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47號原 告 協坤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正岳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訴訟代理人 陳怡妃律師
蔡順雄律師張安婷律師李其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肆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肆仟捌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徐光曦,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吳當傑,業據吳當傑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財政部台財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00-1至100-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承攬被告之「員工訓練羽球館及網球場整修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98年12月29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並另委託訴外人許清宜建築師事務所為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系爭工程於99年1月5日開工,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工期為90日曆天,原訂完工日為99年4月4日,惟因開工後原告發現羽球館之原有結構體鋼筋鏽蝕嚴重影響安全,須待被告確認補強修護方式並辦理變更設計後方可繼續施作,故經被告核定,同意原告自99年1月29日起申報停工,至99年8月27日始申報復工,停工期間共計210天。兩造辦理變更追加議價後,再展延工期30日,預定完工日展延至99年11月30日。惟系爭工程尚有下列應展延工期事由,經展延後原告已無逾期,依系爭契約第5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結算時不當扣罰之逾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22萬4000元。縱認原告確有逾期之情形,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但書及民法第252條規定,亦應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計罰或酌減違約金。
①羽球館部分應再展延222日:
⑴楓木高架地板材料遲未審定,應再展延200日:
系爭工程之羽球館整修工程屬要徑作業,原告於99年1月15日、1月28日及3月3日送審楓木高架地板之施工材料,設計監造單位卻遲未審定,原告向國內廠商查訪無一可提出符合設計規範之檢測報告,究其原因係因設計標準一方面限制地板符合美國楓材地板製造者協會之規格及分類標準,另一方面卻規定地板進場前須檢附德國標準化學會之檢測證明,市面上並無符合設計規範之材料。嗣被告於99年9月29日召開工務會議提出以現場減震音測試替代設計規範之檢測報告,於99年12月22日經被告及監造單位認可後,原告協力廠商始向國外訂貨,貨物於100年3月14日運抵工地。因設計單位之設計疏失,致無合格材料可使用,實不可歸責原告,故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5目、第7目約定,自99年8月27日復工起至100年3月14日材料運抵工地期間,被告應再展延200日。
⑵羽球館未完工前先行使用,應再展延11日:
系爭工程之羽球館整修工程屬要徑作業,惟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前,被告所屬羽球隊已先於100年5月3日起至100年5月13日使用羽球館,於地板上貼球場線並進行訓練,嗣經被告指示,原告於100年5月14日及15日連續兩天進行地板面漆修繕作業,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7目約定,被告之羽球隊先行使用期間(即100年5月3日至100年5月13日),自不應計入工期,故被告就羽球館未完工先行使用一情,應展延工期11日。
⑶羽球館空調管線裝飾座椅實作數量較契約數量變更增加,應再展延11日:
系爭工程羽球館空調管線裝飾座椅之契約數量僅為23尺,實際施作數量卻為218尺,實際施作數量約為契約數量將近9倍之多,而相關材料準備乃至就定位須增加2天準備期間,此數量差異並非可歸責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4目及第7目約定,就此數量差異及準備期間,被告再應展延工期11日。
②網球場部分應再展延505日:
⑴網球場5mmTH彈性壓克力材料遲未審定,應再展延188日:
系爭工程之網球場整修工程屬要徑作業,原告於99年1月15日、1月28日及3月3日送審5mmTH彈性壓克力之施工材料,設計監造單位卻遲未審定,原告向國內廠商查訪無一可提出符合硬度試驗之材料後,向設計監造單位請求釋疑,設計監造單位乃提出其監造樣品,惟經測試該樣品仍無法符合設計規範,原告請求被告提供3家廠商供訪價,設計監造單位始同意修正設計圖說規範硬度值,並經被告於100年3月3日核定。網球場5mmTH彈性壓克力材料未審定而延誤,實係因設計疏失所致,非可歸責原告,故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5目、第7目約定,自99年8月27日復工起至100年3月3日送審通過期間,被告應再展延188日。
⑵網球場級配回填因雨無法施作應再展延36日:
系爭工程之網球場整修工程屬要徑作業,因工程變更、材料審定延宕,致爾後施工期間常遇不佳天候,原告100年2月19日完成級配鋪設後,第二天起即經常每日下雨,無法進行滾壓夯實作業,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2目之約定,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之日數應予展延,故自材料審定日起至可鋪設瀝青混凝土期間,100年2月20日至2月24日、100年3月1日至3月29日及100年4月3日至4月4日共計36日,被告應再展延工期36日。
⑶瀝青混凝土鋪設養生期間應再展延20日:
瀝青混凝土鋪設完成隔日起應進行養生20天始能達成除油效果,以確保工程品質,此為材料本身性質並非可歸責原告,且並非只有當日下雨才有此問題,如之前下雨而未完全乾燥,亦無法進行,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7目約定,原告進行瀝青混凝土養生期間100年4月10日至4月29日共20日,應免計工期,故被告應再展延工期20日。
⑷網球場指定材料地坪壓克力漆龜裂更新應再展延261日:
原告100年4月30日開始施作網球場地坪壓克力時,發現地坪龜裂現象,經三次檢討後仍無法改善龜裂問題,原告於100年7月14日申報竣工,遭被告拒絕,原告只得再次提供檢討報告,經被告核定後,刨除原有柏油重新鋪設,並更換監造單位所指定壓克力漆材料之同等品重新送審,被告於101年3月22日同意,始解決地坪龜裂之情形,壓克力漆所造成之工程延宕,自100年7月14日第一次申報竣工至101年3月22日核定同意使用同等品期間共計261日,非可歸責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1目及第7目約定,被告應再展延261日。
㈡系爭工程因原有結構體鋼筋鏽蝕嚴重影響安全而須停工210
天辦理變更設計,係非可歸責原告之因素,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約定,因非可歸責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被告自應補償原告停工期間所衍生之工程管理費。又原告締約時並無法預料工期將展延210天之久,若被告仍依原契約效果給付,顯失公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聲請法院命被告增加給付。至工程管理費之數額,系爭工程停工期,原告持續支出之工地負責人、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品管人員、行政人員等薪資費用共計99萬7099元,縱因停工期間工作量銳減,亦非得任意減低薪資,該等費用自屬必要費用。縱認該等薪資費用非全然屬原告所受損害,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鈞院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審酌一切,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故可參酌臺北市政府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2條第5項約定,按訂約總價(應扣除營業稅){2.5加[ ] }%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或停工日數計算工程管理費用,以不超過訂約總價10%為限,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總價為1112萬元、營業稅為55萬6000元,原定工期日數為120天,停工日數則為210天,依上開方式計算(計算式:(訂約總價11,120,000-營業稅556,000)×2.5%÷原工期日數120×停工日數210=462,174),被告應補償之工程管理費應為46萬2174元。
