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328號原 告 均茂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綸東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林矜婷律師被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飛航服務總臺法定代理人 黃麗君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陳誌泓律師許茹嬡律師複 代理人 王龍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6,7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 頁)。嗣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2,1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101 年間承攬被告「總臺風雨走廊電力、通訊纜線整理及結構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負責總臺風雨走廊電力、通訊纜線整理及結構整修工程,其中風雨走廊之「批土油油性水泥漆二度工程」【含風雨走廊之天花板及柱,下稱(系爭油漆工程)】,原告依系爭契約指定材料「油性水泥漆」進行系爭油漆工程,但原告於同年11月下旬依約施作塗刷完成後約兩週,塗刷在天花板部位之油漆竟陸續剝裂,原告旋於同年12月上旬以油性水泥漆修復(下稱第一次修復),後被告於101 年12月21日驗收全部工程,然驗收完成後數週,風雨走廊天花板部位之油漆竟再次剝裂,經被告通知原告進行保固修復,原告於102 年3 月上旬再次使用油性水泥漆進行修復(下稱第二次修復),但沒過多久,油漆仍再次剝裂,原告為確認油漆剝裂是否與使用油性水泥漆有關,於102 年5 月17日改以水性水泥漆修補裂痕,且進行測試,經近兩週以上觀察,油漆果然不再發生剝裂,原告因而發函被告說明前情,並要求被告應將材料改成「水性水泥漆」,但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即吳慶樟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監造單位)卻回文不同意變更材料,原告雖不斷去文說明,監造單位仍否認選材有問題、不同意更換材料,要求原告在
102 年7 月30日完成修復,原告無奈僅得於102 年7 月間再次以油性水泥漆修復(下稱第三次修復),但在原告強烈建議下,監造單位同意原告選擇一小區域(A 座20至21號)改用水性水泥漆實驗,經實驗證實,油漆不再發生剝裂狀況。
因第三次修復仍使用油性水泥漆修復,故仍出現嚴重剝裂,原告與被告機關承辦人員、監造單位共同會勘,且比對水性水泥漆實驗區域表面完好情況後,被告承辦人及監造即口頭指示改以水性水泥漆進行修復,原告嗣於102 年10月下旬改以水性水泥漆進行修復(下稱第四次修復),原告並於同年12月底、103 年1 月初通過保固期滿會勘,被告於103 年1月21日發還保固保證金予原告。綜以前開四次修復行為,均係因被告選材設計不當所致,原告為此額外支出共計772,11
3 元費用(各次修復內容、面積、單價及計算複價情形,均如附表記載),應由被告負擔,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次修復所額外支出費用146,233元;另擇一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二至四次額外支出修復費用292,468元、76,120元、257,292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2,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被告對於原告確實有附表中第一次修復A區部分、第三次修復A 區部分、第四次修復A 、B 區部分等事實不爭執,但原告究竟係以何等塗料施作、何時進行、修復面積若干等節,被告仍予爭執,原告應就附表所示之四次修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主張附表四次之額外支出修復費用,其請求權性質顯為民法第514 條第2 項「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至遲應於其主張原因發生時起1 年間行使,原告迄104 年9 月22日始提起本件請求,應已罹於時效。縱令本件請求為承攬報酬請求權,附表所示前三次修復費用,均係102 年9 月23日前即可行使,此部分請求亦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之2 年時效,另102 年10至12月之第四次修復費用,被告否認自身或監造單位同意原告進行修補,原告自無由請領此部分費用。再者,由系爭契約第8條、第15條、第16條約定及民法第492 條、第493 條規定,可知系爭油漆工程材料應由原告自備,材料品質及內容當符契約約定,如有不符契約規定或有瑕疵情形,應依被告指定合理期限內,免費無條件改正,而原告自承經其施作後,風雨走廊仍有油漆剝裂等瑕疵,故被告受領原告所施作之修復工作內容,係以系爭契約、前揭民法規定為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另原告一方面以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規定為請求,又稱有民法第17
9 條不當得利情形,主張顯有矛盾,更徵為無理由。系爭契約相關圖說、工程總表及單價分析表承均明確規定整修風雨走廊時使用之水泥漆為油性水泥漆,施工規範第09910 章2.
