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53號原 告 椲倫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娟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李瑞玲律師被 告 友信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敏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叁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叁仟陸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月18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麗正電○○○區○○段廠辦-新建工程之大理石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尚有第一至七期之工程保留款新臺幣(下同)51萬3,617元,及為固定大理石之鐵件即造型鋼架82.02㎡,依約定單價1,000元計算加計營業稅共計8萬6,121元(計算式:82.021,0001.05=86,121),爰依兩造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9,73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固定大理石鐵件費用已包含於大理石單價內,原告不得
再額外請求;造型鋼架係系爭工程門口部分具有造型的門型構架,並非固定大理石的鐵件,就此部分原告並未施作,造成業主另行發包,因而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依系爭合約第
17、20、24、25條約定,原告應放棄系爭工程保留款作為賠償被告損失。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被告與業主即訴外人瑞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業公司
)於98年5月20日就麗正電○○○區○○段廠辦新建工程(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簽訂工程契約,被告另就大理石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原告於101年1月18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見本院卷第103頁至144頁之工程契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建字第158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5至17頁)。
㈡麗正電○○○區○○段廠辦新建工程已領有97建字第0513號
建造執照及102年使字第0194號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49頁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年4月24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433303000號函)。
㈢瑞業公司已就被告所承攬之麗正電○○○區○○段廠辦新建
工程辦理驗收、結算完畢(見本院卷第56頁之友信土建工程結算明細表)。
㈣原告尚有一至七期之工程保留款合計51萬3,617元未領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爰依兩造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51萬3,617元,及固定大理石之鐵件即造型鋼架82.02㎡費用8萬6,121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闕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51萬3,617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支付造型鋼架之工程費用8萬6,121元,有無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51萬3,617元,有無理由?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A.依估價單以實做數量付款90%。B.保留款10%於正式驗收完成後付款。C.不論數量多寡或夜間施工均不得要求加價」(見本院卷第6頁)。是以,系爭工程於履約期間,原告得依實做數量之90%請領估驗款,於驗收完成後可請求被告給付剩下10%之保留款。
⒉原告尚有一至七期之工程保留款合計51萬3,617元未領回,
且瑞業公司已就被告所承攬之麗正電○○○區○○段廠辦新建工程辦理驗收、結算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準此,原告依前揭規定與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51萬3,617元,為有理由。
⒊被告抗辯因原告未施作造型鋼架,致業主另行發包訴請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依系爭合約第17、20、24、25條約定,原告不得請求系爭工程保留款云云。經查:
⑴原告雖未依約施作造型鋼架,詳如後述。惟揆諸證人即系爭
工程工地經理劉章德就此到庭證稱:「(問:你是否擔任本件工程員工?職稱為何?)是,我是工地經理;(問:你於本件施工期間,原告是否向你表示無法施作造型鋼架?)有說,他說有結構上疑慮問題,我們有跟業主反應,所以由業主重新發包;(問:你們有無給付此部分的錢?)因為沒有施作,所以我們沒有給付此部分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可知兩造存有商議減作造型鋼架之事實,且被告並未溢付報酬予原告,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所提之系爭工程各期估驗請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65頁),故被告以原告未施作造型鋼架,不得請求系爭工程保留款,自無可採。
⑵依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與本合約有關之其他工程及臨時
設施,經甲方(即被告)交由其他承辦人負責辦理時,乙方(即原告)應與其他承辦人互相合作如因工作協調不佳致使發生施工錯誤、延誤工期或意外情事,其一切損失乙方願意接受甲方裁定並負損害賠償」(見新北地院卷第8頁),原告未施作造型鋼架係因結構疑慮,並非與其他工班協調不佳所致,故被告依此抗辯原告應負未施作造型鋼架之損害賠償,亦無可採。
⑶系爭合約第20條約定:「⑴乙方除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當原
