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33號原 告 安佶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善慧原 告 精捷科技管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善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靜娟律師
林志強律師被 告 紀長武訴訟代理人 李嘉典律師
洪瑄憶律師唐家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安佶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貳佰捌拾陸元為原告安佶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安佶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佶公司)與被告紀長武,於民國103 年1 月間簽訂之瑞安璞石- 紀公館室內設計繪圖、裝修工程承攬書(2014/1/25-02版)(下稱安佶契約)第24條,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227 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
查安佶公司先以其與被告間有安佶契約,由安佶公司就被告所有臺北市○○街○○○ 巷○○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提供室內設計繪圖服務(下稱系爭設計服務),約定系爭設計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577,500 元(含稅),被告未依約給付設計費為由,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安佶公司577,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告抗辯其與安佶公司就系爭房屋並無設計契約,系爭房屋之設計契約係存在於原告精捷科技管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捷公司)與被告間,因而於104 年3 月17日,追加精捷公司為原告,並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精捷公司577,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69頁)。查本件原訴及追加之訴,其原因事實均就系爭房屋之設計費加以請求,具有關聯性,訴訟資料亦得援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安佶公司與被告於103 年1 月間簽訂安佶契約,由安佶公司為被告所有臺北市○○街○○○ 巷○○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提供系爭設計服務,約定系爭設計服務費用為577,500 元(含稅)。安佶公司已依約完成設計規劃,並由精捷公司依圖說施作工程,被告卻拒不給付設計費用577,
500 元予安佶公司。安佶公司爰依安佶契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安佶公司577,500 元。
(二)因被告否認與安佶公司間就系爭設計服務有契約關係,並抗辯系爭設計服務之契約關係存在精捷公司與被告間。是若認安佶公司與被告間無安佶契約,則精捷公司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設計費577,500 元(含稅)。被告雖抗辯精捷公司係屬統包而不得另行請求設計費用。然精捷公司為辦理室內設計及施工為業之公司,斷無可能無償為被告提供系爭設計服務。安佶公司與精捷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嚴善慧,嚴善慧並與被告接洽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之圖說提送、溝通、聯絡、修改等,故被告對精捷公司提供系爭設計服務應收取報酬及其計算方法,均知之甚詳。另由被告與精捷公司就施工費用結算之103 年6 月5 日服務費用報價明細表之服務項目未列載室內設計繪圖項目,可知前開結算僅及於施工部分,不及於設計繪圖部分,精捷公司應得依民法第491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設計服務費577,500 元。
(三)聲明:
1. 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安佶公司577,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 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精捷公司577,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係將系爭房屋裝潢之系爭設計服務及工程施作,以統包方式委由精捷公司承攬,被告與精捷公司因而於103 年
3 月間簽訂「瑞安璞石- 紀公館住宅裝修報價明細表(2014/03/25-05 版)」(下稱精捷契約)。被告與安佶公司間並無安佶契約關係,故安佶公司依安佶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設計費577,500 元,應無理由。
(二)精捷公司以統包方式承攬系爭房屋之設計規劃及工程施作,被告與精捷公司因而於103 年3 月間簽訂「瑞安璞石-紀公館住宅裝修報價明細表(2014/03/25-05 版)」(下稱精捷契約)。而依精捷契約之裝潢工程估價單,其上所列之統包費用已包括設計費用,故精捷公司請求被告另行給付設計費用577,500 元,應屬無據。
(三)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應給付精捷公司設計費用577,500 元,則因被告與精捷公司間有承攬契約,且被告已匯款150萬元予精捷公司,精捷公司之工程施作又有瑕疵,被告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對精捷公司得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
(四)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與安佶公司於103 年1 月間簽訂「瑞安璞石- 紀公館室內設計繪圖、裝修工程承攬書(2014/1/25-02版)」(即安佶契約)由安佶公司為系爭房屋提供系爭設計服務及工程施作,其中約定之系爭設計服務費用為577,500 元(含稅),有安佶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1-227 頁)。
(二)被告與精捷公司於103 年3 月間簽訂「瑞安璞石- 紀公館住宅裝修報價明細表(2014/03/25-05 版)」(即精捷契約),由精捷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有精捷契約在卷足憑(原證3 ,見本院卷一第228-274 頁)。
(三)被告曾收受系爭設計之設計圖說共36張(下稱系爭設計圖說),有103 年5 月7 日設計暨施工聯絡單及前開36張設計圖說可佐(原證1-16,見本院卷一第191-210 頁)。
四、本件之爭點:
(一)爭點一:被告與安佶公司是否曾簽訂安佶契約,由安佶公司承攬系爭房屋之系爭設計服務?