1.5 規定亦未存在室外用油漆,當使用水性水泥漆之意思,被告指示原告使用油性水泥漆係因該等油漆適用於室內外,且有耐水抗鹼特性,原告主張室外用油漆原則應以「水性水泥漆」施作之施工慣例,被告予以否認,原告復無就被告指示行為有何設計及選材錯誤之處為舉證,而油漆脫落結果,亦恐因原告未依「油性水泥漆施工注意事項」施工所致,更徵原告本件請求委無可取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27 頁背面至228 頁):
(一)原告於101 年7 月25日承攬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雙方簽有系爭契約,由原告負責總臺風雨走廊電力、通訊纜線整理及結構整修工程,其中包含風雨走廊之「批土油油性水泥漆二度工程」(即系爭油漆工程) ,系爭工程採契約價金總價結算,契約金額加計履約無爭議之變更追加部分,合計總價6,134,399 元。
(二)系爭工程於101 年12月21日驗收完畢,保固期間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於驗收合格日起1 年,即101 年12月22日至
102 年12月21日(本院卷一第101 頁),被告在103 年1月21日發還保固保證金予原告。
(三)系爭契約「圖說」、「詳細價目表」,就整修風雨走廊所使用之水泥漆規定為油性水泥漆,原告則使用「青葉牌油性水泥漆淺百合」施作。(原證1-1 、1-2 ,本院卷第11、36至38頁、182 至185 頁)。
(四)吳慶樟建築師事務所為系爭工程監造單位。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油漆工程因被告選材錯誤,致原告有附表共計四次之額外修復費用支出,被告應依系爭契約、承攬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法律規定給付共計772,113 元費用,然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
㈠、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4 條第10項,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次修復支出額外費用146,233 元,是否有理?㈡、原告擇一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 項、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二至四次修復支出額外費用為292,
468 元、76,120元、257,292 元,是否有理?茲分敘如下:
(一)原告無法佐證附表所示修復內容、單價、修復面積及複價內容等事實為真正,難認原告確有該等費用支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存在附表所示四次修復行為事實,且該等修復作為係因被告選材錯誤所致,額外支出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然被告僅就附表中「第一次修復」A 區部分、「第三次修復」A 區部分、「第四次修復」A 、B 區部分等之修復行為不爭執,但就修復內容、單價及面積仍予以否認(見本院卷一第233 至該頁背面),姑不論被告是否存在選材指示錯誤,或允諾改以水性水泥漆修復等情形,原告既係因額外支出修復費用為請求,即當就自身存在附表所示歷次修復內容、單價及修復面積若干等細項,舉證以實其說。
⒉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四次修復行為中修復內容、單價及修復
面積,均可由證人莊璽哲證言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19 至該頁背面頁)。然查,證人莊璽哲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先前在被告秘書室擔任工程司,秘書室有營繕工程和事務,我與林雅萍是營繕類的,但林雅萍才是本案(系爭工程)之主辦人員(即負責承辦人),我不是,我有聽過科長吳鉉祥、當時副主任梁玉銘、林雅萍及監造黃修銘(吳慶樟建築師事務所委派之監造)他們討論過本案,好像是廠商爭議要用水性還油性水泥漆,本來是設計油性,但廠商好像要求要用水性,至於後續是否有確切決議同意廠商用油性或水性油漆,我不清楚,另原告以附表1-A (本院卷一第157 至該頁背面,即附表)主張有進行四次修復、修復範圍及內容,是原告於103 年10月6 日向工程會聲請調解時所提出之資料,我當時擔任課長,有看過該張表,但之前沒有看過,也完全不清楚該表所列修復日期、次數、內容及面積等情形,至於單價部分,是工程會指示雙方會勘後召開103 年12月25日協調會時(即本院卷一第108 至
