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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建字第 3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33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嘉甫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富平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林紹源律師複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

張樵被 告即反訴原告 太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世明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貳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玖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零四年八月六日起;其餘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元自民國一零七年一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柒佰陸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玖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原告即反訴被告嘉甫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甫公司)起訴主張因被告即反訴原告太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隆公司)施作「金門工商休閒園區B 區新建工程(北、西棟)之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有瑕疵,太隆公司應給付瑕疵修繕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794,372 元,太隆公司則以嘉甫公司尚有工程保留款未給付為由,反訴請求嘉甫公司給付保留款823,982 元(本院卷一第35頁)。

核太隆公司所提反訴係因系爭工程而生,與本訴之請求有攻擊、防禦方法上之相牽連,所提起反訴應屬合法。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嘉甫公司於民國107 年1 月19日以準備六狀追加請求之瑕疵改善遲延違約金1,427,547 元(本院卷三第21頁),後又減縮為請求8,550,014 元(本院卷三第73頁),均係主張因太隆公司遲延改善系爭工程瑕疵而生,與起訴請求改善系爭工程瑕疵必要費用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嘉甫公司起訴主張:

(一)兩造因太隆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而於101 年9 月18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543,186 元,並按實際施作數量結算。然太隆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多處漏水之瑕疵,嘉甫公司發現後旋於102 年8 月29日、11月25日通知太隆公司修繕,惟太隆公司僅以高壓灌注工法(俗稱打針)進行修繕,經屋頂防水試驗及颱風來襲仍有漏水情形,可知太隆公司未能改善瑕疵。嗣因整體工程相繼完工,業主台灣綠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建公司)於103 年9 月27日發函要求嘉甫公司儘速修繕,否則將逕行代僱工處理,嘉甫公司旋即於同年月29日再將漏水處通知太隆公司修繕。惟因綠建公司不同意太隆公司再以無效之高壓灌注工法進行修繕,嘉甫公司即於103 年10月4 日告知此事,並於同年10月16日通知嘉甫公司應以局部開挖及重作防水方式進行修繕,又於同年11月5 日通知太隆公司應儘速修繕,否則將依約代為僱工修繕。嗣因太隆公司未依綠建公司指示工法進行修繕,嘉甫公司遂於103 年11月26日委由盛隆國際工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盛隆公司)進場代為修繕而支出必要費用1,794,372 元。嘉甫公司爰依系爭合約第8 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493 條規定,請求太隆公司給付修繕費用1,794,372 元。

(二)嘉甫公司已於103 年9 月29日通知太隆公司,應依綠建公司要求於文到3 日內完成改善,惟太隆公司遲未改善而由嘉甫公司於同年11月26日委由盛隆公司修繕,太隆公司違約未依所定期限改善之遲延期間共55日(103 年10月3 日至103 年11月26日)。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8,550,014 元,故嘉甫公司得依系爭合約第25條第1 項及第3 項約定請求之遲延違約金為1,410,752 元(8,550,014*3/1000*55=1,410,752.3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三)太隆公司應給付漏水修繕費用1,794,372 元及違約金1,410,752 元,合計3,205,124 元,嘉甫公司一部請求太隆公司給付1,794,372 元本息。

(四)聲明:

1. 太隆公司應給付嘉甫公司1,794,3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太隆公司抗辯略以:

(一)太隆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材料均經監造單位三大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監造單位)及綠建公司審查無誤,並於每層施作後經監造單位分層查驗無誤,系爭工程已於103 年

7 月24日完工,且完成之工作與系爭合約規範相符。漏水原因係建築物本體結構之瑕疵及綠建公司嗣後自行開挖破壞所致,均與太隆公司無涉。嘉甫公司不協調改善太隆公司進場前現況,並以逾期進場將罰款為由,逼迫太隆公司在建築結構有瑕疵之現況進行防水工程,其後發生漏水自應由嘉甫公司負擔。

(二)嘉甫公司通知太隆公司有漏水情事時,僅給予改善工期3日,顯不合理。太隆公司已依嘉甫公司通知屢次配合進場修繕,修繕方式除以高壓灌注方法修繕外,亦配合綠建公司要求以開鑿方式為之。惟因每次漏水發生位置均不相同,嗣經太隆公司研判漏水原因欲再次進場修繕時,綠建公司卻於103 年10月間拒絕太隆公司進場修繕,嘉甫公司經太隆公司通知此事後未居中協調,太隆公司因而無法進行修補,嘉甫公司自不得請求另行雇工修補之費用。又嘉甫公司所委託之盛隆公司係將原建築結構部分重新施作,與太隆公司依系爭合約所施作之範圍及內容不同,且系爭工程經盛隆公司修繕後仍有漏水情事,顯見嘉甫公司主張之修繕方式並非有效,亦可知漏水原因係建築物本體瑕疵所致,故盛隆公司修繕之費用即不應由太隆公司負擔。

