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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建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98號原 告 宏基瀝青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啓勇訴訟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被 告 承瑋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琪訴訟代理人 林國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院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建字第27號),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壹佰参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参佰柒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壹佰参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256,441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日2%計算之違約金(見臺灣嘉義地方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0004號卷,下稱嘉義地院司促卷,第2頁);嗣於104年3月19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3,628,220元(無利息,見本院卷第3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就附表所示工程簽訂瀝青工程承攬契約,由伊向被告承攬該五項工程,嗣兩造於103年3月28日在嘉義市西區公所調解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於第2條第1項約定工程款付款方式:「關於附件一所示之工程案件,甲方(即被告)應於乙方(即原告)依約完工與請款時,應按照合約規定於資料備齊3日內完成對帳審核結算後給付各期工程款,不得無故拒絕付款。如逾期未付款,應按遲延天數課以百分之二計算之罰款。」,而伊就附表所示工程已陸續如期完工,被告亦經業主完成驗收結算並撥付工程款,伊依約開立請款發票及備齊請款資料達3日以上,被告應給付伊工程款共計7,256,441元,被告竟無故拒絕付款,伊遂於103年8月25日再次善意催請被告應於2日內付款,即可免生罰款,然被告於翌日(8月26日)收受催告函仍置之不理。又被告雖於伊提起本件訴訟後,已清償所欠工程款,惟其無故拒絕付款已構成給付遲延,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應按遲延天數給付以「工程款金額2%」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再按被告係於103年8月26日收受催告函,迄103年9月22日始給付5,981,299元,已逾期25日,以每日按工程款金額2%計算違約金共3,628,220元(計算式:7,256,441元×2%×25日=3,628,2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被告所稱之103年12月31日付款確認單(下稱系爭付款確認單)係被告片面所製作,伊僅授權阮薇蓉小姐前去收取工程款,並未授權其拋棄其他請求,故阮小姐當時以為所蓋印者為領據,且被告並未另行製作1份交伊留存,亦未事先通知伊,故不生所謂拋棄其他請求之效力。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罰款等語。並聲明:㈠原告應給付3,628,220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3年8月25日帳款催款通知單第5行以下雖稱「…該

發包工程帳款已開立給貴公司發票總金額新台幣$7,398,683元」云云,惟其實際上僅提出總計5,981,299元發票,就涉及本件付款爭議之163線路面工程、台17線路面工程與劉厝里路面工程等3件工程為請款,並不包括興仁里路面工程,且未就其餘金額1,275,142元之工程履約保證金等項目向伊提出請款計價作業之申請及進行對帳審核結算手續,其遲至103年12月間始就上開1,275,142元之履約保證金等項目向伊申請計價領回與進行對帳審核結算手續,並於當月月底始配合完成核對審核計價作業,伊已如數付款,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又原告主張其於103年8月25日已就7,256,441元工程款開立發票請款,且資料備齊達3日以上云云,並非事實,原告與伊進行對帳核算時並未備齊相關工程文件,致伊無法進行付款,伊並無原告所稱無故拒絕付款之情事,自不構成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之違約情事,原告主張依該條項約定請求伊給付違約罰款,為無理由。

㈡伊於103年9月22日已支付原告5,981,299元,於103年12月31

日支付原告1,275,142元,將工程款全數給付完畢,原告亦於103年12月31日簽立系爭付款確認單,就兩造於該日前所生一切債權債務關係達成結清之和解,原告同意就涉及系爭工程範圍之一切相關債務均已完全結清,並承諾不會再對伊為任何請求,已生權利拋棄之效果,原告自不得再對伊為任何請求,故原告請求伊應給付遲延利息與違約金等云云,亦無理由。原告雖稱其僅授權證人阮薇蓉代收工程款,未授權其拋棄其他請求云云,然證人於法院104年6月4日言詞辯論時稱:「(問:宏基瀝青公司就承包被告的工程有無授權給你自行決定簽署任何的文件?)有授權給我去簽文件」,且承認曾於103年6月27日簽署伊所提出之其他工程之付款確認單,足認其確有代表原告放棄相關請求權之權利;又證人阮薇蓉於同日亦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在你於被證1至4付款確認單簽名用印之前,你有無先打電話回公司確認過這些付款確認單是否可以用印?)有確認,但我認為是代繳的部分,老闆也有交代說如果是屬於工程款的部分不能蓋」等語,足認阮薇蓉不但係原告所授權之人,且就系爭付款確認單之內容亦曾打電話與原告負責人確認後才蓋章,故系爭付款確認單之內容依法當然對原告發生效力;至證人阮薇蓉雖稱其認為係代繳部分,老闆有交代如果是屬於工程款部分不能蓋云云,然其所述之主觀認知與付款確認單所載文意不符,且其於系爭付款確認單用印時,並未為任何反對意見或保留條件,足徵其所為不利伊之證詞顯係偏袒原告之虛偽陳述。再縱原告未授權證人阮薇蓉拋棄其他請求權,原告仍應就其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表見代理情形,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授權人責任。

