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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建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48號原 告 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蔚誠訴訟代理人 林佑襄律師

簡大程被 告 交通○○○區○道○○○路局法定代理人 陳彥伯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林俊宏律師劉有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於民國98年5月27日簽訂「國道2號拓寬工程-第H61標大湳交流道至鶯歌系統交流道路段」(下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一般條款V.4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㈠第20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9萬1,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04年10月3日5具狀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29萬2,982元,及其中2,029萬1,10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0萬1,877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㈤第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5月27日簽訂系爭工程編號098A11C009號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樁號17k+712.2至20k+

358.4路段,主要包含路塹拓寬、路堤填築、橋梁拓寬、橋梁新建、排水等之工程。此外,系爭契約原約定工程自98年6月1日開工,工程期限為913個日曆天,並應於100年11月30日竣工,然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69KV電力電纜(下稱系爭台電管線事件)阻礙系爭工程施工,故被告於99年4月20日頒布變更設計圖予原告,要求其依圖施工,嗣台電公司於99年6月3日會勘後確認69KV電力電纜與系爭工程仍有衝突,被告因而命原告暫停施工,待其再頒布正確之設計圖後始得復工,此一延滯原告施工進度之情形,顯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遲延事由,且為被告當時所明知,被告並因此以101年4月6日工字第010009289號函同意原告展延工期145個日曆天,停工期為99年6月3日至同年10月25日。此外,被告另要求原告將大湳交流道匝道L1構造型式變更為高架橋(下稱第1號契約變更),且要求將系爭工程後庄街全套管排樁部分增設相關設施以因應現場交維需求(下稱第5號契約變更),原告並因此委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針對該等契約變更辦理工期鑑定,依該公會100年12月12日高市土技字第10004186號函附之高市土技鑑字第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示,其鑑定結果認為第1號契約變更應展延165日工期,第5號契約變更則應展延304日工期,共應展延469日工期,而被告之工程司亦分別於98年10月26日及99年8月4日以中工字第0980008771號函及拓工字第0996004119號函正式指示變更上開契約,足認前揭不可歸責於原告之遲延事由確實早已為被告所知悉。詎料,被告未考量上開情形,未依職守及時於99年間展延、修正工程進度,卻頻頻催促、威嚇原告趕工,而於監造單位及被告自99年6月9日起及自99年8月3日至同年11月4日間每週召開之工程進度、推動檢討會議中,原告之與會人員曾多次向被告表達上開事由均不可歸責於原告,並提出展延工期之請求,然被告之工程司代表等人均表示再研究,且未將原告之上開陳述記載於會議紀錄,甚者,被告更陸續於99年7月19日、同年月28日、同年8月6日、9月21日、10月21日、11月5日及100年5月11日、同年9月22日、10月17日發函誣指原告進度落後,恫嚇將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K.5條規定實施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致令原告一年內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商即停止投標權,亦或暫停給付估驗款,並要求原告增加工班、人員、機具、材料等進場施作,以趲趕工進,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K.5條第6項規定,原告無法對此提出異議,且倘被告暫停給付估驗款,亦恐致其陷入無資金繼續進行工程之危境,原告不得已僅得增購機具設備等投入趕工,並因此增加高空作業車租金406萬4,532元、高空作業車油料82萬4,122元、增購設備693萬6,052元、拌合水泥工資189萬8,281元、水泥527萬2,500元、速凝劑費用18萬7,38 0元等,共計1,918萬2,867元(計算式:406萬4,532元+82萬4,122元+693萬6,052元+189萬8,281元+527萬2,500元+18萬7,380元=1,918萬2,86 7元),另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貳、一般條款之修訂與增訂第31項(5)規定,加計11%之承商利、稅、管理費後,原告共增加費用2,129萬2,982元(計算式:1,918萬2,867元×11%+1,918萬2,867元=2,129萬2,98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承上,系爭工程原定10 0年11月30日竣工,然歷經4次工期展延,分別為1、145(含第1次之1日)、2、7日,復經工程會調解成立展延,修正後應完工日期為101年6月2日,惟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日為同年5月28日,顯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實係提早4日完工而未逾期。況且,原告因前揭諸多不可歸責之事由影響工期尚應展延工期,業如前述,是倘被告依職守核實據系爭鑑定報告辦理工期展延469日,系爭工程實際上增加資源趕工更可提前380日完工,足認前揭情形確實均係趕辦之實質成效。綜上,被告未慮及前揭諸多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為其於締約當時所無法預見,且係被告就系爭工程之設計規劃未完善所致,竟濫權要求、恫嚇與指示原告增加施工機具及設備與變更施工方法趕工,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民法第148條、第227條之2、第490條、第491條及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趕工增加之工程款2,129萬2,982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29萬2,982元,及其中2,029萬1,10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0萬1,877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性質應屬完成趕工工作之承攬報酬,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依法僅有2年,且該工程款既非系爭契約原訂之承攬報酬,故應以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最後發函通知其趲趕工進之時而非以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日為該費用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