㈢被告雖主張以羽球隊及網球隊租借場地租金44萬9000元與原
告本件請求之款項抵銷,惟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可知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被告縱因原告逾期而受有損害,依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之性質,被告對於超過違約金數額之損害,自不得再請求賠償。
㈣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共計268萬6174元。為此
,爰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退還不當扣款222萬4000元;另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依比例法請求給付210天停工期間之必要費用46萬2174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68萬6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工程於99年1月5日開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
原告應於開工日起90日曆天內完工,嗣兩造辦理變更設計時,另增加施工期限30日曆天,故系爭工程預定竣工日期展延至99年11月30日,詎原告竟遲至101年3月31日竣工,共計逾期487天,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按日扣罰千分之一之逾期違約金,已逾同條第4項約定之扣罰之上限20%,故被告於結算時於尾款中扣除工程總價1112萬元之20%(即222萬4000元),並無不合,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逾期違約金。況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廠商逾期提出申請展延工期者,機關得不予受理,原告於下列展延事由時均未提出申請展延工期,被告自得不予受理。至原告主張之各項應展延事由,亦均無理由,分述如下:
①原告主張羽球館應再展延222日部分:
⑴楓木高架地板材料遲未審定主張應展延200日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8條至第11條約定,契約所需材料、機具、設備等,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概由原告自備,原告應於開工前擬定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並將施工方法、施工步驟及施工中之檢驗作業等計畫洽請被告同意後,始得進行施工,兩造締約時已約定有楓木高架地板之材料,原告自應於開工前對材料之內容及取得有所規劃,原告遲至開工後始進行材料送審,已有可歸責事由在先。又被告未審查通過實係因設計監造單位表示原告所提供之材料不符契約規範,要求原告重新提送樣品供審查,此係可歸責原告之因素,且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材料之準備應由原告負責,被告及設計監造單位並無協助尋找之義務,監造單位熱心提供之材料廠商不符契約規範,亦非可歸責被告,原告既未提出符合契約規範之材料送審,因此所生之遲延自應由原告承擔,況原告亦未說明材料送審是否已影響要徑作業,原告自不得請求展延任何工期。
⑵羽球館未完工前先行使用主張應展延11日部分:
被告提前使用羽球館實係因原告已遲延5個月仍未完工,羽球隊已無經費租賃場地練球,始於100年5月3日、4日進場練習,原告抗議後羽球隊即停止使用,實際僅使用2日而已。又依100年5月3日至100年5月13日之監造日報表,系爭工程仍在進行,姑不論羽球館地板工程是否屬要徑作業,被告所屬羽球隊非但僅使用2日,且當時羽球館之地板工程係處於停滯狀態,實際上根本未有任何影響網圖要徑作業之情形,原告自不得任意請求展延工期。
⑶羽球館空調管線裝飾座椅實作數量較契約數量變更增加主張應展延11日部分:
兩造於99年1月22日第二次施工協調會已確定羽球館空調管線裝飾座椅之詳細價目表數量23尺係顯然標示錯誤,原告仍應按圖說規定施作,增加之數量依契約相關規定併驗收結算辦理,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工程數量清單僅係估計數,不應視為原告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縱使實作數量與契約數量有誤差,原告亦不能因此主張展延工期。況原告亦未證明數量差異有何影響網圖要徑之情形,原告據以主張展延工期,應無理由。
②原告主張網球場部分應再展延505日部分:
⑴網球場5mmTH彈性壓克力材料遲未審定主張應展延188日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8條至第11條約定,契約所需材料、機具、設備等,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概由原告自備,原告應於開工前擬定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並將施工方法、施工步驟及施工中之檢驗作業等計畫洽請被告同意後,始得進行施工,兩造締約時,契約附件5mmTH彈性壓克力球場施工說明暨檢驗標準已明定5mmTH彈性壓克力材料之硬度須介於45-65HS間,原告本應於開工前即備妥送審資料,原告遲至開工後始進行材料送審,已有可歸責事由在先。又被告未立即審查通過實係因設計監造單位表示原告所提供之材料不符契約規範,要求原告重新提送樣品供審查,此係可歸責原告之因素,且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材料之準備應由原告負責,被告及設計監造單位並無協助尋找之義務,監造單位熱心提供之材料廠商不符契約規範,亦非可歸責被告,原告既未提出符合契約規範之材料送審,因此所生之遲延自應由原告承擔,況原告亦未說明材料送審是否已影響要徑作業,原告自不得請求展延任何工期。
⑵網球場級配回填因雨無法施作主張應展延36日部分:
依原告自行提出之趕工計畫書,網球場級配回填預定施工之日期為100年2月25日起至多3日,而根據氣象局逐日降雨資料之記載,100年2月25日至27日均無降雨,原告未依其趕工計畫所載進度施工,導致工程進度落後,則預定進度後施工期間所面臨之天氣風險本應由原告自行承擔,而非將該等逾期期間之風險再轉由被告承擔,況氣象資料係全日降雨資料,縱有降雨亦未必係施工期間之降雨,仍應以施工日誌所載為主,原告僅憑氣象資料即主張應展延36日工期,應屬無理。
⑶瀝青混凝土鋪設養生期間主張應展延20日部分:
被告否認網球場工程於100年4月10日至4月29日期間進行瀝青混凝土之鋪設,亦否認瀝青混凝土之鋪設養生將影響要徑作業,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況系爭工程原定於99年10月30日竣工,原告遲延在先,於遲延期間所遭遇之任何不利益、不確定因素或不可抗力因素,均應承受,自不得請求展延任何工期。
⑷網球場指定材料地坪壓克力漆龜裂更新主張應展延261日部分:
原告施作網球場地坪壓克力漆時發生龜裂之情形,依檢討報告地坪壓克力漆龜裂主要原因有「施作之厚度過厚而底層尚未完全穩定」、「AC之下層級配沉陷,當初未完全夯實」、「AC下層級配未完全乾燥,含水量過高,經烈曝曬而導致級配之乾縮」、「施工過程中人工塗佈或攪料不均」及「修補時有些採用矽利康填補,其與壓克力無法完全接著」等,顯見地坪壓克力漆之龜裂完全係因原告施工不當所致,原告自不得請求展延任何工期。
㈡系爭工程雖因羽球館結構體鋼筋鏽蝕而辦理變更設計,自99
