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433號原 告 魯班門下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祥壽訴訟代理人 林光彦律師被 告 璟滕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麗慧訴訟代理人 張宇馨律師
張世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叁萬貳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2年2月25日簽訂新埔大廳工程合約書(下稱系
爭1F契約),由原告承攬桃園市○○○街○○號之1F廊道區裝修工程(下稱系爭1F工程),合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66萬元,並經被告同意追加工程款70萬3500元及4萬4100元;嗣兩造於102年6月10日分別簽訂新埔大廳二期工程(下稱系爭二期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二期契約)、新埔大廳三期工程(下稱系爭三期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三期契約),由原告接續承攬上開地點之木作工程,合約金額分別為480萬元、300萬元;兩造復於102年8月9日簽訂新埔八街1樓芳療室裝修工程(下稱系爭芳療室工程)(以上四項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工程估價單,由原告施作系爭芳療室工程,約定工程款為148萬8000元,並經被告同意追加工程款3萬0450元。系爭工程於103年3月6日完工,於103年3月17日驗收合格。其中系爭1F工程結算金額為1399萬2697元,被告已付1345萬9897元,尚餘53萬2800元未付;系爭芳療室工程結算金額151萬7553元,被告已付136萬9553元,尚餘14萬8000元未付。合計被告應付金額為68萬0800元,計算如附表1「原告主張」「未付金額合計」。爰依系爭1F契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原告將系爭工程1樓大廳弧形造型斗拱框之玻纖強化石膏轉
包予永泰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泰翊公司)施作,其提供之玻纖強化石膏符合營建署之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並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石棉試驗。且除1樓大廳外,其他區域如走廊、展演廳亦使用同一玻纖強化石膏,均未發生問題,足見原告之玻纖強化石膏並無品質不良之情。另原告承攬範圍僅為木作工程,不含油漆工程,工程發生油漆剝落等情形,係因被告之油漆廠商誤噴油性油漆所致,正確工法應噴水性油漆。屬被告發包油漆廠商之責任,與原告無關,被告請求油漆等修補費用,顯屬無理。縱認原告工程有瑕疵,惟被告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補瑕疵,不得請求修補費用。
⑵系爭工程於103年3月6日完工,於103年3月17日驗收合格。
被告歷次給付系爭芳療室工程款金額,如附表1「原告主張」「系爭芳療室工程」項次二所示。被告於103年6月給付之83萬1000元,係給付系爭1樓工程款,被告抗辯該83萬1000元係分別給付系爭1樓工程68萬3000元、系爭芳療室工程14萬8000元(如附表1「被告抗辯」項次二之6所示)云云,實不足採。故被告就系爭芳療室工程合計僅給付136萬9553元,尚餘14萬8000元,計算如附表1「原告主張」「系爭芳療室工程」「剩餘款項(項次一–項次二)」。
⑶原告將系爭工程1樓大廳弧形造型斗拱框之玻纖強化石膏轉
包予永泰翊企業有限公司施作,其提供之玻纖強化石膏符合營建署之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並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石棉試驗。且除1樓大廳外,其他區域如走廊、展演廳亦使用同一玻纖強化石膏,經使用水性油漆,並無裂痕、脫漆,是本件瑕疵係因被告之油漆廠商誤噴油性油漆所致,原告之玻纖強化石膏並無品質不良之情。油漆包商為第一次施作GRG油漆工程,欠缺專業,且被告鄭明峰指示逕予噴漆,顯見瑕疵係因證人專業及經驗欠缺,及被告指示錯誤所致。本件係因油漆師傅於GRG材質上,誤噴油性油漆而造成油漆脫落、裂痕等瑕疵,與原告無關。復且原告承攬範圍僅為木作工程,不含油漆工程,工程發生油漆剝落之情形,係被告發包油漆廠商之責任,與原告無關,被告請求油漆等修補費用,顯屬無理。此外,原告對於其他工項及不同工程界面間之整合,不在原告承攬範圍,應由被告自行整合。對非屬原告承攬範圍之油漆工程應如何施作,應由被告及油漆廠商自行判斷及處理,原告無告知義務。縱有瑕疵,惟被告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補瑕疵,亦不得請求修復費用。
