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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建字第 3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325號原 告 奕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石賜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被 告 國際聯邦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明詩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複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訴訟代理人 畢翰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萬8,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於民國105年7月12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27萬6,872元」(見本院卷一第263頁);又於106年1月6日以民事準備書二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61萬0,531元」(見本院卷二第84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2年9月26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由原告以總價承攬方式向被告承攬「台北市國際聯邦大廈外牆更新及大廳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約定總工程款為357萬元,後協議為367萬5,000元,並約定工程款分四期給付,即簽約時付總工程款20%,施工階段一付總工程款30%,施工階段二付總工程款25%,驗收完成付總工程款15%,另保留之履約保證金為總工程款10%,於驗收完成時一併退回。原告於簽約後即依約施作,除原契約書約定施作之工程外,被告要求再追加施工項目,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合格,結算原契約工程款如附表1「原告主張」欄所示,合計為367萬5,000元(含稅)。另被告於施工期間追加工程款如附表2「原告主張」欄所示,合計為57萬7,332元(含稅)。而原告已請領第一次71萬4,000元、第二次112萬3,500元、第三次5萬5,219元、第四次32萬9,082元、第五次42萬元款項,合計264萬1,801元,則扣除被告已付264萬1,801元後,被告尚有剩餘工程款161萬0,531元(含稅)【計算式:(原契約工程款367萬5,000元+追加工程款57萬7,332元)-被告已付款項264萬1,801元】未為給付。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及第49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就附表2項次編號2、3號所示工項,原設計是PVC材質,惟於訴外人即被告前任主任委員高文義指示下變更為不銹鋼,因而增加費用列為追加工程內容,並經高文義簽字確認無誤。又高文義於擔任被告法定代理人期間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又代表被告簽字確認追加工程內容,於系爭工程完工後代表被告簽字完成驗收,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被告自應負授權人責任。況系爭工程確實已完成交付被告使用多年,被告實無理由拒不給付工程款。又因系爭工程經過許多變更及追加,不能以原契約約定之完工期限作為工程逾期之根據。且係被告不為驗收系爭工程,並非原告沒有完工。故被告以逾期違約金主張抵銷並無理由等語。

㈢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1萬0,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當時之主任委員高文義即將系爭

工程委由另一委員畢翰中全權處理。嗣因原告施工內容與原約定多有不符,經畢翰中與原告磋商後,兩造於103年1月2日另行簽訂103年1月2日估價單,合意變更原工程內容。嗣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未能依約如期完工,且存有諸多瑕疵,經被告多次要求改善,原告迄未能完成系爭工程,亦未完成驗收程序。依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274號裁判意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於承攬人修補瑕疵前,拒絕給付承攬報酬。本件系爭工程未能驗收之原因在於施工期間有多項缺失,原告自103年10月30日拒絕修補瑕疵,顯已違反上開最高法院意旨,是於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及修補瑕疵前,被告拒絕給付工程款。又原告於103年12月12日逕行通知被告驗收工程,且私自找高文義與從未處理系爭工程之住戶劉武輝在空白之驗收紀錄單及追加工程之請款單簽名。惟觀原告所提出之驗收紀錄單上高文義簽名之日期為103年12月29日,而被告之管理委員業於103年12月12日改選,並由張明詩當選主任委員,接任原主任委員高文義職務。另高文義早已於102年5月24日出售其於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建物而不具被告社區住戶身份,依被告之管理規約第20條第4款,高文義不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故於102年11月12日畢翰中當選為被告之主任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高文義並未當選為管理委員,自不具備「互選」為主任委員之資格,且其接替畢翰中擔任被告之主任委員,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其程序並不合法,縱有經推舉成為主任委員,其當選自屬無效。亦即高文義於該空白之驗收紀錄單簽名時,既非被告之管理委員,亦已非被告社區住戶,高文義自無權代理被告於驗收紀錄單簽名。且被告於高文義簽署系爭工程追加、驗收文件時,完全不知高文義簽署情事,而為原告全權處理系爭工程之顏志家亦自承知悉高文義於簽署系爭追加工程請款單與相關驗收資料時,並非被告之管理委員或主任委員或任何有權之人,原告自不得主張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效力。

況該驗收紀錄單就驗收位置、時間、各工程工項抽查情況,均未填寫任何內容,足徵系爭工程並未完成驗收,原告無權請求給付工程尾款。

㈡雖高文義證述103年12月26日追加工程請款單有通過被告委

員會表決通過,系爭工程並經查核驗收通過云云,然與事實不符,原告所提出之追加工程請款單,並非被告授權之畢翰中所簽,應屬無效。且被告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或管理委員會從未同意追加工程。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7條及102年9月16日估價單、103年1月2日之變更工程估價單之備註事項第2條所載,系爭契約約定係採實作實算計價,絕非原告所稱之總價承攬,則縱依原契約估價單及追加工程請款單所列工項查驗原告實際施作內容,原告所施作原契約工程款應為如附表1「被告抗辯」欄所示,金額合計為289萬8,583元(含稅),追加工程款則應為如附表2「被告抗辯」欄所示,金額合計為3萬4,470元(含稅)。

㈢系爭工程確有瑕疵:

⒈不銹鋼格柵工程,原來約定每層樓製作一個長型格柵,但原

告確改成小格柵,被告體量原告改回原來設計所花成本,不堅持原告改回長型格柵,僅要求第2、3層中間之格柵必須為5米長,否則不夠空間放置冷氣,惟原告並未依被告要求施工,第2、3層中間之格柵仍為3米,甚且9樓、10樓之格柵至今仍未安裝,系爭工程根本未完工。又被告安裝不銹鋼格柵目的在於放置窗外冷氣機,因此與原告約定格柵底為ㄇ字型,以增加格柵之承載力,然原告未依約施工,格柵底部均只是扁平長條,尚未承載冷氣機即已彎曲。且原告於將不銹鋼格柵鎖進大廈外牆時,竟係使用木筷子塞螺絲,該等格柵並無承載力,被告要求原告改善,原告卻以不要踩上去就沒事回應,原告所安裝之不銹鋼格柵不僅無預定承載冷氣機之效用,甚且危害公共安全。

⒉被告要求騎樓外裝設之造型天花板須能承受風雨不掉落,原

告並表示沒有問題,然原告竟在室外安裝一般只安裝於室內之輕鋼架及放置固定式之天花板,故安裝未幾即遭風吹斷、掉落,且天花板現均已受潮彎曲。

⒊又1樓大廳防火牆之修繕,原告未先清除原來油漆就直接上

漆,且施工粗糙,表面凹凸不平、油漆斑駁。且原告於防火門後面所加之金屬板,一般均係以較為美觀之方式用黏膠貼上,然原告未向被告說明就逕以鎖螺絲之方式裝上,施工粗糙,且影響美觀。

⒋室外新增左右明線集線管,作用在於住戶需在戶外拉線時,

線路均藏在集線管內,因此約定集線管應延伸至頂樓,且應對應各樓層格柵位置開洞,使各樓層管線得自窗戶下接到集線管,然原告僅做到10樓,且開洞未對應各樓層格柵位置,無法拉線,該等集線管並無預定功能,甚其中一條集線管安裝未幾即遭風吹掀起、掉落,不堪使用。