(三)嘉甫公司於102 年8 月29日寄發備忘錄主張太隆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然嘉甫公司卻於104 年7 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瑕疵修補費用及損害賠償,嘉甫公司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514 條所定1 年短期時效。

(四)嘉甫公司所請求之違約金係以結算工程款為計算基礎,顯然過高而有失公平,縱認太隆公司有給付義務,亦應予以酌減違約金。

(五)若認嘉甫公司之上開請求有理由,太隆公司則以嘉甫公司應給付太隆公司之保留款823,982 元為抵銷。

(六)聲明:

1. 嘉甫公司之訴駁回。

2.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1 年9 月18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太隆公司承攬嘉甫公司系爭工程,約定按實作數量結算工程款,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7至52頁)。

(二)系爭工程之保留款為823,982 元,有系爭工程第7 期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31 至132 頁)。

四、本訴爭點:

(一)爭點一:嘉甫公司依系爭合約第8 條、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49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太隆公司給付瑕疵修補費用1,794,372 元,有無理由?

(二)爭點二:嘉甫公司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三)爭點三:嘉甫公司依系爭合約第25條第3 項約定,請求太隆公司給付瑕疵改善逾期違約金1,410,752 元,有無理由?

(四)爭點四:太隆公司以保留款823,982 元返還請求權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五、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一)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2條、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兩造於系爭合約約定太隆公司有工程草率、材料窳劣、不合規定或任何不當措施而影響工程品質或危及工程安全時,嘉甫公司得通知太隆公司限期改善、拆除重做。如太隆公司未依期限履行,嘉甫公司得自行辦理而由太隆公司負擔費用,有系爭合約可查(本院卷一第11頁)。是系爭工程如存有瑕疵,經嘉甫公司定相當期限催請太隆公司修補,而太隆公司未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嘉甫公司即得請求太隆公司給付瑕疵修補必要費用或減少報酬。

(二)查系爭工程經試水後發現有漏水,嘉甫公司即於103 年9月19日、9 月29日、10月1 日陸續以備忘錄發文予太隆公司,要求太隆公司改善漏水瑕疵,並於103 年10月1 日第三次備忘錄中,限期太隆公司於文到3 日內提出有效之修繕方案及於20日內改善完成,有備忘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03 、109 至110 頁),足徵嘉甫公司確有定期限催告太隆公司修補漏水瑕疵之情。太隆公司雖曾進場辦理漏水瑕疵改善工作,然因太隆公司所採用之高壓灌注工法未能達到止漏效果,綠建公司及嘉甫公司均不同意太隆公司再採用此工法,並要求太隆公司提出有效止漏之改善工法等事實,有103 年10月2 日備忘錄、103 年10月4 日備忘錄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11 至112 頁)。惟因太隆公司仍欲採用高壓灌注結構補強止漏方式辦理修補,嘉甫公司遂表示不同意並要求太隆公司採漏水部分局部開挖防水重新施作方式辦理修補,並應於103 年10月17日開始施工,於12個工作天完成改善等事實,有103 年10月16日備忘錄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3 頁)。然太隆公司並未依嘉甫公司要求改善施作工法辦理及完成改善,嘉甫公司乃於10

3 年11月5 日函知太隆公司將另覓承商代為辦理改善漏水等事實,有103 年11月5 日備忘錄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

116 頁)。是由上開函文可知系爭工程因發現漏水瑕疵而由嘉甫公司通知太隆公司辦理修補,太隆公司雖曾進場修補,惟因太隆公司所採之高壓灌注工法未能達到止漏效果,綠建公司及嘉甫公司方要求太隆公司應改採局部開挖防水重新施作方式修補。然因太隆公司仍認所採用之高壓灌注結構工法可達止漏效果,嘉甫公司始另行委由盛隆公司辦理修補。衡以嘉甫公司及綠建公司已讓太隆公司進場修補數次,卻仍無法達到止漏效果,且經鑑定單位確認太隆公司之修繕方式無法發揮功能等事實(詳下述),則嘉甫公司及綠建公司不同意太隆公司以該工法辦理漏水修補,即非無據。而太隆公司之所以不願依嘉甫公司指示之局部開挖防水重新施作方式進行修補,乃係因此工法較太隆公司所採用之高壓灌注工法所需費用為高,是太隆公司在其採用之高壓灌注工法修補無效後,未依嘉甫公司及綠建公司要求之修補方式進場施工,可認太隆公司係有以修補費用過鉅為由,拒絕辦理修補之意。從而,嘉甫公司在太隆公司拒絕以有效方式修補瑕疵後,請求太隆公司給付瑕疵修補必要費用,應為可採。至太隆公司另辯稱嘉甫公司限期於文到3 日內改善之改善期間不合理一事,則因嘉甫公司103 年10月1 日備忘錄說明係限期太隆公司於文到3 日內提出有效之修繕方案,並於20日內改善完成,有該備忘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0 頁),堪認嘉甫公司係定期20日要求太隆公司辦理修補改善工作。何況,太隆公司顯然已經拒絕依嘉甫公司及綠建公司指示之工法進行修繕,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嘉甫公司當得請求自行修補之必要費用。

