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427號原 告 基寶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思璇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複 代理人 吳聖平律師被 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章訴訟代理人 蔡德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肆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就「農科外銷觀賞魚及水產種苗銷營運暨研發物流區新建工程之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簽訂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25條約定:「本合約規定未盡事宜,雙方同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如因本合約涉訟,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104年度司促字第19178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4頁)。是兩造既已約定因系爭合約涉訟即由本院管轄,原告復係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債務人(即被告)應支付債權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92萬6,90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故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見支付命令卷第1頁、本院卷第5頁);原告復於民國10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民事縮減聲明暨準備(一)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4,46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2頁、第45頁)。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7月28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869萬9,992元,嗣於103年11月17日追加工程款290萬8,186元,經依約結算後,系爭工程款總計為1,160萬8,178元、保留款為116萬0,819元、保固金為23萬2,163元。又系爭工程已於102年3月5日經業主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屏東農業生物技術園區籌備處(下稱屏東農生園區籌備處)驗收合格,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3條約定,被告即應將上開保留款116萬0,819元,扣除保固金23萬2,163元、代工扣款18萬4,944元及稅金9,247元後之餘額73萬4,465元給付原告。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萬4,46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業已於102年3月5日經業主屏東農生園區籌備處驗收合格,依民法第127條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原告至遲應於104年3月4日前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惟原告於104年10月15日方提出本訴,其請求權縱有理由,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被告並無給付義務云云,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0年7月28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
位於屏東縣長治鄉屏東農業生物技術園區之系爭工程,業主為屏東農生園區籌備處,總工程款原約定為869萬9,992元,嗣經追加減工程款後,結算工程款為1,160萬8,178元。
㈡系爭工程依約結算之保留款為116萬0,819元、保固金為23萬2,163元。
㈢系爭工程業經被告及業主屏東農生園區籌備處於102年3月5日驗收合格。
㈣系爭工程原告同意被告得扣除代工扣款18萬4,944元、稅金9,247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合約應給付原告工程保留款73萬4,465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得否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73萬4,465元?㈡被告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73萬4,465元:
按系爭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第4項約定:「全部工程經甲方(即被告)及業主依第16條正式驗收合格後,由乙方(即原告)依據第18條出具工程保固書,並於保留款中依據合約第23條扣留保固金後,甲方給付乙方剩餘保留款...」(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第23條有關建築類之第2項約定:「保留款:為合約總價10%(未稅金額),待業主驗收合格後由甲方無息退還」、同條第3項約定:「保固保證:需要辦理保固保證(1)乙方應於甲方及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提供甲方結算金額百分之二為保固金,保固金由乙方保留款中扣留。(2)保固金於保固期滿,並經甲方確認無待修繕之情況後無息退還乙方」(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可知系爭工程經被告及業主驗收完成後,被告即應給付扣除按結算金額2%計算之保固金後之剩餘保留款予原告。又系爭工程結算工程款為1,160萬8,178元、保留款為116萬0,819元、保固金23萬2,163元,且已於102年3月5日經被告及業主驗收合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並有被告承包廠商工程請款單、屏東農生園區籌備處102年3月22日農生園籌三字第0000000000函、正驗複驗紀錄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36頁、第39頁至第40頁)。是則,系爭工程既經被告及業主驗收合格,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第2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扣除保固金後之剩餘保留款92萬8,656元(計算式:1,160,819-232,163=928,656)。
另原告同意就系爭工程被告得扣除代工扣款18萬4,944元及稅金9,247元等情(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故經扣除上開款項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73萬4,465元(計算式:928,656-184,944-9,247=734,465)。是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工程保留款73萬4,465元等語,自屬有據。
㈡被告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被告抗辯:原告之工程保留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經查:
1.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上開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之承認,依義務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倘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認之意思者,縱非逐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亦足當之,故如債務人與債權人進行會算,並對債權人之債權為抵銷之表示,即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16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7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9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約定,原告須待系爭工程經被告及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始得請求扣除保固金後之剩餘保留款,則原告之剩餘保留款請求權應自被告及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之時起算2年時效。惟在時效進行期間,若被告就原告之工程保留款請求權為承認之觀念通知,則時效自得中斷而重行起算,自不待言。
⒉查系爭工程於102年3月5日經被告及業主驗收合格,業如前
述,則原告之工程保留款請求權本應自102年3月6日起算2年時效。然被告曾於102年10月31日製作「承包廠商工程請款單」(下稱系爭請款單),其上載有工程名稱「農科外銷觀賞魚水產種苗產銷營運暨研發物流區新建工程」、工程類別「泥作工程」、估驗日期「0000000」、合約總工程款(不含稅)869萬9,992、追加減工程款(不含稅)290萬8,186元、結算工程款(不含稅)1,160萬8,178元、保留款116萬0,819元、保固金(2%)23萬2,163、實領金額(本期計價)92萬8,656元、代工扣款(本期計價)18萬4,944元、扣款稅金9,247元、實領淨額(本期計價)73萬4,465元等內容,並由被告內部會辦、工務、主辦單位核章後,通知原告於其上蓋用公司大、小章確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請款單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復據實際處理原告事務之人即證人吳廣億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被告另自陳製作系爭請款單係其計算代工扣款後,為行使抵銷權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則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被告已確認系爭請款單上所記載之合約總工程款、追加減工程款、保留款數額,及扣除應扣款項後原告得實領之保留款金額,並通知原告前來用印,已向原告為承認其剩餘工程保留款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無訛,則原告之工程保留款給付請求權之時效,應於102年10月31日中斷並於是時重行起算2年。被告雖辯稱:系爭請款單僅係針對代工扣款之行政作帳,而由被告行使抵銷債權,不影響系爭工程保留款之付款條件,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保固切結書其上記載之保固起計日為102年3月6日,可知該保留款請求權之時效應持續進行云云。惟判斷本件保留款請求權時效之中斷與否,與系爭工程保留款之付款條件為何、保固期之起算日為何,本無關聯,被告將之混為一談,自屬無稽,亦不影響被告確已以系爭請款單承認原告保留款請求權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⒊另兩造復於103年11月27日簽立「工程結算追加減明細表」
(下稱系爭明細表),其上載有系爭工程之工程名稱、合約金額869萬9,992元、追加金額299萬5,642元、追減金額8萬7,456元、結算金額1,160萬8,178元等內容,並由兩造於其上用印確認等情,有系爭明細表1紙存卷足參(見支付命令卷第16頁)。而依系爭合約第23條第2項約定,合約總價為工程保留款金額之計算基礎(即合約總價之10%為工程保留款),則兩造雖僅於系爭明細表中確認系爭合約總價、追加減、結算金額,未直接確認保留款數額,惟依前揭約定,亦得本諸該計算基礎,發生間接確認系爭工程保留款金額之結果。佐以證人吳廣億於本院結證稱:系爭明細表係被告通知伊去蓋章,兩造有承認這個結算金額是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第65頁),可徵被告在系爭明細表蓋章確認之際,雖未明示工程保留款請求權之內容及範圍,惟仍得間接推知兼有承認該工程保留款請求權存在之意思。從而,原告之工程保留款請求權時效,於103年11月27日因被告之承認而再次中斷並重行起算2年,則據此計算,原告之工程保留款請求權係於105年11月27日始罹於時效而消滅。
⒋原告係於104年10月15日針對系爭工程保留款92萬6,906元(
包含本件請求之73萬4,465元)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頁),是原告本件請求顯未逾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已無給付義務云云,自無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工程保留款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04年10月2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1頁),則原告併請求自10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萬4,46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劉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