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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建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66號原 告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胡湘麟訴訟代理人 蔡碧松律師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訴訟代理人 林竹芸

楊傑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實行質權債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参仟参佰参拾参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稱為交通部台北市區○○○路工程處)於民國88年3月20日與訴外人林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林昌公司)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由林昌公司向原告承攬「五堵貨場專用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林昌公司乃依系爭契約第8條及「營繕工程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第17條約定,於88年3月9日將被告蘇澳分行(以下均以被告稱之)於88年3月8日出具之定期存款存單4張(存單號碼為A0000000、A0000000,A0000000、A0000000)設定質權予原告,並將該4張定期存款存單(下稱定存單)交付予原告作為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被告並於同日(即88年3月9日)函知原告,其已就該4張定存單辦妥質權登記予原告。惟林昌公司自承作系爭工程後,作輟無常,施工一再遲延,自90年7月17日起即擅自停止施作,原告被迫於90年11月23日終止系爭契約,並隨即於90年11月28日以地鐵南港字第000000000號函,對被告就前揭設質之定存單中之3張(即A0000000、A0000000及A0000000)實行質權,被告亦依約付款予原告;至尚餘之第4張定存單(即A0000000,下稱系爭定存單)則因遭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於90年9月21日以宜院雅民執午89執5364字第55341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予以假扣押,致原告無法就該定存單實行質權。原告亦於89年11月24日以地鐵松字第000000000號函通知林昌公司,因遭法院假扣押之故,系爭履約保證金無法發還。其後宜蘭地院於103年3月21日以宜院嵩89執午字第5364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執行命令已於93年9月22日經該院撤銷。原告乃於103年8月14日發函給被告就系爭定存單實行質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2萬元。惟被告於103年8月28日回函拒絕給付,其理由主要係以原告曾同意退還林昌公司履約保證金232萬元,且被告已於90年12月8日以對林昌公司之債權與其就系爭定存單之債務為抵銷云云。然原告在被告進行抵銷前之89年11月24日即已以地鐵松字第000000000號函通知林昌公司,該履約保證金無法退還,則被告之抗辯顯無理由。又系爭定存單既係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目的在保證林昌公司依系爭契約履行施工之義務,然林昌公司已違約而致系爭契約經原告依約終止,原告實行系爭質權之條件自已成就;原告亦曾對林昌公司起訴請求給付違約罰款、合約終止後工程數量評量費及返還超額給付之工程款,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林昌公司應給付原告12,313,124元,並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林昌公司之上訴而確定,足見原告對林昌公司仍有債權存在,且原告對林昌公司之債權皆持續行使,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況消滅時效乃債務人對債權人之抗辯權,被告並非原告對林昌公司之本訴債權之債務人,僅係系爭定存單之債務人,僅得就系爭定存單之質權對原告為抗辯,並不得行使林昌公司對原告之時效抗辯權,是被告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再被告既將其於88年3月9日出具之質權設定通知書說明「本庫得依法行使抵押權」予以刪除,即清楚表示其已同意就系爭定存單拋棄抵銷權之行使,其自不得再就系爭定存單金額與其對林昌公司之債權為抵銷,況原告在系爭定存單之質權仍然存在,被告亦不得為任何抵銷,原告亦未曾同意被告得以其所負給付系爭定存單存款之債務與其對林昌公司之債權為抵銷,且原告已發函對被告所為抵銷之通知為異議。至原告於89年10月27日所發函文(即被證一),僅係通知林昌公司,原則上同意退還第一期履約保證金232萬元予林昌公司,並未通知拋棄系爭定存單之質權,該函之通知與系爭定存單之質權無關,況系爭定存單仍由原告占有中,並未返還予林昌公司或被告,系爭質權並未消滅,原告仍有權實行系爭定存單之質權,原告復已向被告為實行質權之表示,被告自應將系爭定存單之存款232萬元及利息給付與被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2萬元,及自10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工程於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前之進度已達合約金額46.59%