(三)次查,本院依兩造合意送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就相關事項鑑定,鑑定意見為太隆公司並未完成完工後不漏水之試水測驗,漏水點七處為兩造所不爭執,雖無法確認漏水原因,但不能排除係因太隆公司施作有瑕疵所致。太隆公司雖有進場維修,惟仍無法完全解決漏水問題。本件因未確認漏水點,止水針頭很難確定與裂縫或孔隙銜接,勢必影響灌注效果,故太隆公司所採高壓灌注發泡劑之修繕方式無法解決。維修重點在於管道間等突出物基座或女兒牆下方止水墩與地板面交界處淹水測試、原有防水層分區淹水測試,再依試水之漏水狀況逐漸縮小試水區域,以找出真正的漏水位置或區域,以便確認維修範圍。建議採用矽酸質系+ 塗膜水和凝固型工法,所需之合理修補費用為517,997 元(本院卷二第255 至256 頁)。

本院參酌鑑定單位係由具有工程專精之土木工程技師所組成,且已審酌兩造陳述說明及派員至現場實地勘查現況情形,並以專門職業技術及經驗詳細說明本件漏水可能原因及維修工法與估算合理費用,核與本院認定相符,應可憑採。

(四)嘉甫公司雖主張鑑定單位鑑定之金額過低,應以其委由盛隆公司所支出之修繕費用計算。惟嘉甫公司僅泛稱鑑定單位之修繕費用過低,主張已難採信。再者,本件經鑑定後確認:「甲、漏水點6 由原告自行修補,其餘漏水點均由盛隆公司修補。盛隆修補漏水之範圍雖然均位於被告防水工程之施工範圍,但卻超出其應修補之6 處漏水點之範圍甚多,且盛隆修補後並未完全止漏,其中漏水點2 、3 、

5 仍然漏水,最後再由原告自行雇工修補完成。乙、因此原告委託盛隆公司代修補之範圍(詳如附件十、盛隆及嘉甫修補範圍及費用)明顯可見在未漏水區域也一併修補,故盛隆公司代修補支出之費用並非全屬修補系爭防水工程之必要費用,況且其中漏水點2 、3 、5 並未修復完成,是由原告自行再接手修補。而其中漏水點6 本來即是由原告自行修補(原告自行修補的範圍詳如附件十、盛隆及嘉甫修補範圍及費用)」(本院卷二第255 頁),足見盛隆公司修補工作之範圍已超出太隆公司應修補之範圍,且盛隆公司所修繕太隆公司施作範圍仍有部分未能止漏,難認嘉甫公司所支付予盛隆公司之費用均屬修補太隆公司施作瑕疵之必要費用。是嘉甫公司主張修補費用應以其支付予盛隆公司之修繕費用計算,自難憑採。

(五)太隆公司復辯稱系爭工程發生漏水之原因為建築結構本體瑕疵所致,並非其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並提出防水工項進場前說明簡報檔案、綠建公司營造部副理陳俊諺所寄送之工地漏水說明及改善檢討事項(本院卷一第124 至127、147 至148 頁)、103 年6 月18日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246 至247 頁)與以證人陳俊諺、吳哲孟之證述(本院卷一第204 頁反面至210 頁)為證。惟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 號判決參照)。是太隆公司辯稱系爭工程發生漏水係因建築結構本體瑕疵所致而可免責一事,自應由太隆公司負舉證責任。經查,綠建公司工地主任即證人葉翹漢到庭具結證稱:「(提示被證4 問:請問證人,是否有看過簡報?)我沒有看過,但看起來是我們的工地。」、「(問:是否可以回答簡報表裡面所寫的問題是否與工地現場狀況相符?)這應該是現場改善前的狀況,應該是我們有改善後,原告才會同意進場施作防水」、「(問:上開所述,是證人的推測?還是證人可以舉證有經過改善後才進場施作?)確實有改善,當時是有找結構承包商麗明營造公司來改善」、「(問:請詳述麗明營造公司如何來修繕改善。)結構體本來乾裂的問題,但我們有請麗明打V 槽,灌注無收縮水泥」(本院卷第257 頁正反面),可知建築結構體瑕疵部分,業經負責建築結構工程之承包商麗明營造股份公司負責辦理修繕。是太隆公司辯稱本件漏水均係因結構體瑕疵所致,與太隆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無關,即難憑採。次查,依證人陳俊諺證詞(本院卷一第