㈢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與被告確實於102年2月25日、同年6月10日、8月9日分
別簽訂系爭1F契約、二期契約、三期契約及芳療室工程契約,雙方約定之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各如合約所示,惟付款金額以實作為準。其中系爭1F工程實作金額為1327萬1347元,加上追加金額後共為1401萬8947元,已支付工程款1331萬1897元,扣除垃圾扣款2萬6250元,尾款68萬0800元。系爭芳療室工程結算金額151萬7553元,已全額付清,無未付款。
㈡原告稱系爭芳療室工程尚有14萬8000元尾款未付云云。然被
告公司會計於103年6月25日(傳真)通知原告就「連億大廳」等工程款,開立6月份發票,以利請款作業,傳真通知上所謂「連億」係指被告之業主「連億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億公司),「大廳」係指被告向連億公司承包之大廳工程。因通知「連億大廳」83萬1000元過於籠統,經原告公司會計來電洽詢後,被告公司已告知係指系爭1F工程68萬3000元及芳療室工程14萬8000元。是系爭1F工程未付68萬0800元,系爭芳療室工程則無未付款。
㈢系爭1F契約之尾款部分,因原告以玻纖強化石膏板(GRG)
施作系爭工程之14座弧形造型斗框,可以做出與原木作方式相同之效果,被告信任原告及當時為原告公司負責人楊萬發之專業能力而同意。然在原告認為其工作已完成可進行油漆下,被告乃委請油漆廠商進行施作,經漆上藍色油漆後,始發現線條嚴重扭曲不順,組裝拙劣,品質不良,油漆龜裂無法附著,經被告告知原告當時負責人楊萬發修繕,但一直未能完成。經楊萬發同意,委請油漆及石材美容師傅協助原告完成,衍生工程及被告人事管銷等費用,計68萬0800元(油漆工程費60萬5800元+石材人員協助雕刻2萬元+被告人事管銷費5萬5000元=68萬0800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493條之規定,於結算時如數扣減原告工程款。
㈣GRG係屬新材料,自馬來西亞進口,其特性非被告、油漆廠
商或一般人所知悉,係因被告信賴原告之專業,依原告建議第一次改以GRG材料施作。原告承攬弧形造型斗拱工程,需符合設計圖要求,不得以業經油漆施工卸免責任。弧形造型斗框本身線條有扭曲不順、組裝拙劣、品質不良等缺失,於上漆後更徵明顯,至被告須另外僱工修補,可歸責於原告之不完全給付。原告辯稱全係表面塗料油漆問題云云,顯非事實。原告公司楊萬發向被告保證系爭工程材質細緻,無須批土、磨,直接噴漆即可,惟實際上無法直接噴漆,且只能使用水性油漆,顯見不具備原告保證之品質,存有瑕疵。
㈢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2年2月25日、同年6月10日、8月9日分別簽訂系爭
1F契約、二期契約、三期契約及芳療室工程契約,雙方約定工程款以實作金額為準。各該工程均已於103年3月6日完工,並於103年3月17日驗收合格。
㈡系爭1F契約,原合約金額為1366萬元。嗣經雙方合意追加工
程款70萬3500元及4萬4100元。完工後結算,實作總工程款(含追加)共為1401萬8947元,扣除垃圾扣款2萬6250元,應付總工程款為1399萬2697元。被告於102年3月至102年9月間共已支付工程款1229萬3000元,並另於104年4月16日支付工程款33萬5897元(詳如附表1)。
㈡系爭二期契約、三期契約,原合約金額分別為480萬元、300
萬元。完工後結算,實作工程款各為472萬5748元、283萬3218元,被告已全部付清。
㈢系爭芳療室工程,原合約金額為148萬8000元。完工後結算
,實作工程款(含追加)共為151萬7553元。被告於102年10月至11月間共已支付工程款119萬元,並另於104年4月16日支付17萬9553元(詳如附表1)。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主張系爭1F契約尚餘工程款53萬2800元未付;系爭芳療室工程尚餘工程款14萬8000元未付。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該公司於103年6月25日支付83萬1000元時已通知原告該筆款項,其中14萬8000元支付系爭芳療室工程款,其餘支付系爭1F契約之工程款,故系爭1F契約之未付工程款為68萬0800元,系爭芳療室工程無任何未付款;又系爭1F契約之工程有瑕疵,其支出之修繕必要費用為68萬0800元,被告得依法扣款,故亦無應付之工程款等語置辯。是關於㈠原告請求給付系爭芳療室工程之工程款14萬8000元部分之爭點為:被告於支付83萬1000元工程款時,是否已指定其中14萬8000元抵充系爭芳療室之工程款?㈡原告請求給付系爭1F契約之工程款53萬2800元部分之爭點為:系爭1F契約之工程有無被告所指之瑕疵?被告得否主張瑕疵修補扣款、損害賠償及其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給付系爭芳療室工程之工程款14萬8000元部分:
①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定有明文。如未為指定,即應依同法第322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非債權人所得任意充償某宗債務(最高法院44年台上第923號判例要旨參照)。因此,如未為指定,則債務均已屆清償期,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如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此觀諸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2506號裁判要旨參照)。
②查,兩造於上揭時間,先後簽訂上述4份承攬契約,依兩造
所各自提出之付款明細(見本院卷一第75、84頁)可知,除對於103年6月25日被告支付83萬1000元款項,係支付何一契約之工程款,兩造之主張有所不同外,其餘各筆付款兩造之主張均相同。而查,被告於103年6月25日支付該筆83萬1000元工程款時,系爭4份工程承攬契約,均尚有工程款未付清,系爭1F工程、二期、三期及芳療室工程,各尚應付之工程款為169萬9697元、40萬5748元、13萬3218元、32萬7553元。上開4筆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被告抗辯:其於給付當時已指定分別抵充系爭芳療室工程款14萬8000元及系爭1F工程款68萬3000元等語,惟為原告否認。經查:
⑴被告公司之會計王桂芳於103年6月25日曾通知原告開立工程
款發票,有原告提出被告亦不爭執真正之通知文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1頁)。被告於該通知內記載:「麻煩您開三張6月份發票,金額各為83萬1000元、31萬元、46萬1000元含稅...。開發票明細(含稅):連億大廳83萬1000元...」等內容,其上確實並無任何「芳療室」之名稱。惟該通知文件中「連億大廳83萬1000元」旁復經人以手寫方式註記:「103,6 /27王's」、「大廳指?剩5%」、「芳療室剩10%?」、「對不起來」等文字,各該手寫文字係原告公司之會計許佩琴所書寫一節,業據證人許佩琴於本院10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1頁)。
⑵原告公司之會計即證人許佩琴於收得被告公司會計王桂芳所
傳來之上開通知文件後,為何會在「連億大廳83萬1000元」旁以手寫註記上開文字,證人許佩琴於本院10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結證稱:被告公司的會計王小姐每次付款前都會傳真文件給我開發票,(法院卷第91頁)右手邊手寫「103,6/27王's」、「大廳指?剩5%」、「芳療室剩10%?」、「對不起來」是我寫的。因為被告給我83萬1000元時,我不知道他所指的大廳是什麼,因為我們一開始會寫新埔八街或葛里法,因為當時我們還有其他的案子,所以我無法確定他指的是那個案子的大廳,我看到後因為不懂,就打電話問會計王小姐,對方跟我講說『大廳他付完這筆後剩5%、芳療室付完這筆後剩10%』,因為他沒有跟我說他是如何區分的金額,所以我照他所說的去對,發現帳對不起來,所以我才會寫下「對不起來」。因為他沒有拆帳,所以我整個就入到一樓大廳,我的認知是他的款是付我帳上面的一樓大廳,因為以前他都會列出一樓付多少錢、芳療室付多少錢。而這筆83萬1000元他沒有分開,我才全部歸入大廳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頁反-171頁)。而質之證人王桂芳則於本院10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連億大廳我們有三個工程,有分一期、二期、三期,二期就是接待大廳,連億大廳是屬於一期。芳療室的工程款是連億大廳的追加工程,所以做帳會整個放在一起,向業主開發票時,會把一期包含芳療室開在同一張發票,沒有區分。(第91頁通知)是我製作的,許佩琴收到時,有打電話問「連億大廳831000元」,我有告訴他這裡面大廳跟芳療室的工程款各是多少錢。第91頁因為有一期跟芳療室,而我只要一張發票,所以我就直接寫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反-42頁)。證人許佩琴雖就王桂芳當時究竟有無告知該筆83萬1000元款項,係各支付系爭1F契約及芳療室工程多少金額一事,與證人王桂芳之證詞尚有所出入。然依其證詞推之,證人王桂芳於103年6月25日傳送上開通知文件,通知原告開發票後,證人二人確實曾以電話就該筆83萬1000元款項之支付項目進行確認。而由上開通知文件之「連億大廳831000」旁,證人許佩琴曾親自以手寫註記「大廳指?剩5%」、「芳療室剩10%?」等內容推之,證人王桂芳當時應曾表明該筆83萬1000元之付款,係部分支付系爭芳療室工程、部分支付系爭1F契約工程款,並非全額支付系爭1F契約之工程款,否則證人許佩琴理應不會註記上開內容。此外,由證人許佩琴手寫註記中,均加上「?」號,並在最右側註記「對不起來」推之,證人許佩琴嗣後曾依王桂芳之說法進行試算,但試算結果發現證人王桂芳所告知之內容,無法與上開二工程之剩餘工程款相對應。綜此推之,若非證人王桂芳曾告知上開83萬1000元係分別支付系爭1F契約及芳療室工程各多少金額或剩餘之比例為何,又何來「對不起來」之可言。因此,本院認為證人王桂芳證述:曾告知許佩琴該筆款83萬1000元款項,係各支付上開二工程多少工程款等證詞,尚非無稽。
