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420號原 告 慶霖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新富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複代理人 張簡映庭律師被 告 張家溢
周韻華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子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因辦理「臺北縣政府辦○○○鄉○○○街區0000000
000街號整修工程」,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31日分別與被告張家溢、周韻華簽訂「深坑老街騎牌樓復舊、保存暨景觀道路設計改善工程獎補助合約書」各乙份(下稱系爭A 、B合約),承攬被告張家溢所有臺北縣○○鄉○○街○○號房屋(下稱系爭86號房屋)、被告周韻華所有臺北縣○○鄉○○街○○號房屋(下稱系爭97號房屋)「一進」部分整修工程。
因系爭86、97號房屋均屬使用已久之老舊建物,系爭86、97號房屋「二進」部分,亦有整修之必要。基於施工便利性,遂將「一進」及「二進」部分一併設計、規劃整修事宜,並與被告口頭約定由原告對不屬於系爭A 、B 合約範圍之「二進」部分「屋面瓦作」整修工程(下稱系爭二進工程)併予承攬施作,並由被告併授權委託原告代向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下稱新北城發局)申請「二進」部分整修工程之補助。系爭二進工程嗣於100 年7 月27日完工,經估驗結算結果,系爭86、97 號房屋工程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75,043元、536,658 元,系爭86號房屋係於102 年10月1 日辦理驗收、系爭97號房屋係於102 年12月18日辦理驗收。原告於
103 年7 月3 日代被告向新北城發局請領系爭二進工程補助款,惟遭該局以103 年7 月8 日北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駁回在案,系爭二進工程雖未獲准補助,被告仍應依約給付上開工程款項。被告雖辯稱原告業已免除系爭承攬報酬給付義務云云,惟原告為營造業,原告承諾無償施作修繕工程,顯違反商業常情,原告否認之。
㈡依新北市政府所訂定「新北市都市計畫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
內風貌保存原樣復舊及風格管制建築物補助要點」第四點規定,於101 年4 月23日公告「新北市政府辦理深坑老街歷史風貌專○○○區○○街屋補助時程、範圍、區位之優先順序等」公告事項二,僅有「一進」部分為獎補助,「二進」部分非屬公告獎補助範圍。惟當初建築師規劃改建時、新北市政府編列預算時,皆有將「二進」納入規劃,可證當時住戶、市政府承辦人員間有將「二進」之修繕工程納入補助範圍之默契,再比較系爭工程獎補助工程合約書中詳細價目表與市政府核定之「一進」工程獎補助結算資料表及系爭二進工程結算明細表,可知當初獎補助契約核定之工程項目的數量,乃包含「二進」之工程數量,後雖因市政府更換承辦人員而拒絕補助系爭二進工程,惟本件獎補助契約既存在於住戶與市政府間,市政府是否補助「二進」工程款核與住戶與原告間的工程契約無干,原告僅係為求便利而受住戶委託代為請領補助款,今市政府既不願給付補助款,原告轉而向被告請求自非無據,更可證明當時係被告要求修繕「二進」,始依其要求併將之納入整修範圍,連同「一進」部分,約定應由原告先向市政府代辦申請補助事宜。
㈢依兩造之約定,系爭二進工程須由原告代被告張家溢向新北
市政府辦理請領補助款事宜,於新北市政府在103 年7 月8日正式函示系爭二進工程無從申請補助前,原告對被告請求權之行使即有法律上之障礙,故系爭二進工程承攬報酬2 年請求權時效應自103 年7 月9 日起算,原告於104 年10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況原告公司職員曾於104年7 月24日以簡訊對被告張家溢為給付工程款之請求。為此,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張家溢應給付原告475,0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周韻華應給付原告536,6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承攬新北巿政府「深坑老街復舊景觀」第二期工程,新