㈢又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雖有手寫增註「應按遲天數課以百

分之二計算之罰款」等語,但該條約款並未約定該百分之二係以「日息」作為計算利率,且伊於簽約時,主觀上認為以年息2%作為罰款計算,尚屬合理之要求,並與國內目前金融市場之低率環境相當,始同意由原告之代理人古富祺律師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以手寫方式增註罰款之約定,再參諸國內坊間五大銀行2年期定存平均利率約為1.39%、五大銀行平均基準利率也不過約2.88%,可知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之2%應指伊所同意之年息,而非原告所稱之日息。況以原告主張之日息2%計算違約金,相當於年息730%,不但違返民法第205條關於最高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20%之限制,並高達法定利率20%的36.5倍,為國內五大銀行二年期定存平均利率525倍、國內五大銀行平均基準利率253倍,顯然過高,被告本即無同意之可能,如雙方確有同意此種極端嚴竣不合理之日息作為利率計算之約定,具有專業法律知識背景之原告之代理人豈有未於該約定上明確載明該「百分之二」係指「按日息」或「按日」計算之理,是原告主張以協議書未約定之「日息」作為計算基礎,顯係協議書所未定之額外條件,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縱認伊有原告所稱無故遲延付款之情事,依民法第2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增註罰款於性質上,應屬於金錢債務未履行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非原告主張之懲罰性違約金。又基於金錢具有強大流通性,且以目前國內銀行資金充沛與低率環境,原告本得輕易自金融交易業界為資金之融通調度,縱使伊有原告所稱無故遲延付款之情事,原告至多亦僅可能遭受到利息收入之損失或以年利若干計算之借貸金額損失,絕無可能受有相當於日息2%之損害。再伊就原告申領工程款中之4,846,500元,於103年9月5日即已通知原告領取,伊就此部分僅遲延7日、就其餘1,134,799元工程款則至多遲延24日,以此遲延日數、遲延金額按年息2%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僅為3,351元;且如前所述,原告主張之違約金相當於年息730%,約為法定利率20%之36.5倍,違約金之金額顯然過高,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不論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或懲罰性違約金,均認為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不超過按年息20%計算之金額,故縱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係以日息2%計算,且伊應給付違約金,則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另原告於法院審理中已自承,其因伊遲延給付工程款,除受有無法利用此筆工程款之損害(相當於利息之損害)外,並未受有其他損害,是本件應以不超過按年息5%計算之金額作為賠償原告所受利息損失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協助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90頁):

㈠兩造前就附表(即嘉義地院司促卷第6頁)所示工程簽訂工

程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工程,嗣兩造於103年3月28日在嘉義市西區公所調解簽立協議書,於第2條第1項約定:「關於附件一所示之工程案件,甲方(即被告)應於乙方(即原告)依約完工與請款時,應按照合約規定於資料備齊3日內完成對帳審核結算後給付各期工程款,不得無故拒絕付款。如逾期未付款,應按遲延天數課以百分之二計算之罰款。」,並有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嘉義地院司促卷第7至10頁)。

㈡被告已先後於103年9月22日、12月31日分別給付原告5,981,299元、1,275,142元,將附表所示工程之工程款清償完畢。

㈢被告於原告人員阮薇蓉前去收取工程款時,曾要求阮薇蓉於

被告所擬稿之被證4付款確認單簽名及蓋用原告公司大小章。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確認之爭點有四項(見本院卷第90頁正反面),茲分項析述如下:

㈠原告提送與被告之工程請款資料是否符合契約所要求?(即

被告有無遲延給付工程款?)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兩造於103年3月28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既已為前揭約定,被告即應於原告資料備齊後3日內完成對帳審核結算,並立即給付各期工程款。