109 頁會議紀錄)有大略談一下,但也沒有達成共識,所以,我對於原告以該表主張修復次數、內容及範圍等節,均不清楚,而風雨走廊是總台有連接餐廳的地方,我們每天都會經過,我知道在驗收前,油漆剝落很嚴重,原告有進行修繕,在驗收前,修繕剝落油漆至契約約定程度,這些都是驗收前之自主瑕疵修繕,驗收後,有一個保固會勘期,例如保固期一年,原告為了保固期滿、領回保固金,通常會再來修繕一次,本案雖非我所承辦,但風雨走廊我天天會經過,所以印象中有看過原告法代在驗收後,再帶工人過來修補油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2 至244 頁背面),可知證人莊璽哲實非系爭工程施作、保固期間之秘書室主辦,又非承辦主管,對於原告所稱附表所示四次修復行為,不甚理解,自無法證明原告主張附表歷次修復內容、單價及修復面積等事實存在。
⒊原告在證人莊璽哲到庭作證後,改稱林雅萍始為被告方在
系爭工程承辦員,可證明附表所示修復內容、單價及修復面積等節為真。然而,證人林雅萍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99年10月開始任職於被告機關,剛開始職稱是「幫工程司」,後來才升「副工程司」,到103 年6 月初,始調職至林務局,先前任職被告機關之職務內容是辦理工程相關業務,如修繕工程或長官臨時交辦事項,而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保固修繕期間之被告方承辦人員就是我,原告依約應該使用油性水泥漆修補天花板走廊之油漆剝落,原告先前雖然有要求改以水性水泥漆施作,我們有讓他改以水性水泥漆試作一小塊,但是,契約仍是要求以油性水泥漆施作,至於原告製作之附表1-A (見本院卷一第157 至該頁背面,即附表)並非我們議定內容,我也無法確認表上修復時間、範圍,而其上單價部分,我們也不會考慮金額,蓋因列入「驗收缺失」或「保固缺失」時,我們只會確認原告有無改善完成,不會確認原告修繕面積若干,只會查看現場還有無油漆剝落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4至276 頁),可知證人林雅萍雖擔任系爭工程在施工、保固期間之秘書室主辦,為系爭工程被告方承辦人員,但就原告進行修繕之「驗收缺失」、「保固缺失」內容,被告僅在修繕後確認油漆無剝落狀況,無就原告進行修補面積或範圍進行確認,故衡以證人林雅萍前開證言,亦無法佐證原告主張附表修繕內容、單價及修復面積等節事實為真正。
⒋至原告所提出第二次修復後仍剝落之照片、第三次修復時
照片、第四次修復油漆剝落及修復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52至262頁背面),僅可佐證風雨走廊在照片拍攝時間(102年6月3日、102年6月4日、102年6月5日、102年6月7日、102年12月12至14日)存在油漆剝落狀況,至原告所進行修繕作為、施作範圍、以何等塗料修繕等情,均無法由前開照片探知,故該等照片無法證明附表所示修復內容為真正,亦無從為有利原告認定。
⒌綜上各節,原告無法證明自身施作附表所示修復內容為真
正,即無從證明其所稱額外支出修復費用事實為真,既無存在支出修復費用事實,原告以前開請求權基礎(系爭契約第4 條第10項、第16條第3 項、民法第490 條、第491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四次額外支出修復費用,均屬無理。
(二)原告無法佐證被告指示使用油性水泥漆存在錯誤情形,亦徵原告請求被告支出額外修復費用,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附表四次修復行為,均係因被告指示或設計錯誤
所致,此情可由證人林雅萍、監造單位黃修銘工程師為證。但查,證人林雅萍到庭證稱:我們請原告修復時,有請他們依照契約約定材料修復(油性水泥漆),監造單位在驗收前,有提到原告沒有將舊有油漆全部刮除,僅局部刮除,就批土漆新的油漆,原告雖在102 年5 月(即本院卷一第102 頁函文)間有向監造、被告反應油漆材料有問題,但監造單位說這應該是施工的問題,所以我們尊重監造單位之意見,後來,被告雖有同意原告在A 區24柱選一個區塊作水性水泥漆測試,但試作後,油漆仍有剝落狀況,所以被告縱有同意原告以一小範圍作測試,但實際進行修繕之油漆,仍應以契約約定之油性水泥漆為主,此部分被告也有與監造單位確認過,我們有押一個保固期滿、缺失改善時間,要求原告在該時點前,完成所有缺失,如果確實完成,被告就退保固,另先前發生油漆剝落問題時,我有問過以前的廠商,先前是以水性水泥漆施作,我們後來才發現水性跟油性油漆之差別,經問過工程設計單位,他們說一般室外會用油性水泥漆,先前水性水泥漆也有掉漆情形,但我覺得這次工程油漆剝落問題比較嚴重,但無法確認是水性或油性水泥漆所致,或原告施工方式有問題,被告在退保固(金)後,仍有油漆剝落情形,只是不知道可以撐多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4頁背面至276頁),證人黃修銘(監造單位吳慶樟事務所派駐監造系爭工程之工程師)在本院證稱:風雨走廊天花板屋頂結構沒有變化,只是是頂上加蓋防雨而已,原告要按圖施作油漆工程,就我看到之時,原告施工無不符契約約定之處,101年12月工程驗收完成後,油漆仍有裂掉情形,但具體情形及範圍我不記得了,被告有發函通知原告修復,也有通知監造單位去現場看,我有看到原告派人進來刮除舊漆補新漆,但用什麼油漆我不清楚,因為這是保固期間之修復。