⒌室外騎樓下之燈具,原告提議加裝壓克力蓋板、五金,被告

請原告先試作2組察看效果,然原告所施作之該2組壓克力蓋板一裝上去就彎下來,被告因此未請原告施作其餘燈具,並請原告修補壓克力蓋板彎下來之瑕疵,惟原告並未置理,竟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燈具壓克力蓋板、五金之工程費。

⒍室內看板壓條修繕收編工程,原告並未裝上全部壓條。

㈣就原告主張如附表1及附表2「原告主張」欄所示各項次之款

項,其中就附表1項次二編號9、11、12、14至17、21號、項次三編號22至25、27號、項次四編號29至30號及附表2項次編號13、14號「原告主張」欄所載之數額,被告均不爭執。

就附表1項次一編號1、2號部分,原告實際搭建面積為1,031平方公尺,故載免搬運為1式之71%,原告僅提出搭鷹架之照片,但未計算實際施作之面積,被告否認施工面積達1,450平方公尺。就附表1項次一編號3號部分,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原告從未通知被告施工,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施作,被告否認原告有施工,此部分款項應予扣除。就附表1項次一編號4、5、6號部分,被告不爭執原告有施作,然經被告核算,原告施工面積為569平方公尺。就附表1項次一編號7號部分,不銹鋼格柵依系爭契約原設計設置8個30公尺之格柵,即共240公尺,惟實際施作32個2.5公尺(共計80公尺)、8個3.5公尺(共計28公尺)之格柵,合計為108公尺,即實際施作面積為原系爭契約設計之45%,足見原告主張之金額並不實在。就附表1項次一編號8號部分,系爭契約原約定施作至頂樓,但實際上僅施作至10樓,共計54公尺,比原約定多出9公尺。就附表1項次二編號10號部分,經被告丈量結果,室內1樓大廳造型天花板,自大樓1樓入口至電梯間之施作面積為10坪,電梯間之施作面積為4坪,原告實際施作14坪,而原告提出之照片僅能證明有施作,無法證明實際施作之面積。就附表1項次二編號13號部分,被告丈量實作799才,應增加1萬0,780元。就附表1項次二編號18號部分,實際施作面積為14尺,故應增加6,600元。附表1項次二編號20號部分,經被告丈量,大門外平台實際施作3坪、大廳實際施作10坪、電梯間實際施作4坪,共計17坪即612才,原告提出之照片無法證明施工700才。就附表1項次三編號26號部分,原告提出之照片無法證明實際施作之面積,經被告丈量,原告實際施作面積為30坪,應減價4萬2,000元。就附表1項次三編號28號部分,騎樓天花板有油漆之面積為15坪,其餘均為輕鋼架,原告提出之照片無法證明實際施作面積,被告否認施作面積為16坪。就附表2項次編號1號部分,已於原系爭契約中約定,原告重複計算。就附表2項次編號2、3號部分,103年1月2日估價單所載約定之材質為不銹鋼,且原先PVC線槽施作錯誤,未在對應樓層開洞以預留管線穿出,原告拆除PVC管更換為不銹鋼線槽屬更正錯誤之施工,不應列為追加工程。就附表2項次編號4號部分,原告有施作壓克力蓋板及五金之燈具共2組,且此僅係試作,一裝上去彎下來,故被告未請原告施作其餘燈具。就附表2項次編號5號部分,已包括在103年1月2日防火門修繕項目,原告雖稱係為配合管委會及住戶審美觀而新增,然被告施工粗糙,草草以螺絲固定鐵板,並無任何修飾,螺絲頭清晰可見,並無美觀可言,原告不得請求。就附表2項次編號6、7號部分,原告實際施作面積為131才,原告提出之照片無法證明有施作220才,依此核算工程款分別為2萬8,820元、3,444元。就附表2項次編號8號部分,兩造原約定整個櫃台均貼皮,惟原告後來將櫃台底座變更為貼玻璃,而貼玻璃之工程實際施作36才,即原來65才之55%,因此扣除之金額為1萬6,940元。就附表2項次編號9號部分,經被告丈量,實際施作36才。就附表2項次編號10號部分,被告不爭執有無施工,且以所丈量玻璃邊長計算施工尺寸。就附表2項次編號11號部分,103年1月2日報價時未約定此工項,被告否認因風力問題而要求原告安裝,且原告安裝前後均未通知被告,故原告不得請求。就附表2項次編號12號部分,103年1月2日報價時未約定此工項,被告否認為避免宵小問題而要求修繕監視器,尤其防火巷之監視器不屬於被告社區所有,被告不知有此項工程,故原告不得請求。就附表2項次編號15號部分,已包括於103年1月2日報價單第7項,原告重複計算,且原告自承未安裝完成9樓、10樓格柵,足證系爭工程並未完工。就附表2項次編號16號部分,與103年1月2日報價單之看板修繕項目重複計算,因室內看板之設計本應安裝壓條,否則只有底部鐵板,必無法放置各住戶名牌,原告稱配合管委會審美觀而新增云云,並非事實。就附表2項次編號17號部分,原告至今尚未完工(例如9樓、10樓格柵至今尚未安裝),工程延期應歸責於原告,不應由被告承擔,故原告不得請求。是被告認原告實際施作之範圍及得請求之增、減金額如附表1、2「被告抗辯」欄所示。

㈤若認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因系爭工程於102年12月9日開

工,原告應於103年3月8日完工,惟迄今仍未完工,縱以原告單方提出之不實驗收紀錄記載之日期為計算基準,逾期完工天數為652天,則依系爭契約之103年1月2日估價單備註事項第10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得主張逾期罰款239萬6,100元(652天x367萬5000元x1/1000天=239萬6,100元),茲與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於239萬6,100元範圍內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於102年9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總工程款為357萬元(含稅)。嗣兩造簽訂103年1月2日估價單變更工程範圍,變更後之總工程款為367萬5,000元(含稅),有系爭契約、103年1月2日估價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至22頁、第66至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合格,結算原契約工程款如附表1「原告主張」欄所示,合計為367萬5,000元(含稅)及被告於施工期間追加工程款如附表2「原告主張」欄所示合計為57萬7,332元(含稅),而原告已請領264萬1,801元,則扣除被告已付264萬1,801元後,被告尚剩餘工程款161萬0,531元(含稅)未為給付,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及第49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系爭契約為總價契約或實作實算契約?㈡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及驗收合格?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及第49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契約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有無理由?㈢原告施工是否逾期?被告以逾期罰款239萬6,100元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抵銷,是否有理?茲分論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為總價契約或實作實算契約?⒈按所謂工程之總價契約,即承攬人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全部工

