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93號原 告 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出浦昇原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筱貞原 告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程金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陳秋華律師複代理人 陳達筠律師
王雪娟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謝宇珩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馮彥婷律師林邦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壹萬壹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壹萬壹仟捌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抗辯原告未依兩造於91年5月22日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93.1條及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93.2條之約定,就本件爭議先與被告及捷運局進行「磋商與協調」之前置程序,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等語。惟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93.1條約定:
「承包商或業主就關於本合約或因本合約所生之爭議,均應由承包商與工程司及業主本於誠意隨時進行磋商與協調。承包商與工程司及業主進行磋商與協調後,如仍未能就爭議之解決達成協議,應再與捷運局進行磋商與協調。」(見本院卷㈠第78頁反面)可知兩造約定如系爭工程發生爭議,兩造隨時都能進行磋商與協調,並非強制約定起訴前應踐行相當之程序,且兩造亦分別於民國104年7月6日及8月3日於本院進行調解(見本院卷㈢第33、38頁),是被告抗辯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顯非可採,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自明。
查,原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洪龍華,嗣於105年9月5日變更為張筱貞,其於106年5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函及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按(本院卷㈥第147至15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6年7月16日已由陳鴻濤變更為謝宇珩,其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臺北市政府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㈦第119至122頁),依前揭說明,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共同承攬被告之「新莊線CK570C區段標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兩造於91年5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訂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億5,800萬元整。系爭工程包含9個子施工標,其中水電標CK370C及環控標CK378C,發生被告指示採用符合ASTM-A53等級之鍍鋅鋼管施作配管、單價分析表漏未編列多孔鍍鋅鋼板費用、被告逕行核定之新增工作項目價格不合理、原告配合趕工、展延工期及被告延誤驗收等,且增修工程之子施工標(CK241C)被告亦有延誤初驗之情形,致原告額外支出成本費用(如附表所示),惟被告卻拒絕給付工程款,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工程之消防栓系統及自動撒水設備之配管(下稱「系爭
配管」)改採用較高等級之ASTM-A53鍍鋅鋼管施作,致額外支出817萬285元(含稅):
系爭工程契約圖說370C/O5/ME203、O6/ME203、O7/ME208、O7/ME312,及施工技術規範第15310章均標示消防栓設備及自動灑水設備之配管應符合G級CNS6445或具同等以上強度,耐腐蝕性及耐熱性者,然系爭工程之單價分析表,其鍍鋅鋼管載為「ASTM-A53,SCH.40」等級,而ASTM-A53等級之鍍鋅鋼管依系爭工程施工技術規範第15060章「管及管件」第2.1.1
(12)節規定:「L級:A.40級的黑鐵管或鍍鋅鋼管…須符合ASTM A53-B」,而ASTM-A53(L級)顯然高於CNS6445(G級)等級之鍍鋅鋼管。系爭契約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5.5節約定,系爭契約文件內容發生衝突時,契約圖說及施工技術規範均優先工程價目單適用。原告於96年1月11日及同年4月2日以書面通知工程司(即被告水環第一工務所)要求澄清,嗣經被告之工程司於96年6月22日裁決依BOQ(工程價目單)方式(即ASTM-A53)施作,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圖說僅需施作CNS6445等級之鍍鋅鋼管,故被告前開指示已屬契約內容之變更,造成原告額外支出費用,其二者間價差合計668萬3,816元(未稅),此有原告下包廠商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邦公司)之備忘錄為憑,加計間接費用即一般需求、工地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費、品質管理費、稅什費後,總計為817萬285元。原告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 1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5.4節後段約定:「工程司可隨時更正合約內任何部分之錯誤或遺漏,且承包商不得提出任何損害賠償之要求,除非承包商證明此等錯誤或遺漏已合理地造成其額外支出」,請求被告給付817萬285元。
⒉漏未編列「多孔鍍鋅鋼板」之計價項目(即工程實務所稱之「漏項」)1,374萬1,388元(含稅):
系爭工程契約圖說378C/G1/ME1005及系爭契約施工技術規範第15260章標示,通風設備室牆壁內襯之玻璃纖維以「#22,40%穿孔率鍍鋅鋼板」覆蓋保護,惟系爭工程「風管製作及安裝」項目之單價分析表卻漏未編列「多孔鍍鋅鋼板」之費用,且在工程實務上均以之為獨立計價項目,此觀諸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其他區段標「風管製作及安裝」項目之單價分析表,就同為吸音襯料之「鍍鋅鋼沖孔版」或「穿孔鐵皮」或「沖孔鐵皮」之項目均獨立編列計價項目自明,故被告漏未編列,顯屬漏項情事。系爭工程「多孔鍍鋅鋼板」之費用共計1,124萬1,335元(未稅),加計依系爭契約比例計算之一般需求、工地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費、品質管理費、稅什費後,總計為1,374萬1,388元,原告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74萬1,388元。
⒊系爭工程第8次、第20次、第24次、第26次、第27次契約變
更案新增項目部分議價不成,經被告逕行核定之價格顯不合理,其與市場行情之價差數額為3,194萬69元:
系爭工程第8次、第20次、第24次、第26次、第27次契約變更案(下稱歷次契約變更)新增項目,兩造3次議價均議價不成,原告參照市場行情計算複價、一式計價項目及稅什費,歷次契約變更之金額合計應為8,489萬799元(未稅),此有原告下包商擎邦公司之備忘錄及報價資料可供為憑,然被告逕按其核定之底價作為契約變更案之價格,並依此調整新增項目之單價,相應之稅什費再依原合約所屬各該子施工標所訂之比例調整加(減)帳,基此,歷次契約變更新增項目部分,依被告逕行決定之單價計算複價,並依比例調整一式計價項目及稅什費之金額,合計為5,447萬1,686元(未稅)。
兩造認定新增工項之價差達3,041萬9,113元(未稅),加計5%營業稅後為3,194萬69元(含稅),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64.2條、65.1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94萬69元(含稅)。
⒋配合被告趕工提前完工241天,被告應給付趕工費用65萬3,222元:
新莊線CK570C區段標,自臺北市○○○路大橋國小站西端起,沿民權西路北側西行,穿越淡水河底經道岔段向西南沿三重市○○路一、二、三段至捷運路路口(原福音街)轉沿捷運路至二重疏洪道東側疏洪東路一段為止,全長約3.2公里,包括一座道岔結構、臺北橋站(O7)、菜寮站(O6)及三重站(O5)三座地下車站。所謂道岔段,係指新莊線之路線於淡水河左岸分岔為新莊線(西行)及蘆洲線(北行)之道岔結構處,本項請求為水電環控工程道岔段之趕工費用。系爭工程之子施工標CK370C/CK378C水電環控標工程(含道岔段),第一次工期展延後之核定竣工日期為99年11月30日,被告為配合捷運蘆洲線先行通車,於98年1月指示原告應於98年5月15日前完成道岔段低壓供電,原告依被告指示配合趕工,而提前於98年4月30日完成道岔段低壓供電,提前完工天數為214天(99.4.30~99.11.30)。公共工程趕工實施要點第三點規定:「機關以發給趕工費用之方式辦理趕工者,協商趕工之工程標案或關鍵工程於達成趕工期限目標後,趕工費用計算方式如下:㈠承包商:1.按其較契約規定工期(含非屬承包商責任,同意展延後之工期)或規劃完工日提前完工者,每提早完工一日,給與原契約決標總價除以工期所得金額百分之十五之趕工費用。」CK370C標水電工程道岔段原契約總價2,066萬3,337元(未稅),CK378C標環控工程道岔段原契約總價3,304萬235元(未稅),總計5,370萬3,572元(未稅),道岔段契約規定工期為2,771天(原證4 -9號),原告配合趕工提前完工天數為214天,基此,本件趕工費用合計為62萬2,116元(未稅)(計算式:53,703,572÷2,771×15%×214=622,116),加計5%營業稅後為65萬3,222元(含稅)(計算式:622,116×1.05=653,222),原告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491條規定、趕工實施要點第三點、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62.1條、第64.1條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⒌因展延工期及被告延誤驗收,增加成本費用3,175萬4,854元:
⑴展延工期部分:
①系爭工程子施工標CK370C/CK378C水電環控標工程第一次展延工期天數為343天:
系爭工程之子施工標CK370C/CK378C水電環控標工程之原契約竣工/實質完工日期為98年12月22日,因颱風影響、局部停工影響施工等事由,經第一次工期展延後之核定竣工/實質完工日期延長至99年11月30日,第一次工期展延天數為343天(98.12.22~99.11.30)。
②系爭工程CK370C/CK378C水電環控標工程第二次工期展延天數為212天:
因應菜寮站Y通風井緊急出入口變更為正式出入口變更案,CK370C/CK378C水電環控標工程之核定竣工/實質完工日期延長至100年6月30日,第二次工期展延天數為212天(99.11.30~100.06.30)。
⑵延誤驗收部分:
系爭工程CK370C水電標工程延誤驗收562天,CK378C環控標工程延誤驗收149天:
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57.3節規定:「工程經初驗合格後於四十五(45)天內,工程司將報請業主、政府有關單位會同辦理正式驗收」。CK370C水電標工程於100年12月8日完成初驗複驗,被告依前揭一般條款第57.3節規定,應於初驗合格後45天內,即101年1月22日前辦理正式驗收,惟被告卻因設計變更未完成、無法得知正確結算數量及竣工圖修正資料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遲至102年8月6日才開始辦理正式驗收,延誤驗收天數為562天(101.01.22~102.08.06)。CK378C環控標工程於102年1月24日完成初驗複驗,被告依前揭一般條款第57.3節規定,應於初驗合格後45天內,即102年3月10日前辦理正式驗收。惟被告卻因設計變更未完成、無法得知正確結算數量及竣工圖修正資料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遲至102年8月6日才開始辦理正式驗收,延誤驗收天數為149天(102.03.10~102.08.06)。⑶綜上,CK370C水電標工程第一次、第二次工期展延及延誤驗
收天數合計天數為1,117天(計算式:343+212+562=1,117),CK378C環控標工程第一次、第二次工期展延及延誤驗收天數合計天數為704天(計算式:343+212+149=704),致原告增加人事費、工務所租賃費、水電費用及相關事務費。CK370C水電工程之《工程總表》中,與時間有關之項目包括一般需求、工地安全衛生、環境保護費、品質管理費及管理費10%,合計3,948萬5,858元(未稅)。依「契約原定工期2,771天」與「展延工期及延誤驗收合計天數1,117天」之比例計算原告因時間延長而增加之成本費用為1,591萬6,890元(未稅)(計算式:39,485,858÷2,771×1,117=15,916,890)。K378C環控工程之《工程總表》中,與時間有關之項目包括一般需求、工地安全衛生、環境保護費、品質管理費及管理費10%,合計5,638萬7,597元(未稅)。依「契約原定工期2,771天」與「展延工期及延誤驗收合計天數704天」之比例計算原告因時間延長而增加之成本費用為1,432萬5,828元(未稅)(計算式:56,387,597÷2,771×704=14,325,828)。以上合計為3,024萬2,718元(未稅)(計算式:15,916,890+14,325,828=30,242,718),加計5%營業稅後為3,175萬4,854元(含稅)(計算式:30,242,718×1.05=31,754,854),原告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及第227條之2第1項等規定,原告應有權請求被告給付隨時間延長而增加之成本費用,就遲延驗收期間之支出,原依民法第24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⒍因被告延誤CK241C標第26次、第27次契約變更之初驗,增加成本費用871萬8,914元:
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57.2節規定:「工程司於收到承包商之竣工報核表、竣工圖表、工程結算資料及合約約定之其他資料(上述資料應完整提送)後,除有特殊情形外應於四十五
(45)天內辦理初驗」。原告於102年4月4日即提報CK241C增修標竣工,被告應於45天內,即102年5月19日前辦理初驗。
惟因被告辦理契約變更遲延,被告遲至103年1月13日才開始辦理初驗,延誤初驗天數為240天(102.05.19~103.01.13)。原告因被告延誤初驗,而就等待初驗期間所增加之人事費、工務所租賃費、水電費用及相關事務費。CK370C水電工程之《工程總表》中,與時間有關之項目包括一般需求、工地安全衛生、環境保護費、品質管理費及管理費10%,合計3,948萬5,858元(未稅)。依「契約原定工期2,771天」與「延誤初驗天數240天」之比例計算原告因時間延長而增加之成本費用為341萬9,923元(未稅)(計算式:39,485,858÷2,771×240=3,419,923)。CK378C環控工程之《工程總表》中,與時間有關之項目包括一般需求、工地安全衛生、環境保護費、品質管理費及管理費10%,合計5,638萬7,597元(未稅)。依「契約原定工期2,771天」與「延誤初驗天數240天」之比例計算原告因時間延長而增加之成本費用為488萬3,805元(未稅)(計算式:56,387,597÷2,771×240=4,883,805)。以上合計為830萬3,728元(未稅)(計算式:3,419,923+4,883,805=8,303,728),加計5%營業稅後為871萬8,914元(含稅)(計算式:8,303,728×1.05=8,718,914)。原告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及第227條之2第1項等規定,原告應有權請求被告給付隨時間延長而增加之成本費用,就遲延驗收期間之支出,原依民法第24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497萬8,732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以現金或華南銀行圓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未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93.1條及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93.2條之約定,就本件爭議先與被告及捷運局進行「磋商與協調」之前置程序,逕行提起民事訴訟,顯然欠缺訴訟成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予駁回。就原告主張本件爭議事項分述如下:
⒈系爭工程之消防栓系統及自動撒水設備之配管(下稱「系爭
配管」)改採用較高等級之ASTM-A53鍍鋅鋼管施作,致額外支出817萬285元(含稅)部分:
消防栓系統及自動灑水設備之配管,依系爭工程「契約圖說(圖號370C/05/ME203)」應符合「CNS6445或同等級以上強度」。又系爭工程「施工技術規範」第15310章「消防管線」第2.1.2條第(2)項規定:「密閉濕式自動灑水及消防栓系統管線:採用G級」、第15060章第2.1.2條第(7)項A款規定:
「G級,符合CNS6445或同等級以上強度」。準此,CNS6445等級係契約例示品質之最低要求,而非以符合CNS6445為限。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記載,消防栓系統及自動灑水設備之管線應為「鍍鋅鋼管ASTM-A53,SCH.40」(參見原證1-4號),亦即,被告係以較CNS6445高等級之「ASTM-A53鍍鋅鋼管」辦理計量及計價,給付原告約定之本項次工程款。原告實際完成之工作給付該等級鍍鋅鋼管工項之工程款,事實上,被告亦依此約定給付原告「ASTM-A53等級鍍鋅鋼管」材料之相對應價金,原告自未受有任何額外支出,遑無損害可言,原告僅提出其下包廠商製作之「備忘錄」,即向被告請求817萬餘元之「合理地額外支出」,並無法證明原告確受有任何損害。
⒉漏未編列「多孔鍍鋅鋼板」之計價項目(即工程實務所稱之「漏項」)1,374萬1,388元(含稅)部分:
「吸音襯料應有一防潮面,且需使用玻璃纖維或其他更優異之吸音材料製造」、「混凝土風管之吸音襯料必須使用多孔鍍鋅鐵皮保護之」,系爭工程「施工技術規範」第15260章第2.2.1條前段、第2.2.2條中段約定甚詳;另系爭工程「契約圖說」圖號378C/GI/ME1005中「混凝土管道安裝詳圖」、「通風設備室牆壁內襯詳圖」亦將「40%穿孔鍍鋅鋼板」與「玻纖25mm厚64k或同等品」一併標示,足證「多孔鍍鋅鋼板」係用於保護混凝土風管吸音襯料所需之材料,施作上亦應配合「吸音襯料」工項一併施作。故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中,即將所有「吸音襯料」所需之材料一併編列記載為「保冷材;玻纖;厚25MM;板材;RC風管用」、「保冷材;玻纖;厚25MM;板材;一般風管內保溫用」及「保冷材;玻纖;厚25MM;板材;空調設備室用」等項目,其中之「板材」,即係指施作所需之「多孔鍍鋅鋼板」材料,毋庸另行獨立編列。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有漏列「多孔鍍鋅鋼板」工項之費用云云,顯屬誤會。
⒊歷次契約變更案新增項目部分議價不成,經被告逕行核定之
價格顯不合理,其與市場行情之價差數額為3,194萬69元部分:
⑴鑑定報告有關系爭工程第20次變更T5燈具預算單價部分:
被告業已提供97年編訂系爭工程第20次變更T5燈具預算單價時六家專業工程顧問公司之訪價資料,惟鑑定單位完全未予審酌,執意以由3家廠商依現今(107年)價格估價,物調後刪除低於被告編列單價之訪價結果之方式,認定「97年T5燈具之合理市價」,顯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理由如下:①配合我國政府環境保護政策,各捷運廠在建工程日光燈具陸
續改採T5規格,97年間臺北市政府遂委由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中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吉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萬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泰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等六家在建各捷運廠站之細部設計顧問公司,分別向生產T5燈具之廠商(包含東亞、旭光、飛利浦、安凱、新文豐)就各不同圖說型號之T5燈具進行訪價,並於同年2月25日召開「臺北捷運廠站在建工程日光燈具採用T5之統一單價編列事宜研討會」,考量各家廠商燈具之效期、報價種類及型號、實售價折扣後,經討論後決議原則上採最低報價作為當時臺北捷運廠站在建工程「新增工項」所採用T5燈具通用形式之統一單價,並核定「T5日光燈具通用型式之統一單價彙整表」。