年1月29日至99年8月26日辦理停工,共計210天。然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所謂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須有實際之費用支出,且該等費用支出需與停工間具有因果關係及必要性,此與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2條第5項以擬制工程管理費之補償方式不同,本件應無適用該擬制工程管理費約定之餘地,原告自不得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停工期間工程管理費。又原告雖提出停工期間其人員薪資表主張停工期間受有薪資損害99萬7099元,然該等人員於停工期間並非僅負責系爭工程而已,尚兼任有其他工程之工作,縱其薪資屬實,原告亦不得全部請求,若原告實際上並未因停工受有人員之薪資損害,則不能以一式計價之管理費按比例換算損害金額,否則即有違有損害始有賠償之基本法理。況兩造係約定被告「得」補償,而非「應」補償,並非一有停工之事實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補償。此外,兩造辦理契約變更時,原告99年8月19日報價時已接近停工期間尾聲,自已將停工期間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工程品質管理費」、「營造綜合保險費」及「管理及利潤」等項目考量在內而為報價,原告本件再請求工程管理費,即有重複請求之虞。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聲請法院命被告增加給付,然兩造既已於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約定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停工,廠商得請求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顯見兩造締約時已預見有停工之可能,原告自不得再主張情事變更而有所請求。
㈢系爭工程係為整修被告之員工訓練所羽球館及網球場,因原
告遲延完工,被告之羽球隊及網球隊無法使用球場練習,而須另覓場所,被告之羽球隊分別於100年1月1日至100年5月31日向聯友羽球館租用場地練習,支出租金37萬8000元,而被告之網球隊則分別於100年2月至6月間及100年8月份,陸續向碧潭網球俱樂部租用場地共計48天,支出場地租金費用7萬1000元,因原告遲延竣工造成被告另覓練習場地所生之租金損害共計44萬9000元,依民法第231條規定,原告應賠償被告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被告並得以之與原告本件之請求抵銷。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承攬被告之「員工訓練羽球館及網球場整修工程」(即
系爭工程),兩造於98年12月29日簽訂工程契約(即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1112萬元(含稅),此有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至24、227至231頁)。
其中羽球館部分之原契約金額(不含追加部分)為646萬7996元,亦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8頁)。
㈡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廠商應於決標次日起7日內開
工(須另函送開工報告書及切結書),並限於開工日起90日曆天內完工(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及民俗節日均計入並陳送竣工報告書)。」,原告實際上係於99年1月5日開工,亦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2件上所載之開工日期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頁、第47頁、卷二第28頁)。
㈢系爭工程開工後,因羽球場館鋼筋銹蝕嚴重,須辦理變更設
計,被告核定同意原告自99年1月29日起停工,並於99年8月27日復工,共計停工210日,此有被告99年2月8日總總繕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9月8日總總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頁、26頁反)。
㈣兩造於99年8月16日辦理「員工訓練所羽球館及網球場整修
變更追加減工程」之議價,追加工程費為273萬2570元,被告並同意另增加施工期限30日曆天,此有被告99年8月20日總總繕字第0000000000號函、議價紀錄、工程報價單等件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58至60頁)。
㈤系爭工程修正後之預定竣工日為99年11月30日,羽球場部分
係於100年6月20日竣工,100年7月12日驗收完畢;網球場部分則係於101年3月31日竣工,101年7月23日驗收完畢,被告結算時於尾款扣除逾期違約金222萬4000元,此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2份、驗收(複驗)紀錄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7頁、第112頁反、卷二第28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應再展延工期事由,經展延後已無逾期完工之情形,被告不得扣罰逾期完工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扣罰之逾期違約金222萬4000元,並主張如仍認有逾期應予扣罰違約金,兩造間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請求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但書及民法第252條規定,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計罰及予以酌減。又系爭工程因非可歸責原告之因素停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被告應參酌臺北市政府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2條第5項規定,給付原告停工期間之工程管理費46萬2174元等語,惟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工程是否應再展延工期?天數若干?若認被告仍有逾期完工之情事,應扣罰之逾期違約金金額為何?約定之違約金扣罰金額是否過高?㈡停工210日部分,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暨按臺北市政府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2條第5項條款之計算方式,請求被告給付停工期間之工程管理費?數額若干?㈢若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主張以租用練習場地所生之損害44萬9000元為抵銷,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是否應再展延工期?天數若干?若認被告仍有逾期
完工之情事,應扣罰之逾期違約金金額為何?約定之違約金扣罰金額是否過高?①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
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並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7日內,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逾期申請機關得不受理。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日者,以1日計。⑴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⑵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⑶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⑷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⑸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⑹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因承包契約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⑺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見本院卷一第9頁反),是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如有上開約定各款事由,得展延工期,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羽球館部分應再展延222日、網球場部分應再展延505日云云,惟為被告否認。茲就原告主張各項展延工期事由,依序審酌如下:
羽球館部分:
⑴楓木高架地板材料遲未審定部分:
⒈兩造就系爭工程羽球館之浮式隔音運動地板之施工約定:A.
