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327號原 告 亞設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慕義訴訟代理人 周依潔律師
蘇家宏律師被 告 黃立芸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參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德行東路王公館住宅室內裝修工程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1頁反面),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萬2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於民國105年5月9日具狀變更其請求金額為190萬8662元(見本院卷二第16頁),核原告所為之變更,應屬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102年5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所有
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9樓(包含10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施工內容按系爭契約附件所載,施工期間原訂為102年5月6日起至102年9月27日完工。惟因不斷因應被告之需求變更設計、追加工程及暫時停工等因素,致無法按原設計圖之進度施工,於102年9月27日原約定完工期限屆至後,系爭工程仍繼續進行。在原告按照被告各種指示持續施作工程後,終於在102年12月10日完工並通知被告進行清潔及驗收,且在原告配合被告要求作細微油漆修補工程後,被告全家亦隨即遷入居住。系爭工程既已驗收完畢,原告自得依約向被告請領第5期工程款105萬8400元、尾款34萬4002元(計算式:合約金額58萬8000元–變更未施作之工程款24萬3998元),以及如原證13(即附表2)所示之工程追加款51萬0460元,扣除被告自付香檳色折紗1組2500元、女兒房推窗1組1700元,總金額合計為190萬8662元,詎被告竟以系爭工程仍有瑕疵、工期遲延等理由拒絕給付,惟被告拒付尾款之理由均非事實,兩造既已完成驗收,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4條之約定,被告即應給付190萬8662元。倘鈞院認為被告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被告亦應賠償原告因終止契約而生之損害,金額亦同。爰先位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4條之約定,備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①就系爭工程因被告不斷臨時要求變更施工內容或追加工程,
造成工期不斷延後一事,如民事準備二狀附表3所示之工作日總和為82日,且尚未包含設計、與廠商溝通及挑選建材之工時,在假日不施工之前提下,如自102年9月27日後計算前述因追加、變更工程之工作時間,則原告理論上應於103年1月21日始能完工,但原告仍積極趕工,於102年12月10日即完工,實無任何給付遲延之情事。
②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施工項目原本僅有喇叭線配管部分,配線
乃是嗣後追加,而音響工程更是被告另外僱請專業音響人員為之,被告嗣後要求原告為其裝設喇叭,本已超出契約範圍,且非原告所僱請之一般水電或木工師傅應具有之專業能力,安裝問題不應歸責於原告。而原告本基於服務客戶之精神,願意義務性幫被告安裝音響和喇叭,但因被告拒絕讓原告進入系爭房屋,反而指揮一般水電師傅幫忙,始會發生喇叭無法使用的瑕疵。則縱使認為原告有為被告安裝喇叭之責任,被告所主張喇叭不能使用之瑕疵,亦應屬被告受領遲延所致,被告主張之抵銷債權應不存在。再者,上開喇叭和電線本身並未毀損,僅未完成安裝,被告未向原告請求修補即向原告請求賠償與民法493條規定不符,其主張有抵銷債權應無理由。
㈢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90萬8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雖稱其係於102年12月10日完工,惟102年12月10日以後
,現場仍是零星施工中,例如:102年12月13日尚且利用吊車安裝玻璃、從102年12月14日至103年1月8日陸續均有工班進入系爭房屋施工,則原告顯然不符合原告應於102年9月27日前施工清潔完成之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第5期貨款請款要件。況且由於工程嚴重遲延,原告乃於103年1月2日傳簡訊向被告道歉,表示願意承擔所有責任,而此時工程尚未完工,已超過102年9月27日完工期限3月餘,其遲延賠償金額業已超過第5期款及尾款,被告遂於103年1月2日發函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並主張原告應負逾期賠償、墊付款及後續修補費用等責任。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原告應於102年11月27日前符合工程完成驗收之要件,始得請領尾款。然102年11月27日之後,現場僅完成小部分的木工施作,工程尚未完成,故原告亦不符合該項尾款請款要件。
㈡系爭工程完工日原訂於102年9月27日,期間被告並無變更或
追加工程、更無延展工程之合意,然因原告施工嚴重遲延,算至被告於103年1月2日發函終止契約之日止,原告共計遲延97日曆天,每日遲延違約金為2萬3520元,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應賠償之遲延違約金為228萬1440元(計算式:2萬3520元×97日﹦228萬1440元),被告以遲延違約金作為抵銷。另關於主臥室的喇叭(即原證13所示之「bose浴室喇叭」),原告雖有安裝,但並無法使用,此為原告所承認,則原告所提出之給付自屬不合債之本旨而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負瑕疵給付之賠償責任。其賠償金額以原告請求該項工程之價額計算,於原告請求該項工程價額範圍內(即1萬2800元),主張抵銷。
㈢被告否認與原告有任何追加或變更工程之協議,原證13(即
附表2)所載項目中,原告有施作者為12項,然原告並未告知該等工項屬於追加或變更工程,更未告知須另外計費;若原告有告知,被告基於成本考量,或可能不會同意、抑或可能與原告另行商議一個合理可接受的價格,此即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新增項目之工程款由甲、乙雙方另行協議之,並作成書面附入本契約作為附件」之精神所在。而原證13之變更追加工程款明細是由原告片面自訂工項、自訂價格,豈有要求被告給付之理?並就原證13各項次答辯如附表2所示。
原告據此請求追加及變更工程款計51萬0460元,自無理由。
㈣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0頁):㈠被告委由原告承攬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號
9樓(包含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102年5月1日簽定「德行東路王公館住宅室內裝修工程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施工內容按系爭契約附件所載,原訂工程總價為588萬元。嗣雙方合意變更減作本院卷一第109-118頁以粉紅色標示部分之工項,未施作部分應扣減之工程款總額為24萬3998元。第5期應付之工程款為105萬8400元、尾款為34萬4002元,被告尚未給付(見本院卷第94頁)。
㈡施工期間原訂為102年5月6日起至102年9月27日完工,有系
爭契約在卷可稽(卷一第20至31頁)。被告於102年12月19日至12月31日間遷入居住(見本院卷一第100、142頁)。
㈢被告已支付原告第1期至第4期工程款共423萬3600元。
㈣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3追加工程報價單上:
⑴衛浴第1項馬桶、石材第1項電視牆、木作第3項音響天花板
封板、採購工程全部共5項、鋁窗工程第1-3、5項等12項工程均已施作(見本院卷第100-103頁)。
⑵本院勘驗時,已確認水電第1-3項、漏水第1項、木作第1-2
項、鋁窗工程第4、6、7項,原告均已施作(見本院卷第196頁反)。
⑶鋁窗工程第6項香檳色折紗3組,一組由被告付款(2500元),另2組原告付款。另1組1300元部分,原告不為請求。
⑷鋁窗工程第7項推窗3組,1組由被告付款(1700元),其餘原告付款。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第5期款105萬8400元、尾款34
萬4002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51萬0460元,有無理由?被告
抗辯附表2項次六採購工程之1「bose浴室喇叭」之工程有瑕疵,應全額扣款,並主張抵銷,有無理由?㈢被告以原告逾期完工違約得扣罰228萬1440元,並為抵銷之
抗辯,有無理由?
