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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建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50號原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雋泰訴訟代理人 王雅慧律師

謝建弘律師被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法定代理人 林國顯訴訟代理人 李書孝律師

彭建寧律師黃文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肆萬零貳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陸仟柒佰伍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肆萬零貳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沈慶京,嗣變更為嚴雋泰,且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本件卷四第130 至134 頁)。又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志明,嗣變更為林國顯,且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本件卷四第184 至187 頁),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

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貿立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貿立公司)共同承攬被告發包之「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改善工程專業計畫-帷幕及內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以原告為代表廠商,於民國98年12月17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455,000,00

0 元。依共同投標協議書,請領系爭工程契約價金係由共同投標廠商各自依其主辦項目施作金額開具發票並檢附相關資料,由原告即代表廠商彙整向被告請領後,由被告依各廠商請款發票金額各別為給付,本件原告請求之工程款為土建部分所需施用施工架費用,為原告主辦項目及請領範圍,與貿立公司無涉,由原告起訴即為當事人適格。

㈡、系爭工程於98年12月18日開工,已竣工並完成驗收,兩造仍有如下爭議:

1、帷幕牆工程施工架,被告應增加給付16,453,941元: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帷幕牆工程之各項工作中,其單價分析表編列有室外或室內外鷹架者共計16項,總計應施作施工架面積為14,756㎡,而原告實際依監造單位核准施工圖施作數量為48,951.36 ㎡,又因機場仍處於營運狀態,原告乃配合被告指示或需求,施作第二次搭拆數量計13,120㎡,合計施作數量為62,071㎡,則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被告應給付超出契約數量10% 以上之施工架費用14,755,574元【62,071-14,756 ×(1+10% )=45,839 ㎡;45,839㎡×321.9 元/㎡=14,755,574 元】。加計承商管理及利潤、綜合營造保險費、加值稅等費用後為16,453,941元。

2、外部施工架,被告應增加給付5,008,022 元: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編列「各種足場費用」(中文意思為施工架)之數量為71,265㎡,原告實際就航廈外部施工時所搭設之施工架數量計100,015 ㎡,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被告應給付超出契約數量10% 以上之施工架費用4,491,097 元【100,015-71,265×(1+10% )=21,623 ㎡;21,623㎡×207.7 元/ ㎡=4,491,097元】。加計承商管理及利潤、綜合營造保險費、加值稅等費用後為5,008,022 元。

3、契約漏列B 式鋁格柵天花施工架項目,被告應增加給付42,628,523元: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B 式鋁格柵天花漏未編列施工架費用,原告向設計監造單位反應,經監造單位確認為漏項,建請被告辦理契約變更會勘,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項後段及民法第491 條,被告應辦理契約變更增加給付。又被告就系爭工程之設計規劃時間長達5 年,仍有諸多未能考量之處,而需增減工作項目並展延工期修正契約,原告對系爭工程細節及相關文件審閱期間皆遠低於被告,就此部分施工架漏項之發生顯不具可歸責性。另B 式鋁格柵天花應適用施工規範第09548 章鋁板條天花系統之規定,並非適用施工規範第09547 章金屬障板天花板。則原告依監造單位核准之施工圖施作,及配合被告指示或需求進行第二次搭拆施工,合計施作施工架數量為184,056 ㎡,參考詳細價目表各種足場費單價207.7 元/ ㎡,被告應增加給付38,228,431元(184,

056 ㎡×207.7 元/ ㎡=38,228,431 元)。加計承商管理及利潤、綜合營造保險費、加值稅等費用後為42,628,523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4,090,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帷幕牆工程施工架及外部施工架:帷幕牆工程及外部施工架整體施作面積並未變更,實際施作數量即為原設計數量,並無施工架數量不足。原告提供的施工圖無法證明其確曾實際施作圖說所載數量,原告亦未舉證帷幕牆工程及外部施工架增加之原因及必要性。原告究採何種方法施工、如何分攤成本,屬成本考量範疇,監造單位備查施工圖與是否同意增加數量或追加工程無涉。又增設此施工架為原告完成履約所必須,依總價承攬精神、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及3 項約定及相關施工規範,仍由原告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請求加價。況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因數量超過而需增加工程款時,應由雙方合意辦理契約變更,並非原告即有工程款請求權,原告不得逕依該約定請求被告增加。

