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333號原 告 萬拓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朝議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
沈奕瑋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法定代理人 梁國新訴訟代理人 劉昌坪律師
李家慶律師蔡步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9年9 月24日標得被告招標之「台北世貿中心展
覽大樓變電站VCB (真空斷路器)汰舊換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99年10月4 日簽署上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第6 條約定:「履約期限:一、契約簽訂之次日起60個日曆天(含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及其他休息日)交貨並完成系統整合運轉。」兩造簽約日為99年10 月4日,故履約期限為99年12月3 日;嗣原告於簽約翌日申報開工,隨即依約陸續於99年10月8日第1次向被告所委託之監造單位提出「施工計畫書」、「品質管制計畫書」、「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第1版,99年10月15日提出第1版「設備型錄」,99年10月26日提出第1 版「施工及工作圖」等資料送審,惟遭監造單位刻意刁難,經過多次修正,仍無法審查通過,被告並因此於99年11月12日以外覽字第09931003485 號函催告原告:「於文到10日內(依工程契約約定應為「文到次日起10日內」)完成相關文件送審核定,若逾期未能完成,本會將依工程契約第22條終止本工程契約」,然而原告早分別於99年11月12日、15日、10日分別提送「施工計畫書」、「品質管制計畫書」、「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第3 版,且分於19日、19日、16日及17 日接獲監造單位「接受-工作可進行」之審查結果,另「施工圖說」、「工作圖說」及「製造承認圖說」3項則均於11月12日第2次送審,並於同年月17日接獲「修正或更換後再接受」之審查結果後,於同年月25日提出第3版送審,11月12日亦提出「設備型錄」第3版送審,期間監造單位亦於99年11月24日行文被告並副本知會原告,原告累計進度僅約36 %,惟系爭契約並無進度之約定,兩造亦未曾於簽署系爭契約後,就履約進度達成共識,所謂累計進度判斷依據為何,並不明確。詎料,被告於99年11月30日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進度落後48%,違反系爭契約第22 條第1項第5、11款及第19條第3項第4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沒收原告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719,940元。
㈡然而,系爭契約履約期限為99年12月3日,被告於99年11月3
0 日通知原告是日終止系爭契約時,履約期限根本尚未屆至,足見所謂原告延誤履約期限,並無依據。況原告提出「施工計畫書」、「品質管制計畫書」、「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設備型錄」及「施工及工作圖」等資料送審後,被告委託之監造單位或因收發文時間差、或因審查作業延誤,少則3、4天,多則達8、9天甚至逾10多天方回覆原告審查結果,原告於收到審查結果,亦均儘速提出新版本送審,並無任何遲延情形,可知被告主張原告有接獲通知,未於接獲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改善之情形,故依據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11款終止契約,同樣毫無依據。另系爭契約開宗明義:
「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可知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之相關規定為系爭契約之一部,而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之「可歸責於廠商事由」,以全部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為限,且需廠商有怠於注意,致違約情形發生,因其欠缺必要之注意,以致契約無法有效履行,達於可以指責之程度者為必要,系爭契約既約定雙方依採購法辦理,則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5款自當為相同之解釋,是若原告無欠缺注意義務之情形,且欠缺情形達於可指責之程度,當不得謂原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另如遲延情形非全部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亦不得據此終止系爭契約,故原告依約陸續於99年10月8日第1次向被告所委託之監造單位提出「施工計畫書」、「品質管制計畫書」、「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第1版,99年10月15日提出第1版「設備型錄」,99年10月26日提出第1 版「施工及工作圖」等資料送審,期間被告於99年11月4日外覽字第09910007994號函表達被告提供錯誤版本,致原告延後多日提送,並於被告委託之監造單位審查後,依據監造單位審查意見,短則2 天,多則9天 內提出修改版資料再次送審,並無任何未盡注意義務之情形,亦非達於可指責之程度。
㈢又系爭契約關於「電力諧波波形校正濾波吸收器」、「鎳鎘