⑶承前述,系爭1F工程及芳療室工程,於103年6月25日被告支
付該筆83萬1000元前,各尚應付之工程款為169萬9697元、32萬7553元,佔各該工程之總工程款比例約為12.15%(1,699
,697÷13,992,697×100%﹦12.15%)、21.58%(327,553÷1,517,553×100%﹦21.58%)。若依被告所述,該筆83萬1000元係分別支付系爭1F契約之工程款68萬3000元及系爭芳療室之工程款14萬8000元,則付款後,各該工程之剩餘未付工程款,佔各該工程總工程款之比例為4.87%(1,016,697÷13,992,697×100%﹦7.27%)、11.83%(179,553÷1,517,553×100 %﹦11.83%),確實非各為「5%」、「10%」,但與之接近,更與證人許佩琴手寫「對不起來」等文字若合相符。反之,若依原告所述,該筆83萬1000元全額抵充系爭1F契約之工程款,則系爭1F契約之剩餘未付工款程,佔該工程款之總工程款比例為6.21%(868,697÷13,992,697×100%﹦6.21%),另系爭芳療室因未支付分文,故仍為21.58%,與前揭通知文件上證人許佩琴自己手寫註記之剩餘比例相去甚遠。是綜此各情,益徵證人王桂芳之證詞,確實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院認為被告抗辯:於支付該款83萬1000元時,已指定其中68萬3000元支付系爭1F契約之工程款,另14萬8000元支付系爭芳療室之工程款等語,應堪信為真實。原告否認此情,並無可取。況縱被告當時未指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亦非得由原告自行主張全額用以抵充系爭1F契約之工程款,而應按比例平均抵充各筆債務。
③承前揭不爭執事項㈢所載,系爭芳療工程之原合約金額為14
8萬8000元。完工後結算,實作工程款(含追加)共為151萬7553元。被告於102年10月至11月間共已支付工程款119萬元,嗣復於104年4月16日支付17萬9553元。而被告於103年6月25日支付83萬1000元時,並已指定其中14萬8000元支付此工程之工程款,復據本院論述如前。則基此計算,被告就系爭芳療室工程款已全額付清(計算式:1,190,000﹢179,553﹢148,000﹦1,517,553),並無未付工程款。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芳療室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4萬8000元之工程款,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給付系爭1F契約之工程款53萬2800元部分:①承前揭不爭執事項㈡所載,系爭1F契約之原合約金額為1366萬元。嗣經雙方合意追加工程款70萬3500元及4萬4100元。
完工後結算,實作總工程款(含追加)共為1401萬8947元,扣除垃圾扣款2萬6250元,應付總工程款為1399萬2697元。
被告於102年3月至102年9月間共已支付工程款1229萬3000元,並另於104年4月16日支付工程款33萬5897元。而承前揭說明,被告於103年6月25日復已支付68萬3000元。則基此計算,被告就系爭1F契約已支付之工程款共1331萬1897元(計算式:12,293,000,﹢335,897﹢683,000﹦13,311,897),剩餘未付之工程款金額為68萬0800元(計算式:13,992,697–13,311,897﹦680,800)。
②被告抗辯:系爭14座弧形造型斗拱框有線條嚴重扭曲不順,
組裝拙劣,品質不良,及油漆無法附著、龜裂之瑕疵,經通知原告當時負責人楊萬發修補,但一直未能完成,經楊萬發同意,委請油漆及石材美容師傅協助原告完成,衍生工程及被告人事管銷等費用計68萬0800元,依民法第493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及賠償,被告自得於尾款中扣款等語,然均為原告所否認。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2項固亦定有明文。經查:
⑴系爭14座弧形造型斗拱框有弧度不順、拼接處有裂縫之瑕疵,但無油漆無法附著、龜裂之瑕疵:
1.證人即系爭14座弧形造型斗拱框實際承作人王睿辰於本院105年5月2日言詞辯論中證稱:我們完工撤離現場之後,原告有找我們過去開會、處理,因為被告現場的人跟原告說線條不是很順,我們有自己的專業的石膏塗粉,批土粉,有再回去修飾處理。第一個階段我們修到他滿意我們就走了,第二階段是上油漆之後,因為油漆上得不好,產生的問題,有來找我們一起開會。裂痕脫漆是因漆下錯了所產生。油漆上的時候會先磨弧形造型斗拱框的表面,所以一定要打底才能上,他們在修飾弧形造型斗拱框沒有打全部的批土,用電動拋光砂石機拋光,會損害原來施作的素材表面,油漆進場時,有告知油漆要如何打底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4-105頁)。