㈡、契約漏列B 式鋁格柵天花施工架項目部分:B 式鋁格柵天花施工架已約明屬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9547 章金屬障板天花板之工作範圍,不另立項予以計價,亦不單獨計價,非屬漏項。且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B 式鋁格柵天花有搭設施工架之事實及數量。又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3 項約定,未列入工程數量清單之項目或數量,若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應由廠商施負責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原告係於第1 次公開招標時已參與投標,於第2 次公開招標時得標,已有足夠閱覽期核對招標文件,不得再以無充足時間閱覽標單或圖說推諉卸責。況增設此施工架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依總價承攬精神及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及3 項約定,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且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項約定有因漏項而需增加工程款時,應由雙方合意辦理契約變更,並非漏項時原告即有工程款請求權,故原告逕依該約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漏項費用,應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件卷五第2頁反面):

㈠、原告與貿立公司共同承攬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並以原告為代表廠商,於98年12月1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本件卷一第107 至133 頁),約定工程總價1,455,000,000 元。

㈡、系爭契約性質屬總價承攬契約,除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個別實作數量較契約所訂數量增減達10 %以上時,其逾10% 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項經機關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得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等情形外,概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

四、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本件卷五第2頁反面至第3頁):

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帷幕牆工程施工架實作數量逾契約數量10% 部分之工程款16,453,941元及外部施工架實作數量逾契約數量10% 部分之工程款5,008,022 元,兩造爭執在於:

1、原告施作帷幕牆工程及外部施工架實際搭設之施工架數量分別為何?

2、原告施作帷幕牆工程及外部施工架時搭設施工架逾契約數量10% 部分,有無其必要性?

3、承上,原告可否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帷幕牆工程及外部施工架之施工架搭設費用?各若干?

4、原告請求實作數量逾契約數量10% 部分之工程款,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是否需雙方合意始得請求?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項後段約定及民法第49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契約漏列之B 式鋁格柵天花施工架費用42,628,523元,兩造爭執在於:

1、原告施作B 式鋁格柵天花實際搭設之施工架數量若干?

2、B 式鋁格柵天花應適用之規範為「第09548 章鋁板條天花系統」或「第09547 章金屬障板天花板」?B 式鋁格柵天花之施工架費用是否已包含於契約價金中?亦或屬漏項?

3、若屬漏項,原告是否因閱覽期間過短而就漏項之發生不可歸責?

4、承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項約定,是否需經雙方合意始得為請求?

5、若非屬漏項,原告得否另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實作數量逾契約數量10% 部分之工程款?數額若干?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主張帷幕牆工程施工架依監造單位核准施工圖施作數量為48,951.36 ㎡,又配合被告指示或需求施作第二次搭拆數量為13,120㎡,合計施作數量為62,071㎡,提出數量統計表、平面圖等為證(本件卷一第50至54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就兩造本件爭議事項送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鑑定,經鑑定單位依據監造單位備查之帷幕牆施工架施工圖(包含南北向帷幕牆施工架立面圖㈠至㈢、弧形帷幕牆及遮陽板施工架、屋簷天花板施工架及東西側面玻璃牆施工架等圖面),計算系爭工程帷幕牆之施工架數量為62,069㎡,至二次施工架搭拆數量則無法計算等情,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5 年8 月18日(105 )省土技字第4064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下稱鑑定報告,第87至88頁)。衡諸鑑定單位本於工程專業智識、經驗,並參酌前開帷幕牆施工架施工圖及現場實際勘查,其所得鑑定結果,自得作為施作工項數量認定依據。因此,可證原告施作帷幕牆施工架實際數量應為62,069㎡。又原告主張因被告指示施作第二次搭拆數量部分,原告提出附表2-2 帷幕牆工程施工架實作數量統計表、工程審驗申請單及系爭工程帷幕牆施工架施工圖送審圖面為證(本件卷一第50至54頁、第178 至191 頁)。惟上開證據僅為施工圖說,不能證明除施工圖說可推估數量外,原告實際上另有按被告指示施作第二次搭拆,則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實際完成第二次施工架搭拆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為原告不利認定,是原告主張施作帷幕牆施工架數量為62,071㎡云云,自無可採。再者,原告施作帷幕牆施工架實際數量應為62,069㎡,為鑑定單位按施工圖計算出來乙情,有鑑定單位106 年4 月5 日(106 )省土技字第1328號函及附件所指明(下稱鑑定補充說明,本件卷五第78頁),衡諸原設計數量僅為預估,並非實際按施工圖施作具體結果,縱帷幕牆工程整體施作面積未變更,原設計數量既僅為最初規畫,未必等同開工後實際按施工圖施作結果,是仍以鑑定報告所載較為可信,被告辯稱帷幕牆工程整體施作面積並未變更,實際施作數量即為原設計數量云云,並以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為證(本件卷三第7 至19頁),仍無可信。

