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90號原 告 華瑞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雪泉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黃介南律師洪偉修律師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訴訟代理人 郭志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301,278元,及自民國8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在卷可稽【本院(下同)1卷第3頁】,嗣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162,410元,及其中41,301,278元部分,自89年11月1日起;其中5,861,132元部分,自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在卷足憑(1卷第141頁),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劉先覺,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彭騰德,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1卷第162、176-17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至原告不當得利請求違反抵銷抗辯既判力部分,為論述方便,乃後於丁、本院判斷、參、置論,先予指明。
乙、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162,410元,及其中41,301,278元部分,自89年11月1日起;其中5,861,132元部分,自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1卷第141頁)。而主張:
壹、原告及訴外人裕昌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昌公司)於85年7月23日與訴外人國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開公司)訂立工程合約,約定由國開公司於新北市○○區○○段芎蕉腳小段165、166、169、169-2、177、177-1、177-4、178、178-1、291、291-1、292-3、29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筆土地)承攬興建永和段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合約總價2,666,000,000元,嗣三方於86年7月30日訂立終止工程合約協議書,而終止上開工程合約,約定裕昌公司退出並暫時停工,由原告承受裕昌公司原契約全部權利義務,並辦理第一階段之結算,原告因而支付國開公司工程款264,498,482元。系爭13筆土地所有權嗣於86年9月8日由訴外人同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國公司)取得,原告因而於同年月30日與同國公司訂立「房屋合建契約書」(下稱合建契約),約定合建標的銷售總金額為6,453,740,000元,原告可分得房屋款2,710,570,000元。
貳、同國公司於系爭大樓興建期間積欠訴外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即被告前身)3,435,800,000元,原告為盡速完成系爭大樓,而同意與同國公司解除合建契約,並承諾於系爭大樓竣工且辦畢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即移轉登記予國華人壽,原告、同國公司、國華人壽遂於89年11月1日訂立「合建契約解除及工程受讓協議書」、「建物移轉協議書」、「建物移轉承諾書」,而由同國公司償還原告興建系爭大樓所支付之工程款1,969,734,328元(原告實際支付建築成本為1,904,708,868元)。三方復於91年6月20日訂立「建物移轉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第1條約定同國公司拋棄對原告及國華人壽所得請求之一切權利,興建系爭大樓所生之權利及義務事項,由原告直接向國華人壽請求,故國華人壽承擔同國公司對原告之上述工程款債務。同國公司僅清償工程款1,863,407,590元,原告尚有41,301,278元未受償;另原告依合建契約第2條第1項可分得2,710,570,000元,扣除其支付之建築成本1,904,708,868元,可獲利805,861,132元,亦因系爭大樓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國華人壽而無法實現,國華人壽自原告受讓系爭大樓,未付分文即獲得系爭大樓所有權及銷售該大樓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上述未收回工程款及預期利益之損害,自應由於102年3月30日概括承受國華人壽資產、負債及營業之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負返還責任;又系爭協議書第1條,性質上屬債務承擔契約,故同國公司未清償之工程款41,301,278元及原告預期利益805,861,132元損害,國華人壽應負償還責任,爰依民法第179條、系爭協議書第1項,請求工程款41,301,278元、預期利益為一部請求而係5,861,132元,合計47,162,410元。
丙、被告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1卷第72頁),而抗辯:
