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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建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75號原 告 闕河彬(即闕河彬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複代理人 陳勇成律師被 告 陳斯維訴訟代理人 王廸吾律師

邱仁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主張:被告委任原告就臺北市○○區○○○路○○巷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景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進行設計、監造及工程管理工作,並由原告協助推薦訴外人崧德園藝有限公司(下稱崧德公司)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議定系爭工程設計費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議定監造費及工程管理費分別為工程總價之4%及5%,合計為9%(4%+5%=9%),而系爭工程總價結算為701萬4,051元(含稅),故監造及工程管理費為63萬1,265元(701萬4,051元x9%=63萬1,265元)。另系爭工程所在之「主體建築工程」部分,亦係委由原告設計,然主體建築之設計費中,被告尚餘建築設計變更費20萬元未付,合計被告應付委任報酬98萬1,265元(15萬元+63萬1,265元+20萬元=98萬1,265元)。而原告於被告已付系爭工程款325萬元中,暫扣10%費用即32萬5,000元後,餘292萬5,000元代轉支出予崧德公司。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委任報酬65萬6,265元,計算如附表1「原告主張」。爰依民法第528條、第548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㈡、備位主張:若系爭工程若係由原告承攬,兩造間係屬承攬關係,則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含設計、施工、監造及工程管理)共計779萬5,316元(設計費15萬元+施工費701萬4,051元+監造及工程管理費63萬1,265元=779萬5,316元),另加計主體建築之建築設計變更費20萬元,合計799萬5,316元。扣除被告已付系爭工程款325萬元,被告尚應給付承攬報酬474萬5,316元(799萬5,316元-325萬元=4 74萬5,316元),計算如附表

2 「原告主張」。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㈢、聲明為: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6,265元,及自102年6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74萬5,316元,及自102年6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統包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並重在工作物之完成,並非僅為設計、監造及工程管理之委任。崧德公司則係原告之下包商,兩造間係承攬契約關係。另崧德公司係與原告確認商議系爭工程事宜,未曾直接與被告議價或接觸,被告則只與原告聯繫與確認。被告給付之報酬係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崧德公司之承攬報酬則由原告出帳付。被告若與崧德公司間存有承攬關係,則被告直接匯付崧德公司報酬即可,何須以前開方式付款,徒生爭議。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屬委任關係云云,並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應屬無據。另縱認原告主張為真,然原告並未終止委任關係,亦未明確報告顛末,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又系爭工程已於101年1月間施作完畢並交付被告受領,原告遲於103年12月11日起訴請求委任報酬,亦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技師報酬2年時效。

㈡、被告並未積欠原告承攬報酬474萬5,316元。另系爭工程業於101年1月間完工並交付予被告,被告並於同年4月6日遷入居住。縱認被告尚有承攬報酬未給付予原告,然自101年1月間系爭工程交付予被告時起算,至原告於103年6月16日存證信函請求給付時,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承攬報酬短期時效,被告亦得拒絕給付。

㈢、聲明為: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0頁、本院卷三第8反面頁,且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

㈠、被告已就系爭工程匯款325萬至原告指定之「闕河彬建築師事務所」、「四喜創意顧問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內(見本院卷一第第76至78頁之匯款單)。

㈡、原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崧德公司292萬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79至85頁之吳家松、崧德公司聯邦銀行帳戶明細。

㈢、系爭工程已於101年1月完工,被告並於同年4月6日遷入居住。

㈣、原告曾於103年6月16日以台北長春路郵局第001429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工程費用568萬3,755元(見本院卷一第28至31頁之台北長春路第001429號存證信函)。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先位主張兩造間存有設計、監造及工程管理工作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28條、第5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65萬6,265元等語;備位主張兩造間存有承攬,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474萬5,316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闕為:㈠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設計、監造及工程管理工作之委任報酬65萬6,265元,有無理由?原告委任報酬是否罹於時效?㈡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474萬5,316元,有無理由?原告承攬報酬是否罹於時效?茲分論敘述如下:

㈠、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設計、監造及工程管理工作之委任報酬65萬6,265元,有無理由?原告委任報酬是否罹於時效?⒈關於系爭工程,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乙節:

⑴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條、第490條第1項分著明文。又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契約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且雙方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民法第528條、第532條、第535條、第540條等規定參照),不以有報酬之約定及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而承攬契約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參照)。

是委任契約乃使受任人按一定目的之方向,處理事務,惟不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而承攬關係則以工作之完成始達契約目的,定作人並按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給付相當之報酬。