㈡、原告主張外部施工架實際搭設施工架數量為100,015 ㎡,業據提出追加金額一覽表、數量統計表、平面圖、施工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5至94頁),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本件送經鑑定單位依據施工圖計算所需搭設外部施工架數量,分述如下:

⑴、「ST2 底座(含銑孔、混凝土底座及預力鋼棒材料及施作)

」:鑑定報告計算數量為4,445 ㎡(鑑定報告第72頁、鑑定補充說明第80頁),衡以鑑定單位秉其專業參考施工圖說及照片等為計算,應屬可採。又「ST2 底座(含銑孔、混凝土底座及預力鋼棒材料及施作)」施作位置為ST2 底座自最底層向上架設置至最頂層部分之施工架(本件卷一第62至64頁),而「ST2 基座水泥粉光飆架」則係於ST2 底座工作項目完成後,再向外延伸之懸空施工架部分(本件卷一第85至86頁),兩者施工位置並不相同。再者,「ST2 底座(含銑孔、混凝土底座及預力鋼棒材料及施作)」與「ST2 基座水泥粉光飆架」,係考量不同施工時間需求分別列出數量,始為合理乙情,為鑑定補充說明附卷可稽(本件卷五第80頁)。

被告辯稱「ST2 底座(含銑孔、混凝土底座及預力鋼棒材料及施作)」與「ST2 基座水泥粉光飆架」等施工架之位置相同,應屬同一處之施工架,鑑定單位重複計算數量云云,自無可採。

⑵、「Y 型鋼架安裝拆搭」:鑑定報告計算數量為8,316 ㎡(鑑

定報告第72至73頁、鑑定補充說明第80頁),衡以鑑定單位秉其專業參考施工圖說及照片等為計算,應屬可採。又系爭工程Y 型鋼架安裝係先以800 噸吊車進行吊裝,於吊裝完成後,則需搭設施工架以供施工人員進行Y 型鋼架系統之後續安裝、除鏽及塗裝等相關作業,是以800 噸吊車吊裝與搭設施工架等工作,均屬Y 型鋼架系統安裝所必需施作之相關工作,且800 噸吊車乃作為營建材料吊裝使用,仍必須有施工架,以供人員施工使用乙事,有鑑定補充說明附卷可參(本件卷五第80頁),且原告確有施作此部分施工架,有現場施工照片可稽(本件卷一第66頁)。是被告辯稱原告係以800噸吊車進行Y 型鋼架之安裝,並非以搭設施工架方式安裝云云,縱提出被證6 現場施工照片等為證(本件卷四第197 至

198 頁),仍不可採。

⑶、「A12 通廊」、「電坡道遮雨棚」、「B3、B4中央電扶梯拆

除及裝修施工架」、「RC1 柱結構」:鑑定報告依序分別計算數量為908 ㎡、991 ㎡、1,268 ㎡及2,970 ㎡(鑑定報告第73至74頁、本件卷五第80頁),衡諸鑑定單位秉其專業參考施工圖說及照片為計算,兩造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明前揭鑑定結果有何不可採之處(原告部分參本件卷四第169 至17

0 頁、被告部分參本件卷四第191 頁至第193 頁),是上述鑑定結果,應屬可信。

⑷、「輕鋼架鋪設GRG 單元板」:鑑定報告計算數量為11,268㎡

(鑑定報告第72至73頁、鑑定補充說明第80頁),衡以鑑定單位秉其專業參考施工圖說及照片等計算之結果,應為可採。又系爭契約補充施工規範特記第09263 章「纖維強化石膏板組裝」記載:「概要:說明纖維強化石膏板牆、GRG 單元板、GRG 板乾式板材組裝之材料、施工與檢驗等之相關規定。工作範圍:1.依據契約及設計圖示之規定,凡使用於室內或半室內之隔間牆或平頂,註明為纖維強化石膏板牆、GRG單元板、GRG 板者均屬之。」(本件卷四第200 頁),則「輕鋼架鋪設GRG 單元板」工項屬GRG 單元板工作範圍,「輕鋼架鋪設GRG 單元板」即應適用「纖維強化石膏板組裝」施工規範。參以「纖維強化石膏板組裝」施工規範有關計價約定:「依工程詳細價目表所示項目之單價計價,該項目已包括完成本項工作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運輸、動力及附屬工作費用在內。本章所述工作如無工作項目列於工程詳細價目表上時,則視為附屬工作項目,其費用已包含於本章工作項目之計價內,不另單獨計價。」(本件卷四第201 頁),是限於未列於工程詳細價目表的工作項目,始得視為附屬工作項目,而不另單獨計價。如已列於工程詳細價目表上工作項目,即不視為附屬工作項目,自得單獨計價。再者,「輕鋼架鋪設GRG 單元板」為外部施工相關工作項目乙情,為鑑定報告所指明(鑑定報告第75至76頁),並有施工平面圖及照片在卷可稽(本件卷一第76至78頁)。對照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列明項次拾參雜項<共通假設工事費>之七「外部足場費」(本件卷一第174 頁反面),而外部足場費即為外部施工架費用之日文,則外部施工架費已有列明於工程詳細價目表,不應視為附屬工作項目,自得單獨計價。從而,「輕鋼架鋪設GRG 單元板」所搭設之施工架,既屬外部施工相關工作項目,揆諸前開說明,即得單獨計價。被告辯稱依系爭契約補充施工規範特記第09263 章「纖維強化石膏板組裝」規定,施作「輕鋼架鋪設GRG 單元板」所需施作之施工架費用已含於該工項之單價內,原告不得另為請求云云,即無可採。