我有看過原告在102年5月向監造單位反映要用水性漆測試之函文(本院卷一第102頁),原告認為油漆剝裂是材料問題,希望改以水性漆施工,我們有建議廠商可以找一個地方試驗,試驗結果是一小塊,不能代表全部,所以還是要求他們依照契約內容履行,而吳慶樟事務所以102年7月3日函文請原告在A區24號柱選一區做水性漆測試(見本院卷一第105頁),我有看過該份函文,但原告進行測試時,我沒有看到,事後雖然有經過原告所稱之試驗區域(24號柱),但那只有一小塊,無從判斷好壞,原告後來要求我們白紙黑字載明是用什麼漆測試,我們就不同意了,因為我不確定原告是否確實有進行試驗,測試後,也無法判斷好壞與否,又102年12月保固期滿前,原告曾口頭要求改以水性水泥漆施作,我們並不同意,至原告是否真的改以水性水泥漆修復,我不清楚。原告在本訴提出附表1-A(本院卷一第157至該頁背面,即附表)主張有四次修復時間、內容及範圍,就我監造單位之立場而言,我記得驗收前有掉漆,原告有補過一次漆,但補的範圍,我無法記憶,保固結束前,也有上一次漆,範圍我也不知道,保固期後,原告就沒有再為修復行為了,所以我無從判斷此張表格之正確性。此外,肉眼是無法看出油性跟水性水泥漆之差異,以前可以,油性比較亮,但現在水性漆也有亮的,所以無法判別,而原告在上漆時,原料要先送檢驗才能施作,第一次上漆時,我們有看過,但是,原告嗣後修補的油漆,都沒有經過我們檢核,監造是看進場的查驗,至於修復瑕疵的話,我們就只看修復結果,先前油漆剝落的狀況,除了排水管不通的地方有,其他地方也有,只是排水管不通之處,油漆剝落狀況較為嚴重,從我專業角度來判斷,現場平頂跟立面都是用一樣的漆,但平頂剝落的比較嚴重,立面剝落狀況比較少,我不能說是與材料相關,我覺得應該是施工不良所致,因為立面比較好施作,是垂直的,但平頂是仰著施作。另證人林雅萍有提到室外通常使用油性水泥漆,確實是如此,因為油性漆不怕水,但這幾年提倡環保,油性有毒,希望大家盡量不要用油性,才有發明戶外水性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6至278頁背面)。
⒉綜以證人林雅萍、黃修銘證言,雖證明原告曾以口頭、函
文請求改以水性水泥漆施作乙節,然被告、監造單位均未予准許,要求原告仍應依契約約定之油性水泥漆施作,至其等雖曾允諾以A 區24號柱之局部區域進行試作,但被告、監造單位均無法肯定原告彼時是否確有以水性水泥漆修復,且由原告試作範圍,亦難斷言原告所稱「水性水泥漆修復結果、剝落狀況,較油性水泥漆為佳」結論,另徵以本件原告之施工作法,恐有上述證人所稱「未全部刮除舊漆即上新漆(油漆容易剝落)」、「平頂油漆剝落狀況較立面為多」等施工方式不良之可能,則系爭油漆工程施作後仍多次剝落原因,實無法率斷,原告所為前開舉證,亦無法令本院形成油漆剝落係因被告指示使用油性水泥漆所致,而原告修復剝落油漆之附表時間,既於履約期間(驗收前,第一次修復)或保固期間(第二至四次修復),原告本諸契約履行或保固義務所進行之瑕疵修復作為,當屬履約義務之應然,無特別或額外增加履約成本情形,自無由要求被告負擔此部分支出費用。
(三)從而,原告無法佐證附表所示內容之修復事實為真正,無從認定原告有額外支出修復費用事實,原告復無法證明被告指示使用油性水泥漆有何設計或指示錯誤情形,原告在履約、保固期間,因修繕瑕疵所生費用,屬履約義務範圍,當自負其責,無由要求被告負擔,原告以前開請求權基礎為請求,均難認有理由。至被告雖另以請求權罹於時效置辯,惟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請求權,既均不成立,即無庸再行論究被告之時效抗辯事由,併予陳明。
五、綜上,原告無法證明附表所示修復內容事實為真,即難論其有支出額外費用,或受有損害事實,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0項,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次修復支出額外費用146,233 元;擇一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 項、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二至四次修復支出額外費用為292,468 元、76,120元、257,292 元,均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