五、經查: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第五期款105萬8400元、尾款
34萬4002元,有無理由?①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工程總價:本合約工程案總價,
按照報價單所列,並經雙方同意為588萬元整(未稅)(詳工程報價單)。本工程完工時,如因雙方變更設計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應就變更部分按合約條款第14條約定辦理加減帳結算。」,及第6條第5項、第6項約定:「5.第五期款:
本工程施工清潔完成給付第五期18%工程款新臺幣1,058,400元整。日期102/9/27。6.尾款:工程完成驗收,給付工程尾款10%工程款新臺幣588,000元整。日期102/11/27。」(見卷一第20頁反面),是若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並經驗收合格後,被告即應給付系爭工程之全部款項(包含第5期工程款及尾款)予原告。系爭工程原訂工程總價為588萬元。嗣雙方合意變更減作本院卷一第109-118頁以粉紅色標示部分之工項,未施作部分應扣減之工程款總額為24萬3998元。第5期原應付之工程款為105萬8400元、尾款為34萬4002元,被告尚未給付(見本院卷一第94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被告復已自承其於102年12月19日至月底間,已搬入系爭房屋居住,並自承有給付原告第5期工程款及尾款之義務,且不主張瑕疵扣款(見卷一第123頁、100頁反),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5期工程款及尾款,自屬有據。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得簡略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定有明文。系爭工程之第5期工程款,被告原應支付之金額為105萬8400元,以及未付之尾款扣除兩造合意減作部分後為34萬4002元,被告有給付義務等情,被告先於10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0頁反)。被告於104年12月16日復以答辯(續)狀自認稱:「本件被告固然有支付第5期工程款1,058,400元及尾款344,002元之義務,但由於原告施工嚴重遲延,被告以遲延違約金作為抵銷...,合先敘明。」(見本院卷第123頁)。揆諸前揭第1項規定,原告就被告應支付之第5期工程款105萬8400元,以及未付之尾款為34萬4002元等事實,無庸舉證。至於被告嗣於105年4月12日以答辯(續三)狀,改稱:系爭原工程尚有15工項未施作,或部份款項係由被告支付(見本院卷一第206-207頁),尚應扣款15萬1000元云云,核屬對其先前所為之自認主張撤銷,然原告並不同意被告撤銷自認,則揆諸前揭第3項規定,被告自應就其前揭自認與事實不符一事負舉證之責。茲就被告主張應撤銷自認之工項及金額,分述如下(詳如附表1所示):
⑴前陽台地磚:
被告抗辯:原告並未拆除前陽台地磚,應扣款1萬2000元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0頁)。原告則以:上開工程報價單上之「前陽台地磚」所指之位置係「室內靠近前方陽台窗」之位置,而非「前陽台」,且前陽台地磚依規定不能拆除。此外,其與該工程實際施作廠商之工程估價單內有標明「...3.前陽台地磚」云云置辯,並提出工程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2頁)。查依據系爭契約附件工程報價單所示,項次二拆除工程之7列有「前陽台地磚1式1萬2000元」之工項(見本院卷一第23頁),而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現場照片,前陽台地磚確實並未拆除,是被告稱:此部分先前自認與事實不符等語,尚屬有據。至於原告雖以上詞置辯,惟其上開所辯不僅與系爭契約之工程報價單內容不符外,且按「直上方有遮蓋物者稱為陽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0項定有明文。因此,陽臺係指主建物以外之附屬建物,且係室內空間以外直上方有遮蓋物之空間,原告稱:兩造系爭契約中「前陽台地磚」所指之位置係「室內靠近前方陽台窗」之位置,而非「前陽台」云云,顯無可取。至於前陽台地磚依規定可否拆除,以及原告與第三人間之次承攬契約,是否將此工項列為應施作範圍,與原告是否已依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完成約定工項無涉,原告執其與他人間之次承攬契約,主張已發包他人主張業已施作完成云云,並無可採。
⑵感應埋線:
被告抗辯:原告未施作,應扣款4400元等語,並提出保險箱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1頁)。原告則以:此工項與監視器之安裝有關,須由監視器廠商安裝,另依訪客登記簿之紀錄,監視器廠商是在103年1月8日進場施工,而被告自102年12月18日已拒絕原告進入系爭房屋,縱使未施作,亦是因為被告之拒絕及指示錯誤所致云云置辯(見本院卷二第32頁反-33頁)。查,依據原告先前於104年12月10日提出之準備
(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載,本院卷一第109-118頁以粉紅色標示之工項均未施作(見本院卷一第104頁),而細閱原告所指之上開應予追減之未施作工項,其中第118頁即係與監視器設備有關之工項,該工項所有項目均已刪除。換言之,與此工項有關之項目均未施作。而依原告上開所述,感應埋線係與監視器設備有關,則以此推之,此工項應確實並未施作,是被告稱:此部分先前自認與事實不符等語,尚屬有據。
⑶TOTO馬桶:
被告抗辯:家中只有2個自動馬桶,及1個一般馬桶,原告僅能收取1個一般馬桶價格,否則為重複請求,故應扣款2萬4000元云云。原告則以:自動馬桶每組牌價12萬元,給予被告8折優惠,每組為9萬7000元,追加報價8萬5000元,係已扣除一般馬桶之金額1萬2000元,沒有重複報價,並提出TOTO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3頁)。經查,系爭契約之工程報價單項次七之4「TOTO馬桶945CGU」原列3組,每組1萬2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5頁),嗣其中兩組改為「TOTO馬桶CES9573」(見本院卷一第5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而「TOTO馬桶CES9573」之牌價為12萬元,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TOTO報價單可證,是原告稱其以8折計算後,扣除原約定之單價1萬2000元,於原證13(即附表2)追加工程款中僅列8萬5000元,並未重複計算等語,尚屬有據,是難認被告此部分先前之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情事。至於被告雖另提出被證17(見本院卷一第219頁),主張上開「TOTO馬桶CES9573」網路售價為8萬1600元云云,然此為被告在105年4月7日所搜得之網路消息,與本件系爭工程施作之時間已相距3年,於此期間該產品之價格是否有所更動亦有未明,是尚難據此遽認被告之先前自認係與事實不符。