電池組」、「突波吸收器」等均有違反採購法第26條規定之情形,甚且部分設計圖說直接標示獨家廠牌之情形(即如附件1所示),雖被告辯稱業已依法於工程標單編碼欄名列三家廠牌供參,並加註「或同等品」等字樣云云,然而,「電力諧波波行校正濾波吸收器」部分,分別列於系爭工程契約單價分析表第5 、7、9、11、13、15、17、19、21、23、25、27等頁,其編碼欄均僅記載「M16210B1材料規範」,並未記載「同等品」,而此等記載方式與同樣頁數中,其他項目有記載廠牌及「或同等品」之記載方式完全不同,足見「電力諧波波行校正濾波吸收器」部分,並無前開招標圖說E-01標案說明第15條說明之適用餘地,而「電力諧波波行校正濾波吸收器」涉及專利,足見被告違反採購法情形,至為顯然;「鎳鎘蓄電池組」部分,列於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第32、33頁,其編碼欄亦均僅記載「M16210B19 材料規範」,並未記載「同等品」,而此等記載方式與同樣頁數中,其他項目有記載廠牌及「或同等品」之記載方式完全不同,亦證明被告有違反採購法;「突波吸收器」部分,其問題並不在於涉及專利,而係被告於規範中要求:「至少在容量200 KA需通過法人試驗機構依製造標準測試合格,並提出測試報告,以確保品質。」,而經原告向國內所有相關法人機構提出詢問後,並無任何法人機構得以辦理測試或出具測試報告,足見被告之要求,並無達成之可能,則此設備型錄無法審查通過,自非可歸責於原告。況且,原告於履約期間,為努力達成契約之要求,曾請求被告或監造單位提供同等品型錄,被告業表示同意,足見被告當時已明白原告對於設備、規格涉及獨家、專利,有違反採購法之虞等部分提出質疑,而在此等疑慮釐清前,原告根本無法提出型錄設備供審查通過,被告當時非但承認原告之質疑屬於合理質疑,亦因而承諾提供原告相關型錄,是兩造當時業有被告應先提出型錄供原告參考之共識,被告卻至今仍未提出,則因此造成型錄設備審查無法通過,當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
㈣再者,系爭契約並無關於進度之約定,則所謂原告進度嚴重
落後,實無判斷標準,至於被告事後認定原告進度落後所憑之依據,無非為監造單位於99年11月5 日以後提出之「工期規劃」,然此規劃既為事後提出,又未經兩造合意,自非契約內容,且關於工期規劃與進度之認定,被告亦曾主張以系爭工程契約工期60日曆天為依據,每日進度為1.66 %,按日曆天計算預定進度,與前開監造單位計算方式不同,亦足以顯示本案關於施工進度之認定,難以有合理判斷標準,則不待履約期限屆至,實無確定原告有無遲延進度且情節重大情形之可能。
㈤又系爭工程經被告重新發包為「臺北世貿中心展覽大樓電力
系統第2 階段改善工程」,該新契約內容關於「電力波型校正濾波器」部分,新契約直接取消該部分;關於「鎳鎘電池組」部分,新契約設備變更為「既設DC電源設備拆除、充電機設備更新、維護保養、電池容量檢驗」,亦即僅需就既有設備維護保養、電池容量檢驗即可,無須採購新設備;關於「TVSS(突波吸收器)」部分,新契約改以「需為UL認證品」為規格,且原告就此部分曾提出反映,監造單位電機技師趙緯邦於99年11月17日第9 次工務會議中表示:「突波吸收器之測試報告,請承商拿去台灣大電力去打(做測試),他們一定會做」,嗣經原告函詢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均回覆「並無相關測試設備,故無法提供測試服務」,可知監造單位非但有綁標設計,且誤導原告,致原告誤信有取得測試報告之可能,無端浪費履約工期;而關於「盤頂式防塵散熱器」、「滅火裝置」等涉及特殊材質部分,新契約亦均取消。
㈥綜上,被告未依約善盡審查義務,顯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系爭工程已因重新發包而無完成之可能,故原告依給付不能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解除契約,原告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719,940元。倘鈞院認原告解除契約於法未合,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雖於法無據,但系爭工程業重新發包,無再為履行之可能,原告同意被告終止,則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719,940元。另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下稱審議判斷)之認定及被告於申訴程序之主張,原告完成之進度至少為36 %,則按比例計算,原告所受損失包括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金額為5,183,568元(契約總價14,398,800×36%=5,183,568),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60條及系爭契約第22條第7項準用6項第
2 款為請求。又原告實際上已支出領圖費、搬運費、施工人員費用及保險費、管理費等共計858,122 元。另系爭契約總金額為14,398,800元(詳原證1),依財政部公佈之同業利潤標準,配電製造業利潤為12 %,故原告合理利潤為1,727,856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719,940元,及自99年12月3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5,183,56
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9年10月5日以萬(貿)字第99001號函申報開工,惟
因原告所提之圖說資料不符合規定,亦未依審查意見修正,致無法通過審查,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即連昇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於99年11月5 日通知被告,系爭工程自99年10月5日開工,至11月5 日止,工程預定進度為53%,實際進度為20%,工程進度落後比例已達33%,被告乃依系爭契約第22條及採購法第101條相關規定,於99 年11月12日以外覽字第09931003485 號函催告原告,請原告於10日內完成改善,然原告屆期仍未改善,嗣監造單位於99年11月24日以(99)連字第0000-00 號函告知,系爭工程截至11月24日止即催告改善截止日,落後進度約48%(預定進度約84%,實際進度約36%),被告迫於無奈,僅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5、11款之約定,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3 項第4 款之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雖原告於99年12月3日以萬(貿)字第99032號函出異議,被告於99年12月10日以外覽字第09910008448號函通知維持99年11月30日原處分結果,原告不服,於99年12月25日向工程會提起申訴,工程會於100年10月3日作成工程訴第00000000000號審議判斷,認定被告終止契約合法,而駁回原告之請求。㈡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 款之規定,
