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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建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65號原 告 陳錦訓即成茂工程行被 告 展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永剛訴訟代理人 曾日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壹仟伍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壹仟伍佰肆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民國100 年7 月20日簽訂「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機電系統統包工程(ME01)- 軌道工程」鋼筋組立工程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並於系爭合約第20條第3 款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103 年度司促字第25981 號支付命令卷第10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承攬訴外人日商丸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通專案分公司

(下稱日商丸紅公司)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劃機電系統統包工程(ME01)- 軌道工程」(下稱系爭軌道工程),並將該軌道工程中之部分鋼筋組立工程(下稱系爭鋼筋組立工程)分包予原告,兩造於100 年7 月20日簽立系爭合約。原告自100 年7 月20日開始進場施作,至10

2 年11月27日止,共施作282.69公尺之鋼筋組立,有被告就原告工程完成之簽收單及原告之請款單可證,故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8 條第1 款及詳細價目表乙式計價之約定,給付原告實作實算數量工程款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83,067 元(合約詳細價目表乙式計價:1 公尺合計2,791 元),惟被告僅支付原告341,524 元,尚應支付原告441,543 元而未支付,屢經原告催討未果。

㈡另就5%工程保留款部分計457,171 元,原告業已完成所有工

作,且系爭軌道工程已進行電聯車測試,軌道部份應已驗收,則依系爭合約第9 條,被告應返還保留款,被告雖辯稱因系爭合約第9 條約定須經業主驗收,始退還保留款,業主尚未驗收而無法返還。然系爭合約第9 條第2 款約定「乙方(即原告)完成本工程所有工作並經業主驗收無誤,甲方應無息返還百分之5 保留款予乙方」,原告承攬被告系爭軌道工程中之系爭鋼筋組立工程,業主即為被告,則原告業已於

102 年11月27日完成系爭鋼筋組立工程,並請業主(即被告)驗收,被告並已驗收且無瑕疵。是被告提出系爭合約第9條第2 款之「大業主」即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尚未驗收拒絕返還保留款,則未驗收部份應指被告統包之系爭軌道工程,被告是否經大業主驗收,是被告與其定作人(即大業主)之法律關係,與原告無涉。依約,原告只需依據其相對之定作人(即被告)之施工範圍指示並如實施工,其工作內容便已完成。原告之施工項目為「鋼筋組立」,施工內容為支撐捷運兩條鋼軌下方之軌道版鋼筋水泥塊,未灌入混凝土前,須先用粗1~2 公分的條型鋼筋,綁紮組成鋼筋籠(至此原告工作已完成),之後其他模板廠商將木板模板固定於鋼筋組立的外圍形成兩邊模板牆面,模板固定完成後才能將鐵軌軌道下方的枕木(水泥PC枕)放置組立好的鋼筋籠上,之後才能灌漿(即注入混凝土),待混凝土凝固後,才能拆模,之後才能吊掛捷運軌道之二條鋼軌上鎖好,之後還須調整鋼軌線形、多項測試。而原告僅負責鋼筋組立之工程,且僅為鋼筋之場外工廠加工及運送至現場組立之勞力工,不負責材料,大型吊掛都是被告所負責。故原告應獲得之工程款純為工人之工資,因鋼筋材料為被告提供,原告並無鋼筋材料品質之保證責任,亦無完成工作物後的保固責任,亦無需開立保固切結書,觀諸系爭合約第18條可知。兩造間之工程款,乃依原告施工之實作數量計價,如有瑕疵,經工地現場監造、品管發現後,即須拆除重作,不得計入完成數量。被告因合約總額數億元每日逾期千分之三之巨額罰款壓力,於原告完成一段工作後,即經被告現場驗收,被告驗收無誤後,即請其他包商包模灌漿,被告辯稱系爭合約第9 條所指業主為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實為藉故拖延返還保留款時間。依工程慣例,工人之工資皆為現領,最晚不超過一個月,被告於

102 年11月27日驗收後仍不退還保留款予原告,拖延工資甚久,實令原告損失慘重。

㈢系爭合約為被告所提出之制式化契約,適用被告各種工程之

分包,被告要求原告簽立,原告無法擅自更改內容。依我國民法之契約解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應為有利於他方之解釋,此觀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 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03 年1 月22日修正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1 條第3 項第7 款「…屬機關文件者,以對廠商有利者為準…」即明,兩造認定之業主不同,當以廠商(即原告)有利者為準。甚者,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 條第7 項規定「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原告施作完成鋼筋組立後,被告隨即驗收並包模灌漿,原告之鋼筋籠工作物已被混凝土包覆,被告所稱之業主根本無法再為查驗,故原告之鋼筋籠工作物僅能供被告現場即時驗收,無法等被告其他工作物完成後再由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驗收,故被告辯稱原告之業主為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符合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 條第7 項「無法執行部分」而無效。