⑵查,兩造並不爭執被告係將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及工程管

理委由原告辦理。而就系爭工程之施工部分,原告主張僅係協助推薦崧德公司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施工,並代被告與施工廠商即崧德公司進行施工費之議價,原告對於崧德公司所報各工項單價報價,並未予以加價,僅另加計工程保險費、監造及工程管理費後,即轉送予被告。而施工廠商崧德公司之請款,均係透過原告,由原告代被告支付予崧德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05頁、卷二第167頁、卷三第47頁)。然而,證人許特彰於本院另案(102年度建字第263號)證稱:「我是代表業主陳斯維。...(問:陳斯維是將系爭景觀工程交予闕河彬承攬,還是交給原告(指崧德公司)承攬?)我這邊的窗口都是建築師事務所(即本件原告),業主(即本件被告)也指示我整個工程的對待窗口就是事務所,所以關於業主整個工程的問題聯繫,業主都是跟事務所聯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 7及其反面頁),且崧德公司於所提起之上開102年度建字第26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中,亦主張係原告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其施工,而非被告交由其承攬工程等情,有本院102年度建字第263號判決列印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5至40頁),原告亦不否認崧德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之對象為四喜創意顧問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三第9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之施工部分係由被告直接交由崧德公司承攬,足見被告將系爭工程之「施工」,直接委由原告處理,而非交由崧德公司承攬,自難謂被告與崧德公司間就系爭工程施工部分存有承攬關係。又查,被告將系爭工程之設計、施工、監造與工程管理事項交付予原告負責處理之目的,應係在於完成特定之工作,亦即以完成系爭工程(包含設計、施工、監造及工程管理)為必要,非僅限於處理事務。是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設計、施工、監造及工程管理應係成立承攬契約關係。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之各施工項目單價,經崧德公司報價後

,原告毫無加價即轉報予被告。若原告係系爭工程之承攬人,起會毫無加價之理,與一般工程慣例及經驗有違等語。按承攬契約關係之成立,固以承攬人應獲有報酬為要件。惟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則任由契約雙方當事人自由議定,且實務上,亦未見得每一承攬工程必獲有利潤可言。查,原告既自承原告辦理計價請款時,除系爭工程施工費外,另加計工程保險、監造費、工程款管理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頁),可知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費用,除施工費外,尚應加計設計費、監造及工程管理費。是以,原告於系爭工程所能獲取之報酬,係設計費、施工費、監造及工程管理費之總合,並非為約定應給予報酬。是原告徒以其所交付予業主之景觀工程估價單所載各項單價,並未更易崧德公司所為之報價,而認其非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尚非可據。

⑷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之追加減或變更工程項目,係由崧德公

司與被告直接議價,按一般工程承攬經驗,若原告係承攬系爭工程,豈會由原告之下包商逕向被告報價及議價之理等語,並提出數件原告備忘便函或電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70至81頁)為證。惟查,實際從事施工行為之下包廠商,對於工程技術、材料或工資等施工細節等問題,較上包為熟悉之情,實屬通常,故上包廠商與定作人就前開施工細節為討論時,要求下包廠商參與討論或逕為向定作人直接報告等情,亦非罕見。原告以崧德公司曾參與報價或議價等情,主張原告並非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等語,自非有理。況觀諸原告所提前開備忘便函或電話紀錄,均係原告與被告間、或原告與崧德公司間就系爭工程之討論與聯繫,且證人即原告之員工鄭琅丞於本院到庭證稱:原證16、16-1、17、18等表格係由崧德公司製作完成後提供給事務所核對,再與業主當場會面討論,有時候會有許特彰在現場,同時三方都會在。原證22號之「2012年5月27日景觀工程原合約完成明細」一樣是三方,先由崧德公司自己清點數量,再由我和崧德公司的人一起核對數量,最後再由我和業主還有崧德公司的人一起確認數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至182頁),均未見崧德公司有直接與被告議價之情。是原告此部主張,亦非可採。