⑸、「500 ψ圓管補強施工架」:鑑定報告計算數量為44,280㎡

(鑑定報告第74頁、鑑定補充說明第80頁),衡以鑑定單位秉其專業參考施工圖說及照片為計算,應屬可採。又原告施作「500 ψ圓管補強施工架」工項時,有施作相關施工架乙情,有現場施工照片可稽(本件卷一第80頁),且施作本工作項目,確有必要施作施工架,以供施工人員辦理施工,縱原告有使用高空作業車,也未能證明全程只使用高空作業車完成工作乙事,為鑑定單位認定屬實(本件卷五第80頁)。

則被告辯稱原告係以高空作業車施作此部分工項云云,縱提出被證8 現場施工照片等為證(本件卷四第202 至204 頁),亦無可信。

⑹、「C2柱施工架」:鑑定報告計算數量為9,106 ㎡(鑑定報告

第76頁、鑑定補充說明第81頁),衡以鑑定單位秉其專業參考施工圖說及照片等計算之結果,應為可採。又C2柱施工架係於101 年6 月間施作,有現場施工照片可稽(本件卷一第82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Y 型鋼架安裝拆搭施工架施作時間與C2柱施工期間有重疊,無從僅憑兩者施工圖說即可判斷為重複工項。則被告辯稱「C2柱施工架」與「Y 型鋼架安裝拆搭」之施工架重複計算云云,縱以兩者施工圖說為證(本件卷一第65、81頁)為證,亦無可取。

⑺、「C2柱既有柱面石材敲除施工架」:鑑定報告計算數量為3,

960 ㎡(鑑定報告第76頁、鑑定補充說明第81頁),衡以鑑定單位秉其專業參考施工圖說及照片為計算,應屬可採。又原契約約定「樓版增打(deck板鋪泡沫混凝土)」數量為10,822.3㎡(本件卷一第137 頁),嗣於第6 次變更設計時全部數量辦理減帳3,829.89㎡,並新增「3F- 樓版增打(非deck板鋪設泡沫混凝土)」數量1,951 ㎡(備註:外擴區原樓版傾斜增打)(本件卷四第205 至206 頁),是原契約約定施作上開工項數量,與契約變更後數量不同,難認兩者施作區域及範圍相同,無從證明原告於原契約已得知悉應施作3樓樓版增打工作。又經鑑定單位鑑定認定:係因契約變更新增工項「3F- 樓版增打(非deck板鋪設泡沫混凝土)」,故C2柱既有石材敲除後,必需先將已搭設之施工架拆除;後為配合C2柱之「乾式吊掛大理石3.0cm 厚大理石」施作需再搭一次施工架,故有二次搭設之必要;本項變更為業主需求,雖被告提出C2柱施工架搭設可透過工序安排,惟考慮資料調度需求及施工浮時利用彈性,仍維持施工架數量編列,較為合理(鑑定報告第76頁、本件卷五第81頁)。則原C2柱所搭設施工架,因辦理契約變更施作3 樓版增打工作,必須先將已搭設之施工架拆除,後又配合C2柱乾式吊掛大理石必須再搭一次施工架,是C2柱既有柱面石材敲除施工架搭拆屬必要施作之施工架。被告辯稱原契約已規定原告應施作3 樓樓版之增打工作,並非於第6 次契約變更始知悉,則就C2柱之施工架搭設,本可透過工序之安排,避免發生二次拆搭之問題云云,即不可信,

