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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建字第 4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449號原 告 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德茂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洪偉修律師被 告 交通部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周永暉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零肆萬捌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陸佰貳拾萬肆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捌仟貳佰捌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陸佰壹拾壹萬壹仟貳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原告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194萬25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將請求金額減縮為4704萬8110元(見本院卷第9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於民國

99年4月19日共同投標被告「台北機場遷建建設計畫-富岡基地(CL221標-機廠柴電、電力機車場區及污水處理廠工程暨CL221-1標-機廠電聯車場區及周邊相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得標後於99年5月28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採購契約,工程總價47億8600萬元,被告於99年8月9日通知開工,原訂工期570日曆天,完工日101年2月29日。詎被告於工程期間辦理六次設計與預算變更及三次工期展延,致系爭工程至今無法辦理驗收完工,原告每日受有繼續投入人事、管理及品管及利潤損失(下稱展延工期費用)26萬4369元(含稅),自101年3月1日至104年11月23日止,損失已達3 億6007萬1281元(含稅),亦屬工程變更、展延等情事變更,應增加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工程款數額。爰依民法第50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及第491條第1項、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自101年3月1日至104年11月23日止,展延工期費用3 億6007萬1281元(含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工程驗收完工日止,每日26萬4369元。

㈡另系爭工程已於102年1月10日先行啟用,由被告受領使用中。

但被告至今仍延宕驗收程序,拒絕給付屬原告部分之工程尾款,有違誠信原則,應視為清償期業已屆至,被告應立即給付工程尾款7194萬251元,經扣除被告於104年12月31日給付2489萬2141元,尚餘尾款4704萬811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2.3 條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 億6007萬1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工程驗收完工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6萬4369元。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704萬8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長鴻公司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同意以長鴻公司為代表

廠商,得標後共同投標協議書納入契約,各共同投標廠商同意契約價金由代表廠商及長鴻公司檢具各成員分別出具發票及相關文件向被告統一請領。原告請求工程尾款及依民法第491 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展延工期費用,性質上均屬請求契約報酬,應由長鴻公司請領。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與約定請領價金程序不符,不應准許。

㈡另系爭工程於102年1月10日先行啟用,並於102年8月29日竣工

,系爭工程展延固不可歸責原告,但系爭工程規劃後於數廠區(包括A1-1、A1-2、A1-3、A2-1、A2-2、A2-3、A3、A4-1、A4-2、D3、D4-1、D4-2、D4-3、D5、D5-1、D1、B10 月台及道路、地下道、景觀等)施作,各次展延均僅部分廠區施作受影響,非全部工地均不能施作。且長鴻公司施作土建工程,原告施作機電工程,通常需土建工程施作到一定程度,機電廠商才會進場施作,縱部分廠區工地未及時交付長鴻公司,但長鴻公司既尚未進行該廠區土建施工,原告當未進場,不生原告於該工場區待工損失問題。另本於經驗法則,完工後啟用或竣工縱有人事、管理及品管費用支出,亦遠低於建造期間。又原告原契約負責施作部分為13億8602萬5600元,工程期間變更增加為15億2344萬2699元,增幅9.98%〔(15億2344萬2699元-13億8602萬5600元)/13億8602萬5600元x100%=9.98%〕,預定工期應隨之增加。依原工期470天計算可增加57天( 570天x9.98%=57天),此部分應增加工期數雖尚未經檢討確認,但必定存在,原告請求該期間(即57天)費用,顯已重複。況因承包商(即原告及長鴻公司)於辦理「A1-1、A1-2及A1-3區」部分驗收、「A2-1、A2-2及A2-3區」部分驗收、「A3、A4-1及A4-2區」部分驗收、「D3、D4-1D4-3、D5及D5-1區」部分驗收及「非建築類(D1、D10 月台及道路等)」部分驗收期間,遲延備妥驗收資料及瑕疵改善期間,可歸責於承包商期間為102年5月22日至103年10月17日,103年10月29日至104年3月16日,104年4月27日至104年9月24日,104年10月1日至104年10月19日,104年10月29日至105年2月21日,其餘辦理驗收期間僅97天(即103 年10月18日至103年10月28日,104年3月17日至104年5月26日,104年9月25日至104年9月30日,104年10月20日至104 年10月28日),該97天乃雙方合意辦理會勘及承包商、被告之工程司即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提送文件(含郵寄)期間,不可歸責被告,無請求被告賠償之理。退步言之,依系爭契約第13.2條約定,若按正常程序辦理驗收且承包商施作無瑕疵,完工翌日起至初驗、驗收合格日止,應為57天,其中50天為被告收受承包商提供全部驗收資料後作業期間,原告請求費用天數,至多為47天。且因長鴻公司財務困難跳票,以無力改正施工瑕疵,整體驗收程序未完成,工程尾款給付條件並未成就,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第4條及第5條約定,原告對於長鴻公司履約部分負連帶履行責任,對長鴻公司施作瑕疵及未能改善所致履約遲延自應負責,何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長鴻公司於99年4 月19日共同投標被告「台北機場遷建

