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59號抗 告 人 林鴻緒相 對 人 孫燕煌代 理 人 吳光陸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104年1月30日本院103年度司字第1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甚明。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故增訂該條規定,俾符實際。是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次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前經本院以民國100年5月31日100年度司字第133號裁定選任為仲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仲厚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嗣相對人聲請解任抗告人之仲厚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並聲請選任相對人或其他適任之第三人為仲厚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經原審即本院以104年1月30日103年度司字第17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予解任抗告人之仲厚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另裁定駁回相對人其餘選任仲厚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聲請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案卷查核屬實。嗣兩造雖分別就原裁定提起抗告,其中抗告人雖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解任臨時管理人及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惟查,相對人已於104年5月19日具狀撤回解任抗告人為仲厚公司臨時管理人部分之聲請,復於同年7月9日具狀撤回原審駁回其聲請選任仲厚公司臨時管理人部分之抗告,此有相對人之民事部分撤回聲請狀及民事撤回狀可稽。相對人既已撤回解任抗告人臨時管理人職務部分之聲請及原裁定駁回其聲請選任仲厚公司臨時管理人部分之抗告,是抗告人並未因原裁定而受有權利侵害,則其就原裁定提起抗告,即無任何抗告利益可言。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審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葉雅婷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