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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建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9號原 告 日商前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酒井照夫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黃馨慧律師董惠平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余念梓訴訟代理人 藍弘仁律師複 代理人 林邦彥律師

柏有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2 億6,018 萬521 元,及自民國102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 頁反面),嗣於104 年4 月23日具狀變更前揭請求金額為1 億5,120 萬3,

077 元(見本院卷二第88頁反面),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65 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業經被告同意,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投標被告之「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松山線CG5○○○區

段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95年10月18日得標,決標金額為98億7,000 萬元,兩造於95年11月16日簽訂「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松山線CG590A區段標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之餘土主要係由工區清理拆除、潛盾隧道開挖、連續壁、構造物開挖等工作產生,關於「工區清理拆除」、「鑽掘隧道」、「連續壁」及「構造物開挖」等計價項目之單價分析表中均編列有「餘土處理」費用(每立方公尺423 元),連續壁部分則為配合穩定液之處理,另編列有「連續壁廢泥漿處理」費用(每立方公尺87元)。原告履約期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96年12月18日召開「研商本府各機關明(97)年辦理工程產出泥漿處理方式」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指示公共工程應立即依據法規修正之意旨,執行餘土及泥漿分開列報,並要求建管處加強對土資場之管理與稽查,對未依規定將餘土及泥漿分開申報者,應退回其餘土處理計畫書,併指出臺北市議會於審定97年度單價時,已配合調整泥漿處理項目之預算單價為每立方公尺1,

250 元,要求各工程主辦機關自97年1 月1 日起應以新單價編列工程預算,在建工程則由各工程主辦機關自行衡酌工程性質是否以變更方式辦理。「臺北市營建剩餘資源管理辦法」(下稱原管理辦法)於97年11月24日修訂為「臺北市營建剩餘資源及混合物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要求一般餘土及泥漿類(B6/B7 )餘土之數量應分別列管。系爭會議結論經臺北市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轉達土方業者後,各土方業者紛紛大幅調整餘土處理價格,原告對下包廠商發包之單價亦大幅上漲(每立方公尺處理費自414元至626 元,調漲為1,123 元至1,168 元),致原告遭受至少1 億5,102 萬3,077 元之損失(含物價調整費用及稅什費)。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S .1條約定,廠商遇有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致履約費用增加者,契約價格得予調整,其所增加之費用,由業主負擔。本件係因政府法令變更,造成餘土處理價格上漲,致原告履約成本增加,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費用,且該法令之變更並非原告締約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對原告顯失公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 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增加給付。爰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S .1條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提起訴訟。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 億5,120 萬3,077 元,及自102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日商瑞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

司出具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泥漿以在施工工地現場先行處理

至該土壤塑性限度以下為原則。無法於施工工地現場處理至該土壤塑性限度以下者,應以密閉式車斗運至泥漿場,先行處理至該土壤塑性限度以下後,方得送交土資場處理。」,而97年11月24日修正之系爭管理辦法第4 條則規定:「泥漿應在施工工地現場先行處理至該土壤塑性限度以下。但無法於施工工地現場處理者,應以密閉式車斗運至具有泥漿處理能力之場所處理。」,第8 條則規定:「計畫書之製作,應將餘土及泥漿數量分別計算載明。」,故兩者關於泥漿之處理程序並無實質變更,僅規定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書中應將餘土及泥漿之數量分別列載以利區別追蹤,無涉處理成本。又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1572 章第1.4.5 節、同章第1.6.4節約定,原告就泥漿及廢穩定液須另提出處理計畫,對於所產出之泥漿,應於工區內先設置泥漿處理機具及設施,若不能於工區內處理時,亦應將泥漿送至專業泥漿處理所處理,與臺北市剩餘資源及混合物管理辦法並無實質差異,可見原告處理產出泥漿之方式,不因該辦法之修正而有所不同,且原告本得選擇於工區進行泥漿之先期處理,而無須負擔泥漿處理廠調漲之費用,如此即不致增加其履約成本。而台北市議會審議單價固將泥漿處理項目修訂為每立方公尺1,250 元,惟該單價僅係人力、機具及材料之價格資訊,以供編列預算之參考,並非系爭契約之一部,自無從拘束兩造,且因實際影響價格之因素甚多(如工程特性、規模、地區、工法、工期長短及市場競爭等),則廠商基於成本考量而與業主磋商之價格,應與議會審定單價無涉,縱原告之下包廠商據以向原告要求調整費用,亦屬下包廠商之片面行為,而非政府行為,故本件應無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S .1條約定之適用。