地板材料部分:1.硬楓木HARD MAPLE。2.規格:26MM±3%以上(厚)s1/2 57MM±(寬)s1/0 000-0000MM±(長)。3.乾燥度:地板材料經蒸氣人工乾燥處理。4.進口地板為單片式長條實木企口地板,符合美國MFMA生產規格及分類標準之產品。B.結構系統(含彈性墊片、角材、地板、音棉、隔音毯)樓板衝擊音隔音性能,根據ISO140-8量測方式及ISO717-2宣告所得△L( C1)須大於20dB以上。C.浮式彈性運動地板進場前須檢附下列文件送審通過後方可進場施作:1.樣品及目錄。2.彈性墊片檢測證明。3.枕木防腐證明。4.樓板隔音檢測證明。5.DIN18032-2檢測證明。6.FIBA認可證明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契約附圖編號6C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30頁)。是依據上開約定,原告施工前除必須提出符合上開A.所載之材料外,並須提出各該材料相關之「檢測證明文件」供被告所委聘之監造許清宜建築師事務所審查合格後,始可進行施作。而其中第
5.項「DIN18032-2檢測證明」,係屬德國標準化學會之檢測證明,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4頁)。是原告主張系爭楓木高架地板材料,原設計標準一方面要求地板符合美國楓材地板製造者協會之規格及分類標準,另一方面復規定地板進場前須檢附德國標準化學會之檢測證明等語,自堪信實。
⒉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1款約定:「廠商應於開工前,擬定
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等,並就主要施工部分敘明施工方法,繪製施工相關圖說,送請機關核定。機關為協調相關工程之配合,得指示廠商作必要之修正。」(見本院卷一第10頁反)。而關於材料部分,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僅規定由廠商自備外,並未約定材料送審應於開工前為之。經查,系爭工程於99年1月5日開工後即因羽球場館鋼筋銹蝕嚴重,須辦理變更設計,被告核定同意原告自99年1月29日起停工,於99年8月27日復工,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又原告曾於99年1月15日、99年1月28日及99年3月3日三次進行楓木高架地板材料送審等情,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178頁),並有原告發送予被告之相關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3、25、27頁)。堪認原告於開工後10日、停工期間即陸續進行是項材料送審,實難認原告送審材料有何遲誤。是被告抗辯原告應於開工前送審,原告遲至開工後送審已有可歸責事由云云,應屬誤會。
⒊依兩造分別提出之有關系爭羽球館工程浮式隔音運動地板材
料送審之往來函文,原告於99年1月15日、99年1月28日及99年3月3日三次進行楓木高架地板材料送審,均遭監造之許清宜建築師事務所否准,為兩造所不爭執,前二次否准退回之理由未見兩造提出資料,原因不明,惟其中99年3月3日送審退回之理由為:1.承包商未用印。2.送審文件整套地板結構未標示「樓板衝擊音隔音功能」之重點效益,請重新修正。
3.請提送DIN18032-2「全套檢測報告」,同一系統進口證明(含彈性墊片、角材、地板)。4.避免橡膠彈性老化現象,請依圖說規定提送相關橡膠彈性墊片及相關文件等情,亦有被告所提出之許清宜建築師事務所99年3月25日(99)清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0-191頁)。
原告嗣又於99年4月23日陸續發函被告請求儘速審定,被告並於99年5月12日函監造許清宜建築師事務所儘速審查,並要求其若審查有不合格者,應明確說明,以利廠商補正,亦有往來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9-100頁)。然時至99年9月3日關於該項材料審定仍未獲解決,原告最後函請被告提供3家可符合規範之廠商供其訪價,監造許清宜建築師事務所則於99年9月5日以(99)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並提供3家廠商資料予原告,亦有相關往來函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1-102頁)。監造許清宜建築師事務所雖提供了3家廠商資料,然各該資料係事務所內員工經由網路搜尋而來,該建築師事務所實際上未曾與其所提供之該3家廠商有過交易,其亦未先行確認各該廠商是否有符合其所設計規範之楓木高架地板,亦據證人許清宜建築師於本院105年2月4日言詞辯論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21頁反)。而原告嗣依監造建築師事務所所提供之廠商資料,亦未能取得符合其要求之材料,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乃於99年9月29日會同許清宜建築師進行協調,並決議就羽球館楓木高架地板部分,關於隔音性能須大於20dB以上乙節,「可以現場測試方式辦理,只要現場測試大於20dB即可同意使用」,亦有第3次工地協調會會議紀錄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03頁)。換言之,該次協調會確實已變更前述關於楓木高架地板規範所要求「須提出DIN18032-2檢測證明」文件之條件,改為只要現場測試隔音性能大於20dB即可。而材料之變更,依證人許清宜建築師於本院前揭言詞辯論時之證詞,必須在以下4種情況下始得變更:1.市場壟斷。2.已經沒有生產。3.窒礙難行。4.工程所須緊急要求(見本院卷二第221頁反)。證人許清宜建築師雖表示不記得本件材料變更究係因何一理由(見同上頁筆錄),但不論是上揭4種中何種原因,顯均非可歸責於承包廠商。且由上開材料送審、協調變更材料規範之整個過程,堪認原告主張原設計標準一方面限制地板符合美國楓材地板製造者協會之規格及分類標準,另一方面卻規定地板進場前須檢附德國標準化學會之檢測證明,市面上並無符合設計規範之材料等語,並非無稽。茲原設計規範之材料既有前述窒礙難行之情事,自難認該送審期間之遲誤係可歸責原告。
⒋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經被告同意核定之施工網狀圖(見
本院卷二第84頁),楓木高架地板及活動式PVC地坪鋪設係位於要徑作業上,則楓木高架地板之材料送審期間延誤,自當影響要徑作業項目無疑。是被告否認楓木高架地板材料送審會影響要徑云云,並無可取。
⒌原告在上開協調會後,除再次提供樣品供檢測外,並於99年
11月15日函請被告准予展延工期,並向被告轉達協力廠商深覺遭到刁難之不滿,亦有相關往來函文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04-106頁)。其後監造建築師始於99年12月22日會同兩造進行楓木地板減震音測試並通過,亦有工程備忘錄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07頁)。原告既於開工後99年1月15日起即進行多次材料送審,然因原設計規範之材料無法從市場中取得,此送審所延誤之期間不可歸責原告,且該材料審定遲延已影響要徑作業,均業如前述。原告就此遲延審定事由,復已依前揭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之時間內,向被告提出展延工期之請求,依上開條項第7款約定,原告主張自99年8月27日起至99年12月22日三方會同檢測材料通過之日止,應展延118日部分,應屬可採。又系爭楓木高架地板既於99年12月22日檢測通過,已確定可使用之材料後,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備妥該項材料施作,當屬原告契約上之義務,是原告另請求自99年12月23日起至材料於100年3月14日止送至工地為止期間,亦應予以展延部分,則屬無據。
⑵羽球館未完工前先行使用部分:
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第2款約定:「工程未經驗收前,機關因需要使用時,廠商不得拒絕。但應由雙方會同使用單位協商認定權利義務。使用期間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遺失或損壞者,應由機關負責。」(見本院卷一第12頁反),是系爭工程未經驗收前,被告如因需要使用,原告不得拒絕之。查,系爭羽球館完工前,被告之員工曾要求先行使用羽球館2日等情,業據被告之羽球隊教練兼管理人即證人李謀周於本院10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述:未整修完成是因為地板已經先施做好了,但是羽球館在地板上面還需要鋪一個羽球場專用的PU墊,可是PU墊不知道什麼時候才會進來,因為原告跟下游公司買進來沒有消息,所以我都一直有在追蹤,而我們的羽球場是國家選手的訓練基地,已經等太久了,所有我才會跟這工程的林正岳老闆表示說,地板已經好了,場地可否讓我們先行使用,先行貼線。之後我們隔天有貼線,林老闆來看,也沒有表示反對的意思,貼完膠帶標線之後,我們還有使用了兩天左右,後來林老闆就表示我們不能再使用,林老闆講完之後我們就沒有再使用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在卷,堪認被告於羽球館未完工前確實有先行使用羽球館2日之情形。被告於未完工即先行使用2日,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使用期間原告自無法施工,縱得以施工,相關施工動線、效率亦將受影響,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羽球館部分展延工期2日,尚屬有據。至逾上開日數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佔有或使用之情形,其請求展延,自屬無據。
⑶羽球館空調管線裝飾座椅實作數量較契約數量變更增加部分:
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廠商履約之標的及工作事項:
本工程履約之標的為裝修工程,廠商應依照契約附件之工程圖說及相關文件所定項目完成履約。」、第4條第2項約定:
「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除另有規定者外,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見本院卷一第7頁正反面),足徵原告應按圖施工,工程數量清單所載數量僅係概估數量,若工程圖說與工程數量清單不符,仍應以工程圖說為施作之依據。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空調管線裝飾座椅」之數量固記載為23尺(見本院卷一第228頁反),惟依羽球館整修配置平面圖(見本院卷一第208頁),南北二側均設置有裝飾座椅,其數量遠逾23尺,兩造就此已於99年1月22日工地協調會確認空調管線裝飾座椅數量係顯然標示錯誤,應依圖說規定施作,增加之數量依契約相關規定併驗收結算辦理,此有第2次工地協調會議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7頁)。顯見詳細價目表所載數量確係誤繕,並不構成契約變更,原告自應按上開工程圖說施作,不得請求展延任何工期,其理甚明。
⑷綜上,關於羽球館之施工期,原告主張因楓木高架地板之材
料規範不當,致延誤工期118日,及被告員工先行使用羽球館,致延誤工期2日,合計應予展延工期120日,為有理由,逾上開日數部分,則屬無據。
網球場部分:
⑴網球場5mmTH彈性壓克力材料遲未審定部分:
⒈依據被告所提出,而為原告所不爭執之「5mmTH彈性壓克力
球場施工說明暨檢驗標準」(見本院卷一第209頁),系爭「5mmTH彈性壓克力」材料,原設計規範要求其壓克力彈性樹脂材物性規範壓克力彈性樹脂材料之硬度應介於45至65HS間,且材料進場施作前,需檢附符合相關文件及樣品送審核准後,方可施工。另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經被告同意核定之施工網狀圖(見本院卷二第84頁),彈性壓克力地坪鋪設係位於要徑作業上,則「5mmTH彈性壓克力」地坪材料之送審期間延誤,自當影響要徑作業項目無疑。是被告否認5mmTH彈性壓克力材料送審會影響要徑云云,並無可取。
⒉原告主張其於開工後曾先後於99年1月15日、99年1月28日及
99年3月3日三次進行是項材料送審,但被告除對於99年3月3日部分不爭執外,否認原告於99年1月15日、99年1月28日亦曾提出系爭「5mmTH彈性壓克力」材料送審。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茲被告既否認原告就此一材料亦曾於99年1月15日、28日提出審定,此一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確曾於99年1月15日、28日分別以99坤字第990115號及99坤字第990128號函文檢送系爭工程之相關材料請求審定,已如前述(見本院卷二第23、25頁)。而前揭99年1月15日99坤字第990115號函文之主旨記載:「檢送員工訓練所羽球館及網球場整修工程送審資料及送審總表(礦纖明架天花板、木紋門、『彈性壓克力』、油漆、木製櫥櫃、導擺、楓木高架地板、活動式PVC彈性地墊、PVC防撞墊、止滑地磚、瀝青混凝土、混凝土)。」,上開函文雖係記載「彈性壓克力」,而非記載「5mmTH彈性壓克力」,然比對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見本院卷一第227-231頁)所列各細項,除編號二之16有5mmTH彈性壓克力球場鋪設之項目外,並無其他「彈性壓克力」相關之項次,是依此推論,堪認上開原告於99年1月15日所申請審定之「彈性壓克力」應即為「5mmTH彈性壓克力」材料。是原告主張其於99年1月15日已提出系爭之「5m mTH彈性壓克力」材料申請審定等語,尚屬有據,被告抗辯該「彈性壓克力」非「5mmT H彈性壓克力」云云,然未提出該函文中所載「彈性壓克力」係其他材料之反證,自無可取。另依卷附之99年1月28日99坤字第990128號函文之說明記載:「今檢送鋼外飾及屋頂工程、護網加高IM及護網推拉門、不鏽鋼羽球柱(滾筒式)工程、楓木高架地板工程、活動式PVC羽球地坪工程、抿石子(宜蘭石)、預拌混凝土工程、油漆工程、瀝青混凝土工程、屋頂防水工程、木紋門、木製櫥櫃及導擺。」,並未敘及「5mmTH彈性壓克力」或「彈性壓克力」等材料,顯見該次並未送審此項材料,是原告主張其亦曾於99年1月28日第二次送審系爭「5mmTH彈性壓克力」材料,則無可取。綜此,原告就系爭「5mmTH彈性壓克力」材料共曾於99年1月15日及99年3月3日二次申請審定,可堪認定。而承前述,關於材料送審時期部分,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僅規定由廠商自備外,並未約定材料送審應於開工前為之,以及系爭工程於99年1月5日開工後,自99年1月29日起停工,於99年8月27日始行復工。茲原告既於開工後10日暨停工期間陸續進行系爭「5mmTH彈性壓克力」材料送審,實難認原告就此項材料送審材料有何遲誤,是被告抗辯原告應於開工前送審,原告遲至開工後送審已有可歸責事由云云,並無可採。
⒊原告先後於99年1月15日及99年3月3日二次進行「5mmTH彈性
壓克力」材料送審,然均遭監造之許清宜建築師事務所否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第一次否准退回之理由未見兩造提出資料,原因不明,惟其中99年3月3日送審退回之理由為:1.承包商未用印。2.材料商僅針對該送審材料提出產品說明。
3.本工程已設計相關規範CNS標準值,請承商提供優於規範值之產品,並切實切公共工程會採購法規定製作同等品比較表(五大指標),否則本所難以認定優於本工程之圖說材質或為同等品之要求等情,亦有被告所提出之許清宜建築師事務所99年3月25日(99)清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0-191頁)。被告並於99年5月12日函監造許清宜建築師事務所儘速審查,並要求其若審查有不合格者,應明確說明,以利廠商補正,亦有往來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0頁)。然時至99年9月3日關於前揭楓木架高地板及本項材料之審定遲未獲解決,原告最後函請被告提供3家可符合規範之廠商供其訪價,監造許清宜建築師事務所於99年9月5日以(99)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時,僅提供楓木高架地板及其他材料之廠商,而未就系爭「5mmTH彈性壓克力」材料提供參考廠商,亦有前述往來函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1-102頁)。兩造旋於99年9月29日會同許清宜建築師進行協調,並決議:「就網球場『5mmTH彈性壓克力』球場鋪設,監造單位表示國內南亞產品就有符合規範之材料,請廠商於2日內查詢,若廠商無法正確取得相關資料,請監造單位再協助提供相關資訊。」,有前揭第3次工地協調會會議紀錄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原告乃於99年11月2日再次檢送壓克力樣品予監造單位試驗,經監造許清宜建築師事務所於99年11月11日再以硬度不符規範為由退回(見本院卷一第115頁)。嗣原告再於99年11月22日以當前所見壓克力球場工程硬度均高於65HS為由要求釋疑(本院卷一第116頁),監造許清宜建築師事務所則於99年12月4日提供其過去監造剩餘之庫存樣品供原告參考(見本院卷一第117頁),並於99年12月10日會同兩造前往彩虹河濱公園網球場實際量測,然在彩虹河濱公園實際量測之硬度均介於80HS至85HS間。原告於99年12月24日以實測結果硬度遠高於本案設計而提出質疑(見本院卷一第119頁),監造許清宜建築師事務所則就此表示該網球場已開放使用兩年不得做為標準(見本院卷第120頁)。至於監造許清宜建築師事務所另提供之庫存樣品部分,被告則於100年1月18日以該樣品明顯與本件圖說規範不符,質疑其應如何參照(見本院卷一第121頁)。原告乃再請求提供3家廠商供訪價(見本院卷一第123頁),監造許清宜建築師事務所始建議修正該項材料之硬度檢測標準為80HS±10HS(見本院卷一第124頁),被告嗣於100年3月3日始同意壓克力彈性樹脂材料之硬度修正為80HS±10HS(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前開事實均有三方往來函文附卷為憑。而承前所述,依證人許清宜之證詞,材料之變更,不論是基於證人許清宜所提出之上揭4種中何種原因,均非可歸責於承包廠商。且由上開材料送審、協調變更材料規範之整個過程,堪認原告主張系爭「5mmTH彈性壓克力」材料,原設計要求彈性樹脂材物性規範所列壓克力彈性樹脂材料之硬度應介於45至65HS間,市場上之商品確實難以達到,而有窒礙難行之情事。是原告主張系爭「5mmTH彈性壓克力」材料審定遲誤,非可歸責於原告等語,並非無稽,尚屬有據。