及證人即原告之原負責人楊萬發於同日結證:我們在施作的時候,被告是有表示有那裡不順,我們請GRG的公司來補修,做好之後被告就請油漆來施作了。油漆完成之後,被告發現油漆有龜裂的問題,就說要我們處理,我們要求GRG來看。我有請雕刻師傅協助處理溝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反-106頁);證人即油漆人員莊川山於同日結證稱:我們當時是直接噴漆,沒有作批土,弧度不順不足,叫負責弧形造型斗拱框的人來,他們有來處理,有來補土,補弧度的部分,結果補了以後來還是不行。被告法代就叫我幫原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9-110頁);證人即被告公司人員鄭明鋒於同日結證稱:上藍色漆後,問題就跑出來了,扭曲、溝縫非常明顯,跟原告反應,通知當時原告負責人楊萬發修補,但是前後做了好幾次還是不行,當下約了證人楊萬發及油漆師傅及GRG的人員及大理石公司的老闆,大家共同在現場開會協商看如何把問題解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參之原告所提出之照片,系爭弧形造型斗拱框在拼接處確實有裂縫(見本院卷第30、31頁)之情形。綜此,堪信被告抗辯原告所完成之14座弧形造型斗拱框有弧度不順、拼接處有裂縫之瑕疵,被告並曾以此為由通知原告進行修補等情為真實,原告否認其所完成之系爭14座弧形造型斗拱框有弧度不順、拼接處有裂縫之瑕疵,亦否認被告曾通知修補云云,核無可採。
2.被告另抗辯系爭弧形造型斗拱框除有上述之瑕疵外,尚有油漆無法附著,上漆後出現龜裂現象之瑕疵等語,固亦據上開各證人證述在卷,且有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然證人鄭明鋒於同日另證述:系爭工程的建案其他地方如天花板有GRG,天花板的漆是ICI水性的是OK的,弧形造型斗拱框一開始是噴油性的,但材質是不符的,後來請GRG公司的人來現場教,才知道不能使用油性油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足認證人王睿辰前揭證述:漆下錯了等語、證人楊萬發所證述:是油漆的問題等語,應為真實而可信。而查,系爭14座弧形造型斗拱框之表面油漆工程,非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應施作範圍,而是由被告自行雇工完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油漆工莊川山係依被告員工鄭明鋒之指示進行施作,且依證人莊川山之證詞,被告發包該項工程時,即已約定不批土、補土,而直接噴油性漆,並據此計價,則因材質錯誤,造成油漆無法附著,並進而衍生龜裂之結果,自難遽令原告就此瑕疵負責。至於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施作系爭14座弧形造型斗拱框之材質係進口的新材質,原告未告知油漆時應注意事項,自應就此負責云云,然原告則以:兩造已合作1、20年,約10年前開始,被告之建案即曾使用過同類材質之產品,系爭建案其他天花板亦使用GRG材質等語置辯。查,被告此次指派之承辦人員即證人鄭明鋒係第一次使用此類GRG材質之產品,不知不能使用油性油漆等情,固據證人鄭明鋒作證在案。然被告不爭執該公司在過去的建案中已曾使用過GRG材質之產品(見本院卷二第45頁反),且本次建案中其他天花板亦有使用GRG之材質,被告在天花板是使用水性油漆,而未使用油性油漆,因此沒有上述油漆無法附著及龜裂之現象發生,顯見被告對系爭GRG材質之特性並非全然不知,被告既同意使用上開材質,並將油漆工項自行發包,而未委由原告一併施作,則其自應指派對此材質了解並有經驗之人員處理,但其卻指派對此材質完全無經驗之證人鄭明鋒承辦,因其不知材質之特殊性,錯誤指示油漆承包商,致發生油漆無法附著,並於上漆後出現龜裂之瑕疵,被告應就該瑕疵自負其責,難執此請求原告修補。
⑵被告抗辯:其為修補系爭14座弧形造型斗拱框之弧度不順、
拼接處裂縫,及油漆不能附著、龜裂等瑕疵,自行雇請油漆及石材美容師傅協助修補完成,衍生工程及被告人事管銷等費用計68萬0800元。其中木作本身之修補依民法第493條請求修補費,另油漆及人員管理費則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請求(見本院卷一第80頁)等語,惟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1.被告主張系爭14座弧形造型斗拱框因弧度不順,而委請太翔大理石有限公司進行修補,支出修補費用2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太翔大理石有限公司之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0頁),並據證人吳仕偉於本院105年8月1日言詞辯論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3-204頁)。堪認此筆費用確與上揭系爭14座弧形造型斗拱框之弧度不順之瑕疵修補有關,則被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此筆修補之必要費用,自屬可採。