⒉原告主張其就附表所示工程已依約開立發票及備齊請款資料

向被告請款達3日以上,被告無故拒絕付款,其於103年8月25日善意催告被告應於2日內付款,被告於翌日(8月26日)收受催告函仍置之不理,迄103年9月22日始給付5,981,299元,已逾期25日,應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共3,628,220元云云,惟被告否認之。而查,依原告提出之收據簽收表及發票影本(見嘉義地院司促卷第12至15頁)所載,原告係於103年8月8日就其承攬之163線31K+380~31K+960等四處挖掘路面補強修復工程(下稱163線路面工程)部分提出工程保固金等4張收據及發票,於同年月20日提出工程驗收計價明細表、於同年月20日就劉厝里(玉山路至大聖南路)AC路面整修工程(下稱劉厝里路面工程)提出工程保固金、刨除料價值、其他違約金等3紙收據及品質計畫書、施工計畫書、工程契約等三本文件,於同年月21日提出發票、於同年月20日就台17線117K+038~117K564.4段路面整修工程(下稱台17線路面工程)提出保固金、刨除料價值、逾期違約金、逾期罰款等4張收據,並於同年月21日提出發票等相關文件送交被告請款;又統計原告就前開3項工程提出之發票金額合計為5,981,299元(分別為414,190元、4,846,500元、720,609元),依前開約定,被告本應於103年8月24日前給付前開款項,但被告並未於103年8月24日前給付,原告於同年月25日發函通知被告應於2日內給付,被告於同年月26日收受該通知,則依前開規定,被告應自催告期滿之翌日即103年8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

⒊至於其餘163線工程之履約保證金、興仁里AC路面整修等5件

工程(下稱興仁里路面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劉厝里路面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空氣污染費共計1,275,142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收據簽收單所載,並無相關請款單據之簽收資料,且原告就其提出單據並不包括興仁里路面工程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頁),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於103年8月25日前備齊此部分工程文件向被告請求付款,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抗辯其就此部分款項並無於同年28日前給付之義務,應屬可採。