作,定作人即支付固定金額之報酬。除辦理變更設計(如工程範圍變更)等因素外,承攬人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係屬固定,不因實做數量與詳細價目表之預估數量不同而變動。詳細價目表內所列數量,僅為參考,如實做數量較工程價目表之數量有所差異,承攬人或定作人俱不得請求追加或追減工程款,雙方對於實做數量之差異不互為找補。又所謂工程承攬之實作實算契約,係指契約雙方當事人於締約工程契約時,約定個別工作項目之單價,並按承攬人實際施作之各工項數量結算承攬報酬數額之契約。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記載之數量及總價僅為預估值。定作人應給付之工程款數額,仍以完工時之承攬人實際施作之數量為準。

⒉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上列完工驗收完成後依實

際總額結算。」,及103年1月2日估價單備註事項第2條約定:「本工程施工數量以實作實算計價。」,有系爭契約、103年1月2日估價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頁、第67頁),是系爭契約既已約明「實作實算計價」及依「實際總額結算」,系爭契約應屬實作實算契約甚明。

㈡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及驗收合格?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

及第49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契約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有無理由?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505條第1項、民法第49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103年1月2日估價單備註事項第6條付款辦法約定:「⑴簽約,酌收工程施工材料及申請執照費用30%,計110萬2,500元。⑵施工階段一,酌收拆除及外牆搭建完成工程款30%,計110萬2,500元。⑶施工階段二,酌收室內及室外工程款25%,計91萬8,750元。⑷驗收完成,酌收工程尾款15%,計55萬1,250元。⑸履約保證金:工程總價10%,由簽約工程款內扣除。於驗收完成一併退回,計36萬7,500元。」(見本院卷一第67頁),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追加工程一經完成即付清該項工程款,不得併入原總工程款內計算。」(見本院卷一第10頁)。就原契約工程款部分,兩造已約明由被告分4期給付工程款,即:⑴簽約款:於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應給付扣除工程總價10%履約保證金之20%簽約款73萬5,000元(367萬5,000元x20%=73萬5,000元);⑵施工階段一工程款:於工程完成拆除工作及外牆搭建工作後,給付30%工程款110萬2,500元;⑶施工階段二工程款(即完工款):於完成室內及室外工程後,給付25%工程款91萬8,750元;⑷驗收款:於工程驗收合格後,給付15%工程尾款55萬1,250元,並退還10%之履約保證金36萬7,500元。惟因系爭契約屬實作實算契約,於系爭工程完工結算時,應按原告實作數量計算結算工程款,若原告實作工程及數量與原契約預估工程數量不同時,應於被告給付驗收款時,按實作工程數量予以找補,即原告實作結算金額高於契約預估總價時,被告應給付其中之差額;反之,若實作結算金額低於預估總價時,應將差額扣回。至追加工程款部分,於原告完成追加工程後,被告即應給付全數之追加工程款。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交被告驗收完成等語;被告則

稱系爭工程之9樓、10樓之不銹鋼格柵工程至今尚未安裝,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且原告對系爭工程之缺失置之不理,而私自找無權處理系爭工程之高文義於空白之驗收紀錄上簽名,規避驗收程序,故系爭工程亦未驗收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4、111頁)。經查:

⑴依原告所提「補原證1」工程圖說第4頁左圖標示(見本院

卷二第90頁),系爭工程應於3至10樓共計8個樓層外牆設置不銹鋼格柵,惟觀原告所提「外牆新設不銹鋼柵欄烤漆(完成)」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52頁),原告僅於3至8樓共計6個樓層設置有不銹鋼柵欄。是原告顯未完成系爭工程9樓及10樓部分2個樓層之不銹鋼柵欄,自難認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且依被告提出原告應改善缺失並由代表原告之原告下包商顏志家簽認之103年10月31日「國際聯邦大廈室內大廳及外牆更新工程缺失改善明細」(下稱103年10月31日缺失改善明細)缺失項目項次4載明:「外牆柵欄未全數安裝」(見本院卷一第72頁),足見系爭工程尚有9樓及10樓部分不銹鋼柵欄尚未完工,並為原告所知悉。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云云,應屬無據,尚難憑採。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業經被告驗收完成云云,並提出由高

文義簽名之驗收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頁),然查,細繹上開驗收紀錄,其上雖有由高文義於103年12月29日驗收紀錄之「主驗人員」欄位簽名之紀錄,惟高文義於102年11月22日至103年12月29日間均非被告管理委員會之委員,亦未經被告授權代表或代理被告為驗收程序乙節,有被告103年12月12日之103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被告102年11月22日之102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04年1月6日被告管理委員會第九屆第一次會議、臺北市政府103年3月6日府都建字第10365677400號函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74頁、第107頁、第191至192頁、第193至194頁),並經證人畢翰中、張明詩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沒有授權高文義簽署任何驗收文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5頁、第77頁背面)。參以證人高文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02年間,沒有住在被告國際聯邦大廈,但是公司在那裡,我是公司負責人。公司的地址在那邊,所有權人是登記生曜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的。

公司現在沒有在那邊,房子已經賣掉了。我在12月29日簽這些文件時,有告訴顏志家我不是委員也不是主委,而且他也知道。我知道有簽這個驗收單的人畢翰中一定有,因為他是主要的驗收人,還有四樓的劉先生,另外一個是九樓的許先生,還有總幹事,總幹事是輔助驗收人。我雖然有去看過很多次,但是我沒有簽那個單子,所以我後來才願意幫他簽那個單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8、254頁),及證人即顏志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高文義在簽名的時候有告訴我他已經不是管委會的委員或主任委員。」(見本院卷一第255頁),足見高文義於103年12月29日時已非被告管理委員會之委員,斯時縱有辦理驗收程序,高文義亦顯非系爭工程之主驗人員,亦無權代表或代理被告為驗收程序及無同意驗收合格之權限。且高文義既已告知顏志家,其已非被告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或委員,而顏志家知悉高文義不具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身分,高文義顯無於驗收紀錄「主驗人員」欄位簽認,或行驗收程序,或同意驗收之權限。是高文義縱曾於驗收紀錄上簽名,亦難謂系爭工程業經被告驗收合格。

⑶證人高文義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2年9月改選畢翰中

為主任委員,我只記得102年12月間畢翰中擔任主任委員辭職後,是請我擔任主任委員,當時有經過管委會的同意。可能是後補委員的原因,因為只要有人辭職就要有人替補,否則我沒有資格參加委員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49頁背面),然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及依被告之管理規約第2條規定:「委員限由區分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或與區分所有權人同一戶籍之一等親擔任之。」、第4條規定:「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其職務。」(見本院卷一第200至201頁),而高文義於102年5月24日既已非被告之區分所有權人乙節,有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7頁),顯然亦無擔任被告之管理委員之資格,且其於該時確非被告之管理委員乙情,已如前述,自無可能擔任被告之主任委員,被告復未授權高文義處理系爭工程之驗收事宜,則高文義於上開103年12月29日驗收紀錄之「主驗人員」欄位簽名時,當無何得代理或代表被告驗收系爭工程之權限可言。

⑷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查高文義於103年12月29日時已非被告管理委員會之委員,並無代表或代理被告辦理驗收程序及無同意驗收合格之權限,此為原告所明知,已如前述,足見高文義簽認上開驗收紀錄時,並無令原告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云云,尚屬無據,自不足採。

