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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建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49號原 告 李恒德三溫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恒德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郭驊漪律師被 告 冠勝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明珠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複 代理人 王紀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玖仟肆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元自民國一零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叁萬玖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李恒德三溫暖工程有限公司承攬被告冠勝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於豁達達謙住宅(下稱系爭大樓)新建工程之泳池設備相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定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200 萬元,採實作實算計價。原告於民國102 年2 月進場施作預留套管,於同年8 月至10月間進場配管及組裝機房,於同年10月完成系爭工程,於同年9 月9 日經中國非破壞檢驗公司檢驗液滲複驗合格,兩造並於同年11月試車及驗收完成,而於103 年7 月12日經豁達達謙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點交驗收合格。惟被告僅付款107萬元,尚有工程款73萬元及保留款20萬元未支付,於扣除被告先墊付之保險費1 萬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92萬元。原告又於103 年3 月至10月間,多次向被告催款,仍遭被告拒絕,爰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3 項第b 款、民法第50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9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惟系爭工程已於10

3 年7 月12日經管委會驗收點交完成,自無瑕疵存在。又被告於104 年6 月13日自行委請國霖機電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霖公司)進行檢驗所稱之缺失,皆為維護、保養或合約未列之新增項目,並非系爭工程施作範圍或有瑕疵,被告就該等項目所支出之費用,應不得由原告負擔。縱認該等瑕疵應由原告負責,惟被告係於104 年7 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並要求原告於2 日內完成修補,所定修補期間顯不合理,且被告在兩造未釐清責任歸屬前,即逕自發包華富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富公司)進行修繕,無疑是強迫原告承擔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項,有違誠信原則,不應准其請求。

(三)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於103 年10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工程款92萬元,被告遂於103 年11月7 日函復原告,表示因管委會尚未與被告辦理公設點交,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3 項第b 款約定,保留款20萬元尚未到期,餘款72萬元請原告速洽被告領取。惟原告未依被告通知前來領取72萬元,卻於103 年11月13日寄發電子郵件,請被告將工程款72萬元部分匯至其公司帳戶,被告始於103 年11月20日函覆原告,表明依系爭契約約定,應由原告前來領取工程款票據,被告並已備妥發票日103 年11月29日、104 年1 月14日,票號CD0000

000 、CD0000000 ,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二紙。詎原告已於103 年11月5 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並由本院民事庭訂於103 年12月15日進行調解程序,被告因而分別再於10

3 年12月15日、104 年1 月19日之調解程序時均提出上開二紙支票予原告,原告卻均拒絕受領。被告並無遲延給付工程款72萬元,係原告受領遲延,被告無庸給付遲延利息。

(二)另就保留款20萬元即工程總價10%部分,則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管委會拒絕點收系爭工程,故兩造約定應由管委會辦理公設點交之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之請求權不能行使,被告自無給付遲延可言。而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03 年7 月12日經管委會點交驗收合格,惟當日僅是由原告為住戶辦理教育訓練,並未進行試車或點交。實係被告於104 年5 月20日及26日函請原告配合管委會進行驗收點交作業,均遭原告拒絕辦理,被告方於104 年6 月13日與管委會委請之國霖公司進行初驗而發現有13項缺失,被告遂於同年7 月7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同年月14日前完成修繕,因原告置之不理,被告僅得以191,000 元發包華富公司完成修繕後,再於104 年8 月7 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自保留款中扣除該等金額,並通知原告於

5 日內,前來領取餘款8,900 元。故被告就保留款僅有給付8,900 元之義務,且無給付遲延,原告不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三)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承攬被告於豁達達謙住宅新建工程之泳池設備相關工程(即系爭工程),兩造並簽定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200 萬元,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4、176 至181 頁)。

(二)被告原告得請求之全部工程款為200 萬元,被告已給付原告107 萬元,尚有工程款73萬元及保留款20萬元未給付。

(三)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應扣除被告先墊付之保險費1 萬元。

四、本件爭點:

(一)爭點一: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而應扣款191,100 元,有無理由?原告得請求之保留款為若干?

(二)爭點二:原告得否請求遲延利息?

