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70號原 告 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照恩訴訟代理人 林佑襄律師
簡大程被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複代 理 人 曾莉晴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豐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變更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於民國98年5月27日簽訂之「國道2號拓寬工程第H61標大湳交流道至鶯歌系統交流道路段契約」(契約編號098A11C009,下稱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V.4條約定:「本契約如有爭議,應以中華民國相關法令為準據法,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102,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5頁)。嗣於104年7月14日以民事準備六暨擴張聲明狀變更前揭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784,581元,及其中40,102,67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681,902元自民事準備六暨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㈥第76頁)。復於104年12月30日以民事準備十二狀暨減縮聲明狀再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667,163元,及其中40,102,67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564,484元自民事準備十二暨減縮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㈦第166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係本於兩造間工程承攬契約所生爭議,其基礎事實堪認同一,復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李蔚誠」,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黃照恩」,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㈧第158至168頁);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彥伯」,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趙興華」,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105年10月7日人字第105216087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㈦第228至230頁);又被告原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於107年2月12日因機關整併而變更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此有行政院公報之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㈧第7頁),其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㈧第3至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98年5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國
道2號拓寬工程-第H61標大湳交流道至鶯歌系統交流道路段」(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期限為913日曆天,包含路塹拓寬及路堤填築工程、橋梁拓寬工程、橋梁新建工程、排水等工程。系爭工程於98年6月1日開工,原定於100年11月30日竣工,施工期間歷經11次契約變更,為配合被告提前開放通車之要求,系爭工程已先行於100年7月20日起陸續開放通車,並於101年5月28日竣工,101年9月6日辦理初驗,並於102年1月8日驗收完成,結算總價為1,457,901,626元。然被告施工期間指示辦理下列新增工項,卻怠於辦理契約變更:
⒈新增路側式車輛偵測器(VD)移設工項19,348元:
被告於100年7月14日拆除國2主線車輛偵測器施工協調會中,指示原告將原設置於第H21A標0K+000處之臨時路側式VD設備拆遷移設至H61標西行線2-W-19K+159(會議記錄所載里程19K+300CMS為誤植)懸臂式鋼構上,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公司(即監造單位,以下同)並於100年8月17日發函限期路側式車輛偵測器遷移作業應於100年8月18日設置完成,然上開移設工作並非原契約範圍之工作,原告完工後已於101年1月3日以(101)興工字第0002號函催促被告辦理契約變更增加給付,被告亦於101年8月15日同意以實作數量1套辦理結算,惟被告於結算時就結算明細表第16頁項次38「環路線圈式車輛偵測器控制物移設安裝」僅給付原契約數量,未給付本項費用。原告既依被告指示將新增項目施作完成,依系爭契約實作實算及承攬契約有償原則,被告自應給付新增路側式車輛偵測器(VD)移設工項19,348元。
⒉新增鶯歌系統交流道匝道B溝渠改道用地租金143,354元:
系爭工程因鶯歌系統交流道匝道B橋墩基礎與原有排水系統重疊衝突,影響基礎開挖作業,監造單位乃於99年3月8日指示利用路權範圍(內)先將水路溝渠改道,原告旋於99年4月21日發函提送匝道B現有灌溉管路遷移及維護管理預估數量和金額為888,000元,表明妨礙施工之既有溝渠有遷移至施工範圍外之必要,監造單位雖於99年7月5日函覆路權外灌溉溝渠水路遷移及用地租用部分,依特訂條款壹、三、(06)路權範圍內現有排、導水維持之說明,若因本工程而受影響應一併處理,相關費用不予計價,然被告既已同意施工作業空間需求租用路權外之民地部分,將依程序辦理用地租金之新增工項,被告自應給付新增鶯歌系統交流道匝道B溝渠改道用地租金143,354元。
⒊新增匝道BP5高壓噴射止水樁(CCP樁)1,253,559元:
系爭工程鶯歌系統交流道匝道B-P5橋墩基礎進行耐震補強基礎開挖時,橋墩基礎頂處有不明水源滲水,造成國道3號路面產生部分沉陷,為防止開挖期間沉陷情形加劇,原告依監造單位指示要求洽專業廠商提報後續施工方案,於100年5月6日提出高壓噴射止水樁施工計畫書,即在擋土支撐外圍增設高壓噴射水樁(CCP樁),預估費用2,470,508元(採用鑽堡)或1,416,793元(不採用鑽堡),監造單位於100年5月11日函覆審查尚屬可行原則同意,並請原告提送變更提案。嗣原告於100年5月14日函提送CCP止水樁變更提案,說明預計費用為1,416,793元,被告復於100年12月27日召開之尚未處理契約變更案會議中,將匝道B-P5止水樁列入尚未辦理契約變更之應辦事項,可知本項工作確係新增工項,被告自應給付BP5高壓噴射止水樁(CCP樁)之施作費用1,253,559元。
⒋新增福德一路大湳交流道R3P6至L1P3路燈照明電源管線46,802元:
原告施作大湳交流道R3匝道之橋墩P6基礎時,發現施工範圍內埋設有原圖面上並無之高速公路照明電源線,經監造單位現場指示,為維持既有路燈照明系統正常運作,採先進行新設公路照明電源管線工作,俟新舊接合後再將舊有電源電線廢棄之施作方式,嗣原告已依指示完成新增福德一路大湳交流道R3P6至L1P3路燈電源管線及遷移,並經監造單位查驗合格,且被告於100年12月27日召開之尚未處理契約變更案會議中,亦請原告於100年12月30日前提送相關資料送審憑辦。詎原告按時提送資料後,被告雖於101年8月15日發函承認此新增工項確有作業必要,同意以實作數量辦理竣工結算,然被告就「電力電纜接續處理」7,106元及「600V-XLPE電纜1/c*100㎜²」34,500元尚未給付,加計承商利、稅、管理費11%後為46,183元,再加計自主品管0.55%、勞安0.16%及環保