日,又依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100年10月17日(100) FTH61字第00448號函可知,該最後通知之時點為100年10月17日,原告自收受該函文之翌日即100年10月19日起已得向被告行使該請求權,是縱原告具有該工程款請求權,該時效至遲亦已於102年10月18日完成,其遲至103年12月18日始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該工程款請求權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復系爭工程進度落後乃係因鶯歌系統交流道B匝道橋墩P10墩位於99年5月2日發生事故(下稱系爭工安事件)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改制後為勞動部)勞動檢查所(下稱北區勞檢所)為停工處分所致,該工程遲至99年8月26日始同意全面復工,原告復工時施工進度依當時有效核定之系爭工程網圖已落後原訂工進8.4%,此外,原告復工後人力、機具動員、協力廠商尋求及調度等作業亦均未如預期,嚴重影響整體工進時程,被告為避免原訂工進持續落後,無法於原訂工期順利完工,遂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K.5條之約定發函「提醒」原告「趲趕工進」以符合原訂工進,絕無指示原告另為趕工及不當催促、威嚇原告趕工之行為。再者,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K. 3條第3項及第K.18條等約定可知,倘原整體工程施工計畫已不適用,必須做重大修正時,承包商享有重新擬定其未完成部分之施工計畫,並提報工程司審查核定之權利,然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依約及時提送修正後之整體工程施工計畫供被告審查,自不得事後主張被告怠忽職守未及時修正工程進度。又世曦公司99年12月28日FT-99H00-0000號函僅係監造單位函請被告進行鑒核,然被告並未完成正式核定,且該函文所稱「本處將依趲趕施工網圖持續督導承包商各項施工作業,以維工進」等語,僅係監造單位表示會依被告核定後之施工網圖督導承包商施作,亦非代表被告業已同意該趲趕施工網圖。另被告工程司更隨即於100年1月11日以拓德字第0996007310號函表示,檢還原告所送之趲趕施工預定進度表即S型進度曲線圖予監造單位,請監造單位依說明修正後再行提送,其後原告仍陸續提送修正之施工預定進度表供被告審查,足認原告提送修正後之該S型進度曲線圖確未經被告核定通過甚明。復原告雖曾於101年8月28日以(101)興工字第0774號函文提送修正後之施工網圖予被告審查,惟監造單位及被告之拓建工程處八德工務所分別以101年9月4日(10 1)CMFTH 61號第00326號函、同年月17 日拓德字第101600410 8號函表示系爭工程已於101年5月28日竣工,故原告提送之修正施工網圖已無管考需要,僅同意存查該施工網圖,並未對該施工網圖進行核定,故原告主張該施工網圖已由被告核定生效云云,殊不可採。此外,於一般工程實務中工程進度多係以工程價值法即承攬人完成工程價值金額與當時契約總金額之比例估算而得,亦即以工作項目於工期內完成為前提,由原告依其所擁有之資源進行施工規劃與安排,計算出各工作項目每月預定完成之金額與百分比,累加而得每月之預定進度,倘如原告所稱系爭工程係逕以工期日數換算工程進度,則系爭工程網圖之平均每月工程進度本應一律相同,然該圖之每月工程進度確實皆有不同,顯見系爭工程之進度並非係以工期日數逕予估算無疑。再者,施工預定進度曲線表之曲線繪製係以每月計價可得實際每月計價金額,並求出每月實際累積金額,工程進度管理人員可藉由工程施工管理控制曲線,評估工程進度是否超前或落後,是原告主張以比例法或內插法繪製或計算施工預定進度曲線表,核屬無據。又依99年6月30日之監造日報表可知,系爭工程累計至99年6月底時,預定工進為30.640%,實際工進為30.319%,故實際工進已落後原訂工進0.321%,此為原告所自承,故被告依當時有效之整體施工計畫,認定原告落後原訂工進而發函通知提醒其趲趕工進,並無疑義可言。另系爭工程施工計畫書之施工進度曲線係呈現S曲線圖,而非直線圖,故原告如何以「比例方式」換算工程進度均不得而知,且如前所述,原告應完成施工項目後始得估算工程進度,故縱原告事後因系爭台電管線事件而展延工期145日,倘原告未依約完成該施工項目,仍不會因工期展延而增加工程進度,基此,原告主張被告未即時修正工程進度致原告落後工程進度等語,顯與工程實務相違,委無可取。復北區勞檢所要求原告停工之範圍為「基礎開挖、擋土支撐、土方堆置部分」,觀諸系爭工程舉凡路塹段、路堤段道路拓寬、橋梁新建或耐震補強、擋土牆、箱涵及水溝、基樁等工作項目,均需進行土方開挖、擋土支撐及堆置等作業,且依99年4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之工程進度與作業工項數量統計圖所示,原告自99年5月2日系爭工安事件後即因無法施作北區勞檢所要求停工之3個工項,造成停工工項施作數量相較於系爭工安事件前大幅減少,不僅連帶影響作業工項數量下降,整體工進亦自超前原訂工進狀態逐漸呈現趨緩,甚至於99年7月底時落後原訂工進高達4.50%,足證系爭工安事件之停工工項始為嚴重影響整體工進之主因。再者,依施工計畫書之施工進度曲線項次8、總表及詳細價目表第1頁項次8、第13頁項次5所示之內容可知,大地工程、套管鑽掘樁120cm部分金額分別為7,528萬7,7 05元及1,392萬7,680元,約僅占原契約總金額之6.42%及1.188%,且排樁擋土牆施工範圍僅為系爭工程施作路段4,72 6公尺中之140公尺,影響幅度甚小,亦僅占2.96%,顯見縱原告因系爭台電管線影響而無法施作部分基樁工項,其影響實際工進之情形亦甚微,尚無可能致整體施工進度持續落後。又依整體施工計畫第3-16頁各分項工作人力需求表第4項可知,原告預計於98年8月即應進場辦理全套管基樁作業,然依監造單位提報之99年8月工程半月報所示,被告實際上截至99年8月底仍未進場作業。退步言,縱原告遲延進場與被告變更設計排樁擋土牆有關,且其確有將機具進場作業,則該排樁擋土牆單項無法施作,其仍得施作其他工項,可見原訂工進落後確係可歸責於原告之施工規劃及現場管理不當所致,而與被告變更設計無關,故原告為避免工進持續落後而自行趲趕,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任何費用。另是否為要徑工程應以整體工期之角度觀察,而工程進度之計算則係以施作工項金額與當時契約總金額之比例估算而得,故工程進度與項目及要徑工程本屬不同之概念。且縱原始工項為非要徑工程,然於浮時用完時仍會變成要徑工程,據此,原告主張系爭工安事件停工工項既為非要徑工程,自不影響進度云云,容有誤會,故其既未依整體施工計畫書預定時間進場施作,造成實際工進落後,其為趲趕原訂工進而增加之費用,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自與被告無涉。復系爭工安事件之發生原因既係原告之下包廠商立勤公司經驗不足、施工程序及方法不當所造成,依系爭契約之一般條款第C.4、C.5條約定,自應由原告負契約上之監督責任,原告自不得混淆刑事責任與民事契約責任,主張其不成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即無須對工安事件發生原因負責。此外,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03 年6月16日訴字第103002 1970號函檢附之「國道2號拓寬工程第61標大湳交流道至鶯歌系統交流道路段履約爭議」調解成立書之爭議經過、調解成立內容及理由之內容可知,該調解案之核心問題在於被告應否返還原告工程逾期違約金3,047萬2,000元,而雙方業已達成調解共識,即被告免除原告逾期違約金,然原告應捨棄該調解案之其餘請求,是被告僅同意原告免予扣罰逾期違約金3,047萬2,000元,並未同意原告展延工期30日,故系爭工程並無原告所稱展延工期30日及提前4日完工之情形。況且,調解建議係雙方基於調解目的所為之共識,過程中或有適度之磋商、討論或讓步,然不能以討論過程之內容逕予認定為事實基礎,否則恐有違調解之目的,故原告主張工期展延與免除逾期罰款間有因果關係等語,顯有誤會。又作出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單位並非由法院或雙方合意選任,被告否認該鑑定報告之形式上真正,該鑑定報告內容之公正性,容有疑問,原告依鑑定報告主張系爭工程實應展延工期469日,而與系爭台電管線阻礙施工有關連部分為63日,故原告至少提前380日完工,洵非可採。