可知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採購以外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且日數達10 日以上,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20% 者,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是系爭契約工期為60日曆天,原告於99年10月5日申報開工即起算工期,應於99年12月3日前完工,以天數計算,工程預定進度應為每日1.66%(100%/60日曆天),至11月24日止,預定進度應為84.66%(1.66%×51 日曆天),然依監造單位99 年11月24日(99)連字第0000-00號函所提送之工期詳細計算表,截至99年11月24日止,本工程之預定進度約84%,實際進度約36% ,落後進度約48%,履約進度顯已大幅落後20%以上,已構成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另系爭工程分於第7 、8、10次工務會議中,亦曾請監造單位報告工期落後情形並要求原告提出趕工計畫,原告於會議中對於工程進度落後39%亦未提出異議,且簽名確認,足證原告對工期計算方式及進度落後之事實並不爭執,原告臨訟主張系爭工程之進度並無落後云云,顯不足採,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5、11款之約定終止契約,均屬有據。又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1項第5款、11款之約定終止契約,即只要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或原告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被告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即可終止契約,其中並未限制或禁止被告需於履約期限屆至後始得終止契約之約定,故被告僅得於99年11月30日終止契約,並無不當。
㈢再者,系爭契約及施工規範已明確載明原告須送審之圖說資
料,包括品質計畫書、施工計畫書、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施工(製造)圖、工作圖、產品及廠商資料,然原告遲至99年11月12日、11月15日、11月10日始陸續提出「施工計畫書」、「品質管制計畫書」、「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第3 版送審,然依系爭工程「工期規畫表」,均應於99年10月19日完成,是原告顯已逾期。況「品質管制計畫書」第3 版,其未經監造單位核定通過之內容,如品管專責人員授權書等相關資料、試運轉計晝之相關內容、檢驗標準等及設備功能檢測表等,均屬本工程執行之必要項目,監造單位於第1 版審查意見已提出上列缺失項目,惟原告至提送第3 版送審文件時仍未修正;「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部分,監造單位爰依會議決議要求原告補充已核定之安全衛生計畫書第2 版,並非原告所謂監造單位無理由再增加審查意見,且監造單位亦係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要求原告應於勞工安全衛生計畫書內製作「矯正及預防措施」章節,自非原告所稱之刻意刁難;「施工計畫書」部分,於施工規範第6 章材料送審暨施工作業流程1 、施工計畫書內容已明定應提出「施工檢查標準及程序」,其中即包含「施工查驗標準表」及「施工查驗方式」,此為原告應提出之文書,原告指稱此為監造單位履行職責,顯無足採;施工(製造)圖部分,原告遲至ll月25日始送施工(製造)圖第3 版,且該次提送資料中,亦未就「箱體骨料尺寸圖」、「過盤開孔尺寸圖」、「內部電氣室尺寸圖,、「電器設備安裝位置尺寸圖」及「電纜線進出位置尺寸圖」完成修正,上開圖說均係執行系爭工程所必須之圖說,監造單位亦於笫1 版審查意見中指出上開缺失,惟原告至送第3 版時仍未依審查意見修正,導致工期遲延自屬可歸責於原告,雖原告有於99年11月25日寄出上開文件,監造單位於11月26日收訖,尚須審查時程,自不符合被告於99年11月12日催告函要求於10日內完成相關文件送審核定之意旨,並非原告自認有送審即代表改善,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故刁難云云,自屬無據。
㈣關於「電力諧波波行校正濾波吸收器」、「鎳鎘蓄電池」、
「突波吸收器」等設備,被告已依採購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於工程標單編碼(備註)欄明列三家廠牌供參,並加註「或同等品」字樣,故經濟部採購稽核小組於稽核監督報告中亦明確表示:「設計圈圖號E-01標案說明15規定可使用同等品,且須依採購法規定辦理,準此,難以認定監造設計有綁標之嫌疑,且被告於「電力諧波波形校正濾波吸收器」及「鎳鎘蓄電池」部分單價分析表編碼欄已加註「M16210B1材料規範」及「M16210B19 材料規範」,屬於最低基本要求,原告本得自行依該材料規範購買設備,且該材料規範並無規定特定專利,亦非特殊規範,故根本沒有指定廠牌、型號,亦無記載「同等品」之必要。事實上,被告於投標時,已於「電力諧波波形校正濾波吸收器」及「鎳鎘蓄電池」部分單價分析表填入投標單價,足證原告於投標前即已瞭解採購標的之規格,並至現場勘察,始能填寫單價分析表,進而估算標價金額,而原告向設備廠商詢價時亦無發現有特殊綁標之情形,而向被告提出申訴,迺原告臨訟主張上開材料涉及專利云云,實無足採。再者,原告主張關於「突波吸收器」部分,經原告向國內所有相關法人機構提出詢問後,並無任何法人機構得以辦理測試或出具測試報告,足見被告之要求,並無達成之可能云云,惟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三章第1.
