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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建字第 4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403號原 告 湄湄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希聖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被 告 時代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姚輝訴訟代理人 劉佳燕律師

黃世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時代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姚輝,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

106 年7 月11日同意備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07頁正反面),並經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05 至10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5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湄湄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起訴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7,

387 元,及自103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5060 號支付命令卷,下稱支卷,第2 頁)。嗣於105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26,336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9、40頁,卷三第140 、179 頁)。核其訴之變更,係屬應受判決事項之縮減,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分別於103 年1 月29日、3 月17日,就「時代廣場大樓梯廳及公共走道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原工程)及「時代廣場大樓梯廳及公共走道裝修-追加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與系爭原工程合稱系爭工程)簽定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原契約)、追加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追加契約,與系爭原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分別以總價740 萬元(含稅)、195 萬元(含稅),承攬系爭原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於施作系爭工程中,被告同意另行給付如附表所示類型一計3 項原合約項目同意增加給付之工程款545,756 元(未稅)、類型二計4 項因配合公安檢查項目施作原合約項目外之追加工程款373,600 元(未稅)、類型三計17項因配合建物修繕美化所需施作原合約項目外之追加工程款439,059 元(未稅),合計1,426,33

6 元〔含稅,(545,756 元+373,600 元+439,059 元)*1.05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下稱本案工程款〕。系爭工程已於103 年間竣工經被告驗收合格,並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及完成公安申報,被告卻僅給付系爭契約工程款,尚積欠本案工程款1,426,336 元。原告爰依民法第49

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本案工程款本息。

(二)聲明:

1. 被告應給付原告1,426,336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請求之類型一、類型二、類型三均屬系爭工程範圍內應施作之工程,系爭契約係屬總價承攬,被告並未同意給付系爭契約約定740 萬元、195 萬元以外之工程款,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本案工程款。

(二)原告已於103 年11月5 日以備忘錄表明原告贊助/ 吸收1,201,862 元、1,011,182 元(含稅)。原告又於103 年11月6 日以備忘錄檢附公司贊助吸收不收費明細表,表明願意無償委任或免除被告給付原告已完成工作之部分追加工程項目之工程款債務計1,011,182 元(含稅)。原告另於

104 年7 月16日以存證信函檢附第一部分追加(公司吸收明細表),表明願意無償委任或免除被告給付原告已成工作之部分追加工程項目之工程款債務計1,044,257 元(含稅)。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類型一2 、3、類型二1 、2 、4 ,類型三7 、8 、9 、10、11、12、

14、17之工程款。

(三)依系爭原契約第6 條4 項、第10條第7 項之約定,原告應於103 年3 月31日前取得公安申報合格證明。惟原告遲滯至同年8 月28日方取得公安申報檢查合格證明,共計逾期

149 天(103 年8 月28日-103 年3 月31日-1 天)。被告得依系爭原契約第18條第1 項約定,按日依原合約總價扣罰千分之一,共計扣罰逾期違約金1,102,600 元(740萬元*0.001*149),並以之為抵銷抗辯。

(四)聲明:

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分別於103 年1 月29日、同年3 月17日,就系爭原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簽定系爭原契約及系爭追加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740 萬元(含稅)、195 萬元(含稅)分別承攬系爭原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施工期限分別為103年2 月10日至同年3 月31日、103 年3 月17日至同年4 月30日等情,有系爭原契約(見本院卷一第45至106 頁)、系爭追加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07 至119 頁)在卷可稽。

(二)系爭工程業已竣工,於103 年8 月28日取得公安申報合格證明、同年9 月10日取得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被告於103 年10月20日驗收合格受領使用。被告已於104 年5月22日給付系爭原契約及系爭追加契約約定之工程總價74

0 萬元(含稅)、195 萬元(含稅),有臺灣建築物公共安全協會103 年8 月28日出具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見本院卷二第307 至326 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 年9 月10日核發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見本院卷二第288 至306 頁)、兩造

103 年10月20日簽認之施工完成驗收點交單(見支卷第12頁)、被告104 年5 月22日給付尾款之匯款申請書、被告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且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1、186 頁,卷二第34、35頁)。

(三)原告於103 年11月6 日以備忘錄檢附原告公司贊助不收費明細表,同意無償委任或免除被告給付原告已完成工作之部分追加工程項目之工程款債務計1,011,182 元(含稅)等情,有原告103 年11月6 日備忘錄(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04 頁)附卷可考,且為原告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61頁)。

(四)原告於104 年7 月16日以存證信函檢附第一部分原告公司吸收明細表,無償委任或免除被告給付原告已成工作之部分追加工程項目之工程款債務計1,044,257 元(含稅)等情,有原告104 年7 月16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232至235 、205 頁)在卷可參,且為原告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61頁)。

四、本件之爭點:

(一)爭點一:原告可否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第179 條及系爭契約,請求類型一、二、三之工程款?

