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67號原 告 動象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譚精忠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被 告 陳招成訴訟代理人 王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叁拾叁萬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叁拾叁萬零陸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裝修工程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9頁),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之「富邦777陳公館B1-4F裝修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於102年12月31日完工,103年3月10日完成驗收,惟被告尚有第四期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54萬元、第五期工程款127萬元、第二期追加傢飾工程24萬0,695元及追加工程款28萬元,合計433萬0,695元未付。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二)對被告之抗辯所為陳述:⑴關於遲延違約金部分:系爭契約第8條之契約文字清楚記
載:「完工日期:2013年12月31日」、「未如期完工交付甲方驗收,乙方每日應按工程總價款千分之五計算遲延違約金。」,故完工與驗收分別為二階段,工程必由承攬人完工後,再由定作人進行驗收,驗收時若發現有瑕疵時,再通知承攬人進行修補。系爭工程業於102年12月31日完工,被告誤以驗收完成為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之完工日期,似有所誤解。另被告雖於103年3月10日始完成驗收,但被告大多以「品質不佳」、「框角太銳利須磨圓」、「拉門推拉不順」等主觀感覺主張瑕疵,並非系爭工程未完成。且每次驗收之缺失修繕完成,請被告再次驗收時,又新增不同缺失項目,並非原告未於期限內完成修繕。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請求遲延違約金,於法無據。縱認原告有逾期完工之情事,被告亦未受有損害,卻請求原告支付445萬5,600元之遲延違約金,顯然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予以酌減。
⑵就修繕施工費部分:被告已對系爭工程完成驗收,對於追
加減項目之結算,並非工程瑕疵。而驗收時原告均依限改善完成,未有無法改善須拆除重做或由被告代為辦理修繕之情。且被告所主張如附表所列與設計不符之項目,僅係預估數量與現場實際丈量之誤差,均已依契約約定辦理追加減項目之結算,並非瑕疵。況被告從未對附表所列項目要求原告限期改善,被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主張修繕施工費。
(三)並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33萬0,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按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2249號判決:「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非可因承攬人應負品質保證及瑕疵修補之擔保責任...即無視契約之約定,而將除『工作外在形式』外之部分,均委之於承攬人擔保責任之範疇。」,不能以工程外觀大體完成即謂完工,而應視工程是否達成應有之品質,即系爭工程應具備價格1,429萬5,000元應有之平均水準,方得稱為完工。縱認完工與驗收不同,亦非原告單方通知完工後,後續所有瑕疵均落入瑕疵修補之擔保責任,否則原告永無遲延可能,顯不合理。系爭工程於103年3月10日前尚有原告自認之103年1月1日、5日及19日三次現場會勘討論記錄表記載之88項瑕疵,及如附表所示設計不符項目38項,合計126項缺失。前開瑕疵數量龐大、缺失程度嚴重,由原告尚需花69天修補(88項瑕疵)自明,若如原告主張係被告吹毛求疵,原告應僅須1、2天即可修繕完成。故系爭工程顯未達1,429萬5,000元(原契約金額1,291萬5,000元+追加工程款28萬元+繪製設計圖110萬元=1,429萬5,000元,不計購買傢飾金額58萬4,200元)裝潢之平均標準,至103年3月10日方為完工,遲延69天。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每日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五計算遲延違約金計445萬5,600元予被告。
(二)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約定,系爭工程有不符施工圖、設計圖或材料品質要求之瑕疵時,被告具有要求原告重新施作及賠償施工費、材料費之二種權利,且不以催告原告重新施作為要件。即被告得選擇免去原告重新施作之義務,僅就應支出之施工費、材料費二倍要求賠償。而就修繕施工費、材料費應以回復原狀而非差額計算。如本應為11尺之櫃子誤作為9.5尺,非以另補2.5尺之櫃子以為修繕,而係拆除該9.5尺之櫃子改作11尺之櫃子。另修繕效果應達到與原設計相同品質、相同價格,故以系爭工程估價單金額為計算標準。否則若原告願意免費修繕,即稱施工費及材料費均為0元而無須賠償,顯違反前開賠償條款之真意。依附表所列,系爭工程不符施工圖、設計圖或材料品質要求之瑕疵共68萬1,765元,依前開約定,原告應支付被告2倍金額即136萬3,530元。若認被告不得依前開約定請求賠償,被告仍得依民法第495條或第494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或減少報酬。經抵銷或扣除遲延違約金及原告應賠償或減少報酬之金額後,被告已無積欠原告工程款。
(三)並聲明為: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間簽訂系爭工程契約,被告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有系爭工程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9頁)。
