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建字第7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照恩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間請求給付契約變更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30日104年度建字第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3,540,361元,是上訴人上訴利益為33,540,36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0,8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尚未具體敘明上訴理由,併依同法第441條裁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健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