㈡、公共工程趕工實施要點第1點至第3點均清楚表明趕辦費用應以具有實質趕辦效益始得請求,此為總則性規定,從而原告倘欲以公共工程趕工實施要點第6點為其請求權基礎,仍應以其趕工已生趕辦成效為前提。復系爭工程自99年5月因工安事件停工至99年8月26日全面復工間,實際工進已落後原訂工進約8.4%,其後更有持續擴大落後原訂工進之趨勢,截至100年10月13日已落後實際工進高達11.32%,故縱認其有額外投入任何費用,亦應係原告為補足其落後之工程進度所為而與趕工費用無涉。再者,關於原告提出之附表一所主張之高空作業車租金部分,被告之「施工日誌」第三項「工地人員及機具管理」即載明承包商應將機具之使用情形及數量登載其上,原告主張施工日誌、監造日誌部分並無類似之規定,實屬無稽,其既未為相關之記載,自無法證明所附單據係用於系爭工程。又依一般工程慣例,廠商之下包商請款時,應會檢附相關之工作簽單作為請款之依據,以認定下包商之實際施作、實作之位置及內容,是原告未提出機具設備工作簽單而主張無此工程慣例,殊難想像。另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7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第18條之1等規定可知,各項設備人員應辦理教育訓練,且系爭契約之特定條款壹、工程概述