(二)原告於102年12月31日對被告發出完工通知(被告爭執該日尚未完工),系爭工程嗣於103年1月1日、同年月5日、19日、25日辦理4次驗收,而於103年3月10日完成驗收,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53頁、第108頁、卷二第12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本院整理兩造之爭點,即為(一)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完工是否包含完成驗收?系爭工程何時完工?原告是否逾期完工?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逾期違約金,以為抵銷?(二)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系爭程設計不符之修繕施工費136萬3,530元,或依民法第495條、第49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減少報酬?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33萬0,695元,是否有理?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並無逾期完工之情,被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逾期違約金,以之為抵銷:
⑴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
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814號、81年臺上字第2736號、85年臺上字第2280號判決均同此旨)。另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是各工作項目於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是於完工後,驗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是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須要時,併予交付予定作人。另工程辦理驗收之目的,在於確認工程是否確已完工、已完成之工程是否存有瑕疵。若有工程尚未完成,定作人得要求承攬人繼續完成未完成之工作,並繼續計算工期,至承攬人確實完成全部工作後,方得認屬完工;若工作已完成,但尚存有瑕疵,定作人得定合理之期間,要求承攬人予以修復,待承攬人將瑕疵修復完成,驗收收受使用。是工程是否完工應以承攬人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為標準,縱存有瑕疵,亦非屬工程尚未完工。
⑵經查,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1.完工日期:2013年12月
31日完工。2.乙方應按雙方約定之期間如期完工,並交付甲方驗收完成全部工程。如未如期完工交付甲方驗收,乙方每日應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五計算遲延違約金,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內扣除。」;第11條第1項約定:「除本合約另有約定外,經乙方通知甲方應即派員驗收,甲方應於驗收通過後,按本合約第四條約定支付工程款,倘經乙方於通知後15日,再次以書面通知而甲方仍逾期30天不驗,視同甲方驗收認可」。(見本院卷一第8頁),則兩造既已約定完工期限為102年12月31日,若原告未如期完工交付予被告驗收,被告自得按日請求工程總價千分之五計算之遲延違約金。又依上開約定可知系爭工程完工後,經原告應通知被告辦理驗序,經驗收通過後,原告方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堪認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完工期限,本不含括完成驗收程序。是被告抗辯兩造所約定之完工日期,係指完工並完成驗收之日期云云,顯屬無稽。
⑶再原告於102年12月31日通知被告系爭工程完工,其後分
別於103年1月1日、同年月5日、19日、25日辦理4次驗收,迄於103年3月10日始完成驗收,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53頁、第108頁、卷二第129頁)。而被告雖抗辯原告係單方於102年12月31日發出完工通知,於完成驗收之103年3月10日以前,系爭工程尚存有瑕疵高達88項及與設計不符項目38項,故系爭工程應於103年3月10日方得認定為完工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8頁、卷二第130-131頁)。惟依103年1月1日、103年1月5日、103年1月19日及103年1月25日之現場會勘討論記錄表記載(見本院卷一第91至103頁),兩造於驗收期間所發現之缺失項目,除103年1月25日現場會勘討論記錄表項次23「戶外陽台地磚及插座未完成」(見本院卷一第103頁)乙項以外,其餘所列缺失項目均係原告已施作之工項,然縱認被告抗辯有瑕疵為可採,亦與未完工係屬二事,不可不辨。另就「戶外陽台地磚及插座未完成」乙項,原告主張於驗收時已告知被告該項工程係屬富邦建設(即本件房屋出賣人)未完成之工項,並非屬原告承攬之範圍一節,業據證人即原告公司之前專案設計師陳希鳳證稱:伊為系爭房屋設計時,工程範圍並無包括陽臺磁磚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頁),堪認戶外陽臺地磚及插座應非屬原告承攬之範圍。而所謂承攬乃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完成一定工作,一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戶外陽台地磚及插座未完成」乙項既非屬系爭工程契約之範圍,原告本無施作之義務,是以,被告抗辯原告係就系爭工程為統包,被告既將系爭房屋交由原告負責,若有特定區域不予施作,原告應主動告知,且被告係交付毛胚屋予原告,原告於當時並未向被告表示屬富邦建設未完工部分,自應由原告自行施作或由原告通知富邦建設施作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頁、第102頁),顯無理由,蓋兩造既未就該工項有合意,豈能強加諸於原告負擔。從而,系爭工程既經原告於102年12月31日通知完工,被告於驗收程序未發現有未施作之項目,其後於103年3月10日完成驗收程序,縱被告於驗收程序中發現有瑕疵,仍應認定系爭工程應於102年12月31日業已完工。故被告主張原告應付逾期違約金以為抵銷云云,要無可採。