(二)爭點二:被告以原告逾期取得公安申報檢查合格證明為違約金請求,並以之自工程款中扣除,是否有據?

五、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類型一、二、三之本案工程款,係在系爭契約成立後,於施作工程期間經兩造合意變更而應增加給付;被告則抗辯本案工程款所指工程,均在系爭契約約定範圍內,被告並無增加給付之義務。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原契約第6 條第4 項約定:「全部工程驗收完畢,必在公安檢查前完成103.3.31。並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後及完成工安申報。甲方支付尾款10% …。」、系爭追加契約第6 條第4 項約定:「全部工程驗收完畢。甲方支付尾款10% …。」(見本院卷一第46、108 頁)、系爭原契約第13條第1 項約定:「本工程範圍及內容得經雙方同意後增減之,其增減部分如與本工程契約附件內所訂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其增減項目與本契約附件有所不同時,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由甲方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作為本契約之附件」(見本院卷一第47頁)。次查,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確已完成驗收,並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及完成公安申報,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三)茲有疑義者,乃類型一、二、三之工程是否屬系爭契約原定範疇,抑或於施工中經兩造合意變更、追加相關工程而應由被告增加給付,本院就此分別認定如下:

1. 附表項次甲、一、1 :

原告主張103 年2 月26日管委會會議已決議給付本項原得標價760 萬元(含稅)與締約價740 萬元(含稅)之差額190,476 元〔未稅,(760 萬元- 740 萬元)/ 1.05〕,故自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本項差額190,476 元(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被告否認之。經查,無論原告得標金額若干,兩造既已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總價合計740 萬元,除被告事後另有同意外,原告自僅得請求740 萬元。然依103年2 月26日時代廣場大樓第12屆第12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00 至202 頁),並無原告前揭主張之相關決議紀錄之記載,是原告前揭主張,難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2. 附表項次甲、一、2至3:

查此部分固經鑑定單位指出,因系爭追加契約並未約定契約數量,經以樓層數換算數量及加計漏未計入系爭追加契約之樓層位置之數量,以及加計系爭原契約數量後,核算修正後之修正契約數量分別應為1102.14 坪、1221.64 坪,扣除實作數量477.06坪、643.24坪,乘以系爭原契約約定單價,核算因實作數量低於修正契約數量,分別應減價50,006元(未稅)、462,720 元(未稅,見外放鑑定報告第34至37頁)。惟查,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且原告自承此部分確屬系爭契約約定之原合約項目,被告亦不否認有依系爭契約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而此部分工項之計價方式,在系爭原契約係以坪為計量單位,於系爭追加契約係以樓層數計算。依此,應認兩造於簽定系爭追加契約時,已合意將系爭原契約編列不足之契約數量,概以樓層數簡化計量及編列計價費用補足之,故此部分之工程,自應以系爭契約約定之總價結算給付,無庸另行計算施作數量。再查,此部分係為原告103 年11月6 日備忘錄檢附「公司贊助不收費明細表」所載之項次11、12等項目(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被告於收到此一通知後亦無要求從行檢討施作數量多寡,足見兩造確係應以總價結算。從而,原告以實作數量逾系爭原契約編列之契約數量而請求追加工程款,要無可採。被告以鑑定報告抗辯應實做實算,並就此部分減少之數量自工程款中扣除(見本院卷三第211 頁),亦無足採。

3. 項次甲、二、1 至4 :

(1)甲、二、1 部分:兩造於系爭契約已約定由原告就3 、4 、5 、6 、

7 、8 、9 、11樓之公共走道施作矽酸鈣板天花,有系爭契約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7、59、61、63、