②被告為將系爭工程車站及隧道內日光燈具組、位置指示標示
燈箱及相關之各式日光燈具組備品變更為T5型式,遂於97年7月間辦理系爭工程之CK370C標「日光燈具採T5型式變更設計案」,減少原合約日光燈具數量、新增T5型式日光燈具數量,並依前揭會議紀錄所訂之統一單價,編定變更設計單價分析表,並納入系爭工程第20次契約變更第六案中,於99年辦理限制性招標第一次議價程序。
③被告於105年4月29日即以務實發文法字第40號函將前述六家
專業工程顧問公司於97年就系爭工程第8次變更中T5燈具部分之訪價結果、單價編列依據等相關資料提送予鑑定單位,供鑑定單位判定被告編列單價之合理性。惟鑑定單位完全未予審酌,亦未說明97年度六家專業工程顧問公司訪價五家T5燈具生產商之結果何以不可採信,執意以由三家廠商依現今(107年)價格估價、再以當年度之建築及土木工程物價指數進行物調,並刪除低於被告編列單價之訪價結果之方式,認定「97年T5燈具之合理市價」,顯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該訪價之結果洵無足採。系爭工程CK570C區段標第20次變更所涉照明系統設備之規格型式,洵與前揭同時期發包CK570E區段標送審之燈具尺寸相同,且二者間僅具「燈管之色溫」差異,亦即,系爭工程CK570C區段標所採用之燈具尺寸並非屬訂製尺寸。詎原告諉稱其所採用之四款燈具皆為「T5訂製尺寸嵌入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已彙整CK570區段標與CK570E區段標二者之燈具送審圖說如被證44號,俾利鈞院卓參。
⑵鑑定報告其餘部分:
①系爭工程屬政府採購之公共工程,應受政府採購法及「臺北
市政府各機關辦理採購契約變更新增項目單價編列及議價注意事項」等相關規定之限制,且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採購之價款不得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準此,被告辦理系爭工程契約變更核定之「新增工項」單價,本不得高於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系爭契約變更時,被告均依一般條款第64.2條約定,就「原有工項」援用原工程價目單之價格、「新增工項」亦儘量引用原工程價目單之價格編定「預算單價」,並無不當。
②系爭工程契約原工程價目單中「一般需求」、「工地安全衛
生費用」、「環境保護費」及「品質管理費」等工項,本屬分別獨立之計價項目計價,並非比例計算,鑑定單位仍執意將「一般需求」、「工地安全衛生費用」、「環境保護費」及「品質管理費」等工項納入鑑定範圍,且未進行任何鑑定程序、亦未敘明理由,顯有違誤。
③本件鑑定單位逕向不具「給排水、消防工程」工項專業之三
家「電氣承裝業者」詢價,並以此等價差過大之詢價結果作為本件認定「合理價格」之依據,其所作成之鑑定意見顯不具專業性。
④鑑定單位徒以「三家水電工程承裝廠商」詢價結果作為本件
認定合理價格與否之依據,其作成之鑑定意見顯不具專業性,鑑定過程顯具瑕疵,而不具參考價值。
⑤鑑定報告完全未考量「新增工項」是否能合理引用原工程價
目單價格,逕認第三人所填寫之工項單價為合理,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核與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64.1條規範不符,亦與工程實務有間,洵非適法。
⑥鑑定單位向三家冷凍空調承裝業詢價時,竟將系爭工程第26
次、第27次契約變更「設備材料」工項中對應之人力費用欄列刪除,三家冷凍空調承裝業者於欠缺完整資訊之前提下,自無法正確評估其餘「人力成本」工項之單價,該詢價之結果顯無法作為判斷合理單價之依據。
⑦鑑定報告附件U「鑑定附表1」第9頁(下標頁碼:第4頁,共7
頁)記載,鑑定單位認定「台北橋站-低壓配電盤設備-低壓配電盤"MPA"」、「台北橋站-低壓配電盤設備-低壓配電盤"MPB"」及「道岔結構-低壓配電盤設備-低壓配電盤"MPC"」等工作項目,「業主所核定之單價是否合理」為「合理」,「業主所核定之金額與鑑定合理金額間之差額」亦為「0」。惟查,鑑定單位未就上揭工項之「安裝工資」、「安裝另料」及「運雜費」等相關連之工作項目對應單價為合理性之判斷,依原契約變更書所載之設備材料比例計算,卻於上揭工項設備材料「業主所核定之金額與鑑定合理金額間之差額」為「0」時,依該設備材料比例計算之「安裝工資」、「安裝另料」及「運雜費」等工項,竟出現差額(見106年3月21日鑑定報告書附件U、CK370C標第4頁,共7頁),此等計算之結果顯屬錯誤,而應將上述出現差額之工作項目刪除,不予列入計算,詎料鑑定單位仍將之列入計算,洵屬違誤,委不足採。
⒋配合被告趕工提前完工241天,被告應給付趕工費用65萬3,222元:
⑴系爭工程為新莊線數個捷運設施之施作,雖依施作內容不同
,分為8個子施工標,然事實上各子標間工作相互關連且難以切割,故系爭工程契約僅訂有7個主要里程碑及1個區段標竣工期日,並未就各子標分別訂定主里程碑,此觀系爭工程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6.5條、第52.1條規定即明。又,98年6月19日系爭工程經第一次展延工期後,僅主里程碑「7.CK570C區段標工程完工(含CK378C環控標、CK376I電扶梯及CK376J電梯標及防水隔倉閘門實質完工日期)」之展延後日期為99年11月30日、「CK570區段標竣工」展延後日期則為101年5月15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子施工標CK370C(水電工程)、CK378C(環控工程)第一次展延後之核定竣工日期為99年11月30日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⑵依系爭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29.2條、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29
.1條約定,原告本有協調並配合關聯合約工程界面施工時程之義務。原告所稱「道岔段低壓供電」工作,即係指系爭工程主里程碑6.中涉及「新莊線與蘆洲線間道岔結構」之低壓供電部分,為配合99年7月蘆洲線先行通車之目標,被告遂於98年1月20日召開會議,依一般條款第29.2條之規定,提醒原告就該主里程碑中「新莊線與蘆洲線間道岔結構」之低壓供電部分,應配合相關聯之蘆洲線(CK373、CK375子標)工程界面之施工時程於同年5月15日前完成,實係為督促原告能依各里程碑時程依約履行,以利系爭工程如期完工,遑無原告所稱CK370C、CK378C子標配合被告98年1月指示趕工、提前竣工等情事,原告要求被告給付配合趕工之獎金云云,顯無理由。事實上98年4月30日原告亦僅完成就主里程碑6.中涉及「新莊線與蘆洲線間道岔結構」之「低壓供電」部分,遲至同年9月2日方到達該主里程碑,並無提前完工之事實。
⒌因展延工期及被告延誤驗收,增加成本費用3,175萬4,854元:
⑴展延工期部分:
爭工程契約僅訂有7個主要里程碑及1個區段標竣工期日,並未就各子標分別訂定主里程碑日期,有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6.5條、第52.1條之規定可參。原告主張系爭工程CK370C及CK378C子標,第一次展延工期影響竣工/實質完工日期343天、第二次展延工期影響212天云云,顯與系爭合約約定不符,且系爭工程二次展延均不可歸責於被告,分述如下:
①系爭工程子施工標CK370C/CK378C水電環控標工程第一次展延工期:
A.96年1月15日兩造與CK570G標廠商會議中,經三方確認,該中間柱衝突屬非因業主(即被告)所致,兩標廠商(含原告)承諾自行承擔因此爭議所生之修復、損失及衍生任何相關費用,被告並同意給予原告系爭工程里程碑工期展延,後續並據此辦理系爭第一次展延工期。亦即,原告已於該次會議中,明示拋棄其因中間柱衝突展延工期所生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又曾以相同之「遭遇CK570G標中間柱碰撞事故致生潛盾機修復、展延工期期間額外工程及管理費用事件爭議」,向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案號:調101087),嗣於101年11月16日撤回調解申請,並於102年1月25日向被告提出聲明書,再度重申並承諾「就中間柱碰撞事故所衍生一切損害,不再向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暨所屬各工程處以訴訟、仲裁或調解等方式主張權利」。
B.第一次展延工期之天數中,包含91年至96年間,13次因颱風造成之免計工期展延,依系爭工程合約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
54.1條第(9)款約定,原告自不得依此請求被告支付額外費用。
C.系爭工程施作期間,遭遇排水箱涵施作、居民陳情及解壓井冒水等局部停工事由,惟原告並未檢附任何單據或相關證明文件,亦未敘明因果關係,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及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54.1條規定,自不得請求被告核實給付原工作項目外,因展延工期所生之必要性費用支出。
②系爭工程CK370C/CK378C水電環控標工程第二次工期展延:
被告核定後第二次展延工期新增主里程碑一覽表足證,僅新增之主里程碑7-1「因契約變更新增之O6菜寮站D出入口及其受影響之區域之工作項目(含CK370C、CK378C、CK376I標)完工」、里程碑日期為100年6月30日,惟其他主里程碑日/期、系爭CK570C區段標工程竣工日期均無變動。遑無原告所稱第二次展延工期影響竣工/實質完工日期212天之情事,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
⑵延誤驗收部分:
「對於單價計價項目之付款計價係以單價分析表內載明之單價乘以計價當時經工程司核定之數量,且依實作數量結算。」系爭工程契約CK370C標特定條款第82.6條、CK378C標特定條款第82.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於辦理系爭工程CK370C、及CK378C子標結算作業前,應先就單價分析表中屬「按實際安裝數量計價」之項目,依現場實際狀況及核定施工圖說完成之數量,與系爭工程契約單價分析表中所列數量不同之部分,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結算變更,方得依特定條款第82.6條辦理驗收結算作業。系爭CK370C水電標、CK378C環控標所涉部分歷經多次設計變更,其中,第六次設計變更(即CK570區段標第24次設計變更),歷經與原告三次議價不成,被告僅依「臺北市政府各機關辦理採購契約變更新增項目單價編列及議價注意事項」規定,逕以最後一次議價所定底價辦理結算驗收作業,於102年6月25日方簽訂第24次工程契約變更書。被告於前揭設計變更完成後,立即依變更結果,於同年7月31日就CK370C、CK378C標所設部分完成「結算變更」(即CK370C、CK378C標第七次設計變更、CK570區段標第25次設計變更),以確認各工項計價之數量。復於同年8月6日依該「結算變更」契約書所載之各工項計價之數量,辦理CK370C、CK378C標正式驗收程序,遑無遲延。