204 頁反面至207 頁反面)及其所寄送之工地漏水說明及改善檢討事項(本院卷一第124 至127 、147 至148 頁),雖可知悉系爭工程之建築結構固有所瑕疵。然證人陳俊諺已於102 年6 月間離職而不知103 年9 月漏水原因(本院卷一第205 、207 頁反面),是上開102 年6 月施工期間之漏水說明及改善檢討事項是否業已改善,則屬不明,尚無法以上開事證而認太隆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未有瑕疵而可免責。又查,太隆公司現場工地人員即證人吳哲孟雖證稱:防水工項進場前說明簡報檔案所列建築結構缺失並未完成改善(本院卷一第208 頁),惟其證言與證人葉翹漢所述證言不同,且依其證詞並無法確認漏水原因為何,仍無從以此認定漏水之原因均與太隆公司之施作行為無關。況依太隆公司所述,可知其於進場前即知悉現場狀況,則其於未有任何保留之情形下進場施工,徵諸民法第496 條之規範意旨,亦難認太隆公司得於工作發生瑕疵後再以現場狀況不宜施作欲全免其責。

(六)綜上,嘉甫公司以太隆公司拒絕修補瑕疵為由,依系爭合約第8 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493 條第1 項,請求太隆公司給付瑕疵修補費用517,997 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六、本院對於爭點二之判斷:

(一)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493 條亦有明文。是定作人於瑕疵發見後一年內定期請求承攬人修補者,在所定修補期間內,因承攬人尚無法自行修補並請求必要費用,應認民法第514 條第1 項之時效無從起算。

(二)查嘉甫公司於102 年經綠建公司通知發現有漏水後,已立即通知太隆公司進場修繕,其後並曾於103 年6 月18日由綠建公司通知包括兩造在內之相關廠商協調確認漏水原因等事實,有103 年6 月18日會議紀錄為證(本院卷一第24

6 至247 頁),且為太隆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次查,嘉甫公司又於103 年9 月19日、9 月29日、10月1 日陸續以備忘錄發文予太隆公司要求改善漏水瑕疵,並於103年10月1 日第三次備忘錄中,限期太隆公司於文到3 日內提出有效之修繕方案及於20日內改善完成。惟因太隆公司所採用之高壓灌注工法未能達到止漏效果,綠建公司及嘉甫公司均不同意太隆公司再採用此工法,嘉甫公司復於10

3 年10月16日以備忘錄通知太隆公司,採漏水部分局部開挖防水重新施作方式辦理修補,並於103 年10月17日開始施工,於12個工作天完成改善。嗣因太隆公司拒絕而由嘉甫公司於103 年11月5 日函知太隆公司將另覓承商代為辦理改善漏水等事實,有103 年10月16日備忘錄(本院卷一第113 頁)、103 年11月5 日備忘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6 頁)。是依上開事實,可知嘉甫公司於瑕疵發現後即已定期通知太隆公司進行改善,太隆公司亦有持續進場修繕,嘉甫公司最後所定之瑕疵修補期限末日為103 年11月3 日,於此之前,嘉甫公司之自行修補費用返還請求權之時效尚無從起算。而嘉甫公司係於104 年7 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太隆公司償還修補瑕疵費用,有本件起訴狀可查(本院卷一第4 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嘉甫公司自行修繕費用返還請求權即未罹於時效。

七、本院對於爭點三之判斷:

(一)依系爭合約第25條第1 項及第3 項約定:「一、乙方(即被告)倘不依照本合約之期限完工,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甲方(即原告)損失以本合約總價千分之三違約金計算,…」、「三、本合約所有條款未訂明罰則者,甲方發現乙方有違背情形,經通知乙方限期改善而不依限期改善者,即視為逾期賠償,比照本條處理」(本院卷二第39頁反面),是若嘉甫公司發現太隆公司有違反合約之情事,得通知太隆公司限期辦理改善,若太隆公司未於該期限內完成改善,嘉甫公司即依得第25條第1 項約定,按逾期日數,以合約總價千分之三計算違約金。

