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54號原 告 嚴美津訴訟代理人 陳行哲
吳勇君律師周廷威律師王可文律師被 告 大冶設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卓慧珍被 告 楊曜綸(原名:楊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大冶設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玖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大冶設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楊曜綸及卓慧貞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 頁)。嗣於訴狀繕本送達後之民國104年1 月16日具狀追加大冶設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冶公司)為共同被告及擴張請求之金額,並變更訴之聲明,先位聲明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 萬9040元本息;備位聲明則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及兩造所簽訂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53 萬5790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17-22 頁)。繼於104 年4 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楊曜綸及卓慧貞連帶給付102 萬6695元本息,另請求被告卓慧貞給付15萬9250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231 頁)。後於104 年5 月20日具狀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並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大冶公司給付134 萬9809元本息、被告楊曜綸及卓慧貞連帶給付134 萬9809元本息、被告楊曜綸及大冶公司連帶給付134 萬9809元本息;如其中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見本院卷二第3-4 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本於與原訴同一之基礎事實,合於首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曜綸、卓慧貞分別為被告大冶公司之員工、法定代理人,明知被告大冶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狀況不佳,亦無履約能力及意願,共同謀議以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意思,於100 年5 月1 日下午3 時許,誘騙原告與被告大冶公司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大冶公司以245萬元,承攬原告坐落臺北市○○區○○街○○巷○ ○○ 號1 樓房屋之室內裝潢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完工日為同年
7 月30日。原告遂分別於同年5 月4 日、6 月7 日將訂金及期款各36萬7500元匯至被告大冶公司於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之帳戶內,並分別於同年7 月29日、8 月10日、8 月19日、8 月29日及9 月2 日各匯款12萬2500元至上開帳戶,總計匯款134 萬7500元。詎被告大冶公司至約定完工日止,就系爭工程僅施作部分基礎、木作、水電工程,尚有絕大部分工程未完成,經多次催告仍未予置理,原告遂於100 年10月4日與被告大冶公司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大冶公司應返還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共計99萬559元。
又被告大冶公司遲延工程,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賠償原告自100年7月30日至同年10月4日止,按逾期日數每日依總工程費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計15萬9250元(2,450,000×0.001×65=159,250);另因被告大冶公司遲未完工,原告終日寢不成眠,壓力過大,致生高血壓症狀,原告亦得向被告大冶公司請求賠償慰撫金20萬元,被告大冶公司共應賠償原告134萬9809元。原告前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皆受被告楊曜綸及卓慧貞共同謀議詐騙所致,得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楊曜綸及卓慧貞就上揭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得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楊曜綸與大冶公司連帶賠償上揭金額,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227條之1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大冶公司應給付原告134萬9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楊曜綸及卓慧貞應連帶給付原告134萬9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楊曜綸及大冶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34萬9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如其中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給付義務。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楊楊曜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陳述,辯稱系爭契約是原告與大冶公司所簽,伊是個人設計師,系爭工程遲延是因修改,非伊所造成,原告最後付伊10%款項,因有糾紛故未再進場施作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大冶公司於前揭時地與原告簽立如原告所指內容之系爭契約,原告先後匯款共計134 萬7500元予大冶公司,大冶公司至約定完工日止,僅施作部分基礎、木作、水電工程,尚有絕大部分工程未完成,嗣經原告與大冶公司於100 年10月4 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匯款單、房屋檢驗報告、工程費用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 至54頁),且為被告楊曜綸所不否認,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堪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如乙方(即大冶公司)無正當理由未能如期完工時,應按逾期日數每日賠償甲方(即原告)總工程費之千分之一。被告大冶公司既未能如期完工,系爭契約亦經終止,則被告大冶公司就系爭工程未施作,而已受領原告預付之工程款部分無法律上原因,應如數返還。而大冶公司已施作部分工程款為35萬6941元,有原告所提SGS 房屋檢驗報告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112頁),核無不合,且為被告所不爭,堪為信實。則被告大冶公司自應返還已受領未施作之工程款99萬559元(已付1,347,500元-已施作金額356,941 元=990,559 元)。另外,被告大冶公司至系爭契約終止日止遲延完工達65天,亦應依約給付原告違約金15萬9250元(2,450,000 元×1/ 1000 ×65=159,250 元),是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大冶公司返還預付工程款及給付違約金共計114 萬9809元(990,559 +159,250 =1,149,809 )本息部分,即無不合。
六、至於原告另主張因被告大冶公司遲未完工,原告終日寢不成眠,壓力過大,致生高血壓症狀,而得得向被告大冶公司請求賠償慰撫金20萬元部分,雖據原告提出記載診斷結果為自發性高血壓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66頁),惟該診斷證明書只能證明原告有此症狀,並未能證明與系爭工程之遲延有所關聯,尚難採憑,且被告大冶公司未依約履行債務,尚難認係侵害原告人格權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及請求,尚非可取。
七、原告另主張被告楊曜綸及卓慧貞共同謀議誘騙原告與被告大冶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致原告受有上揭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曜綸及卓慧貞、被告楊曜綸及大冶公司,就上開被告大冶公司應給付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查系爭契約簽訂後,大冶公司已進場施作,並有相當之完工比例,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檢驗報告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9-192 頁),尚非單純詐取原告給付工程款所可比擬,且原告亦未提出被告楊曜綸與卓慧貞有何共同謀議故意示以不實事項,誘使原告與大冶公司簽約之事證,自難逕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冶公司給付114 萬9809元部分,尚無不合。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定有明文。原告並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大冶公司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至於原告其餘請求,尚乏證據證明原因事實,難謂與法律要件相符,自不能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大冶公司給付114 萬9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