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448號原 告 昶鐿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明訴訟代理人 吳佳昇
黃明俊被 告 立盤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曦函訴訟代理人 劉文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貳萬伍仟肆佰捌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貳仟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捌拾貳萬伍仟肆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工程承攬契約書第20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第1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3萬6,685元。」(見本院卷一第4頁);復於民國10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將該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6萬9,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4頁背面);嗣於105年2月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將該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3萬6,685元。」(見本院卷一第99頁);又於10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將該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2萬5,485元。」(見本院卷一第228頁)。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賓爵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賓爵公司)承攬「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申請工廠設立之水土保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復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兩造嗣於104年6月30日簽訂「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申請工廠設立之水土保持工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然施工期間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按月辦理估驗給付第三期工程款383萬2,685元及第四期工程款220萬4,000元,經原告屢次催款,均未獲回覆,原告遂於104年7月16日起停止施工,並於104年8月31日寄送存證信函,請求被告5日內支付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款,並同時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嗣原告另於104年8月29日直接與賓爵公司簽訂契約,於104年9月1日復工續作系爭工程尚未完成之工項,並由賓爵公司給付後續施作工項之工程款。而上開已完成之第三期及第四期工程款,於扣除第三期已支付其中追加涵管工程款21萬1,2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82萬5,485元,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82萬5,485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依據先前之陳述略以:被告係向賓爵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嗣被告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奕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捷公司)承攬,原告則係奕捷公司之下包商,然因系爭工程有立即申請報開工之必要,兩造乃虛偽簽訂系爭契約以供申報開工使用,兩造並無簽訂承攬契約之合意,故兩造間無承攬法律關係存在。退步言之,原告已知賓爵公司尚未支付被告工程款,竟與賓爵公司於104年7月22日就同一工程簽訂承攬契約,致賓爵公司於104年9月3日發函予被告解除契約,並拒付工程款,顯然賓爵公司與原告係以債務移轉之合意,由賓爵公司以免責債務承擔之意思承擔被告對原告之工程款債務,被告已不負擔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務。再退步言之,原告明知賓爵公司未付款予被告,於104年7月20日發函請求被告給付304萬6,187元,竟於停工後與賓爵公司簽約並謂工程款增加至663萬6,685元,顯係與賓爵公司共謀虛列工程款,將本應由賓爵公司依約支付予原告之工程款,訛為被告所應付工程款,以詐害債權。原告遲未完成申報開工,致賓爵公司藉此為由與被告解約,原告顯係覬覦被告之承攬利益,罔顧兩造已簽訂系爭契約,而與賓爵公司另訂承攬契約,冀圖兩者價差517萬5,532元之利益,故意不履行系爭契約,致被告有1,000萬元預期完工利益損失,是原告與賓爵公司合謀違約及債務不履行,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相同於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損害賠償並抵銷。又原告以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致被告遭賓爵公司解約並拒絕付款予被告,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相同於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損害賠償並抵銷。另依104年7月13日會議記錄之記載,擋土牆尚未完成,而原告自104年7月16日起即未對被告為給付,其所請求第四期估驗單其中第3項及第4項擋土牆係向賓爵公司為給付,該等費用應向賓爵公司請求。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104年1月15日向賓爵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而賓爵公司於104年9月3日委由律師發函予被告,為終止賓爵公司與被告間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復於104年8月29日與賓爵公司另簽訂工程合約書,由被告向賓爵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尚未完成部分之工程,有被告與賓爵公司間之工程合約書、天勤法律事務所104年9月3日104勤豫字第090303號函、原告與賓爵公司間之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50頁、第82-83頁、第134-145頁)。
(二)系爭工程已於105年4月8日完工。(見本院卷一第228頁背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無承攬法律關係之存在?⑴經查,被告係於104年1月15日向賓爵公司承攬系爭,嗣被
告於104年3月11日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奕捷公司次承攬施作,有被告與賓爵公司之工程合約書、被告與奕捷公司之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50、51-60頁),且原告對於系爭工程一開始係由被告發包予奕捷公司施作,奕捷公司再發包給原告施作,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0頁),足認系爭工程初始係由賓爵公司發包予被告承攬施作,被告再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奕捷公司承攬施作,奕捷公司復轉包予原告承攬施作。
⑵次查,證人即奕捷公司經理白憲宗到庭證稱:系爭工程一
開始係被告公司發包予奕捷公司,奕捷公司再轉包予原告公司,之後奕捷公司與被告合意終止契約,由伊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口頭表示終止,終止時間不記得,但一定在兩造簽約之前。因系爭工程業主(即賓爵公司)追加工程之態度問題,奕捷公司決定放棄系爭工程,因此奕捷公司始會協助兩造直接重新訂約,原告將本來與奕捷公司之報價加上追加涵管工程部分併同送予被告,被告看完系爭合約內容後未表示意見,後來雙方自行用印。被告確實就系爭與原告有訂約之合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0頁),復參酌兩造確實於104年6月30日用印簽訂系爭契約,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18頁),是堪認系爭工程起初被告雖轉包予奕捷公司承攬施作,然因奕捷公司就賓爵公司追加工程之態度問題,而與被告合意終止契約,被告再就系爭工程另與原告於104年6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