6.2(2)條之規定,規範中規定應採樣測試之產品,若再國內無適當機構或設備可配合時,承包商經業主及監造單位同意得以承諾書取代,該承諾書應保證產品合乎規範及圖說之規定,故如原告確實無法於國內辦理測試或出具測試報告時,亦得提供承諾書取代之,然原告始終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承諾書,即稱無履約之可能云云,顯無理由。
㈤依據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一章第1.2.2、1.2.3條規定,足證
系爭工程原告應提出施工網圖及網圖分析,並詳細記載里程碑時間表,並非無進度之約定,事實上原告亦已於各版施工計畫書中提出時程進度表,且依原告自行提出之各版時程進度表可知,原告履約進度已嚴重落後;況原告應於契約簽訂之翌日起2 週內提出品質管制計畫書、施工計畫(內含網圖、網圖分析及計畫全部時程)、施工(製造)圖、工作圖、型錄(產品及其廠商資料)等,故原告主張本件無進度之約定云云,與事實完全不符。
㈥如前所述,不論被告或監造單位均已善盡審查義務,並無延
誤審查之情事;反之,原告一再遲誤提出及修改相關圖說及文件,此等事實業經工程會審認係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之事由,被告終止契約依約依法均屬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善盡審查義務,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及第
256 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自無可採。其次,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依民法第490 條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僅負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並無所謂「審查義務」,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應對之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屬無據。又被告已於99年11月30日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第5款及11款之約定終止契約,並無不當。原告嗣後再主張解除契約云云,顯無理由。且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第5款及11款之約定終止契約並沒入保證金,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云云,顯屬無稽。原告以契約總價乘以已其完成進度36% 按比例計算後,主張原告所受損失包括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金額云云,然姑不論原告主張顯無理由,原告僅以契約金額之完成比例主張所受損害,而未提出實支單據證明確有發生該等費用,及其所失利益,顯屬無稽。況事實上,原告所謂完成進度36% ,僅止於文件送審階段,尚未進行實際工作,根本不可能有所謂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是原告主張自無可採。此外,原告一方面否認系爭工程有約定進度,另一方面又以實際完成進度比例請求損害賠償,此無異自承確實僅完成36 %,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事實洵屬明確,足證原告主張前後矛盾,自無可採。
㈦原告固提出實際上已支出之費用單據合計858,122 元云云。
惟查:原告提出之單據如:「金紙、香燭」、「郵票」、「影印紙」、「墨水匣」、「印章」、「捷運購票證明」、「高速公路回數票」、「計程車收據」等,惟原告均未舉證證明其與本件之關聯性,被告爰否認其關聯性。此外,關於人員之薪資費,原告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施工日誌,而未提出相關薪資證明、勞健保證明及出勤紀錄,亦屬無據。又原告竟將工程會申訴費用列為實支費用,實屬無稽。甚者,原告竟將實支費用自行加列管理費等間接費用,實屬無據。另原告主張依財政部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配電製造業利潤為12%,故合理利潤為1,727,856元云云。惟同綜業利潤標準係財政部作為推估課稅之方法,僅係供企業報稅及稅捐機關稽徵稅負使用,尚不能實際反應個別公司之具體成本;且原告為工程公司,並非配電機械製造業,竟引用同業利潤標準中「發電、輸電、配電機械製造業」之「其他發電、輸電、配電機械製造」,顯屬無稽。另依原告於標單上自行填寫之「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僅為657,772 元,故扣除工地管理費及工程雜項費用後,原告當初預期之利潤必定遠低於657,772 元。事實上,原告所謂實際完成進度僅止於文件送審階段,尚未進行實際工作,更未採購任何設備材料,根本不可能有所謂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遑論有所謂利潤,迺原告竟以契約總金額為計算基礎,請求高達1,727,856元之利潤云云,顯屬無據。
㈧綜上所述,原告所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81頁反面、第90頁反
面、90、92頁),並有系爭契約、工程委員審議判斷、被告99年11月12日外覽字第09931004014號函、監造單位99年11月5日
(99)連字第0000-00號函、被告99年11月30日外覽字第0993100348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至30、54至151、157頁,卷㈡第27至29頁),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兩造於99年10月4 日簽訂系爭契約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臺
北世貿中心展覽大樓變電站VCB (真空斷路器)之汰舊換新工程,依系爭契約第6 條:「契約簽訂之次日起60個日曆天內(含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及其他休息日)交貨並完成系統整合運轉。」,是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為99年12月3日。
㈡被告99年11月12日外覽字第09931004014 號函中,表示原告
工程進度落後達32% ,催告原告於文到10日內完成相關文件送審核定,若逾期未能完成,被告將依工程契約第22條終止契約,並依採購法第101條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㈢被告於99年11月30日以原告工程進度落後達48% ,且經催告
仍未能於期限內完成施工必要相關文件之核定,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1項第5款、第11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第4款沒收保證金719,940元。
㈣原告因不服被告終止契約,於異議後,曾向工程會採購申訴
