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337號上 訴 人 謝呈燦被上訴人 長安微電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幸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補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