三、注意事項(12)勞工安全衛生第14、17點亦有相關載明,原告既未提供相關資料,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復原告所提出發票之品名雖記載為起重費,然此是否即指系爭工程之高空作業車,仍有疑問,原告仍應予以舉證說明。況且,原告提出之工程估驗計價表乃係原告公司相關人員所自行製作,然依一般民間商業習慣,以簽帳方式辦理之交易均有簽帳單以證明交易行為,並於請款時檢附簽帳單以資證明,原告自不得僅提出發票而應提出相關付款證明。此外,高空作業車既為原告租用之施工設備,其更應提出該施工設備之租賃契約,以供被告檢核。遑論原告均未提供相關之工作紀錄予被告,其主張之高空作業車租金即無理由。又關於其中高空作業車之油料部分,原告提出之加油站統一發票上之品名僅記載「柴油、92、95」,其自應提出簽帳證明以供核對該單據與系爭工程有所關聯。另原告既未附機具設備加油簽單及付款證明,則其主張之上開油料花費即無所據。復就其中增購設備之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出之單據亦無法證明係用於系爭工程,且該設備之增購本屬原契約應投入之資源材料,縱依原告所提單據之內容可知,該設備係因其落後原訂工進,為趲趕工進所投入之資源,亦仍屬履行原契約所需投入之資源,倘原告主張此係額外投注者,自應提出履行原契約及額外趕工投入資源之差異比較表以實其說。再者,關於其中拌合水泥部分之費用部分,經被告將施工作業時間表與原核定之施工網圖比較後發現,原告所提出之拌合水泥憑證之各項作業時間均較原預定施工時間落後,顯見原告所投注者確非額外之資源。又原告未附機具設備工作簽單及各項設備操作人員教育訓練資料,甚且,原告所提出之開立發票、出貨簽單、客戶電話、送貨地址等資料,亦不足以佐證原告確實已經付款或其是否確實將資源投入系爭工程,原告自仍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另就其中之水泥及速凝劑等費用,原告所附之單據亦未註明使用位置而無法證明係用於系爭工程,況且,原告未附出貨簽單,所提出之其他資料亦不足為相關佐證,其此部分請求應仍無理由。此外,依被告之系爭工程99年10月1日監造日報表之內容可知,監造單位會依其工程標準作業程序第3.2條規定於「工程進行情況」欄位記載當日重要施工項目及數量,且依一般工程實務,承包商委請下包商施作工程時,為確保下包商有無確實施作工程、工程數量及施作位置、地點,雙方亦均會於工作紀錄載明上開事項,並交由雙方簽認以作為未來請款之憑證,然原告僅檢附單據卻未附上相關工作紀錄,顯與一般工程實務相違,並使被告無從判斷原告是否確實支出費用及該費用與本件請求之關聯性、必要性、合理性。又原告未檢附前揭表格內新增工法及機具於各工項之施作時間、範圍,以及其是否經被告同意而施作等事證,亦未檢附原設計施工方式及機具之單據,致被告無從為相關判斷,原告仍應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另承包商自行提出整體施工計畫經被告核定後,即有依該施工預定進度表施工之義務,當工程進度落後原訂工進時,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K.5條規定,承包商即負有趲趕工進之責任,故該工程落後補救措施之費用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復原告雖稱其為因應墩柱、帽梁、橋面板及護欄項目之趕工而增加高空作業車機具,並檢附高空作業之單據,惟系爭契約並未強制要求原告使用高空作業車,且高空作業車亦可取代施工架,且原告當時是否確有同時使用施工架及高空作業車,尚非無疑。退步言,縱原告確實同時使用二者,然亦應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施工架費用,原告不得重覆請求。再者,關於路堤填築及選物回填等項目,原告雖主張其增加土方改良之工法,並提供拌合水泥等單據,惟選物回填並非原契約約定之工項,且原告因可歸責其之事由而趲趕工進所為之支出,本應由原告負擔,至於土方改良部分,系爭工程已於大湳交流道R1辦理契約變更並給付在案,原告亦不得重覆請求。此外,依系爭工程施工技術規範第03110章場鑄混凝土結構用模板第4.1.1、4.1.3條規定可知,原告增購之橋面模板、支撐架等費用,均已包含於詳細價目表甲二、18之施工工項內,原告仍不得重覆請求。又原告並未提出各工項實際開始施工日期及完工日期,被告自無從進行比對、計算工期,原告所稱因趲趕工進而工期縮短等情,要無疑問。另系爭契約特定條款貳、一般條款之修訂與增訂三一乃係針對「S.2工程費按物價指數調整」之內容,並非通盤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有關承商利、稅、管理費部分均為11%,且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可知,單價分析表並非系爭工程之契約文件,而僅係被告內部推算、預估系爭工程所需工程費用之參考,對被告不生拘束力,是原告之主張欠缺契約及法律依據,要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2反面頁至第23頁,且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

㈠、兩造於98年5月27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兩造約定98年6月1日開工,工程期限913日曆天,原預定於100年11月30日完工,結算金額為14億5,790萬1,626元,被告同意以因台電69KV地下管線影響施工及CCO -05-05之契約變更增作數量事由,同意展延工期145日曆天,被告存有修正完工日期至101年5月2日,而系爭工程實際於101年5月28日完工,並於102年1月8日驗收合格(見本院卷㈠第21至31頁之系爭契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被告上開函文、工期展延申請總表、工期展延審核意見表、國道2號拓寬工程地H61標第2次工期展延審查計算表)。

㈡、系爭工程於99年5月2日,因原告所雇勞工蘇國良因土壤崩塌被埋致死職業災害,遭北區勞檢所於99年5月4日以勞北檢營字第0095007013號函命令停工,至99年8月26日始以勞北檢營字第0991013992號函,同意原告復工(見本院卷㈠第92頁及93頁之北區勞檢所上開函文、本院卷㈡第60至70頁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安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列印本)。

㈢、兩造曾為系爭工程逾期罰款爭議,向工程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嗣經工程會作出調解成立書(調0000000號),依該調解成立書調解成立內容及理由第三、(三)項記載:「依前揭說明,雙方同意本會建議,他造當事人(即被告)因系爭工程第5次變更設計同意再予展延工期合計30天,據此計算,系爭工程已不生履約逾期問題;基於調解目的,申請人(即原告)同意捨棄其餘關於因第5次變更設計所生展延工期之請求,以及因本件展延工期30天所生管理費用之請求。」及第四項記載:「綜上考量,雙方同意本會建議,他造當事人免予扣罰申請人逾期違約金3047萬2000元,申請人同意捨棄本調解其餘請求與因本件展延工期30天所生管理費用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至43頁之工程會103年6月16日工程訴字第10300201970號函及所附之調解成立書)。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慮及系爭台電管線阻礙系爭工程施工、匝道型式變更為高架橋、抑或係全套管排樁因應現場交維需求變更設計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均係其於締約當時所無法預見,且係被告就系爭工程之設計規劃未完善所致,竟濫權要求、恫嚇與指示原告增加施工機具及設備與變更施工方法趕工,其自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民法第148條、第227條之