五、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一)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工程全部完竣,由甲方(即被告)派駐現場工程人員初驗,再報請上級主管單位覆驗移交業主認為合格方作正式驗收,。。。甲方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乙方(即原告)應在甲方指定期限內修改完善,如逾期尚未修改完妥,。。。,甲方得動用乙方未領工程款自行修正,。。。」(見本院卷第18頁)、第24條第2 項約定:「。。。如發現與圖樣或施工說明書有不符之處,其可修理改善部分限期修理,無法修理改善部分,限期拆除重做,倘乙方不依期限辦理,甲方除按逾期之日數每日按合約總價罰款千分之三外,並得代為辦理,其費用概由乙方負擔」。是若於驗收時發現系爭工程之施作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者,原告應於被告指定之期限內完成相關缺失之改善,逾期未完成改善,被告即得動用未領工程款以自行雇工代為辦理改善作業。

(二)被告得自行雇工代辦改善作業

1. 查被告抗辯曾於104 年5 月20日及26日,分別函請原告配

合管委會進行系爭工程之驗收點交作業,卻遭原告以系爭工程已於103 年7 月12日試車點交完成為由拒絕辦理,而由被告於104 年6 月13日與管委會委請之國霖公司進行系爭工程之初驗作業後,發現系爭工程計有13項之缺失,經被告於104 年7 月7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04 年7 月14日完成修繕未果後,由被告另行委由華富公司進行相關缺失之修繕等事實,有被告104 年5 月20日(104 )冠字第005 號函、104 年5 月26日(104 )冠字第006 號函、原告104 年5 月22日函及104 年5 月29日函、國霖公司泳池系統檢查報告、104 年7 月7 日國史館郵局第339 號存證信函、104 年8 月7 日國史館郵局第422 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 至138 、161 至163 、151 至15

6 、182 至184 頁),堪信為真。

2. 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03 年7 月12日驗收點交完成,

並提出驗收請款單、設備總檢出席簽到表、103 年7 月12日給排水初驗報告(見本院卷第100 、145 、173 至175頁)及證人許建榮為證(見本院卷第114-116 頁)。惟查,參以系爭大樓房價高達數千萬元,並配有泳池等相關公共設施,衡情可知管委會對於泳池設備會有相當要求,且被告對於系爭工程之品質亦甚為在意。然原告所提之驗收請款單,僅有約略記載試車、點交教育訓練一式,並係由管委會總幹事蓋用公告章,既無管委會同意接受泳池點交之文字及由管委會相關人員蓋用正式印章,亦無任何被告人員參與,自難認管委會或被告確有於103 年7 月12日同意接受系爭工程之點交。再者,證人即系爭社區管理人員林馳晴到庭具結證稱:「(問:點交當天有誰?做何事?)他們在一樓點交,我跟證人許建榮上去學習如何使用設備」、「(問:你是否有聽到有點交合格的說法嗎?)我沒有聽到有人講點交合格」、「(問:請問證人林馳晴有無驗收或點交其它設備?)有驗收其他的防水、機電設備,當天算是初驗,但這些東西跟游泳池無關」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6 頁),並經原告員工即證人許建榮證稱:

「(請問證人許建榮當天驗收時,管委會的人有無表示有哪些瑕疵存在?)當時有缺失,但是我們後來有去改善」、「(問:請問證人許建榮當天既然有管委會的人,你的驗收單為何不交給管委會的人簽收,還要拿給不在場總幹事簽收?)因為我們還要教育訓練,所以這是總幹事的職權,我們交給總幹事簽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正反面),足見103 年7 月12日僅是由原告人員對社區人員進行泳池操作方式之教育訓練及辦理泳池初驗,並非被告或管委會人員同意系爭工程之點交。至證人許建榮雖稱已於

103 年7 月12日完成驗收及點交云云。惟證人許建榮此部分證詞與前述事證不符,僅為主觀臆測之詞,自無可採。末查,原告提出之設備總檢出席簽到表、103 年7 月12日給排水初驗報告,僅能證明103 年7 月12日有辦理設備檢驗及給排水工程初驗等作業,並無法證明已完成游泳池設備工程即系爭工程之驗收及點交,且可佐證系爭工程於10

3 年7 月12日驗收時,尚有瑕疵存在,再參以系爭工程於

104 年6 月13日經國霖公司檢驗仍有如下所述缺失等事實,益徵管委會當無可能於103 年7 月12日同意驗收。

3. 是系爭工程於103 年7 月12日辦理初驗作業時,已發現有

瑕疵存在,並因兩造生有爭執而由被告催告原告應於104年7 月14日前完成相關缺失之改善未果,故被告得自行雇工代辦改善作業,並自保留款中扣抵改善瑕疵之必要費用。

(三)被告得扣抵缺失改善之費用為180,600 元:被告提出國霖公司泳池系統檢查報告(本院卷第161-163頁)、華富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請款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6 至197 頁),抗辯系爭工程缺失修繕費用合計為191,100 元。原告否認,茲就被告抗辯之各項施作費用判斷如下:

1. 「管路流向標示」8,000元:

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管路流向標示未完整之缺失,改善費用8,000 元應由原告負擔;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7 月12日已增加標示,並無被告所指瑕疵。經查,依系爭契約之工程標單項次四.5之工項記載「機房管路閥類標示吊牌」(見本院卷第179 頁),是「機房管路閥類標示吊牌」此一工項,自屬原告應施作之範圍。而系爭工程於104 年6 月13日檢驗時,確有如被告所指管路流向標示未完整之缺失,並經被告委請華富公司支出8,000 元加以改善之事實,有國霖公司泳池系統檢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61 頁)、華富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請款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

6 至197 頁),堪信為真,原告主張已於103 年7 月12日改善,為不可採,故被告抗辯扣抵保留款8,000 元,自屬有據。

2. 「加氯機氧化更換」25,000元、「氯碇器管件更換工程」4,500 元:

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氯錠器漏水而有加氯機外觀氧化及更換氯錠器管件之缺失,改善費用25,000元及4,500 元應由原告負擔;原告主張此係因時間過久,造成原因不明,不應由原告負責。經查,依系爭契約之工程標單項次二.11之工項記載「比例式定量加氯機」(見本院卷第178 頁),是施作加氯機屬於原告系爭工程施作之範圍。而系爭工程於104 年6 月13日檢驗時,確有如被告所指因氯錠器管線漏水造成加氯機外觀氧化及需更換氯錠器管件之缺失,並經被告委由華富公司支出25,000元、4,500 元改善之事實,有國霖公司泳池系統檢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61 、16

3 頁)、華富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6 至197 頁),堪信為真。原告雖抗辯漏水原因不明而無庸負責,惟參以系爭契約第22條第1 項已約定由原告就游泳池設備循環工程保固2 年,由原告就保固期內之裂損、變位,坍塌或其他損害,應由乙方照圖樣無償修復,有系爭契約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而系爭工程完工迄今尚未逾2 年,顯然仍在保固期內,自應由原告就此漏水瑕疵負責。故被告抗辯扣抵保留款25,000元、4,500元,自屬有據。

3. 「機器設備固定座工程」15,000元:

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未設機器設備固定座防震墊,改善費用15,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等語;原告主張本項修繕費用未列於被證16華富公司之報價單,被告不得請求。經查,依系爭契約之工程標單項次一.9之工項記載「機器設備固定座防震墊」(見本院卷第177 頁),是施作機器設備固定座防震墊係屬系爭工程範圍。而系爭工程於104 年6 月13日檢驗時,確有如被告所指未施作機器設備固定座防震墊之缺失,並經被告委由華富公司支出15,000元改善之事實,有國霖公司泳池系統檢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61 頁)、華富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6至197 頁),堪信為真,原告主張本項修繕費用未列於被證16華富公司之報價單而不得請求,為不可採。故被告抗辯扣抵保留款15,000元,自屬有據。

4. 「五金另件保護套工程」8,000 元:

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固定五金零件缺保護套之缺失,改善費用8,0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等語;原告主張工程標單並無本工項。經查,依系爭契約之工程標單項次一.11 之工項記載「配管另件五金材料另件」(見本院卷第177 頁),是施作配管工程所需之相關五金材料應系爭工程範圍,而固定五金零件所需使用之保護套即屬於配管工程所需之相關五金材料之範圍,原告施作之固定五金零件未施作保護套之缺失,自屬於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瑕疵。而系爭工程於104 年6 月13日檢驗時,確有如被告所指欠缺固定五金零件保護套之缺失,並經被告委由華富公司支出8,000 元改善之事實,有國霖公司泳池系統檢查報告(見本院卷第

161 頁)、華富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6 至197 頁),堪信為真。故被告抗辯扣抵保留款8,000 元,自屬有據。

5. 「回流吸塵2 吋管及制水閥配管工程」45,000元、「附設吸塵管、軟管、接頭、插座」15,000元:

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未設置回流吸塵2 吋管路及制水閥之缺失,改善費用45,000元及15,000元應由原告負擔;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並無本工項,且因已經兩造合意改為泳池底部回流系統,故無須另增設回流吸塵管,被告不得請求。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本工程之施作,須依照合約所訂條款,設計圖樣及施工說明書以及甲方監工人員之指示為準,…」(見本院卷第13頁),是原告應按圖說施作系爭工程。而系爭工程於104 年6 月13日檢驗時,確有如被告所指未設置回流吸塵2 吋管路及制水閥之缺失,並經被告委由華富公司支出45,000元、15,000元改善之事實,有國霖公司泳池系統檢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6