⑶至被告辯稱因系爭工程有立即申請報開工之必要,兩造始
虛偽簽訂系爭契約,僅用以申報開工使用,並無簽訂承攬契約之合意云云,惟證人即系爭工程之監造人員鄭景方證稱:因水土保持工程之承造人必須為做水土保持工程之公司,故為申報開工,有特別製作一份契約,該份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賓爵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頁),則堪認為使系爭工程得以申報開工,因此通謀虛偽所簽訂之契約當事人實係原告與賓爵公司之事實。復審諸系爭工程向主管機關辦理開工之申報書之記載,起造人為賓爵公司,承造人則為原告,有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7頁),核與證人鄭景方上開證述情節相符,則系爭工程申報開工所檢附之契約文件顯與被告無涉,是被告辯稱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契約係屬通謀虛偽,乃係為申報開工使用云云自無可取。又審閱系爭契約所附之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8頁),較之於被告與奕捷公間之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60頁背面),系爭契約約定之施作工項數量大於奕捷公司與被告間之契約範圍,本為29項工項增至31項,其中刪減施作「尚須購方」、「排樁擋土牆(H=0.5~
4.5m)」等工項,另增加施作「追加涵管工程」、「施工便道施工費」、「擋土牆0K+000~0K+040基礎加固工程」等工項,核與證人白憲宗前開證稱兩造訂約範圍除原告與奕捷公司原本合約範圍外,尚加上追加涵管工程等語相符,且系爭契約所列之單價與奕捷公司對被告之報價單不同,益徵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所需施作工作項目及單價已另為辦理議約之情,堪認系爭合約顯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兩造間確存有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二)兩造間若有承攬契約關係之存在,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之數額為何?按被告不爭執原告已完成本件主張請款之工項,僅辯稱因原告與賓爵公司就同一工程亦另簽訂契約,因此原告必須證明於104年7月15日停工時,業已施作完畢其所請求第三期、第四期工程之數量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8頁背面),經查,證人即賓爵公司實際負責人鄧廉風到庭證稱:因被告之負責人有向伊拿取開工執照向縣政府申請公告牌,然被告遲未提出公告牌,後來發現被告偽刻賓爵公司跟建築師之印章,因此終止與被告之契約。伊先前有至工地現場,因此知道被告係將工程轉包予原告,所以與被告終止契約後,就同一工程另與原告簽約,伊係依據被告先前向賓爵公司請款之資料,認定同一工程哪些部分屬被告應付款予原告,哪些屬賓爵公司與原告訂約後應付款項,且被告請款時伊會至現場確認請款工項是否已完成;賓爵公司與原告簽約時,伊有確認過賓爵公司與被告公司各應負責範圍,因此簽約時有註明已完成之工項,原告應向被告請款,至於被告與賓爵公司間之契約關係,雖因被告與賓爵公司另有糾紛,所以被告先前請款賓爵公司未為給付,然不屬於原告與賓爵公司契約範圍者,原告自應向被告請求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背面-18頁)。再將賓爵公司與原告簽訂之合約詳細價目表(見本院卷一第143-144頁)與原告請求被告付款之第三期及第四期工程估驗單相互核對(見本院卷一第127-130頁),堪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項早於原告與賓爵公司訂約前即已完成,非屬賓爵公司與原告所簽訂之承攬契約範圍之事實。況且,被告在賓爵公司終止契約前,向賓爵公司請款金額已達837萬8,317元,並表示完工進度達32%,甚且,其後賓爵公司向被告追加施作之工程,即原告第四期估驗單項次28「追加涵管工程」、項次30「擋土牆0K+000~0K+040基礎加固工程」亦已分別於104年3月5日、104年6月5日完成,有被告104年7月15日盤鶯工字第1040715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9頁),足堪認定原告請求之第三期、第四期工作確已於104年7月15日前施作完畢,被告辯稱原告迄至104年7月15日實際僅完工13%云云要無可取。是以,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原告第三期、第四期工程款共計582萬5,485元。
(三)被告抗辯伊對原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務,已由賓爵公司以免責債務承擔之意思承擔,被告已不負擔本件工程款之債務,原告不得請求本件工程款,有無理由?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鄧廉風業已明確證稱:賓爵公司與原告就同一工程簽訂承攬契約時,已將系爭契約已完成之工項排除,原告仍應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款等語如前所述,此情參諸系爭契約以及原告與賓爵公司簽訂之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8頁、第204-205頁)亦明,顯見賓爵公司並無就被告之債務為承擔意思表示。賓爵公司與原告間之承攬契約,係賓爵公司終止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後,再就系爭工程尚未完成之工項另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兩者係各自獨立存在,範圍亦不相同,更何況賓爵公司並未否認對被告有工程款未為給付,僅兩造有爭議而暫停付款,業經證人鄧廉風證述明確如前,是被告自不得因賓爵公司拒絕給付工程款,而藉故拒絕給付原告之工程款,被告辯稱已由賓爵公司為債務承擔云云要無可採。
(四)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該損害賠償之債權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經查,賓爵公司本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承攬施作,係因賓爵公司發現被告偽刻印章,始主動於104年9月3日委由律師發函予被告,表示終止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此情業經證人鄧廉風證述如前。再觀諸賓爵公司終止與被告間契約之函文,記載:「…立盤公司於簽約後竟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丟失本公司(即業主)所交付據以申報系爭水土保持工程開工日之雜項執照,除造成簽約日後迄今為止約七個多月仍未完成開工申報而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外,復因該給付遲延事由而致使本公司先後於104年7月27日及同年8月17日遭受新北市政府以違反水土保持法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等為由各罰款新臺幣6萬元及1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82頁),堪認被告遭賓爵公司終止契約顯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主張對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可取。又證人鄧廉風亦證稱為繼續辦理後續工程之施工,乃與原告另簽訂工程合約書,將後續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則足認原告並無與賓爵公司合謀,而故意不履行系爭契約之事實。是被告辯稱原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損害於他人,致被告受有損害云云亦無可採。從而,被告既對原告無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無債權可為抵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2萬5,4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楊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