⒋雖被告抗辯係因原告未就163線路面工程、劉厝里路面工程

及台17線路面工程提出完整之請款資料,致其無法完成對帳審核結算、支付工程款云云,然原告否認之。而查,被告之業主在原告於103年8月25日對被告寄發張款催收通知單時,已就本件爭議工程完成驗收結算,並已撥付工程款予被告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104年5月21日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且證人阮薇蓉於本院104年6月4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問:這4件工程施工期間所應提出的施工計劃書、品質計劃書是否都是由宏基瀝青公司提交給機關?)是,有提交給機關了。(問:被告公司有無因這4件工程未提送施工計劃書、品質計劃書而遭機關催收或罰款?)沒有。(問:被告給付本件的4件工程款是否是在被告向機關領得工程款之後才付給你們的?)是。(問:有關被告向機關領取本件是件工程款的所有請款文件是有由原告提供?)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則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請款時,被告已依其提供之估驗計價資料向業主領得工程款項一節,為屬可採。又依兩造間承攬契約第2條第3款約定:「依業主合約所訂,計價後匯入甲方(即被告)帳戶,甲方應立即通知乙方(即原告)檢送該工項發票提出請領,經甲方核對無誤後,保留業主合約所訂保固金額度扣減後,匯入乙方提供發票公司之帳戶」(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第121頁反面、第125頁反面),可知被告於業主計價將工程款匯入其帳戶後,其即應通知原告檢送發票提出請款,並未約定原告除應提出發票外,尚應提出何種文件方得請求付款;又被告固曾於原告請求付款後,於103年8月26日以CWCC字第1030826003號、CWCC字第1030826005號、CWCC字第1030826002號函、於103年8月29日以CWCC字第1030829004號、CWCC字第1030829005號、CWCC字第1030829006號函通知原告就163線路面工程、台17線路面工程、劉厝里路面工程部分提出工程計價相關文件(見本院卷第56至61頁),惟被告並未於上開函文中敘明原告請款所欠缺之文件為何,且系爭協議書第1條有關「乙方(原告)義務」第2項記載:「乙方就所承攬之甲方(即被告)各項工程為請款時,應就每件工程提供估驗計價文件正本等相關計價資料予甲方」,亦未詳載原告請款時應備齊其他各項文件之名稱,而被告於通知原告派員領取工程款之103年9月18日嘉義玉山郵局第676號存證信函、103年9月19日嘉義玉山郵局第679號及第680號存證信函中,亦僅記載依據原告提出之「發票請款文件進行計價審核」,並無原告尚有應提出文件種類之詳細記載;另參以證人阮薇蓉於本院證稱:「(問:《請求提示司促卷第12、13頁》證人剛剛提及被告曾經有簽收相關的文件資料,所以你認為原告已經提出應該要檢附的請款資料,依照協議書原告應該要繳付給被告完整的資料內容要包含品質計劃書、施工計劃書、工程契約,為什麼在第13頁編號2、3沒有檢附這些完整的資料?)針對品質計劃書、施工計劃書這兩大點正本,就我所知都是在機關,為什麼附件上面會有那些是因為我們當時跟機關要,機關願意給我們,我們才能給被告,如果機關不願意給我們,必須由被告公司的人員自己去拿取的話,原告就沒有辦法提供。(問:宏基瀝青公司是不是被告公司系爭工程的轉包廠商?即這些工程是由被告標得,但是所有與機關接洽施作的事宜都是由原告在做的?也包含驗收部分?)之前沒有分出來的時候是由宏基瀝青公司去與機關接洽、施作及辦理驗收,包括拿取文件,但在簽協議書之後,驗收我們還是會去做,但是我們並沒有辦法再向機關拿取文件。(為什麼機關之後不願意給了?)就沒有大小章了(按指被告公司大小章),當然不願意給文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及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本協議書簽訂時返還所保管之甲方(即被告)公司大、小章全部予甲方」,足認被告所稱品質計劃書、施工計劃書、工程契約等被告與業主間之資料,原係因原告保管被告公司大、小章而得由原告向業主領取後再交付予被告,然原告於系爭協議簽訂後已不再保管被告公司大、小章,自無法再向業主取得而提供予被告,當然應由被告自行向業主取得,從而,堪認該等文件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已非屬原告向被告請領工程款時所應備齊之文件。此外,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尚有何應提出之估驗計價資料而未提出,致其無法完成對帳審核結算、支付工程款,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顯無足採。被告雖另抗辯其於103年9月5日以口頭通知原告領取劉厝里路面工程之工程款4,846,500元,原告遲未派人領取,是其就該部分金額至多僅遲延7日云云,然原告否認之,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⒌承前所述,被告就原告關於本件付款爭議之163線路面工程

、台17線路面工程與劉厝里路面工程等3件工程共計5,981,299元工程款部分,應自103年8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又被告於103年9月22日始給付前開款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堪認被告就前開款項部分確實遲延給付25日(103年8月29日至9月22日)無誤。

㈡原告於收取被告交付之工程款時,是否已放棄依系爭協議書

所得請求之「遲延罰款」?(即原告人員阮薇蓉於收取本件工程款時,於被告所擬稿之被證4付款確認單簽名及蓋用原告公司大小章是否經原告授權?如未經原告授權,原告應否負授權人責任?該付款確認單所寫兩造「就涉及本工程範圍一切相關債務即全部結清,本公司不再為其他請求(包括利息)」,是否包括「遲延罰款」?)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第73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權利人未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雖被告抗辯原告已於103年12月31日由其代理人即證人阮薇