㈣另被告辯稱關連廠商日立公司之電纜損壞,原告應負賠償責

任,然原告僅負責將被告所提供之鋼筋於工廠加工及現場組立,不負責供料,連大型吊掛均為被告負責,原告僅依被告指示現場施作何處,在工地現場的存放位置小搬運至施作位置,況鋼筋加工吊掛在工地現場的存放位置,不可能放在日立公司的電纜附近,可參原證8 之現場存放照片、施工照片。又真如被告所提102 年8 月30日日商丸紅公司函之損害電纜之事,確為原告之責,何以被告所核發之工程估驗單第四期(計價期別102 年11月26日至102 年12月25日)並未有任何扣款,後續亦未有扣款或口頭、書面通知,原告催討多次,被告亦未有此事說明,實為被告臨訟之辯詞,不足為採。㈤原告於100 年11月4 日確向被告預支工程款20萬元,惟原告

所留存之工程估驗計價單影本,並非被告所述於101 年2 月、3 月、102 年12月各抵銷預支5 萬元、5 萬元、10萬元,且被告未舉證說明。況原告查證得知被告已於100 年11月、12月扣除預支20萬元。故被告所述102 年12月估驗計價789,

007 元(含稅),需再扣除預支10萬元,應非實在。102 年12月估價單扣除便當費5,940 元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783,

067 元,惟被告僅支付341,524 元,尚有441,543 元未支付(計算式:789,007 元-5,940 元-341,524 元=441,543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898,714 元(工程款441,543元+保留款457,171 元=898,714 元)。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40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保留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8,71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承攬日商丸紅公司之系爭軌道工程,並將系爭軌道工程

之系爭鋼筋組立工程分包予原告。兩造於100 年7 月20日簽立系爭合約。有關工程保留款發放事宜,依系爭合約第9 條第1 款規定「甲方於每次對乙方辦理估驗計價時,應扣計價金額之百分之5 作為工程保留款」;第2 款規定「乙方完成本工程所有工作並經業主驗收無誤,甲方應無息發還百分之

5 保留款予乙方,…」。工程保留款發放時間契約已明訂,需經業主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驗收無誤才予發放,現階段雖然電聯車在軌道上進行測試中,但業主尚未進行軌道驗收工作,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於104 年5 月7 日高鐵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已確認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辦理之系爭鋼筋組立工程尚未辦理部分或全部驗收,亦未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故被告依約無法發放保留款合計457,171 元。另有關兩造對於「業主」定義之疑義,合約條款第二條相關單位已清楚註明:「業主: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是以本工程合約書中所述之「業主」明確為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解釋上並無疑義,自無原告所稱「大業主」或其他業主之分。況由合約書觀之,合約條款修正部分,亦為對原告有利之內容。顯見並無原告所言,其無就合約進行修改之能力。

㈡原告在100 年7 月20日至102 年11月27日間,被告均依工程

合約書規定完成估驗計價及付款予原告。原告於100 年11月

4 日向被告預支20萬元,有原告出具記載「本人陳錦訓因從事因配合展群營造從事A12 ~A13 站鋼筋工程,里程0K+76

0 ~0K+904DEMO 段。成茂工程現收取工程款現金20萬元整特此立據以茲證明。」之收據單可證(下稱系爭收據單)。被告分別在101 年2 月及3 月自工程款中各抵銷5 萬元,剩餘10萬元於最後一期計價款中扣抵,則最後一期估驗計價款實際應付金額為683,067 元(未稅)【計算式:未稅之工程款789,007-便當費5,940-剩餘預支未扣款100,000=683,067元】。且因原告施工中損壞其他子系統電纜尚未解決,故被告於103 年2 月19日實際支付一半之工程款341,533 元(計算式:683,067/ 2=341,534元,此部分依據台灣銀行匯款單金額341,524 元,因扣匯費10元)。

㈢查被告係日商丸紅公司承攬系爭軌道工程專業分包廠商,負

責軌道工程之鋪設,主要相關作業為軌枕鋪設、鋼軌架設、鋼筋綁紮、模板組立及混凝土澆置,以上作業除鋼筋組立可能造成電纜損壞、穿刺外,其他施工項目並無尖銳硬物碰撞之可能。有關A2~A8軌旁22KV電纜遭損壞案,日商丸紅公司2015年4 月21日以SCO- 000- 00-0000 號函知被告依合約逕行裁決被告應負擔損壞修復費用之70% 計4,565,799 元(未稅)。故被告暫扣原告之工程款341,533 元,亦需俟22KV電纜遭損壞案澄清後再行辦理後續相關事宜。原告之保留款為457, 171元,加上剩餘工程款為341,533 元,合計798,704元,尚不足支付電纜損壞修復費用4,565,799 元(未稅),因修復費用龐大,故若將來確定不足抵扣時,被告被迫仍將依約向原告求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0 年7 月20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由原告承攬系爭鋼筋組立工程,系爭鋼筋組立工程之保留款為457,17