建設計畫-富岡基地(CL221 標-機廠柴電、電力機車場區及污水處理廠工程暨CL221-1標-機廠電聯車場區及周邊相關工程(即系爭工程)」,99年5月28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工程總價4

7 億8600萬元,原告與長鴻公司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係約定由長鴻公司擔任代表廠商,被告於99年8月9日通知開工,原訂工期為570日曆天,預定完工日101年2 月29日。嗣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至102年8月27日,於102年1月10日先行啟用,於102年8月29日竣工,有系爭契約、工程說明書、共同投標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卷本院㈠第25至41頁、第42至56頁、第84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0 頁反面、第212頁)。

㈡本件工程款由被告分別匯入原告及長鴻公司各自帳戶,有元大

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代收票據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06、10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0頁反面)。㈢系爭工程99年8月9日開工,預定完工日101年2月29日,原告實

際上於102年8月29日竣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10頁反面)。

㈣系爭工程尾款為7194萬251元,被告於104年12月31日已給付24

89萬2141元,剩餘尾款為4704萬811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1頁反面)。

本件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㈠被告抗辯原告請求工程尾款及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請求展延工期費用,性質上均屬請求契約報酬,應由長鴻公司請領,原告無請求權,是否有理?㈡原告是否得依下列規定,請求展延工期費用?若是,金額為何?⒈民法第507條第1 項及第231條第1項?⒉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491條第1項?⒊民法第227條之2?㈢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3條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若是,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部分:

⒈按共同承攬關係中,若約定定作人應將工程款匯入共同帳戶,

即定作人應將款項存入共同承攬人共同開立或指定之單一帳戶,而非由各成員各自受領承攬報酬,則除代表廠商以外之各成員即不得向請求定作人給付工程款;相反的,若約定由各成員各自開具統一發票,由代表廠商收集後統一向定作人辦理請領程序,而工程款報酬仍由定作人分別核付至各成員所開立之帳號時,各成員之報酬既可區分,且由定作人分別直接給付予各成員受領,則應認各成員亦均得向請求定作人給付各自承攬之報酬。

⒉查兩造與長鴻公司固於系爭契約共同投標協議書第6 條約定:

「共同投標廠商同意契約價金依下列方式請領:…由代表廠商檢具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向機關統一請領。」(見本院卷第84頁),由代表廠商即長鴻公司收集發票等文件後,統一向被告請領工程款。惟長鴻公司向被告辦理請款程序後,被告係將分屬原告或長鴻公司之工程款分別匯入原告或長鴻公司帳戶,此有原告所提元大往來交易明細、代收票據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0頁反面)。足認本件共同承攬各成員之報酬,係由定作人分別直接給付予各成員受領,各成員之報酬係屬可分,個別區分請領工程款數額,應認各成員均得請求定作人給付各自承攬之工程款報酬。被告抗辯本件工程款報酬應由長鴻公司請領,原告無請求權云云,應非有理。

㈡關於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展延工期費用3461萬69

56元,102年8月29日之次日至104 年11月23日期間(其中50天)等待驗收費用158萬7934元,104年12月23日起至驗收完成日止(其中90天)等待驗收費用285萬8281元部分:

⒈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07條第1項及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費用:

⑴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第1項固著有明文。惟按民法第507 條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定作人不為協力時,承攬人雖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協力行為,但除契約特別約定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必要協力之義務外,僅生承攬人得否依該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損害之問題,不能強制其履行,自不構成定作人給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1761號判決參照)。