蓉簽立系爭付款確認單,就兩造於該日前所生一切債權債務關係與其達成結清之和解,並承諾不會再對其為任何請求,原告所為上開承諾依法已生權利拋棄之效果云云,然原告否認之。而查,被告固提出證人阮薇蓉代理原告用印之系爭付款確認單為證,然證人阮薇蓉於本院104年6月4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問:你在103年12月31日有去被告公司領款?)是。(問:當時有無簽一些單據?)當時簽的那些單據是針對我所領的那些履約保證金、空污費、差額保證金的那些金額。(問:《請求提示被證1至4,法院卷第48至53頁》可否確認當時領的金額是哪一些?)當時所領的金額就是付款確認單上面的金額,例如163線的履約保證金131,375元、興仁里履約保證金326,000元、台17線履約保證金79,750元、劉厝里履約保證金546,000元、劉厝里差額保證金180,000元、劉厝里空污費12,017元。(問:這幾張確認單上面的「阮薇蓉」簽名是否為你所親簽?)是。(問:你簽這幾份確認單的用意為何?)因為我有領取以上那些工程的代繳費用。(問:上面有記載『不再為其他請求【包括利息】」,當時有無看到這些文字?)我不太清楚,因為當時領這些款項我認為是領履約收據的簽收,並非是全部的工程款放棄那些利息。(問:被告公司有無跟妳說過你若簽了上述文件就是要放棄其他的請求?有無向你說明及強調?)沒有,因為被告公司都是一件一件來區分我所領的費用,像剛剛我提到的那些代繳費用,被告還會有一份確認單給我簽有關工程部分。(問:你有無向你們老闆確認過是不是要拋棄其他請求嗎?)有確認過。(問:老闆如何指示?)工程的部分老闆說不能蓋。(問:所以你所簽名的付款確認單並沒有工程款的部分,是否如此?)是,工程部分沒有簽。(問:剛才提示的這些付款確認單有無要求被告公司影印一份給你?)有,可是被告公司不給我,說他們律師有交代那不需要給我。(問:你剛剛說關於原告跟被告的本件相關工程款都是你代表原告出面來處理?從103年開始原告與被告間的相關款項是否都是你代表原告來向被告請款的?)是,是。(問:宏基瀝青公司是否有將大小章交給你,且授權你來辦理這些請款的事宜?)是。(問:第二份有4頁的請款確認單是否由證人所簽名?)阮冬梅的簽名是我所簽。(問:這是否是公司授權你可以簽的?)這四件是,就是像我剛剛提到的,如果是工程款的部分就是會簽像這樣的資料一樣。(問:在你簽被證1至4付款確認單時,上載的內容及文字有無不清楚的地方?)我當時認為這些確認單是上面所記載的代繳費用部分的簽收,當時就認為此部分是屬於履約代繳的這一塊。(問:當時有無看到後面所寫『承瑋公司與宏基公司間就涉及本工程範圍一切相關債務即全部結清,本公司不會再為其他請求【包括利息】』?)當時沒有很清楚的去看這一份文字,當時就是認定此屬於履約代繳的那一塊,因為工程款的部分是會再蓋另外一張的簽收單。(問:在你於被證1至4付款確認單簽名用印之前,你有無先打電話回公司確認過這些付款確認單是否可以用印?)有確認,但我認為是代繳的部分,老闆也有交代說如果是屬於工程款的部分不能蓋」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至第109頁),參以被告提出之103年6月25日由訴外人洪雲蘭簽名之付款確認單(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及同年月27日由證人阮薇蓉(原名阮冬梅)簽名之付款確認單(見本院卷第134至137頁),均記載「謹確認與同意就本次請款之工作範圍,承瑋公司總計應給付本司之全部金額為【$】元,承瑋公司於本次確認後當日撥付上開款項予本公司,承瑋公司間就涉及本次請款工程範圍之一切相關債務即全部結清,本公司不會再為其他請求(包括利息)」,顯見被告於原告領款後,請原告人員簽立之付款確認單均係針對該次請款範圍,而系爭付款確證單雖記載「謹確認與同意就本件工程範圍,承瑋公司總計應給付本公司之履約保證金【$】元,承瑋公司於確認後當日撥付上開款項予本公司,承瑋公司與宏基公司間就涉及本工程範圍之一切相關債務即全部結清,本公司不會再為其他請求(包括利息)」,與前開付款確認單有「本次請款」與「本件工程」之不同,然本件系爭付款確認單上所載之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空污費之金額(即證人阮薇蓉於該次領款之金額),與被告所提出證人阮薇蓉於103年12月31日簽名之支付簽收單所載項目、金額相符,是證人阮薇蓉前開證言,堪信為真實。而證人阮薇蓉已證述,原告僅授權其代理請款、領款等相關事宜,包含於簽收單上簽名、用印,且證人阮薇蓉於系爭付款確認單上用印前,曾向原告確認就工程款部分單據不能用印,且衡以常情,公司會計人員雖持有公司大小張而有代理請款、領款之權限,但不當然被授予得與債務人協商或代公司拋棄權利之權限,況被告於證人阮薇蓉前去收取系爭付款確認單上所載之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空污費之金額前,被告從未與原告洽談有關其他請求權是否拋棄之情況下,原告自無可能授權阮薇蓉得拋棄權利,是原告稱其未授權阮薇蓉代理拋棄其餘請求權,證人阮薇蓉於系爭付款確認單上簽名僅係就該次所領得之履約保證金等款項為確認,應為可採。至被告抗辯已與原告以系爭付款確認單就本件爭議之工程款項達成結清之和解,惟其除提出系付款爭確認單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曾授權證人阮薇蓉與被告就本件工程款達成和解,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曾就本件爭議工程之全部工程款項有互相讓步之協議,並達成如何讓步之合意,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信。