0.63%後,被告共應再給付46,802元。⒌新增標供土方之翻曬費用3,697,953元:
系爭工程基地及路堤填築所需之土方全部由被告供應,然被告供應之土方因含水量過高致無法直接作為填築材料,原告施作土方填築前,必須翻曬至一定乾燥程度時,方可搬運至填築區填築,故土方之翻曬非屬契約範圍內之工作甚明,被告理應辦理契約變更增加給付。詎原告遵照被告指示施作翻曬工作,並經監造單位試驗合格後,被告卻以施工技術規範第0233章第3.1.2節及第4.2.3節已明定翻曬費用包含於詳細價目表「路堤填築」相關項目中為由,拒絕辦理契約變更,然前開約定係指原地表表土若有不符規定時應加以處理,與本項標供土方含水量過高而須在土方暫置場翻曬後再運至路堤填築不同,故被告仍應辦理契約變更並給付新增標供土方之翻曬費用3,697,953元。⒍新增活動式護欄用連接板197,144元:
原告遵照被告指示施作之活動式護欄用連接板,係屬追加之工作,被告於100年12月27日召開之尚未處理契約變更案會議中,亦指示本工項將納入CCO-09辦理,然原告實際施作3,207組活動式護欄用連接板並經監造單位查驗合格,被告卻怠於辦理契約變更,結算時亦未給付此部分工程款,被告應增加給付新增活動式護欄用連接板費用197,144元。㈡另系爭契約之圖說、工程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均未漏編列下
列費用,導致原告依契約文件中特殊要求完成後,無法請領對應之報酬,故被告就漏項部分亦應辦理契約變更增加給付:
⒈臨時防災設施4,466,257元:
系爭工程之水土保持計畫第7、9章明定,施工期間除設置永久結構外,尚需設置臨時防災設施(含臨時鋼軌樁、防災砂包等),編列預算費用為6,097,590元,系爭契約特訂條款
壹、三、⒂雖明定原告應依據水土保持計畫應辦理事項及水土保持相關法令執行水土保持各項工作,然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僅編列「工區鄰近既有灌排水路清理」、「其他環境保護措施」等屬施工技術規範第01572章第1.2節工作範圍之工項,該等工作均與臨時防災設施無涉,則臨時防災設施應屬漏項。而原告已依規定設置臨時防災設施,並完成水土保持全部工作,於101年1月16日完工驗收,被告自應給付臨時防災設施費用4,466,257元。⒉LED顯示看板及交維車所使用之司機、油料及維修費35,927,588元:
系爭契約之「施工交通管制守則」第參章交通管制設施之類別及設置要點明定應設置「標誌車」、「移動式LED標誌顯示看板」等,然詳細價目表丁、交通維持設施費僅編列「標誌車」,卻未編移動式LED標誌顯示看板之車輛、LED標誌顯示看板設備、司機、油料、維修及保養費、標誌車之司機、油料、維修及保養費等費用,應屬漏項,原告並於100年3月22日函送本項變更提案資料,被告未為任何反對意思,顯已默示同意契約變更。又原告均遵照施工交通管制守則辦理,被告亦依施工交通管制守則稽查,則被告自應辦理契約變更增加給付。然被告結算時因詳細價目表無上開項目而未給付,亦未辦理契約變更,原告當得請求被告給付LED顯示看板及交維車使用的司機、油料及維修費35,927,588元。⒊既有橋墩耐震補強措施內之槽鋼、螺絲、螺帽及孔隙灌漿1,915,158元:
系爭工程依設計圖說,係於既有橋墩柱採取墩柱底部耐震補強,施工內容包含180*75*7mm槽鋼、43ψ鋼筋、53mmψ鑽孔、D43mm鋼筋與53mmψ鑽孔間之間隙以高壓灌漿填充,然工程價目表並未編列槽鋼及孔隙灌漿等工項費用。又原告發現設計圖說有槽鋼未標示如何錨固、鋼筋如何固定等疑義,請被告工程司釐清後,被告指示原告以螺栓施作,原告亦已依被告指示施作完成,卻因工程價目表上未編列槽鋼、螺絲、螺帽及孔隙灌漿等費用,被告結算時即未給付相應之報酬,是原告既依被告指示完成既有橋墩耐震補強措施,被告即應給付槽鋼、螺絲、螺帽及孔隙灌漿相關費用1,915,158元。㈢被告應增加給付之上開費用共計47,667,163元,屢經催討卻
未獲置理。為此,爰擇一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79條、第227條之2規定及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P3、E8約定訴請被告給付。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7,667,163元,及其中40,102,679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7,564,484元自民事準備六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主張新增工項部分:⒈新增路側式車輛偵測器(VD)移設工項:
原告除無法說明其確切移設路側式車輛偵測器之位置外,兩造就車輛偵測相關移設安裝費用係以詳細價目表甲、六、38「環路線圈式車輛偵測控制器物移設安裝」計價,而依一般條款第E.5條約定,移設路側式VD設備與環路線圈式車輛偵測器控制器物均係車輛偵測器,僅係感應方式不同,且移設之工作內容相仿,均係移設控制單元、電位單元等,自應併入上開工項計價。又被告辦理竣工計價時,已將上開新增路側式VD設備拆遷移設費用計入竣工數量,並依該工項之單價8,103元計價予原告,亦未漏付;況依原告所提單據,其主張之費用亦有不合理且非必要之情形,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增加給付。
⒉新增鶯歌系統交流道匝道B溝渠改道用地租金:
依特訂條款壹、三、(06)路權範圍內現有排、導水之維持規定,臨時排水或導水設施之一切費用等依契約詳細價目表「工區鄰近既有灌排水路清理」項目以一「式」計價,路權範圍外現有排水及灌溉溝渠水路,若因本工程而受影響者,承包商亦應一併處理之,其相關費用不予計價,承包商應自行付費、自行負責,可知原告本應維護灌溉水路之暢通,相關費用均已涵蓋於詳細價目表戊、四「工區鄰近既有灌排水水路清理」項目中。而兩造於99年3月1日會勘後,亦確認原告得於路權範圍內空地為溝渠改道,並無另行租用路權外土地之必要,被告並於99年3月8日發函指示原告在路權範圍內先將水路溝渠改道,另受基礎開挖施工破壞之水路溝渠須按原式樣復原,上述所需之溝渠改道及復原工作均依契約項目內採實作數量給付,被告並於99年7月5日書函說明二重申上開特訂條款約定意旨,則原告基於自身施工需求及規劃,欲使用路權範圍外之土地,即須自行負擔費用。又原告主張就匝道BP2、BP3須於路權範圍外進行單邊施預力作業,監造單位雖曾於99年7月5日書函說明三表示原告因此部分施工作業空間需求租用路權外土地,得依程序辦理用地租金之變更事項等語,然此因原告所繪製之相關平面圖過於簡陋,致監造單位誤判,嗣經被告於實地測量後,確認原告並無承租路權範圍外土地進行此部分作業之必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租金費用,均屬無據。
⒊新增匝道BP5高壓噴射止水樁(CCP樁):
系爭工程國道3號路面下陷龜裂之原因係原告之H型鋼打設方式間距與核定施工圖不相符、水平支撐架撐順序與核定施工圖亦不符、基礎第二階土方開挖掛網噴漿未及時施作、掛網噴漿施作不良改以襯版擋土等因素所致,並非有不明水源滲出。而原告雖於100年5月14日提送CCP止水樁變更案予監造單位,經監造單位要求就責任歸屬部分補充說明後並提送變更提案,然監造單位無權代表被告同意契約變更,僅係提供資料審核有無辦理契約變更之必要而已。故依特訂條款壹、
三、(32)規定,原告應注意並避免路面、路堤因施工而發生龜裂或沉陷或流失等情事,若發生損壞或裂縫等情形,原告應負責修補平整,其所需之一切費用由原告負擔。則本項費用既係原告施工不慎致地面沉陷,需增加施作高壓噴射止水樁(CCP),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不得向被告請求。
⒋新增福德一路大湳交流道R3P6至L1P3路燈照明電源管線:
被告就新增福德一路大湳交流道R3P6至L1P3路燈照明電源管線遷移此一新增工作項目,確實已依101年8月15日拓德字第1016003691號函說明二㈡之記載,依R3P6至L1P3路燈電源遷移施工抽查申請單以實作數量辦理竣工結算,給付133,363元予原告,則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此項工程款,係屬重複請求。又本項管線遷移無庸為接續處理,且無須使用兩種規格之電纜,是原告亦不得請求「電力電纜接續處理」與「600V-XLPE電纜1/c*100㎜²」及加計承商利、稅、管理費、自主品管、勞安及環保等費用。
⒌新增標供土方之翻曬費用:
依系爭工程契約文件施工技術規範第02331章第3.1.2節、第
4.2.3節之說明,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4「基地及路堤填築」之費用已包含原告就標供土方翻晒作業所需之費用。又依特訂條款壹、一、㈢規定,原告明知系爭工程之土方來源除H61標外,尚有第H42標、第H52標及第H21B標之土石方,而原告身為專業營造廠商,投標時應可判斷各標供土方之含水量多寡,並將標供土方相關翻晒費用估算於投標價金中。況原告所提單據亦無法證明確實係本項請求所支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增標供土方之翻曬費用2,783,782元,並無理由。⒍新增活動式護欄用連接板:
依特定條款第01561章第4.2節計價之規定,活動式護欄用連接板係向被告所轄工程處借用,無需另行支出製作活動式護欄用連接板之費用,且被告業於移交預鑄RC護欄時一併點交予原告,故原告實際並未支付製作活動式護欄連接辦之費用。又系爭工程借用連接板之運費、補齊連鎖配件之修補及耗損等費用已包含於詳細價目表丁、十四「施工護欄(借用)2m/塊,200km≦運距250km」、丁、十五「施工護欄(借用)2m/塊,250km≦運距300km」及丁、十六「施工護欄(借用)2m/塊,300km≦運距350km」費用中,被告並已依約付款,而原告向被告所轄工程處或工務段借用施工護欄及連鎖配件(含連接板),完工後再行繳還至被告指定地點,倘連鎖配片有缺漏,原告自應於返還時將連接板補齊,不得將補齊連接板之費用轉嫁被告。嗣兩造雖於100年12月27日會中將增設活動式護欄連接板預定納入契約變更書第9號辦理,然101年3月22日契約變更確認檢討會中已作成結論,認為連接板部分無契約變更之問題,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本項費用。
㈡原告主張漏項部分:⒈臨時防災設施:
依特定條款壹、三、⒂規定,原告於開工前應先洽被告查閱相關環評書件及核定之水保計畫,並遵照水土保持相關法令;另依施工技術規範第01572章第1.2節工作範圍、第3.7節其他環境保護措相關規定,原告應確實執行環境保護與水土保持各項工作,並納入施工計畫中,其費用均已包含於相關工作項目內,則原告投標時,即已知悉臨時防災設施為系爭工程所必需,亦知該部分費用包含於詳細價目表戊、四「工區鄰近既有灌排水路清理」及戊、七「其他環境保護措施」費用中,自不得再請求給付。又原告倘認詳細價目表未涵蓋臨時防災設施,於投標前即應依投標須知第9條請求釋疑,非於得標後再以詳細價目表未包含臨時防災設施為由請求增加給付。況臨時防災設施中,臨時鋼軌樁佔比最高,被告已依原告實際施作數量於詳細價目表壹、甲、八、1「鋼軌樁(8m,無水平支撐,含接樁)」中計價予原告,原告亦未爭執該工項數量不足,自不得再請求被告增加給付臨時防災設施費用。
⒉LED顯示看板及交維車所使用之司機、油料及維修費:
依投標須知第14.1條、第20.1條規定,原告應知悉所投標之標價需足以支付契約規定之各項項目,並填具詳細價目表作為契約計價之依據,自應受詳細價目表單價及計量單位之拘束。又依一般條款第E.15條、特定訂款壹、三、、1、⑹等約定,系爭工程採用之「預告警示箭頭標誌」為移動式LED標誌顯示板,且在符合「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設置要點前提下,就交通維持措施得互相搭配,且施工交通管制守則中,第參章交通管制設施之類別及設置要點第7點已明定標誌車可掛載預告警示箭頭標誌、移動式LED標誌顯示看板使用,第14點亦規定顯示板得設置於標誌車上,高度依標誌車規定,則原告得依實際施工方式,自由決定搭配詳細價目表所訂「標誌車」、「預告警示箭頭標誌」等工作項目,將移動式LED標誌顯示板設置於標誌車上,並非皆必須同時設置2台搭載預告警示箭頭標誌、移動式LED標誌顯示看板之標誌車。而上開相關費用均已包含於詳細價目表丁、三「標誌車」、丁、十三「預告警示箭頭標誌」中,且丁、三「標誌車」計價單位為「月」而非輛,其單價顯已包含司機、油料及維修費用,被告並已依約給付,原告不得因自身對工項報價不符成本,請求增加給付。
⒊既有橋墩耐震補強措施內之槽鋼、螺絲、螺帽及孔隙灌漿:
依施工技術規範第03210章第4.2.1節規定,鋼筋契約單價包含彎紮、組合等必要施工費用,原告請求之螺絲、螺帽係用於固定D43mm鋼筋,已包含於詳細價目表「鋼筋」項目內,且D43mm鋼筋設計圖面雖未註明以螺栓施作固定,然已註明相關鋼筋係固定既有橋墩柱,原告應負責固定所需材料及費用,不得藉詞請求增加給付螺絲及螺帽相關費用。又系爭工程墩柱底部耐震補強設施,包含180×75×7(mm)槽鋼、43ψ鋼筋(即D43mm鋼筋)、53mmψ鑽孔、D43mm鋼筋與53mmψ鑽孔間之間隙以高壓灌漿填充,槽鋼係用於固定D43鋼筋,並附加於橋墩基礎(即混凝土構造物)外,孔隙灌漿係因鑽孔53mm與D43mm鋼筋有10m差距,為使D43鋼筋與橋墩基礎緊密結合,需以高壓灌漿填充,則槽鋼、孔隙灌漿為耐震補強措施所必須,施工技術規範第03054章第4.2.1既明定為完成水泥混凝土構造物所需之相關費用包含於詳細價目表所訂混凝土工作項目中,則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槽鋼及孔隙灌漿相關費用。
㈢此外,原告就其所主張新增工項及漏項等短付工程款之契約
執行疑義,並未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V.1條約定所載之方式,於規定期限內提出求償通知及損害報告予被告,是依該條約定,已視同原告自願放棄求償,其自不得再提出與損害相關之任何求償。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獲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㈧第289至290頁):㈠兩造於98年5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117,200,000元,工程期限為913日曆天。
㈡系爭工程於98年6月1日開工,並於101年9月6日開始驗收,於102年1月8日驗收合格,結算總價為1,457,901,626元。
㈢詳細價目表所列數量,僅為系爭工程之估計數量,而非辦理
系爭工程之實際數量或正確數量。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即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被告應按原告實際完成之工作,辦理計量及計價。
㈣系爭契約約定承包商之利潤、稅、保險費、管理費係採比例計算,且比例依據工程項目契約單價之11%計算。
㈤系爭工程歷經11次契約變更,被告未經兩造合意議價,即逕
行核定新增工項單價。
四、兩造爭執之要旨(見本院卷㈧第289至290頁):㈠原告主張為新增工項部分:
原告擇一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79條、第227條之2規定、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P.3條、第E.8條約定,就下列工項請求被告給付費用,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為何?⒈新增路側式車輛偵測器(VD)移設工項。
⒉新增鶯歌系統交流道匝道B溝渠改道用地租金。
⒊新增匝道BP5高壓噴射止水樁(CCP樁)。
⒋新增福德一路大湳交流道R3P6至L1P3路燈照明電源管線。
⒌新增標供土方之翻曬費用。
⒍新增活動式護欄用連接板。
㈡原告主張為漏項部分:
原告擇一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79條、第227條之2規定、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P.3條、第E.8條約定,就下列工項請求被告給付費用,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為何?⒈臨時防災設施費用。