⑻、「ST2 基座水泥粉光飆架」、「電扶梯施工架」、「3F既有

風管改修」、「3F造型風管」、「3F南北側鋁包皮」:鑑定報告依序分別計算數量為3,084 ㎡、734 ㎡、1,102 ㎡、4,

152 ㎡、1,843 ㎡(鑑定報告第76至77頁、本件卷五第81頁),衡諸鑑定單位秉其專業參考施工圖說及照片等計算結果,而兩造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明前揭鑑定結果有何不可採(原告部分參本件卷四第169 至170 頁、被告部分參本件卷四第191 頁至第193 頁),是上述鑑定結果,應屬可信。

⑼、合計以上⑴至⑻,原告就外部施工架實際搭設施工架數量應為98,427㎡。

2、原告主張外部施工架實際搭設施工架數量為100,015 ㎡云云,係以工程實務需分別施作結構、機電與裝修工程,抑或無法施以半半工法云云,推論其有施作第二次搭拆數量。然而除1所認定者外,原告未舉證確實有施作第二次施工架搭拆之情,亦為鑑定報告一再指明(鑑定報告第78頁),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為原告不利認定,是除1所認定者外,無從認定原告尚有施作其他數量施工架,是原告請求搭設外部施工架逾如1所示數量者,均無可採。

㈢、觀諸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本件卷一第142 頁反面至143 頁),關於帷幕牆工程部分,並未獨立編列施工架費用,故帷幕牆工程施工架實際施作數量不論為何,均無逾契約數量之問題,無庸贅述是否逾契約數量10% 及其必要性。外部施工架部分:依㈡1所述,原告得請求施作外部施工架之數量為98,427㎡,而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約定施作外部施工架數量為71,265.33 ㎡(本件卷一第174 頁反面),是原告施作外部施工架之數量已超過契約約定數量10% 以上,而原告施作上開外部施工架之數量,均屬完成系爭工程所必須施作之數量,已論述如㈡1所載,並為鑑定補充說明遂一指出(本件卷第80至81頁),自有其必要性。

㈣、原告主張帷幕牆工程及外部施工架,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16,453,941元及5,008,022 元云云。經查:

1、帷幕牆工程施工架: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可知系爭契約即為總價承攬契約,且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亦應依比例增減,則該條文所述之履約標的項目與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理應位於同一表單上。對照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本件卷一第135 頁至第175 頁反面、第39至49頁),僅於詳細價目表中有編列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項目(本件卷一第175 頁反面),而單價分析表未編列相關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可見本件履約標的項目應以詳細價目表所列工作項目為準。又原告雖有施作如㈠所示帷幕牆施工架實際數量62,069㎡,惟鑑定單位無從依據拆解後之施工圖,去計算及區分完成各工程項目所需其單價分析表所列之工料名稱「室外鷹架」或「室內外鷹架」及其相關工料名稱項目之合理數量,以及非包含於上述詳細價目表所列16項工作項目施作所必須搭設之其他工項(鑑定報告第68頁),可見單價分析表絕非兩造約定計價之基礎,否則原告何以未能具體指明其所施作之各該施工架,如何對應於各該單價分析表之具體數量,又鑑定單位何以無能按單價分析表分別計價。再者,衡諸工程辦理估驗及結算計價,皆以詳細價目表之數量為估驗及結算計價之基礎,並非以單價分析表中工料數量為工程計價之基準,是工程數量及金額之結算,應以契約詳細價目表所示工作項目之數量及金額辦理結算計價。因此,系爭契約既為總價承攬契約,其總價應為詳細價目表所臚列項目加總之結果,故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

10 %以上時,其逾10 %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10% 者,契約價金不予調整。」(本件卷一第108 頁反面)所指契約數量,即係詳細價目表所臚列各工程項目之數量,並非單價分析表中之工料項目。從而,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關於帷幕牆工程部分(本件卷一第142 頁反面至第14

3 頁),既未獨立編列施工架費用,應認施作帷幕牆施工架應屬原告工程成本,原告於估價時即將之估算在內,攤列於各項目中,原告以單價分析表中工料之數量有增加逾10% 之情形,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帷幕牆工程施工架之工程款16,453,941元,不符系爭契約約定,即屬無據。

2、外部施工架部分:

⑴、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如1所示,是系爭工程個別項目

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上開約定比例時,就超出該比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則詳細價目表項次