⒍因被告延誤CK241C標第26次、第27次契約變更之初驗,增加成本費用871萬8,914元:
「工程司於收到承包廠商之竣工報核表、竣工圖表、工程結算資料及合約約定之其他資料後,除有特殊情形外應於四十五天(45)內辦理初驗」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57.2條前段約定甚詳。準此,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被告開始辦理「初驗」之45日期間,應自收到原告「完整提送」之竣工報核表、竣工圖表、工程結算及合約約定之其他資料後方開始起算,否則,被告既尚未收到所需資料,自無從開始辦理「初驗」之程序。原告雖於102年4月2日即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57.1條約定,向被告提報系爭工程CK241C子標即將於同年月4日全部竣工,惟遲至同年月19日,原告始陸續提出施工圖送審、甚至同年12月26日始提出最終版竣工圖(工程審驗申請單ID-241C-0000000-0號)。被告於收到原告最終竣工圖後45日內(即103年1月13日)辦理「初驗」,核與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57.2條前段約定並無不符。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共同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兩造於91年5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訂約金額為95億5,800萬元整(見本院卷㈠第28、29頁之系爭契約節錄本)。
㈡、系爭工程歷次契約變更案新增項目部分兩造議價不成,被告逕行核定單價計算複價(見本院卷㈠第9頁及卷㈡第98頁)。
㈢、被告於98年1月23日函知原告記載:「檢送有關98.01.20 本處召集捷運蘆洲線先行通車時道岔段CK370C/CJ378C水電環控標消防檢查應先完成之工項檢討會議紀錄1份,詳如附件,關於道岔段之低壓供電時程管理目標仍以98年5月15日前完成低壓送電。」(見本院卷㈠第261頁之被告98年1月23日北市北環一字第09860050400號函)。
㈣、系爭工程包含8個子施工標(含:水電標即CK370C標、環控標即CK378C標)(見本院卷㈡第164頁反面)。CK370C水電標(除台北橋站至大橋國小站間隧道機電施工及道岔結構機電施工外)餘項工程於100年12月8日完成初驗複驗,並於102年8月6日開始正式驗收(見本院卷㈠第289至290頁之被告初驗複驗紀錄表及被告驗收起始會議紀錄)。
㈤、CK378C環控標工程於102年1月24日完成初驗複驗,並於102年8月6日開始正式驗收(見本院卷㈠第290頁反面、292頁之被告初驗複驗紀錄表及被告驗收起始會議紀錄可稽)。
㈥、系爭工程CK241C標於102年4月4日提報竣工,並於103年1月13日開始辦理初驗(見本院卷㈠第315頁至317頁之原告共同承攬三重工事所函、被告初驗起始會議紀錄)。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共同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其中水電標CK370C及環控標CK378C發生被告指示改採較高等級之ASTM-A53鍍鋅鋼管施作配管,又單價分析表露未標列多孔鍍鋅鋼管費用,被告逕行核定新增工作項目價格不合理,原告配合趕工、展延工期及被告延誤驗收而支出額外費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改採用較高等級之ASTM-A53鍍鋅鋼管施作之報酬817萬285元(含稅),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多孔鍍鋅鋼板」報酬1,374萬1,388元(含稅),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歷次契約變更案新增項目報酬3,194萬69元(含稅),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趕工費用65萬3,222元(含稅),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展延工期及被告延誤驗收,增加成本費用3,175萬4,854元,有無理由?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被告延誤CK241C標第26次、第27次契約變更之初驗,增加成本費用871萬8,914元?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改採用較高等級之ASTM-A53鍍鋅鋼管施作之報酬817萬285元(含稅),有無理由?⒈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5.4節固約定:「工程司可隨時更正合
約內任何部分之錯誤或遺漏,且承包商不得提出任何損害賠償之要求,除非承包商證明此等錯誤或遺漏已合理地造成其額外支出」(見本院卷㈠第41頁)。惟查:
⑴系爭工程契約圖說370C/O5/ME203、O6/ME203、O7/ME208、O
7/ME312標示消防栓設備及自動灑水設備之配管應符合CNS6445或具同等以上強度,耐腐蝕性及耐熱性者(見本院卷㈠第30至33頁),是原告施作消防栓設備及自動灑水設備之配管應符合CNS6445或具同等以上強度。系爭工程之單價分析表,消防栓系統鍍鋅鋼管載為「ASTM-A53,SCH.40」等級(見本院卷㈠第38頁反面),可知系爭契約圖說與單價分析表所載工項所載內容之文義有所出入。依《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5.5節「契約文件之優先順序」約定:「契約中各部分條款之間,若有相互衝突或不一致之情形時,應依照下列次序及說明決定其優先順序:…(6)合約圖說…(7)技術規範…(10)工程價目單…」(見本院卷㈠第41頁反面),故依前開約定,原告仍應優先依系爭契約圖說採用CNS6445或具同等以上管路材料施作消防栓設備及自動灑水設備。
⑵而被告之工程司於96年6月21日指示原告依BOQ(工程價目單
)方式即ASTM-A53管材施作(見本院卷㈠第44頁反面)。原告自承ASTM-A53管路材料較優於CNS6445管路材料(見本院卷㈦第196頁反面),是認ASTM-A53管路材料係屬CNS6445或具同等以上強度管路材料,與系爭工程契約圖說370C/O5/ME203、O6/ME203、O7/ME208、O7/ME312內容相符,故難認前開圖說及單價分析表有何錯誤,且被告可為任何更正之指示,是以,原告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5.4節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17萬285元(含稅),為無理由。
⒉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定有明文。系爭工程之單價分析表,消防栓系統鍍鋅鋼管載為「ASTM-A53,SCH.40」等級,並已約定單價數額(見本院卷㈠第38頁反面),被告既依該單價及實作數量計付予原告,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17萬285元(含稅),為無理由。
⒊原告執訴外人擎邦公司備忘錄,主張其因改採用鋼管材料受
有6,683,816元之材料費用損失,按比例加計一般需求等間接費用後及稅後共計817萬285元等語。然,擎邦公司備忘錄固然記載CNS6445鋼管改採ASTM -A53鋼管價差為668萬3,816元(見本院卷㈠第45頁),然此為原告與其下包商間之計價方式,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自不受拘束,是兩造既已約定ASTM-A53鋼管單價數額,職是,原告執擎邦公司備忘錄主張其受有損失8,170,285元等語,核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多孔鍍鋅鋼板」報酬1,374萬1,388元(含稅),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風管製作及安裝」工作,漏未編列「
多孔鍍鋅鋼板」之計價項目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多孔鍍鋅鋼板」究有無漏列計價項目,可查:
⑴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15260章第2.2.1條前段、第2.2.2條中
段約定:「吸音襯料應有一防潮面,且需使用玻璃纖維或其他更優異之吸音材料製造」、「混凝土風管之吸音襯料必須使用多孔鍍鋅鐵皮保護之」(見本院卷㈠第56頁),且系爭工程「契約圖說」圖號378C/GI/ME1005中「混凝土管道安裝詳圖」、「通風設備室牆壁內襯詳圖」顯示玻纖25mm即吸音襯材表面應敷設40%穿孔鍍鋅鋼板(見本院卷㈠53、54頁及㈡第176頁),是系爭契約約定混凝土風管採用玻璃纖維作為吸音襯材,並於玻璃纖維上敷設多孔鍍鋅鐵皮作以保護玻璃纖維即吸音襯材。
⑵系爭契約一般條款81.1條約定「執行本合約所應辦理之工作
均應包括在工程價目單所示之價格內;該單未列明之工作應視同包含在該單相關工作項目之價格內。」(見本院卷㈡第152頁反面),是如由系爭契約圖說、施工規範內容,可知工程價目單所載工項已包含「多孔鍍鋅鋼板」之報酬,原告即不得再額外請求「多孔鍍鋅鋼板」之費用。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風管製作及安裝工作記載:「保冷材;玻纖;厚25MM;板材;RC風管用」、「保冷材;玻纖;厚25MM;板材;一般風管內保溫用」及「保冷材;玻纖;厚25MM;板材;空調設備室用」等項目(見本院卷㈡第178、179頁),系爭工程風管採用玻璃纖維25mm厚作為吸音襯材,並於玻璃纖維上敷設多孔鍍鋅鐵皮,已如前述,是經比對後,堪認前開單價分析表所載之玻纖厚25mm係為吸音襯材,且板材即為「多孔鍍鋅鋼板」,從而,原告主張「多孔鍍鋅鋼板」存有漏列計價項目等語,應非可憑,其進而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374萬1,388元(含稅),自屬無理。
⑶原告執捷運松山線契約單價分析表主張實務上多將「多孔鍍
鋅鋼板」單獨列為計價項目云云。捷運松山線契約單價分析表記載:「機械保溫(保冷);玻璃纖維;厚50MM;密度64K;鍍鋅鋼0.85;沖孔板;RC風管及機房用;消音內襯。」(見本院卷㈠第61頁),可知捷運松山線契約單價分析表仍將玻璃纖維即消音內襯及沖孔鍍鋅鋼0.85併列為同一項目,並非單獨一計價項目,是原告主張實務上多將「多孔鍍鋅鋼板」單獨列為計價項目云云,顯屬無稽。
⒉系爭契約圖說圖號378C/GI/ME1005既已約定原告應施作「多