⑸再查,證人畢翰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證2及被證3之

施工瑕疵(本院卷一第70至73頁)是我提出的,我提出的這些施工瑕疵原告公司部分有修補了,部分還沒有修補完成。被證3項次第一點還沒有修補完成,第1、2、3、4、5、9項沒有完成,第6項本來也沒有完成,後來因為要求他燈罩的樣品做改善,也是沒有完成就進入訴訟。」(見本院卷二第74頁),足見被告於原告施工期間即已對系爭工程進行施工查驗,除系爭工程之9樓、10樓之不銹鋼格柵工程尚未完工外,亦尚有已施作部分工程存有瑕疵之情形尚未完成改善。且被告業已將系爭工程未完工之工項及工程瑕疵記載於103年10月31日缺失改善明細,並交由顏志家簽收,由原告據以續行施作工程並修補瑕疵等情,有103年10月31日缺失改善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1至73頁),惟原告並未將工程施作完工,亦未將瑕疵修補完成。自難認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亦難認系爭工程業經被告驗收。

⒊就原契約工程款部分:系爭契約屬實作實算契約,已如前述

,故系爭工程結算金額應按原告實際施作數量予以計算,而原告雖提出系爭工程施作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40至178頁)為證,然此至多僅能證明有施作之事實,惟並未能證明其實際施作之工程數量,故本院僅能按被告抗辯之數量及契約單價予以計算。查:

⑴就附表1項次二編號9、11、12、14至17、21號、項次三編

號22至25、27號、項次四編號29至30號「原告主張」欄所載之數額,被告均不爭執,並提出實際施作面積之計算式及圖面、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36頁),故就此部分本院認定如附表1「本院之判斷」欄上開編號所示金額。

⑵就附表1項次一編號1、2號部分,被告辯稱原告實際搭建

面積為1,031平方公尺,故載免搬運為1式之71%,原告僅提出搭鷹架之照片,但未計算實際施作之面積,被告否認施工面積達1,450平方公尺等語,並提出鷹架實際施作面積之計算式及圖面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7頁),惟就附表1項次一編號1號部分,因係搬運費用,應不因實際搭設鷹架數量而有所差異,仍應依系爭契約約定之1式數量予以計算,此部分本院認定如附表1「本院之判斷」欄所示金額。而就附表1項次一編號2號部分,因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實際施作之數量,自應以被告不爭執之數量計算之,是此部分本院認定如附表1「本院之判斷」欄上開編號所示金額。

⑶就附表1項次一編號3號部分,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施工期間

原告從未通知被告施工,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施作,被告否認原告有施工,此部分款項應予扣除等語,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就此部分確有實際施作之事實,自無從就此部分之款項為主張。

⑷就附表1項次一編號4、5、6號部分,被告辯稱經被告核算

,原告施工面積為569平方公尺等語,並提出仿石塗料實際施作面積之計算式及圖面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7頁),而就附表1項次一編號4、5號之單價部分,經計算結果各為每平方公尺57.5元(42,838÷745)、287.5元(214,188÷745),因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實際施作之數量,自應以被告不爭執之數量計算之,是此部分本院認定如附表1「本院之判斷」欄上開編號所示金額。

⑸就附表1項次一編號7號部分,被告辯稱不銹鋼格柵依系爭

契約原設計設置8個30公尺之格柵,即共240公尺,惟實際施作32個2.5公尺(共計80公尺)、8個3.5公尺(共計28公尺)之格柵,合計為108公尺,即實際施作面積為原系爭契約設計之45%,足見原告主張之金額並不實在等語,並提出不銹鋼格柵實際施作面積之計算式及圖面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7頁),而依系爭工程之外牆圖面及規格之設計圖標示(見本院卷二第83頁),可知原告原應施作之不銹鋼格柵為連續式,然觀諸原告提出之「外牆新設不銹鋼柵欄烤漆(完成)」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52頁),原告實際係施作間隔非連續式柵欄,與圖說並不一致,此部分自應以被告不爭執之原告實際施作數量計算,是此部分本院認定如附表1「本院之判斷」欄上開編號所示金額。

⑹就附表1項次一編號8號部分,被告辯稱系爭契約原約定施

作至頂樓,但實際上僅施作至10樓,共計54公尺,比原約定多出9公尺等語,並提出室外新增左右明線集線管(完成)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0頁背面),因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實際施作之數量,自應以被告不爭執之數量計算之,惟多出之9公尺部分,則列計於附表2項次編號1號追加工程款部分(詳後述),是此部分本院認定如附表1「本院之判斷」欄上開編號所示金額。

⑺就附表1項次二編號10號部分,被告辯稱經被告丈量結果

,室內1樓大廳造型天花板,自大樓1樓入口至電梯間之施作面積為10坪,電梯間之施作面積為4坪,原告實際施作14坪,而原告提出之照片僅能證明有施作,無法證明實際施作之面積等語,並提出1樓大廳造型天花板實際施作面積之計算式及圖面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8頁),因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實際施作之數量,自應以被告不爭執之數量計算之,是此部分本院認定如附表1「本院之判斷」欄上開編號所示金額。

⑻就附表1項次二編號13、18號部分,被告辯稱編號13號部

分丈量實作799才,應增加1萬0,780元。編號18號部分,實際施作面積為14尺,故應增加6,600元等語,並提出櫃台貼皮更新、玻璃實際施作面積之計算式及圖面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8至119頁),因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實際施作之數量,自應以被告不爭執之數量計算之,是此部分本院認定如附表1「本院之判斷」欄上開編號所示金額。

⑼附表1項次二編號20、26、28號部分,被告辯稱編號20號

部分經被告丈量,大門外平台實際施作3坪、大廳實際施作10坪、電梯間實際施作4坪,共計17坪即612才,原告提出之照片無法證明施工700才。編號26號部分,原告提出之照片無法證明實際施作之面積,經被告丈量,原告實際施作面積為30坪,應減價4萬2,000元。編號28號部分,騎樓天花板有油漆之面積為15坪,其餘均為輕鋼架,原告提出之照片無法證明實際施作面積,被告否認施作面積為16坪等語,並提出地板、天花板油漆實際施作面積之計算式及圖面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8頁),因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實際施作之數量,自應以被告不爭執之數量計算之,是此部分本院認定如附表1「本院之判斷」欄上開編號所示金額。

⑽綜上,原告目前已施作之原契約範圍之工程數量金額如附

表1「本院之判斷」欄所示,合計應為289萬9,791元(含稅)。惟系爭工程既尚未完工,亦未驗收。依前述103年1月2日估價單備註事項第6條之約定,原告應不得請求至施工階段二工程款(即完工款)及驗收款。而本件原告應已完成拆除工作及外牆搭建工作,應得請求被告給付至簽約款73萬5,000元,及施工階段一工程款110萬2,50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之原契約工程款為183萬7,500元(73萬5,000元+110萬2,500元=183萬7,500元)。