,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2款之約定,逾期賠償金額為合約金額10%,且逾期賠償金額由工款內扣除應為已足;縱有不足而須自履約保證金內抵扣,由原告90年11月28日地鐵南港字第000000000號函並未就系爭定存單實行質權,亦可推知原告對林昌公司之債權,於原告就A0000000、A0000000、A00000000張定存單實行質權後即已清償完畢。若原告於90年11月28日就前開定期存單實行質權後仍有不足,縱系爭定存單於法院假扣押中,原告亦得以質權人之地位向法院請求優先受償,何以至103年8月14日始對系爭定存單實行質權?系爭定存單所擔保之債權既已不存在,依民法第307條規定,質權自隨同消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定存單之存款,為無理由。

㈡縱認系爭定存單所擔保之債權未消滅,然原告自90年起即已

知悉林昌公司遲延工程,則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原告縱對林昌公司仍有請求權,亦已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另原告對於林昌公司之請求權時效,雖因起訴而中斷,惟依民法第137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97年8月14日判決確定時重行起算5年,至今亦已罹於時效。

㈢被告從未有拋棄行使抵銷權之意思表示,88年3月9日同意質

權設定覆函之所以刪除說明「本庫得依法行使抵銷權」等字,係因抵銷權為法定權利,無庸另行約定之故,不得因此認為被告已拋棄行使抵銷權。至原告所提系爭投標須知第17條第2項,有關作為履約保證金之設質存單應加註拋棄行使抵銷權乙節,係原告與林昌公司間之約定,並不能拘束被告,亦無法以此證明被告已拋棄行使抵銷權。而林昌公司於87年12月31日向被告借款4,000萬元,自89年4月起即未依約清償,依民法第907條之1反面解釋,被告自得以系爭定存單抵銷之。況被告於90年12月8日抵銷時,抵銷函副本同時送達原告,原告亦未表示異議,即表示原告已默示同意被告為抵銷。

㈣又依民法第901條準用第897條,雖規定質權因質權人將質物

返還於出質人或交付於債務人而消滅,惟由該條後段規定「返還或交付質物時,為質權繼續存在之保留者,其保留無效。」可知,該條旨在規定質權之消滅,無須另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僅須返還或交付質物即足,縱有相反之意思表示(即保留之意思表示),質權亦為消滅;且民法第897條並未規定為拋棄質權之意思表示後,於返還或交付質物前,質權並不消滅。換言之,民法第764條於質權亦有適用,民法第897條並非第764條所稱之特別規定,質權仍因拋棄而消滅。本件原告於89年10月27日以地鐵松字第000000000號函復林昌公司,表示因系爭工程目前工進已逾25%,「同意」退還第一期履約保證金232萬元,即表示原告已拋棄對其中一張定存單之質權,依修法前民法第764條規定,系爭質權已因拋棄之意思表示而消滅。原告既已於89年10月27日拋棄對系爭定存單之質權,雖尚未返還或交付系爭定存單,質權亦已消滅。況原告於89年10月27日同意返還系爭定存單後,其事後為相反之表示,被告並無從知悉,因此被告自然會認為系爭定存單之質權已因原告拋棄而消滅,無不得抵銷之理,而於90年12月8日予以抵銷。詎原告事後發現溢付林昌公司工程款或林昌公司應給付其逾期違約金而主張實行質權,不啻於將其誤付工程款或其與林昌公司間之工程糾紛風險轉嫁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昌公司與其簽訂系爭契約,向其承攬系爭

工程,並於88年3月9日將被告出具之前揭4張定存單設定質權及交付予其作為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被告並於同日函知其已就該4張定存單辦妥質權登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合約、被告(原名稱蘇澳支庫)88年3月9日設定質權覆函及系爭定存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7頁、第25頁)。

㈡原告曾於89年11月24日以地鐵松字第000000000號函通知林

昌公司:「…依合約規定可退還1/4履約保證金計新台幣貳佰參拾貳萬元,惟貴公司因工程糾紛遭宜蘭地方法院執行假扣押處分,假扣押金額共計新台幣貳佰伍拾捌萬柒仟玖佰肆拾壹元正,故依據法院執行命令,貴公司所繳納之前開第一期履約保證金暫無法發還」(說明),有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