拾參、七、㈠「外部足場」(即外部施工架)契約數量為71,265.33 ㎡(本件卷一第174 頁反面),又施作該等數量之施工架,所需配合施作之防塵網、防墜網、安全帆布、中欄杆、安全母索、假設樓梯、補強鋼管、施工架滿鋪、繫牆器等,所需之總費用合計為14,801,657元,則依此計算施作施工架每㎡之單價應為207.7 元。如㈡所示,原告施作外部施工架數量為98,427㎡,則原告施作外部施工架逾契約數量10% 部分之數量為20,035.137㎡(98,427㎡-71,265.33×1.1=20,035.137)。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得增加請求外部施工架工程款金額為4,161,298 元(20,035.137×

207.7=4,161,298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5.9%承商管理及利潤、0.3%綜合營造保險費後,得請求金額為4,419,298 元(4,161,298 ×(1+ 5.9% +0.3% )=4,419,298),含稅則為4,640,263 元(4,419,298 ×1.05=4,640,263)。原告請求逾此數額者,即屬無據。

⑵、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1500章施工臨時設施及管制約定:「1.

2.1 本章所謂之施工臨時設施及管制之範圍,應至少包括下列各項:⑾各式施工構台及施工架。」、「4.2.1 除另有規定外,施工臨時設施及管制可分項列入詳細價目表,以一式計價,若詳細價目表未列項目者,則各項工作應視為已包括於契約總價內。」、「4.2.3 施工構台及施工架之計價方式由契約規定」(本件卷四第143 、147 頁),足見施工架縱屬施工臨時設施,其計價方式,仍由契約規定。觀諸外部施工架費用,既列入詳細價目表列明項次拾參雜項<共通假設工事費>之七「外部足場費」、「數量71,265.33 」、「單價118 元/ ㎡」(本件卷一第174 頁反面),可知系爭契約約定外部施工架之計價方式為依實際搭設數量以㎡計價,對照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所載,原告即得請求施作外部施工架逾契約數量10% 部分如⑴所示。因此,被告辯稱增設外部施工架為原告完成履約所必須,依總價承攬精神及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及3 項約定,仍應由原告負責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云云,即無可信。

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所謂總價承攬契約,係指承攬人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全部工作,定作人則依約定支付固定報酬之契約,其目的在避免雙方就履約施作工作項目之內容、數量、單價等發生爭執,致使雙方就承攬報酬結算發生爭議,是承攬人於承包前須就整體工程,所應履約施作之項目評估後,計算出成本及考量履約期間可能影響成本之各種風險因子,估算所需相關成本與利潤後,向定作人報價或投標,經其認可或決標後成立承攬契約,定作人應給付之報酬數額與實際工程施作之數量無關,不因實際施作數量多寡而增減給付。又工程實務上因工程規模龐大、工程項目繁雜、個別項目數量估算不易等因素,為避免風險過於集中於定作人或承攬人一方,常約定就個別項目實際施作數量與契約數量差異逾一定比例(如系爭契約第3 條第2項約定為10% )部分,由定作人負擔,未逾該比例部分,則由承攬人吸收,以合理分配數量差異之風險,此機制已廣為工程界所接受並行之有年,故若承攬契約當事人將上開風險分配方式明訂於契約中,即應認兩造就總價承攬契約之價金調整方式已有明示合意。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契約第3 條第

2 項既約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 以上時,其逾10% 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10% 者,契約價金不予調整。」(本件卷一第108 頁反面),足認兩造就前揭風險分配及價金調整方式已有合意,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 項約定請求實作數量逾契約數量10% 部分之工程款,即非以被告同意辦理契約變更為要件,無庸再經雙方合意。被告辯稱應由兩造合意後始得為本件請求云云,即無可取。

㈤、原告主張B 式鋁格柵天花搭設施工架數量為184,056 ㎡,業據提出「B 式鋁格柵天花」追加金額一覽表、數量統計表、平面圖、施工照片等為證(本件卷一第95至105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項爭議經鑑定單位鑑定認定,原告施作此部分施工架數量為109,992 ㎥,換算面積為61,107㎡(鑑定報告第90頁),鑑定單位秉其專業參考施工圖說及照片等計算之結果,應為可採,堪信原告B 式鋁格柵天花施作施工架之數量為61,107㎡。又因原告並未提出此部分施工架之施工圖予監造單位及被告審查與核備,況原告所提出此部分施工架平面圖僅屬施工範圍並非施工詳圖,且原告所提出此部分施工架照片均屬局部照片,而此部分施工架之目的係支撐施工人員及部分材料,並無需搭設緊密之支撐排架系統等情,為鑑定報告及鑑定補充說明一再指明(鑑定報告第80至83頁、本件卷五第75至76頁),原告主張鑑定單位以一個踏板長1.8m寬度換算施工架數量,應有違誤云云,毫無可信。

