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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建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7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闕河彬即闕河彬建築師事務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斯維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貳仟零叁拾柒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依上訴人於民國105年3月25日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之上訴聲明,上訴人之先位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5萬6265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65萬6,265元,上訴人之備位聲明則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4萬5,316元,及自10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 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74萬5,316元,是依上揭規定,因上訴人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高於先位聲明,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備位聲明訴訟標的474萬5,31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2,037元。上開應繳之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等
裁判日期:201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