(二)查嘉甫公司所定最末瑕疵改善日為103 年11月3 日,業如前述,是太隆公司當應自103 年11月4 日起算瑕疵改善逾期日數。次查,嘉甫公司已於103 年11月5 日發函通知太隆公司將逕行另覓承商辦理改善作業,亦有103 年11月5日備忘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6 頁),是本件瑕疵改善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103 年11月5 日止。又系爭工程估驗計價之金額為8,550,014 元,有系爭工程請款明細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131 至132 頁)。故嘉甫公司依系爭合約第25條第1 項約定得請求太隆公司給付之瑕疵改善逾期違約金應為51,300元(8,550,014* 3/1,000*2=51,300)。至太隆公司所辯違約金過高一事,經本院審酌嘉甫公司因太隆公司瑕疵遲延改善而需自行雇工修繕及因此遭綠建公司扣罰工程款項與需提起本訴請求等各情,難認有過高而有酌減之情,併此敘明。

八、本院對於爭點四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74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合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保留款10% 於甲方業主正式驗收合格放款後同步計價,開立45天期票」(本院卷二第37頁反面),是依上開約定,太隆公司應於系爭工程經綠建公司正式驗收合格後,始能同步計價請求嘉甫公司給付保留款。次查,系爭工程確有漏水瑕疵一事,業如前述。而此瑕疵迄今仍未修復而造成綠建公司不願驗收,嘉甫公司與綠建公司就系爭工程尚未結算完成等事實,業據嘉甫公司陳明在卷,且為太隆公司所未爭執。是系爭工程因有漏水瑕疵致綠建公司至今無法驗收合格,且太隆公司未能證明嘉甫公司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綠建公司完成驗收,足見兩造約定應給付保留款之事實即綠建公司驗收合格一事,迄今並未發生或發生已屬不能,揆諸前揭說明,太隆公司現今尚不得請求嘉甫公司給付保留款。

(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太隆公司因清償期尚未屆至而不得請求嘉甫公司給付保留款一事,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太隆公司所為之抵銷抗辯,即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嘉甫公司請求太隆公司給付瑕疵修補費用517,99

7 元及違約金51,300元,合計569,297 元(517,997+51,300=569,297 ),及其中517,997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8 月6 日(本院卷一第32頁)起;其餘51,300元自民事準備六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 月20日(本院卷三第106 頁太隆公司訴訟代理人之陳述),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太隆公司主張:

(一)太隆公司已於103 年7 月24日完成系爭工程,依約得向嘉甫公司請求工程保留款823,982 元。太隆公司業已開立發票向嘉甫公司請求給付,嘉甫公司屢屢藉故拖延。太隆公司爰依系爭合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嘉甫公司如數給付。

(二)聲明:

1. 嘉甫公司應給付太隆公司823,9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嘉甫公司則以:

(一)太隆公司並未完成系爭工程,且綠建公司目前尚未驗收合格,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太隆公司尚不得請求工程保留款823,982 元。又嘉甫公司公司雖於工程完成前提早支付承商估驗款,然其法律性質並非支付承攬報酬,只是融資性質之預付款,不代表太隆公司已完成工作,且仍有一成未付,足證太隆公司尚未完成工作,仍須待工程完成後依約經綠建公司驗收始算完工。又太隆公司未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簽具合約總價10% 即865,180 元之保固票,依約即不得請求太隆公司給付保留款。

(二)若本院認太隆公司確可請求工程保留款,則因太隆公司完成之工作有瑕疵,嘉甫公司爰以得請求太隆公司給付之自行修補瑕疵費用1,794,372 元及遲延違約金1,410,752 元為抵銷。

(三)聲明:

1. 太隆公司之訴駁回。

2.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爭點:

(一)爭點一:太隆公司請求嘉甫公司給付工程保留款823,982元,有無理由?

(二)爭點二:嘉甫公司以漏水修繕費用1,794,372 元及逾期違約金1,410,752 元主張抵銷,是否有據?

四、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查系爭工程因太隆公司施作有漏水瑕疵致綠建公司迄今無法驗收合格,太隆公司尚不得請求嘉甫公司給付保留款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本訴爭點四所述,是太隆公司請求嘉甫公司給付保留款823,982 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太隆公司依系爭合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嘉甫公司給付保留款823,982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嘉甫公司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兩造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反訴爭點二,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伍、據上論結,嘉甫公司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太隆公司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8-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