⒉LED顯示看板及交維車之司機、油料及維修費。
⒊既有橋樑耐震補強措施內之槽鋼、螺絲、螺帽及孔隙灌漿費
用。
五、本院之判斷: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1條、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P.3條、第E.8條約定:「按實作數量計價之項目,工程司將依本契約規定,以實際完成之工作,辦理計量及計價」、「若契約中任何部分之契約變更,致使承包商之成本及工程或工作所需時間有所增加,則不論此一變更是否已由工程司發出契約變更通知書,其工期及費用應做適當合理之調整」。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而其已完成工作,惟下列新增或漏列之工項,其施作之工作範圍及工法均經被告同意,依上開有償原則、實作實算等約定,被告應依約給付工程款等情,皆為被告所爭執。經查:
㈠原告主張為新增工項部分:
⒈新增路側式車輛偵測器(VD)移設工項:
⑴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1條約定:「工程司為期契約工程或工
作圓滿完成,得指示承包商辦理契約變更,包括增加、減少、取消、刪除、替代、更改之變更,品質、形狀、性質、種類、位置、尺度、高程或路線之變更,以及施工程序、方法或時程之變更。承包商應接受工程司之指示辦理變更」、且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8條約定,若契約中任何部分之契約變更,致使承包商之成本及工程或工作所需時間有所增加,其工期及費用應做適當合理之調整,亦如前述(見本院卷㈠第241至242頁)。準此,被告倘指示原告辦理新增工作項目時,自應就相應工程款為適當之調整變動。
⑵經查,被告於100年7月14日施工協調會中指示原告,將交控
中心提供原臨時設置於第H21A標轄區(0K+000處)之路側式VD設備拆遷並附掛於西行線19K+300CMS懸臂式鋼構上乙情,有當日施工協調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9頁),嗣被告101年8月15日發函向原告表示:「說明二、㈢新增路側式VD移設部分:查於100年7月14日召開因工程需要拆除國2主線車輛偵測器施工協調會……貴公司確已依據上開會議結論事項辦理拆遷VD設備自第H21A標安裝於西行線19+300之CMS處完成,本案同意依監造單位建議,以甲.六.38『環路線圈式車輛偵測器控制器物移設安裝』實作數量1套辦理竣工結算,費用約8,103元」等語,有被告101年8月15日拓德字第1016003691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3至45頁)。又原告主張本項路側式車輛偵測器應係移設至「19K+159」處,上開會議紀錄及函文之「19K+300CMS懸臂式鋼構」處為誤載,此據其提出移置設備之施作前、後照片相佐(見本院卷㈠第47至51;本院卷㈢第36至39頁),併酌以被告提出之H61標西行線19K+300CMS懸臂式鋼構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㈢第204頁),亦見該處確未設置移路側式車輛偵測器,足徵原告前揭主張尚非無憑。是原告既依被告指示完成路側式車輛偵測器(VD)之新增移設工作,被告自應給付此新增項目之工程款。
⑶被告雖辯稱:其已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5條所訂計價原則
,於結算時將本工項列入施作方式近似之「環路線圈式車輛偵測控制器物移設安裝」項目計價云云,並提出竣工數量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8頁)。惟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5條固約定:「由工程司依E.1『契約變更』指示之一切變更,其價款由工程司與承包商按以下原則協議決定:⑴如工程司認為該工程或工作與詳細價目表內已載列價格之工程或工作項目相同且在相同條件下施工者,則按詳細價目表所載可適用之單價估算。⑵如工程司認為契約中並無性質相同之工程或工作項目,或非在相同條件下施工者,詳細價目表之單價,應儘量合理引用,作為估算之基礎,如無法引用時,應由雙方協議新單價」(見本院卷㈠第207頁、第241頁反面),然觀諸前開竣工數量計算書「環路線圈式車輛偵測控制器物移設安裝」項目所載,均無「19K+300」或「19K+159」之里程位置,足見原告所移設至2-W-19K+159處之路側式車輛偵測器尚未計入竣工數量中,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非有理。⑷又就本項新增工程款之數額部分,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此部分移設工項之合理費用,據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9年5月22日作成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並認此部分移設工項之合理費用為8,960元,包含吊卡車1
3.6MT、技術工、交通指揮人員等費用(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1頁),嗣經原告聲請其補充說明是否漏列吊卡車之人工費用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11年8月16日作成補充鑑定報告(下稱系爭補充鑑定報告),增列操作手(司機)之1,200元費用(見本院卷㈨第24至25頁)及加計按工程項目契約單價11%計算之管理費、利潤、稅、保險費1,118元,以上共計11,278元(計算式:8,960+1,200+1,118=11,278元)。則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之工程款應於11,27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⑸至原告雖主張本項費用應另加計按工程項目契約單價11%計算
之自主品管、勞安、環保費用云云(見本院卷㈥第91頁),並提出變更契約詳細價目表為證(見本院卷㈥第116頁),惟觀諸原告所提前開變更契約詳細價目表,僅記載「自主品管及檢(試)驗費」、「工程安全衛生設施費」、「環境保護措施費」係1「式」計價辦理增、減帳,並未指明應按工程項目之何特定比例計價。且參酌監造單位104年9月17日世曦營管字第1040020321號函所載:「說明:三、有關自主品管及檢(試)驗費、工程安全及衛生設施費及環境保護措施費之契約規定……㈣上述3項次原契約各自合計複價金額占原契約總價金額之百分比分別約為1.05%、2.03%、0.73%。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所列上述3項之增加金額,係以變更設計增減帳相抵後金額按上開百分比計算。而第一次變更設計後契約增加金額所列上述3項之增加金額,則係以前開預算階段之各別增加金額再依議價折扣比例計算,且上述3項之增加金額占第一次變更設計後契約增加金額之百分比為1.00%、1.93%、0.70%……」(見本院卷㈦第3頁),足見自主品管、勞安、環保費用佔原契約總價金額之比例,固可作為兩造於變更契約時增減工程費用之議價基礎,惟該比例尚因兩造議價折價結果有所變動,非屬固定值。是以,計算自主品管、勞安、環保相關費用時,應以原告完成該項工程實際所需之自主品管、勞安、環保費用始為適當。而系爭鑑定報告及系爭補充鑑定報告亦均敘明因本項次作業時間短暫,且原告亦未提出相關實際支出資料以供比對,故研判無須支付此等費用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至9、31頁;本院卷㈨第25頁),是原告請求本項費用加計自主品管、勞安、環保費用,洵屬無據。
⑹從而,原告得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1條、第505 條第
1 項規定、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P.3條、第E.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此新增項目之工程款11,278元。