審議委員會申訴,經該會於100年10月3日判斷如下:有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部分,申訴駁回;其餘申訴不受理。
㈤系爭工程已無完成之可能。
㈥就原證1至12、31、35號、被證1至17、22至28、32、36至66號形式上真正,兩造不爭執。
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以原告延遲履約為由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沒收保證金,爰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並給付已施作系爭工程之報酬,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經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82、90頁反面、92頁)厥為:
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㈡倘被告終止不合法,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 項、第256條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㈢如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有理由,則原告得否:
⒈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719,940元,及自99年12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⒉依民法第226條、第260 條,請求被告給付已發生、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利潤共5,183,568 元?㈣如原告解除系爭工程契約無理由,則原告得否:⒈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719,940元,及自99年12月3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⒉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7項準用第6項第2 款,請求被告給付已發生、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利潤共5,183,568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終止契約合於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11款約定:
⒈被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5款終止契約:
⑴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5款之約定:「乙方(即原告)履
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被告)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㈤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見本院卷㈠第18頁),系爭契約固約定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被告得終止契約。惟所謂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於契約條文中並未見有明確定義或認定標準,然系爭契約於本文已約定:「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準此,堪認採購法為契約之一部分。而被告據以主張原告有前開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無非係援引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第1、2項之規定。惟採購法第101條第1條第10款係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及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2 項規定:「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十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日數達十日以上。」、「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前項百分比者,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屬已完成履約而逾履約期限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並參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
「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第10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七款至第十四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是以,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2 項所指履約進度落後達一定比率,及延誤履約情節情節重大之情形,係規範限制廠商於一定期間不得參與政府採購案件,並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為辦理採購機關周知之標準,與被告得否終止契約,係屬二事。又系爭契約既未約明被告得予準用前開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作為終止契約之認定標準,自不得於契約未予明定之情形下,任意比附援引。是被告據前開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2 項之規定,作為原告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標準,並主張終止契約,尚非有據。
⑵被告另辯稱依系爭契約第6 條,系爭工程工期為60天,原告
於99年10月5日申報開工,應於99月12月3日前完工。以天數計算,工程預定進度應為每日1.66%(100%/60天=1.66%)。
