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建字第58號原 告 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照恩訴訟代理人 林佑襄律師被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林俊宏律師周聖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趕工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零玖萬參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零玖萬參仟柒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業於承攬契約書一般條款V.4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㈠第26頁),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李蔚誠」,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黃照恩」,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㈣第15、19頁);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彥伯」,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依序變更為「吳木富」、「趙興華」,其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交通部之民國105年8月12日交人字第10550109661號函、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105年10月7日人字第1052160878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
15、217、221、223頁);又本件被告原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於107年2月12日因機關整併而變更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有行政院公報之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50頁),其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248頁)。前開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書之一般條款E.1、E.2、公共工程趕工實施要點(下稱趕工實施要點)第6點、民法153條第1項、第220條、第224條、第490條、第491條、第509條、第148條、第161條(兩造合意趕工契約)、政府採購契約要項第66條、類推適用政府採購法第64條、工程習慣、工程法理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14頁),而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趕工費用,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擇一依兩造間98年10月29日合意之趕工契約、趕工實施要點第6點、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請求被告給付趕工費用,並追加民法第179條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㈣第100頁、卷㈤第12頁正反面)。核原告訴之變更追加,顯係基於同一趕工基礎事實而主張,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合於前揭規定,無庸被告同意即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5月27日簽訂「國道2號拓寬工程第61標大湳交流道至鶯歌系統交流道路段」(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編號098A11C009號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11億7,200萬元。系爭工程於98年6月1日開工,101年5月28日竣工,102年1月8日驗收合格。於98年10月10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主任委員范良銹至國道2號拓寬工程工地訪視後指示:「國道2號拓寬工程可衡酌以提前半年完工通車為目標趲趕工進。」