2.被告另提出油漆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59頁),主張其因原告工程瑕疵而支出修補及受有其他損害共60萬5800元云云。查,系爭14座弧形造型斗拱框有弧度不順、拼接處有裂縫之瑕疵,但無油漆無法附著、龜裂之瑕疵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若係因修補系爭14座弧形造型斗拱框之弧度不順、拼接處裂縫而支出之必要費用,被告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償還,如其因而另受有其他損害,且可歸責於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惟若係因油漆無法附著、龜裂之瑕疵所支出之修補費用,或所衍生之其他損害,則尚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原告償還或賠償。而被告所提出之上揭油漆工程估價單,確係因處理系爭14座弧形造型斗拱框所衍生之費用一節,已據證人即上開估價單製作人莊川山結證在卷。惟上揭估價單之項目僅記載「早餐區、石膏部分處理工資,共二次施工」,並未明確區分其各項修補之費用。質之證人莊川山作證時表示:(000000元是如何計算出來的?)是以施作這個工程的天數來計算的,被告當初講處理好,弄到很順,看點工多少。當初有跟鄭明鋒講好如果用噴的,不做補土,就不算補土的錢,(如果以這14座弧形造型斗拱框來說,有補土跟沒有補土的估價會差多少?)會差到1半以上,至少多出5成的錢。(你後來所開出的估價單的金額是否包含補土、加磨、第二次上漆的錢?)是,還要貼,因為旁邊有不同色,所以還要貼起來,避免染到旁邊的顏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頁反-112頁)。足證證人莊川山所出具之上揭估價單之款項,並非全部都是處理系爭14座弧形造型斗拱框弧度不順、拼接處裂縫所衍生之費用,該估價單不僅尚包括被告原來並未發包予證人莊川山施作之補土的費用,更包括了因誤用油性油漆造成油漆無法附著、龜裂所衍生之第二次油漆之修補費用。而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因處理系爭14座弧形造型斗拱框弧度不順、拼接處裂縫所占之金額究竟為何,則其主張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此筆60萬5800元之修補費或損害賠償,自無可取。
3.被告另抗辯:因原告施作之瑕疵,而支出人員管理費5萬5000元,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原告賠償云云。惟查,被告向連億公司承攬包含本件系爭工程之相關工程,並將工程分包予原告及油漆等相關廠商施作,其本應設置相關人員負責相關營建管理事項,相關人員縱須處理本項瑕疵等修補事務,而被告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人事管銷費用,因原告施作之工程瑕疵(指弧度不順、拼接處有裂縫部分)而增加人事管理費5萬8000元之事實,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亦無可採。
4.綜此,被告抗辯系爭14座弧形造型斗拱框因弧度不順、拼接處有裂縫,而支出修補費用2萬元,其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並於尾款中扣除等語,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被告主張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必要費用或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云云,則均無可採。
③綜上所述,依系爭1F契約,原告原尚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為
68萬0800元,扣除被告得請求原告償還之修補必費用2萬元,則原告依據上開契約得請求之工程款為66萬0800元,原告僅請求53萬2800元,尚在其得請求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3萬2800元,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經起訴後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5日(見桃園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亦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1F契約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3萬2800元,及自10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芯瑜附表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