(二)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工程設計不符之修繕施工費,以及依民法第495條、第49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減少報酬,皆無理由:
⑴按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約定:「工程驗收完成後之十年
內,甲方發現有不符施工圖、設計圖或材料品質要求之瑕疵,乙方應於甲方限期內改善重新施工。乙方除限期重做外,並應就該部分修繕施工費、料費計算兩倍賠償與甲方,倘乙方未於限期內改善者,乙方應按甲方代為辦理支出之修繕施工費、材料費計算之三倍支付予甲方。」(見本院卷一第9頁),則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若存有與施工圖、設計圖或材料品質不符之瑕疵時,被告得請求原告限期改善重新施工,並就該部分之修繕施工費(含材料費)請求2倍之賠償。另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工程內容:詳見施工圖,乙方所用材料應按估價單內之各項規定,施工圖及估價單應經甲方簽名同意,並作為本合約書之附件。」(見本院卷一第7頁),則原告應按系爭契約之施工圖及估價單施作系爭工程。惟一般工程估價單或詳細價目表所列之各工項數量僅係預估值,承攬人應完成之工程數量仍以現場實際狀況為準。承攬人完工驗收後之工程數量縱與估價單或詳細價目表有所出入,亦難據此謂原告施作之工程有與設計不符之情。
⑵經查,被告請求2倍修繕費用之工項詳如附表所示,其中
項次1至項次32部分(原告並未請求項次33至37修繕費用),固有估價單數量與實作數量不一致之情形(詳如附表「約定數量」與「完工數量」所示之差異),惟證人即原告之現場工程師胡瑞宏到庭證稱:工程完成後會針對現場實際施作數量及項目作統計,因有時圖面與現場施作有出入,如燈具長短會照現場情形做調整,故追加減估價單與原始估價單上有諸多出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以及證人陳希鳳復證稱:實際施作數量通常會與預估數量不同,因為設計所依據之室內尺寸圖面係向建設公司拿取,而建設公司所提供之圖面通常會有誤差,所以依照建設公司所提供之圖面,認應施作之數量跟與實際去現場所量出來之數量不一樣,以木作來說,一定要水平垂直,然實際情形可能兩方牆面一樣長,但並非對齊,所以實際現場施作情形,須為抓水平值有所取捨,伊從事裝潢業以來,很少有預估數量與實際數量完全一樣,大部分都會有一些差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頁),堪認系爭工程最終結算數量與估價單上預估數量之差異,係因設計圖面與現場實際狀況誤差所致,此乃為工程實務常見之情形,故於工程款實務上分為實作實算或總價承攬兩種計價方式,其意即在於合約約定數量僅係預估值,必須依設計圖面實際施作後始能確定應計價數量,是自難僅以合約約定數量與實際施作數量之誤差,據以認定原告施作之工程有與設計不符之情,被告之抗辯顯無理由。
⑶另就附表項次38「燈具開關及各類插座面版結線安裝(插
座位置不對)」乙項,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有插座位置不符之情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頁、第47頁),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施作之插座位置有與設計不符,且因應現場實際情形與傢俱預計擺放位置,微調相對應之位置亦難謂屬瑕疵,是無法認定系爭工程存有插座位置不符之瑕疵。⑷綜上,附表所列各項工項尚難認有與設計不符之瑕疵,被
告辯稱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修繕費用,自無可取。又系爭工程既無被告所辯之瑕疵,被告復依民法第495條、第494條規定,請求瑕疵之損害賠償或減少報酬云云,自屬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33萬0,695元,為有理由:⑴按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付款方式:...第一期:簽訂前
期工程草約,甲方請支付工程款,計新台幣參佰玖拾萬元整;第二期:木作工程進場時,甲方請支付工程款,計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元整;第三期:油漆工程進場時,甲方請支付工程款,計新台幣貳佰伍拾肆萬元整;第四期:工程完工經甲方驗收後,甲方請支付工程款,計新台幣貳佰伍拾肆萬元整;第五期:工程完工經甲方驗收6個月後,甲方請支付工程款,計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元整。」;第5條約定:「本工程以施工圖及內附估價價單為施工標準,如有變更追加應另行設計估價經甲方簽可後方才施工。」(見本院卷一第7頁),則系爭工程款係分5期給付工程款,全部工程款(含追加工程款)應於驗收6個月後給付完畢。是以,系爭工程既於103年3月10日完成驗收,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尚有第四期工程款254萬元、第五期工程款127萬元、第二期追加傢飾工程24萬0,695元及追加工程款28萬元,合計433萬0695元未付等情,亦未爭執,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程款433萬0,695元,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33萬0,695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送達證書在卷,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楊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