至99年11月5日止,預定進度應達53%,但原告實際進度為20%,落後達33%,被告遂依系爭契約第22 條及採購法第101條規定,於99年11月12日函文催告原告於10日內完成改善,該函文於同年月15日送達,然原告屆期仍未改善,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5款約定終止契約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契約簽訂之次日起60個日曆天內(含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及其他休息日)交貨並完成系統整合運轉。」、第7條第2項:「....書面送審資料包含本案之詳細品質管制計畫書、施工計畫(內含網圖、網圖分析及計畫全部時程)、施工(製造)圖、工作圖、型錄(產品及其廠商資料)等,....」、第8條第2 項:「乙方應於開工前3日提報安全衛生管理計畫,送監造單位核准後確實執行。....」、第16條第1項:「乙方未於契約簽訂之翌日起2週內提送品質管制計畫書、施工計畫(內含網圖、網圖分析及計畫全部時程)、施工(製造)圖、工作圖、型錄(產品及其廠商資料)等予監造單位審查合格,每逾1日按契約總價之0.5%o計算違約金至監造單位審查合格日止。」、施工規範第一章第1.2.2⑴:「承包商應於契約簽訂後1週內,將本工程之詳細施工網圖及網圖分析一式4 份,提送業主及監造單位認可。該施工網圖應符合契約內規定之里程時間表及其他任何日期,並將其他公用事業單位及關連契約承包商之作業考慮在內。」及第1.2.2⑵ :「施工網圖及網圖分析得分兩階段送審,第一階段於契約簽訂後1 週內提送最初之詳細作業項目,第二階段於契約簽訂後2 週內提送計畫全程之時程。網圖及網圖分析應依里程碑註明每一作業項目之最早及最遲開始時間及結束時間,作業所需時間、要徑及浮時。任何作業項目時間超過1週者,均應再分為不超過1作業時間之分項作業。」、第1.2.3⑴ :「承包商應遵照業主及監造單位指示,應於契約簽訂後2 週內就其擬採用之施工方法(包括臨時工程、假設工程及施工設備)提出詳細之施工計畫予業主及監造單位審核。」、第1.2.4⑴ :「承包商應遵照業主及監造單位指示,應於契約簽訂後2 週內提出詳細之品質計畫予業主及監造單位審核。」(見本院卷㈠第12、13、第15頁反面、卷㈢第209頁),系爭契約固約定原告應於開工前3日內提報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於契約簽訂之翌日起2 週內提送品質管制計畫書、施工計畫(內含網圖、網圖分析及計畫全部時程)、施工(製造)圖、工作圖、型錄(產品及其廠商資料),送交監造單位核准或審查合格,惟並未約明工程預定(或實際)進度百分比之計算方式。而一般工程進度百分比之計算方式,有採用以工程費用為計算基礎,即(預定或實際)完成工程之費用與總工程費用之比予以計算;或以各工程項目之作業日數,以一定權重比例計算,如本件被告所提之工期詳細計算表所列之計算方式(見本院卷㈡第135頁)等情形。而系爭契約既未約明預定(或實際)進度百分比之計算方式,且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第1、2項之規定,亦非被告得否終止契約之依據,已如前項所述。是被告據前開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辯稱因原告進度落後已達特定之百分比以上,其得予終止契約云云,即非可採。
⑶又被告雖辯稱被告曾於第7、8、10次工務會議中請監造單位
報告工期落後情形,並要求原告提出趕工計畫,原告於會議中對於進度落後39%未提出異議,且簽名確認;且原告製作之施工日誌,亦記載進度僅36% ,足證原告對工期計算方式及進度落後之事實並不爭執。又工程會審議判斷亦認原告工程進度落後已達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2項第1 款規定之情事云云。則查,99年11月8日第7次工務會議議程、99年11月15日第8次工務會議議程、99年11月22日第10次工務會議紀錄「監造單位報告」事項固分別記載:「工期計算方式說明- 本案以日曆天計算,並依施作項目性質做權重百分比分配。預定進度約53%、實際進度約23%、落後進度約30% 。」、「本案於10月5 日開工,工期60日曆天,迄今已過42日曆天。預定進度約70%,實際進度約28%,落後進度約42%。」、「本工程於99年10月4日簽約,10月5日開工,工期60日曆天,截至11月19日止,工期已過45日曆天,預定進度75 %,實際進度36%,至今落後39%。」(見本院卷㈡第137至138頁),有監造單位自行計算之預定進度與實際進度比較,惟於前開會議紀錄中,並未見原告有同意以該等預定進度或實際進度之比例,作為被告得否終止契約之依據。另原告於99年11月19日以後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雖依據監造單位之計算方式,填載預定進度及實際進度,此有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可參(見本院卷㈣第66至71頁),然尚僅憑此遽難認原告已同意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第1、2項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停權標準規定,作為被告得否終止契約之參據。又工程會之審議判斷固認原告有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2項第1 款之情事,然該等採購法施行細則之規定,並非終止契約之規定,業如上述,是亦難認被告得直此為由而終止系爭契約。綜上,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5款約定,終止契約,均非有理。
⒉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 項第11款約定終止契約為有理由:
⑴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 項第11款:「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見本院卷㈠第18頁),準此,倘原告未依契約規定履約,其自接獲被告通知改善次日起10日內或通知書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時,被告得終止契約。易言之,被告應給予原告至少10日之改善期間。⑵經查,原告應於開工前3 日內提報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於契
約簽訂之翌日起2 週內提送品質管制計畫書、施工計畫(內含網圖、網圖分析及計畫全部時程)、施工(製造)圖、工作圖、型錄(產品及其廠商資料),送交監造單位核准或審查合格,已如前述。是若原告未於期限內提交前開文件予監造單位審查合格,即屬未依契約規定履約,經被告通知改善改善次日起10日內或通知書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時,被告得終止契約。
⑶次查,被告99年11月12日外覽字第09931003485號函載:「
說明:....請貴公司(即原告)於文到10日內完成相關文件送審核定,若逾期未能完成,本會將依工程契約第22條(如附件)終止本工程契約,....。」(見本院卷㈡第29頁),該函文並於99年11月15日送達原告,此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19 頁)。則原告若於斯時,尚有相關計畫文件尚未提送經監造單位審查合格,則原告應於前開函文送達次日起10日內即99年11月25日前完成提交經審查合格。茲就原告於被告催告期間之文件送審情形,分述如下:
①施工計畫書部分:被告自承原告係於99年11月12日以萬(貿