(二)爭點二:安佶公司或精捷公司是否有交付原證1-16之36張設計予被告?若是,係安佶公司為履行安佶契約而交付予被告,抑或精捷公司為履行精捷契約交付而予被告?
(三)爭點三:安佶公司先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設計服務費577,
500 元,是否有理?
(四)爭點四:精捷公司備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設計服務費577,
500 元,是否有理?被告所主張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對於爭點一、爭點二之判斷:
(一)查安佶公司主張其與被告曾於103 年1 月間簽訂安佶契約之事實,業據安佶公司提出安佶契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219 至227 頁),參以被告已於安佶契約之「立委任契約書人」之甲方欄位簽名(見本院卷一第227 頁),堪信為真。
(二)次查,安佶公司主張其已交付系爭設計圖說予被告,業據提出103 年5 月7 日設計暨施工聯絡單記載:「依業主需求補上3/25(二)雙方於精捷科技會議室討論完成之修正後施工圖說(共36頁)一份,以利作為日後工程討論之依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院參以精捷契約所附圖說圖號0-1 「目錄索引圖號表」所記載之36張設計圖名,均與前開設計暨施工聯絡單所附之設計圖圖號0-1 「目錄索引圖號表」名稱一致,可認前開施工聯絡單所附之36張設計圖,確為精捷公司後續作系爭工程之依據,核與安佶公司有就系爭房屋進行系爭設計服務之約定相符,足見系爭設計圖說確為安佶公司所依約交付。
(三)被告雖以其係與精捷公司簽訂之精捷契約為統包契約,且被告係匯款予精捷公司150 萬元為由,否認與安佶公司間有安佶契約云云。然查,安佶契約第2 條第2 項已約明:
「二、室內設計繪圖費用計算:本案總設計坪數為55坪,經雙方協議以每坪設計繪圖及風水規劃費用為新台幣1000
0 元整(未稅)雙方協議繪圖費用如上述計算方式,共計新台幣55萬元整(未稅)執行本案之設計繪圖工程。…。
」(見本院卷一第221 頁),足見被告確有將系爭房屋之系爭設計服務交予安佶公司,並約定費用為55萬元(未稅)。至被告雖有匯款150 萬元予精捷公司部分,惟此係因被告與精捷公司間另有精捷契約,並由精捷公司施作工程,有精捷契約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29 頁),故被告本於其與精捷公司間之精捷契約而匯款150 萬元,當與安佶契約無關。況依被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及服務費用報價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45-46 頁),並無任何應由精捷公司出具系爭設計圖說之約定,則被告辯稱精捷公司有出具系爭設計圖說之義務云云,本難採信。復參以被告先後與安佶公司簽訂安佶契約及與精捷公司簽訂精捷契約,由安佶公司負責設計規劃,由精捷公司負責工程施作等事時,有安佶契約及精捷契約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28 至274 頁),可認在兩造間之真意,確是將系爭房屋之設計規劃及工程施作,分別委由安佶公司及精捷公司承攬。
(四)被告雖以系爭設計圖說上記載由精捷公司出圖為由,否認被告與安佶公司間有系爭房屋之系爭設計服務之法律關係存在。然查,精捷契約並無約定精捷公司應為系爭工程之設計,業如前述,是被告抗辯精捷契約性質為統包契約而應負責系爭設計服務云云,已非有據。反之,安佶契約已約明由安佶公司承攬系爭設計服務,可知原告以前開103年5 月7 日設計暨施工聯絡單所交付之系爭設計圖說,應係安佶公司基於履行安佶契約而交付予被告。至系爭設計圖說之所以記載以精捷公司為出圖人,則因安佶公司及精捷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嚴善慧,並均設址於臺北市○○區○○路○○號9 樓之13,有公司登記資料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3-14 頁),且係由精捷公司依據安佶公司之規劃設計而延續施作工程,並由安佶公司同意將部分利潤交予精捷公司(詳下述),是安佶公司與精捷公司因公司員工、辦公事務相同及業務關係而有流用出圖人名稱,尚與常情無違。故被告僅以系爭設計圖說為精捷公司所具名為由,否認該等圖說為安佶公司所出具,自難憑採。
(五)從而,被告與安佶公司間,確有安佶契約關係存在,並由安佶公司依約出具系爭設計圖說予被告及供精捷公司施作工程。