孔鍍鋅鋼板」,且亦將報酬列於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風管製作及安裝工作記載:「保冷材;玻纖;厚25MM;板材;RC風管用」、「保冷材;玻纖;厚25MM;板材;一般風管內保溫用」及「保冷材;玻纖;厚25MM;板材;空調設備室用」等項目內,詳如前述,則被告依約履行,並無違誠信原則,是原告依民法第14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74萬1,388元(含稅),亦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歷次契約變更案新增項目報酬3,194萬69
元(含稅),有無理由?⒈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64.2條約定:「工程司依第62條所發
之變更命令,其價款由工程司與承包商按以下原則議定之。…如工程司認為係屬新增工作項目時,則工程價目單之單價及價格,應盡量合理引用,作為議定價格之基礎。如無法引用時,應經雙方協議合理單價。如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時,工程司應按上述原則決定單價及價格,並通知承包商。」(見本院卷㈠第77頁)。次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定有明文。
⒉系爭工程歷次契約變更案新增項目部分,兩造議價不成,被
告逕行核定單價計算複價,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主張被告所核定之單價並不合理,兩造總價差為3,194萬69元(含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頁附表3),是就此應究明者為系爭工程第8次、第20 次、第24次、第26次、第27次契約變更案新增項目,原告得請求之合理報酬為何。
⒊本院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鑑定本院
卷㈠第27頁附表3所載工作合理單價為何,並依此計算原告尚得請求之報酬數額,鑑定單位於106年3月21日出具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系爭鑑定報告就各新增工項單價估算方法記載(略以):「先將本案變更工程項目之各標水電工程部分就廠牌、數量及參考資料整理成工程標單型式[附件W1],然後商請三家水電工程承裝廠商就該工程標單進行估價、三家水電工程承裝廠商之估價資料時間皆為105年11月,並非為第8次(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20次(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第24次(中華民國102年03月15日)、第26次(中華民國102年09月24日)與第27次(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之合理工程價額,如果直接引入分析,可能會造成更大誤差。因此,本鑑定將依臺北市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物價指數進行物價調整,以使符合第8次(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20次(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第24次(中華民國102年03月15日)、第26次(中華民國102年09月24日)與第27次(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之合理工程價額。由於臺北市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物價指數已含勞務分配值,因此工資之部分亦與工程項目同時一併進行物價調整。(詳請參閱表一『水電工程新增工作項目合理單價分析彙整表』[附件W2])。各家水電工程廠商提供之估價資料進行物調後,再與各家廠商提供之估價資料進行比對分析,且為避免各家廠商提供之估價資料與兩造雙方之單價差距太大,造成偏差,本鑑定僅採用其調整後單價落於兩造雙方單價範圍內為有效樣本,範圍外則認定該單價為無效樣本不予採用。各單項有效樣本經分析後,再將第8次、20次、第24次、第26次與第27次各該小項工作項目之有效樣本與兩造雙方提供之金額進行算術平均數計算,以得第8次、20次、第24次、第26次與第27次各該小項工作項目之合理單價;又,第8次、20次、第24次、第26次與第27次各該小項工作項目之合理單價乘上各該工程項目之數量,既可得各該小項工作項目之合理複價。(詳請參閱表一『水電工程新增工作項目合理單價分析彙整表』[附件W2])。」(見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第11、12頁),可知鑑定單位係先向三家廠商詢價後,考量歷次設計變更時間點之物價指數,予以調整各新增工項之單價後,再與兩造提出之單價比較,去除過高及過低之價格,再與兩造提供之金額平均後,再認定歷次變更新增工項之單價,並乘上各該工項之數量後,得出複價,扣除被告已核定複價後,進而認定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之報酬為1,615萬9,390元,足認鑑定單位之鑑定方法已就市場行情、物價指數波動及兩造主張價額等因素納入考量,係屬合理之鑑定方法,故以,鑑定單位認定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之報酬為1,615萬9,390元,尚屬可採。是原告依兩造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歷次契約變更案新增項目報酬1,615萬9,39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⒋被告雖以其業已提供97年編訂系爭工程第20次變更T5燈具預
算單價時六家專業工程顧問公司之訪價資料,惟鑑定單位完全未予審酌,執意以由三家廠商依現今(107年)價格估價,物調後刪除低於被告編列單價之訪價結果之方式,認定「97年T5燈具之合理市價」,顯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等語置辯。惟查:
⑴臺北市政府捷運局曾於97年2月13日召集轄區各工程處,及
當時在建工程之監造設計單位(含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萬鼎工程服務、亞新/吉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亞新/泰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林同棪/吉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研討臺北市捷運廠站在建工程日光燈具採T5之統一單價編列研討會,其會議紀錄結論記載:「一、有關本次會議所研討T5日光燈具之統一單價編列事宜,係依各DDC(監造)所提供三家廠商報價資料及預算單價為基礎(詳附件1),經與會單位討論同意後以比較各DDC所邊列預算單價,原則上採最低單價做為目前臺北捷運廠站在建工程所採用T5日光燈通用型式之統一單價,詳如附件2。二、各施工標之契約內已採用T5日光燈具時,則相關單價依契約辦理,對於非本次會議所討論日光燈型式且為新增項目時,則由各土建工程處依個案請DDC編列預算單價。三、基於照明燈具之節能與環保意識高漲,採T5日光燈具乃時勢所趨並會越來越普及,而DD C所提報廠商之報價資料均有時效性且97年1月17日工管處亦轉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機關訂定工程採購之底價補充說明,函知公共工程委員會已有工程價格資料之設立,故未來土建工程處在變更時,應請DDC對於設備市場價格再作確認及注意公共工程委員會是否已將T5日光燈具納入工程價格資料庫。」(見本院卷㈥第191至194頁),可悉被告於97年1月17日曾召集臺北捷運在建工程之監造設計公司即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萬鼎工程服務、亞新/吉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亞新/泰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林同棪/吉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顧問公司,要求渠等各別提供三家T5 日光燈具之報價單,並採用其中「最低單價」作為日後新增T5日光燈單價之參考,然因本次各廠家之報價均有其時效性,日後辦理變更時,仍應於再參考變更時之市場價格,且若不屬於本次會議所討論日光燈具型式且為新增項目時,則依個案認定。又該次會議有關日光燈具通用型式之統一單價彙整表記載:「各DDC單價編列原則:中興參考東亞單價約*0.9、世曦詢價廠商平均單價*0.9、萬鼎參考東亞單價、吉興詢價廠商平均單價*0.8、泰興三家廠商平均單價、中鼎參考東亞單價。編列出17項單價,採用最低詢價作為單價有13項(1,635元、1,870元、2,050元、2,571元、943元、1,023元、1,445元、1,813元、2,214元、1,804元、1,949元、2,387元、3,5 20元),其中有9項單價(即1,635元、2,571元、1,445元、1,813元、2,443元、1,804元、1,949元、2,387元、3,520元)係採用吉興公司提供之單價。」(見本院卷㈥第199頁反面),然是否應採最低價作為參考價格,並非無疑,且吉興詢價方式為廠商平均單價*0.8,是否合理,亦不無可疑,故本院實難認前開彙整表所載單價係為合理,甚於第20次契約變更時,仍可適用。
⑵次查,被告於第20次契約變更新增T5燈具單價時,所新增單
價之數額有12項:2,387元、3,520元、2,571元、2,050元、1,300元、1,635元、1,445元、2,214元、1,280元、1,023元、943元、1,949元(見本院卷㈥第200至211頁及卷㈦160及其反面頁),對應至前開97年1月17日會議內容,均屬為最低詢價價格,且有5項單價2,387元、3,520、2,571、1,445、1,949元係採吉興公司以廠商平均單價*0.8,而第20次契約變更日期為99年12月13日(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3頁及本院卷㈠第84、88頁),則本次變更之價額,被告均採97年1月17日之計算,並未見調整,與上開會議結論參考「變更時」之市場價格有間,是本院難認被告於第20次契約變更新增T5燈具之單價係屬當時市場合理之價格。
⑶被告又辯稱: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應採市場最