⑵查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須展延工期,且因變更

程序尚未完成以致未能完成驗收程序,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依前開說明,然尚難認係因被告未履行契約約定之義務所致,原告依民法第507條第1項及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費用,應非有理。

⒉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費用:

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分著明文。原告係屬工程承攬廠商,以賺取承攬報酬為業,不可能無償完成工程,而負擔鉅額之成本與費用。系爭工程固經有展延工期以及遲未能完成驗收程序之情。然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完成工作,即應按約定之報酬計算方式,獲取報酬,並非未約定報酬。是本件顯無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費用,應屬無理。

⒊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展延工期費用3461萬6956

元;及102年8月29日之次日至104 年11月23日期間(其中50天)等待驗收費用158萬7934元、104年12月23日起至驗收完成日止(其中90天)等待驗收費用285萬8281元:

⑴按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

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乃係法律對於情事變更適用之原則。該條所規定之「非當時所得預料」,在工程契約上,指該情事變更情況,非承包商於締約時所能預見之風險,或承包商於締約時雖可預見,然其無法採取合理防止損失、損害之發生,致其損害超越所預期可期待之範圍,如依契約原有效果履行,顯然有失公平者,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⑵查系爭工程原定工期為570 天,預定完工日為101年2月29日。

嗣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至102年8月27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是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日數為545 天(101年2月29日次日起至102年8月27日止),為原工期570日之96%。且系爭工程於102年8月29日完工後,至今未完成驗收程序,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0頁)。原告於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時,自無從預見系爭工程將因延長如此之久,或預見工程將遲不能完成驗收程序,亦無從採取合理有效之方法防止成本費用因此而增加。就展延工期及遲延驗收所衍生之相關費用,不僅不在原合約所約定範圍,亦顯已超過一般有經驗之承包商於投標時所得合理預見之情況,如仍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報酬數額履行,而概由原告負擔本部分展延工期之風險,顯失公平,是上訴人自得援引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

⑶被告應付展延工期費用3461萬6956元(預定完工日101年2月29日次日至展延後完工日102年8月27日,期間545天):

①因展延工期所導致之成本費用計算常見有採用實支法或比例法

二種主要方法,所謂實支法,係按承攬人之實支單據作為估算之依據,惟承攬人因工期延長致所增加之成本常難有具體之支出單據,或不完整,或難與其他與展延工期無關之費用分割,故理論上固應以實支法計算實際展延工期費用,然實際上,經常窒礙難行;另所謂比例法,係按展延工期日數與原定工期之日數比例,乘以與時間關連之工程項目費用,予以按比例估算,於無法按實支法估算展延工期費用時,仍為一可資參酌之估算費用方式。本件原告主張按系爭契約約定之計價項目,即承商利潤及管理費、保險費、品質管理費合計1 億4351萬4800元,以原工期570天計算,每日展延工期費用為26萬4369元(1億4351萬4800元÷570天x1.05=26萬4369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

1、63 頁),惟前開計價項目費用難認全屬時間成本費用,應尚含有與時間無關之一次性成本費用,不因工期展延而增加。是原告主張之前開計算方式,應非合理,難以採用。另參酌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下稱採購契約範本)第22條第 5款條文:「除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履約期限不得再請求外,經機關同意全部暫停執行或展延履約期限,除經機關認定有不宜給付情形外,廠商得向機關請求按訂約總價(應扣除營業稅){2.5加〔〕}%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或停工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且其費用不含所失利益、以不超過訂約總價10% 為限。本項工程管理費已包含工程保險費及營業稅。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者,廠商得申請之工程管理費用應予減半。」是部分政府工程採購案件展延工期時間成本費用之計算,有按契約總價(不含稅)之2.5%,並按展延工期與原定工期日數之比例予以計算。本件兩造既不能提出合理之費用估算方式,應得參按前開比例計算方式(即:展延工期費用=未稅之契約總價×2.5%×展延工期日數/原工期日數,且不得再重複加計5%營業稅),計算原告得請求補償之展延工期費用,以合理分配系爭契約因展延工期或遲延驗收所衍生之風險。