壹、原告對同國公司工程款41,301,278元債權,業經原告與國華人壽間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972號事件、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0號事件為訴訟上抵銷抗辯,經法院認定不可採,是原告本件工程款、預期利益之請求已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而高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0號判決(下稱前案高院判決)認定國華人壽取得系爭大樓係依本院88年度北調字第3229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建物移轉協議書、建物移轉承諾書、建物移轉補充協議書,而有法律上原因,非不當得利,故前案就被告取得系爭大樓所有權非不當得利,原告無不當得利債權一節已生爭點效,故原告本件工程款及預期利益之請求無理由。又被告係自同國公司取得系爭大樓所有權,而非受讓自原告,故不符不當得利構成要件。
貳、系爭協議書第1條「丙方(即同國公司)同意拋棄基於『合建契約解除及工程受讓協議書』及『建物移轉協議書』可得對乙方(即原告)及甲方(即國華人壽)請求之一切權利,日後就針對台北縣中和市○○段…所生之權利、義務,直接由甲、乙方對他方請求」,該條文義並無國華人壽承擔同國公司對原告之債務之意,故被告無給付工程款義務,且合建契約嗣經同國公司與原告合意解除,原告對同國公司已無房屋款預期利益債權,且原告所主張支付工程款1,904,708,868元金額為不實。
參、系爭協議書訂立於91年6月20日,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0餘年,其工程款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時效。至原告所請求之預期利益屬建築費用、工程費用,具承攬人報酬商品、產物代價請求權之性質,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或第8款規定,故亦罹時效。又原告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請求,有部分已逾民法第126條5年時效。
丁、本院判斷:
壹、原告及裕昌公司於85年7月23日與國開公司訂立工程合約,約定國開公司承攬興建系爭大樓,合約總價2,666,000,000元;系爭大樓坐落之系爭13筆土地所有權嗣於86年由同國公司取得,原告乃於同年9月30日與該公司訂立合建契約,約定該公司提供系爭13筆土地及同小段178-3、292-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15筆土地)作為建築基地,由原告出資興建系爭大樓,合建標的銷售總金額為6,453,740,000元,同國公司分得土地款3,743,170,000元,原告分得房屋款2,710,570,000元,各自分售之;嗣裕昌公司退出上開工程合約,由原告承受其合約之權利義務,故原告再於87年7月16日與國開公司訂立工程合約協議書,約定由國開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大樓,原告應給付承攬報酬1,720,100,035元,嗣於87年11月10日訂立協議書約定承攬報酬降為1,705,235,846元;同國公司所積欠國華人壽3,435,800,000元債務,渠等於89年5月26日成立調解,內容為同國公司以其所有之系爭15筆土地及系爭大樓(含已完工及未完工部分)分別計價讓與國華人壽抵償上述債務;原告、同國公司為因應該調解內容,而由原告與同國公司訂立「合建契約解除及工程受讓協議書」,同國公司與國華人壽訂立「建物移轉協議書」約定同國公司讓與系爭大樓予國華人壽,原告所出具之「建物移轉承諾書」表示其應依上開建物移轉協議書無條件辦理系爭大樓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國華人壽;原告、國華人壽、同國公司為補充「合建契約解除及工程受讓協議書」、「建物移轉協議書」、「建物移轉承諾書」,再於91年6月20日訂立建物移轉補充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國華人壽為系爭大樓第1次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人;國華人壽以原告積欠借款債務250,000,000元本金及利息與違約金為由,起訴請求清償,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972號判決原告應給付國華人壽250,000,000元,及自9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前案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債務),即國華人壽全部勝訴,原告提起上訴,經高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0號判決其敗訴,復提起第三審上訴,國華人壽資產、負債及營業,於第三審程序中之102年3月30日由被告概括承受,被告依民事訴訟第254條第1項聲請代國華人壽承當訴訟,經原告(即前案訴訟之被告)、國華人壽同意,而於上開第三審程序成為被上訴人,嗣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以原告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故前案訴訟確定判決對被告發生效力,上開各節,有工程合約、房屋合建契約書、工程合約協議書、工程合約協議書附件、協議書、系爭調解筆錄、合建契約解除及工程受讓協議書、建物移轉協議書、建物移轉承諾書、建物移轉補充協議書、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972號判決,高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0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裁定存卷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見2卷第15頁言詞辯論筆錄、第75頁被告書狀),應信為真實。
貳、原告主張國華人壽取得系爭大樓所有權係不當得利,應返還其支出之建築成本費用即工程款、銷售利益,或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國華人壽承擔同國公司上述費用及利益債務之約定,負清償責任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本件請求是否為前案訴訟抵銷抗辯既判力所及。㈡系爭協議書第1條是否為債務承擔之約定。㈢原告工程款、預期利益請求權是否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8款時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否部分已逾民法第126條時效,爰分論如下。