2、第490條、第491條及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趕工增加之工程款2,129萬2,982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本件原告趕工費用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㈡、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8約定及公共工程趕工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29萬2,982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

490、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29萬2,982元,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29萬2,982元,有無理由?㈤、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14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29萬2,982元,有無理由?茲分論敘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趕工費用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被告抗辯本件趕工費用性質屬完成趕工工作之承攬報酬,而非系爭契約原訂之承攬報酬,故請求權時效應自原告收受被告最後一次通知攢趕工進函文之翌日即100年10月19日起算2年時效,而原告遲至103年12月18日始起訴請求,故原告本件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原告則主張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前,施工數量與工期均未確定,是趕工費用請求權應自驗收合格日即102年1月8日起算,其起訴時本件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等語。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契約主文第4條約定:「工程結算時,除另有規定之項目外,應依契約數量及契約變更書所列各工作項目辦理,並按照驗收合格數量及契約單價與議定單價結算。」(見本院卷㈠第22頁)及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Q.3條、第Q.4條、第Q.5條分別約定:「末期估驗及工程結算:承包商接獲主辦機關簽發之結算驗收證明書後,應將末期估驗單提送工程司審核,以確定本工程結算數量及末期估驗金額。承包商於末期估驗金額核定後,應開具發票及領款收據,主辦機關或工程司於接獲發票及領款收據後30日以內辦理付款。…」、「保留款: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每期估驗付款時,應保留該期估驗款百分之五迄累積至原契約總價百分之五為止,作為保留款。…」、「保留款或保留款保證金保留至全部工程驗收合格承包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無息發還,或至主辦機關通知解除保證責任止。承包商於本工程或工作正式驗收合格收到結算驗收證明書後,得要求發還全部保留款。主辦機關或工程司應於30日以內,發還其保留款。」(見本院卷㈠第187頁反面至第188頁)由上開約定可知,原告完成系爭工程所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應以系爭工程最終驗收合格施作工作項目之數量為基準,並依此數量辦理最終結算計價之作業,是原告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及收到結算驗收證明書後,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及保留款。申言之,原告依系爭契約施作工作項目所應結算計價數量及金額,應待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始能確定,原告於斯時方得請求系爭工程完成施作工項之工程款。而原告本件所請求之趕工費用,核其性質係屬於工程之承攬報酬,是本件趕工費用請求權時效,亦應待工程驗收合格後始能起算。次查,系爭工程係於102年1月8日驗收合格,有系爭工程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6頁),而原告係於103年12月22日起訴請求本件趕工費用,有載明上開收狀時間之民事起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5頁),自未罹於工程承攬報酬之2年消滅時效。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8約定及公共工程趕工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29萬2,982元,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7月19日起,多次發函指稱原告施工進

度落後,並恫嚇祭以登政府採購公報或暫停給付估驗款之重罰,要求其施作趕工作業之情,爰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129萬2,982元等語,並提出原證9至原證21之相關函文為據(見本院卷㈠第44至66頁)。惟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1條及第E.8條約定:「契約變更:工程司為期契約工程或工作圓滿完成,得指示承包商辦理契約變更,包括增加、減少、取消、刪除、替代、更改之變更,品質、形狀、性質、種類、位置、尺度、高程或路線之變更,以及施工程序、方法或時程之變更。承包商應接受工程司之指示辦理變更」、「契約工期及費用之調整約定:若契約中任何部分之契約變更,致使承包商之成本及工程或工作所需時間有所增減,則不論此一變更是否已由工程司發出契約變更通知書,其工期及費用應作適當合理調整」(見本院卷㈠第148反面至149頁),是被告為期系爭工程得以提前完工,即得指示原告辦理施工程序、方法或時程之變更,指示原告辦理相關之趕工作業;又倘該契約變更致使原告之施工成本有所增加時,則不論該契約變更是否已發出契約變更通知書,被告仍應就系爭工程之費用作適當合理調整,即被告應給付趕工作業必要及合理之費用予原告。申言之,原告得請求相關趕工之費用,仍應以被告有「提前完工」或「縮減工期」之契約變更指示,而指示原告施作相關趕工作業為前提要件,如被告未指示原告辦理趕工作業,即無上開約定之適用。查,揆之原告所提出上開99年7月19日至100年10月17日間被告及監造單位等發函予原告之相關函文(見本院卷㈠第

44 至66頁),無不以原告實際施工之進度與施工預定之進度相比較後,說明原告實際施工進度有落後預定進度,要求原告提出趕工計畫,及依約增派人力機具進場攢趕工進,避免系爭工程之工程進度落後幅度擴大等情,部分函文並說明被告得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K.5條約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7至52、54、58、61、62、65頁),然上開函文悉無被告為期能提前完工或縮減工期,而指示原告變更而要求施作相關趕工作業之情事,是本件自無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

E.8 條約定適用之餘地。故原告主張因被告指示變更要求施作相關趕工作業,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8條約定請求趕工費用云云,尚無可採。

⒉原告復主張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定系爭工程應展延

工期469日曆天,於扣除被告同意台電公司69KV電力電纜阻礙展延工期中與該鑑定報告所重複之63日曆天,及工程會調解建議展延工期中與該鑑定報告所重複之30日曆天,再加計系爭工程提前4日曆天完工,是系爭工程實際有效趕工天數為380日曆天,然因被告怠忽職守未及時核實修正工程進度及合理展延工期,誣指施工進度遲延,頻催促、威嚇原告趕工,原告被迫不得不積極趕工等語。惟查:

⑴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K.3條約定:「承包商之施工計畫及

施工進度表: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承包商應於簽約之次日起60天以內提出整體工程施工計畫六份送交工程司。…整體工程施工計畫之內容除工程司視工程性質及實際需要而指示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包含下列各項逐一詳加說明:…⑶施工作業計畫。⑷施工預定進度表(包括施工計畫網狀圖、施工計畫估計總表/網圖關係變更報告、全程各月預定作業進度表及S型進度曲線);另附經由承包商自有之電腦及工程管制軟體繪製之網狀圖及其基本資料檔之磁片1式2套(其資料格式須按主辦機關之規定之文字檔提送),俾供工程司代表審核。…」,及第K.18條約定:「工程實施:…⑷計畫修訂:在工程進行期間,如原整體工程施工計畫已不適用,必須做重大修正時,承包商應即重新擬定其未完成部分之施工計畫,提報工程司審查核定」(見本院卷㈠第173頁反面、第176頁),及第H.7條約定:「展延工期:承包商為完成契約內之工程或工作或其任何部分工程或工作,或為達成時程表規定進度,而發生延遲或阻礙,係由於下列任一情況時,工程司應考慮給予展延工期:…承包商應於發生延遲事故後之7日以內,以書面通知工程司,並於28日以內向工程司提出其全部書面細節說明,敘明延遲之情況及理由,預計受延遲之天數,以及用以防止或減少延遲之措施。工程司應於收到該項書面細節說明後,儘速在合理時間內,以書面提報主辦機關准許承包商在工程司認為合理之範圍內,延長本契約所訂本工程或其部分工程之竣工時間、或完成本契約規定部分工程完成至規定程度之時間、或達成預定時程之時間(以正式核准者為準)。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承包商不得因施工順序改變而對主辦機關提出任何要求」(見本院卷㈠第16 2反面至163頁)。由前開約定可知,原告於施工前應提出整體工程施工計畫,其內容應包含施工預定進度表,而於工程進行期間,如原整體工程施工計畫已不適用,必須做重大修正時,承包商應重新擬定其未完成部分之施工計畫,包含修正後之施工預定進度表,提報工程司審查核定。又如施工期間有應展延工期之事由時,承包商應於遲延事由發生後儘速向工程司提出展延工期之請求,嗣經工程司及主辦機關審核認可後即得延長系爭契約之工期。而承包商展延工期之請求經主辦機關核准同意後,原施工計畫之施工預定進度表即已不再適用,則依前述約定,承包商即應提出修正後之施工預定進度表,提報工程司審查核定後據以施作系爭工程之後續工作。是以,系爭工程若有展延工期之事由時,必須先由原告向被告提出展延工期之請求,並經被告同意核准後,原告應依上開約定提送修正施工預定進度表予被告審核,於被告審核同意後,原告即應依修正後之施工預定進度表進行系爭工程之施作。故倘①原告未提出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之請求,或②被告尚未核准同意展延工期,或③原告未提出展延工期後之修正施工預定進度表,或④被告尚未核准同意展延工期後之修正施工預定進度表,則系爭工程仍應以原核准之施工預定進度表作為系爭工程施作工程進度之控管依據至明。次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K.5條約定:「承包商應在契約規定之時程內完成全部工程。如工程司認為本工程或其分段工程之施工速率過於緩慢,不能確保在規定時間或核准展延之時間內完成本工程或分段工程,承包商應依工程司之書面要求,立即提出加速施工所需之趕工計畫,使本工程或分段工程可完成至規定之進度。該趕工計畫經工程司核准後,據以執行。如工程司認為承包商提出之趕工計畫無法達成預定進度時,承包商應自費採取工程司所要求之其他步驟進行趕工。工程司有權指示承包商提出有效補救辦法以減少延誤之持續,俾能如期或在核准延期期限內完工。…工程累計實際進度落後預定進度達10%時,其落後原因由工程司認定屬於承包商之責任,經工程司書面通知改善,仍持續落後達15%時,得暫停給付估驗款至停止付款原因消除為止。因可歸責於承包商之事由,致工程累計實際進度落後預定進度達10%或超過完工期限60天以上仍未竣工時,工程司有權將承包商相關資料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該承包商1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商),承包商不得異議。」(見本院卷㈠第174頁),是果原告系爭工程之實際施作工程進度較施工預定進度表所定預定進度落後,有不能於工程期限完成系爭工程之虞時,被告即得要求原告提出趕工計畫,原告並依所核准之趕工計畫據以執行,以追趕落後之工程進度;如工程實際進度落後預定進度10%時,經被告認落後之原因屬於原告之責任,則經被告書面通知改善,仍持續落後達15%時,被告即得暫停給付估驗款;又如工程實際進度落後預定進度達10%或超過完工期限60天以上仍未竣工時,被告即有權將原告相關資料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⑵按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所需

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除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人、鑑定範圍、鑑定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法院於相當條件下得承認其效力外,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24條以下鑑定相關規定為之。原告所提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見本院卷㈠第33至36頁),其鑑定人既非經本院所選任之鑑定人,已與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選定鑑定人之程序有違,且鑑定時未會同被告令其表示意見,有關鑑定事項亦未經兩造合意,鑑定程序復未通知被告參與,已礙及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且僅係以原告單方所提出意見及資料作為工期展延鑑定認定之依據,該鑑定報告之中立性及專門知識之妥當性俱非無疑,被告否認該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則該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工程應展延工期469日曆天,已難作為有利於原告之依憑。