⒋原告在上揭系爭「5mmTH彈性壓克力」材料送審等過程中,
已於99年11月15日函請被告准予展延工期,亦如前述(見本院卷一第105頁),被告否認此情,並無可取。原告於開工後99年1月15日起即進行多次材料送審,然因原設計規範之材料,確實難以從市場中取得,而有窒礙難行之情事,此送審所延誤之期間不可歸責原告,亦審認如前。原告既已於前揭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之時間內向被告提出展延工期之請求,依上開條項第7款約定,原告主張自99年8月27日起至100年3月3日被告核定日止,應展延工期188日等語,應屬可採。
⑵網球場級配回填因雨無法施作部分:
原告主張網球場級配因雨無法施作應展延36日之事實,無非以原告100年2月24日100坤字00000000000號函、氣象局逐日氣象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6頁、卷二第12頁),惟為被告否認,則承前所述,原告自應就此一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依據被告所製作之趕工進度表(見本院卷二第37頁)所示,其中「網球場舖碎石級配層﹢瀝青混凝土」部分,原預計之施作期間為2月25日至27日共3日。原告未於該期間施工,其實際施工日期在2月27日以後。原告未依其趕工計畫所載進度施工,導致工程進度落後,則預定進度後施工期間所面臨之天氣風險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又原告提出之前揭函文(見本院卷一第126頁),僅係單方面請求被告自100年2月20日免計工期,未見被告准否。且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氣象局逐日氣象資料係每日降雨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2頁),原預定施作此工項之期間即2月25日至27日3天均未降雨。另依原告自行填報施工日誌(見本院卷二第38至54、第107至129頁),100年3月1至20、25、28、30、31日及4月1至9日均係晴天,而同樣期間氣象局逐日氣象資料卻僅有3月8-9、13-14、16-17、20-21、30-31日及4月1-2、6-9日未降雨,益徵氣象局逐日氣象資料,並無法真實反映工地情況。原告復未提出足資證明該等100年2月20日起確實無法施作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36日。
⑶瀝青混凝土鋪設養生期間部分:
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1款約定:「廠商應於開工前,擬定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等,並就主要施工部分敘明施工方法,繪製施工相關圖說,送請機關核定。機關為協調相關工程之配合,得指示廠商作必要之修正。」(見本院卷一第10頁反),是原告於開工前即應擬定施工順序,就主要施工部分敘明施工方法,繪製施工相關圖說,並妥適安排施工程序,原告主張之瀝青混凝土鋪設養生期間,核屬瀝青混凝土施工程序之一環,原告於規劃施作瀝青混凝土之工期時,理應將養生期間妥適規劃並考量在內,要無事後再要求展延工期之理,且此亦與首揭約定之各款得展延工期之情況不符,是原告主張瀝青混凝土鋪設養生期間應再展延20日云云,核屬無據。
⑷網球場指定材料地坪壓克力漆龜裂更新部分:
系爭契約第9條第19項約定:「廠商應對其工地作業及施工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見本院卷一第13頁反),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應僅慎施工並負完全責任。兩造於地坪壓克力漆龜裂時先後進行三次檢討龜裂之原因,第一次研判:「1.施作之厚度過厚而底層尚未完全穩定,經烈日曝曬而引起之表面龜裂。2.因AC之下層級配沉陷,當初未完全夯實而引起AC表面之龜裂,導致壓克力漆之龜裂。3.因AC下層之級配未完全乾燥,含水量過高,經烈曝曬而導致級配之乾縮,引起AC及壓克力漆之龜裂。4.因下層之RC層為一鋼性之構造,上層之RC層為一軟性構造,但地震發生時可能造成不同方向之位移與擠壓所產生之龜裂。」(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反),可知第一次檢討時除第4點外,其餘均係原告施工不慎所致。第二次研判:「1.施工後因熱脹冷縮引起之表面自然龜裂。2.施工過程中人工塗佈或攪料不均所產生之瑕疵」(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反),足見第二次檢討時,除第1點外,亦可認係原告施工瑕疵。第三次研判:「依現場觀察裂縫,係因修補時有些採用矽利康填補,其與壓克力無法全面接著,因而再次產生裂縫。」(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反),亦可認係原告施工瑕疵所致。系爭工程網球場之地坪壓克力漆龜裂既屬原告之施工瑕疵,縱原告重新提同等品送審,所延誤之期間理應由原告負責,是原告請求被告展延此部分工期,自無理由。
⑸綜上,關於網球場之施工期,原告主張因原設計規範之「
5mmTH彈性壓克力」材料,有難以從市場取得之窒礙難行情事,而遲未獲審定,致其延誤工期188日部分應予展延,為有理由,逾上開日數部分,則屬無據。
綜合上述,系爭工程羽球館部分應再展延120日(包括楓木
高架地板材料遲未審定118日、羽球館未完工前被告員工先行使用2日)、網球場部分則應再展延188日(網球場5mmTH彈性壓克力材料遲未審定188日),堪可認定。
②按「本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⑵...於工程完成,機
關驗收合格及辦妥結算,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於10日填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並一次無息給付尾款。」,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定有明文。經查:
⑴按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約定:「逾期違約
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總價金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採部分驗收者,得就該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18條第8項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見本院卷一第20頁反)。
⑵系爭工程實係含有羽球館及網球場2個工程,其中羽球館工
程之原契約金額,依據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為646萬7996元(見本院卷二第28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則依此計算,網球場工程之原契約金額應為465萬2004元(計算式11,120,000–6,467,996﹦4,652,004),殆無疑義。
被告雖曾以書狀主張網球場之原契約金額為545萬8597元(見本院卷二第20頁),而原告就此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7頁反),然依被告書狀中所記載之計算式,其上開計算結果應屬顯然錯誤,雖兩造就網球場之原契約金額均不爭執,然既與事實明顯不符,自不足為據。