⒊至被告抗辯原告縱未授權證人阮薇蓉於系爭付款確認單上用

印、拋棄請求權利,但原告已交付公司大、小章予證人阮薇蓉,並曾授權阮薇蓉簽署文件,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云云。然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本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此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曾將公司大、小章交由證人阮薇蓉保管,並授權阮薇蓉辦理請款、領款及簽署相關文件等事宜,然「簽訂和解契約」與辦理請款、領款及簽署相關文件之性質不同,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何行為可使被告確信證人阮薇蓉有權代理原告與被告就本件相關工程款項進行和解,則依前開說明,尚不能因證人阮薇蓉持有原告公司大、小章及曾簽署相關文件,即認原告須對阮薇蓉之一切行為負授權人之責任;再參以被告於證人阮薇蓉於系爭付款確認單上用印後,並未交付影本予阮薇蓉,原告亦不能得知系爭付款確認單之內容與之前所簽訂之付款確認單內容有何不同,其自無從為反對之表示,是被告抗辯原告應就阮薇蓉於系爭付款確認單用印之行為負授權人之責,亦無足採。從而,堪認原告於收取被告交付之工程款時,並無放棄依系爭協議書所得請求之「遲延罰款」。

㈢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之「遲延罰款」究為懲罰性違約

金或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關於附件一所示之工程案件,甲方(即被告)應於乙方(即原告)依約完工與請款時,應按照合約規定於資料備齊3日內完成對帳審核結算後給付各期工程款,不得無故拒絕付款。如逾期未付款,應按遲延天數課以百分之二計算之『罰款』」,顯係依違約之日數而與日俱增「罰款」,並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且核其目的乃在強制債務之履行,故應認屬於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

㈣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請求依民法第252條酌減

違約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應以多少金額為適當?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

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契約係在確保債務之履行,如債務履行,債務人即可免給付義務,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定有明文。再利息係原本債權之收益,依原本數額及債權人不能使用原本之期間,按一定比率計算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是利息係基於原本所生之收益,於每經過一定期間,債權人即得按期具體請求債務人履行給付利息之債務,與債務人履行債務與否無涉,而約定之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依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由以上之說明可知,違約金與利息無論在性質及目的均迥不相同,而現行民法對於過高之違約金及超過之約定利率之效力規定亦不相同,更無所謂違約金之約定係以利息之約定為前提之規定或習慣。又違約金不論為懲罰性或損害賠償之性質,均與利息之性質不同,不得以利息與違約金合計超過年息20%,即謂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分別有最高法院87年度上字第802號、84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再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實為確保債權效力之一種強制罰,與利息之性質迥然不同,就令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但既得由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亦非無救濟之途,不得謂其約定為無效或無請求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3號判決參照)。另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亦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要旨、49年台上字第807號民事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⒉被告雖以前揭理由,抗辯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如逾

期未付款,應按遲延天數課以百分之二計算之罰款」,係以「年息」2%計算罰款云云;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既已明文記載按遲延「天數」課以「百分之二」計算之罰款,當知兩造當時係以「日息」為約定,被告當時亦自信自己不會遲延付款,其自不得事後再以其他理由推諉其主觀認為係「年息」,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要無足採。

⒊被告抗辯本件違約金過高,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

約金部分:依前揭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內容可知,兩造關於違約金之給付並無處罰上限之約定,以本院認定被告遲延付款25日,按約定計算違約金為2,990,650元(5,981,299元×25×2%≒2,990,6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高達遲延給付之工程款總金額半數,實有違約金過高之情事。本院參酌一般工程業界普遍採用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7條係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之比例為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基準,並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其上限;又原告於本院10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因被告遲延給付工程款,除受有無法利用此筆工程款之損害(相當於利息之損害)外,並未受有其他損害(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及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倘原告因被告未如期清償而須向民間融資貸款,可能須支出之融資貸款利息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違約金以酌減至工程款總金額10%即598,13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以598,13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98,1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5-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