⑶按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1項規定:「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

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二、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第3項規定:「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於103年2月間就系爭工程逾期罰款爭議向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及理由記載(略以):「...二、申請人(即原告)主張他造當事人(即被告)不應對其計罰逾期違約金,主要係以1.第1次變更設計,他造當事人應展延工期165天,2.第5次變更設計,他造當事人應展延工期304天;據此,申請人不生履約逾期之問題。

…因第1次變更設計他造當事人應展延工期165天主張,於本履約爭議調解案中,應不列入考量,…三、就系爭工程第5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之申請,…(三)依前揭說明,雙方同意本會建議,他造當事人因系爭工程第5次變更設計同意再予展延工期合計30天,據此計算,系爭工程已不生履約逾期問題;基於調解目的,申請人同意捨棄其餘關於因第5次變更設計所生展延工期之請求,以及因本件展延工期30天所生管理費用之請求。四、綜上考量,雙方同意本會建議,他造當事人免予扣罰申請人逾期違約金30,47萬2,000元,申請人同意捨棄本調解其餘請求與因本件展延工期30天所生管理費用之請求』。」,有工程會103年6月16日工程訴字第10300201970號函及所附之調解成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39至43頁),堪認原告已於該次調解中同意捨棄該次調解其餘請求展延工期(即第1次變更設計應展延工期165天,第5次變更設計應展延工期304天),經本院就此函詢工程會,該會於105年4月6日以工程訴字第10500061070號函覆,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㈤第97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受103年調解案成立調解所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所遮斷,而無從再行提出。因而,原告既已捨棄第1次及第5次相關展延工期之請求,自無從再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主張系爭工程應展延工期469日曆天。基此,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應展延工期469日曆天,且稱該調解係因應當時之需求所為,此乃事後發生之事,與當初實質發生被告應展延之事由無關,亦與本件之訴求無關等語,無足憑採。

⑷原告再主張被告怠忽職守未及時核實修正工程進度及合理展

延工期,誣指施工進度遲延,催促及威嚇原告趕工等語。然查,原告負有提出展延工期申請及施工預定進度表修正之責任,詳如前述,則在原告未提出展延工期申請或施工預定進度表修正前,被告自無義務逕為工期之展延或預定進度表之修正,而原告復未提出證據以證明被告有逾合理期限不為展延工期申請或修正預定進度表之審查,是自難認被告有怠於執行其契約責任之情,故原告上揭主張,自無足取。次查,在未完成施工預定進度表之修正及核准前,系爭工程之施工預定進度仍應以原有核准之施工預定進度表作為系爭工程施工進度管控之依據,亦如前所述,是被告依據原核定之施工預定進度表管控系爭工程之施作進度,函知原告系爭工程實際施工進度與原施工預定進度表之預定進度相較後有落後之情,並依契約約定請求原告改善施工進度,援引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K.5條之約定告知原告進度落後可能產生之契約責任,自難謂有何違誤之處。況原告為從事營建工程之專業營造廠商,其參與國內重大公共工程之經驗尚稱豐富,對於公共工程履約階段相關工務行政作業程序應知之甚稔,自無不知在預定進度表未辦理修正之情況下,應以原預定施工預定進度表作為工程進度控管之依據,故被告係依原預定施工預定進度表管控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自無誣指或威嚇之情,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誣指進度遲延,催促及威嚇原告趕工等語,核屬無稽,不足為據。

⒊按公共工程趕工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機關於接受廠商所

提出須變更事項前即通知廠商先行趕工,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全部或一部契約變更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是若被告為系爭工程能提前於契約約定工程之期限前完成,而指示原告施作相關趕工作業,亦即被告在未完成趕工作業相關之契約變更前,即先指示原告先行施作趕工作業,而其後未辦理契約變更者,應補償原告因趕工作業所增加之必要費用。而查,被告並未有要求原告須提前完成系爭工程之趕工指示,已如前述,是以,本件並無上開趕工要點之適用餘地。準此,原告依公共工程趕工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29萬2,982元,亦非有理。

㈢、原告依民法第490、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29萬2,982元,有無理由?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期系爭工程能提前於契約約定工程之期限前完成,而指示原告施作相關趕工作業,如原告依約達成提前完工之目標時,依此情形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施作趕工作業相當之報酬,是原告得請求趕工費用之前提,仍應以兩造有「合意」施作趕工作業為其前提。查,被告並無指示原告施作相關趕工作業之情事,已析論如上,是本件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29萬2,982元,自屬無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29萬2,982元,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因系爭工安事件,自99年5月4日至同年8月26日停

工115日,惟該工安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勞安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等人均無罪確定,顯見該事件不可歸責於原告,系爭工安事件之停工範圍為基礎開挖、擋土支撐及土方堆置等部分,依被告核定之施工計畫書中之施工網圖所示,因上開停工範圍所涉及者均屬非要徑工程部分,而未及於其餘工項,故工地實際仍在施工中,自不影響工程進度。況且,99年5月2日至同年6月3日雖因系爭工安事件局部停工,然依99年6月3日之施工日誌可知,迄至斯日止,系爭工程實際進度尚超前0.5995%,更足證系爭工安事件所致之停工確未造成系爭工程進度落後。相反地,受系爭台電管線影響之工項始為要徑工程,因被告規劃未予完善設計,致系爭台電管線事件阻礙、匝道型式變更、全套管基樁變更設計等事由,均已超越原告依招標程序所得預見工程之範圍,亦非締約時所得預見,原告為於期限內完工而趕工支出費用,若仍依原契約約定由原告自行負擔,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趕工費用等語。