低價格作為新增T5燈具工作之單價等語。按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者,採購契約之價款不得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工程企字第8808339號函文記載:「關於來函說明二,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所稱「同樣市場條件」,包括採購標的之交易數量、時間、區域、押標金、保證金、付款、保固及逾期違約金等商業條件,市場供需變化亦得列入考慮。」申言之,同一家廠商於相同市場條件下,其招標廠商應以最低價格與政府機關交易,並非只政府機關採購之價格,必須是市場最低價格。然查,被告於97年1月17日會議僅係針對當時T5燈管之市場價格詢價,並無法依此認定其他捷運之在建工程之交易數量、時間、區域、押標金、保證金、付款、保固及逾期違約金等商業條件及市場供需變化,與系爭工程相符,是被告執前開會議紀錄,主張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應採當次會議最低價格計算,顯非合理。
⑷再者,前開會議紀錄亦明確記載各施工標之契約內已採用T5
日光燈具時,則相關單價依契約辦理,對於非本次會議所討論日光燈型式且為新增項目時,則由各土建工程處依個案請DDC編列預算單價。被告所提出系爭工程T5日光燈型號為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型號:FVS-H4341JEB2TU2、FVS-H0000JEB2TU2、FVS-H14241XEB2-FA-1、FVS-H2441JEB2TU4)(見本院卷㈦第180、184、188、190頁),與系爭工程鄰標CK570E標程T5日光燈型號為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型號:FVS-H4341JEB2TS1、FVS-H4241JEB2TS2、FVS-H2441EB2TS1)(見本院卷㈦第182、186、192頁),並非完全相同,故本院實難認被告鄰標所採用之T5日光燈型號與系爭工程相同,是被告抗辯應依前開會議紀錄採鄰標單價計算等語,亦非可憑。
⒌被告辯以:系爭工程契約原工程價目單中「一般需求」、「
工地安全衛生費用」、「環境保護費」及「品質管理費」等工項,本屬分別獨立之計價項目計價,並非比例計算,鑑定單位仍執意將「一般需求」、「工地安全衛生費用」、「環境保護費」及「品質管理費」等工項納入鑑定範圍,且未進行任何鑑定程序、亦未敘明理由,顯有違誤等語。然,本院囑託鑑定事項為鑑定原告起訴狀附表3所載新工項單價是否合理及被告尚應給付之價差為何(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7頁、附件A及本院卷㈠第27頁),附表3其上均載歷次變更業主編列金額包含「一般需求原契約比例0.00000000000000000」、「工地安全衛生費用原契約比例0.000000000000000000」、「環境保護費原契約比例0.000000000000000000」及「品質管理費原契約比例0.000000000000000000」,且被告所提之CK370C標「日光燈具採T5型式變更設計案」變更設計總表、第26次變更設計總表亦有加計「一般需求」、「工地安全衛生費用」、「環境保護費」及「品質管理費」等工項(見本院卷㈥第200頁及本院卷㈦第28、29、30、31、32頁),足認系爭工程於辦理契約變更時,有關「一般需求」、「工地安全衛生費用」、「環境保護費」及「品質管理費」等工項屬間接費用,應按新增工項之價額比例計算,是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契約原工程價目單中「一般需求」、「工地安全衛生費用」、「環境保護費」及「品質管理費」等工項,本屬分別獨立之計價項目計價,並非比例計算,鑑定單位仍執意將「一般需求」、「工地安全衛生費用」、「環境保護費」及「品質管理費」等工項納入鑑定範圍,且未進行任何鑑定程序、亦未敘明理由,顯有違誤等語,並非可採。
⒍被告另辯:系爭工程第26次及第27次契約變更預算書所列工
項,主要分為「設備材料」相關工項及「人力成本」相關工項等二類。被告於編列預算時,考量系爭工程新北市段已經開始營運,原告施作增修工程需配合捷運公司營運時間而有額外人力成本支出,除於「設備材料」工項中保留「安裝工資」、「安裝另料」、「運雜費」等與人力成本相關之費用外,考量現場條件之施作功率耗損後,另增加編列包含「夜間施工費」、「夜間銑孔」、「鷹架搭設費」、「既有閥件拆除安裝工資(夜間)」、「廢棄物清運(夜間)」、「安全防護措施(夜間)」、「天花板拆除及復原」、「安全防護措施」、「防護圍籬」等多種「人力成本」相關工項,且以寬裕之原則編列各「人力成本」工項之數量(即「人/天數」),然鑑定單位向三家冷凍空調承裝業詢價時,竟將系爭工程第26次、第27次契約變更「設備材料」工項中對應之人力費用欄列刪除(見系爭鑑定報告X1~X3),三家冷凍空調承裝業者於欠缺完整資訊之前提下,自無法正確評估其餘「人力成本」工項之單價,該詢價之結果顯無法作為判斷合理單價之依據等語。經查:
⑴系爭工程第26、27次契約變更時,相關工項之人力費用包含
以原契約比例計算之「安裝工資」、「安裝另料」、「運雜費」,及「夜間施作工資」、「天花板拆除及復原」、「開關箱拆除復原工資」等依人-天計價費用(見本院卷㈦第69至72頁),由此可知人力費用可拆分為正常狀況下施作新增工項之人力費用,及於夜間施工,及修改、拆除既有工作等特殊功用費用;被告102年8月8日北市北環一字第10260946500號函中檢附七、(一)、DCC說明2點明載:「考量本案係因應營運需求增修工程,現場施工條件及進出動線已非原施工環境,致衍生原CK370C、378C契約所無的打鑿修補、夜間施作等人力作業工項,因此DDC於編製設計預算時,依各子案直接工項的項目數量評估所需的人力作業工項及人日數,據以編列人力作業工項。」(見本院卷㈦第75頁),故被告於系爭工程第26、27次契約變更時增設之「夜間施作工資」、「天花板拆除及復原」、「開關箱拆除復原工資」等費用,旨在配合現場施工條件之變更,與原契約依比例計算之「安裝工資」、「安裝另料」、「運雜費」顯屬不同之費用。
⑵鑑定單位固然於空調工程向廠商詢價時,刪除「安裝工資」
、「安裝另料」、「運雜費」等費用,且仍計算「夜間施作工資」、「天花板拆除及復原」、「開關箱拆除復原工資」依人-天計價費用(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X1~X3),然兩造既均認「安裝工資」、「安裝另料」、「運雜費」等常態性人力費用係按各該新增工項費用之比例計算(見本院卷㈠第162頁),本項即無需再為詢價,是有關相關夜間施工及拆除復原之特殊人力費用,鑑定單位即得依現場狀況予以調整適當費用,是鑑定單位已向三家廠商詢訪各該工項完成之合理報酬,並納入如「夜間施作工資」、「天花板拆除及復原」、「開關箱拆除復原工資」等費用計算,難認有何違背施工習慣,是被告抗辯鑑定單位無法正確評估其餘「人力成本」工項之單價等語,實非可採。
⒎被告抗辯鑑定報告附件U「鑑定附表1」第9頁(下標頁碼:第4
頁,共7頁)記載,鑑定單位認定「台北橋站-低壓配電盤設備-低壓配電盤"MPA"」、「台北橋站-低壓配電盤設備-低壓配電盤"MPB"」及「道岔結構-低壓配電盤設備-低壓配電盤"MPC"」等工作項目,「業主所核定之單價是否合理」為「合理」,「業主所核定之金額與鑑定合理金額間之差額」亦為「0」。惟查,鑑定單位未就上揭工項之「安裝工資」、「安裝另料」及「運雜費」等相關連之工作項目對應單價為合理性之判斷,依原契約變更書所載之設備材料比例計算,卻於上揭工項設備材料「業主所核定之金額與鑑定合理金額間之差額」為「0」時,依該設備材料比例計算之「安裝工資」、「安裝另料」及「運雜費」等工項,竟出現差額,顯不合理等語。查,前開「台北橋站-低壓配電盤設備-低壓配電盤"MPA"」之安裝工資記載:「業主:核定單價5,697,數量2,複價5,697元。鑑定單位:合理單價5,697元,數量2,複價11,394元。差額-5,697」,可徵業主核定複價部分計算有誤,應為11,394元(計算式:25697=11,394),但僅核定為5,697元,且該數額記載於原證3-3(即本院卷㈠第106頁),而鑑定單位亦已請兩造就原證3-3內容開會表示意見(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F),堪認被告於核算複價時,確存有計算錯誤之事實,且「台北橋站-低壓配電盤設備-低壓配電盤"MPB"」及「道岔結構-低壓配電盤設備-低壓配電盤"MPC"」等工作項目之「安裝工資」等費用亦有此狀況,是被告抗辯應予修正鑑定報告認定之差額,實非可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趕工費用65萬3,222元(含稅),有無理
由?⒈按,行政院製定之公共趕工實施要點第三點記載:「機關以
發給趕工費用之方式辦理趕工者,協商趕工之工程標案或關鍵工程於達成趕工期限目標後,趕工費用計算方式如下:
㈠承包商:1.按其較契約規定工期(含非屬承包商責任,同意展延後之工期)或規劃完工日提前完工者,每提早完工一日,給與原契約決標總價除以工期所得金額百分之十五之趕工費用。」(見本院卷㈠第274頁正反面),可知依實務習慣,定作人命承攬人就「工程標案」或「關鍵工程」於達成趕工期限目標應給付趕工費用。被告於98年1月23日函知原告,系爭工程CK370C/CK378C標應於98年5月15日完成道岔段低壓供電,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主張此為被告趕工之指示,惟被告否認曾指示提前完成CK370C /CK378C標之工作,且原告並提前完成系爭工程CK370C/CK378C標之事實等情。查:
⑴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6.4點約定略以:「新莊線CK570C區段
標,自臺北市○○○路大橋國小站西端起,沿民權西路北側西行,穿越淡水河底經道岔段向西南沿三重市○○路一、二、三段至捷運路路口(原福音街)轉沿捷運路至二重疏洪道東側疏洪東路一段為止,全長約3.2公里,包括一座道岔結構、臺北橋站(O7)、菜寮站(O6)及三重站(O5)三座地下車站,共包括8個施工子標(含CK370C水電標及CK378C環控標)。」(見本院卷㈠第162頁反面至164頁),是道岔段僅為系爭工程一部分之範圍,且僅為CK370C水電標及CK378C環控標之其中一部分之工作。
⑵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52.1點主里程碑6約定:「CK370C水電
施工標完成低壓配電系統(含不斷電系統)預計於通知開工時起算2345日曆天完成供電。」(見本院卷㈡第167頁),道岔段僅為系爭工程一部分之範圍,且僅為CK370C水電標及CK378C環控標之其中一部分之工作,已如前述,故道岔段低壓供電並非里程碑工作,是被告於98年1月23日固函知原告系爭工程CK370C/CK378C標,應於98年5月15日完成道岔段低壓供電,然被告所指示限期完工者並非里程碑,與公共工程趕工實施要點第三點記載「工程標案」或「關鍵工程」有別,且原告亦未證明系爭契約另有約定道岔段低壓供電完成之日期,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要求趕工,自無可採。
⑶系爭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29.1條約定:
「本區段標廠商應與CK570B標(新莊線第二區段標工程)、CK570D標(新莊線第四區段標工程)、CL700A(蘆洲線第一區段標工程)主廠商(必要時含其相關分包商)及各系統標工程協調並確認工程界面之施工及時程配合事宜。」(見本院卷㈡第165頁),是系爭工程應與蘆洲線配合施工,並協調時程之配合。被告於98年1月23日函知原告記載:「檢送有關98.