其後,被告工程司代表即監造單位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於98年10月19日函文檢送98年10月15日施工進度檢討會議紀錄,要求原告配合趕工,原告即開始準備趕工之相關作業。嗣後,世曦公司於其召開之98年10月20日協調會中表示,請原告等承包商於98年10月31日前,提出趕工計畫(包含趕工方案及趕工費用等)供其審查,並以98年11月1日作為趕工日起點。原告遵照被告趕工指示,於98年10月29日檢送趕工計畫預定進度網圖及S曲線圖、趕工費用資料予世曦公司備查,兩造達成趕工契約的合意(下稱系爭趕工契約),復於99年1月15日陳報趕工計畫預定施工網圖及S曲線表,經世曦公司於99年1月20日審核「尚屬可行」並轉陳被告八德工務所,該所於99年1月21日初審「應屬可行,建請同意辦理」後,上陳被告拓建工程處核備。被告拓建工程處則於99年1月22日趕辦計畫推動會議表示及要求:「趕辦計畫亦已陳報交通部核可中,為如期完成趕工目標,目前已刻不容緩,請各承包商應積極預備相關資源動員辦理。…奉核後於各標採修約方式辦理…。」。原告遂於99年2月10日檢送完整版趕工計畫,報請世曦公司審核。依前述函文及會議紀錄,足證兩造合意提早於100年6月30日完成全線通車之趕工計畫契約。詎世曦公司於99年7月23日函知原告,修正通車規劃方案,將系爭工程趕工計畫取消。然原告因預備及動員辦理趕工,已支出趕工費用計3,493萬2,867元(如附表1「原告主張」)。爰依系爭趕工契約、趕工實施要點第6點、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93萬2,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趕工實施要點第2點、系爭契約一般條款(下稱一般條款)
E.10約定,兩造間欲就趕工一事達成合意,應踐行之程序為:1.被告訂定趕工期限目標以及方案;2.趕工計畫應報經被告上級機關審查同意;3.原告與被告依一般條款E.10辦理契約變更,編製契約變更書並經雙方簽署後契約變更始生效。另依一般條款E.3約定,承包商為辦理契約變更所提出之契約變更計畫,僅係被告督導原告履約之依據及契約變更預算書編列之參考,未經雙方簽署,契約變更計畫根本未生效。原告所提趕工計畫,未經被告同意核定,雙方亦未依一般條款E.10辦理契約變更,亦即兩造對契約變更內容,並未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兩造間尚未達成趕工之合意,原告請求趕工費用,誠無理由。
㈡依趕工實施要點第1、4點,趕工費用應以關鍵工程具有實質
趕辦效益,始得請求,原告依趕工實施要點第6條請求給付,應以其趕工已生趕辦成效為要件。倘對機關無實質趕辦成效,僅係承包商自行投入無實益資源於非關鍵工程,或承包商原已落後進度而仍強要機關負擔費用,顯與要點規範意旨不合。本件並未見舉證其投入之相關費用係趕工費用,亦未證明其支出之費用具有趕辦效益,不得請求趕工費用。
㈢系爭工程因於99年5月2日發生工安事件,原告遭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後改制為勞動部)北區勞動檢查所停工處分,至99年8月26日始同意復工,原告復工時,施工進度已落後原訂工進8.4%,原告復工後,人力、機具動員、協力廠商調度等作業均未如預期,嚴重影響整體工進,截至100年10月13日,落後進度已達11.32%。縱認原告有投入額外費用,應係原告為補足落後進度所為,與為提前完工所生趕工費用無涉。㈣原告請求之趕工費用,性質為完成趕工工作之承攬報酬,請
求權時效為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原告既主張世曦公司曾於於99年7月23日函文通知原告取消系爭工程之趕辦計畫等語,顯見原告於99年7月23日即知悉被告拒絕給付趕工費用,原告至遲應於收受該函文之翌日(99年7月24日)起即得向被告行使請求權,然原告遲於103年12月25日(按,原告起訴日應為103年12月30日,見本院卷㈠第1頁)起訴請求,其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㈤第13頁):㈠兩造於98年5月27日簽訂「國道2號拓寬工程第61標大湳交流
道至鶯歌系統交流道路段」(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編號098A11C009號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11億7,200萬元,98年6月1日開工,101年5月28日竣工,102年1月8日驗收合格。
㈡被告之工程司代表即監造單位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世曦公司)於99年7月23日以FT-(99)-0119號函(原證21)表示,國道2號拓寬工程「提前通車路段趕辦計畫」之修正通車規劃方案中,將H61趕辦計畫全數取消。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改制後為勞動部)北區勞動檢查所(下