65、66、68、72頁)。而依天花板施作及現場狀況顯示,若門窗與天花板高度相同者,並未施作獨立窗簾盒子;如同原始招標前之天花板現況,若天花板高度低於門窗高度,承包商即應知天花板施工至門窗前期天花板必須轉折。系爭契約既未特別另行約定施作窗簾盒,基於總價承攬之精神,應認此部分係屬系爭契約之原定施工範疇。再參酌原告於訴訟前所提之公司贊助吸收不收費明細表已將此部分列入(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益徵原告不得再就此部分向被告請求增加給付。

(2)甲、二、2、3部分:兩造於系爭契約已約定由原告就3 、4 、5 、6 、

7 、8 、9 、11樓之各戶木作門框拆除補平油漆工項,並由原告施作矽酸鈣版天花,有系爭契約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7、59、61、63至66、68、71、72頁)。系爭追加契約所約定之項次一工程內容,已約定由原告就3 、4 、5 、6 、7 、8 、9 、11樓走道牆面進行修繕,其中並包含原有牆面明鏡、夾板、橫向線板、管道間門框線板拆除、搬運運棄、舊有牆面修飾板切平、牆面封板(矽酸鈣板)、牆面封線板(木皮板)、封板板面及木皮線板批土油漆粉刷飾平等內容,有系爭追加契約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而上開約定中未特別載明何部分應使用矽酸鈣板,何部分應使用木皮板,原告既知系爭工程將有公共安全申報檢查之必要,自應於報價時加以計算評估,其於完工後方主張被告就此部分應增加給付,自與總價承攬精神不符。再參酌原告於訴訟前所提之公司贊助吸收不收費明細表已將

甲、二、2 部分列入(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益徵原告不得再就此部分向被告請求增加給付。

(3)甲、二、4部分 :兩造於系爭契約已約定由原告負責系爭工程所需之防護及完工清潔(見本院卷一第52至61頁、第63至74頁)。依據原告所提資料,無法辨識原告所清運之廢棄物究竟是原告堆放較多抑或住戶堆放較多,且若單純係屬住戶廢棄家具,則可委請環保單位免費清運,原告自應就其將施工廢棄物暫置於樓梯間所生之不利益負防護及清潔不周之不利益。再者,原告既知系爭工程將有公共安全申報檢查之必要,自應於報價時加以計算評估,其於完工後方主張被告就此部分應增加給付,自與總價承攬精神不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分增加給付,為無理由。

4. 項次甲、三、1 、7 、8 、9 、10、11、12、14、17:

經查,項次甲、三、1 、7 、8 、9 、10、11、12、14、17之工項,均與系爭工程原定施作工作內容相關,包括強化原有工作效果、拆除後復原困難、材料變更等因素所造成。而原告已於訴訟前提出公司贊助吸收不收費明細表而將之列入(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參酌系爭原契約第13條第1 項協議精神,應認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增加此部分之給付。

5. 項次甲、三、2

經查,依系爭契約及原告提出之管委會估價單及工程慣例與鑑定報告,可知項次甲、三、2 屬系爭契約施作範圍外之工程(參外放鑑定報告第38至39頁)。是若原告確有施作此部分工程,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次查,被告主張有施作此部分工程,業經提出施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68 頁),並經鑑定單位確認無誤(見外放鑑定報告第38至39頁),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再查,兩造就此部分之工程款無法合意,經本院參酌系爭契約及鑑定單位意見,認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500 元。

6. 項次甲、三、3

經查,依系爭契約及原告提出之管委會估價單及工程慣例與鑑定報告,可知項次甲、三、3 係在系爭原契約公共走道管道間門框刷清漆及系爭追加契約之走道牆面修繕之施工範圍內(參外放鑑定報告第32頁)。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係有追加工程而得另行請求工程款,自不可採。

7. 項次甲、三、4

經查,依系爭契約及原告提出之管委會估價單及工程慣例與鑑定報告,可知項次甲、三、4 之偵煙感知器本有拆除復原之必要。原告雖主張有更新偵煙感知器本體,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未提出足資認定確有施作之事證,且經鑑定單位勘查現場仍無法確認(參外放鑑定報告第32頁),是原告既無法證明確有施作,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

8. 項次甲、三、5

經查,依系爭契約及原告提出之管委會估價單及工程慣例與鑑定報告,可知項次甲、三、5 屬系爭契約施作範圍外之工程(參外放鑑定報告第39頁)。是若原告確有施作此部分工程,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