⒉新增鶯歌系統交流道匝道B溝渠改道用地租金:
⑴系爭契約特訂條款壹、三、(06)關於「路權範圍內現有排、
導水之維持」約定:「承包商應維持路權範圍內現有排水及灌溉溝渠水路之暢通,施工期間,應施做臨時排水及導水設施,以免中斷水路。臨時排水或導水設施,不得有礙當地縣(市)鄉道路、農路及行人道路交通。……所需臨時排水或導水設施之一切費用等依契約詳細價目表『工區鄰近既有灌排水路清理』項目以一『式』計價,按工程進度比例分期計價給付。路權範圍外之現有排水及灌溉溝渠水路,若因本工程而受影響者,承包商亦應一併處理之,其相關費用不予計價,承包商應自行付費、自行負責」(見本院卷㈡第11頁反面),可知原告本應維持路權範圍內排水及灌溉溝渠水路之暢通,倘原告依自身施工需求及規劃,欲使用路權範圍外之土地,亦應一併負責處理並自行負擔費用。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鶯歌系統交流道匝道B橋墩基礎與
原有排水系統重疊衝突,影響基礎開挖作業,須租用路權範圍外土地遷移溝渠水路(PVC管),因此支出用地租金及農作物補償費共143,354元,經被告同意給付等情,固據其提出原告99年3月1日興桃工備字第990280號函、監造單位99年3月8日FT-99H00-0000號函文、原告99年4月21日興桃工備字第990579號函、原告99年6月29日興桃工備字第990640號備忘錄、監造單位99年7月5日FT-99H00-0000號函、租金補償明細、土地使用切結同意書、簽收領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52至58、296頁;本院卷㈢第40至43頁),然均經被告否認,辯稱上開管線遷移無庸使用路權外土地,且該費用本應由原告負擔,其亦未同意給付等語。查,系爭鑑定報告參酌被告所提之路權範圍示意圖(見本院卷㈢第198頁)及原告提出之剖面圖(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五5B-1頁),研判該處現有排水系統確有遷移至路權範圍外之必要(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頁),固非無憑,然不論該等管線之遷移得否於路權範圍內進行,依前揭系爭契約特訂條款壹、三、(06)之約定,原告有維持路權範圍內現有排水及灌溉溝渠水路暢通之義務,倘因施工需求而欲遷移管線至路權範圍外,即應自行承擔相關費用,業詳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等費用,已難逕謂有據。而原告於99年3月1日發函予監造單位表示鶯歌系統交流道匝道B橋墩基礎與原有排水系統重疊衝突,影響橋墩基礎開挖作業,而經兩造及監造單位會勘現場後,於99年3月8日發函向原告表示應於路權範圍內改道處理,此有上開原告99年3月1日函文及監造單位99年3月8日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52、53頁)。嗣原告雖於前揭99年6月29日以興桃工備字第990640號備忘錄向被告表明:「……二、鶯歌系統交流道匝道BP2及BP3單邊施預力,所需之作業空間較寬,經核算需辦理租地面積約62.37坪;BP4及BP5施工範圍內埋設既有灌溉管路,需辦理遷移至施工範圍外後上述位置方能施工,此部分需辦理租地面積約為91.72坪,合計租地面積為1
54.09坪。……四、灌溉管線之臨遷(PVC管)、施工期間維護管理及復原工作項目非本所應辦理之項目且與貴處所述『溝渠改道施工中臨時排水』之意旨不同,此部分仍請貴處辦理新增以符實際之需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6頁),經監造單位於99年7月5日以FT-99H00-0000號書函回復:「……二、有關來文說明四、路權外灌溉溝渠水路(PVC管)其遷移及用地租用部分,依本標契約特訂條款壹、三、(06)路權範圍內現有排、導水維持之說明,屬路權外現有排水及灌溉溝渠水路,若因本工程而受影響者,承包商亦應一併處理之,其相關費用不予計價,承包商應自行付費、自行負責,故上述所提事項無法辦理費用之給付……」(見本院卷㈠第58頁),可知監造單位說明二回覆原告所述之路權外灌溉溝渠水路(PVC管)遷移及用地租用部分,即包含原告所述BP4及BP5施工範圍內埋設既有灌溉管路之租地費用及管線遷移、施工期間維護管理及復原工作之事項,顯見其並未同意支付該等費用,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已同意給付此項費用,要難憑採。
⑶次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F.19條約定:「工程所需路權範圍
內之土地徵收,非承包商之責任。但路權外之土地,承包商用以構築自用之臨時居所、材料堆集地、辦公室、機具場地、倉庫用地、臨時工程、修理工場及提供工程司使用之場地,均由承包商自行負責」、第F.20條約定:「主辦機關應按圖樣所示提供路權用地,但路權用地外為施工所需使用之臨時場地,由承包商自行負責取得」、第H.5條約定:「承包商為辦理本契約內之工作,須於工地範圍外取得或租用土地時,應書面提報工程司,經同意後方可取得及使用,所需一切費用由承包商負擔」(見本院卷㈠第251頁、第255頁反面),是系爭工程路權範圍內之土地徵收係由被告負責,路權範圍外施工所需臨時場地,則由原告自行負責。又被告取得路權範圍內之土地係以徵收方式為之而非租用,則被告需提供之路權範圍用地應僅限於土地徵收範圍,且徵收範圍應使系爭工程完工後之構造物均能位於已徵收之公有土地上。易言之,原告因施工所需臨時施工場地倘不在被告徵收土地範圍內,即應由原告自負相關費用。因此,原告縱因單邊施預力作業而有臨時租用施工場地之必要,被告仍僅須提供工作物路權所須之徵收土地,其他因施工所需臨時須使用徵收範圍外之土地,本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費用。是以,雖系爭鑑定報告就BP2部分研判應無法在路權範圍內完成施加預力作業(見系爭鑑定被告第11頁),然此仍無礙原告應自行負擔此部分費用之認定。至監造單位雖於前開99年7月5日函文說明三表示「另來文說明二、因施工作業空間需求須租用路權外民地部分,將依程序辦理用地租金之新增工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8頁),然監造單位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B.2條約定,無權代被告同意是否依原告要求辦理契約變更,故亦難據此推論被告已同意原告辦理契約變更並同意給付費用,併此指明。
⑷從而,原告應維持路權範圍內、外之排水及灌溉溝渠水路之
暢通,相關費用已列入詳細價目表「工區鄰近既有灌排水路清理」項目中;又原告因作業須使用徵收範圍外之土地,亦應由原告自行負責,均詳述如前。且被告已將「工區鄰近既有灌排水路清理」之費用結算給付予原告,此有結算明細表(附表)第29頁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69頁反面),是原告再主張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P.3條、第E.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新增鶯歌系統交流道匝道B溝渠改道用地租金,應屬重複請求,自無可採。
⒊新增匝道BP5高壓噴射止水樁(CCP樁):
⑴原告主張國道3號路面下陷龜裂,乃依被告指示增加施作高壓
噴射止水樁,應給付追加工程款1,253,559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國道3號路面下陷龜裂係因原告原有設置之擋土支撐等作業施作不良,導致必須施作高壓噴射止水樁,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壹、三、(32)約定,原告應自行負擔相關修補費用,且被告至多僅同意原告進行變更契約之審查,但未同意如數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云云。而就兩造所爭執上開國道3號路面下陷龜裂之原因,經系爭鑑定報告綜合相關圖說、當地土質狀況及原告實際施作情形後,認定:「……本會研判系爭工程因BP5開挖而造成國道3號路面下陷龜裂之原因,為(100.
