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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抗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安紀芬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訴訟代理人 林珮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回國宅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4日本院103年度宅聲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臺北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已由郝龍斌變更為柯文哲,復據柯文哲於抗告程序中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基於程序經濟目的,縱非訟事件法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承受訴訟之規定,亦難認其於本件抗告非訟事件繫屬中承受訴訟行為為法所不許,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供參,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76年5月23日承購如附表所示之國民住宅乙戶(下稱系爭國宅),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抗告人竟擅自變更國宅之居住用途,於系爭國宅開設「喜朵咖啡豆」經營花草茶、咖啡機批發零售業務使用。相對人先於103年9月29日以府都服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抗告人限期30日內回復居住原狀,該通知函並於103年10月1日送達抗告人。迄料,相對人分別於103年10月31日及103年11月5日派員現場查核時,相對人仍於系爭國宅懸掛「喜朵咖啡豆」招牌及布條,門口放置座椅,且商品均照常陳列販售,足見抗告人並未停止營業回復居住使用。爰依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收回如附表所示之國民住宅及基地,並准予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相對人指定日期內結束租賃事宜,喜朵咖啡店亦於103年10月內停止營業,並於指定時間內遷移室外桌椅,部分陳列品亦分次移往他店,且招牌亦已拆除。至於原先之招牌上掛紅布條乃係告知以往顧客新店面位置及地址等語。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出售後,變更為非居住使用或出租,經通知後逾30日未予回復或退租,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收回該住宅及基地,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國民住宅主管機關為此項聲請,請求准予收回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承購者有違反上開條例規定之情事,經國民住宅主管機關釋明其事實者,法院即應為准許收回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法院所為准許收回強制執行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至於承購者違反上開條例規定有無理由,非屬受理非訟事件之法院所得審究,應由承購者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五、經查,本件相對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暨建物電子查詢資料、抗告人103年9月23日對外營業違規照片2張、臺北市政府103年9月29日府都服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證書、抗告人103年10月31日對外營業違規照片2張、相對人103年11月5日對外營業違規照片3張等件為證。抗告人雖以前情置辯,然依上揭說明,依法收回國宅僅須承購者有違反變更為非居住使用或出租,經通知後逾30日未予回復或退租之情事,經國民住宅主管機關釋明其事實者,法院即應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是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收回系爭國宅並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其已於103年10月內停止營業,並於指定時間內遷移室外桌椅,部分陳列品亦分次移往他店,且招牌亦拆除云云,除與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103年10月31日及同年11月5日系爭國宅外觀仍有擺設桌椅、廣告布條、室內仍陳列商品而有營業外觀等情不符外,抗告人前開所陳,顯執實體事項而為爭執,揆諸前開說明,仍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相對人係以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出售後,有變更為非居住使用或出租,經通知後逾30日未予回復或退租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收回該住宅及基地,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之規定為據而於原審聲請裁定准予收回如附表所示之國民住宅及基地,並准予強制執行,雖國民住宅條例業於104年1月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廢止,惟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時點及原審裁定時均係在國民住宅條例廢止前,係依當時有效之法律而為,原審所為上開裁定自無違誤,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彰言附表:

┌────────────────────────┬─┬──────┐│土地座落 │地│ 面積 │├────┬─────┬───┬───┬─────┤ │(平方公尺)││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目│ │├────┼─────┼───┼───┼─────┼─┼──────┤│臺北市 │大安區 │瑞安 │1 │0000-0000 │建│23,697 │├────┼─────┴───┴───┴─────┴─┴──────┤│權利範圍│51/52880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築式│ │面積(平方公尺) ││ │ │樣、主├─┬─┼──┬───┬───┤│ │ │要建築│層│層│層次│總面積│附屬建││ │ │材料 │數│次│面積│ │物面積│├─────┼────────┼───┼─┼─┼──┼───┼───┤│0000-0000 │臺北市大安區信義│國民住│17│1 │82.2│82.2 │10.59 ││ │路3段134巷94號 │宅、鋼│層│層│ │ │ ││ │ │筋混凝│ │ │ │ │ ││ │ │土造 │ │ │ │ │ │├─────┴─┬──────┴───┴─┴─┴──┴───┴───┤│權利範圍 │全部 │└───────┴─────────────────────────┘

裁判案由:收回國宅等
裁判日期:2015-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