。再者,被告自承原告施作B 式鋁格柵天花按工程實務慣例,有搭設施工架之需求乙情(本件卷五第90至91頁),可見原告為施作B 式鋁格柵天花,的確有搭設施工架,而鑑定單位衡以施工架均有一定長、寬及高度尺寸,據兩造所陳資料及工程實務經驗,仔細說明如何估算此部分施工架數量(鑑定報告第80至83頁、本件卷第75至76、82頁),均以詳細其鑑定所憑之事證及專業準則,應屬可信。被告辯稱鑑定單位此部分施工架數量計算不可採用云云,卻未具體舉證動搖鑑定報告所為估算,即無可採。

㈥、觀之B 式鋁格柵天花板之詳圖(本件卷五第94頁),B 式鋁格柵天花板係由數組直立式之鋁垂板所組成,鋁垂板之剖面為梯形樣式,上底寬25mm、下底寬15mm、立面高度200mm 、厚度1.5mm ,且每個鋁垂板之長度需達3m以上。對照第0954

8 章鋁板條天花系統之第2.1.1 節天花板條約定:「⑴天花板條及嵌縫應製成圓邊,且應先完成飾面後再加工成型。⑵…。尺度按照製造廠商之標準尺度,面寬約85mm,深約15mm,其形狀應為不需其他扣件而可直接按扣固定於支架。⑶板條長度最小900mm ,最大6,000mm 。沖孔直徑約2mm 至4mm,各孔大小及間隔應一致,沖孔應在表面塗裝之前完成。…」(本件卷四第229 頁),是鋁板條天花系統所規範之天花板條應製成圓邊,面寬約85mm、深約15mm,顯與上開B 式鋁格柵天花詳圖說所示,B 式鋁格柵天花板為梯形樣式上底寬25mm、下底寬15mm、立面高度200mm 之鋁垂板不同。又鋁板條天花系統規範板條之長度最小900mm ,最大6,000mm ,且有設置直徑約2mm 至4m之沖孔,亦顯與上開B 式鋁格柵天花板詳圖說所示,鋁垂板長度需達3m以上,且無任何孔洞之設置不同。是系爭工程施作之B 式鋁格柵天花板,與第09548章鋁板條天花系統規範之內容不同,即無適用上開鋁板條天花系統規範。再觀諸第09547 章金屬障板天花板:「1.2 工作範圍:凡契約設計圖說註明為直立型金屬障板天花板、格子型金屬障板天花板、幾何造型金屬障板天花板者均屬之。…2.1.1 金屬障板天花板:⑴本產品係由鋁金屬板冷壓成型或擠型,中間無隔斷,每支長度不得小於3 米(端部除外),材料接續必須平整,使用有效配件連接。…2.2.1 金屬障板天花板:⑴直立型金屬障板天花板:A . 障板為鋁擠型材質,鋁板厚度1.5t以上。B . 障板尺寸:長度、立面高度、底部寬度、障板距離依圖面尺寸。…」(本件卷一第285 頁正反面),是金屬障板天花板規範之天花板之型式包含:直立型金屬障板天花板、格子型金屬障板天花板、幾何造型金屬障板天花板,而由B 式鋁格柵天花板之詳圖可知,系爭工程施作之B 式鋁格柵天花板係施作一直立式梯形型式之鋁垂板,應屬直立型金屬障板天花板之類型。因此,B 式鋁格柵天花板,應適用前開金屬障板天花板規範。再者,上開金屬障板天花板規範約定,施作之金屬障板長度不得小於3 米、厚度1. 5mm以上,亦與上開B 式鋁格柵天花板詳圖所載,施作之B 式鋁格柵天花鋁垂板之厚度為1.5mm ,長度應達3m以上相符,是金屬障板天花板規範所約定使用之材料、形式,與B 式鋁格柵天花板詳圖所載相符,益徵本件B 式鋁格柵天花板自應適用上開金屬障板天花板規範。此外,原告所提送予監造單位之有關B 式鋁格柵天花之工程審驗申請單上,亦係記載B 式鋁格柵天花所依據之審驗規範為第09547 章金屬障板天花板規範,有該工程審驗申請單在卷可按(本件卷四第324 頁),足見原告對於B 式鋁格柵天花應適用金屬障板天花板之規範,知之甚詳。且前開該審驗申請單上係經由原告之工地負責人、工地主任、品管主任等三位工程專業之人員所製作提出,該等工程專業人員應已依其工程專業,確認本件B 式鋁格柵天花應適用金屬障板天花板之規範,而B 式鋁格柵天花應適用金屬障板天花板之規範,亦如前述,實難認該審驗申請單有誤植之情,原告辯稱該審驗申請單之內容係屬誤植云云,並不可採。

