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5號原 告 大芥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碧連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被 告 璽朵國際顧問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呂安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連家麟律師複代理人 江欣玲律師
歐靜蓉訴訟代理人 吳筱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大芥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原起訴主張自民國99年起,與被告璽朵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璽朵公司)、呂安淇陸續成立設計工程合約如附件所示,惟被告尚積欠如附件「未付款項」欄所示之工程款,乃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965,569 元本息。嗣於104 年6 月15日,原告改以民事準備(九)狀主張被告積欠之工程款如附表一所示,核原告所為,仍係主張被告因同一契約而有積欠款項,僅是欠款金額有增減,核屬基礎事實同一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自99年起,與璽朵公司、呂安淇合作成立如附表一所示之契約,原告施作之工程已於100 年2 月前全數完工,惟被告分別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未給付原告。
(二)兩造間如附表一之契約(下合稱「系爭八契約」,在四季宴客戶追加工程、四季宴26間住宅工程、四季宴代墊款、四季宴B10 工程、四季宴A07 工程部分,另外合稱「系爭四季宴相關工程」),就室內設計部分,應屬委任關係;就材料提供部分,應屬買賣關係;就工程施作部分,應屬承攬關係,故系爭八契約乃包括委任契約、承攬契約及買賣契約,且原告並非商人,故原告之請求權非全部可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第8 款之二年時效。又原告曾於10
1 年11月間,對呂安淇提出詐欺告訴而請求,並經被告於刑事案件中承認欠款,有民法第129 條第1 款、第2 款之適用,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中斷後重行起算。
(三)原告爰依系爭八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965,569 元,及自100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聲明:
1.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65,569 元,及自100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兩造間確有系爭八契約,惟原告得請求之款項均已經被告全數清償,被告並無積欠任何欠款。
(二)系爭八契約均屬承攬關係,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7 款之規定。縱系爭八契約有買賣關係之適用,亦因原告為商人而有民法第127 條第8 款之適用。故原告縱有請求權存在,亦已經罹於時效。
(三)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爭點:
(一)爭點一:系爭八契約之性質為何?
(二)爭點二: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
(三)爭點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元?
四、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28 條分別定有明文。兩者於契約履行過程中,皆係基於為他方處理特定事務之意而提供勞務給付,差異在於所提供之給付旨在處理事務者,則為委任;所提供之給付重在完成一定之工作,則為承攬。是參以民法第529 條之規定,可知若契約之目的重在完成一定之工作者,即屬承攬契約,除有特別約定外,自不得再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三)系爭八契約為承攬契約,理由如下:
1. 查兩造間關於系爭八契約之約定,僅有系爭四季宴相關工
程經原告與璽朵公司簽訂書面契約,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5 頁反面)。而系爭四季宴相關工程,乃是因被告有意將1,288 坪之住辦混合大樓改裝為48間住宅後出售,故在公開競圖後,由原告負責規劃產權分戶、平面設計、銷售表版、實品屋裝潢、預算製作、財物控管等相關規劃,並負責工程施作、現場監工、進度控管等一切事務,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5-6 頁),且有設計工程合約書、實品屋設計工程合約書及基礎設計工程合約書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2、26、76頁),並有報價單、照片、驗收報告書、錄音譯文、請款單、簡訊、照片、施工要求單、成本分析單、討論紀錄、各廠商報價資料及下游廠商請款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93-109、130-155、185-241 頁),足見原告依約應提出完整之產品規劃設計及工程施作,其中涵括提供原告之產品規劃、房屋銷售、預算製作、利潤分析、設計監造等專業技能,及產品資訊、樣品提供、專業技工、工程施作、工地管理、工程監造等數項內容,為統包契約,當係約由原告為被告完成一定之工作,非僅約由原告處理一定事務或交付動產所有權。
2. 次查,璽安醫美工程部分、汐止馥記山莊工程部分及林口
林尚賢工程部分,兩造雖無書面契約。惟兩造係因系爭四季宴相關工程而由被告繼續委託原告進行其他房屋裝修工程,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有報價單明細、照片、驗收報告書、錄音譯文、請款單暨報價單可查(第7-90、158-18
2 、244-275 頁),足見兩造亦係約由原告為被告完成一定之工作,非僅約由原告處理一定事務或交付動產所有權。