次查,被告主張有施作此部分工程,業經提出施工後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74 至175 頁),並經鑑定單位確認無誤(見外放鑑定報告第39頁),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再查,兩造就此部分之工程款無法合意,經本院參酌系爭契約及鑑定單位意見,認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2,500 元。

9. 項次甲、三、6

經查,依系爭契約及原告提出之管委會估價單及工程慣例與鑑定報告,可知項次甲、三、6 屬系爭契約施作範圍外之工程(參外放鑑定報告第39頁)。是若原告確有施作此部分工程,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

次查,被告主張有施作此部分工程,業經提出施工後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77 至178 頁),並經鑑定單位確認無誤(見外放鑑定報告第39頁),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再查,兩造就此部分之工程款無法合意,經本院參酌系爭契約及鑑定單位意見,認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27,150元。

10.項次甲、三、13:經查,依系爭契約及原告提出之管委會估價單及工程慣例與鑑定報告,可知項次甲、三、13係有因被告要求而變更材料,屬系爭契約施作範圍外之工程(參外放鑑定報告第41頁)。是若原告確有施作此部分工程,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次查,被告主張有施作此部分工程,業經提出施工後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8

8 至190 頁),並經鑑定單位確認無誤(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96 頁),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再查,兩造就此部分之工程款無法合意,經本院參酌系爭契約及鑑定單位意見,認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25,839元。

11. 項次甲、三、15、16:

經查,依系爭契約及原告提出之管委會估價單及工程慣例與鑑定報告,可知項次甲、三、15、16係有因被告要求而變更材料,屬系爭契約施作範圍外之工程(參外放鑑定報告第42至43頁)。是若原告確有施作此部分工程,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次查,被告主張有施作此部分工程,並未出足資認定確有施作之事證,且經鑑定單位勘查現場仍無法確認(見本院卷三第124至125 頁),是原告既無法證明確有施作,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項次甲、三、2 、5 、6 、13工項之工程款合計59,838元〔含稅,(1,500+2,500+27,150+25,83

9 )*1.05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六、本院對於爭點二之判斷:

(一)查依系爭原契約第6 條第4 項:「全部工程驗收完畢,必在公安檢查前完成103.3.31。並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後及完成公安申報。甲方支付尾款10% …」、第10條第7 項:「施工時間必在公安檢查前完成103.3.31。完成公安申報合格」、第4 條:「工程施工期限:自中華民國103 年

2 月10日起至中華民國103 年3 月31日止…」(見本院卷一第46至47頁)等交互以觀,並參以工程進度表(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可知兩造約定原告至遲應於103 年3 月27日完成系爭原工程之清潔工作,並於翌日即同年3 月28日辦理公安申報。再參酌公安申報及檢查通常係於工程接近完工時申報,且於完工後現場辦理公安檢查。而系爭契約於103 年3 月28日至同年月31日並無工作安排(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99年5 月24日修正)之附表1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之欄位「檢查及申報期間」之子欄位「期間」對應「H 類」之「住宿類」之「H -2 」申報期間為「一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止」,可推知兩造僅係於系爭原契約第6 條第4 項、第10條第7 項約定原告原承攬之系爭原工程至遲應於預定完工期限103 年3 月31日前完工,並應於預定完工期限前依法令規定申報公安檢查,並非約定原告應於103 年3 月31日取得公安申報合格證明。是被告抗辯原告應於103 年3 月31日取得公安申報檢查合格證明,否則即應依系爭契約罰以違約金,已不可採。

(二)再查,系爭原契約第18條第1 項、系爭追加契約第15條第

1 項皆約定:「乙方違約:乙方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給付甲方」(見本院卷一第48頁、第109 頁),可知兩造係約定若原告逾期完成應施作工程,被告即得按日扣罰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逾期違約金,並非約定若原告逾期完成公安申報及取得公安檢查合格證明,被告即得依上開約定扣罰逾期違約金。是被告以原告逾期取得公安檢查合格證明為由,抗辯得依系爭原契約第18條第1 項扣罰逾期違約金,洵屬無據。

(三)從而,被告抗辯得依系爭原契約第18條第1 項約定請求違約金1,102,600 元,並自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抵銷,為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9,838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5 日(見支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准其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8-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