01.20本處召集捷運蘆洲線先行通車時道岔段CK370C/CK378C水電環控標消防檢查應完成之工項檢討會議紀錄1份,詳如附件,關於道岔段之低壓供電時程管理目標仍以98年5月15日前完成低壓送電。」(見本院卷㈠第261頁)可知被告要求道岔段之低壓於98年5月15日供電,旨在配合蘆洲線先行通車事宜,係屬原告履約系爭契約補充規定第29.1條約定之義務,性質上為被告通知原告配合蘆洲線通車之事實,從而,是原告執被告98年1月23日函文主張被告要求趕工,亦無可採。
⑷原告執被告系爭工程第一次工期展延網圖,主張系爭工程子
標CK370C及CK378C標應於99年11月30日竣工,原告依98年1月23日被告指示後,於99年4月30日完成系爭工程子標CK370C及CK378C標工程,故被告應給付原告99年4月30日至99年11月30日之趕工費用等語。系爭工程第一次工期展延網圖記載CK370C標工程及CK378C標修正後之最晚完工工日期為99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㈠第259、260頁);系爭工程區段標CK370C標之「台北橋站至大橋國小站間隧道機電施工、道岔結構機電施工」工程項目竣工會勘,暨CK378C標之「道岔結構及附屬設施環控施工、電腦控制與監視系統」工程項目實質完工確認會議記載竣工日期為99年4月30日(見本院卷㈠第269頁),可知CK370C水電標之道岔段及台北橋站至大橋國小站間隧道,與CK378C環控標之道岔結構及附屬設施環控施工、電腦控制與監視系統之竣工日,然道岔段僅為系爭工程之一部分,且系爭工程仍有臺北橋站(O7)、菜寮站(O6)及三重站(O5)三座地下車站之工作,是原告執前開會議記載主張,已於99年4月30日完成系爭工程子標CK370C及CK378C標工程,並非可憑,逕而依民法第490、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趕工費用65萬3,222元(含稅),為無理由。
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62.1條、第64.1條約定:「工程司得命
令承包商,對本工程之任何部分辦理經其認為完成本工程所需之任何變更,並得因任何其他理由,認為係圓滿達成本工程之功能所必需時,有權命令任何變更。該項變更得包括增加、取消、替代、更改:品質、形狀、性質、種類、位置、尺寸、高程或路線之變更:以及任何合約約定之施工程序、方法、工率或排程之變更」、「如工程司認為因第62.1條之合約變更而應對合約之價格予以公平合理之調整,則工程司應函知承包商參加議價,以議定調整之金額。承包商參與議價時,應攜帶工程司函中所規定之各項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72頁反面及第273頁),由悉如被告調整系爭工程原約定之工期致原告增生趕工費用,原告得請求被告調整系爭工程報酬。被告於98年1月23日固函知原告系爭工程CK370C/CK378C標,應於98年5月15日完成道岔段低壓供電,並非提早完程里程碑6.完成之日期,亦非指示趕工,而係在通知原告依約配合蘆洲線先行通車事宜,詳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變更道岔段低壓供電施工期程,自無可採,逕而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62.1條、第64.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趕工費用65萬3,222元(含稅),為無理由。
⒊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
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系爭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29.1條約定系爭工程施工時程本應配合捷運蘆洲線施工,已如前述,是原告依約配合蘆洲線先行通車事宜,於98年5月15日前完成道岔段低壓供電,並非情事變更,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趕工費用65萬3,222元(含稅),亦非有理。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展延工期及被告延誤驗收,增加成本費
用3,175萬4,854元,有無理由?⒈按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54.1條第1項及一般條款補充規
定第54.1條第(7)款、第(9)款及最末一段約定:「承包商未完成本工程或其任何分段工程,或為達成本合約規定部分工程應完成至規定之程度,或為達成里程碑(按個別情形而定),如發生遲延或阻礙,係由於下列任一狀況:…(7)第29.4條非因承包商過失所致之遲延(9)依臺北市政府公開發佈颱風警報之免計工期天數造成之展延,惟工程司依該免計工期天數辦理展延竣工時間後,承包商不得請求支付額外費用。…承包商應盡最大努力調整施工順序以降低影響,如有因該展延竣工時間增加必要性額外費用支出,應檢附單據或相關證明文件並敘明其因果關係送請工程司核實給付。但經工程司查證屬承包商依約應履行之工作項目或該項目已修正合約價格追加費用者得逕予刪除該等費用」(見本院卷㈡第145、167頁反面),若發生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展延系爭工程「竣工」日期,除因颱風所致之展延竣工期間外,原告得請求展延「竣工」工期管理費。查:
⑴原告主張CK370C水電標、CK378C環控標工程第一次、第二次
工期展延天數共計555天(計算式:343+212)等語,被告則辯以系爭工程為新莊線數個捷運設施之施作,雖依施作內容不同,分為8個子施工標,然事實上各子標間工作相互關連且難以切割,故系爭工程契約僅訂有7個主要里程碑及1個區段標竣工期日,並未就各子標分別訂定主里程碑日期,且第二次展延實質竣工日並無更動等語。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
6.5、52.1條約定,系爭工程包含8個子施工標,且系爭工程有7個主里程碑,並約定1個竣工日(見本院卷㈡第164頁反面及167頁)。被告98年6月19日函文附件記載系爭工程第一次展延工期,即系爭工程預定竣工日期為100年6月21日,經展延後為101年5月15日,展延天數313天,免計天數16天(見本院卷㈡第197、198頁)。被告101年5月23日函文附件記載系爭工程第二次展延工期,即系爭工程預定竣工日期為101年5月15日,經展延後為101年5月15日,展延天數0天,免計天數0天(見本院卷㈡第212、213頁),足認系爭工程實質展延工期第一、二次展延工期共計329天(計算式:313+16=329)。
⑵參考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2條第5項記載:「除
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履約期限不得再請求外,經機關同意全部暫停執行或展延履約期限,除經機關認定有不宜給付情形外,廠商得向機關請求按訂約總價(應扣除營業稅){2.5加[ ]}%(請於擬訂招標及契約文件時,參考產險公會所公佈之營造綜合保險總保險費率表、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附加僱主意外責任保險總保險費率表、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附加第三人建築物龜裂、倒塌責任保險總保險費率表等,將展延保險費率填入[ ]內)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或停工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且其費用不含所失利益、以不超過訂約總價10%為限。本項工程管理費已包含工程保險費及營業稅。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者,廠商得申請之工程管理費用應予減半。」(見本院卷㈦第231頁),準此,係以工程價金(未稅)之一定百分比除上原工期日數,再乘上展延工期日數計算展延工期管理費。系爭工程CK370C水電標詳細價目表記載:「項次1三重站至菜寮站間隧道機電施工費至項次11品質管理費小計為194,746,526元。項次12稅什費(VAT.MANAGEMENT.OVERHEAD&PROFIT(ITEM1~1115.5%))30,185,712元。」(見本院卷㈠第305頁)是營業稅、管理費及廠商利潤為項次1.三重站至菜寮站間隧道機電施工費至項次11.品質管理費194,746,526元之15.5%,而營業稅為5%,故剩餘10.5%為管理費及廠商利潤,故扣除廠商應有之利潤5%後,足認系爭工程CK370C水電標於約定履約期間之管理費為10,711,059元(計算式:
194,746,5265.5%),依系爭契約原定工期共2,771日曆天(見本院卷㈠第307頁),是原告依民法第49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CK370C水電標展延工期管理費1,335,307元(含稅)(計算式:10,711,0592,7713291.05=1,335,307【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⑶系爭工程CK378C環控標詳細價目表記載:「項次1三重站環
控施工費至項次9品質管理費小計為274,660,753元。項次12稅什費(VAT.MANAGEMENT.OVERHEAD&PROFIT(ITEM1~915.5%))42,572,417元。」(見本院卷㈠第309頁),可知營業稅、管理費及廠商利潤為項次1.三重站環控施工費至項次9品質管理費274,660,753元之15.5%,而營業稅為5%,故剩餘10.5%為管理費及廠商利潤,是扣除廠商應有之利潤5% 後,足認系爭工程CK378C環控標於約定履約期間之管理費為15,106,341元(計算式:274,660,7535.5%=15,106,341),依系爭契約原定工期共2,771日曆天(見本院卷㈠第308反面頁),是原告依民法第49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CK378C環控標展延工期管理費1,883,250元(含稅)(計算式:15,106,3412,7713291.05=1,883,250【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⑷原告主張系爭工程CK370C水電標、CK378環控標工程第一次
、第二次工期展延天數共計555天(計算式:343+212)等語如前,然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54.1條第1項及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54.1條第(7)款、第(9)款及最末一段約定,既已約定原告於展延「竣工」日期時,始得請領展延工期管理費,是原告依被告於履約期間展延系爭工程子標CK370C水電標、CK378環控標工程之情,主張兩子標展延工期555天,並依此做為計算展延工期管理費基礎,並非可採。