⑷不鏽鋼洗槽、額頸龍頭:
被告抗辯:不鏽鋼洗槽1個為被告所支付、另額頸龍頭亦是被告所支付,應分別扣款3500元、5600元云云,並提出被證11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2頁)。原告則以: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1請款單並無此2工項等語置辯。經查,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1請款單中確實並無不鏽鋼洗槽、額頸龍頭之項目。且縱該請款單中編號4、5所列「2F手工水槽」、「2F升降龍頭」分別係指此2工項,然依該請款單所載,總金額為62萬2200元,實付金額只有60萬7700元,差額為1萬4500元。而上開請款單中編號4、5等2項另有圈選之紀錄,其金額洽為1萬4500元,是不能排除該2項金額並未支付之可能,是尚難徒以被告所提出之此一證據,遽認此2工項之費用,係由被告所支付。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是其主張先前自認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⑸浴室玻璃層板配件:
被告抗辯:原告並未施作,應扣款1萬6000元等語,原告則以:該配件已經叫貨,並放置於被告家中,只是預定安裝時間,被告已經拒絕原告進入系爭房屋致未安裝,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約定,被告仍應給付該筆款項云云置辯(見本院卷二第33頁),堪認原告已自認上開配件確實並未按裝完成,是被告稱:此工項先前自認與事實不符等語,尚屬有據。至於原告所稱材料已叫貨一事,未據原告提證說明,則其主張依上開約款被告仍應付款云云,自無可取。
⑹電視牆板底板、電視牆櫃:
被告抗辯:電視牆已改為石材,並列為追加款,本項請求重複,故應分別扣款2萬7000元、4200元云云。原告則以:電視牆雖改為石材,須改以鐵架固定之,然底板原告已施作完成,另櫃體部分亦已施作,被告自仍應支付等語置辯,並以原證8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頁)。查,依原告先前所提出之原證8現場照片,電視牆部分確實已有角材、底板及櫃體之施作,因此,縱嗣後依被告之要求將牆面變更為石材,就已施作部分,被告仍應支付工程款。是被告稱:此部分先前自認與事實不符,而請求撤銷云云,即無可採。
⑺冰箱展示架:
被告抗辯:依原證1之i3平面圖,冰箱側原有展示櫃,但未施作,應扣款4800元等語,並提出被證13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4頁)。原告對於未施作該展示櫃一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3頁反),是被告抗辯此部分先前自認與事實不符而撤銷,尚屬有據。至於原告雖另稱:此部份係改以玻璃白板施作,業經被告同意,且該金額較高,基於情誼未列入變更項目云云,然原告就此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⑻工程報價單第7頁第八項次之22小孩房廁所門框斗:
被告抗辯:此工項與系爭契約工程報價單第7頁第八項次之20重複編列,應扣款8000元云云。原告則以:門的報價均是以一門片搭配一個門框斗之方式報價,編號22項實係儲藏室暗門框斗,原告於施工期間已有告知被告係誤載等語置辯。查,系爭契約所附之工程報價單第7頁第八項次之20、22確實均記載為「小孩房廁所門框斗」,然由該項次之第18-22等各工項以觀,門的報價確實均是以一門片搭配一個門框斗之方式為之,是原告稱編號22應係儲藏室暗門框斗等語,尚屬可取。則被告稱:此部分有重複編列,其先前自認與事實不符云云,並無可採。
⑼主臥玄關展示架:
被告抗辯:原告未施作,應扣款4500元云云,惟被告僅提出草圖為證,而未提出現場照片,是其主張先前之自認與事實不符,尚乏證據佐證。從而,被告稱:此部分先前自認與事實不符云云,並無可採。
⑽扶手噴漆:
被告抗辯:此款項是被告所支付,應扣款9000元云云,並提出被證15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7頁)。原告則以:
被證15並無扶手噴漆項目等語置辯。經查,扶手噴漆屬兩造約定之油漆工程之第4項工項,有工程報價單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7頁),而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明書上雖載有「樓梯扶手」,但並無「扶手噴漆」之工項,是被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支付「扶手噴漆」之費用之事實。從而,被告稱:此部分先前自認與事實不符云云,並無可採。
⑾樓梯扶手:
被告抗辯:此款項是被告所支付,應扣款1萬8000元等語,並提出被證15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7頁)。原告則以: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5雖有樓梯扶手之請款項目,惟其數額僅1萬2000元,與系爭工程合約內容係1萬8000元不同,被告未舉證證明確為同一物品或工程等語置辯,並未否認被告確有支付該筆款項。而查,系爭房屋只有1個室內樓梯,有平面圖可稽,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而被證15證明書中已載明施作地點為:「台北市○○○路○○○號9樓」,請款時間為103年1月6日,堪認此筆費用,確實與系爭工程有關。
原告上開所述並無可取。從而,被告稱:此部分工程款係其所支付,先前自認與事實不符等語,尚屬有據。
⑿大樓清潔費:
被告抗辯:大樓清潔費約定2萬元,但原告僅支付1萬元,故應扣款1萬元等語。原告則以:被告居住之大樓施作工程必須交付保證金,並保證清潔,從而,原告除支付固定清潔費1萬元予大樓外,尚須依大樓規定,自行清潔可能污損之大樓公共空間如樓梯間等,故實際花費自會比繳給大樓費用為高等語置辯(見本院卷二第34頁反)。查,依據系爭契約所附之工程報價單第10頁第十一項次第16項大樓清潔費所載,雙方約定「100日」、「單價200」、「總價2萬」,其備註/說明欄並記載「依大樓規定」(見本院卷一第27頁),足認此工項之費用,雙方已約定「依大樓規定」,並非以原告之實際施作情形而定,更非約定被告應支付之金額固定為2萬元。而依原告上開所述,其對於被告所述:原告實際繳交之大樓清潔費僅1萬元一事,並無爭執,自堪信被告上開所述,可以採信。則被告稱:此部分先前自認與事實不符等語,自屬可採。至於原告就逾1萬元部分雖另主張:其實際付出比應繳給大樓之費用為高,被告仍應給付云云,然承前述,雙方既非約定以原告實際支付金額而定,亦非約定被告應支付之金額固定為2萬元,則縱原告實際支出較之為高,就逾上開金額部分,原告仍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從而,被告稱:此部分先前自認與事實不符等語,尚屬有據。
③綜上,被告抗辯其就附表1編號1、2、6、9、13、14等部分