㈢宜蘭地院於89年9月11日以宜院耀民執和89執全205字第5268

0號執行命令禁止林昌公司收取對原告就系爭工程所有之工程款、保留款、保證金之債權或其他處分,原告亦不得對原告為清償(即為假扣押執行);嗣宜蘭地院並依訴外人榮華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華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於90年1月8日宜院耀民執午89執5364字第2122號執行命令准許榮華公司向原告收取系爭工程之工程款1,086,651元及執行費,原告收受該執行命令後即具狀聲明異議;宜蘭地院又依訴外人東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一公司)強制執行聲請,以90年4月16日宜院耀民執午89執5364字第19812號執行命令准許東一公司向原告收取系爭工程之工程款1,483,300元及執行費,原告收受該執行命令後仍具狀聲明異議,宜蘭地院即以90年5月14日宜院雅民執午89執5364字第25205號函檢送聲明異議狀,並告知榮華公司、東一公司如對第三人(即本件原告)之異議認有不實時,應於10日內提起訴訟及向法院為起訴證明、將訴訟告知債務人林昌公司,逾期未為起訴證明,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明,撤銷所發之執行命令;後宜蘭地院於90年7月9日以宜院雅民執午89執5364字第38760號函通知原告,應將林昌公司就系爭工程提供之第一期履約保證金即定存單交付該法院,質權部分則候該院通知再行解除;宜蘭地院於同日並以宜院雅民執午89執5364字第38758號函通知榮華公司,該院90年5月14日宜院雅民執午89執5364字第25205號函應予撤銷。嗣後宜蘭地院再以系爭執行命令命原告將前開假扣押執行所扣押林昌公司就系爭工程第一期履約保證金出具之定存單交付該法院處理,質權部分則候該院通知再行解除,惟原告以90年10月17日地鐵秘字第00000000號函向宜蘭地院詢問其得否不交付履約保證金之定存單,而以其就定存單之質權債權抵銷其對林昌公司之溢付工程款債權;宜蘭地院再以91年12月25日宜院雅民執午89執字第5364號函檢送原告前揭函文,並告知榮華公司如對第三人(即本件原告)之異議認有不實時,得於10日內提起訴訟及向法院為起訴證明、將訴訟告知債務人林昌公司,逾期未為起訴證明,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明,撤銷所發之執行命令;榮華公司旋於92年1月8日具狀聲請宜蘭地院發給債權憑證結案,宜蘭地院於92年1月21日即發給榮華公司債權憑證,東一公司亦於92年10月30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嗣宜蘭地院於93年9月22日以宜院生民執午89執字第5364號通知原告、榮華公司、東一公司及林昌公司,該院90年9月21日宜院雅民執午89執5364字第55341號執行命令(即系爭執行命),應予撤銷。以上強制執行之經過情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宜蘭地院89年度執字第5364號執行卷查明屬實,並有影卷附卷可考,兩造對於該執行卷內容復未爭執。

㈣原告主張其以林昌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逾期,於90年11月23日

終止系爭契約,並於90年11月28日以地鐵南港字第000000000號函對被告主張就A0000000、A0000000及A0000000等三張定存單實行質權,被告已依質權設定之約定付款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

㈤宜蘭地院於103年3月21日以宜院嵩89執午字第5364號函通知

原告,該院已於93年9月22日撤銷90年9月21日宜院雅民執午89執5364字第55341號執行命令(即系爭執行命令);原告則於103年8月14日以鐵工南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被告實行系爭定存單之質權,請求被告給付實行質權所得款項232萬元,有該2份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0頁)。㈥被告曾於90年12月3日以南方澳郵局第84號存證信函,向林

昌公司主張以其應支付林昌公司之定期存款232萬元及其利息與林昌公司於87年12月31日向其借款4,000萬元之本息債權為抵銷,及要求林昌公司繳還系爭定存單,並將該存證信函副本送原告;原告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於91年1月31日以地鐵南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對被告表示,被告已放棄抵銷權之行使,不得對林昌公司已設質之履約保證定存單行使抵銷權,有該2份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150頁)㈦原告因林昌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逾期,於90年11月23日終止系