)字第99024號函送第3版施工計畫書予監造單位審查,該函並於99年11月13日送達,經監造單位於99年11月19日以(99)連字第0000-00號回覆審查結果為「接受-工作可進行,但須補送相關證明文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 頁反面),另觀諸監造單位用以審查之「送審文件審查狀況表」記載(見本院卷㈢第318頁反面),審查結果可區分為:「1.接受(註1 )」、「2.接受-工作可進行,但須補送相關證明文件」、「3.修正或更換後再接受(須依審查意見修正後之內容於下次送件時一併送審」、「R.修正後再送審(請重新提送文件)」、「註1: 審查結果「接受」並不表示可免除承包商對文件之正確性與完全履行合約需求之責任。」。就前開審查結果為「1.接受」部分,自應可認屬審查合格之情形;而審查結果為「2. 接受-工作可進行,但須補送相關證明文件」部分,因於此階段原告已得進行工作,即應已不影響後續工作之進行,僅係補送相關證明文件而無需再行送審,應堪認相當於審查合格;而審查結果為「3.修正或更換後再接受(須依審查意見修正後之內容於下次送件時一併送審)」及「R.修正後再送審(請重新提送文件)」部分,應已載明須再次送審,故應屬審查不合格。而本項施工計畫書既經監造單位審查結果為「2 .接受-工作可進行,但須補送相關證明文件」,應認已審查合格,是堪認原告於催告期限內即99年11月19日完成送件審查工作。
②品質管制計畫書部分:被告自承原告係於99年11月15日函送
第3 版品質管制計畫書予監造單位審查,該函並於99年11月16日送達,經監造單位於99年11月19日回覆審查結果為「接受-工作可進行,但須補送相關證明文件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 頁反面)。足見原告之品質管制計畫書業於期限內即
99 年11月19日完成送審合格工作。③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部分:被告自承原告係於99年11月10日
函送第3 版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予監造單位審查,該函並於99年11月11日送達,經監造單位於99年11月16日回覆審查結果為「接受-工作可進行,但須補送相關證明文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 頁)。則原告之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業於期限內即99年11月16日完成送審合格工作。
④施工製造圖及工作圖部分:被告自承原告係於99年11月12日
函送第2 版施工製造圖及工作圖予監造單位審查,該函並於99年11月13日送達,經監造單位於99年11月17日回覆審查結果為「修正或更換後再接受修正或更換後再接受(須依審查意見修正後之內容於下次送件時一併送審)」後,原告復於99年11月25日函送第3 版施工製造圖及工作圖,並於99年11月26日送達,嗣再經監造單位於99年12月1 日回覆審查結果為「接受- 工作可進行,但須補送相關證明文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8頁反面)。而原告係於99 年11月15日收受被告催告改善函文前即已於99年11月13日將本部分圖說提交監造單位審查,而監造單位應係於99年11月17日回覆送達原告本項審查意見,此有99年11月15日第8 次工務會議議程:九、決議....㈡設計監造單位於11月17日完成施工製造圖及設備型錄送審意見,並於當日1530召開審查說明會議,請設計監造單位之主任技師出席與會。」(見本院卷㈡第137 頁反面),前開工務會議議程並記載:「六、....本會(即被告)回應如下:....3.承包商若認為本會前述催告含有內容不實等情,請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來函提出異議,....」,是被告雖於99年11月15日已將催告改善函文送達原告,惟就施工製造圖及設備型錄送審之送審結果既於99年11月17日始完成,原告於該日之前自無法進行改善,而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 項第11款之約定,原告本應至少有10日之改善期間,已如前述,是就施工製造圖及工作圖、設備型錄之改善期限,自99年11月17日次日起算10日,至99年11月28日屆滿【因原告陳稱已無法確定送達時間(見本院卷㈣第289 頁),故以最不利原告之方式計算】。而原告於99年11月17日收受監造單位之第2版施工製造圖及工作圖審查結果後,已於99 年11月25日函送第3版施工製造圖及工作圖,並於99年11月26日送達監造單位,監造單位則於99年12月1 日做出審查結果,即「接受- 工作可進行」。則既令監造單位係於期間屆滿後方為審查合格,然原告所送之本項文件既屬合格,即不該當被告終止契約之理由。
⑤設備型錄部分:被告自承原告係於99年11月12日函送第3 版
設備型錄予監造單位審查,該函並於99年11月13日送達,經監造單位於99年11月17日回覆審查結果為「修正或更換後再接受修正或更換後再接受(須依審查意見修正後之內容於下次送件時一併送審)」後,原告復於99年11月25日函送第4版設備型錄,並於99年11月26日送達,嗣再經監造單位於99年12月1日回覆審查結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8頁反面)。
而監造單位第3版設備型錄送審之送審結果係於99年11 月17日方送達原告,已如前述,則原告本項之改善期限應至99年11月28日止。而被告於99年11月26日送達監造單位之第4 版設備型錄審查結果,仍為「修正或更換後再接受修正或更換後再接受(須依審查意見修正後之內容於下次送件時一併送審)」,此有(設備型錄送審(第四次))送審文件審查狀況表可參(見本院卷㈢第318 頁反面),而監造單位製作之「送審文件審查回覆意見表」之「審查意見」記載之「修正或更換後再接受修正或更換後再接受」內容(見本院卷㈢第319頁),整理如附表 「監造單位審查意見」所示,分述如下:
A.編號1 「設備型錄通則」、編號4「設備型錄突波吸收器/濾波器⑹」部分:查本部分經監造單位審查結果,認原告有8項設備未提出審查,包含:⒈ 真空斷路器(VCB)。⒉多功能電驛。⒊集合式電表。⒋ 突波吸收器/濾波器。⒌盤頂式散熱風機。⒍86R閉鎖電驛。⒎ 充電機及鎳鎘電池。⒏滅火裝置;及未就「突波吸收器/濾波器」說明係採用「單相200KA或三項200KA 。」。而原告係辯稱系爭契約約定之「電力諧波波形校正濾波器」、「鎳鎘電池組」設備,有綁標之情形;另系爭契約約定「突波吸收器」至少在容量200KA 部分,須通過法人試驗機構依製造標準測試合格,並提出測試報告部分,實際上乃無法達成之標準,且被告亦未曾告知得以承諾書取代測試報告云云。惟查,縱扣除兩造有爭議該3 項設備,原告亦尚有附表中:⒈真空斷路器(VCB)。 ⒉多功能電驛。⒊集合式電表。⒌盤頂式散熱風機。⒍ 86R閉鎖電驛。⒏滅火裝置,計6 項設備未提出送審,益徵原告有經被告催告改善而未依限改善之情。
B.編號2「設備型錄高壓負載開關⑴」、編號3「設備型錄避雷器⑵」部分:查本部分經監造單位審查結果,認原告分別漏未「標注KA值」、「未提及SA規格」,此與原告爭執之設備綁標或測試應無關連,而原告並未改善,仍應認原告有經被告催告改善而未依限改善之情。