⑸被告執兩造於96年1月15日與CK570G標廠商會議紀錄,辯稱
原告已放棄因中間柱衝突所生之展延工期管理費等語。系爭工程第一次展延工期原因包含道岔段下行隧道遭遇障礙物(中間柱)受阻停工(見本院卷㈡第197至199頁),故於96年1月15日會議紀錄記載:「有關新莊線CK570C標潛盾機與CK570G標中間柱衝突事故1案,二標修復、損失及衍生之相關費用,由CK570標及CK570G標二廠商自行協商,業主無涉及責任也無需支付任何費用,惟請業主考量給予里程碑工期展延。」(見本院卷㈡第209頁),依文義僅可知原告不再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遭遇施工障礙修復、損失及衍生之相關費用,並未排除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54.1條第1項及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54.1條第(7)款、第(9)款及最末一段約定之適用,是被告抗辯原告已放棄因中間柱衝突所生之展延工期管理費等語,自無可憑。
⑹被告復抗辯原告不得請求因颱風所致之展延工期管理費用等
語。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54.1條第1項及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54.1條第(7)款、第(9)款及最末一段約定,固然約定原告不得請求因颱風展延工期之管理費,已如前述,然系爭工程第一次展延工期17項原因包含颱風、文化南路施作排水箱涵、河道濬挖因民眾陳情導致停工、道岔段下行隧道遭遇障礙物(中間柱)受阻停工、CK241標台北橋站E2區解壓井冒水停工,共計停工843天(計算式:3+2+19+1+1+16+1+1+12+1+1+1+170+1+509+101+3)(見本院卷㈡第199頁),而被告依據前開事由綜合考量後,予以展延竣工日期329天,亦未載明329天有那幾日屬於因颱風而展延工期,且未提出相關證據相佐,是本院難認扣除颱風因素後,應展延工期日數不足329天,是被告復抗辯原告不得請求因颱風所致之展延工期管理費用等語,自非有理。
⑺被告另抗辯原告於102年1月25日向被告提出聲明書,再度重
申並承諾放棄中間柱碰撞之衍生一切損害賠償權利等語。查,前開聲明書係記載:「就中間柱碰撞事故所衍生一切損害,不再向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暨所屬各工程處以訴訟、仲裁或調解等方式主張權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0頁反面),觀諸文義,原告放棄者為中間柱碰撞事故所衍生一切損害,然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54.1條第1項及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54.1條第(7)款、第(9)款及最末一段約定展延工期管理費為報酬性質,與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有別,是被告抗辯原告於102年1月25日向被告提出聲明書,再度重申並承諾放棄中間柱碰撞之衍生一切損害賠償權利等語,亦非有理。
⒉按民法第234條規定之「受領遲延」,必須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為債權人無故拒絕收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240條定有明文。又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57.3節約定:「工程經初驗合格後於四十五(4 5)天內,工程司將報請業主、政府有關單位會同辦理正式驗收」(見本院卷㈠第288頁反面)。查:
⑴CK370C水電標工程於100年12月8日完成初驗複驗,並於102
年8月6日開始正式驗收,此有被告初驗複驗紀錄表及被告驗收起始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89、290頁),為兩造所不爭,是CK370C水電標依前開約定應於初驗合格後45天內,即101年1月22日前辦理正式驗收,確遲至102年8月6日始開始辦理正式驗收,共計遲延驗收天數為562天(101.0
1. 22~102.08.06)。CK370C水電標工程履約期間之管理費共計10,711,059元,約定履約期間為2,771天,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2天之保管費用2,280,980元(含稅)(計算式:10,711,0592,7715621.05=2,280,980【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⑵CK378C環控標工程於102年1月24日完成初驗複驗,並於102
年8月6日開始正式驗收,此有被告初驗複驗紀錄表及被告驗收起始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90頁反面、292頁),亦為兩造所不爭,是CK378C環控標應於初驗合格後45天內,即102年3月10日前辦理正式驗收,延誤驗收天數為149天(
102.03.10~102.08.06)。CK378C環控標履約期間之管理費共計15,106,341元,約定履約期間為2,771天,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24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9天之保管費用852,900元(含稅)(計算式:15,106,3412,7711491.05=852,900【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⑶被告抗辯須待CK370C水電標及CK378C環控標後續設計變更完
成後、確認各工項計價之數量後,方能辦理正式驗收,故被告無受領遲延之事實等語,然查,兩造既已於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57.3節明確約定:「工程經初驗合格後於四十五(45)天內,工程司將報請業主、政府有關單位會同辦理正式驗收」(見本院卷㈠第288頁反面),被告既不否認原告業已初驗複驗合格,則原告既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且前開約定並未附有應於設計變更完成後、確認各工項計價之數量始得驗收之條件,被告怠於辦理正式驗收,自屬受領遲延,是被告前揭所辯,自無可採。
⑷又原告係主張受領遲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情事變更,請求
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本院既已依受領遲延之規定判決原告之請求部分有理由,就情事變更部分即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⒊故而,原告依民法第491條及240條規定,請求展延工期管理
費及CK370C水電標、CK378C環控標遲延驗收保管費635萬2,437元(計算式:1,883,250+1,335,307+2,280,980+852,900=6,352,437),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被告延誤CK241C標第26次、第27次契約變更之初驗,增加成本費用871萬8,914元?⒈按民法第234條規定之「受領遲延」,必須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為債權人無故拒絕收受者,始足當之。倘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自難認已生提出給付之效力(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57.2節約定:「工程司於收到承包商之竣工報核表、竣工圖表、工程結算資料及合約約定之其他資料(上述資料應完整提送)後,除有特殊情形外應於四十五(45)天內辦理初驗」(見本院卷㈠第314頁反面)。查:
⑴系爭工程CK241C標於102年4月4日提報竣工,並於103年1月1
3日開始辦理初驗(見本院卷㈠第315頁、316頁),為兩造所不爭,然原告遲於102年6月24日至102年12月26日提送系爭工程CK241C標之竣工圖說(見本院卷㈡第219至235頁),是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57.2節約定,被告於102年12月26日次日起算45天內即103年1月13日辦理初驗,並無遲誤初驗之事實,是原告依民法第240條請求被告給付871萬8,914元,為無理由。
⑵原告主張被告須先辦理契約變更,原告方得依變更結果繪製
竣工圖,否則,被告既尚未辦理契約變更,原告根本無從依變更結果繪製竣工圖,更無提出之可能等語,惟被告雖於103年4月16、17日始完成CK241C標第26次、第27次契約變更(見本院卷㈠第312、313頁),然原告即得於102年4月4日提報系爭工程CK241C標竣工,顯見已取得相關設計圖說據以施工,且CK241C標既已竣工,原告非不得依現場狀況繪製竣工圖予被告,是原告前揭主張,核非有理。
⒉原告復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及第227條之2第
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71萬8,914元等語,然系爭工程CK241C標於103年1月13日開始辦理初驗,係因原告遲於102年12月26日提出竣工圖所致,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及第227條之2第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71萬8,914元,亦非有理。
五、綜上所陳,原告就歷次契約變更案新增項目報酬及被告因展延工期、延誤驗收而增加成本費用部分,分別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64.2條、第
65.1條約定及第24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51萬1,827元(詳如附表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3月17日)(見本院卷㈡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