參、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法第40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一、41,301,278元工程款:原告以前案訴訟被告之地位,提出國華人壽受有系爭大樓所有權之利益構成不當得利之抵銷抗辯,此有原告於前案第二審程序準備程序期日謂:上訴人完成廠房(按:指系爭大樓)興建,且將廠房轉給被上訴人至今(按:指國華人壽),被上訴人一直未支付工程款給上訴人,被上訴人即受有不當得利1,969,734,328元,上訴人以此與借款債務抵銷等語為證(高院1卷第65頁正面及背面準備程序筆錄),可認原告於前案訴訟以其支付之工程款1,969,734,328元作為國華人壽受有系爭大樓所有權利益之數額,而以該數額於國華人壽所請求之借款250,000,000元前案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債權範圍內為抵銷。依卷附高院判決五、㈠、③謂:國華人壽取得系爭建物,係依本院88年度北調字第3229號調解程序筆錄、建物移轉協議書、建物移轉承諾書、建物移轉補充協議書,有法律上原因非不當得利,而認原告對國華人壽無不當得利債權(見該判決第8頁),依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前案訴訟就原告對國華人壽並無工程款返還之不當得利債權於250,000,000元本金,及91年9月4日、同年10月4日起各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之數額範圍內發生既判力,因被告為前案訴訟之承當訴訟人而為當事人,是本件兩造均應受其拘束。原告於前案訴訟所為1,969,734,328元工程款返還抵銷抗辯即係原告本件主張之總工程款1,969,734,328元,是原告本件以其所實際支付之工程款1,904,708,868元,扣除同國公司已清償之1,863,407,590元,主張被告尚應返還41,301,278元工程款之不當得利,因在前案訴訟抵銷抗辯既判力之前述250,000,000元及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違約金數額範圍內,故原告此部分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而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805,861,132元預期獲利:㈠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為前案訴訟既判力所及,而起訴不合法云云,惟查:
原告以卷附其與同國公司間合建契約第2條第1項:「雙方同意本合建標的銷售總金額645374萬元,由甲方(即同國公司)分得土地款374317萬元,乙方(即原告)分得房屋款271057萬元,雙方同意各自分售之」,主張原告可分得2,710,570,000元,扣除其支付之建築成本1,904,708,868元,可獲利805,861,132元,是被告應返還此部分預期利益之不當得利等語,經本院遍閱前案歷審卷宗所附原告書狀及其到庭陳述與言詞辯論筆錄,其未曾以上開原因事實提出該數額債權之抵銷抗辯,高院亦無就原告對國華人壽有無預期獲利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為審認、裁判,復有高院判決存卷可參,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既未經其於前案訴訟為抵銷抗辯,亦未經法院裁判是否成立,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所定發生既判力之要件,是被告抗辯原告上開請求違反既判力云云,於法未合,而不可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應審究者為原告預期利益之請求是否符民法第179條前段要件,原告主張:被告未支付任何建築成本費用即取得系爭大樓所有權,而受有銷售該大樓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上開依合建契約第2條第1項預期獲利805,861,132元無法實現之損害云云,然查:
同國公司因積欠國華人壽3,435,800,000元債務,而以系爭15筆土地及系爭大樓作價抵償債務,此有卷附國華人壽與同國公司調解成立之系爭調解筆錄略以:同國公司同意應清償國華人壽3,435,800,000元債務,以同國公司所有之系爭15筆土地及其上建物(按:指系爭大樓)分別計價讓與國華人壽抵償(1卷第44頁背面),及同國公司為履行調解筆錄所載讓與系爭大樓所有權之義務,而與國華人壽所訂立之建物移轉協議書第1條約明:乙方(即同國公司)以所有之系爭15筆土地之地上建物(按:指系爭大樓),讓與甲方(即國華人壽)可證(同卷第47頁),可認國華人壽取得系爭大樓所有權係基於系爭調解筆錄及建物移轉協議書,且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2卷第15頁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既為國華人壽資產、負債、營業之概括承受人,自繼受國華人壽就系爭調解筆錄及建物移轉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地位,是被告取得系爭大樓建物所有權既係基於前開內容之系爭調解筆錄與建物移轉協議書,其利益移動軌跡,係自同國公司移至被告,而非自原告移至被告,是被告受有系爭建物所有權利益或進而處分該建物之利益即原告主張之銷售利益,係源自同國公司,而非原告,故未致原告受有損害,其損益變動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受有上開利益係以上述調解筆錄及移轉協議書為法律上原因,是縱認原告主張受有預期利益805,861,132元損害一節為真,亦不符民法第179條所定「無法律上原因」、「致」他人受損害之要件;況原告執合建契約第2條所定可分得房屋款2,710,570,000元,主張扣除建築成本後,受有預期利益805,861,132元損害云云,然查合建契約嗣經其與同國公司合意解除,故原告已無上開房屋款債權(詳下述肆、一、㈡),既無該債權,即無所謂預期利益之損害,而不符致他人「受損害」要件,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肆、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0條、第301條分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承擔同國公司對原告所負給付工程款及支付預期利益之債務云云,惟查:
一、㈠系爭協議書第1條:「丙方(同國公司)同意拋棄基於『
合建契約解除及工程受讓協議書』及『建物移轉協議書』可得對乙方(即原告)及甲方(即國華人壽)請求之一切權利,日後針對就臺北縣○○市○○段○○○○段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興建之永和段大樓所生之權利、義務,直接由甲、乙方對他方請求」,該條文義,僅約定由原告、國華人壽行使「同國公司所拋棄之權利」,顯無就原告對同國公司工程款或預期利益債權一節有所約定或安排,亦即,該條客觀文字並無同國公司對原告負返還工程款41,301,278元或給付預期利益805,861,132元之債務,及國華人壽與原告訂立契約或與同國公司訂立契約以承擔上開兩筆債務之意,是原告主張:國華人壽依該條約定承擔同國公司所負工程款、預期利益之債務云云,核與系爭協議書第1條明示客觀文義不符,為無足採。
㈡次查合建契約業經同國公司與原告於89年11月1日訂立「
合建契約解除及工程受讓協議書」而解除,此有卷附該協議書第1條:「雙方原於86年9月30日所訂合建契約,即予以解除」約定甚明(1卷第46頁),是合建契約既經原告與同國公司合意解除而不復存,則合建契約第2條所定原告可分得房屋款2,710,570,000元約款即溯及失效,故原告對同國公司已無房屋款債權,則國華人壽於91年6月20日訂立系爭協議書時,顯無上開債務可資承擔,是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1條為債務承擔約定,國華人壽承擔同國公司預期利益債務,故被告應負清償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㈢末佐以訂立上開兩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書之同國公司法定代
理人即證人蘇懷遠到庭證述:同國公司與原告所訂立之合建契約已經失效,失效原因是因為渠等與國華人壽三方於91年6月20日訂立系爭協議書,(問:就19億多與18億多差額工程款,同國公司是否還欠原告該差額款項之債務?)答:理論上講應該是,但三方協議(按:指系爭協議書)、調解筆錄、建物移轉契約書都沒有提到,同國公司也就從此沒有再跟國華人壽就這些事情談過等語(2卷第13頁正面及背面),可知縱認同國公司積欠原告41,301,278元工程款一節屬實,然蘇懷遠既明確證述系爭協議書並未提及此工程款債務,且同國公司亦未就此與國華人壽協商該債務由國華人壽負責對原告清償,是原告主張:國華人壽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有債務承擔之意云云,顯不符蘇懷遠所證上開三方締結系爭協議書斯時磋商實情,而不可採。至原告執卷附締結系爭協議書斯時原告法定代理人翁德銘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之104年8月26日說明文件稱:系爭協議書係讓國華人壽取得系爭大樓產權,但同時其需承擔原告所付出之工程成本及合建分售之預期利益等語(1卷第173頁),主張國華人壽有債務承擔云云,惟國華人壽倘確有此意,則此關涉原告權益之高額工程款及預期利益,原告或國華人壽甚或同國公司豈會未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明或有隻字片詞提及原告上述債權,以確保其債權得獲受償或三方契約當事人權利義務關係明確,是翁德銘上開說明文件不惟未符該條文義,復核與蘇懷遠前述證言互為矛盾,難脫偏頗原告之嫌,而不足執為徵認系爭協議書第1條為債務承擔之約定。
二、系爭協議書第1條既非國華人壽與原告或與同國公司所訂立之債務承擔契約,以承擔同國公司對原告所負工程款或房屋款債務,且斯時同國公司因合建契約早經解除,對原告已不負何房屋款債務,故國華人壽並無承擔同國公司任何債務,國華人壽對原告即無清償工程款或預期利益債務,則被告自無從繼受該債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41,301,278元工程款,及預期利益805,861,132元之一部即5,861,132元,依法依約均屬乏據,而不應准許。
伍、綜上,原告以民法第179條、系爭協議書第1條,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預期利益之一部,因原告以民法第179條前段為工程款之請求,業經其於前案訴訟為抵銷抗辯,經前案法院裁判債權不成立,而為既判力所及,是此部分訴訟為不合法;而因被告受有系爭大樓所有權之利益或進而處分該大樓所有權之利益,係基於與同國公司間之系爭調解筆錄及建物移轉協議書,為有法律上原因,且兩造間無損益移動,原告亦無損害,而不符民法第179條前段要件,是原告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預期利益;而系爭協議書第1條並非國華人壽承擔同國公司對原告工程款或預期利益債務之契約,故被告無從自國華人壽繼受上述債務,是原告依上揭民法規定及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7,162,410元,及其中41,301,278元部分,自89年11月1日起;其中5,861,132元部分,自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與其假執行聲請併予駁回。
戊、因本院認原告對被告無工程款及預期利益債權,是上述丁、
貳、㈢原告工程款、預期利益請求權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已否罹於時效,即無須再予審究;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故均不再逐一論,末此指明。
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