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惟兩造已於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S .2條約定施工期間物價變動之補貼,可知雙方對於物價之變動已有預見並約定有應對方式,自僅生依約履行之問題而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6頁反面):㈠兩造於95年11月16日簽訂「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松山線

CG590A區段標工程」(即系爭工程)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契約金額98億7,000 萬元,有系爭契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頁)。

㈡系爭契約約定之「餘土處理」單價為每立方公尺423 元,「

連續壁廢泥漿處理」單價為每立方公尺86.87 元,有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8至3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履約期間因政府行為及法令變更致其履約成本遽增,其得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S .1條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之

2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1 億5,120 萬3,077 元云云。被告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S .1條約定請求泥漿處理費用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泥漿處理費用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S .1條約定請求泥漿處理費用無理由。

⒈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S .1條約定:「廠商(即原告)履約

遇有下列中華民國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格得予調整,其所增加之費用,由業主(即被告)負擔,其所減少之費用,業主得自契約價格中扣除:⑴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⑵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動。⑶政府管制費率之變更。」(見本院卷一第56頁)。是系爭契約履約期間有上開約定各款情形,致原告履約成本有所增減時,得調整契約價格。經查,原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泥漿以在施工工地現場先行處理至該土壤塑性限度以下為原則。無法於施工工地現場處理至該土壤塑性限度以下者,應以密閉式車斗運至泥漿場,先行處理至該土壤塑性限度以下後,方得送交土資場處理。」(見本院卷一第39頁反面),而修正後之系爭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泥漿應在施工工地現場先行處理至該土壤塑性限度以下。但無法於施工工地現場處理者,應以密閉式車斗運至具有泥漿處理能力之場所處理。」(見本院卷一第42頁反面),可知修正前後泥漿之處理原則,並無改變,均以在施工現場處理至該土壤塑性限度以下為原則,如無法在施工現場處理,應以密閉式車斗運至泥漿場所處理,關於泥漿之處理程序並無實質變更。系爭管理辦法第

8 條固規定:「計畫書之製作,應將餘土及泥漿數量分別計算載明。」(見本院卷一第43頁),僅係規定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書中應將餘土及泥漿之數量分別列載,以利區別追蹤,與原告之處理成本無關。

⒉次查,施工規範第01572 章環境保護第1.6.4 節約定:「廠

商(即原告)應於工區內規劃泥漿先期處理之設施設備,報請業主(即被告)核准後設置,並引進處理機具及相關設施,以處理本工程之泥漿;若工區無足夠或適當場地可供設置處理場地者,廠商得以密閉車輛將泥漿運送至專業泥漿處理所處理,惟此項處理程序及欲送往之專業泥漿處理場所,亦需報請業主核准。」同章第1.6.5 節約定:「施工期間,廠商應確實依核准之泥漿處理計畫,執行泥漿處理工作,如有違反工程契約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業主得依相關規定予以懲處。泥漿先期處理後,應依本工程契約餘土處理相關規定辦理。」(見本院卷二第98頁),是原告應擬定泥漿處理計畫經被告核准後據以執行,並應於工區內設置泥漿處理機具及設施處理工程產出之泥漿,若不能於工區內處理時,亦應將泥漿送至專業泥漿處理所處理。同章第1.6.8 節並明訂泥漿及廢穩定液處理程序之標準作業流程圖(見本院卷二第99頁)。上開施工規範約定之泥漿處理方式,與原管理辦法第

4 條、系爭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互核,作法並無二致,原告皆應依泥漿處理計畫於工地現場先行處理泥漿或將泥漿送交適當之專業泥漿處理廠商進行處理,並與餘土區隔。