稱北區勞檢所)曾以99年5月4日勞北檢營字第0995007013號函(被證4),命原告就「工地基礎開挖、擋土支撐、土方堆置部分停工」,直至99年8月26日始以勞北檢營字第0991013992號函,同意原告復工。
㈣因台電69KV地下管線影響施工及CCO-05-05之契約變更增作數
量等事由,被告以101年4月6日工字第1010009289號函同意原告展延工期145個日曆天。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見本院卷㈤第13頁):㈠原告是否得擇一依於98年10月29日合意之趕工契約、民法第490條及第491條、公共工程趕工實施要點第6點、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趕工費用?若是,金額為何?㈡原告趕工費用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趕工費用1,409萬3,701元部分:
⒈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分著明文。本件被告若有短付工程款(如趕工費用等)之情事,應得請求原告給付。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契約等之約定,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受領系爭工程,係基於兩造間之契約約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縱原告主張之趕工費用存在,亦應無前開不當得利規定之適用,原告依該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趕工費用,應屬無理,併予敘明。
⒊依行政院修正發布之96年6月15日趕工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
「二、執行中工程計畫之各項工程標案或工程標案內之部分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工程主辦機關(以下簡稱機關)得檢討趕工效益,訂定趕工期限目標及方案,報經上級機關審查同意後,與承包商及監造廠商協商依第三點規定發給趕工費用或依第四點規定以修約之方式辦理趕工:…。」、第3點規定:「三、機關以發給趕工費用之方式辦理趕工者,協商趕工之工程標案或關鍵工程於達成趕工期限目標後,趕工費用計算方式如下(一)承包商:1.按其較契約規定工期(含非屬承包商責任,同意展延後之工期)或規劃完工日提前完工者,每提早完工一日,給與原契約決標總價除以工期所得金額百分之十五之趕工費用。2.趕工費用最高限額:決標總價之百分之三。…如僅就關鍵工程辦理趕工即可達成趕工期限目標,無需就整體工程標案辦理趕工者,依關鍵工程部分之經費、工期及前項計算方式,計算趕工費用;未達成趕工期限目標者,不發給趕工費用。」、第4點規定:「四、機關因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確有必要約定高於前點所定趕工費用,或雖未達趕工期限目標而仍具部分效益並有支付廠商趕工費用必要者,得以修約方式辦理趕工;其增加費用之計算,應綜合考量廠商因趕工增加之成本及因履約期限縮短所減少之成本,並以標案中之關鍵工程為限…。」(見本院卷㈡第19頁),機關得檢討趕工效益,訂定趕工期限目標,報經上級機關審查同意後,與承包商協商,於達成趕工期限目標後,依第3點之計算方式,給付趕工費用;或因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有必要約定高於第3點所定趕工費用,或雖未達趕工期限目標而仍具部分效益並有支付廠商趕工費用必要者,得以合意修約方式辦理趕工。是機關與承包商協商合意以第3點方式給付趕工費用,或以修約合意方式以第4點給付趕工費用,分別以承包商有達成全部或部分趕工期限目標,或雖未達趕工期限目標而仍具部分效益為要件。
⒋惟另依趕工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六、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
出須變更事項前即通知廠商先行趕工,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全部或一部契約變更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見本院卷㈡第20頁),機關於接受廠商提出需變更事項前,亦即機關尚未與廠商就趕工事項及費用達成修約合意前,即通知廠商先行趕工,嗣後亦未與廠商辦理契約變更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前述機關於事後未辦理契約變更,可能發生兩種情形:其一為機關並未變更趕工之要求,僅係最終未辦理契約變更,此時,廠商欲請求趕工費用,應以廠商之趕工作為,有達成趕工期限目標,或雖未達趕工期限目標而仍具部分效益為要件;其二為機關嗣後取消趕工需求,而要求廠商仍按契約原訂工期完工,此時廠商既無庸提早完工,其得請求已增加支出之趕工費用,自無庸以達成趕工期限目標或具有部分效益為要件。