⑶系爭工程修正後,全部工程之預定竣工日為99年11月30日。
羽球場部分係於100年6月20日竣工,100年7月12日驗收完畢;網球場則係於101年3月31日竣工,101年7月23日驗收完畢。被告於驗收結算時,以羽球館應計違約金天數202日(99年12月1日至100年6月20日),含網球場之履約逾期總天數487日(99年12月1日至101年3月31日),而依上開約定,以全部工程原發包總額1112萬元之20%計算,於尾款扣除逾期違約金222萬4000元,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8頁、卷一第27頁)。然系爭工程之羽球館部分應再展延120日、網球場部分應再展延188日,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據此計算,羽球館部分遲延82日(計算式:202–120﹦82),網球場部分則遲延299日(計算式:487–188﹦299)。承上,系爭工程係將羽球場及網球場先後驗收,且互不影響使用,則依前揭第17條第1項、第2項約定,計算逾期違約時,自應按羽球館及網球場分別遲延之日數,各自計算逾期違約金之數額,且依同條第4項約定,扣罰之逾期違約金總額,不得逾契約價金總額之20%即222萬4000元(計算式:11,120,000×20%﹦2,224,000)之上限。基此,則被告依系爭契約得扣罰之逾期違約金如下:
⒈羽球館部分:
以遲延82日計算,依約被告得扣罰之逾期違約金53萬0376元(計算式:6,467,996×0.001×82﹦530,3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網球場部分:
如以遲延299日計算,依約被告得扣罰之逾期違約金139萬0949元(計算式:4,652,004×0.001×299﹦1,390,9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綜上,被告依約共得扣罰之逾期違約金為192萬1325元(計
算式:530,376﹢1,390,949﹦1,921,325),並未逾契約金額總額之20%,自應全部扣罰。被告結算時於尾款扣除逾期違約金222萬4000元,實已逾扣30萬2675元(計算式:2,224,000–1,921,325﹦302,675)。系爭工程已經全部完工,被告並已填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上開逾扣之金額,被告暨無扣罰之理由,自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約定,將該筆尾款給付予原告。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工程尾款即30萬2675元,自屬有據。
③至原告另主張違約金過高請求本院酌減乙節,惟按違約金之
約定,係基於個人自主意思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拘束。倘法院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認當事人就違約金所約定之數額並無違背契約正義而有過高情事,即無酌減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係兩造本於自由意志,約定倘有逾期情事,依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按日扣罰千分之一之逾期違約金,並另約定以總價之20%為上限,被告並因此一約定而限縮其損害賠償請求範圍(詳後述被告請求抵銷不予准許部分)。而本件被告應扣罰之逾期違約金為192萬1325元,約佔契約總價11,120,000元之17.28%(計算式:1,921,325÷11,120,000×100%﹦17.28%),復未逾雙方所約定之20%上限,尚難認此違約金之數額有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於違約後空言爭執違約金數額過高,復未具體說明此數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揆諸上開裁判意旨,其酌減違約金之請求,自難憑採。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規
定,暨按臺北市政府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2條第5項條款之計算方式,請求被告給付210日停工期間之工程管理費?數額若干?①按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
,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3頁),是系爭工程倘因非可歸責被告之情形停工,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
②系爭工程開工後,因羽球場館鋼筋銹蝕嚴重,須辦理變更設
計,被告核定同意原告自99年1月29日起停工,並於99年8月27日復工,共計停工210日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堪認系爭工程確因非可歸責原告之情形而停工210日。又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9條約定:廠商自備之材料、機具、設備,進入施工場所後,由廠商負責保管。廠商領用或租借機關之材料、機具、設備,須妥善保管運用維護。並應負責所有員工之管理、給養、福利、衛生與安全,更須負責工地環境清潔與維護等義務(見本院卷一第10頁反、第11頁)。而依經驗法則,承攬人在工期展延期間,不論是待工或動工,均須投入相當之人力、物力及時間,縱直接工程費用並未因而有所增加,其亦將因而增加支出上揭工程管理上之間接工程費。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補償停工期間所生之間接工程必要費用,應屬有據。
③至於被告就此部分雖抗辯:兩造因羽球場館鋼筋銹蝕嚴重,
而辦理變更設計時,已就該段契約變更期間即停工期間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工程品質管理費」、「營造綜合保險費」及「管理及利潤」等工程管理費相關項目,重新議定金額,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且兩造係約定被告「得」補償,而非「應」補償,並非一有停工之事實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補償等云云,並提出工程報價單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0頁)。然查:
⑴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原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資料(見本院卷一
第231頁),系爭工程間接工程費部分編列有:1.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約壹+貳+參之0.4%)一式3萬9043元。2.工程品質管理費(含試驗費)(壹+貳+參之0.8%)一式7萬8086元。3.營造綜合保險費(壹+貳+參之0.3%)一式2萬9282元。4.管理及利潤(壹+貳+參之7%)一式68萬3257元(見本院卷一第231頁)等項目。其編列方式係以直接工程款之一定比例一式列計。則依此原則,追加前揭工程時,自當同依上開比例增列間接工程費。而查,兩造因羽球場館鋼筋銹蝕嚴重,辦理追加工程之總工程款為273萬2570元,有原告所提出被告亦未爭執之前揭工程報價單可參。稽之上開工程報價單,關於「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工程品質管理費」、「營造綜合保險費」及「管理及利潤」等間接工程費,係按此次追加工程之項次「壹」及項次「貳」合計總工程款239萬8569元,各以0.4%、0.8%、7%等比例一式列計,而分別編列9594元、1萬9189元、16萬7900元,核與上開原系爭契約之間接工程費編列方式相同。顯見上開追加工程報價單所列之間接工程費係依原系爭契約之相同方式,單獨針對該追加工程部分按照一定比例以一式列計,並未另就前揭210日停工期間,因展延工期而補償原告所因而增加支出之費用。
⑵承前述,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定有:因非
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足認兩造於締約時已預見可能暫停施工,始為上開補償必要費用之約定,則原告因兩造間已有此項約款,而無從另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增加給付間接工程費(理由另詳後述)。因此,被告不得再藉詞約款中僅約定「得」而非「應」為由,主張其依約並無必須增加給付之義務,而拒絕補償原告所增加支出之間接工程費,否則上開約定將形同具文。