⒊再者,原管理辦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承包商應於工程實

際出土前,將剩餘資源處理計畫送工程主辦機關審核同意;工程主辦機關依其處理地點轉報處理地點之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本府工務局。」(見本院卷一第40頁),並參照同辦法第2 條第5 款規定:「營建剩餘資源(以下簡稱剩餘資源):指餘土、廢棄物、混合物、泥漿等之統稱。」(見本院卷一第39頁),固可認原管理辦法僅泛稱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未明確將泥漿處理計畫與餘土處理計畫加以定義或區隔,惟原告依施工規範第1.6.4 節、第1.6.5 節約定,應擬定泥漿處理計畫,於泥漿先期處理後(即處理至塑性限度以下)再依餘土處理相關規定辦理,復於第1.6.8 節訂有泥漿與廢穩定液之標準作業流程圖,業如前述,堪認泥漿、廢穩定液與餘土本應分開處理,是縱使系爭管理辦法第

8 條規定:「計畫書之製作,應將餘土及泥漿數量分別計算載明。」(見本院卷一第43頁),亦不足使原告之履約成本有所變動,是原告主張因系爭管理辦法之修訂,致其履約費用增加云云,為不採。

⒋參諸系爭契約第2 條所列之契約文件,與工程項目單價有關

者,僅有「工程價目單」及「單價分析表」(見本院卷一第24頁),而臺北市議會之各年度審定預算單價並非系爭契約之一部,是各年度審定之單價,至多僅為辦理採購機關於估算及編列工程預算時之參考,無拘束兩造之效力。臺北市議會97年度議會審議單價固將泥漿處理項目訂為每立方公尺1,

250 元,惟該次會議審議單價主要目的為提供工作項目、人力、機具及材料之參考價格資訊,作為工程主辦機關執行預算編列時之參考依據,然實際影響價格之因素眾多,工程主辦機關執行預算編列本得考量各項因素,依工程專業判斷調整,縱兩造締約後年度之議會審定預算單價有所變動,亦僅為爾後採購機關編列工程預算之參考,採購機關非必然以臺北市議會之年度審議單價作為發包單價,即非屬「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情形。再觀諸系爭會議紀錄記載:「㈠依法規會說明,有關臺北市營建剩餘資源及混合物管理辦法修訂案,預計97年1 月底可提本府法規審議委員會,如過程順利可於2 月中旬通過並頒布施行。為及時遏止泥漿濫倒,在修正之法規頒布施行前,公共工程即應執行餘土及泥漿分開列報,民間建築工程則於法規修正發布施行後再據以執行。」(見本院卷第47頁正反面),前揭會議中雖作成公共工程應執行餘土及泥漿分開列報之結論,惟原告依約本即有擬定泥漿處理計畫,依計畫執行泥漿處理之義務,且泥漿、廢穩定液與餘土本應分開處理、分開編列,如前所述,該會議結論僅得認定係配合遏止泥漿濫倒之輔導、宣導或行政指導作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事後將上開會議記錄寄送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並函送土方公會,核其目的僅為告知土方公會應配合遏止泥漿濫倒,所為以輔導、宣導之行政指導作為,而非「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之情形,故原告依一般條款第

S .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泥漿處理費用上漲之價差,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泥漿處理費用無理由。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為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明定。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若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2605號判決要旨可參)。準此,倘契約當事人於締約時,就日後可能發生之風險及風險變動範圍,已事先預見並對之應如何調整給付於契約中有所約定,基於「契約嚴守」、「契約神聖」之原則,無再據民法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求增減給付之理。

⒉經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補充條款S .2條工程費按物價指數

調整約定:「本工程之工程費按物價指數調整,其規定及計算辦法如下:⑴基準月:以本工程開標月為基準月。⑵不予調整部份:凡物價指數之增減率在百分之二‧五(2.5 %)以下者(含2.5 %)不予調整。⑶應予調整部分:調整率之計算,以開標月之物價指數為分母,估驗計價月份指數為分子,所得之商(百分率)減去一百後之餘額即為增減率。物價指數之增減率超過百分之二‧五(2.5 %)以上時,以該增減率減去百分之二‧五(2.5 %)後所得差額即為調整率。⑷調整工程費:以實際完成當月當期工程費扣除應償還之預付款後之餘額再乘以調整率;工程費之調整不含稅什費、保險費。調整工程費,調整至元為止。計算式如下:調整工程費={(物價指數增減調整率)×【(當月實際施做工程費)-(當月預付款應扣數)-(當月稅什費)-(保險費)】×(1 +營業稅率)。⑸工程結算按契約規定方式辦理結算,並於結算詳細表內最後一項加列『累計調整金額』併入結算總價。」(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是以兩造已約定,以開標月之物價指數為基準,於估驗計價月份之物價指數增、減超過2.5 %者,按月計算物價調整款,以增減工程款之數額。即在工程總價(扣除保險費及稅什費)因營造工程物價變動在正負2.5 %以內者,漲跌價之風險由原告負擔,超過正負2.5 %部分,悉由被告負擔,不就個別工程項目逐一考量物價漲跌情形。