六、本院對於爭點三之判斷
(一)查安佶公司已與被告於安佶契約第5 條約定:「工程總價暫以總價為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整(含第二條室內設計費用55萬元)(不含稅),並於業主確認全部建材後,木作進場施作前交付工程詳細明細單,並列入本合約執行之附件」、第6 條約定:「一、本契約簽訂日,甲方支付工程總價30%之簽約金,…二、依工程進行至木作進場前,甲方支付工程總價款30%,…三、依工程進行至油漆進場前,甲方支付工程總價款20%,…四、工程完工壹拾伍日內,甲方支付工程總價款10%,…」(見本院卷一第221-22
2 頁),足見安佶契約本係約定室內設計費用55萬元(未稅)應包含於工程施作契約內。亦即安佶公司完成系爭設計服務後,若後續之工程仍由安佶公司承攬施作時,被告僅須給付工程總價款,不須另外給付系爭設計服務之費用。可知安佶契約有關系爭設計服務費之約定,係為確保安佶公司能取得後續工程施作,是若安佶公司已承攬450 萬元之工程施作時,即不得再行請求系爭設計服務費。
(二)次查,安佶公司及精捷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嚴善慧,並均設址於臺北市○○區○○路○○號9 樓之13,業如前述。而一人同時擔任二公司以上之負責人,並以不同公司名義與他人簽訂契約而為營利分配,實屬常見。故安佶公司負責人嚴善慧於以安佶公司與被告簽訂安佶契約負責設計規劃後,另以精捷公司與被告簽訂精捷契約負責工程施作,實質上係將安佶公司可取得之工程利潤轉由精捷公司取得,被告則已依約使安佶公司所指定之人即精捷公司取得承攬工程之利益。是在精捷公司承攬之工程施作範圍內,既已因安佶公司同意而由精捷公司取得利潤,被告即無再給付設計費用之義務。
(三)又查,精捷公司固已與被告簽訂精捷契約,由精捷公司以6,031,299 元承攬系爭房屋之工程施作,有精捷契約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29 頁)。惟精捷公司曾於103 年6 月5日,主張以2,245,829 元(未稅)結算系爭工程款等事實,有103 年6 月5 日服務費用報價明細表三記載:「原合約與追加減帳結算總計2,245,829 (未稅)」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頁);被告曾以精捷公司施作工程有磁磚泥作不良、音響迴路錯誤及水電冷氣未按圖施工等嚴重瑕疵經請求未能改正為由,於103 年5 月28日要求精捷公司停工,並表明願以精捷公司所提之前開103 年6 月5 日服務費用明細表結算,支付結清精捷公司571,829 元(結算金額0000000 元- 未送達系爭房屋之冷氣主機166800元-冷氣支架7200元- 已匯款簽約金150 萬元=571829元)等事實,則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頁),足見精捷公司及被告已有合意終止工程施作之意。是計算至精捷公司與被告合意終止工程之日止,精捷公司所施作之工程金額共為2,245,829 元(包含未送達系爭房屋之冷氣主機166,800 元、冷氣支架7,200 元等),經以安佶契約原預定工程總價為450 萬元(未稅)及精捷公司所施作之工程金額比例計算後,安佶公司因精捷公司承攬工程所不得請求之系爭設計服務費,應為274,490 元(55萬元*0000000元/450萬元=274490元),故安佶公司得請求之設計費加計營業稅5 %之金額,即為289,286 元〈(55萬元-27449
0 元)* 稅1.05=275510元*1.05 =289286元)〉。
七、本院對於爭點四之判斷
(一)查精捷公司與被告間並無就系爭房屋之設計規劃有契約關係,業如前述,是精捷公司主張其與被告間有設計規劃承攬契約而得請求給付設計費用577,500 元,為無理由。
(二)精捷公司之請求既無理由,則原告以其曾經匯款150 萬元予精捷公司為由主張抵銷,並請求鑑定,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而論,安佶公司依安佶契約第2 條第2 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9,286 元(含稅),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1月8 日(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3722 號支付命令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及被告之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