,先前之自認與事實不符,而請求撤銷,於法有據。則基此計算,系爭工程尾款尚應扣除上開各項次之費用共6萬5200元(12,000﹢4,400﹢16,000﹢4,800﹢18,000﹢10,000﹦65,200)。至於其餘各項部分,原告稱先前自認為事實不符而撤銷,則均無可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第5期款105萬8400元,及尾款27萬8802元(344,002–65,200﹦278,802元),合計共133萬7202元(1,058,400﹢278,802﹦1,337,202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51萬0460元,有無理由?被告
抗辯附表2項次六採購工程之1「bose浴室喇叭」之工程有瑕疵,應全額扣款,並主張抵銷,有無理由?①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變更追加工程:工程施工中,甲
方得隨時通知乙方變更或追加工程,但1.追加及更改之工程款項依報價單內項目單項結算,新增項目之工程款由甲、乙雙方另行協議之,並作成書面附入本契約內作為附件。…4.追加及更改工程款項,于完工驗收日,同尾款方式支付乙方。」(見卷一第21頁反面),是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被告有隨時通知原告辦理變更或追加工程之權利,追加及更改之工程款項若報價單已列有單價者,則依報價單內項目單價結算,若屬新增項目之工程款則由兩造另行協議之。又追加新增工作項目兩造雖未合意單價,惟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即以一般市場上之合理單價辦理計價。
②原告主張附表2等工項及數量、金額均為追加之工項,且均
已完工,被告應給付各該追加工程款等語。被告對於附表2項次一水電工程之1喇叭配線施作5組、2陽極鎖面板整合、3門磁扣感應開關面板整合;項次二衛浴設備之1馬桶;項次三漏水工程之1屋頂漏水打高壓灌注針;項次四石材工程之1電視牆石材工程;項次五木作工程之1客房窗戶封板、2門磁扣感應維修木作、3音響天花板封板;項次六採購工程之1-5項全部;項次七鋁窗工程之1-7(除第6項1300元折紗部分,原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中表明捨棄不為請求,見本院卷二第9頁反),均已施作完成(見本院卷一第100-103頁第196頁反、見本院卷二第30頁),業如前述,自堪信上開被告已不爭執部分,原告確已施作完成。惟被告則另以如附表2所示之理由置辯,茲就原告主張附表2各項次之追加工項,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項次一水電工程:
1.喇叭配線:系爭契約所附工程報價單項次五水電工程第7項喇叭線部分,原僅列有配管工程(見本院卷一第24頁反),並不包含配線,是此項工程並非原合約範圍至明。原告主張共增設14組配線,惟被告抗辯本院勘驗時只見5組,原告僅得請求3000元等語。查,本院勘驗時確實僅見5組配線,兩造就此亦不爭執,則於此範圍內,原告請求被告增給工程款自屬有據。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雖提出其與訴外人信德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請款單及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二第46-48頁)。然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上之數量為8組,顯亦與原告主張之14組不符。另現場照片亦未無法證明確有原告所主張之14組,是原告所提出之上開2項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確已施作14組。是此工項原告得請求之增給追加工程款為3000元(600×5﹦3,000)。
2.陽極鎖面板整合:原告確已施作,且非原合約範圍,金額亦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增給追加工程款2500元,應屬有據。
3.門磁扣感應開關面板整合:原告確已施作,且非原合約範圍,金額亦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增給追加工程款2500元,應屬有據。至於被告雖以如附表2之詞置辯,然此部分並非原合約「全室水電修補」及「感知器移位安裝」工項之範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取。
⑵項次二衛浴設備:
此部分已扣除原合約所列之一般馬桶2組費用2萬4000元,業如前述(即第㈠之②之⑶),不另贅述,是原告請求被告增給追加工程款17萬元,自屬有據。
⑶項次三漏水工程:
1.屋頂漏水打高壓灌注針:原告確已施作,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0頁),且非原合約範圍,金額亦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5000元,自屬有據。至於被告雖以:簽約前原告已知有漏水情形,並承諾妥善處理,非屬追加云云,然查,系爭契約所附之工程報價單既無此一工項,自非屬原告依系爭契約原應施作之範圍,縱如被告所述,原告於簽約前已知有漏水情形,然被告未能提證證明此工項已列為兩造系爭契約約定應施作之範圍,或原告已同意免費施作,則其此部分之所辯,自無可取。
2.窗戶silicone:主臥室內雖有原告所指之窗戶,但是否有此一追加工程,於勘驗時並未能明確辨識,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是原告主張有追加此一工項,尚乏證據佐證,則請求被告增給追加款3000元,自無可取。
⑷項次四石材工程:
原告確已施作,且確非原合約範圍,金額亦屬合理,原告請求被告增給追加工程款9萬8000元,自屬有據。被告雖以此追加款尚應扣除原合約第八項次之6、7等兩項工程費用云云,然承前述(即第㈠之②之⑹),被告係在原告按原合約施作該2項工程後始行變更,原告既已施作,則被告自不得再據此請求扣除。其此部分之所辯,並無可採。
⑸項次五木作工程:
1.客房窗戶封板:原告確已施作,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49頁),已如前述,然被告則以:此屬原工程報價單第八項編號41之工程,非屬追加等語置辯。查,系爭合約工程報價單第八項次之41確實列有「窗戶封板」之工項,金額亦為9000元,與原告主張追加之報價相同。而現場復未見有其他「窗戶封板」之工項施作,顯見應為同一工程。至於原告雖表示:原合約之高度為160公分,但實際完成之客房窗戶封板只有90公分,並非同一工項云云,然果如原告所述,原告之報價為何未因高度不同而有不同?且原告迄未能確實舉證證明系爭契約之工程報價單第八項次之41工項之實際施作位置,是堪認被告辯稱:此一工項即為系爭契約之上開工項等語,可以採信。則原告請求被告增給此一工項之工程款9000元,即無可採。