⑶綜上,被告上開所抗辯各節,均無可取。
④關於系爭工程停工210日期間之必要費用之計算,原告主張
應參酌臺北市政府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2條第5項條款,按訂約總價(應扣除營業稅){2.5加[ ] }%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或停工日數計算工程管理費用,以不超過訂約總價10%為限等語。惟被告則以上詞置辯。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23條第6項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採購
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見本院卷一第24頁),並未將上揭臺北市政府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條款列為適用之依據,是原告主張依上開契約範本第22條第5項條款計算停工期間之間接工程費,尚無可取。被告此部分之所辯,應屬可採。
⑵按所謂間接工程費用,指難以歸類於直接工程費用之支出,
均列為間接工程費用並計價請款,以減免單據保存與費用計算之繁瑣。而承前述,系爭工程之間接工程費以按總工程款之特定比例一式列計。則基於同上編列原則,原告主張逕依比例法計算停工期間之間接工程費用之必要費用,尚屬可採。被告抗辯:原告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云云,自無可取。
⑶上開原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第1.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
第2.工程品質管理費、第4.管理及利潤等項次之間接工程費,確實會因停工致工期延長而增加支出,則原告請求按延長日數比例計算此3項次間接工程費,固屬有據。然第4.項次「管理及利潤」部分,依其項目名稱應為包商工地管理費用及利潤之統稱,惟利潤並非必要費用,依系爭契約之上開約定,自不得請求。是此一項次自應扣除承商之利潤,然兩造並未就此項目載明比例若干,原告主張各佔一半(見本院卷二第189頁),被告雖以未必一半一半,有時會依照具體的工程決定比例(同上卷頁)置辯,惟未舉反證證明應各佔之比例為何,則此部分自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可採。至於第3.項次「營造綜合保險費」部分,按承攬人於承攬系爭工程至全部竣工前,本即有給付保險費之義務,並不因停工或展延工期而異,自無增加給付可言。至於原告雖提出保險批單2紙(見本院卷二第186頁),主張其確因此一停工原因而增加保險費云云。惟原告所提出之上開2紙保險批單所載保險期間分別為99年1月5日至99年7月4日、99年7月4日至100年1月31日,而本件原告最後之竣工日為101年3月31日,依前說明,在最後工程竣工前原告本即有給付保險費之義務,是尚難認為原告有因停工而增加此部分費用,則原告主張應加計此部分費用,尚屬無據。基此計算,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停工210日期間,原告得請求增加給付之間接工程費為107萬0370元(其計算式如下:1.(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39, 043+工程品質管理費78,086﹢工地管理費341,629【即683,257÷2﹦341,6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約定工期90日﹦5,097(即每日平均金額)。2.每日平均金額5,097×停工日數210﹦1,070,370。)。本件原告僅請求46萬2174元,尚在上開得請求之範圍內,自應准許。至於兩造另就原告所提停工期間薪資之真正、有無兼任等節迭有爭執,惟此要屬實支法之範疇,本院自無庸予以詳加審酌,併此敘明。
⑷至於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停工期
間管理費云云。惟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605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兩造就倘非可歸責被告之情形停工,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因此而增加之必要,已明文約定於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足見締約時已可預見停工之可能,並約定由被告酌予補償,揆諸上開裁判意旨,原告僅得依約行使權利,要無再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理。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工程管理費云云,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㈢若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主張以租用練習場地所生之損害
44萬9000元為抵銷,有無理由?按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第2項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次按,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原來之給付。經查,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18條第8項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見本院卷一第20頁反),堪認兩造約定逾期違約金之性質,係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應視為兩造就被告因原告逾期所受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行請求其他之賠償損害。本件被告得扣罰原告之逾期違約金為192萬1325元,已如前述,其性質為被告因原告逾期所受損害之賠償總額,被告自不得再主張原告應就逾期期間租用練習場地所生之損害44萬9000元負賠償責任。是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洵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因原告逾期完工共得扣罰之逾期違約金為19
2萬1325元,但被告已自系爭契約之工程尾款扣款222萬4000元,計溢扣30萬2675元。被告就該部分之扣款,自屬無據。
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該遭被告溢扣之工程尾款30萬2675元,並請求給付停工期間補償費用46萬2174元,共計76萬4849元(計算式:302,675﹢462,174﹦764,849)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已明定。原告以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4年1月8日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合上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21條第10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6萬4849元,暨自10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而關於原告以被告不當扣罰逾期違約金為由,而請求給付工程尾款部分,本院既已認定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約定請求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主張是否可採,即無再為審酌之必要。另原告請求本院調查監造許清宜建築師於監造系爭工程期間,遭被告扣款之原因部分,無非係為證明「楓木架高地板」及「5mmTH彈性壓克力」等2項材料遲延審定,其請求展延工期有理由。而本院既已審認系爭工程原設計之上開2項材料確實有取得不易,窒礙難行之情事,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則此部分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