1 元,且系爭鋼筋組立工程102 年11月26日至102 年12月25日該期(即施工二所)之估驗計價為789,007 元,被告於10

3 年2 月19日匯款341,524 元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書、工程估驗計價單及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4 至19頁及本院卷第125 至12

6 頁),堪以信採。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價金441,543 元,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系爭鋼筋組立工程102 年11月26日至102 年12月25

日該期(即施工二所)之估驗計價為789,007 元,被告於10

3 年2 月19日匯款341,524 元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上述。被告另辯稱上開款項須扣除便當費用5,940 元(計算式:5,000+160+780 =5,940元)乙節,業經被告提出請款單3 張為憑(見本院卷第121 至122 頁),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原告所提出之工程估驗計價單上(見支付命令卷第38頁),亦記載其所請求之工程款783,067 元係先扣除便當費5940元後所得之款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堪以信採。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於100 年11月4 日向被告預支20萬元,被告分別於101 年2 月及101 年3 月自工程款中各抵扣5 萬元,剩餘10萬元則於最後一期計價款中扣抵等情,並提出系爭收據單、施工三所第六期(101 年2 月25日至101 年3 月25日)及第七期(101 年3 月25日至101 年4 月25日)分別扣回借支5 萬元工程估驗計價單兩張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第123 至124 頁)。此經原告於104 年6 月23日所提出之民事準備㈠狀中記載:「如被告所述,原告100 年11月4 日確實有向被告先預支工程款20萬元,惟查…」等語,有民事準備㈠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2 至105 頁),是原告業已自認系爭收據單所載之20萬元為其向被告預支之工程款乙情。嗣後原告於104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時雖改稱:系爭收據單所載之20萬元並非預支之工程款,而是原告本可請求之工程款,因系爭收據單所記載的里程,是原告於100 年10月所做,100 年11月要領時,因為該里程數做了又拆,原告的工資虧損,被告的董事長就說那就用20萬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至第136 頁),惟未提出任何證據,未能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不能撤銷前開自認。況原告於民事準備㈠狀載稱:系爭收據單所載之20萬元,經原告查證結果,對照所留存之工程估驗計價單影本,已於100 年11月、12月扣除預支20萬元等經,並經原告提出施工一所100 年11月4日至100 年11月25日、100 年11月25日至100 年12月25日兩張工程估驗計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05 頁、第109 至110頁),而該等經原告查證後所提出之工程估驗計價單上亦記載「扣回第8 期預支20萬元」等語,更可證系爭收據單所載20萬元確實為被告所稱原告於第8 期所預支之款項,故原告先表示確有預支工程款20萬元,僅表示已於100 年11月、12月間經被告扣除,嗣又改稱非預支之款項,前後不一,且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撤銷自認不足採信。至原告所稱已於100年11月、12月扣除預支之20萬元乙節,經被告提出施工一所

100 年11月4 日至100 年11月25日之工程估驗計價單,其上記載被告實付金額為955,485 元,並經被告匯款金額955,45

5 元(扣除銀行手續費30元);及施工一所100 年11月25日至100 年12月25之工程估驗計價單上記載被告實付金額為157, 275元,且被告亦匯款157,265 元予原告(扣除銀行匯費10元),有工程估驗計價單及匯款收執聯、匯款證明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7 至129 頁),堪認100 年11月、12月工程估驗計價單上原記載「扣回第8 期預支20萬元」部分均遭刪除,而未於該期工程款中扣除,故原告主張系爭收據單所載20萬元已經被告於100 年11月12月之工程款中扣除等語,不足採信。

⒊被告又辯稱:其係日商丸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通專案分公

司承攬「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機電系統統包工程(ME01標)」之軌道工程專業分包廠商,負責軌道工程之鋪設,主要相關作業為軌枕鋪設、鋼軌架設、鋼筋綁紮、模板組立及混凝土澆置,以上作業除鋼筋組立可能造成電纜損壞、穿刺外,其他施工項目並無尖銳硬物碰撞之可能,故有關A2至A8軌旁22KV電纜遭損壞案,日商丸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通專案分公司於104 年4 月21日以SCO- 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依合約逕行裁決被告應負擔損壞修復費用之70 %計4,565,799 元,故被告暫扣原告之工程款341,533元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493 條第1 、2 項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是依民法承攬之規定,亦需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定作人始得請求修補必要之費用;而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7 款約定「乙方於施工期間,需注意不得破壞或毀損既有結構物,否則乙方應予以修復至甲方(或結構物擁有者)滿意為止,若乙方拒不修復,甲方有權雇工處理,而甲方因此所付出之費用,將由乙方估驗款或保留款中扣抵之,乙方不得異議。」(見支付命令卷第8 頁),即關於施工所造成之瑕疵之事,亦須經原告拒不修復,被告始得以雇工方式處理。依前所述,被告未能舉證其已通知原告有何處應修補之瑕疵且原告拒絕修補,依前揭約定,被告自不能據此向原告請求賠償修補費用,亦不能主張以有所謂之修補費用以資扣抵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或工程保留款。況A2至A8車站電纜遭破壞係供電系統廠商日立公司於101 年12月初發現,遭破壞之原因係於電纜施工完成後,被告公司施作軌道工程期間所發生,損壞原因判斷為不當施作外力及異物碰撞、穿刺,無法確定該等電纜遭損壞是否為進行鋼筋組立之過程中所造成,有日商丸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通專案分公司104 年6 月15日函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從而,被告亦不能證明其所稱A2至A8軌旁22KV電纜遭損壞部分確為原告施工時所造成,其主張扣款,自非有據。⒋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789,007 元,經加計營業稅