⒉經查:

⑴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

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工程因系爭台電管線事件阻礙、匝道型式變更、全

套管基樁變更設計等事由,被告已依約辦理契約變更,而增加給付工程款285,901,626元予原告,並共計延長154日曆天之工期,有被告101年4月6日工字第1010009289號函、工期展延申請總表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7至31頁),是被告依約辦理契約變更並已給付追加工程款及展延工期予原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

⑶施工預定進度曲線之繪製,係以每月計價可得實際每月計價

金額,並求出每月實際累積金額,工程進度管理人員可藉由工程施工管理控制曲線圖,評估工程進度是否超前或落後,此有學者廖國禎所著之「專案管理實務與應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㈣第129、130頁)。是一般工程實務,多以承攬人完成工程價值金額與當時契約總金額比例為估算,此有系爭工程之整體施工預定進度S曲線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

42 頁)。查:①觀諸99年6月30日監造日報表,系爭工程累計至99年6月底時

,預定工程進度為30.64%,實際工程進度30.319%,原告之實際工程進度已落後於原訂工程進度0.321%,有監造日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6頁),此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3頁)。稽此,依當時有效之整體施工計畫所示,原告落後原訂工程進度之情,堪以認定。

②工程進度與工程項目是否為要徑工程係屬二事,究否為要徑

工程係以整體工期之角度觀之,而工程進度之計算,則係以施作工項金額與當時契約總金額之比例估算所得,兩者係屬不同概念。系爭公安事件後,北區勞檢所要求原告停工範圍為「基礎開挖、檔土支撐、土方堆置」部分,而揆以系爭工程凡路塹段、路堤段道路拓寬、橋樑新建或耐震補強、檔土橋、箱涵及水溝、基樁等工項,均需進行土方開挖、檔土支撐及堆置等作業,復從99年4月1日至7月30日之工程進度與作業工項數量統計圖顯示,原告自系爭工安事件後,因其無法施作北區勞檢所所要求停工之3個工項,致使於99年7 月底時,落後原訂工程進度達4.5%,足見系爭工安事件確有影響原告整體工程進度之情。申言之,縱使原告主張系爭工安事件停工之工項非屬要徑工程,但於浮時用盡時,仍會變成要徑工程,蓋如依系爭工程整體施工計畫書之排樁擋土牆工程浮時為23天,原訂98年11月10日進場施作(見本院卷㈠第12 7頁),惟原告卻遲至99年5月下旬方進場施作,如未有適當之趕工作為,即會使原本非要徑工程(有浮時)變成要徑工程(無浮時,浮時為0),此乃事理之然。

③再參諸系爭工程中之大地工程金額為7,528萬7,705元,約占

原契約總金額6.42%【計算式:7,528萬7,705/11億7,200萬】,另全套管鑽掘樁120cm∮金額為1,392萬7,680元,約占原契約總金額約1.188%【計算式:1,392萬7,680/11億7,20

0萬】,排樁擋土牆施工範圍為系爭工程施作路段4,726公尺中之140尺,僅占2.96%【計算式:140/4,726】,有上揭施工進度曲線、系爭契約總表及詳細價目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58反面、59頁),由此足認,即便原告受系爭台電管線事件影響而無法施作部分基樁工項,但影響實際工程進度之情形甚微,尚不致使整體施工進度持續落後,且原告亦未因此停工,為其所不爭,仍可持續施作其他工項及範圍。況依整體施工計畫各分項工作人力需求表第4項顯示(見本院卷㈣第132頁),原告原預計98年8月即應進場辦理全套管基樁作業,惟據監造單位即世曦公司所提報之99年8月工程半月報(見本院卷㈣第133、135頁)可知,被告迄至99年8月底,仍未進場施作,甚世曦公司已多次發函向原告表示原訂施工進度落後等情,亦有99年7月28日FT-99H00-0000號、99年8月6日FT-99H00-0000號、99年9月21日FT-99H00-0000號、99年10月21日FT-99H00-0000號、99年11月5日FT-99H00-0000號、100年6月17日(100)FTH61字第00222號、100年7月12日(100)FTH61字第00273號、100年8月23日(100)FTH61字第00355號、100年9月22日(100)FTH61字第00404號、100年10月17日(100)FTH61字第00447號、100年10月17日(100)FTH61字第00448號等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45至50、52至66頁),益徵原告落後原訂工程進度,顯與被告變更設計無涉。

⑷準此以言,本件並無原告所述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發生

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之情事可言,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29萬2,982元,尚無足採。

㈤、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14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29萬2,982元,有無理由?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本院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八六號判例參照)。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至於誠信原則、衡平原則、法理、平等互惠等法律原則或法源,並非訴訟標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又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民法第148條、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上開規定係揭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遵循之原則,並非實體法上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自難以此作為訴訟標的而對被告有所請求。稽此,原告援用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之公平合理原則,請求被告給付趕工費用21,29萬2,982元,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8條、公共工程趕工實施要點第6點、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227之2條、第148條、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29萬2,982元,及其中2,029萬1,10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0萬1,877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