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418號原 告 震榮精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亞玲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複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被 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訴訟代理人 蔡德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叁拾肆萬捌仟壹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叁拾肆萬捌仟壹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2萬5,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05年1月18日以民事準備(二)暨減縮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3萬9,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2頁),其後於105年1月26日本院審理時當庭再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4萬8,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9頁),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2年間承攬被告之「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專案住宅新建工程)」其中鋼板樁、鋼軌樁打鈸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有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並由原告提供鋼料供被告租用。而系爭合約「特定條款」第5條第2項第7款、第11款分別約定,「租金計算係以該階段打設施工最後一天之隔日起開始計算租期,至該階段拔除施工第一天為止(例如:打設期6/ 15~6/29,拔除期9/21~9/30,則租期為6/30~9/21),若超過或少於前述規定天數,則依實際施工天數依據參考單價做追減計價」;「追加減租期以實際增減天數乘以參考單價計算」。另依「詳細價目單」,R16區租期為225天 ,R24區租期為135天,是超過約定租期部分即應按「詳細價目單」所列單價每日每公尺66元計算租金。系爭合約約定R16區租期自102年10月12日起至103年5月24日止,惟迄至103年8月24日始開始拔除鋼板樁,故逾期使用共計92天(即103年5月25日起至103年8月24日止);R24區約定租期則係自103年3月14起至103年7月26日止,惟迄至103年9月13日始開始拔除鋼板樁,故逾期使用共計49天(即103年7月27日起至103年9月13日止)。另依「特定條款」第5條第2項第9款定,「L=18m之租期在+-10天內不計算追加減」,是扣除10天後,R16區鋼板樁逾期82天,R24區鋼板樁逾期39天,乘以每日每公尺66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逾期租金共計2,530,361元(計算式為R16區:372.9M×82天×66元=2,018,135;R24區:199M×39天×66元=512,226)。
(二)又系爭合約特訂條款第5條第2項第5款、第6款分別約定,「
(5)保留款─每期給付工程款90%,另保留工程款10%。」;「(6)鋼板樁全數運離工地後退還保留款,保留款為90期票
100%」,系爭工程共估驗計價14期,累積保留款為1,817,773元,原告於103年9月21日拔除R24區鋼板樁退場,各區鋼板樁均已拔除完成,自得請求給付保留款。爰依民法第505條規定、系爭合約特訂條款第2項第6款、第7款、第11款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就原告請求逾期租金及保留款金額均不爭執,惟原告應說明請求權基礎云云。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特訂條款、詳細價目單、施工日報表、估驗明細表(第1次、第3-9次、第14次)、被告公司承包廠商工程請款單(第1-9期、第11期、第14期)、原告公司請款單、被告給付各期估驗款之支票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復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1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18頁),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4萬8,13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18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思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