②查共同投標協議書第2 條約定:「各成員之主辦項目:第一成

員(即長鴻公司):土建工程、第二成員(即原告):機電工程」(見本院卷第84頁),可知原告承攬之工程範圍係屬機電工程,而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記載(見外放工程契約),屬「機電工程」之工程未稅及含稅金額分別為14億4819萬5609元(未稅)及15億2060萬5389元(含稅),計算如附表1 「原契約工程金額」「合計(未稅)」及「合計(含稅)」。前開按詳細價目表計算之原告承攬「原契約工程金額」金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1 頁反面、外放民事答辯㈣狀附件一)。

③至被告抗辯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第3 條約定,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比例為28.96%,屬原告承攬工程金額為13億8602萬5600元(含稅)(得標總價47億8600萬元x28.96%=13億8602萬56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38頁)。惟查,共同投標協議書第3條固約定原告所占承攬工程所占契約金額之概略比例,即:「各成員所占契約金額比率:第一成員(即長鴻公司):71.04%、第二成

員(即原告):28.96% 。」(見本院卷第84頁),惟原告實際屬原告承攬範圍金額,既得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第2 條及詳細價目表約定,計算出實際金額,即14億4819萬5609元(未稅),如前所述,且被告實際上付款予原告時,亦應係按原告實際承攬施作工程為準,是本件作為計算展延工期等費用基礎之原告承攬金額,仍應按前開實際承攬金額為準。

④次查,系爭工程於99年8月9日開工,原訂工期570 日曆天,預

定完工日為101年2月29日,原告實際上於102年8月29日竣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0 頁反面)。另經被告機關首長於104年6月17日核准之工程期限變更報告記載:「說明:二、…24. 總工期:依據核定第四次工期展延工程期限變更報告,已展延至102年8月29日。本次屬第五次工期展延,依據各廠區變更設計因素推演網圖,並扣減說明二所述之重複展延天數共1日曆天,最後完成時間為102年4月2日(詳A1-1廠區推演網圖所示及附件A ),未超過第四次工期展延之最大要徑,故本標最後工程完成期限仍維持第四次展延工程期限變更報告結果,惟總工期部分仍須依說明二所述之重複展延天數扣減共2 日曆天,故總工期修正應於102年8月27日(詳展延書面資料第一冊,歷次工期展延彙總表)全部完工。」(見本院卷第62頁),足見系爭工程實際展延完工期限係至102年8月27日,原告僅得請求預定完工日101年2月29日次日起至展延後102年8月27日期間,計545天。至102年8月28日至同年月29日計2天,係系爭工程於辦理第四次以前展延工期時,漏未扣除重疊天數所生,縱認漏未扣除重複天數,不可歸責於原告,惟該2 天既實際上不應予展延工期,亦難謂原告得請求該2 日展延工期費用。是原告於實際完工日102年8月29日以前,得請求展延工期費用日數為545天(即預定完工日101年2月29日次日至展延後完工日102年8 月27日)。按採購契約範本計算方式,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費用為3461萬6956元(未稅之契約總價14億4819萬5609元×2.5%×展延工期日數545天/原工期日數570天=3461萬6956元,且不得再加計5%營業稅)。

⑤至被告抗辯按共同投標協議書第3 條約定,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比例為28.96%,原告原契約負責施作部分為13億8602萬5600元,工程期間變更增加為15億2344萬2699元,增幅9.98% 。預定工期理應隨之增加,依原工期570天計算,可增加57天(570天x9.98%=57天),原告請求該期間(即57天)費用,顯已重複云云(見本院卷第238 頁)。惟查,原告原承攬範圍工程金額應為14億4819萬5609元(未稅)(如前②述),依104年12月1

1 日工程採購契約變更簽認單之變更施工預算明細表,記載變更設計後關於「機電工程」金額(見外放工程契約變更簽認單),整理如附表1 「變更後工程金額」「合計(未稅)」所示,變更後未稅金額為13億1251萬7320元(不含物價調整款),與被告計算金額13億1251萬7319元(見外放民事答辯㈣狀附件一)相當(僅差1 元,應係四捨五入進位誤差),尚低於原告原承攬金額,可知原告並未因變更設計而增加工程費用,是被告抗辯應扣除因變更設計增加工程費用衍生展延工期日數云云,難謂有理。