04.18)施工掛網噴漿施作不良及H型鋼打設方式間距與被證30施工圖不相符為主要原因,地下水位過高且開挖面位於滲透性較高之地質內,採用H型鋼樁為擋土設施無法擋水造成地下水流失至生高塑性無機質粘土及中至高塑性有機質粘土發生壓密沉陷造成路面龜裂為次要原因」(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1至13、33頁),可知開挖造成國道3號路面下陷龜裂主因係原告掛網噴漿施作不良及H型鋼打設間距與施工圖不符所致,次要原因則為被告設計採用H型鋼樁擋土設施無法有效擋水。本院審酌原告施作不良、未按圖施工固有可議,惟被告提供之設計亦有無法有效擋水之情形,認原告就路面下陷龜裂應負責任比例為70%,被告應負責任比例為30%。
⑵另關於原告施作高壓噴射止水樁(CCP樁)所需合理費用,經
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為1,056,402元,包含基礎CCP高壓灌漿、動員費、交維設施費等直接工程費及所約定之11%管理費、利潤、稅、保險費,並加1.05%自主品管費、2.03%勞安費、
0.73%保險費(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4至15、33頁)。則以原告就路面下陷龜裂應負責任比例70%、被告應負責任比例30%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被告給付本項工程款應為316,921元(計算式:1,056,402元×30%=316,9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予認定。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P.3條、第E.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16,921元部分,為有理由。至原告另主張第179條、第227條之2等規定為本項請求部分,即無續為研求有無理由之必要,併此指明。
⒋新增福德一路大湳交流道R3P6至L1P3路燈照明電源管線:
⑴兩造就被告指示原告施作新增福德一路大湳交流道R3P6至L1P
3路燈電源管線及遷移工作,且原告已完成上開新增工項之施作,被告並就其中之133,363元,依約以實作數量給付「R3P6~L1P3路燈電源遷移」此一工項之報酬予原告等情俱不爭執,被告僅爭執原告得否再請求其給付「電力電纜接續處理費」及「600V-XLPE電纜1/C*100mm²」費用(見本院卷㈥第3頁),足認福德一路大湳交流道R3P6至L1P3路燈照明屬新增工項無誤。
⑵而查,關於本項所須增加給付之合理費用,經系爭鑑定報告
認係「電力電纜接續處理費」2處共3,616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6至17頁)。至於「600V-XLPE電纜1/C*100mm²」費用部分,系爭鑑定報告則以「本工項因涉及新舊路燈之斷電及復電作業,故所需之電力電纜接續材料及施工費應考量納入做為支出費用;另外針對『600V-XLPE電纜1/C*100mm²』與『600-XLPE電纜5/C*14mm²』同為路燈所使用之電纜(交連聚乙烯(XLPE)為絕緣),今被告已支付『600-XLPE電纜5/C*14mm²』之費用,既為新品在管線遷移下應能繼續使用,故在合理之情形下進行施工,應無需使用二種以上之電纜做為一盞路燈之發光媒介,故由原告所提出之『600V-XLPE電纜1/C*100mm²』材料費應無需支付」,認無支付必要(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6至17頁)。原告雖主張上開2種電纜之線徑、所能容忍之電流、用途不同,不能互用云云,但就此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供參,且經本院函詢鑑定單位就此進行補充鑑定,系爭補充鑑定報告亦未變動原鑑定結論(見本院卷㈨第25至27頁),此部分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⑶另就「自主品管、勞安、環保、管理費」等費用,系爭鑑定
報告認:「因系爭工程之『路燈電源管線及遷移』並無相關應辦之檢試驗項目,且原告所提供之資料內亦無自主檢查、申請查驗之表單及查驗符合簽認等相關資料可供參酌,再者部分勞安管理及環保措施等項次之設施已於原契約內有所涵蓋,並考量本項次之施工期程甚短,故應無需額外支付自主品管、勞安、環保等三項費用;然系爭工程本施工項次部分微量之管理費,應已涵蓋於兩造雙方約定之工作項目契約單價11%中」等語,認被告尚無額外給付該等費用之必要(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7頁)。
⑷據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1條、第505 條
第1 項規定、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P.3條、第E.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此新增項目之「電力電纜接續處理費」工程款3,616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
⒌新增標供土方之翻曬費用:
⑴系爭契約特定條款壹、工程概述一、一般說明第㈢點約定:「
……本工程道路、結構及排水等工程填方數量約需16.0萬立方公尺,路工、結構、排水挖方數量及拆除所得粒料總計約11.5萬立方公尺,不足4.4萬立方公尺由本國道2號拓寬工程第H42標、第H52標以土石方交換利用方式提供。如施工時程無法配合,再考量由本工程計畫第H21B標設置之土石方暫置場提供,如前揭方案皆無法配合或無法完全供應時,則經工程司同意後以購土方式辦理」(見本院卷㈠第191頁;本院卷㈡第8頁反面),可知系爭工程之挖方數量並不足以供應填方數量,系爭契約乃明定不足部分由他標工程土石方交換利用之方式提供或以購土之方式辦理。又施工技術規範第02331章「基地及路堤填築」第1.2節「工作範圍」約定原告之工作範圍包含:「……路堤之鋪築與壓實,所用合格材料應取自開挖路幅、借土區、渠道及構造物基礎挖方等……」;同章第
3.1.2點「路堤基礎之準備工作」約定:「路堤填築前,應先依本規範第02231章『清除及掘除』之規定,完成路堤區內所有清除與掘除作業……當清除後,表層30cm或其下面之材料,由於過於潮濕或路基強度CBR值不足,不能依上述規定壓實時,則應採下述A或B處理:A.翻晒使其達到規定壓實度所需之適當含水量,或經適當之處理,使其達設計之路基強度……」;同章第3.2.3節第⑴點約定:「必要時,每層在滾壓前應先予處理,使整層材料之含水量均勻並約略等於最佳含水量,期能壓實至要求之壓實度」(見本院卷㈠第187、189頁),足見原告於施作基地及路堤填築之分層滾壓作業前,應先使材料之含水量能均勻並約略等於最佳含水量,即土方含水量過低時灑水提高之,過高時即採用翻曬等方式降低之,原告身為專業營造廠商,就此節應知之甚明。
⑵而施工技術規範第02331章「基地及路堤填築」第4.2.3節約
定:「路堤填築應按契約詳細價目表『路堤填築』項目每立方公尺單價給付,此項給付應包括:在未穩定地面上為施工所必需之路堤基礎準備工作、路堤填築之分層撒舖、灑水、滾壓、整飾及路基頂面之整修與維護等其他一切附屬工作,即以本規範規定等待沉陷期之費用」(見本院卷㈠第190頁),堪認基地及路堤填築相關作業(包含適當控制土方含水量)均以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路堤填築」項目計價。被告嗣並業於「基地及路堤填築」之費用,結算計價予原告,此有結算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55頁反面),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P.3條、第E.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新增標供土方之翻曬費用,即屬重複請求,難認有理。
⑶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其所供應之土方含水量過高,監造單
位亦指示原告將含水量過高之標供土方翻曬處理,原告並依被告指示施作完成,被告自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等語,並舉監造單位99年4月27日FT字第0990001561號書函、99年5月3日FT-99H00-0000號書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8至80頁)。然原告依約有處理土石方含水量過高之義務,業如前述,且觀諸監造單位上開99年4月27日函文所載,亦係重申原告應處理土石方含水量問題,此屬契約規定內容,無法額外計價,僅為協助原告履行契約義務順利,始提供施工方式供原告參考而已。另監造單位之99年5月3日書函亦無足證明被告有指示原告進行土方翻曬作業,並同意給付工程款之情。因認原告上開主張,要不足取。
⒍新增活動式護欄用連接板:
⑴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01561章第4.2節約定:「『施工護欄(借
用),2m/塊,註明運距』工作項目承包商應依工程司指示,向業主所轄工程處或工務段借用施工護欄,混凝土外表若有破損應予以修補、整理,連鎖配件若有欠缺應予以補齊,於使用完畢、完工前,載運、繳還於工程司指示地點。如相關工程處或工務段所調配之RC施工護欄不敷使用,則經工程司同意後,予以新作。『施工護欄移位』應依工程司核可之施工計畫書執行。本章工作依詳細價目表所示單價計價,單價包括所有人工、材料、設備、製造、設置及其他為完成本工作所需之一切費用」(見本院卷㈡第60頁反面),固可認原告係向被告所轄工程處或工務段借用施工護欄及連鎖配件,完工後再行繳還至被告指定地點;且倘預鑄RC護欄之連鎖配件有缺漏,原告需於返還時將連接板補齊,且施工護欄之維護及連鎖配件相關費用,均已包含於詳細價目表「施工護欄(借用),2m/塊,註明運距」中。惟觀諸護欄之材料/設備回點收清冊、移交清冊、借用單、收據(見本院卷㈥第17頁、第135至144頁),僅有友仁營造有限公司100年3月31日材料/設備回點收清冊有手寫註記:「含1425塊連結片」(見本院卷㈥第17、135頁),其餘移交清冊俱未有連結片之記載。
再參以監造單位100年12月29日(100)FTH61字第00588號書函所附之尚未辦理契約變更案會議紀錄,明確記載活動式護欄連接板「已於100.12.01召開第15次契約變更確認檢討會」、「預定納入CCO-09辦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89至91頁),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倘被告已確實交付足夠數量之連接板予原告,應無可能同意辦理契約變更程序,被告就其確實交付3,207片連接板之一節,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參酌,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又查,原告除被告交付之1,425塊連結片外,尚自行額外施作
3,207片連接板,此有竣工數量計算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2頁)。而就連接板合理單價部分,原告主張其係以每塊60元買進,此據原告提出費用明細、材料供應商榮駿工程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發票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79至180頁),並經榮駿工程有限公司回函表示其確有售出鍍鋅鐵板並開立上開發票予原告,雙方議價後同意以每塊60元進行交易等語,有該公司104年9月21日第00000000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㈦第42頁)。又系爭鑑定報告亦認連接板之合理單價為每塊67元(含每塊單價60元加計兩造約定之11%管理費、利潤、稅、保險費等,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9至20、34頁),因認原告主張連接板合理單價應以每塊67元計算,洵屬合理。被告雖辯稱應以每塊37.6元計價,然此並未考量物價變動率及上開管理費、利潤、保險費等費用,自無從逕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P.3條、第E.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新增活動式護欄用連接板費用214,869元(計算式:3,207×67=214,869元),應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為漏項部分:
⒈臨時防災設施費用:
⑴按承攬人依契約須施作之工項於詳細價目表中已有記載,而
完成此一特定工項之過程中,通常須附帶設置之設備、採取之措施或工法。例如施作過程中設置之假設工程,而於完工前已予拆除而不須驗收交付;或拆除工程,須先將舊有工程、構造予以拆除,方得施作新工程,故拆除工程係為施作新工程所附帶必須採取之措施等。該等工項僅係施作過程中附帶衍生,並非定作人定作工程主要目的,完工時亦可不列入驗收交付項目。工程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是否將該等附屬工項於詳細價目表中列計單獨之計價項目,惟若未單獨列於詳細價目表或單價分析表內時,亦非屬「漏項」之範圍。承攬人於投標或報價時,本應依其專業估算該等工項費用,並將之攤列於詳細價目表之相關項目成本內。雙方當事人簽訂之契約價格應即內含該等工項報酬,並分攤於相關工程單價中,僅係未予單獨明列計價項目,故承攬人不得以詳細價目表內未明列該等工項,主張係屬漏項或增加給付。是若原告所主張漏列之工程項目(即漏項),事實上已包含於詳細價目表某工項內時,或完成工程,通常須附帶設置之設備、採取之措施或工法,該等項目報酬實際上已包含於契約價金中,自不得重複請求給付。
⑵經查,系爭契約特訂條款壹、三、⒂明定:「應確實執行環境
保護及水土保持各項工作」:「承包商於開工前應先洽機關查閱相關環評書件及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以知悉本工程環評承諾、審查結論及相關環境保護法令,並遵照水土保持計畫應辦事項及水土保持相關法令、本特訂條款及施工技術規範第01572章『環境保護』規定,確實執行環境保護與水土保持各項工作,並納入施工計畫中。本規定有關之工作,其費用包含於相關工作項目內,另無其他給付」(見本院卷㈡第15頁反面)。系爭工程之水土保持計畫第7章第7.1節亦載明:「有關施工期間之臨時防災設施,擬利用防災砂包堆置於現有邊坡坡腳,以攔阻泥砂並維護周遭環境之整潔,此外,在新設排水溝與下游既有明溝銜接處,以及既有明溝下游出口處,亦以砂包堆疊方式,將無須配合改建之既有明溝段配合調整為臨時排水及攔砂之用,……詳細防災措施配置詳附圖
7.1-1」(見本院卷㈠第94頁),足見原告施作臨時防災設施(即砂包堆置等)係環境保護及水土保持必要之臨時性工作,該項作業既僅係施作過程中附帶衍生,並非工程主要目的,於完工時亦不列入驗收交付之項目,依首開說明,契約雙方當事人本得自由選擇是否將該等附屬工項於詳細價目表中列為計價項目,惟若未單獨列於詳細價目表或單價分析表內時,亦非屬「漏項」之範圍。
⑶又前述特訂條款壹、三、⒂既已約明環境保護及水土保持等相
關作業費用已包含於相關工作項目內,另無其他給付,益徵臨時防災設施相關費用,除部分係包含於被告抗辯之詳細價目表戊、四「工區鄰近既有灌排水路清理」、戊、七「其他環境保護措施」等工項內,尚有部分費用係分攤於其他施作期間與災害發生有關連之工程項目中,則本件縱未於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中將「臨時防災設施」列為計價項目,亦非屬「漏項」,即難謂有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或一般條款第P.3條、第E.8條約定之適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應屬無理,不應准許。⒉LED顯示看板及交維車之司機、油料及維修費:
⑴本件投標須知第14.1條約定:「……所投標之標價,需足以支
付契約規定之各項負擔,以及為適時完成與保固該項工程所需之費用」(見本院卷㈢第220頁),第20.1條復明定:「……以決標總價依本須知20.2契約單價訂定原則並考慮得標廠商報價(含各工作項目單價),另行填具詳細價目表作為契約文件之詳細價目表,並作為契約計價之單價依據,得標廠商應予接受」(見本院卷㈢第230頁),可知原告投標時就詳細價目表所訂之個別工作項目所提供之單價,應足以支付該工作項目所需費用,並接受契約詳細價目表單價之拘束。又詳細價目表已編列有「標誌車」,並按實作「月數」計價(見本院卷㈡第247頁)。則上開詳細價目表「標誌車」項目既係以月計價,而非以輛計價,衡情自應包含標誌車出勤執行工作時所需之全部費用,如司機、油料、維修及保養等費用,且依上開規定,原告應受該單價及計量單位之拘束,其以漏項為由額外請求標誌車司機、油料、維修及保養等費用,已難憑採。
⑵原告雖主張本件詳細價目表將「標誌車」、「預告警示箭頭