2 頁)、華富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6 至197 頁),堪信為真,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改為泳池底部回流系統而無須增設回流吸塵管,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為不可採。故被告抗辯扣抵保留款45,000元、15,000元,自屬有據。

6、「過濾桶出水閘閥更改工程」20,000元: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過濾桶出水閘閥設置與圖不符之缺失,改善費用20,000元應由原告負擔;原告主張工程標單並無本工項,被告不得請求。經查,原告應按圖說施作系爭工程,已如前述,是原告施作設置之過濾桶出水閘閥與圖說不符,自屬於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瑕疵。而系爭工程於

104 年6 月13日檢驗時,確有如被告所指有過濾桶出水閘閥設置與圖不符之缺失,並經被告委由華富公司支出20,000元改善之事實,有國霖公司泳池系統檢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62 頁)、華富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請款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6 至197 頁),堪信為真。故被告抗辯扣抵保留款20,000元,自屬有據。

7. 「補水管路工程」10,000元:

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之補水管路設置與圖說不符,改善費用10,000元應由原告負擔;原告主張工程標單並無本工項,被告不得請求。經查,原告應按圖說施作系爭工程,已如前述,是原告施作所設置之補水管路工程與圖說不符,自屬於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瑕疵。而系爭工程於104 年6 月13日檢驗時,確有如被告所指有補水管路設置與圖說不符,並經被告委由華富公司支出10,000元改善之事實,有國霖公司泳池系統檢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62 頁)、華富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請款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6 至

197 頁),堪信為真。故被告抗辯扣抵保留款10,000元,自屬有據。

8. 「水電五金另件」12,000元、「施工工資」9,500 元:

被告抗辯因改善工程而支出分別支出水電五金另件及施工工資12,000元、9,500 元應由原告負擔;原告主張此部分修繕費用未列於被證16華富公司之報價單,被告不得請求經查,系爭工程於104 年6 月13日檢驗時,確有如被告所指有上開瑕疵經被告委由華富公司改善,並由被告支出「水電五金另件」12,000元、「施工工資」9,500 元等事實,有華富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6 至197 頁),堪信為真,原告主張本項修繕費用未列於被證16華富公司之報價單而不得請求,為不可採。故被告請求扣抵保留款12,000元、9,500 元,自屬有據。

9. 「馬達外觀螺絲防鏽處理」5,000 元、「防震管法蘭片防鏽處理」5,000 元:

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馬達外觀螺絲生鏽、防震管法蘭片生鏽之缺失,改善費用合計為10,000元應由原告負擔;原告主張此屬自然耗損,被告不得請求。查系爭工程已於103年7 月12日進行初驗,管委會或被告均無就上開生鏽情事加以反應。本院審酌系爭工程係屬露天而有遭到雨淋可能,衡情當有發螺絲生鏽非無可能。而系爭工程縱然未點交予被告,然因系爭工程在系爭大樓內,原告顯然無法就此事項加以防範,自不應認此等事由係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請求原告就馬達外觀螺絲及防震管法蘭片之鏽蝕加以處理,即無理由。故被告抗辯扣抵保留款5,000 元、5,000 元,應屬無據。

10. 綜上,被告得請求扣抵之保留款,合計應為172,000 元,

加計5 %營業稅後,合計應為180,600 元,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於系爭工程之保留款中扣抵180,600 元,應屬有據。原告得請求之保留款為19,400元(200,000元-180,600元)

(四)原告另主張修補上開缺失事項,被告僅限期2 日修補,顯非合理期間,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查,被告係於104 年

7 月7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於104 年7 月14日前將相關缺失完成修繕,有104 年7 月7 日國史館郵局第339 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 至156 頁),是被告已給予原告一個星期之改善期間,難謂該修繕期間有不合理之處,原告主張被告僅給予2 日之改善期間,顯然誤會。況原告對於被告驗收時所發現之上開缺失,均主張非可歸責於伊(見本院卷第171 頁),可知原告顯已向被告表示拒絕修繕上開缺失。是被告於原告逾上開缺失修繕之改善期限後,另委由華富公司辦理相關缺失之修繕工作,自無違誠信原則。原告此一主張,為無可取。

六、本院對於爭點二之判斷:

(一)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

9 條定有明文。而系爭契約第6 條付款辦法約定:「1.每月20日前請承商備妥請款資料,由甲方依工程實際完成數量簽核請領工程款。2.次月23、24日付款(下午2 :00~

5 :00領款)。3.付款方式:a . 為便利公司放款作業,確保廠商順利領款,請承攬廠商檢附工程之送貨單、請款明細及發票等憑証送交工地人員先行配合估驗請款,其實做數量依各請款期時須核對結算完成;總價承包者其數量不再行核對結算。b . 付款方式:工程完成後請領90% 、保留10% 至公設點交完成後退回或試車運轉完成六個月內(一半現金、一半45天期票),請領保留款需由廠商檢附保固書及保固票10% 」(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可知原告於施工期間,得於每月20日前備妥相關資料請領工程估驗款,經被告依工程實際完成數量簽核後,於次月23日、24日給付各期估驗款,並於工程完成後得請領至90% 之工程尾款,剩餘10% 保留款,則至公設點交完成後或試車運轉完成6 個月內,並檢附保固書及10% 保固票後,請領剩餘10 %之保留款。是系爭工程之工程尾款及保留款之給付,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應於原告得請求時起,經原告催告而未受被告給付時,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二)查原告得請求之款項,一部分為兩造不爭執之工程款72萬元,一為保留款20萬元扣除本院認定代辦費用180,600 元後之19,400元,業如前述。茲就被告得請求之上開金額,分別判斷被告應否負遲延責任如下:

1. 工程款72萬元部分:

(1)原告於103 年10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及保留款;被告於103 年11月7 日以存證信函回復表示,因管委會尚未與被告辦理公設點交作業,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3 項第b 款約定,保留款20萬元尚未到期,餘款72萬元請原告速洽被告領取;原告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於103 年11月13日寄發電子郵件,請被告將工程款72萬元部分匯至其公司帳戶;被告於103 年11月20日以電子郵件回復請原告於翌日前來領取工程款72萬元,惟原告並未向被告領取;被告將開立支票到期日為103 年11月29日、104 年1 月14日,票號CD0000000 、CD0000

000 ,受款人為原告之二紙支票,於103 年12月15日、104 年1 月19日本院辦理調解程序時提出予原告,原告均拒絕受領等事實,有103 年10月20日土城青雲郵局第354 號存證信函、103 年11月7 日國史館郵局第1215號存證信函、原告103 年11月13日電子郵件、被告103 年11月20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34至36、89至92頁),堪信為真。是被告已於原告請求後,本院通知書103 年11月25日送達前(見本院卷第44頁),發函及當場提出票據欲給付原告72萬元,係原告拒絕受領,故被告就此部分自無給付遲延,無庸給付遲延利息。

(2)原告雖以被告尚有20萬元保留款未同時給付而屬一部清償,進而主張其有拒絕受領72萬元之權,主張被告仍應就72萬元負遲延責任。惟被告於系爭工程瑕疵改善及點交予管委會前,本有拒絕給付保留款之義務,業如前述,是被告提出72萬元予原告,即非一部清償,原告拒絕受領,自屬無據。故原告以此而認被告應就72萬元部分負遲延之責,為無理由。

2. 保留款19,400 元部分:

(1)查系爭契約約定保留款應於公設點交完成後退回或試車運轉完成六個月內,有系爭契約可查(見本院卷第12頁),故被告自應於公設點交完成後,始有給付保留款之義務。次查,系爭工程確有前述瑕疵,被告因而拒絕點交並被告催告原告應於104 年7月14日完成改善等事實,業如前述。是原告104 年

7 月14日前對被告所為請求給付保留款之催告,既係在瑕疵修繕及點交完成前,乃原告在其尚不得請求給付時所為之催告,揆諸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反面解釋,可知原告此催告尚不能使被告負遲延之責,被告自無庸給付遲延利息。

(2)惟被告曾於104 年7 月7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於104 年7 月14日前將相關缺失完成修繕,原告則於104 年8 月20日以民事準備二狀送達被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全部保留款20萬元等事實,有104 年7月7 日國史館郵局第339 號存證信函及民事準備二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 至156 頁、第168 頁),可認原告已於104 年8 月20日催告被告應給付保留款19,400元,且衡此金額可由被告於2 日給付或通知原告以代給付。然被告並未依債之本旨而僅通知原告得請領8,700 元,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遲延,被告應自104 年8 月23日起,就19,400元之給付負遲延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就保留款19,400元自104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3 項第b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39,400 元(720,000 元+19,400 元),及其中19,400元自104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