⒋就追加工程款部分: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於原告

完成追加工程後,被告即應給付全數之追加工程款,已如前述,本件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實際施作之數量,故本院僅能按被告不爭執之數量及契約單價予以計算。查:⑴就原告得否請求如附表2「原告主張」欄所示追加工程款部分:

①就附表2項次編號13、14號部分,被告對「原告主張」

欄所載之數額均不爭執,是此部分本院認定如附表2「本院之判斷」欄上開編號所示金額。

②就附表2項次編號1號部分,被告辯稱已於原系爭契約

中約定(即附表1項次一編號8號),原告重複計算等語,查此部分原告實際施作共計54公尺,比原約定多出9公尺乙節,已如前⒊⑹即附表1項次一編號8號所述,而多出之9公尺部分,即屬本項次追加工程款部分,是此部分本院認定如附表2「本院之判斷」欄上開編號所示金額。

③就附表2項次編號2、3號部分,被告辯稱103年1月2日

估價單所載約定之材質為不銹鋼,且原先PVC線槽施作錯誤,未在對應樓層開洞以預留管線穿出,原告拆除PVC管更換為不銹鋼線槽屬更正錯誤之施工,不應列為追加工程等語,查依卷附之103年1月2日估價單項次一、增「室外左右立面新增明管集線管道」所載內容觀之,其上並未載明使用之材質(見本院卷一第66頁),原告復未能證明有追加變更不銹鋼材質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④就附表2項次編號4號部分,被告辯稱原告有施作壓克

力蓋板及五金之燈具共2組,且此僅係試作,一裝上去彎下來,故被告未請原告施作其餘燈具等語,並提出照片2張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8頁),因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實際施作之數量,自應以被告不爭執之數量計算之,是此部分本院認定如附表2「本院之判斷」欄上開編號所示金額。

⑤就附表2項次編號5號部分,被告辯稱已包括在103年1

月2日防火門修繕項目,原告雖稱係為配合管委會及住戶審美觀而新增,然被告施工粗糙,草草以螺絲固定鐵板,並無任何修飾,螺絲頭清晰可見,並無美觀可言,原告不得請求等語,查依卷附之103年1月2日估價單項次二、增僅記載「防火門修繕」,並未載明「背面封鐵板」(見本院卷一第66頁),原告復未能證明有追加變更此工項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⑥就附表2項次編號6、7號部分,被告辯稱原告實際施作

面積為131才,原告提出之照片無法證明有施作220才,依此核算工程款分別為2萬8,820元、3,444元等語,並提出丈量照片及計算式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27頁)。因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實際施作之數量,自應以被告不爭執之數量計算之,是此部分本院認定如附表2「本院之判斷」欄上開編號所示金額。⑦就附表2項次編號8號部分,被告辯稱兩造原約定整個

櫃台均貼皮,惟原告後來將櫃台底座變更為貼玻璃,而貼玻璃之工程實際施作36才,即原來65才之55%,因此應扣除之金額為1萬6,940元等語,並提出丈量照片及計算式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2頁)。因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實際施作之數量,自應以被告不爭執之數量計算之,是此部分本院認定如附表2「本院之判斷」欄上開編號所示金額,即應扣除未貼皮更新部分即貼玻璃部分1萬6,940元。

⑧就附表2項次編號9號部分,被告辯稱經被告丈量,實

際施作玻璃36才等語,並提出丈量照片及計算式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2頁)。因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實際施作之數量,自應以被告不爭執之數量計算之,是此部分本院認定如附表2「本院之判斷」欄上開編號所示金額。

⑨就附表2項次編號10號部分,被告不爭執有施工,且以

所丈量玻璃邊長計算施工尺寸等語,因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實際施作之數量,自應以被告不爭執之數量計算之,是此部分本院認定如附表2「本院之判斷」欄上開編號所示金額。

⑩就附表2項次編號11號部分,被告辯稱103年1月2日報

價時未約定此工項,被告否認因風力問題而要求原告安裝,且原告安裝前後均未通知被告,故原告不得請求等語,查被告自承原告確有施作本工項(見本院卷二第112頁背面),倘被告未要求施作,原告顯無施作之必要,堪認被告應有要求原告施作,原告主張每組安裝單價5,000元,尚稱合理,應予准許。⑪就附表2項次編號12號部分,被告辯稱103年1月2日報

價時未約定此工項,被告否認為避免宵小問題而要求修繕監視器,尤其防火巷之監視器不屬於被告社區所有,被告不知有此項工程,故原告不得請求等語,查原告既未證明上開監視器係屬被告社區相關人員所有,自難令被告負擔此項費用。

⑫就附表2項次編號15、16號部分,被告辯稱編號15號部

分,已包括於103年1月2日報價單第7項,原告重複計算,且原告自承未安裝完成9樓、10樓格柵,足證系爭工程並未完工。編號16號部分,與103年1月2日報價單之看板修繕項目重複計算,因室內看板之設計本應安裝壓條,否則只有底部鐵板,必無法放置各住戶名牌,原告稱配合管委會審美觀而新增,並非事實等語,查依卷附之103年1月2日估價單項次一、7、項次二、變已分別列有「仿石塗料外牆新設鋁格柵或不銹鋼柵欄烤漆」、「新作樓層看板修繕」(見本院卷一第66頁),故此2項均屬原契約施作範圍,非屬追加工程,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此追加工程,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⑬就附表2項次編號17號部分,被告辯稱原告至今尚未完

工(例如9樓、10樓格柵至今尚未安裝),工程延期應歸責於原告,不應由被告承擔,故原告不得請求等語。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之遲延完工係不可歸責於原告,是因系爭工程遲延完工所衍生之使用執照變更延後之費用,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⑭綜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已施作完成之追加工程款如附表2「本院之判斷」欄所示金額,合計應為5萬6,730元。

⑵至原告固提出有高文義及劉武輝簽名之103年12月26日請

款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頁),主張被告有追加如請款單上之工程云云。然查,高文義於簽認前開請款單之日期應為103年12月29日,有高文義所載簽認日期於上開請款單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頁),而斯時高文義已非被告管理委員會之委員,並無代表或代理權,且應為原告所知悉等節,已如前述,另原告亦未證明劉武輝有權代理被告同意追加工程及金額,是尚無從以高文義或劉武輝曾於前開請款單之簽名,而認定系爭工程確有請款單記載之追加工程數量及金額。