39,450元後,再扣除便當費用5,940 元、保留款39,450元、及原告預支未還之10萬元款項,及被告已給付之341,524 元後,原告尚得請求341,543 元(計算式:789,007 +39,450-5,940-39,450-100,000-341,524=341,543)。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457,171 元,有無理由?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4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判決)。經查,兩造於系爭合約第9 條工程保留款約定:「甲方(即被告)於每次對乙方(即原告)辦理估驗計價時,應扣計價金額之百分之5 作為工程保留款。乙方完成本工程所有工作並經業主驗收無誤,甲方應無息發還百分之5 保留款予乙方,餘百分之0 移為工程之保固金,於保固期滿無息發還。」(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可知原告請領保留款需待工程完工後,俟業主即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驗收完成,始得一次請領。另工程款即承攬人之報酬債權於工程完工時即已發生,而工程保留款乃承攬契約當事人將已發生之工程款暫約定依一定比例保留,待工程結束、驗收合格時結算,如有損害賠償或其他費用,須予扣除後再發給之工程款,是工程保留款係已確定發生之債權;至於兩造約定工程保留款須俟業主驗收完成後一次請領,乃係就既存之保留款債務約定履行期,此並無使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僅使履行繫於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雖亦屬附款一種,然並非屬於債務發生之停止條件,應解釋為於事實發生時即權利行使期限屆至,換言之,應認兩造間所為系爭鋼筋組立工程之保留款,須經業主驗收完成始行給付之約定,屬於保留款清償期之性質無訛。

⒉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再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86年度臺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就系爭合約被告即為原告之業主,故系爭鋼筋組立工程原告完工後,經被告驗收即可請領保留款等語。惟系爭合約第2 條「相關單位」記載:「業主: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主承商:日商丸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通專案分公司。甲方:展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乙方:成茂工程行」,並於第9 條「工程保留款」約定:「甲方(即被告)於每次對乙方(即原告)辦理估驗計價時,應扣計價金額之百分之5 作為工程保留款。乙方完成本工程所有工作並經業主驗收無誤,甲方應無息發還百分之5 保留款予乙方,餘百分之0 移為本工程之保固金,於保固期滿無息發還。」等語,有系爭合約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5 至6 頁),再觀諸系爭合約書其他約款,如第8 條第5 款「乙方每月完成之項目若經業主認定有瑕疵而予以扣款或暫停計價,甲方亦將比照辦理,乙方不得異議。」、第11條第1 款「乙方施作本工程應全力配合甲方之指示趕工,若因乙方之原因,以致甲方遭致業主之逾期罰款,甲方得向乙方索賠,其逾期賠償計算方式為乙方每逾一日其賠償金額為本工程總價之百分之0.1。」等約定,關於業主亦均非指被告,系爭合約中亦無所謂大業主、業主之區分,故系爭合約書既已明訂「業主」為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原告逕將上開約定解釋為只需被告驗收完成,被告即應發還保留款,顯已逾越且曲解前述系爭合約書約款之文義,不足憑採。

⒊兩造既已就系爭鋼筋組立工程之保留款約定以業主即交通部

高速鐵路工程局驗收完成為清償期,而被告辯稱系爭鋼筋組立工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尚未經業主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驗收完成(見本院卷第136 頁),且經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於104 年5 月7 日函覆:「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機電系統統包工程(ME01)」之軌道工程- 鋼筋組立工程尚未辦理部分或全部驗收,亦未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等情,有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104 年5 月7 日高鐵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因之,雖原告業已完成系爭鋼筋組立工程,惟因該工程尚未經業主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驗收完成,故可認被告給付系爭鋼筋組立工程之保留款之期限尚未屆至,原告並未符合系爭合約第9 條約定得請領工程保留款之要件。準此,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鋼筋組立工程之保留款457,171 元,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1,54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項第5 款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准被告反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