2.門磁扣感應維修木作:原告確已施作,業如前述,且非原合約範圍,金額亦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增給工程款9000元,應屬有據。至於被告雖以:此部分應包含於系爭契約工程報價單第八項次5「輕隔間」費用中,非屬追加工程云云置辯。然查,「輕隔間」與木作工程並非相同之工項,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3.音響口天花板封板:原告確已施作,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增給工程款3000元,應屬有據。至於被告雖以:此是原告施工錯誤而回復原狀,不應由被告負擔云云置辯。但查,原告稱:音響工程被告原係擬委託訴外人蘇廉能進行,並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45頁),被告就此並不爭執,則被告嗣將之改委託原告處理,致須將已開孔之音響孔封板,自應增給費用予原告,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⑹項次六採購工程:
1.bose浴室喇叭:原告已施作,業如前述,且非原合約範圍,金額亦屬合理,則原告請求增給該費用1萬2800元,自屬有據。至於被告雖辯稱:該工程有瑕疵無法使用,自應全額扣款,並請求全額抵銷等語。對於上開喇叭無法使用一節,原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2頁),惟縱有此情,此應屬瑕疵修補問題。
而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493條定有明文。茲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已依上開規定定期命原告修補,則其主張此款項應予全額抵銷,自無可取。
2.禾聯碩28型薄型LED:原告已施作,業如前述,且非原合約範圍,金額亦屬合理,則原告請求增給該費用7900元,自屬有據。
3.餐廳吊燈:
a.原告主張餐廳吊燈本來已經刷卡支付3個費用,其中1個缺貨,只送了2個,另1個到貨時,被告不同意按裝,後來退貨,但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約定,被告仍應支付3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然被告則以:其中1個係被告支付,應扣1個費用3024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頁反)置辯,並提出被證16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8頁)。查,餐廳吊燈原告實際按裝之數量為2個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據被告先後於本院10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庭提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02頁,原告勾選該工項,將數量改為2)自認已施作外,並於104年12月16日提出民事答辯(續)狀自認:「原告有施作者為下列十二項...6.餐廳吊燈(但只有2個,非原告指稱3個)...」(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反)在卷,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原告就其已裝設2個餐廳吊燈一事,無庸舉證,則原告請求被告增給2個餐廳吊燈費用共6048元,自屬有據。
b.至於第3個餐廳吊燈部分,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約定,被告仍應給付云云。惟按上開約款約定:「廢棄部分工程及已訂購之成品、半成品、材料依報價單項目單價計算由甲方收購之。」(見本院卷一第21頁反),而上開第3個餐廳吊燈,原告自承並未按裝且已經退貨,顯見其並未將該商品交付被告,原告自無從依上開約定要求被告收購並付款,則其依據上開約定請求被告支付第3個餐廳吊燈費用,自無可取。
c.綜此,就此餐廳吊燈工項,原告請求2組費用計6048元,尚屬有據,至於另1組吊燈,原告既未按裝,復已將材料退貨,其請求被告仍應給付,即無可取。
4.吧台吊燈:原告已施作,業如前述,且非原合約範圍,金額亦尚稱合理,則原告請求增給該費用1848元,自屬有據。
5.床頭燈:原告已施作,業如前述,且非原合約範圍,金額亦尚稱合理,則原告請求增給該費用5880元,自屬有據。
⑺項次七鋁窗工程:
1.上推固定窗-書房2組、主浴室1組、主浴室10cm收邊框料:上開工項原告已施作(見本院卷一第103頁、123頁反),業如前述,且此3項工程均未列於系爭契約之附件工程報價單中,自屬非原約定範圍,且金額亦屬合理,是原告請求增給此3項工程追加款各2萬5440元、2萬1600元、5520元,自屬有據。
2.三合一通風門:上開工項原告已施作,業經本院勘驗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4
9、192頁),且該項工程未列於系爭契約之附件工程報價單中,自屬非原約定範圍,金額亦屬合理,是原告請求增給此項工程追加款1萬0800元,自屬有據。
3.後陽台雨遮加玻璃:上開工項原告已施作(見本院卷一第103頁、123頁反),業如前述,且該項工程未列於系爭契約之附件工程報價單中,自屬非原約定範圍,金額亦屬合理,是原告請求增給此項工程追加款3萬6600元,自屬有據。
4.香檳色折紗:上開工項共3組,每組2500元,原告均已施作,其中2組費用由原告付款,另1組由被告付款,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㈣之⑶),不再贅述,且該項工程未列於系爭契約之附件工程報價單中,自屬非原約定範圍。是原告請求增給此項工程2組費用之追加款5000元,自屬有據。
5.178紗窗-客廳:上開工項共2組,原告均已施作,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48、178頁反),且該項工程未列於系爭契約之附件工程報價單中,自屬非原約定範圍,金額亦屬合理,是原告請求增給此項工程2組紗窗追加款各2000元、1700元,自屬有據。被告雖以窗戶應有紗窗,為一般人認知,原告為專業設計師,豈有不知之理,其竟列為追加工程,實無理由云云。然,系爭契約之附件工程報價單中既無該工項,顯見該工程確非雙方約定應施作之範圍,至於一般人縱均會加裝紗窗,然既未計價在內,被告增作,自應增給工程款,其上開所辯,並無可取。
6.2樓推窗主臥、女兒房:上開工項共3組,每組1700元,原告均已施作,其中2組費用由原告付款,另1組由被告付款,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㈣之⑷),且該項工程未列於系爭契約之附件工程報價單中,自屬非原約定範圍。是原告請求增給此項工程2組費用之追加款3400元,自屬有據。
⑺項次八泥作工程:
原告主張:裝設上揭上推固定窗-書房、主浴室,必須將原舊有之窗戶拆除後始能施作,而拆除後必須清運及修補窗戶,故衍生清運及修補泥作費用,為輔助達成上推固定窗裝設目日所施作之必要工程等語。被告則以:此部分應屬原工程範圍云云。查,系爭工程確有增作上推固定窗-書房2組、主浴室1組,且原告確實已施作完成,均業如前述。而換裝上推固定窗3組之工程施作,自須先將原有窗戶拆除再換上新窗,在此拆、裝之過程中,依工程慣例確實會衍生與此工程有關之拆除、泥作修補及清運等費用,而原告主張之各項金額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增給此工程各3000元(拆除書房窗戶)、3000元(拆除主浴室窗戶)、4500元(清運)、6000元(窗戶泥作修補),共計1萬6500元,自屬有據。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取。