⒌綜上,原告目前累計已得請求之原契約工程款為183萬7,50

0元(含稅)、追加工程款為5萬6,730元(含稅),扣除原告自承被告已付工程款264萬1,801元,原告已無餘額得以請求(183萬7,500元+5萬6730元-264萬1,801元=-74萬7,57 1元)。又原告既尚無工程款得以請求,是被告主張以逾期罰款以為抵銷部分,即無判斷之必要,併與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民法第49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61萬0,531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並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斷。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彰言附表一:「原契約工程款」┌─┬────┬─┬───────────┬───────────────────────┬───────────┐│項│施工內容│單│ 原 告 主 張 │ 被 告 抗 辯 │本院之判斷 ││次│ │位├───┬───┬───┼───┬────┬───┬────┬─────┼───┬───┬───┤│ │ │ │實作數│單價(│複價(│實作數│增減作數│單價(│增減作金│增減後金額│ 數量 │ 單價 │ 複價 ││ │ │ │量 │元) │元) │量 │量 │元) │額(元)│(元) │ │ │ │├─┼────┼─┼───┼───┼───┼───┼────┼───┼────┼─────┼───┼───┼───┤│一│外牆拉皮│ │ │ │ │ │ │ │ │ │ │ │ ││ │工程 │ │ │ │ │ │ │ │ │ │ │ │ │├─┼────┼─┼───┼───┼───┼───┼────┼───┼────┼─────┼───┼───┼───┤│01│施工鷹架│式│ 1│57,500│57,000│0.71 │ -0.29│57,500│ -16,675│ 40,825│ 1.00│57,500│57,000││ │載運搬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2│施工範圍│M2│ 1,450│ 345│500,25│1,031 │ -419.00│ 345│-144,555│ 355,695│1,031.│ 345│355,69││ │鷹架搭建│ │ │ │0 │ │ │ │ │ │00 │ │5 ││ │、卸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3│既有外牆│M2│ 745│ 115│85,675│ 0│ -745.00│ 115│ -85,675│ 0│ 0.00│ 115│ 0││ │剝離部分│ │ │ │ │ │ │ │ │ │ │ │ ││ │檢測 │ │ │ │ │ │ │ │ │ │ │ │ │├─┼────┼─┼───┼───┼───┼───┼────┼───┼────┼─────┼───┼───┼───┤│04│批覆玻纖│M2│ 745│ 57.5│42,838│ 569│ -176.00│ 58│ -10,208│ 32,630│569.00│ 57.5│32,718││ │網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5│複合式防│M2│ 745│ 287.5│214,18│ 569│ -176.00│ 288│ -50,688│ 163,500│569.00│ 287.5│163,58││ │水材 │ │ │ │8 │ │ │ │ │ │ │ │8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6│仿石塗料│M2│ 745│ 805│599,72│ 569│ -176.00│ 805│-141,680│ 458,045│569.00│ 805│458,04││ │施作 │ │ │ │5 │ │ │ │ │ │ │ │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7│仿石塗料│式│ 1│402,50│402,50│ 0.45│ -0.55│402,50│-221,375│ 181,125│ 0.45│402,50│181,12││ │外牆新設│ │ │0 │0 │ │ │0 │ │ │ │0 │5 ││ │鋁格柵或│ │ │ │ │ │ │ │ │ │ │ │ ││ │不銹鋼柵│ │ │ │ │ │ │ │ │ │ │ │ ││ │欄烤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8│室外左右│M │ 45│ 1,800│81,000│ 54.00│ 9.00│ 1,800│ 16,200│ 97,200│ 45.00│ 1,800│81,000││增│立面新增│ │ │ │ │ │ │ │ │ │ │ │ ││作│明管集線│ │ │ │ │ │ │ │ │ │ │ │ ││ │管道 │ │ │ │ │ │ │ │ │ │ │ │ │├─┼────┼─┼───┼───┼───┼───┼────┼───┼────┼─────┼───┼───┼───┤│二│室內大廳│ │ │ │ │ │ │ │ │ │ │ │ ││ │工程 │ │ │ │ │ │ │ │ │ │ │ │ │├─┼────┼─┼───┼───┼───┼───┼────┼───┼────┼─────┼───┼───┼───┤│09│室內1F大│式│ 1│80,000│80,000│ 1│ 0.00│80,000│ 0│ 80,000│ 1.00│80,000│80,000││變│廳及室外│ │ │ │ │ │ │ │ │ │ │ │ ││更│騎樓天花│ │ │ │ │ │ │ │ │ │ │ │ ││ │既有拆除│ │ │ │ │ │ │ │ │ │ │ │ ││ │、清運(│ │ │ │ │ │ │ │ │ │ │ │ ││ │牆面保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室內1F大│坪│ 16│ 5,175│82,800│ 14│ -2.00│ 5,175│ -10,350│ 72,450│ 14.00│ 5,175│72,450││ │廳造型天│ │ │ │ │ │ │ │ │ │ │ │ ││ │花板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室內燈具│式│ 1│80,500│80,500│ 1│ 0.00│80,500│ 0│ 80,500│ 1.00│80,500│80,500││ │迴路、坎│ │ │ │ │ │ │ │ │ │ │ │ ││ │燈、LED │ │ │ │ │ │ │ │ │ │ │ │ ││ │燈 │ │ │ │ │ │ │ │ │ │ │ │ │├─┼────┼─┼───┼───┼───┼───┼────┼───┼────┼─────┼───┼───┼───┤│12│室內1F新│呎│ 12│ 1,250│15,000│ 12│ 0.00│ 1,250│ 0│ 15,000│ 12.00│ 1,250│15,000││增│增矽酸鈣│ │ │ │ │ │ │ │ │ │ │ │ ││作│板 │ │ │ │ │ │ │ │ │ │ │ │ │├─┼────┼─┼───┼───┼───┼───┼────┼───┼────┼─────┼───┼───┼───┤│13│室內1F全│才│ 750│ 220│165,00│ 799│ 49.00│ 220│ 10,780│ 175,780│799.00│ 220│175,78││增│室牆面貼│ │ │ │0 │ │ │ │ │ │ │ │0 ││作│烤漆玻璃│ │ │ │ │ │ │ │ │ │ │ │ ││ │(黑) │ │ │ │ │ │ │ │ │ │ │ │ │├─┼────┼─┼───┼───┼───┼───┼────┼───┼────┼─────┼───┼───┼───┤│14│室內1F全│呎│ 350│ 35│12,250│ 350│ 0.00│ 35│ 0│ 12,250│350.00│ 35│12,250││增│室牆面貼│ │ │ │ │ │ │ │ │ │ │ │ ││作│烤漆玻璃│ │ │ │ │ │ │ │ │ │ │ │ ││ │磨光邊 │ │ │ │ │ │ │ │ │ │ │ │ │├─┼────┼─┼───┼───┼───┼───┼────┼───┼────┼─────┼───┼───┼───┤│15│室內1F新│樘│ 