⑸原告復主張兩造曾簽訂「委任契約書」,委任原告負責系爭

房屋之「主體建築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事務,故被告對於監造事項係監督施工廠商之施工乙節,十分明瞭,由此推知,被告豈會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工,再委由原告監造之理。且原告係屬建築師事務所,不能從事營造業。故原告並未承攬系爭工程等語,並提出上開委任契約書(見本院卷三第78至85頁)為據。查,設置監造單位之主要目的,係在於監督施工單位,原則上固應分由互不隸屬之2個單位各自負責,以維護工程定作人之權益。惟監造單位從事監造業務,獲取之報酬係為「監造費」;施工單位從事施工業務,除施工費外,另尚有「工程管理費」,以為工程施工之管理。原告於系爭工程,並未與被告簽訂如上之委任契約書,此為其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88頁),且就系爭工程向被告請求之費用中,除監造費外,另包含有施工單位所應有之工程管理費,被告固未就前開兩項費用之數額,與原告達成合意,然亦應已同意給付該二項之費用,此有被告監造劉謦嘉於98年9月21日聯絡便函表示:「依貴事務所(即原告)於日前有關景觀報價事宜,合計報價共6,970,180元,其內容除一樓人行道磚及施工費、工程監造費、工程管理費、景觀設計費需再做檢討外,其工程可執行施作,...。」等語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0頁)。是原告請求將監造單位之監造費與施工單位之工程管理費,均列入系爭工程費用中,作為原告之報酬,被告亦應已同意,僅係尚未確認數額,則原告復謂被告不可能將系爭工程之監造及施工同時交由原告承攬等語,自非有理。另原告以建築師事務所名義承攬系爭工程之施工部分,縱認有違反建築法等相關行政法令之規定,亦難據此認定原告並未承攬系爭工程。是原告此部主張,亦非無理。

⑹綜上,兩造就系爭工程之設計、施工、監造及工程管理既為

承攬關係,並非委任關係。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等語,自非可憑。

⒉關於原告請求「主體建築工程」之「建築設計變更費」是否已罹於時效乙節:

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主體建築之設計費,被告尚有建築設計

變更項目20萬元未予給付等語。查,兩造曾於94年2月14日簽訂委任契約書,委任原告負責系爭房屋之「主體建築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事務,此有原告提出之委任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78至85頁)。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可參。兩造既簽立「委任契約書」,復於契約前文載明:「...委託乙方(即原告)擔任規劃設計及監造事務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8頁),足見兩造間於「主體建築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係成立委任關係。

⑵次查,依變更設計內容明細表記載,「建築設計變更」之「

總價」為20萬元,並載明請款方式為:「2.建築設計變更完成後請領20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9頁)。是主體建築工程之建築設計變更費應為20萬元,原告應於建築設計變更完成後,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又該部分之建築設計變更,至遲應於系爭工程完工以前即已完成,否則系爭工程應無從施作。

⑶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技師,係泛指從事於一切工程設計、監督之人,非以依技師法規定取得技師證書之人為限。查建築師之業務為: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之接洽事項(建築師法第16條),自屬從事工程設計、監督之人。故建築師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之行使,應有上開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曾不爭執系爭工程於101年1月間完工,已如不爭執事項欄㈢所載,復有證人許特彰於本院另案(即前揭102年度建字第263號)證稱:101年農曆年前,工地現場的工程都已經完工了,工項已經完成等語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6反面頁),堪為信實。是主體建築工程之建築設計變更應於101年1月間已經完成,原告於斯時即應得請求建築設計變更費。然細繹原告於103年6月16日以臺北長春路第00142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工程款之函文中,僅針對系爭工程之工程費用為請求,未論及主體建築工程之建築設計變更費用,此有前開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頁),原告後於104年10月12日,始以準備理由㈡狀請求被告該建築設計變更費用20萬元,被告以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2年時效規定,拒絕給付為辯,自屬有理。

㈡、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474萬5,316元,有無理由?原告承攬報酬是否罹於時效?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存有承攬關係,已如前述,又系爭工程已於101年間完工,被告並已遷入居住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

⒉關於系爭工程施工費為701萬4,051元(含稅)、設計費為15

萬元、監造及工程管理費為63萬1,265元,及被告未付承攬報酬為454萬5,316元部分:

⑴系爭工程施工費為701萬4,051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施工費為701萬4,051元(含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反面頁),且本院另案102年度建字第263號判決亦認原告應給付崧德公司之系爭工程施工費為前開金額,此有該判決理由:「...系爭工程結算金額...含稅金額係701萬4,051元...」等語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9頁),而被告復請求援引前開判決作為本件判斷之基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頁反面),益徵兩造均認系爭工程之施工費為701萬4,051元(含稅)。

