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83號原 告 蕭來好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703,73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 元,應補繳1,0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