C.綜上,原告應於於契約簽訂之99年10月4日之翌日起2週內即99年10月18日以前提送設備型錄送監造單位審查合格,縱排除原告爭執之「電力諧波波形校正濾波器」、「鎳鎘電池組」及「突波吸收器」設備項目,原告仍已逾約定期限即99年10月18日送經監造審查合格,嗣經被告於99年11月15日催告限期改善,而原告仍未於期限即99年11月28日以前改善,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 項第11款約定,終止契約,應屬有理。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 項、第256條解除系爭契約及請求賠償: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項約定,被告負有審查原告所提設備及其設計、品質、施工計畫、施工詳圖之義務。蓋監造單位由被告指派,而監造單位依約負有前開義務,此為被告將其審查義務委由監造單位代為履行。而監造單位刁難未盡審查義務,可知被告亦有未盡其義務之情形。被告業將工程重新發包,兩造無依約履行之可能,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 項及第256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云云。然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 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不完全給付,以致給付不能時,債權人固得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惟本件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 項第11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損失,應屬無據。又原告解除契約既無理由,其請求依民法第259條第1 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即返還保證金及給付遲延利息;及依民法第260 條之規定,請求解除契約之損害賠償即已發生、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利潤,自亦屬無理。
㈢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719,940元,
及自99年12月3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不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7項準用第6 項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已發生、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利潤共5,183,568元:
⒈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保證金及其利息: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⑵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第4款之約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
一,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㈣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至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見本院卷㈠第16頁反面),可見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契系爭約全部終止時,被告得不予發還全部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又前述所謂契約之「全部終止」,應係指契約終止時,原告尚未實際製造設備、或施作工程交付予被告之情形。
⑶查系爭契約既由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 項第11款之約定
而終止,自應認可歸責於原告,且原告應尚未實際製造設備、或施作工程交付予被告,是被告依前開約定,不予發還保證金及其孳息,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
⒉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7 項準用第6項第2款約定請求已發生、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利潤:
⑴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7 項:「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乙
方事由(例如但不限於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2項規定。」、第6項第2款約定:「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者,乙方於接獲甲方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甲方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乙方為之:....⒉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乙方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見本院卷㈠第18頁反面),基上,若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終止系爭契約時,原告得於被告選擇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後,請求已發生之費用及合理利潤。
⑵惟查,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由被告依系爭契
約第22條第1 項第11款終止,已如前述,自非屬前開約款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則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發生、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利潤,實乏所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226條、第26
0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系爭契約第22條第7項準用第6項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719,940元、已發生、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利潤共5,183,56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則原告請求監造單位提出符合系爭契約規
格規範規定之「電力諧波波形校正濾波吸收器」及「鎳鎘蓄電池」廠商或商品名單及型錄,聲請傳喚監造單位負責之趙緯邦技師,均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防方法,業經審酌,亦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君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