爭契約,並起訴向林昌公司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及逾期違約金等,經本院93年度建字第126號判決命林昌公司給付13,785,020元,林昌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建上字第10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命林昌公司應給付原告12,313,124元,雖林昌公司仍不服提起上訴,惟經最高法院於97年8月14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有前揭判決及本院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至71頁、第13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林昌公司依系爭契約約定,交付前揭包括系爭定存單在內之4張定存單並設定質權與原告,因原告就系爭工程對林昌公司有返還溢領工程款等債權,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無誤,且原告已發函向被告表示實行系爭定存單之質權,但被告拒絕給付定存單存款232萬元,爰依實行質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3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就系爭定存單所有之質權(下稱系爭質權)是否因原告對林昌公司已無債權而不存在?㈡系爭質權是否因林昌公司與原告約定之履約保證金返還條件成就或原告曾表示同意返還第一期履約保證金而消滅?㈢系爭質權是否因被告向林昌公司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消滅?(被告得否就系爭定存單行使抵銷權?)㈣如系爭質權尚未消滅,被告亦不得行使抵銷權,被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㈤原告最後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定存單之存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如是,其數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質權是否因原告對林昌公司已無債權而不存在?

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於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前之進度已達合約金額46.59%,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2款約定,逾期賠償金額為合約金額10%,且逾期賠償金由工款內扣除應為已足,系爭定存單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307條規定,質權亦隨同消滅云云。惟承前所述,原告對林昌公司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及逾期違約金等訴訟,業經法院判決林昌公司應給付原告12,313,124元確定,足見原告對林昌公司仍有債權存在,且此債權金額大於林昌公司提供設定質權之本件定存單總金額928萬元,被告復未證明林昌公司已清償此筆債務,被告辯稱原告對林昌公司已無債權,系爭質權亦隨同消滅云云,即無足採。

㈡系爭質權是否因林昌公司與原告約定之履約保證金返還條件

成就或原告曾表示同意返還第一期履約保證金而消滅?⒈按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2項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布

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5條分別規定:「押標金及保證金(按:該條文所稱之保證金包括「履約保證金」)應由廠商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廠商得以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之二種以上方式繳納押標金或保證金。其已繳納者,並得經機關同意更改繳納方式。」是一般工程契約中,承攬人提供履約保證金之方式有多種,其中包括現金提出及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而查,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林昌公司)應於訂約時按合約總價百分之十繳交履約保證金…共計新臺幣玖佰貳拾捌萬元正(以定期存單為之),其繳納及發還辦法依照附件投標須知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之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10頁),系爭投標須知第17條亦約定:「得標廠商應按決標總價百分之十繳交履約保證金…上述保證金得由財政部登記有案之本國公、民營行庫出具…辦妥質押並蓋妥印鑑之銀行一般定期存款單換抵。前項廠商提供之有價證券,均應加註拋棄行使抵銷權」(見本院卷第19頁)。

而林昌公司提供交付予原告之前揭4張定存單金額合計928萬元,與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之履約保證金金額相符,且被告致林昌公司及原告之定存單辦妥質權設定之覆函,亦將說明「本庫得依法行使抵銷權」等字刪除,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3頁),堪認本件包括系爭定存單在內之4張定存單於本質上均為履約保證金,且係代替以現金繳納履約保證金,基於履約保證金之獨立性及無因性,被告自不得以林昌公司與原告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⒉雖被告抗辯林昌公司施作之工程進度已達25%,依約應返