⒌經查,時任工程會主任委員范良銹於98年10月10日至國道2號
拓寬工程工地訪視時指示:「國道2號拓寬工程可衡酌以提前半年完工通車為目標趲趕工進。」,此有98年10月10日行政院專案列管重大建設「國道2號拓寬計畫」及「國道1號五股楊梅段拓寬工程」訪查紀錄附件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8頁)。另觀世曦公司召開之98年10月15日施工進度檢討會議紀錄記載:「五、結論:…(七)因應本路段將有提前6個月完工之需求,請興安公司及早準備並提出因應方案。」(見本院卷㈠第43頁),世曦公司召集被告八德工務所、被告拓建工程處大竹工務所及原告等廠商參與之98年10月20日公共工程委員會范主任委員於10月10日至國道2號拓寬工程工地訪視指示事項協調會議紀錄記載:「七、結論1.經與代表討論,配合提早至100年6月30日前完工困難度較高,初步共識以配合提早至100年6月30日前完成全線通車為目標,請H21A、H31、H42、H52、H61標(其中H61標即系爭工程)承包商於98年10月31日前,提出趕工計畫(包含趕工方案及趕工費用等)供監造單位審查,並以98年11月1日作為趕工日起點。…
2.有關易壅塞路段經初步討論,以大園交流道西行出口匝道、大湳交流道東行出口匝道及鶯歌系統交流道國2轉國3南下匝道車流壅塞問題較急需改善,H21A、H21B、H61標承包商立即規畫(應指「規劃」)趕工作業,俟通車目標時程確定後,監造單位將召開專案會議推動趕辦。」(見本院卷㈠第47-48頁),足見監造單位世曦公司曾於98年10月15日告知原告,系爭工程將有提前6個月完工之需求,請原告預為準備,被告八德工務所、拓建工程處大竹工務所與原告並於98年10月20日協調會議中達成原告應於98年10月31日前提出趕工計畫,並以98年11月1日作為趕工日期起始點之共識。被告拓建工程處復於98年11月23日召開「國道2號拓寬工程」趕工檢討會議,並作成會議結論略以:「(一)請各標依國道2號拓寬工程『提前通車路段趕辦計畫』(詳附件)訂定之4階段里程碑,配合趲趕工進。(二)有關各標趕工所須增加人、機、料、管線遷移、交通維持、相關配合作業等費用,請監造單位暨專業技術顧問參照工率及市場行情合理估算。另為提高趕工工率,部分工項請監造單位暨專業技術顧問就工法、材料等研議辦理方式,一併納入趕工成本內估算。…(四)國道2號拓寬工程之趕工計畫,均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之『公共工程趕工實施要點』規定辦理,…」(見本院卷㈠第112頁),是被告拓建工程處業於該次會議明確指示原告應按「提前通車路段趕辦計畫」所訂4階段里程碑,配合趲趕工進。而該次會議附件「提前通車路段趕辦計畫」記載H61標(即系爭工程)應趕辦事項略以:「2.2『民國99年7月優先通車』趕辦事項2.2.1H61標趕辦事項本次趕辦計畫目標為鶯歌系統交流匝道C提前至99.07.31優先通車,其中包括排水橋(匝道"C"里程0K+263)拓寬、過路箱涵延伸(國3里程54K+865),路測排水溝(匝道"C"里程0K+000~0K+220)及路堤填築與相關路工工程。」(見本院卷㈠第128頁)、「2.3『民國99年底優先通車』趕辦事項…2.3.3H61標趕辦事項本標趕辦計畫目標第二階段為大湳高架橋東行線、大湳交流道L1、R1、R3匝道、鶯歌系統交流道匝道B,此階段由原預定100.10.10完成通車提前至99.12.31通車」(見本院卷㈠第129、131頁)、「2.4『民國100年6月全線通車路段』趕辦事項…2.4.5H61標趕辦事項本標趕辦計畫目標為大湳高架橋西行線、大湳交流道L2、L3、L4、R2、R4匝道與大湳交流道穿越橋、鶯歌系統交流道匝道A及國道3號拓寬部分,此階段由原預定
100.11.30完成通車提前至100.06.30全部完工通車」(見本院卷㈠第132、139頁)。即原告應配合趕工事項有三大項:1.鶯歌系統交流道匝道C提前至99年7月31日通車;2.大湳高架橋西行線、大湳交流道L2、L3、L4、R2、R4匝道與大湳交流道穿越橋、鶯歌系統交流道匝道A及國道3號拓寬部分,由原預定100年11月30日提前至100年6月30日全部完工通車;3.原預定100年11月30日全線完工通車,提前至100年6月30日全線完工通車。原告即依前開被告拓建工程處98年11月23日趕工檢討會議結論,於99年1月15日提送趕工計畫預定施工網圖及S曲線表予世曦公司,此有原告99年1月15日興桃工備字第980096號備忘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3頁)。經世曦公司於99年1月20日審核「尚屬可行」並轉陳被告拓建工程處八德工務所,此有台灣世曦99年1月20日FT-99H00-0000號書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87頁),經被告拓建工程處八德工務所於99年1月21日初審「應屬可行,建請同意辦理」,上陳被告拓建工程處,此有被告拓建工程處八德工務所99年1月21日拓德字第0995200200號書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88頁)。