北巿政府為重現深坑老街歷史風貌,針對非騎牌樓部分之私有土地上建物第一進部分以「新北巿政府辦○○○區○○○街區再發展方案風貌保存、原樣復舊建築物補助要點」(下稱補助要點)補助房屋所有人以同一歷史風貌復建,前開補助雖係以補助各房屋所有人之方式為之,然實際執行係由原告分別與各房屋所有人簽訂獎補助工程合約書,房屋所有人需同時授權原告得代各戶向新北巿政府請領補助款,該補助款則由新北巿政府直接撥付予原告。被告張家溢與他人共有之系爭86號房屋坐落於系爭工程施作範圍,因系爭86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所有人眾多,而新北巿政府上開補助文件僅需有部分所有人同意及簽署即可,原告遂商請被告張家溢就系爭86號房屋第一進復舊改建簽訂獎補助工程合約書及授權書等文件。因系爭一進工程尚未進行復舊改建,故無法確定相關工程款項之數額,故而系爭A、B合約中有關金額之部分,均係空白委由原告於工程完成後,自行填寫後,再由原告持相關文件向新北巿政府請領補助款。復於簽約時,原告向被告張家溢表示,得代為修繕系爭86號房屋第二進部分;因系爭86號房屋所有人眾多,被告張家溢之應有部分僅1/70,被告張家溢以事涉共有人間如何分擔承攬報酬,無委請原告承攬系爭建物第二進部分修繕之需求;然原告竟告以被告張家溢無須支付系爭建物第二進修繕之任何費用,被告遂同意原告進行系爭建物第二進之修繕。另原告亦告知被告周韻華第二進修繕部分免錢。因原告於兩造間就系爭建物第二進修繕成立承攬契約之時,已免除被告給付第二進修繕承攬報酬之義務,故而原告於依上開補助要點向新北巿政府請領系爭86、97號建物第一進復舊補助款時,將其已免除被告給付義務之系爭房屋第二進修繕報酬灌入依第一進復舊工程之請款內容。豈料,前開款項遭新北巿政府於核算時刪除,原告不甘損失遂要求被告等給付款項。
㈡再依新北巿都巿計畫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內風貌保存原樣復
舊及風格管制建築物補助要點第4 點2 項及99年9 月13日北府城設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一、補助時程:補助申請之時程至民國100 年12月31日止。二、補助範圍:優先以屋面、屋架為主,結構為輔,補助之工項須經由執行機關核定後,方予以補助。三、補助區位之優先順序:原則以第一進為主,另經本都巿設計審議委員會同意者不在此限。」等內容可知,第二進之改進修繕是否予以住戶補助,必須該住戶向新北巿政府提出申請,並經新北巿都審員同意,且就補助之工項予以核定。再觀新北巿政府101 年4 月23日北府城設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之內容,除補助時程延至101 年12月31日外,均再重申以補助第一進為主之意旨(見鈞院卷第
112 、114 、115 頁)。原告再以工務會議已決議將第二進部分比照三峽老街之處理模式予以補助,然該次會議記錄之記載文字為「深坑老街二進背立面門窗建議列入獎補助範圍,決議:比照三峽老街辦理。」另新聞稿內容為「第二、三進的建物修復,仍需依『風貌保存』方式整建,所以勸說民眾要持續改造,並把屋頂和後門立面都納入整建補助範圍,由民眾提出申請,補助修復『外牆立面』、『屋面』的設計監造和工程費;結構本身則由住戶自行出資修復。」均指出,縱使新北巿政府欲就老街建物之第二進整復予以補助,其前提要件是「民眾提出申請」;斷無原告所稱無庸申請即予以補助之默契。
㈢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並未免除被告之承攬報酬債務,本件原
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原告於100 年9 月間完成系爭建物第一進復舊改建及第二進修繕工程後,將房屋完工事由通知被告,並將系爭建物交付予被告使用;被告張家溢將系爭建物完工之事告知予其他共有人,經共有人同意,遂於100 年10月10日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他人;另由系爭86號房屋空拍照片,亦可得知,系爭建物至遲於100 年12月底確已完工,若以100 年9 月30日起算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於102 年9 月30日罹於時效;若以被告張家溢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他人之100 年10月10日起算2 年之消滅時效,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於102 年10月10日罹於時效;縱退萬步言,以
100 年12月31日起算2 年之消滅時效,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亦於102 年12月31日罹於時效。原告迄至103 年9 月5 日始發函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原告之請求顯均已逾越前開
102 年9 月30日、10月9 日、12月31日,故原告之報酬請求權業確已罹於兩年短期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99年12月31日分別與被告張家溢、周韻華簽訂系爭
A 、B 合約,承攬系爭86、97號房屋「一進」部分整修工程,系爭A 、B 合約第3 、4 條記載,工程內容為「第一進」屋面瓦作、屋面圓桁及鋼構補強整修、承重牆體、閣樓(半樓)為主,不包含室內裝修及地坪、木樓梯…等工項、工程總價則分別為2,116,649 元、3,866,211 元等語,而被告於簽約當時另與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簽訂之「新北市政府辦○○○區○○○街○街區再發展方案風貌保存、原樣復舊、建築物工程經費補助契約書」,亦約定新北城發局補助被告之費用同該2 份合約列之工程總價金額,未包含「二進」部分之系爭二進工程,並經新北市城發局核定在案。整修期間兩造間並未就系爭二進工程部分簽訂書面契約,原告即另行施作不屬於系爭A 、B 合約範圍之系爭二進工程並於100 年
