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64號原 告 尤文良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複 代理人 黃敏綺律師被 告 遠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祥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
李保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04年度再字第14號再審之訴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其已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李成烈即誠盛工程行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18108號支付命令確定,其為李成烈即誠盛工程行之債權人,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李成烈即誠盛工程行對第三人即本件被告之工程款債權予以強制執行,因被告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1月7日核發之收取命令聲明異議,主張李成烈即誠盛工程行對其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而查,李成烈即誠盛工程行否認本件原告對其有債權,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向本院對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103年度司促字第18108號確定支付命令等),現由本院以104年度再字第14號再審之訴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99、200頁),足見本件訴訟之裁判,將以原告在本院104年度再字第14號訴訟之法律關係(即原告是否為李成烈即誠盛工程行之債權人)為斷,且關係密切重大,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