被告拓建工程處則於99年1月22日趕辦計畫推動會議中做成結論:「(一)國道2號拓寬工程『提前通車路段趕辦計畫』所需相關經費已納入國道2號拓寬工程建設計劃修正計畫內,並經行政院經建會審議在案;趕辦計畫亦已陳報交通部核可中,為如期完成趕工目標,目前已刻不容緩,請各承包商應積極預備相關資源動員辦理。(二)本處所陳報國道2號拓寬工程『提前通車路段趕辦計畫』,將依據『公共工程趕工實施要點』規定,奉核後於各標採修約方式辦理,相關修約文件(包含各標趕工計畫、網圖及預算等)請各標承包商儘速備妥並提送契約變更計畫送監造單位暨專業技術顧問審核;……,趕工費用之擬編請監造單位暨專業技術顧問針對所須增加之人、機、料、交通維持等相關費用預先編列,以利本案核定後儘速完成相關契約變更程序。」(見本院卷㈠第191頁)。而原告亦於99年2月10日檢附趕工計畫,報請世曦公司審核,此有原告99年2月10日興桃工備字第980504號備忘錄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94頁)。惟被告拓建工程處卻於99年7月8日函文通知修正通車規劃方案,將系爭工程之趕工計畫取消,並由世曦公司於99年7月23日通知原告,此有世曦公司99年7月23日FT-(99)-0119號函轉被告拓建工程處99年7月8日拓工字第0990005797號函文及附件「5.修正通車規劃方案」之「趕辦工程標段」欄位以刪除線刪去「第H61標」可按(見本院卷㈠第535至537頁)。
⒍承前所述,可知監造單位世曦公司於98年10月20日協調會議
中,作成請H21A、H31、H42、H52、H61標(H61標即系爭工程)各承包商於98年10月31日前,提出趕工計畫供監造單位審查,並以98年11月1日作為趕工日起點之結論。被告拓建工程處則於98年11月23日趕工檢討會議要求原告等廠商,按「提前通車路段趕辦計畫」所訂4階段里程碑,配合趲趕工進,可認被告業已指示原告先行趕工。被告拓建工程處復於99年1月22日趕辦計畫推動會議中表示,國道2號拓寬工程「提前通車路段趕辦計畫」,將依趕工實施要點規定,於上級機關核准後,與原告等各標承商採修約方式辦理契約變更,並請原告等提送契約變更計畫,以利後續契約變更程序。原告並已依指示,提送趕工計畫予世曦公司審核,以便辦理契約變更程序,然於完成辦理契約變更前,被告(拓建工程處)於99年7月23日透過世曦公司函知原告取消趕工作業,亦即原告應按原契約約定之工期履行。
⒎被告先行要求原告配合趕工,然嗣後並未完成契約變更程序
,更於99年7月23日通知原告取消趕工作業。自屬趕工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事項前即通知廠商先行趕工,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全部或一部契約變更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之情形,原告應得請求配合趕工期間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被告既已取消趕工作業,原告自應按原契約約定之工期履行,而無庸達成趕工目標或趕工效益,亦即原告請求趕工費用,不以趕工有成效為要件。是被告抗辯原告依趕工實施要點第6點請求趕工費用,應具有趕工效益,然原告並無趕工成效,不得請求趕工費用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4頁、卷㈢第178頁),並非有據。
⒏被告應補償原告增加支出之趕工必要費用合計為1,409萬3,701元,如附表1「判斷」之「合計(項次1至6)」:
原告主張之趕工費用(見本院卷㈠第7頁),整理如附表1「原告主張」所示,逐項分述如下:
⑴附表1項次1「增購設備部分(包含橋面模板、支撐架、上下
設備、夜間照明)」部分(見本院卷㈠第7頁原告表二之一):
原告主張之本項費用明細,整理如附表2-1「原告主張」所示,該等設備不論是否有趕工,原告於系爭工程中均需使用,僅原告主張係因趕工而為增加購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頁)。惟查該等設備既係原系爭工程施工所需,復未見原告證明確係因趕工而增購該等設備,自難認本項設備購買費用屬於因趕工而增加之費用,逐項計算本件原告可請求被告補償費用如附表2-1「判斷欄位」所示,應為0元。
⑵附表1項次2「鋼(鐵)模替代木模材料部分」(見本院卷㈠第8頁原告表二之二):
原告主張一般模板工程若無特殊需求均採用傳統工法施作,即採用木模版施工,若有特殊需求(指定用鋼模施工)則會於詳細價目表上特別註明採用鋼模施工,鋼模施工時間較木模施工時間縮短,但成本較高。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甲.二.18「軀體模板(結構工程)」等亦採用木模板施工,原告為趕工而以鋼模替代木模施工等語(見本院卷㈣第82頁);被告則稱系爭工程本需使用鋼模等設備,其費用依技術規範第0311章第4.1.1(2)、(3)規定辦理,計價工項則為詳細價目表甲.二.19、20,鋼模等設備係原告履行原契約工項所需,與趕工無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7、173頁反面)。經查:
①被告所提施工技術規範第03110章場鑄混凝土結構用模板(見
本院卷㈡第178至180頁),並未指明系爭工程結構模板應使用木模或鋼模。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契約]項次甲.二.19「軀體模板(結構工程)」,亦未指明採用木模或鋼模(見本院卷㈡第181頁),然該工項單價僅390元/平方公尺,衡情應為以木模施作之單價。另單價分析表「預算」第52頁就項次.甲.二.19「軀體模板(結構工程)」之「工料名稱」列有「24mm厚夾板(使用6次)」、「防水三夾板,1/8"厚(使用5次)」(見本院卷㈣第126頁)等工料名稱,可知軀體模板應係採用木模。是系爭工程「軀體模板(結構工程)」原應係採用木模,因配合趕工作業,方改用鋼模,原告請求以鋼模替代木模所衍生之購置鋼模相關費用,應屬有理。
②次查,原告主張之本項費用明細,整理如附表2-2「原告主張
」所示,逐項判斷如附表2-2「判斷」及「理由」所示,本部分趕工費用為823萬0,427元,計算如附表2-2「判斷」之「合計(項次1至16)」。
⑶附表1項次3「鋼(鐵)模替代木模-組立工資價差部分」(見本院卷㈠第8頁原告表二之三):
①查系爭工程「軀體模板(結構工程)」等模板工程,原係採
用木模,因趕工而改用鋼模,原告應得請求因此衍生之趕工費用,已如前述。而以鋼模組立所支出之工資費用(不含材料),扣減原契約約定之木模組立(含工資及材料)之價差,應即為本部分原告因趕工而衍生之費用。
②次查,原告主張之本項費用明細,整理如附表2-3「原告主張
」所示,逐項判斷如附表2-3「判斷」及「理由」所示,本部分趕工費用為385萬4,601元,計算如附表2-3「判斷」之「合計(項次1至11)」。
⑷附表1項次4「水溝預鑄替代場鑄部分材料及工資」(見本院卷㈠第9頁原告表二之四):
原告主張「福德一路大排加蓋」工程雖經監造單位納入於98年11月23日趕工檢討會議提出之「提前通車路段趕辦計畫」之趕辦事項,趕辦時程為98年10月1日至99年2月28日共151天。然「福德一路大排加蓋」工程係於99年1月22日非正式會勘時監造單位主辦工程司所指示,於99年3月19日會勘時正式確定(見本院卷㈣第158頁原證46),被告則於99年8月3日頒布變更指示予原告(見本院卷㈣第161頁原證47)。依一般條款E.2:「工程司變更契約之指示,應以書面通知為之,承包商在未接獲工程司之指示前,不得辦理變更工程或工作。」之約定,原告最早應於99年8月4日始能開始施工,然原告於前述非正式會勘後第5天即99年1月27日已開始施工。
故「福德一路大排加蓋」新增工程,監造單位要求趕工時段為99年10月1日至99年2月28日共151天,原告實際施工時段為99年1月27日至99年4月30日共93天,縮短58天,延後開始施工原因係被告確定施工的時間及變更指示延遲所致。而「福德一路大排加蓋」因場鑄工法(現場組模、綁鋼筋、澆置混凝土)變更為預鑄工法(事先於大排牆身施作承載預鑄溝蓋之承座(即俗稱牛腿),完成後再將置於預鑄床上之預鑄溝蓋吊運至工地現場安裝),施工內容較原設計增加承座(牛腿)之材料、機具、工資及吊運費等語(見本院卷㈣第87、88頁);被告則稱原告應指明本項工程有無記載於趕工計畫中,本項工程為系爭契約工項,被告已依一般條款E.15(4)約定,於契約相關工項內給付,縱於趕辦計畫終止前完成預鑄,仍係履行原契約工項,並非額外投入趕工資源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74頁)。經查:
①查98年11月23日「提前通車路段趕辦計畫」記載:「2.2『民
國99年7月優先通車』趕辦事項...2.3.3H61標趕辦事項...(二)第二工作面大湳交流道L1、R1、R3匝道STA:18K+142~18K+905。1.配合趕工須重新調整交維方式,並施作臨時通行便道,使各工作面可同時進行,及維持交流道通行不受影響,交維階段時程及施工內容如下表:...『第二階段』...『時程』『98.10.01~99.02.28』...『施工內容』『...2.福德一路拓寬工程。』...『必須完成之工作』『2..福德一路拓寬工程』」(見本院卷㈠第128、131頁),可知,就「福德一路拓寬工程」部分,係採用調整交維方式,施作臨時通行便道,使各工作面可同時施工之方式進行趕工作業,並未變更工程之設計(即並無變更設計將場鑄工法變更為預鑄工法)。亦即「福德一路大排加蓋」工程縱有變更或追加(即原告主張之由場鑄變更為預鑄),該工程變更亦不在原趕工事項範圍內,原告以趕工為由請求趕工費用,應非有理。
②至98年11月23日「提前通車路段趕辦計畫」固另記載:「2.3
.3 H61標趕辦事項...(三)第三工作面國2主線路塹段STA:18K+905~20K+358。...3.排水溝以預鑄吊放取代場鑄方式,可縮短工期達成目標。」(見本院卷㈠第131-132頁),然前開排水溝以預鑄取代場鑄之工法變更,乃指「第三工作面國2主線路塹段STA:18K+905~20K+358」,並未包含「福德一路」,故「福德一路大排加蓋」工程仍非前開趕工計畫所記載之趕工事項範圍。