⑵系爭工程設計費為15萬元、監造及工程管理費為63萬1,265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設計費為15萬元,監造及工程管理費各為施工費之4及5%,合計9%,金額為63萬1,265元(701萬4,051元x9%=63萬1,265元),故系爭工程費合計為779萬5,316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固未能證明被告業已同意按前開金額或比例計算設計費、監造及工程管理費。惟參諸財政部公告之99年同業利潤標準表記載,「室內裝潢工程」業之淨利率為10%(見本院卷三第92頁之99年同業利潤標準表),以原告主張之系爭工程費779萬5,316元計算,其中施工費701萬4,051元應全數給付予崧德公司,已如前述。另設計費、監造及工程管理費合計78萬1,265元(15萬元+63萬1,265元=78萬1,265元),與同業利潤標準表列淨利率計算之77萬9,532元(779萬5,316元x12%=77萬9,5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差無幾,堪認原告主張之設計費為15萬元、監造及工程管理費為63萬1,265元,核與一般市場行情,應屬可採。

⑶基上,系爭工程結算金額應為779萬5,316元(701萬4,051元

+15萬元+63萬1,265元=779萬5,316元),扣除兩造不爭執被告已付之325萬元,被告未付報酬金額454萬5,316元(779萬5,316元-325萬元=454萬5,316元)。

⒊關於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部分:

⑴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內容,係包含設計、施工、監造及工程管理。就原告應完成「施工」之工作部分,按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原應於工作交付予被告時起算請求權時效。惟系爭工程之工作內容既包含有「監造」在內,則監造之工作,自應至協助定作人完成工程之驗收交付使用為止。

⑵查,證人鄭琅丞到庭證稱:「(問:【提示原證22,本院卷

二第148至157頁之「2012年5月27日景觀工程原合約完成明細」】1.此份如何再做成?2.製作此份明細前有無經現場清點?)1.有些項目,業主的認知認為做的不好,所以要扣除價金,或者是項目有瑕疵,不應該計價。2.在4月多的時候已經清點過。」、「(問:上述2012年5月27日完成明細之後,有無在現場再做清點?若有,為什麼要再清點?約在何時?有何人參與?)沒有。只有業主對於某些項目或是金額有認知上的差異,如果經業主確認後我就會再調整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反面、182頁),核與證人許特彰於前揭另案證稱:「(問:最後一次的現場清點大概在何時?)我記得是屋主辦理入住宴客之前,我記得是101年的4月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大致相符,可見系爭工程係於101年4月間完成驗收之清點工作;甚且,被告係於101年4月6日遷入居住,並於同年4月23日舉辦喬遷宴客,此有原告入宅擇日紅單及喬遷宴客菜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2、53頁),堪認系爭工程應於101年4月間已完成驗收交付使用,應自斯時起算請求權時效。然原告遲於103年6月16日方以臺北長春路第00142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此有前開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頁),已逾承攬請求權之2年時效,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是原告復於103年12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為承攬報酬之給付,被告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拒絕給付為辯,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兩造與崧德公司係於101年6月26日在現場進行點算工作,請求權時效應自101年6月27日起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頁),尚非可採。

⑶原告復主張崧德公司曾於101年7月23日通知預計將於101年8

月9日完成「管道間防水」、「玻璃加作紗窗」二工項,故系爭工程承攬報酬應自101年8月9日起算等語,並提出崧德公司於101年7月26日寄發予鄭琅丞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8、159頁);被告則以「玻璃加作紗窗」未包含在系爭工程內容中,且「管道間的防水(打針)」係因被告入住後發現漏水瑕疵,請原告派員修補,非屬新增工項等語置辯。查,兩造既已於101年4月間完成系爭工程之點算即驗收,並實際交付予被告入住使用,原告於斯時自得請求給付驗收交付予被告使用工作物之工程款,且據證人許特彰於前揭另案證稱:「(問:你們有核對工項數量,業主是否接受?有無缺項或不足?)數量的點法是根據事務所提供的工程項目明細表進行核對。數量跟工項經最後核對都是沒有錯的,都已經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反面、127頁),足認系爭工程範圍於兩造點算驗收時均已完成。復對照證人鄭琅丞最後調整之2012年5月27日完成明細(見本院卷三第68至77頁),並無「玻璃加作紗窗」、「管道間的防水(打針)」該等工項,原告亦未就此等工項係屬系爭工程範圍舉證以實其說,縱使崧德公司於驗收完成後,再進場施作其他工程或進行瑕疵修補工作,難謂原告應俟崧德公司完成該二項工程後,方得請求已驗收並交付予被告使用之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陳,原告先位聲明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65萬6,265元;備位聲明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474萬5,316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並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等
裁判日期:201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