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47號抗 告 人 丁洋機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甘玉惠與冠彣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3 月30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2 年度司字第324 號選派檢查人事件裁定選任李慈慧會計師為第三人冠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彣公司)之檢查人,其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聯繫冠彣公司,並約定於104 年1 月19日至公司現場進行查帳,抗告人即表示願配合進行僅要求親自在場,惟該段期間因已安排出國行程,而請其延遲檢查時間。嗣檢查人依約定到場檢查,然抗告人年事已高,因此事情緒過於激動而心臟病發住院,故無法在場提供資料。復因相對人甘玉惠名下冠彣公司股份為抗告人所借名登記,其後甘玉惠與冠彣公司間尚有股權爭訟,公司相關會計帳冊有部分即為案件偵查資料,實無法概括性提供予檢查人。且抗告人雖為冠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提供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等資料非其得自行決定之事務,選派檢查人之罰鍰應就冠彣公司為裁罰,而非抗告人個人為處罰,惟原審認抗告人故意妨礙、拒絕及規避檢查人之檢查,而於104 年3 月30日裁定(下稱原裁定)裁罰抗告人罰鍰。
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無法提供冠彣公司相關文件之原因,即進行裁罰,其認定事實錯誤,並有適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3項違背之情事,對抗告人之權益影響甚鉅。為此,抗告人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20,000元以上100,000 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45 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相對人甘玉惠以其為冠彣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
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而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冠彣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原審法院於102 年12月31日裁定選派李慈慧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冠彣公司自71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冠彣公司不服而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3 年10月15日以103 年度抗更字㈠字第5 號裁定選派李慈慧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冠彣公司自94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冠彣公司就該裁定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10月15日以103 年度非抗第90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等卷宗核閱無誤。
㈡又本件檢查人於103 年12月25日電話約定於104 年1 月19日
前往冠彣公司執行查帳職務,因抗告人要求在場然該日將至國外出差,故改期於104 年1 月27日至30日,惟檢查人於10
4 年1 月27日到場後,第三人即冠彣公司秘書潘淑玲即表示抗告人因情緒過於激動致心臟病發住院,無法提供任何查帳資料。經檢查人要求與抗告人通話溝通查帳事宜,抗告人表示已經交代潘淑玲處裡,然潘淑玲表示冠彣公司之帳冊皆由抗告人保管,且無授權其處裡此事,不願提供相關查帳資料,其後經檢查人再次要求冠彣公司進行查帳事宜,仍遭抗告人以正在進行股權訴訟為由拒絕檢查人查帳,是檢查人自受選任至今均未能取得冠彣公司相關帳冊及財產資料進行查核工作等情,有檢查人104 年3 月23日陳報狀暨檢附之電子郵件影本2 份在卷可稽,亦與抗告人本件抗告意旨所陳大致相符。抗告人雖辯稱其因病無法在場、部分會計帳冊為他案訴訟資料、且提供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等資料並非法定代理人得自行決定之事務等原因而無法提供,並主張選派檢查人之罰鍰應就冠彣公司為裁罰,而非抗告人個人為處罰云云。惟查,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既合於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冠彣公司即有容忍之義務,抗告人為冠彣公司董事長,依其職務對上開資料有支配權,依法即應予配合,又縱令抗告人不在公司,亦有其他可資代理處理公司業務之人出面提供資料,自不能謂抗告人不在場,即無法進行,且甘玉惠與冠彣公司間縱有其他法律案件未結,亦非抗告人得拒絕提出帳目資料以供檢查人檢查之理由,是抗告人此部分之理由均不可採。又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科處罰鍰之對象並未具體明定,故處罰客體非限於公司本身,而負有保管或支配該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職務之董事或其他職員(如經理人等),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均在適用之列,是原法院認抗告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確有拒絕行為而審酌抗告人於選任上開檢查人確定迄今已逾3 個月仍為拒絕檢查行為之情節,處以新臺幣50,000元罰鍰,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