7 月27日完工。嗣原告於103 年7 月3 日向新北城發局申請系爭二進工程之補助,惟經該局以103 年7 月8 日北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駁回申請在案,原告遂於104 年10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系爭A 、B 合約、新北城發局103 年7 月8 日北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2至102 頁、第105 頁、第140 至14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二進工程存在承攬契約關係,系爭二進工程既已完工,被告張家溢、周韻華自應分別依約給付承攬報酬475,043 元、536,65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間就系爭二進工程是否有給付承攬報酬約定或原告是否已免除該承攬報酬之意思?㈡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為報酬,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 項及第49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承攬契約雖屬有償契約,但倘兩造僅就應完成之工作為合意,而未一併論及報酬之有無,依首揭規定,仍應依具體情形判斷是否有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之視同允為報酬情事存在,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二進工程存有口頭約定之承攬契約,並據此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惟遭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先就兩造間關於系爭二進工程存有給付承攬報酬約定乙事,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雖稱兩造間就系爭二進工程存有給付承攬報酬之
口頭約定等語,惟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以被告張家溢僅為系爭86號房屋之部分共有權人,有建物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就系爭86號房屋修繕結果,顯非全享利益,自無默示允諾給付原告系爭二進工程全部承攬報酬之理由,實難遽以被告張家溢已同意原告施作系爭二進工程乙事,即謂其就原告所施作之系爭二進工程允為報酬,原告主張尚難憑採。另新北市政府業於99年9 月13日以北府城設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台北縣政府辦理深坑老街歷史風貌特○○○區○○街屋補助時程、範圍、區位之優先順序等」(下稱99年補助公告),且於該公告第三項明揭:「補助區位之優先順序:原則以第一進為主,另經本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同意者不在此限」等旨,有新北市政府99年9 月13日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4 頁)。兩造係於99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A 、B 合約,簽約時間顯係在上開函文公告日期之後,足見兩造於簽訂系爭A 、B 合約時,應均可預見新北城發局公告補助範圍並未包含系爭二進工程。復審酌一般承攬契約訂立前,契約雙方均會先就承攬工作項目及報酬計價方式(如:總價承攬或實作實算等)予以磋商、約定,以令雙方預見及確認承攬工作及報酬支付範圍,此由兩造所簽訂之系爭A 、B 合約,亦係於施工前即就系爭86、97號房屋「一進」部分工程內容及工程總價等計價方式明確約定等情,即可證明。
㈢再者,本件系爭二進工程款項金額非微,原告亦於本件訴訟