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增給之追加工程款為48萬4326元(詳
如附表2所示),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被告以逾期違約得扣款228萬1440元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
由?①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工程案施工期間:自102年5月6日
起總計_個日工作天(102年9月27日完工)。」,及第13條約定:「逾期責任:除因可歸責於甲方或不可抗拒之天候等事由外,本工程未能在工程期限內完成,每逾期一個日曆天,乙方應依承包總價金額之千分之4,按日計算,賠償甲方損失,甲方得自應付與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及第14條第3項約定:「變更追加工程:…3.合理延展工程期限,由雙方協議之。」(卷一第20、21頁反面)。是系爭工程依約定應於102年9月27日完工,除因可歸責於被告或不可抗拒之天候等事由,及因變更追加合理展延工期之外,若工程未能在工程期限內完成,每逾期1日曆天,按承包總價金額之千分之4計算逾期違約金。
②原告主張其已於102年12月10日完成系爭工程,但為被告否
認,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查,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查,原告於102年12月12日尚在施作電視櫃工程(見卷一第84至85頁),於102年12月12日尚有吊車在現場施工(見卷一第87頁),於102年12月17日時現場之防護措施均尚未清除仍有施工之情(見卷一第86頁),有被告提出之現場施工照片及系爭房屋大樓之訪客登記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8-90、128-132頁),是其主張於12月10日完成云云,顯無可採。而質之證人蔡友瑜結證稱:在12月11至17日間尚在清潔,被告在18日以後要求不要再進場,工程大概是在12月中旬,即20號以前左右完工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頁反)。參之被告自承其係於102年12月19日至月底間遷入居住等語(見卷一第142頁)。綜此推之,應認原告於102年12月19日已將系爭工程交付予被告使用,系爭工程既於斯時交付被告居住使用,堪認於該時已經完工。則基此計算,原告共遲延83天(自102年9月28日起至102年12月19日止)。
③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如附表3所示應予展延工期之事由及天
數,合計應展延工期82天云云;惟均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原告各項次主張分述如下:
⑴項次1、2、4、5、7、10、11、13、17、18、19、20等追加工程部分:
本院審酌上開各工作項目屬於原契約外所額外增加施作之工項,衡情應額外增加工作之時間,是應適度給予原告展延追加工項施作之工期,始符公平原則。而查,系爭工程原契約總價為588萬元,工期為145天(102年5月6日至102年9月27日),追加工程之總金額為48萬4326元,則以比例法計算,按原契約總價與工期之比例計算,應給予展延追加工程之追加工期為12天(145天/5,880,000元(原工程總額)×484,326元(實際追加費用)=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12天,其逾上開日數之展延工期請求,均無可取。
⑵項次3、12、16等假日部分:
原告雖主張102年6月12日端午節、102年9月19日至102年9月22日中秋節、102年10月10日國慶日等假日不得施工云云。
惟依兩造所簽立予管委會之假日裝潢施工申請承諾書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220頁),假日並非不得施工,惟僅限於靜音工程之進行,是原告於假日施工時自得規劃靜音工程之施作,自無不得施工之情形。況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所約定之完工日為102年9月27日,是102年6月12日端午節、中秋節均應已列入原告施工期間之範圍內,原告自應自行規劃各施作工項之進度,自不得再另請求增加額外之工期。
⑶項次6、9等颱風來襲部分:
1.102年7月12日臺北市因颱風來襲,自當日下午2時許起停止上班上課,有行政院人事總處全球資訊網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頁),該日並非全日停班停課。且查颱風雖屬不可抗力之天候因素,惟系爭工程屬於室內裝修工程,是颱風之風雨對於系爭工程之影響有限,此觀之原告於102年7月11日及12日均仍有派員進場施工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68頁),原告於上開2日既均有進場施工,自無再給予展延工期之理。故原告主張本項因颱風天應展延工期2日云云,自屬無據。
2.102年8月28-29日亦有颱風來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反),並有行政院人事總處全球資訊網查詢資料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2-13頁),然上開2日臺北市地區均仍照常上班上課。且查,原告於102年8月29日亦仍有派員進場施工(見本院卷一第171頁)。故原告主張本項因颱風天應展延工期1日云云,亦無可取。
⑷項次8被告要求停工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8月6日發訊息予原告通知原告停工,迄至102年8月30日止,共應展延工期19日等語,並提出通訊訊息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頁)。被告則以:上開期間原告並無停工等語置辯,並提出訪客登記簿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0-171頁)。經查,被告曾要求原告暫停施工,並待所有細節討論確認後再繼續施工,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通訊訊息紀錄可參。惟依卷附系爭房屋之訪客登記簿紀錄,於102年8月6日至30日期間(見本院卷一第170至171頁),原告於102年8月6、8、9、12-15、19-20、22、26-27、29-30日均有派員前往施工,其實際上未派員施工之期日為102年8月7、10、11、13、16、17、18、21、23、2