⑷被告應給付102年8月29日次日至104 年11月23日期間,其中50日等待驗收費用158萬7934元部分:

①依系爭契約第13.2條約定:「…⑵履約標的完成履約後有初驗

程序者,立約商應於完成履約後7 日內,將相關資料送請本局工程司審核。本局工程司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30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⑶初驗合格後,本局應於2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見本院卷第37頁),系爭工程完工後,原告及長鴻公司應於7 日內將驗收所需資料送交被告,並配合被告進行50天(30天+20天=50 天)驗收程序,是原告本於交付驗收資料後配合驗收50天,該50天期間所必須支出之成本費用,本應由原告負擔,不得額外請求增加費用。又被告辦理驗收前,須待原告及長鴻公司提出驗收資料,是原告及長鴻公司提初驗收資料期間,亦應不得請求遲延驗收費用。原告主張其所請求費用不應扣除該等驗收天數,始為公平云云(見本院卷第232 頁),應屬無理。又被告辦理驗收50天期間,若因原告或長鴻公司之工程瑕疵,而須等待原告等改善瑕疵期間,該等待期間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該部分驗收期間天數,亦應予以扣除。至原告主張原告與長鴻公司之工程施作履約及驗收、請款,屬可分且各自獨立,縱長鴻公司有遲延驗收或瑕疵改善,原告因無土建專業可代長鴻公司履行,基於債之相對性,縱長鴻公司果有遲延,亦不應等同為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惟原告既與長鴻公司共同承攬系爭工程,均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且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第4 條約定:「各成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見本院卷第84頁),原告應與長鴻公司對於系爭工程定作人即被告,應連帶負履行系爭契約之責任,就長鴻公司遲延完成驗收程序責任,同為承攬人之原告自應對定作人即被告負連帶責任,故因共同承攬人長鴻公司遲延完成驗收所導致之成本增加,顯難謂應由定作人負擔,是長鴻公司遲延完成驗收期間之天數,自應予以扣除。

②另被告抗辯因承包商(即原告及長鴻公司)辦理「A1-1、A1-2

及A1-3區」部分驗收、「A2-1、A2-2及A2-3區」部分驗收、「A3、A4-1及A4-2區」部分驗收、「D3、D4-1、D4-3、D5及D5-1區」部分驗收及「非建築類(D1、D10 月台及道路等)」部分驗收期間,遲延備妥驗收資料及瑕疵改善期間(答辯四狀附件二至附件六),可歸責於承包商期間為102年5月22日至103年10月17日,103年10月29日至104年3月16日,104年4月27日至104年9月24日,104年10月1日至104年10月19日,104年10月29日至105年2月21日,應予扣除;且就整體驗收期間,可歸責於承包商遲延期間為105年3月5日至105年5月3日、105年6月4日至105年9月9日,目前更應長鴻公司財務困難,以無力改正施工瑕疵,整體驗收程序並未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反面、第3

53、356 頁)。茲就被告抗辯各區及整體驗收應扣期間,整理如附表2 「被告抗辯」項次一至項次六所示。而原告與長鴻公司提送驗收資料期間,及驗收瑕疵改善期間,均不得請求遲延驗收費用,故就本項應予扣除期間,逐項判斷如附表2 「判斷」「期間」及「理由」項次一至項次六所示。

③茲將前述附表2 「判斷」「期間」所列應扣除天數期間,扣除重疊期間,整理如附表3項次一「附表2應予扣除天數期間」。

④就原告請求全部完工次日102年8 月30日起至104年11月23日(

見本院卷第5頁)遲延驗收期間816 天期間,應扣日數應為716天,計算整理如附表3 「小計(項次二)」所示,是就原告請求102年8月29日次日至104年11月23日之816天期間,應扣除前開日數716 天,並扣除被告辦理驗收期間50天,原告得請求50天(816天-716天-50天=50天)等待驗收期間費用。