主張其為營造業,無償施工有違其商業常情等語,然原告於知悉系爭A 、B 合約工程內容及新北市城發局補助範圍並未包含系爭二進工程之情況下,就合約範圍外系爭二進工程之施作,竟未與被告就報酬計價方式另行簽約確認,即基於施工便利性之理由併予為之,已悖於前述一般承攬契約訂立之社會常情。佐以新北市政府100 年3 月3 日公布之新北市都市計畫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內風貌保存原樣復舊及風格管制建築物補助要點第5 點第1 項第2 款明定,申請工程補助款,應檢附授權委託書(見本院卷第106 頁),被告雖曾於99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A 、B 合約同時簽具代被告請領工程補助款之授權委託書(見本院卷第49、83頁),然參酌系爭A、B 合約範圍並未包含系爭二進工程,且原告檢具上開授權委託書請領補助款及辦理勘驗事項時,均未曾納入系爭二進工程等情,足見上開授權委託書之授權範圍,應不及於系爭二進工程補助款之請領。又原告迄未提出系爭二進工程之授權委託書,亦難認被告曾有授權原告代為請領系爭二進工程補助款之情事。從而,原告既明知系爭二進工程非屬新北城發局補助範圍,亦未令被告交付系爭二進工程請領補助款授權委託書,而得預見系爭二進工程無法請領補助,更未與被告另行約定報酬計價方式,仍就系爭二進工程併予施作,實難認原告有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系爭二進工程之情事。
㈣再者,原告自承因為深坑老街的獎補助,只有補助一進部分
,係因被告提出要求,將二進部分列入範圍,並經100 年5月18日工務會議將系爭建物二進的部分列為獎補助的範圍,後因新北市政府更換承辦人拒絕驗收及補助系爭二進工程,原告沒有立場要求新北市政府依照獎補助契約履行獎補助的公法上義務,故只能向被告要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反面),並提出100 年5 月18日的工務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200 頁反面),堪認原告斯時亦認為就系爭二進工程部分得請領獎補助而施作,難認有與被告間就系爭二進工程存有承攬報酬之意思。況「深坑老街騎牌樓復舊、保存暨景觀道路設計改善工程(德興居至中正橋段)」(下稱深坑改善工程)100 年5 月18日第51次工地工務會議,議題編號00000000-0討論項目,係記載「討論內容:深坑二進背立面門窗建議列入獎補助範圍、決議& 執行情形:比照三峽老街辦理」等語,又深坑改善工程100 年12月14日第80次工地工務會議,議題編號0000000-0 討論項目,則記載「決議& 執行情形:12/14 日第二階段二進戶數73、86、97、99等四戶,配合第四階段都審」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頁反面、第202 頁反面),惟上述工務會議決議內容係系爭二進工程是否比照三峽老街辦理,是否進行都市審議,核與兩造間就系爭二進工程是否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承攬報酬無涉。復參酌新北城發局99年補助公告第三項明白記載:「補助區位之優先順序:原則以第一進為主,另經本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同意者不在此限」,可見系爭86、97號房屋二進整修工程是否列入補助範圍,尚須以經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同意為要件,故上述工務會議雖曾決議將系爭房屋第二階段二進工程配合第四階段都審,顯僅係決議依照上述99年補助公告內容辦理,而非已允諾將系爭86、97號房屋二進工程列入補助範圍甚明。
況經本院向新北城發局查詢函覆結果,原告向該局請領「第一進」整修工程款及辦理勘驗事項時,均未曾一併納入「二進」部分之系爭二進工程,有該局105 年3 月4 日新北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9 頁及反面),且原告亦未提出被告授權委託代為請領系爭二進工程補助款之證明,已詳述於前,故原告主張,尚屬無據。至被告辯稱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然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對被告有系爭二進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即毋庸另審酌時效是否屆至之爭點,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二進工程有由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之約定,其既然已免除該承攬報酬之意思,故其主張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張家溢、周韻華應給付原告475,043 元、536,658 元及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雖陳明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惟原告未聲請假執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及贅為聲請免為假執行,即無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憶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