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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建字第 4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407號原 告 簡漢欽(即良承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簡漢章被 告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人正訴訟代理人 李孟苓

謝政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六年二月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參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萬6,808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6月17日以民事準備三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7萬6,808元,及自10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54頁)。其後於105年8月17日以民事準備五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5萬8,852元,及自10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7頁)。又於106年2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5萬8,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4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位於高雄市之「達麗宮廷住宅大樓新建工程」混凝土壓送及搗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並經驗收合格完畢,被告尚積欠93萬3881元保留款(未稅)未為給付。又被告於施工期間有不當扣款28萬1,480元(扣款項目如附表1),此應屬原告應得承攬報酬之一部。綜上,被告積欠原告工程款總計為121萬5,361元,爰依民法第490條規定、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3條、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5萬8,852元,及自10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每月計價請款程序係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當期請款單及相關附件(包含簽單、圖面、施工照片等),供被告核對計價項目、數量、金額以及代付代扣款等是否有差異,若雙方有差異先予以釐清,經被告確認無誤後再通知原告開立發票,因原告已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即表示對第16期至第19期估驗款之扣款金額無意見。

(二)又按系爭契約第18條第(一)款規定:「以下情形之一,甲方(即被告)支出之費用得自應付計價款中扣抵....(一)代辦工程或代為改善瑕疵:乙方進度落後或怠忽施工,經甲方書面限期改善仍未改善時,甲方得自辦或委託他人代辦乙方應辦理之工作。屬緊急性之工作,甲方得不經書面通知,逕行自辦或委託他人代辦乙方應辦理之工作。....」;次按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7條第5項:「乙方承攬工作內容包含(惟不限下列所述):....澆置、整平、補蜂巢工料...等」;第7條第11項:「澆置混凝土時須依甲方所提供之基準點整平,整平誤差依業主規範之規定(若有超出),爾後整修費用概由乙方負責,並由當期工程款扣除....」;第7條第28項:「乙方須依標示高度澆置混凝土,若混凝土澆置面過高而影響泥作時,乙方須負責派員鑿除,或由甲方僱工代為鑿除」。原告承攬之工作為混凝土澆置,負有整平、澆置後清理現場等合約義務,原告因混凝土澆置過高,須打石、研磨等缺失待為改善,被告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7條第28項僱工鑿除,原告應返還代為僱工費用,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並主張與應返還之保留款為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工程業已驗收合格,系爭工程保留款為93萬3,881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1之扣款有無理由?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均有其適用。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如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其嗣後再為主張,即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第193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附表1所示之扣款係屬系爭工程第17期至19期之估驗計價扣款,業據被告提出第16期至第19期之計價單、原告之請款單以及代付代扣明細表、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20-209頁),且原告對於扣款之期別及金額亦不爭執,堪認附表1係屬系爭工程第16期至第19期辦理估驗時所為扣款之事實。

而原告固主張附表1所示扣款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扣款,且本不屬原告應分攤之費用云云,惟原告之系爭工程承辦人員簡漢章自認辦理估驗請款時,被告會先將當期欲扣款之明細提示予伊確認,經伊確認後,始會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

(見本院卷二第頁25頁背面)。復經本院審閱系爭工程第16期至第19期原告辦理估驗請款之資料,原告第17期之請款單中即已列明應扣除被告代為清運垃圾、打石點工之費用(見本院卷二第123頁、第152頁),並核與被告之第16、17期之計價單(見本院卷二第120頁、第151頁)相符,可認附表1編號1之扣款金額確實係被告代原告點工所生之費用,且經原告同意始為扣款。而第18、19期計價時原告所出具之請款單固未自行記載應代扣款金額(見本院卷二第157頁、第183頁),然核諸被告第18、19期計價單所記載之發票金額與原告實際開立請款之發票金額確為相符,堪認原告請領第18、19期估驗款,業已與被告核對當期應付之代辦費用,並經原告同意後始開立發票辦理請款,則原告請領第16期至19期估驗款時既已與被告核對應扣款之事由及金額,並經原告同意後始辦理估驗計價,今原告事後卻反悔為相反主張,顯已違反誠信原則,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扣款,應返還已扣之代辦款項28萬1,480元云云自無可取。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有無理由?按系爭工程每期估驗計價時,被告均會保留10%之工程款作為保留款,有系爭契約、被告之估驗計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頁背面、第74頁)。而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經驗收合格,已屆清償期,系爭工程保留款金額共計為93萬3,881元為乃為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78-7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93萬3,881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三)被告就附表2所示之金額主張與應給付之保留款抵銷有無理由?⑴按民法第493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

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2298號裁判要旨可參)。是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存有瑕疵,定作人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瑕疵修補費用,惟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

⑵經查,被告固辯稱有通知原告派員修繕,定期完成改善瑕

疵項目,惟業經原告否認,而證人陳永義即被告之工地主任之證詞並無法證明附表2所示之各項瑕疵業已於代雇工修繕前均已定期命原告補正,且被告復自認通知原告補正附表2所示瑕疵之電子郵件已不復存在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14頁背面),是難認被告已有定期命原告修補附表2所示瑕疵之事實。再審諸被告提出之代扣明細表、單一計價廠商一般點工工作單彙總表、分攤總表皆係被告單方自行製作(見本院卷二第232、235、237-243、246-250、254、25

6 -258、262-263、266-269、273-277、281-283、287-29

0、294-296、299、301-302、310-311、315-317頁)。又審閱被告提出之下游廠商請款單據,請款內容或未載明點工施作之內容,或未記載點工工作地點(見本院卷二第227、230-231、234、236、244-245、253、255、260-261、

265、271-272、279-280、285-286、292-293、303-304、

308 -309、313-314頁),自難認與系爭工程有關,蓋被告僅將「達麗宮廷住宅大樓新建工程」其中混凝土壓送及搗築工程發包予原告而已,不足以認定點工單所載之點工皆為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況被告係主張以民法第493條之瑕疵修補費用之債權為抵銷,而被告既未證明有依前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而原告未於期限內修補之事實,被告主張以附表2所示之瑕疵修補費用,與原告得請求之保留款為抵銷抗辯即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93萬3,881元為有理由。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規定、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萬3,881元,及自10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一第22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楊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17-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