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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建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52號原 告 和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正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複 代理人 張晉維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王嘉斌律師被 告 百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宜蓁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複 代理人 張凱萍律師

李佩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被告聲請拒卻鑑定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又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其拒卻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並應釋明之。。上開規定於法院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1項、第332條第1項、第340條第2項分有明文。次按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得本於職權囑託適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當事人以鑑定人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明拒卻鑑定人者,應釋明鑑定人對於鑑定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定之原因事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參照)。

三、被告主張:本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就本院104年度建字第52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為鑑定,然技師公會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第一次、第二次會勘會議,僅分別通知原告或被告單方到場陳述意見,拒絕被告請求兩造共同到場陳述意見,及就歷次會議作成鑑定會議紀錄,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訴訟權保障云云,然查:

技師公會於104年10月19日函原告出席同年月22日會勘會議、104年10月23日函被告出席同年月30日會勘會議、104年11月5日函兩造出席同年月11日就原告陳述意見召開會勘會議(被告陳述部分,擇期另行召開)、104年11月11日函兩造派員出席同年月18日會勘會議、於104年11月11日函兩造派員出席同年12月3日會勘會議,有技師公會函存卷可徵(本院卷第190至193-2頁),足認技師公會係先分別予兩造各別陳述意見後,再就對造所陳述之意見通知兩造召開會勘會議予以彼此表示意見,是被告陳述權已受保障;且技師公會鑑定程序於104年11月11日已予被告對原告主張以表示意見之機會,是被告稱:技師公會104年10月23日會勘會議未通知其到場,致無法對原告提供之資料為說明或疏漏錯誤為指證辯駁,影響被告權益甚鉅云云,尚無足憑。而法律並無明文規定鑑定機關應就歷次會議作成鑑定會議紀錄,是被告謂技師公會未作成鑑定會議紀錄係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侵害被告訴訟權云云,依法無由,亦不可採。末被告既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技師公會所指定之鑑定技師於本件鑑定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兩造有何密切交誼或嫌怨,甚或其他客觀上足疑為不公平鑑定之事實,則其聲明拒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