標誌」分開計價,可徵該「標誌車」項目僅為單純車體租金云云。然依系爭契約之「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第7點「標誌車」記載:「標誌車(或稱工程警示車)係將施工標誌、設施與施工警告燈號分別裝置於車輛上,活動性較大,操作簡便,於高速公路布設或撤除管制設施時,或於其他必要情況時,使用本設備。設置要點如下:……㈣標誌車可掛載預告警示箭頭標誌、移動式LED標誌顯示板、施工標誌、告示牌或其他工程司(或工程司代表)認為有必要之標誌,其尺寸應儘量放大,除預告警示箭頭標誌及移動式LED標誌顯示板外,牌面均應使用反光材料」(見本院卷㈢第234至235頁)。再參酌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15條「施工程序」約定:「⑴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施工方法及施工方式係屬承包商單方面之責任,而非工程司或主辦機關之責任。⑵若無指定施工方法及施工設備時,承包商得選擇任何完成本契約工程所需要之最佳施工方法及施工設備。惟該施工方法及施工設備需經工程司認可,該項認可並不解除承包商依契約所應負之責任與義務」(見本院卷㈠第209頁、第243頁反面),可徵「標誌車」本身即須搭載施工標誌、設施與施工警示燈號,而實際搭載之警示設備(即預告警示箭頭標誌或移動式LED標誌顯示板)則得由原告依施工具體情形自行決定,顯與單純車輛有別,且本件詳細價目表亦已明定「標誌車」項目係以月計價,業詳前述,此費用當應包含標誌車出勤執行工作時所需之全部費用甚明。至系爭鑑定報告雖認定此項目僅為車體租金,不包含司機、油料、維修及保養等其他費用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5、36頁),惟細譯其僅以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車輛成本資料為判斷基礎,但全未考量其他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是要難僅憑上開鑑定結論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因此,原告主張詳細價目表之「標誌車」項目僅為單純車體租金云云,要無可取。
⑶又被告就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丁、三「標誌車」及丁、十三
「預告警示箭頭標誌」等工作項目,已實際給付779,750元予原告等情,有系爭工程之結算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68頁),原告就此等工作項目之竣工結算數量亦無爭執,堪信為真。另原告雖曾於100年1月17日以(100)興工字第0050號、於100年3月22日以(100)興工字第0142號函提請監造單位同意辦理施工期間交通維持設施變更設計,經監造單位於100年2月24回函請其提報相關資料及數量以供審核(見本院卷㈠第108至117頁),然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被告有表示同意辦理契約變更之意思表示,自難認兩造就施工期間交通維持設施變更設計乙節有合意辦理契約變更之情。從而,LED顯示看板及交維車之司機、油料及維修相關費用既已包含於詳細價目表「標誌車」項目中,被告並已依約給付,原告當無從再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或一般條款第P.3條、第E.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⒊既有橋樑耐震補強措施內之槽鋼、螺絲、螺帽及孔隙灌漿費
用:⑴經查,依橋墩柱、基礎、帽樑詳圖㈥(圖號:S1-023A-1)所
示(見本院卷㈠第118頁),既有橋梁墩柱底部耐震補強施工內容,係將墩柱外圍混凝土表面洗淨並打毛處理,於基礎面上以每30公分之間距於墩柱上鑽設孔徑53mm之鑽孔,並將D43mm鋼筋埋設於該鑽孔內,鋼筋與鑽孔縫隙則以高壓灌漿填充,並將鋼筋固定於槽鋼上,最後在於墩柱外側澆置約25cm厚之混凝土,所需工項包括53mmψ鑽孔、D43鋼筋、180*75*7槽鋼、D43鋼筋與53mmψ鑽孔間之間隙高壓灌漿填充等,惟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僅編列「53mmψ混凝土鑽孔」、「竹節鋼筋,SD420W,D43」等費用,並未編列槽鋼及孔隙灌漿等費用,而被告並未爭執原告已依設計圖及被告指示施作既有橋墩耐震補強措施內之槽鋼及孔隙灌漿,被告自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
⑵被告雖辯:稱本件施工技術規範第03054章第4.2.1節已約定
槽鋼、孔隙灌漿等費用均包含於水泥混凝土結構物工作項目內云云。惟查,上開施工規範係規定:「構造物之各等級與各類別場鑄混凝土之契約單價已包含所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臨時設施,依設計圖、本規範規定及工程司指示於混凝土施工中為完成本工作所需一切費用,混凝土及其養護與修飾工作及其他與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各工作項目有關或其附帶工作所需之一切費用在內」(見本院卷㈠第226頁反面),可知水泥混凝土費用應僅包含混凝土材料、澆置、養護等費用,並未包含槽鋼、孔隙高壓灌漿填充之費用,被告復未舉證說明槽鋼及孔隙高壓灌漿填充之費用係編列於契約詳細價目表之工項為何,僅泛稱水泥混凝土構造物所需之材料及費用均已包含於契約所列工項費用中,自無足採。
⑶而關於數額部分,系爭鑑定報告認槽鋼之合理費用為452,120
元,無收縮水泥砂漿之合理費用為14,53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8至31、38至39頁),符合一般市場之行情,是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或一般條款第P.3條、第E.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既有橋樑耐震補強措施內之槽鋼、孔隙灌漿費用於466,650元之範圍(計算式:452,120+14,530=466,650元),應有理由。⑷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並未編列螺絲、螺帽之施作費用云云
,惟施工技術規範第03210章第4.2.1節明定:「『鋼筋』、『鋼筋網』契約單價已包含鋼筋材料、彎紮、組立及完成本項工作所需一切材料、人工、機具設備、管理及耗損等費用」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22頁),足認「竹節鋼筋,SD420W,D43」費用應包含鋼筋安裝固定之費用,則鋼筋採螺栓鎖固相關費用應已包含於該工項中,是原告主張之系爭契約漏未編列螺絲、螺帽云云,並不可採。㈢末查,被告固另主張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V.1條約
定所載之方式,於規定期限內提出求償通知及損害報告予被告,已視同原告自願放棄求償云云。惟觀諸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V.1條約定:「承包商對於契約之執行、補償及工期延長等有疑義而需要澄清時,應於該事件發生之次日起21天以內書面通知工程司,並於提出通知後21天以內,向工程司提出損害報告,該報告應說明其性質與細節,承包商未在規定期限內提出求償通知及(或)損害報告,則視同自願放棄求償,主辦機關或工程司不再受理,同時承包商亦無權提出其他與損害有關之任何求償。求償之提出,不得認為係主辦機關或工程司應負損害責任之證據」(見本院卷㈠第288頁;本院卷㈧第367頁),乃針對契約之執行、補償及工期延長等疑義之爭議處理程序,與原告上開主張新增或漏項等工程,係依承攬有償及實作實算原則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尚屬有別,則被告援引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V.1條約定主張原告不得再為請求云云,難以採認。㈣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民法第227條之2亦有明定。就前揭無理由部分,原告雖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然原告施作該等工項係基於兩造間契約關係,即難謂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原告復未舉證本件有何情事變更之情形,因認其此部分請求,猶無可取。
㈤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2 月24 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36頁),是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04年2 月25日起給付原告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新增移設路側式車輛偵測器工項11,278元、新增匝道BP5高壓噴射止水樁(CCP樁)工項316,921元、電力電纜接續處理費及電纜費用3,616元、新增活動式護欄用連接板費用214,869元、既有橋樑耐震補強措施內之槽鋼及孔隙灌漿費用466,650元,合計1,013,334元(計算式:11,278+316,921+3,616元+214,869元+466,650=1,013,334元),及自10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健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