3. 原告雖以其有為被告進行設計規劃及提供材料為由,主張
系爭八契約亦有買賣關係及委任關係之適用。然查,承攬契約本係由承攬人提供特定勞務以完成一定工作,且可由承攬人提供材料,在當事人未有特別約定之情形下,著重在完成一定工作之契約者,即屬承攬契約,業如前述。而兩造在系爭四季宴相關工程部分,乃係統包契約而由原告負責全部事務,原告各項給付義務甚為密切,約由原告完成特定工作以取得報酬之意思甚明,自不可任意分割約定內容而將視為三份契約以分別適用不同之法律規定。故原告受託進行房屋整修設計規劃及施工監造,當應為被告完成一定工作之部分內容,非僅是約由原告處理事務者即可,應屬承攬關係,並非委任關係。次查,一般房屋裝修工程,除有特別就材料之內容及計價方式為具體約定外,多由承攬人提供動產即建材在不動產即房屋、土地加工施作,而以連工帶料方式完成一定工作結果,此種契約已因民法第490 條第2 項規定將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分,自無另就該等材料之費用適用買賣關係規定之理。而就原告依系爭八契約所提工之材料以觀,均屬一般市面可購得之建材、傢俱、燈飾、電料等品項,並無必由原告提供該等材料始能進行工程之情,且若未經原告整體設計規劃及施作即無法顯現其效果,無從獨立於原告義務之外,又多係因與不動產附合而消滅所有權,與兩造間之物權法律行為無關,自難認兩造約定系爭八契約之目的有著重於材料所有權之移轉,堪認兩造並無在系爭八契約另行成立買賣關係之意。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不足採。
4. 綜上,系爭八契約均為承攬關係。
五、本院對於爭點二之判斷:
(一)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第14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125 條、第505 條亦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四季宴相關工程,係約定於驗收後即付清全部工程款,有設計工程合約書、基礎設計工程合約書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4頁、第77頁)。次查,系爭八契約之相關工作,至遲已於
100 年底全數完工,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三第255頁反面),足見原告因系爭八契約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及墊款返還請求權,至遲應自100 年底起算。然原告卻於103年10月28日始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有起訴狀收文章戳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 頁),顯見原告系爭八契約承攬報酬請求權已逾二年時效。故被告以時效完成為由,否認有給付義務,即屬有據。
(二)原告雖主張其曾於101 年11月間,對呂安淇提出詐欺告訴而請求,並經被告於刑事偵查案件中承認欠款,有民法第
129 條第1 款、第2 款之適用,時效應自中斷後重行起算。惟查,縱原告確有於101 年11月間向呂安淇請求工程款,亦因原告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而應依民法第130 條之規定視為不中斷,故原告主張系爭八契約之請求權因請求而中斷,為不可採。次查,原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表示被告曾於刑事偵查案件中承認債務,並請求調閱偵查卷宗。然被告於刑事偵查案件中,僅有承認兩造間有契約關係,係否認有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且辯稱已全數清償等事實,有不起訴處分書可查(見本院卷三第271-273頁),故原告主張被告曾經承認債務而中斷,為不足採。
(三)末查,原告主張系爭八契約之總工程款為104,001,299 元,並自認被告已清償96,035,730元,僅餘7,965,569 元未給付,有起訴狀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 頁),足見被告已清償系爭八契約之九成以上款項。是縱系爭八契約中確有如原告所主張之委任關係或買賣關係,亦可由被告就其已清償之96,035,730元,依民法第321 條之規定,指定抵充委任關係或買賣關係所生之債務,抑或依民法第322 條第
2 款之規定,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之委任關係或買賣關係所生之債務儘先抵充。故在被告清償之金額即96,035,730元已遠多原告主張之委任報酬及買賣價金與承攬報酬合計7,965,569 元之情形下,可知被告縱因系爭八契約而有所餘債務,亦屬承攬報酬或代墊款,要非委任報酬或買賣價金,是被告抗辯原告系爭八契約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代墊款返還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八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965,56
9 元,及自100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三,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附表一:
1. 璽安醫美工程,璽朵公司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910,
221 元,其中917,840 元為買賣關係。
2. 四季宴客戶追加工程,璽朵公司積欠原告417,500 元,此金額均為買賣關係。
3. 四季宴26間住宅工程,璽朵公司積欠原告5,621,998 元,其中2,776,738 元為買賣關係。
4. 四季宴代墊款,璽朵公司積欠原告1,489,474 元,此等金額均為買賣關係。
5. 四季宴B10 工程,璽朵公司積欠原告1,544,726 元,此等金額均為買賣關係。
6. 汐止馥記山莊工程,呂安淇積欠原告1,037,004 元,此等金額均為買賣關係。
7. 四季宴A07 工程,璽朵公司積欠原告1,057,446 元,此等金額均為買賣關係。
8. 林口林尚賢工程,璽朵公司積欠495,426 元,其中350,06
5 元為買賣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