4、25、28日,計12日,是就此未施工之12日部分,可認兩造依前述訊息就相關施作細節商議中,是此部分無法施工期間,屬依被告指示先暫予停止施工之期間,則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應予展延工期。故原告請求本項應予展延工期12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⑸項次14部分:
原告主張施作本項工作,應展延3日云云。被告則以如附表3編號14之理由置辯。經查,音響工程原係由被告委由訴外人蘇廉能所承攬施作,並非系爭工程施作之範圍,業如前述,然因該音響設備需安裝至天花板,則天花板即需先預留音響設備之開孔以利音響設備之安裝,是音響工程之承商需先告知需預留音響設備之尺寸及位置等資訊,原告始能於天花板工程施作時預留開孔,然因音響工程承商未即時告知應預留之尺寸,致原告無法先預留開孔,殆至102年8月8日音響工程承商始告知原告音響喇叭開孔之尺寸,致原告需將已完成施作之天花板工程另進行施作開孔之工作,是此將增加原告施作天花板開孔之時間,故原告請求展延工期,尚非無據。至於原告雖主張施作本項工作,應展延3日云云。惟本院審酌原告天花板開孔工作施作之區域及數量均屬少數,且開孔工作並不影響其他工種之施工,應給予施作工期1日已足,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可採。
⑹項次15部分:
原告以如附表3編號15所載之理由,主張此部分應展延工期2日云云,惟被告則以該期間無水電工班施工等語置辯。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變更水電工程施作之情,且原告施作水電工程之範圍包含系爭房屋之全部房間,縱小孩房施作之位置有更異,原告仍應施作該小孩房之水電工程,難認有影響工程進度之情。況原告主張本項應展延工期之102年10月1日至9日期間,仍有木工、油漆...等其他工程之施作,惟無水電工程之施工,有系爭房屋之東京都公司訪客登記簿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2-173頁)。故原告主張應展延工期2日云云,自無可採。
④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應展延工期25天部分(12﹢12﹢1
﹦25),尚屬有據,其逾此天數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是扣除上開應展延日數25天後,原告仍逾期58天(83–25﹦58),則依前開約定應計罰之逾期違約金為1,364,160元(5,880,000×4/1000×58=1,364,160)。是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得計罰原告逾期違約金136萬4160元,則屬有據,其逾此範圍部分之主張,並無可取。
㈣綜上所述:
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5期工程
款105萬8400元、尾款27萬8802元、追加工程款48萬4326元,合計182萬1528元(1,058,400﹢278,802﹢484,326﹦1,821,528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原告遲延完工,逾期共58天,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得扣罰逾期違約金136萬4160元,亦屬有據。
⑶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已主張抵銷,則扣除被告得扣罰之違約金後,依此計算,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5萬7368元(1,818,128–1,364,160﹦457,368)。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萬7368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有確認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分別為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告)遲延付款或所付之票據不獲兌現者,甲方應自遲延之日或票據到期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給付遲延利息與乙方(即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1頁反),是兩造已就遲延利息之利率另有約定,依據上開規定,自應從其約定。本件被告經原告起訴後迄未給付,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9月12日起被告應負遲延責任,並請求按約定之週年利率10%計算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從而,本件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5萬7368元工程款及自104年9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10%計算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主張備位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為同一之請求,惟查,備位請求係以先位之請求無理由,為其裁判之停止條件,而原告先位之訴既為一部有理由,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自亦不能再依備位聲明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無庸就備位之訴為審判,併此敘明。
九、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芯瑜附表1(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被告主張 │ 原告則以 │本院判斷 │├──┬─────┬────┬────┬────────┼────────┼─────┤│編號│原契約工項│原約定總│應扣除金│ 理 由 │ 理 由 │得扣除尾款││ │ │價 │額 │ │ │金額 │├──┼─────┼────┼────┼────────┼────────┼─────┤│ 1 │前陽台地磚│12,000 │12,000 │原告並未拆除前陽│上開工程報價單上│12,000 ││ │(拆除工程│ │ │台地磚。 │之「前陽台地磚」│ ││ │)(頁2/10│ │ │ │所指之位置係「室│ ││ │、二、7) │ │ │ │內靠近前方陽台窗│ ││ │ │ │ │ │」之位置,而非「│ ││ │ │ │ │ │前陽台」,且前陽│ ││ │ │ │ │ │台地磚依規定不能│ ││ │ │ │ │ │拆除。此外,其與│ ││ │ │ │ │ │該工程實際施作廠│ ││ │ │ │ │ │商之工程估價單內│ ││ │ │ │ │ │有標明「...3.前 │ ││ │ │ │ │ │陽台地磚」 │ │├──┼─────┼────┼────┼────────┼────────┼─────┤│ 2 │感應埋線(│4,400 │4,400 │保險箱並無安裝任│此工項與監 │4,400 ││ │保險箱用)│ │ │何「感應埋線」。