還系爭工程之第一期履約保證金,且原告曾發函同意發還第一期履約保證金,即表示同意拋棄系爭質權云云;而查原告固於89年10月27日確曾發函通知林昌公司,同意退還第一期履約保證金232萬元(見本院卷第45頁),惟原告稱林昌公司並未填具退還單辦理退還履約保證金(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且依前所述,宜蘭地院於89年9月11日即對原告發扣押命令,後並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第一期履約保證金,要求原告將供履約保證金之定存單交付該法院(原告因聲明異議而未交付一節,亦經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原告亦於89年11月24日發函通知林昌公司,因林昌公司與他人工程糾紛遭宜蘭地方法院執行假扣押處分,系爭工程之第一期履約保證金暫無法發還,足見原告並未退還第一期履約保證金無誤。又原告並未將系爭定存單交還林昌公司或被告,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定存單到院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且林昌公司就本件4張系爭定存單設定質權時,並未表明哪一張定存單係針對哪一期履約保證金,自難認系爭定存單即係第一期履約保證金之代替,縱原告曾表示同意退還第一期履約保證金232萬元,亦難認其已同意拋棄系爭質權。況被告於88年3月9日質權設定覆函亦記載「嗣後質權人實行質權或消滅質權時,應檢附存單並以本庫印製之「實行質權通知書」或「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本庫,否則不予受理」(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既未將系爭定存單交還林昌公司辦理質權消滅手續,系爭質權自未消滅。從而,堪認系爭質權並未因林昌公司與原告約定之履約保證金返還條件成就或原告曾表示同意返還第一期履約保證金而消滅。

㈢系爭質權是否因被告向林昌公司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消滅?

被告雖辯稱其將質權設定覆函說明「本庫得依法行使抵銷權」刪除,係因抵銷權為法定權利,無庸另行約定云云;惟如前所述,系爭投標須知第17條已約定得標廠商(林昌公司)提供之有價證券,均應加註拋棄行使抵銷權,其目的乃在確保質權標的於設質期間不致消滅,避免原告之質權落空,核與被告將質權設定覆函原記載說明「本庫得依法行使抵銷權」刪除(見本院卷第21頁)相符;且參酌財政部75年5月14日台財融字第0000000號函示:「對於已設定權利質權之定期存款存單,基於誠信原則,銀行於接受質權設定通知時,如不向質權人表示拋棄行使抵銷權,則宜於設定書之回條聯載:『銀行得依法行使抵銷權』之意旨,俾質權人得事先瞭解」之意旨,足認被告於刪除質權設定覆函說明第3項之記載時,即已同意於原告於系爭質權存續期間放棄行使抵銷權,是被告不得就系爭定存單之存款債權行使抵銷權,應堪認定。又承前所述,系爭質權並未消滅,被告復不得行使抵銷權,是被告於90年12月8日以南方澳郵局第84號存證信函通知林昌公司及原告,主張以其對林昌公司之借款債權與林昌公司就系爭定存單之存款債權為抵銷(見本院卷第139頁),自不生抵銷之效力。從而,堪認系爭質權並未因被告向林昌公司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消滅。

㈣被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承前所述,林昌公司交付原告之系爭定存單係代替以現金繳納履約保證金,目的在擔保林昌公司依系爭契約履行其承攬義務,基於履約保證金之獨立性及無因性,被告不得以林昌公司與原告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故被告所為時效抗辯,要屬無據,為無理由。

㈤原告最後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定存單之存款及法定遲延利

息?如是,其數額為何?⒈依前所述,系爭質權尚未消滅,系爭定存單仍由原告占有

中,且宜蘭地院已於93年9月22日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系爭工程之第一期履約保證金即已解除扣押,原告亦經前案確定判決取得對林昌公司之執行名義,則原告於103年8月14日以鐵工南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實行質權通知書正本及系爭定存單影本向被告實行系爭質權,即屬有據,被告自受實行質權通知之時起即有給付系爭定存單存款之義務。又原告經前案確定判決得請求林昌公司給付之金額為12,313,124元,而原告除已實行本件另三張定存單之質權而受償外,被告並未抗辯及舉證林昌公司另有清償,則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定存單之存款232萬元,應認為有理由。

⒉至原告雖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惟原告係於103年8月14日發函通知被告實行系爭質權,該函並非於當日即送達被告,而將該函與被告於103年8月28日回覆之函文相比對(見本院卷第30、31頁),被告應係於103年8月19日收受原告所發實行質權函,則被告遲未給付原告實行質權之款項,應自103年8月20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又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不問其債務是否原應支付利息,債權人均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不過應付利息之債務,有較高之約定利率時,從其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實行質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2萬元及自10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裁判日期:2015-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