1│25,000│25,000│ 1│ 0.00│25,000│ 0│ 25,000│ 1.00│25,000│25,000││增│作玻璃隱│ │ │ │ │ │ │ │ │ │ │ │ ││作│藏門 │ │ │ │ │ │ │ │ │ │ │ │ │├─┼────┼─┼───┼───┼───┼───┼────┼───┼────┼─────┼───┼───┼───┤│16│儲藏室既│樘│ 1│ 8,000│ 8,000│ 1│ 0.00│ 8,000│ 0│ 8,000│ 1.00│ 8,000│ 8,000││變│有木門更│ │ │ │ │ │ │ │ │ │ │ │ ││更│新 │ │ │ │ │ │ │ │ │ │ │ │ │├─┼────┼─┼───┼───┼───┼───┼────┼───┼────┼─────┼───┼───┼───┤│17│新作樓層│樘│ 1│ 5,000│ 5,000│ 1│ 0.00│ 5,000│ 0│ 5,000│ 1.00│ 5,000│ 5,000││變│看板修繕│ │ │ │ │ │ │ │ │ │ │ │ ││更│(294 │ │ │ │ │ │ │ │ │ │ │ │ ││ │90cm) │ │ │ │ │ │ │ │ │ │ │ │ │├─┼────┼─┼───┼───┼───┼───┼────┼───┼────┼─────┼───┼───┼───┤│18│既有櫃台│尺│ 11│ 2,200│24,200│ 14│ 3.00│ 2,200│ 6,600│ 30,800│ 14.00│ 2,200│30,800││變│貼皮更新│ │ │ │ │ │ │ │ │ │ │ │ ││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9│天花板油│坪│ 12│ 920│11,040│ 12│ 0.00│ 920│ 0│ 11,040│ 12.00│ 920│11,040││變│漆 │ │ │ │ │ │ │ │ │ │ │ │ ││更│ │ │ │ │ │ │ │ │ │ │ │ │ │├─┼────┼─┼───┼───┼───┼───┼────┼───┼────┼─────┼───┼───┼───┤│20│地坪大理│才│ 700│ 550│385,00│ 612│ -88.00│ 550│ -48,400│ 336,600│612.00│ 550│336,60││變│石 / 花 │ │ │ │0 │ │ │ │ │ │ │ │0 ││更│崗路鋪面│ │ │ │ │ │ │ │ │ │ │ │ ││ │(含大門│ │ │ │ │ │ │ │ │ │ │ │ ││ │外平台)│ │ │ │ │ │ │ │ │ │ │ │ │├─┼────┼─┼───┼───┼───┼───┼────┼───┼────┼─────┼───┼───┼───┤│21│防火門修│樘│ 1│20,000│20,000│ 1│ 0.00│20,000│ 0│ 20,000│ 1.00│20,000│20,000││增│繕 │ │ │ │ │ │ │ │ │ │ │ │ ││作│ │ │ │ │ │ │ │ │ │ │ │ │ │├─┼────┼─┼───┼───┼───┼───┼────┼───┼────┼─────┼───┼───┼───┤│三│室外門面│ │ │ │ │ │ │ │ │ │ │ │ ││ │工程 │ │ │ │ │ │ │ │ │ │ │ │ │├─┼────┼─┼───┼───┼───┼───┼────┼───┼────┼─────┼───┼───┼───┤│22│室外1F大│坪│ 3│ 3,000│ 9,000│ 3│ 0.00│ 3,000│ 0│ 9,000│ 3.00│ 3,000│ 9,000││增│門上方新│ │ │ │ │ │ │ │ │ │ │ │ ││作│增坪頂天│ │ │ │ │ │ │ │ │ │ │ │ ││ │花 │ │ │ │ │ │ │ │ │ │ │ │ │├─┼────┼─┼───┼───┼───┼───┼────┼───┼────┼─────┼───┼───┼───┤│23│天花板油│坪│ 3│ 920│ 2,760│ 3│ 0.00│ 920│ 0│ 2,760│ 3.00│ 920│ 2,760││增│漆 │ │ │ │ │ │ │ │ │ │ │ │ ││作│ │ │ │ │ │ │ │ │ │ │ │ │ │├─┼────┼─┼───┼───┼───┼───┼────┼───┼────┼─────┼───┼───┼───┤│24│室外1F大│呎│ 4│ 1,250│ 5,000│ 4│ 0.00│ 1,250│ 0│ 5,000│ 4.00│ 1,250│ 5,000││增│門左右兩│ │ │ │ │ │ │ │ │ │ │ │ ││作│側新增矽│ │ │ │ │ │ │ │ │ │ │ │ ││ │酸鈣板 │ │ │ │ │ │ │ │ │ │ │ │ │├─┼────┼─┼───┼───┼───┼───┼────┼───┼────┼─────┼───┼───┼───┤│25│大門(白│座│ 1│57,500│57,500│ 1│ 0.00│57,500│ 0│ 57,500│ 1.00│57,500│57,500││ │鐵框烤漆│ │ │ │ │ │ │ │ │ │ │ │ ││ │、強化玻│ │ │ │ │ │ │ │ │ │ │ │ ││ │璃、造型│ │ │ │ │ │ │ │ │ │ │ │ ││ │把手) │ │ │ │ │ │ │ │ │ │ │ │ │├─┼────┼─┼───┼───┼───┼───┼────┼───┼────┼─────┼───┼───┼───┤│26│騎樓新增│坪│ 42│ 3,500│147,00│ 30│ -12.00│ 3,500│ -42,000│ 105,000│ 30.00│ 3,500│105,50││增│造型天花│ │ │ │0 │ │ │ │ │ │ │ │0 ││作│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7│室內燈具│式│ 1│118,01│118,01│ 1│ 0.00│118,01│ 0│ 118,015│ 1.00│118,01│118,01││增│迴路、坎│ │ │5 │5 │ │ │5 │ │ │ │5 │5 ││作│燈、LED │ │ │ │ │ │ │ │ │ │ │ │ ││ │條燈 │ │ │ │ │ │ │ │ │ │ │ │ │├─┼────┼─┼───┼───┼───┼───┼────┼───┼────┼─────┼───┼───┼───┤│28│天花板油│坪│ 16│ 920│14,720│ 15│ -1.00│ 920│ -920│ 13,800│ 15.00│ 920│13,800││增│漆 │ │ │ │ │ │ │ │ │ │ │ │ ││作│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四│設計請照│ │ │ │ │ │ 0.00│ │ │ │ │ │ ││ │工程 │ │ │ │ │ │ │ │ │ │ │ │ │├─┼────┼─┼───┼───┼───┼───┼────┼───┼────┼─────┼───┼───┼───┤│29│設計、圖│坪│ 18│ 6,900│124,20│ 18│ 0.00│ 6,900│ 0│ 124,200│ 18.00│ 6,900│124,20││變│說、監造│ │ │ │0 │ │ │ │ │ │ │ │0 ││更│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0│其他雜項│式│ 1│124,34│124,34│ 1│ 0.00│124,34│ 0│ 124,340│ 1.00│124,34│124,34││ │費用 │ │ │0 │0 │ │ │0 │ │ │ │0 │0 │├─┼────┼─┼───┼───┼───┼───┼────┼───┼────┼─────┼───┼───┼───┤│ │合計(未│ │ │ │3,500,│ │ │ │ │ 2,760,555│ │ │2,761,││ │稅) │ │ │ │000 │ │ │ │ │ │ │ │706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含│ │ │ │3,675,│ │ │ │ │ 2,898,583│ │ │2,899,││ │稅)(上│ │ │ │000 │ │ │ │ │ │ │ │791 ││ │列金額│ │ │ │ │ │ │ │ │ │ │ │ ││ │1.05)│ │ │ │ │ │ │ │ │ │ │ │ │└─┴────┴─┴───┴───┴───┴───┴────┴───┴────┴─────┴───┴───┴───┘附表二:「追加工程款」┌─┬────┬─┬───────────┬───────────────────────┬───────────┐│項│施工內容│單│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本院之判斷 ││次│ │位├───┬───┬───┼───┬────┬───┬────┬─────┼───┬───┬───┤│ │ │ │ 數量 │單價(│複價(│ 數量 │減作數量│單價(│減作金額│增減後金額│ 數量 │ 單價 │ 複價 ││ │ │ │ │元) │元) │ │ │元) │(元) │(元) │ │ │ │├─┼────┼─┼───┼───┼───┼───┼────┼───┼────┼─────┼───┼───┼───┤│01│室外左右│M │ 12│ 1,800│21,600│ 0│ -12.00│ 1,800│ -21,600│ 0│ 9.00│1800.0│16,200││ │立面新增│ │ │ │ │ │ │ │ │ │ │0 │ ││ │明管集線│ │ │ │ │ │ │ │ │ │ │ │ ││ │管道(既│ │ │ │ │ │ │ │ │ │ │ │ ││ │有追加)│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2│承上,變│M │ 60│ 900│54,000│ 0│ -60.00│ 900│ -54,000│ 0│ │ │ 0││ │更為不銹│ │ │ │ │ │ │ │ │ │ │ │ ││ │鋼線槽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3│承上,安│M │ 60│ 900│54,000│ 0│ -60.00│ 900│ -54,000│ 0│ │ │ 0││ │裝工資 │ │ │ │ │ │ │ │ │ │ │ │ │├─┼────┼─┼───┼───┼───┼───┼────┼───┼────┼─────┼───┼───┼───┤│04│既有室內│組│ 2│ 1,600│ 3,200│ 2│ 0.00│ 1,600│ 0│ 3,200│ 2.00│1600.0│ 3,200││ │外T5燈具│ │ │ │ │ │ │ │ │ │ │0 │ ││ │,新增壓│ │ │ │ │ │ │ │ │ │ │ │ ││ │克力蓋板│ │ │ │ │ │ │ │ │ │ │ │ ││ │及五金 │ │ │ │ │ │ │ │ │ │ │ │ │├─┼────┼─┼───┼───┼───┼───┼────┼───┼────┼─────┼───┼───┼───┤│05│防火門背│式│ 1│ 3,000│ 3,000│ 0│ -1.00│ 3,000│ -3,000│ 0│ │ │ 0││ │面封鐵板│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6│兩柱牆面│才│ 220│ 220│48,400│ 131│ -89.00│ 220│ -19,580│ 28,820│131.00│220.00│28,820││ │貼玻璃(│ │ │ │ │ │ │ │ │ │ │ │ ││ │黑色烤漆│ │ │ │ │ │ │ │ │ │ │ │ ││ │玻離) │ │ │ │ │ │ │ │ │ │ │ │ │├─┼────┼─┼───┼───┼───┼───┼────┼───┼────┼─────┼───┼───┼───┤│07│承上,磨│呎│ 164│ 35│ 5,740│ 98.40│ -65.60│ 35│ -2,296│ 3,444│ 98.40│ 35.00│ 3,444││ │光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8│既有櫃台│呎│ 11│ -650│-7,150│ │ │ │ │ -16,940│ │ │-16,94││ │貼皮更新│ │ │ │ │ │ │ │ │ │ │ │0 ││ │(貼皮遞│ │ │ │ │ │ │ │ │ │ │ │ ││ │減) │ │ │ │ │ │ │ │ │ │ │ │ │├─┼────┼─┼───┼───┼───┼───┼────┼───┼────┼─────┼───┼───┼───┤│09│既有櫃台│才│ 35│ 220│ 7,700│ 36.00│ 1.00│ 220│ 220│ 7,920│ 36.00│220,00│ 7,920││ │貼皮更新│ │ │ │ │ │ │ │ │ │ │ │ ││ │(貼皮遞│ │ │ │ │ │ │ │ │ │ │ │ ││ │增) │ │ │ │ │ │ │ │ │ │ │ │ │├─┼────┼─┼───┼───┼───┼───┼────┼───┼────┼─────┼───┼───┼───┤│10│承上,磨│呎│ 30│ 35│ 1,050│ 31.00│ 1.00│ 35│ 35│ 1,085│ 31.00│ 35.00│ 1,085││ │光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儲藏室門│組│ 1│ 5,000│ 5,000│ 0.00│ -1.00│ 5,000│ -5,000│ 0│ 1│ 5,000│ 5,000││ │新增弓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監視器組│組│ 2│ 3,000│ 6,000│ 0.00│ -2.00│ 3,000│ -6,000│ 0│ │ │ 0││ │整修(防│ │ │ │ │ │ │ │ │ │ │ │ ││ │火巷及地│ │ │ │ │ │ │ │ │ │ │ │ ││ │下室)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大門左側│式│ 1│ 2,500│ 2,500│ 1.00│ 0.00│ 2,500│ 0│ 2,500│ 1.00│2500.0│ 2,500││ │上方洗洞│ │ │ │ │ │ │ │ │ │ │0 │ ││ │預留孔徑│ │ │ │ │ │ │ │ │ │ │ │ │├─┼────┼─┼───┼───┼───┼───┼────┼───┼────┼─────┼───┼───┼───┤│14│承上,預│式│ 1│ 2,800│ 2,800│ 1.00│ 0.00│ 2,800│ 0│ 2,800│ 1.00│2800.0│ 2,800││ │留銅管 │ │ │ │ │ │ │ │ │ │ │0 │ │├─┼────┼─┼───┼───┼───┼───┼────┼───┼────┼─────┼───┼───┼───┤│15│不鏽鋼格│式│ 1│300,00│300,00│ 0.00│ -1.00│300,00│-300,000│ 0│ 0.00│ │ 0││ │柵烤漆 │ │ │0 │0 │ │ │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6│室內看板│式│ 1│15,000│15,000│ 0.00│ -1.00│15,000│ -15,000│ 0│ 0.00│ │ 0││ │壓條修繕│ │ │ │ │ │ │ │ │ │ │ │ ││ │收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7│室內使用│式│ 1│27,000│27,000│ 0.00│ -1.00│27,000│ -27,000│ 0│ 0.00│ │ 0││ │執照變更│ │ │ │ │ │ │ │ │ │ │ │ ││ │延後日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未│ │ │ │549,84│ │ │ │ │ 32,829│ │ │54,029││ │稅) │ │ │ │0 │ │ │ │ │ │ │ │ │├─┼────┼─┼───┼───┼───┼───┼────┼───┼────┼─────┼───┼───┼───┤│ │合計(含│ │ │ │577,33│ │ │ │ │ 34,470│ │ │56,730││ │稅)(上│ │ │ │2 │ │ │ │ │ │ │ │ ││ │列金額│ │ │ │ │ │ │ │ │ │ │ │ ││ │1.05)│ │ │ │ │ │ │ │ │ │ │ │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7-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