因,經甲方書面同意展延工期者外,如有逾期完工或不照施工計劃表施工,甲方概依下列處理:⒈逾期一天扣總工程款百分之三。⒉逾期七日以上仍未完工時,甲方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或解除本合約,另行招商承攬,所發生之費用及其他損失概由乙方負擔」(見新北地院卷第8、9頁),然被告並未證明系爭工程存有遲延完工,及被告終止契約另行發包予他人施作造型鋼架,因而增生另行發包費用之損失等情,職是,被告依此抗辯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得請領系爭工程保留款,核非有理。
⑷依系爭合約第24條約定:「本工程施工期間如發現如下情況
之一者,甲方除依本合約有關規定案理外,並得停止核發到期之估驗款或扣留一部分款項,到該情形改善妥後,再繼續核發之。⑴工程或材料有不妥之處,經工程師通知限期改善,超出期限仍無績效者。⑵乙方派駐工地之人員不能稱職,致工地秩序混亂,施工草率,經工程師通知更換仍不履行者。⑶工作遲緩,工程進度落後達5%以上者,經施工人員通知改進後,依然超出期限仍無績效者。⑷保證人中途退保後,乙方未能覓保更換者」(見本院卷第9頁),然被告並未證明原告存有施工不妥、現地人員不稱職、工進落後達5%以上,經催告後未予改善,及保證人中途退保之事實,因而增生另行發包費用之損失,故被告依此抗辯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得請領系爭工程保留款,尚難採信。
⑸依系爭合約第25條約定:「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將
本合約予終止及解除:⑴乙方將工程轉包他人承包,經甲方查明屬實時。⑵乙方偷工減料或其他舞弊事件,經查明情節重大者。⑶乙方無故停工經督促無效而保證人亦不能代為完成者。⑷乙方發生變故不能履行合約責任時。⑸乙方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或開工後工程進行遲緩,作綴無常或工人機具設備不足,經甲方認為不能一限完工時。⑹乙方不聽甲方工地工程師之指揮,未能與本合約有關之工程切實配合施工,經甲方一再通知仍然無改善誠意時。⑺業主或甲方因故停止工程時。因上述各項解除合約時,乙方應即停工負責遣散工人,除第七款外,甲方得沒收乙方之工程保留款,另外其他所受之一切損失,應由乙方或其它保證人負責賠償;倘為業主或甲方因故終止合約時,則依本合約第8條之規定與乙方結算」(見新北地院卷第9、10頁),可悉系爭工程於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終止辦理結算時,系爭工程之保留款可用來與被告因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失進行找補,但被告並未終止系爭合約,且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存有上揭約款之事由而增生其另行發包費用損失,從而,被告依此抗辯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得請領系爭工程保留款,洵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支付造型鋼架之工程費用8萬6,121元,有無理由?⒈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系爭工程於驗收合格後即可請領全數工程款,已如前述。
⒉系爭合約報價單已約明:「藍珊瑚 外牆TH:30mm 水沖面,
單價390元/才(含加工及施工);夜明珠 外牆TH:30mm 水沖面,單價390元/才(含加工及施工);藍珊瑚 外牆TH:60mm 水沖面,凹槽鑿面,單價650元/才(含加工30mm凹槽及施工);造型鋼架1,000元/M2(含鐵件)」(見新北地院卷第14 頁)。原告執系爭工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5頁),主張固定大理石之鐵件即為造型鋼架(見本院卷第69反面頁),被告則提出系爭工程大門口門型構架照片(見本院卷第57頁),抗辯此才是造型鋼架等語。查,質之證人即原告之協力廠商林明輝證稱:「(問:是否於101年12月起至102年3月止受原告委託施作系爭工程其中固定大理石部分之鐵件?施作方式如何?)有,就是一般外牆施作方式,就是乾式施工。工項是鐵件及花崗岩一起施工,價錢分別計算,鐵件就有分一般跟考量結構不足而有補鋼架代替。...(問:
【提示本院卷第75頁】施作情形是否如附件一照片所示?)這些都是補鋼架,是結構不足的部分。...(問:證人受委託施作之補鋼架工程是否屬於造型鋼架之範圍?)這不是造型鋼架,因為是結構不足怕石材掉落,才要補鋼架。(問:【提示本院卷第57頁】被告所指造型鋼架你們是否有施作?)造型H型鋼不是我們做的,就是原告與被告間有財務上的糾紛,所以我就沒有做了。連此照片的大理石外牆也沒有做。」等語(見本院卷148反面至第150頁),由此可知,原告另行發包予協力廠商施作部分,就固定大理石之鐵件即為補鋼架,而非造型鋼架,造型鐵架乃為系爭工程門口之門型造型框架(見本院卷第57頁),且原告未施作造型鋼架,為其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9反面頁),是原告依造型鋼架約定單價1,000元/M2,主張實作數量為82.02㎡,逕而請求被告給付8萬6,121元(含稅),即非無疑。
⒊次查,原告執系爭工程圖說,主張固定大理石鐵件為造型鋼
架云云,然前開圖說僅顯示大理石平立面及一般鋼架補強方法(見本院卷第92頁),性質上屬於補鋼架之工作,與造型鋼架鋼架現場之照片顯然有別(見本院卷第57頁),是原告執此圖說主張補鋼架即為造型鋼架,即非可採。
⒋再查,就補鋼架之費用計算部分,證人林明輝雖證稱,施作
大理石必要時得施作補鋼架,價錢另計云云(見本院卷第150頁),但參諸證人劉德章證稱:「(問:你是否知道原告另行發包給小包施作,他有將角鐵及大理石分別計價?)我不太清楚原告公司內部作業;(問:原告協力廠商施作的補強鋼構,算入大理石工項內是否合理?)我認為另外計價不太合理,因為合約裡面本來配件、L白鐵(鍍鋅角鐵)都應該含在裡面的。」(見本院卷第151及其反面頁),可知固定大理石之補鋼構,本得依契約自由原則,分別與大理石分開計價,或與大理石施工合併計價。基此,既然系爭合約報架單已記載大理石單價包含加工及施工,已如前述,而系爭合約並未另外約定補鋼架之單價,且原告亦未證明約定大理石單價未包含補鋼架費用,而發生單價不合理之情,足認補鋼架費用已包含於大理石單價內,被告業已如數給付系爭工程之估驗款。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造型鋼架之工程費用8萬6,121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萬3,617元,應屬有據。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並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萬3,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2月18日(見本院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