⒊本件原告請求之泥漿處理及餘土處理費用,係屬單價分析表

「連續壁,厚度1.5m,44m<深度≦46m ,車站,G-2 型」、「連續壁,厚1.5m,54m<深度≦56m ,車站,C 型」、「連續壁,厚1.5m,54m<深度≦56m ,車站,A 型」、「連續壁,厚度1.2m,42m<深度≦44m ,出入口,開挖面以上空打,

H 型」、「連續壁,厚度1.2m,46m<深度≦48m ,出入口,開挖面以上空打,K 型」項下之「連續壁廢泥漿處理」費用,以及「鑽掘隧道,內徑5.6m」項下之「餘土處理費用」(見本院卷一第32至37頁),為個別工程項目下再予細分之單價分析項目,依前開約定之物價調整款計算方式,已包含於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考量之物價變動範圍內,系爭工程因物價指數上漲(包含泥漿廢液處理費用之上漲)所造成之影響,兩造既已於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S .2條約定明定風險分擔之方式,是原告對於相關施工費用成本之上漲或下跌,以及風險分攤方式,自非不可預見。

⒋再參諸「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

整補貼原則」及其計算範例(見本院卷二第80至84頁),可知機關辦理工程採購之物價調整計算方式,其一係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 %者,計算物價調整款(本件即屬之);另一種為個別項目(佔契約總金額10%以上)之個別項目指數漲跌幅超過10%部分計算物調款,其他工程項目則依剔除該個別項目指數後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

5 %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分別計算再予以加總。本件兩造既約定採前述第一種方式計算物價調整款,不另考量個別項目指數,則個別項目之漲跌幅並不在物價調整考慮之範圍,即不論個別項目是否漲價、持平或跌價,均應依總指數之漲跌核計物價調整款,縱使個別項目之物價指數持平,只要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 %,即予調整給付。易言之,設若個別項目指數漲幅遠逾總指數,而依總指數2.5 %調整之結果,雖造成該個別項目之物價調整款短估,但其餘持平甚至跌價之工程項目,縱使無漲價甚至跌價,仍可獲得增給物調款,而生截長補短之效果,此機制已廣為工程界所採納、依循並行之有年。況縱認本件原告所稱增加履約成本1 億5,102 萬3, 077元乙節屬實,與契約價金98億7,000 萬元相較,僅佔

1.53%(計算式:15,1023,077 ÷9,870,000,000 ×100 %=1.53%),尚未達前揭物價調整門檻,自屬原告得合理承擔之風險範圍,是本件被告不予增加給付,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

⒌準此,兩造締約時既已就物價之漲跌有所預見並為應如何調

整之依據納入系爭契約條款中,以合理分配風險,被告就餘土跟泥漿處理費用已經依照契約物價指數調整款條款調整並支付1,108 萬6,114 元之物價調整款予原告,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65 頁反面),自無簽約當時無法預料之情形,原告以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規定,請求增加給付,無足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S .1條約定及民法第

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億5,120 萬3,077元及自102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至原告另聲請函請CG590B區段標承包商日商奧村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局通知被證27號照片所示工區之工地主任為證人,證明原告支出之泥漿即B6/B

7 類餘土處理費為必要費用乙節,惟原告非CG590B區段標工程之當事人,被告與他人間之工程契約關係亦難予以比照辦理,況兩造已可預見物價波動並預為分配風險,縱認原告履約成本確實有所增加,仍在原告合理得承擔之限度內,故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