㈦、第09547 章金屬障板天花板規範第1.2.2 節約定:「1.2.2為完成本工作之埋入構造物的吊具、吊架系統、收邊、板面與相關工程配合必須開口之補強,以及所有材料、人工、施工和機具、『施工架』等設備、動力、運輸及安裝(含配合其他相關工程)、完成後之清理工作、備品等亦屬之。」(本件卷一第285 頁),可知原告施作B 式鋁格柵天花時,應施作範圍除B 式鋁格柵天花本身之安裝外,尚包含為完成安裝所須之一切附屬工作即包含施工架之工作。又同章施工規範第4.1.1 節約定:「本章內之附屬之工作項目,不另立項予以計量,其費用已包含於本章工作項目之計價內。」、第

4.2.1 節約定:「本章所述工作依工程詳細價目表所示項目之單價計價,該項單價已包括完成本項作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運輸、動力及附屬工作等費用在內。」、第4.2.2 節復約定:「本章所述工作如無工作項目明列於工程詳細價目表上時,則視為附屬工作項目,已包含於其他相關項目之費用內,不予單獨計價。」(本件卷一第286 頁),可見上述附屬工作縱未明列於工程詳細價目表上,其費用亦應視為已包含於相關項目費用。故原告於完成本項B 式鋁格柵天花工作,應僅得依詳細價目表項次肆、二、㈢、7「B 式鋁格柵天花」辦理計價(本件卷一第138 頁反面),且原告為完成本項B 式鋁格柵天花工作之附屬工作,即包含施工架所衍生之費用,均應認已包含於契約價金中,是系爭工程B 式鋁格柵天花之施工架費用,應已包含於契約價金中,並非漏項。

㈧、株式會社團紀彥建築設計事務所(下稱團紀事務所)即系爭工程監造單位100 年11月21日團場字J23308號函說明二記載:「經查標,本項目屬漏項,建請主辦機關辦理契約變更會勘確認。」(本件卷五第51頁),惟被告機場擴建工程處10

0 年11月25日擴建字第1000004199號函說明二函覆:「請說明本案施工架是否與100 年11月21日團場字J23308號函相同已編列於項目單價?」(本件卷五第52頁),團紀事務所10

0 年11月30日團場字J23318號函說明再稱:「二、依本工程施工規範『第09547 章金屬障板天花板』⒋計量與計價4.2.

1 說明:『本章所述工作依工程詳細價目表所示項目之單價計價,該項單價已包括完成本項作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運輸、動力及附屬工作等費用在內。』;三、依上述合約精神,本工項施工架包含於金屬障板天花板工作中,不屬漏項,亦無需辦理會勘。本事務所100 年11月21日團場字J23308號函之釋疑內容有誤,特以本函澄清更正。」(本件卷五第53頁),可見系爭工程監造單位最終認為B 式鋁格柵天花之施工架費用,包含於契約價金中,並非漏項,即與上述㈥及㈦論述相符,應屬可信。又B 式鋁格柵天花之施工架費用不單獨計價,均已詳如㈥及㈦所示,縱認系爭工程其他工項於詳細價目表或單價分析表中,另有記載施工架之數量或單價,亦與此無關。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B 式鋁格柵天花之施工架費用為漏項云云,縱以其與監造單位往來函文、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為證(即原證11至13、16至18、28、原證20及21,本件卷一第232 至237 頁、第240 至24

2 頁、本件卷二第48至51頁、本件卷一第244 至248 頁),仍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㈨、因此,縱使原告施作B 式鋁格柵天花搭設施工架數量為61,107㎡如㈤所示,惟此部分費用已包含於契約價金中,不另計價如㈥至㈧所述,是原告即無從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項後段約定及民法第49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報酬。其餘如四㈡3至4所示爭點,即無論述必要。又B 式鋁格柵天花板施工架費用已包含於契約價金中,非屬漏項,已如前述,則被告僅須依詳細價目表「B 式鋁格柵天花」之單價及數量計價予原告即可,又該工項所需施作之施工架既非約定之計價項目,應無實作數量逾契約數量10 %之問題,原告另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實作數量逾契約數量10% 部分之工程款,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外部施工架實作數量逾契約數量10% 部分之工程款4,640,2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1 月6日(本件卷一第271 至27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7-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