③次查,「國道2號拓寬工程第H61標」福德一路舊有水溝蓋板
厚度及結構強度疑不足之處理會勘紀錄:「四、討論及結論
1.依設計單位說明...福德一路連絡道里程0K+500~0K+780間往鶯歌方向之水溝,皆屬未加蓋之明溝,現部分路段(0K+550~0K+660),因百姓通行需求而自行設置之加蓋工程,在無設計審查之條件下,恐無法符合本工程拓寬所需之道路強度,故為考量重車行駛下之道路安全,建議此部分之蓋版敲除,並以本標既有明溝之設計方式處理,以符設計安全。...3.本案請承包商儘速繪製施工圖,並提供數量增加之費用,以利依程序報請業主同意。」(見本院卷㈠第160頁),嗣後,被告拓建工程處99年8月3日拓德字第0996004153號函載:「主旨:檢送...福德1路連絡道側溝加蓋數量追加變更設計圖1份,請據以施工,...說明:...三、請依契約一般條款『E.變更、增減及修改』規定辦理契約變更。」(見本院卷㈣第161頁),可知福德一路大排加蓋工程,係因福德一路舊有水溝蓋板厚度及結構強度疑有不足,而經被告指示變更追加施作,非因趕工計畫而變更。原告以趕工為由請求趕工費用即水溝蓋預鑄替代場鑄部分材料及工資198萬3,049元(見本院卷㈠第9頁,整理如附表2-4「原告主張」),核屬無據。
⑸附表1項次5「水溝預鑄替代場鑄部分(預鑄場的用地及相關
配合設施、吊裝組立的材料及工資)」(見本院卷㈠第10頁原告表二之五):
原告主張以水溝預鑄工法代替場鑄工法可縮短施工時間,達到趕工目的,並已列入趕工計畫中,施工內容較原設計增加預鑄場、預鑄床、吊裝組立及接縫修補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㈣第89頁)。經查:
①查98年11月23日「提前通車路段趕辦計畫」記載:「2.3.3H6
1標趕辦事項...(三)第三工作面國2主線路塹段STA:18K+905~20K+358。...3.排水溝以預鑄吊放取代場鑄方式,可縮短工期達成目標。」(見本院卷㈠第131-132頁),足見排水溝原設計採用場鑄工法,因配合被告指示趕工,方變更採用預鑄工法,原告應得請求預鑄工法變更為場鑄工法之價差。②次查,原告主張之本項費用明細,整理如附表2-5「原告主張
」所示,逐項判斷如附表2-5「判斷」及「理由」所示,本部分趕工費用為61萬2,000元,計算如附表2-5「判斷」之「合計(項次1至23)」。
⑹附表1項次6「利潤、稅、管理費及保險費」:
查兩造間契約變更書(變更書編號:CCO-06-06)之「單價分析表」記載:「承包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約以上項目之11%)」(見本院卷㈣第165頁),可知「利潤、稅、管理費及保險費」係以直接工程費之11%計算。原告因趕工支出之直接工程費為1,269萬7,028元,計算如附表1「判斷」「小計(項次1至5)」,加計11%「利潤、稅、管理費及保險費」為139萬6,673元(1,269萬7,028元x11%=139萬6,673元)。
⑺綜上,本件趕工費用合計為1,409萬3,701元,計算如附表1「判斷」「合計(項次1至6)」。
⒐至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因原告於99年5月2日發生職災工安事件
,遭北區勞檢所停工處分,至99年8月26日始為復工。原告復工時,施工進度已落後原訂工進8.4%,原告復工後人力、機具動員、協力廠商尋求及調度等作業均未如預期,嚴重影響整體工進,截至100年10月13日,落後進度達11.32%。縱認原告有投入額外費用,應係原告為補足落後進度所為,與原告主張因提前完工所生趕工費用無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頁);原告則主張本件工安事故,業經刑事判決確定,原告、原告法定代理人李蔚誠、工地負責人李金洲、工地主任辛福生均為無罪。即該工安事故經法院認定原告及相關人員均無任何故意過失責任,而不可歸責原告。另工安事故停工範圍為基礎開挖、擋土支撐、土方堆置部分,依被告核定之施工計畫書之施工網圖,停工範圍均非屬要徑工程(識別碼17-19、23-29、343、353、362、371、656、683、757-764、1012、1063、111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362、0000-0000),至99年6月3日實際進度尚超前0.5995%,足證工安事件停工範圍所涉工項非要徑工程,不影響進度。且於被告99年7月23日終止趕辦計畫時,預定進度34.3225%,實際進度30.8125%,係為假象落後3.413%。被告因台電69KV地下纜線影響,自99年6月3日起停工至99年10月8日復工,同意展延133天,99年6月3日停工時預定進度26.419%,實際進度27.0905%,進度超前;而99年6月底起實際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之原因,係被告未能適時同意原告申請展延工期所致等語(見本院卷㈣第92、94頁)。經查:
⑴查本件原告得請求趕工費用之範圍,應不包含趲趕原告自身
施工進度落後或有落後之虞部分之趕工費用,亦即原告追趕因可歸責於自己之工程進度落後或有落後之虞之趕工費用,應於其得請求之趕工費用中扣除。
⑵次查,北區勞檢所99年5月4日勞北檢營字第0995007013號函
載:「主旨:貴公司(即原告)『國道2號拓寬工程地H61標』,於99年5月2日發生所僱勞工蘇國良因土壤崩塌被埋致死職業災害,請貴公司就該工地基礎開挖、擋土支撐、土方堆置部分停工,俟 貴公司提報施工安全改善計畫書,經本所審查合格改善完竣後,始准恢復施工。」、99年8月26日勞北檢營字第0991013992號函載:「主旨:貴公司『國道2號拓寬工程地H61標』(P10墩柱)復工計劃(應為「計畫」),經本所審查合格,同意復工,...。」(見本院卷㈡第36頁),可知系爭工程因發生勞工遭土壤崩塌被埋致死職業災害,原告因而被北區勞檢所裁處停工處分,停工期間為99年5月4日至99年8月26日,影響施工日數約145日(99年5月4日次日起至99年8月26日止,145日),停工範圍為「工地基礎開挖」、「擋土支撐」、「土方堆置」等工程。又原告既遭北區勞檢所行政處分裁處部分停工,縱原告等相關人經刑事判決無罪,然於前開北區勞檢所行政處分經確認屬違法處分前,仍應認該次停工處分,致工地部分停工之情事,係可歸責於原告。
⑶惟查,原告固經北區勞檢所裁處部分停工,而有「工地基礎
開挖」、「擋土支撐」、「土方堆置」部分工程無法再按原定期程施作,然被告並未證明該次部分停工業已影響系爭工程整體進度而有趕工之必要,並有使用附表1「判斷」欄位所列之設備或資源。
⑷至被告辯稱依監造日報表之記載,系爭工程於99年6月23日、
7月23日、8月26日、9月2日之預定進度及實際進度如附表3所示,由表列進度可知,原告所謂趕工係趲趕其原本落後之工作進度,至終止趕工之99年7月23日時,尚處於工作進度落後云云(見本院卷㈣第50頁)。惟查附表3所列「預定進度」與「實際進度」係引用99年6月23日、7月23日、8月26日、9月2日監造日報表之記載,然被告係於101年4月6日方發函核定第二次展延工期145日曆天,此有被告101年4月6日工字第1010009289號函:「說明:...二、所申請本(第2次)工期展延455日曆天,經審核同意展延工期145日曆天...全部工程展延後竣工日期為101年4月23日。」可參(見本院卷㈣第26頁),是前開附表3所載之「落後進度」情形,並未考量嗣後展延工期之影響,且被告並未證明原告確有使用附表1「判斷」欄位對應之設備或資源趲趕因自己因素而落後之工期。
⒑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狀繕本於104年2月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頁),是原告除得請求趕工費用1,409萬3,701元外,其併為請求自繕本送達次日即10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前開規定,應屬有理。
⒒另本件鑑定單位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固認原告主張之趕工費
用3,493萬2,867元均屬合理,此有鑑定報告書:「合理之金額鑑定人認定00000000元應屬合理。」(見外放109年5月8日北土技字第1092000551號鑑定報告第4頁),然鑑定單位並未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趕工費用逐項說明其認屬合理之理由,且經本院於109年9月22日發函請其補充說明後(見本院卷㈣第40頁),其以109年12月17日北土技字第1092004452號提出補充報告,仍僅簡略說明原告訴求金額為合理等語,本件鑑定單位之鑑定結果因欠缺合理鑑定理由,其認定與本院前開逐項判斷有不同之處的部分,難予採憑,併予說明。
㈡關於原告趕工費用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部分:
兩造均稱本件趕工費用性質屬承攬報酬(見本院卷㈡第6、67頁),是按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其請求權時效期間為2年。本件原告得否請求趕工費用及可請求之數額,應俟工程全部完工及驗收後方得確定。而被告委請世曦公司於99年7月24日通知原告取消趕工時,趕工費用之數額應尚難確認,被告抗辯原告趕工費用請求權時效應自通知取消趕工之次日起算云云,難謂有理。是本件請求權時效,自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合格日即102年1月8日(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起算,至原告於103年12月30日起訴請求,尚未逾2年。被告不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五、從而,原告依趕工實施要點第6點,請求被告給付1,409萬3,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