⑤查原告及長鴻公司於等待驗收期間,須持續支出人事等管理費

用,此有原告所提竣工後等待驗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證物一覽表可參(見外放原證25、原證26、原證27、原證28),且為被告所未為爭執。然被告仍抗辯本於經驗法則,完工後啟用或竣工縱有人事、管理及品管費用支出,亦遠低於建造期間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本件工程完工後,原告及長鴻公司固須留存一定人力,等待及配合驗收之程序,然工程既已完工,相關人事及管理費用自與工程期間不同而應大幅縮減,而原告既不能提出等待驗收期間之實際費用證明,自難認原告於等待期間亦須支出相同之費用。是原告等待驗收費用,酌以展延工期期間費用半數計之(即:等待驗收期間費用=未稅之契約總價×2.5%×等待驗收日數/原工期日數570天/2,且不得再重複加計5%營業稅),金額為158萬7934元(14億4819萬5609元×2.5%×等待驗收期間50天/原工期日數570 天/2=158萬7934元,且不得再加計5%營業稅)。

③以上,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費用及等待驗收費用(102年8月29

日次日至104年11月23日期間中50日)合計為3620萬4890元(3461萬6956元+158萬7934元=3620萬4890元)。

⑸原告得請求104 年12月23日起至驗收完成日止,其中90天等待驗收費用計285萬8281元:

原告係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75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04 年12月23日起,至驗收完成日期間之等待驗收完成費用(見本院卷第11頁)。惟參前開整理之附表3項次一之6、項次一之7、項次一之8所示,「104年10月29日至105年2 月21日」、「105年4月16日至105年4月28日」、「105年6月4日至105年9月9日」期間之天數,應予扣除,且系爭工程因長鴻公司至今未完成改善,是105年9月10日以後不能完成驗收,應可歸責長鴻公司及原告,原告尚不得請求105年9月10日以後之費用(如附表2項次六之4「判斷」「理由」所示)。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4 年12月23日起至驗收完成日止,扣除前開期間後,原告得請求期間應為105年2月22日至105年4月15日計54天,105年4月29日至105年6月3日計36天,合計90天(54天+36天=90天),金額為285萬8281元(14億4819萬5609元×2.5%×90天/原工期日數570天/2=285萬8281元,且不得再重複加計5%營業稅)。

⑹末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契約成立後,情事變

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就增加數額部分為形成之訴,應待法院判決確定後,主張得請求增加給付者之權利及相對方之義務內容始告確定。倘權利人得據此權利義務關係而為給付請求,義務人之給付期限,應自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後始告屆滿,並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參照)。是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被告增加給付之金額,僅得請求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若是,金額為何?⒈依系爭契約第2.3 條約定:「本局於每期支付上項估驗款時,

應扣除5%作為保留款,並於該工程完成本局驗收合格後,辦妥工程保固金之繳納後,一次無息結付尾款。」(見本院卷第27頁),工程驗收合格後,辦妥保固金繳納後,被告應給付尾款。另工程辦理驗收之目的,在於確認工程是否確已完工,已完成工程是否存有瑕疵,若有瑕疵,定作人得定合理期間,要求承攬人予以修復,以完成驗收、保固等程序、並受領工作。因此,定作人若於完成驗收、保固程序前已「提前」使用工作物者,應認承攬人得請求定作人於驗收應給付之款項。

⒉查系爭工程業於102年1月10日先行啟用,嗣於102年8月29日竣

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0 頁),是被告於完成驗收、保固程序前,已先行使用系爭工程,應認原告已得請求被告給付驗收後剩餘款項。又兩造不爭執本件剩餘尾款為4704萬8110元(見本院卷第211 頁反面),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應屬有理。

⒊至原告聲請傳訊楊仲福作證,以證明系爭工程之展延,皆可歸

責被告;原告於系爭工程竣工後,迄今仍須繼續投入相當費用;及工程尾款至今無法受領部分(見本院卷第214 頁)。經查,被告對於系爭工程業經被告同意展延完工期限一事,並無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故就此並無另為調查證據之必要;另原告係主張以比例法計算展延工期或等待驗收之費用,並未提出實支單據,傳訊楊仲福亦無從證明原告實際支出之費用;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尾款之事實亦已明確,如前⒉述,是本件並無傳訊楊仲福作證之必要,併予敘明。

從而,原告依依系爭契約第2.3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704萬811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20萬48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給付285 萬8281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妙穗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1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