│視器之安裝有關,│ ││ │(頁5/10、│ │ │ │須由監視器廠商安│ ││ │五、10) │ │ │ │裝,另依訪客登記│ ││ │ │ │ │ │簿之 │ ││ │ │ │ │ │紀錄,監視器廠商│ ││ │ │ │ │ │是在103年1月8日 │ ││ │ │ │ │ │進場施工,而被告│ ││ │ │ │ │ │自102年12月18日 │ ││ │ │ │ │ │已拒絕原告進入系│ ││ │ │ │ │ │爭房屋,縱使未施│ ││ │ │ │ │ │作,亦是因為被告│ ││ │ │ │ │ │之拒絕及指示錯誤│ ││ │ │ │ │ │所致 │ │├──┼─────┼────┼────┼────────┼────────┼─────┤│ 3 │TOTO馬桶 │36,000 │24,000 │被告家中僅有2個 │自動馬桶每組牌價│0 ││ │945CGU(3 │ │ │自動馬桶(原告已│12萬元,給予被告│ ││ │組/每組 │ │ │列在追加款內)及│8折優惠,每組為9│ ││ │12,000元)│ │ │1個一般馬桶。本 │萬7000元,追加報│ ││ │(頁6/10、│ │ │項原告僅能收取1 │價8萬5000元,係 │ ││ │七、4) │ │ │個一般馬桶的價格│已扣除一般馬桶之│ ││ │ │ │ │(12,000元),否│金額1萬2000元, │ ││ │ │ │ │則即屬重複請求。│沒有重複報價 │ │├──┼─────┼────┼────┼────────┼────────┼─────┤│ 4 │不鏽鋼洗槽│7,000 │3,500 │其中1組(每組 │被告所提出之被證│0 ││ │(頁6/10、│ │ │3,500元)是由被 │11請款單並無此工│ ││ │七、13) │ │ │告直接付款給廠商│項 │ ││ │ │ │ │。 │ │ │├──┼─────┼────┼────┼────────┼────────┼─────┤│ 5 │額頸龍頭(│5,600 │5,600 │原告未支付該款項│同上 │0 ││ │頁6/10、七│ │ │,係由被告直接付│ │ ││ │、14) │ │ │款給廠商。 │ │ ││ │ │ │ │ │ │ │├──┼─────┼────┼────┼────────┼────────┼─────┤│ 6 │浴室玻璃層│16,000 │16,000 │TOTO TS706型號為│該配件已經叫貨,│16,000 ││ │板配件( │ │ │「被證12」所示之│並放置於被告家中│ ││ │TOTO TS706│ │ │產品,但原告並未│,只是預定安裝時│ ││ │)(頁6/10│ │ │施作。 │間,被告已經拒絕│ ││ │、七、15)│ │ │ │原告進入系爭房屋│ ││ │ │ │ │ │致未安裝,依系爭│ ││ │ │ │ │ │契約第14條第2款 │ ││ │ │ │ │ │約定,被告仍應給│ ││ │ │ │ │ │付該筆款項 │ │├──┼─────┼────┼────┼────────┼────────┼─────┤│ 7 │電視牆板底│27,000 │27,000 │原告已改為石材,│電視牆雖改為石材│0 ││ │板(頁7/10│ │ │並列於追加款內,│,須改以鐵架固定│ ││ │、八、6) │ │ │本項請求重複。 │之,然底板原告已│ ││ │ │ │ │ │施作完成,另櫃體│ ││ │ │ │ │ │部分亦已施作,被│ ││ │ │ │ │ │告自仍應支付 │ │├──┼─────┼────┼────┼────────┼────────┼─────┤│ 8 │電視牆櫃(│4,200 │4,200 │原告已改為石材,│同上 │0 ││ │頁7/10、八│ │ │並列於追加款內,│ │ ││ │、7) │ │ │本項請求重複。 │ │ │├──┼─────┼────┼────┼────────┼────────┼─────┤│ 9 │冰箱側展示│4,800 │4,800 │原告未施作,依原│此部份係改以玻璃│4,800 ││ │架(頁7/10│ │ │證1倒數第2頁(i-│白板施作,業經被│ ││ │、八、14)│ │ │3)平面圖,水箱 │告同意,且該金額│ ││ │ │ │ │側原有展示櫃之設│較高,基於情誼未│ ││ │ │ │ │計(廚房左側處)│列入變更項目 │ │├──┼─────┼────┼────┼────────┼────────┼─────┤│10 │小孩房廁所│8,000 │8,000 │與頁7/10、八、20│門的報價均是以一│0 ││ │門框斗(頁│ │ │「小孩房廁所門框│門片搭配一個門框│ ││ │7/10、八、│ │ │斗」重複。 │斗之方式報價,編│ ││ │22) │ │ │ │號22項實係儲藏室│ ││ │ │ │ │ │暗門框斗,原告於│ ││ │ │ │ │ │施工期間已有告知│ ││ │ │ │ │ │被告係誤載 │ │├──┼─────┼────┼────┼────────┼────────┼─────┤│11 │主臥玄關展│4,500 │4,500 │原告未施作。 │被告未舉證證明,│0 ││ │示架(頁 │ │ │ │且原告已經施作,│ ││ │7/10、八、│ │ │ │被告所提草圖是主│ ││ │34) │ │ │ │臥室內部,不足為│ ││ │ │ │ │ │證 │ │├──┼─────┼────┼────┼────────┼────────┼─────┤│12 │扶手噴漆(│9,000 │9,000 │原告未支付該款項│被證15並無扶手噴│0 ││ │頁10/10、 │ │ │,係由被告直接付│漆項目 │ ││ │十、4) │ │ │款給廠商。 │ │ │├──┼─────┼────┼────┼────────┼────────┼─────┤│13 │樓梯扶手(│18,000 │18,000 │原告未支付該款項│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8,000 ││ │頁10/10、 │ │ │,係由被告直接付│15雖有樓梯扶手之│ ││ │十一、4) │ │ │款給廠商。 │請款項目,惟其數│ ││ │ │ │ │ │額僅1萬2000元, │ ││ │ │ │ │ │與系爭工程合約內│ ││ │ │ │ │ │容係1萬8000元不 │ ││ │ │ │ │ │同,被告未舉證證│ ││ │ │ │ │ │明確為同一物品或│ ││ │ │ │ │ │工程 │ │├──┼─────┼────┼────┼────────┼────────┼─────┤│14 │大樓清潔費│20,000 │10,000 │原告僅支付大樓清│被告居住之大樓施│10,000 ││ │(依大樓規│ │ │潔費10,000元。 │作工程必須交付保│ ││ │定)(頁 │ │ │ │證金,並保證清潔│ ││ │10/10、十 │ │ │ │,是原告除支付固│ ││ │一、16) │ │ │ │定清潔費1萬元予 │ ││ │ │ │ │ │大樓外,尚須依大│ ││ │ │ │ │ │樓規定,自行清潔│ ││ │ │ │ │ │可能污損之大樓公│ ││ │ │ │ │ │共空間如樓梯間等│ ││ │ │ │ │ │,故實際花費自會│ ││ │ │ │ │ │比繳給大樓費用為│ ││ │ │ │ │ │高 │ │├──┼─────┼────┼────┼────────┼────────┼─────┤│ │合計 │176,500 │151,000 │ │ │65,200 │└──┴─────┴────┴────┴────────┴────────┴─────┘附表2:
附表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