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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抗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62號抗 告 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代 理 人 林珮雯相 對 人 黃大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回國宅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2月12日本院103年度宅聲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黃大經於民國93年7月2日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國民住宅乙戶(下稱系爭國宅),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相對人將系爭國宅出租予第三人寶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慶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作為辦公空間之用,並懸掛公司招牌,抗告人前以103年9月29日府都服字第10336836600號函通知限期30日內回復原狀,該函業於103年10月1日送達相對人。抗告人於103年10月31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系爭國宅大門緊閉、無人開燈,招牌亦已拆除,似已無人在內辦公。嗣抗告人又分別於103年11月5日、6日、26日派員查核,系爭國宅內竟燈火通明且門口停放汽機車數輛,顯見相對人未依規定回復原狀而持續供他人作為辦公空間之用。爰依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收回如附表所示之國民住宅及基地,並准予強制執行云云。

二、相對人則以:國民住宅條例已於104年1月7日經總統公布廢止,抗告人自不得援引失效之法令為取得執行名義之依據。且相對人非依國民住宅條例第17條規定與政府簽訂買賣契約之承購人,基於債之相對性,本件應無國民住宅條例規範之適用。況抗告人僅以「燈火通明並停放數車輛」遽而推測相對人仍將系爭國宅出租他人使用,顯與行政程序法第36條所定職權調查原則有違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法規因同一事項已定有新法規,並公布或發布者廢止之;法律之廢止,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命令之廢止,由原發布機關為之。依前二項程序廢止之法規,得僅公布或發布其名稱及施行日期;並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失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第4款、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國內社會及經濟情勢快速變遷,國民住宅條例已無法因應未來住宅發展,是制定住宅法以取代國民住宅條例。而住宅法於100年12月3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97411號令公布,於101年12月30日施行,國民住宅條例業於104年1月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201421號令公布廢止,並自104年年1月9日失效乙節,有立法院公報第103卷第89期院會紀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4頁)。本件國民住宅條例雖於104年1月7日公布廢止,惟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出租系爭國宅之違規行為時點及聲請法院裁定時均係在國民住宅條例廢止前,係依當時有效之法律而為,基於「實體從舊」之法理,則本件仍有廢止前之國民住宅條例之適用,合先敘明。又稽諸國民住宅條例第1條所揭櫫為統籌規劃辦理國民住宅,以安定國民生活及增進社會福祉之立法目的,政府制定國民住宅條例,規定由政府興建、或貸款人民自建、或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以優惠條件出售、出租、供收入較低之家庭居住,係為照顧經濟上較弱勢之家庭,故對承購國宅及轉售、出典、贈與或交換等行為,制定一定條件之限制;且對於國宅之承購人、買受人就國宅之使用設立規範,俾能管理國宅資源之使用,確保國民住宅政策之實行,以免國宅承購人隨意轉讓牟利或將國宅轉為他用,有違制定國民住宅條例之立法意旨。復按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謂之「出售」,涵括承購人與第三人所訂立之國宅買賣契約於政府出售國宅前所訂立及於其後所訂立,94年度台抗字第778號裁定參照,則國宅承購人與第三人買賣國宅亦屬國民住宅條例所稱之「出售」。再按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2號、49年台抗字第83號、80年台抗字第143號判例參照),本件相對人雖非直接與臺北市政府簽訂國宅買賣契約,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因拍賣取得系爭國宅,其性質與買賣出售系爭國宅無異,非謂僅有與政府簽訂國宅買賣契約之承購人始用國宅條例適用之餘地。況參諸國宅條例第17條之立法目的,係在明定國民住宅承購時應簽訂契約,且因國民住宅多由政府出資興建,或以提供貸款補貼利息之方式提供人民承購,故國宅主管機關就所貸款項,享有第一順位抵押權,以維交易安全及公共利益,此乃法定抵押權之明文規範,與取得國宅所有權之人是否適用國民住宅條例無涉,相對人執此辯稱其不受國民住宅條例之拘束,洵屬無據。

四、另按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出售後,變更為非居住使用或出租,經通知後逾三十日未予回復或退租,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收回該住宅及基地,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廢止前之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國民住宅主管機關為此項聲請,請求准予收回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承購者有違反上開條例規定之情事,經國民住宅主管機關釋明其事實者,法院即應為准許收回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法院所為准許收回強制執行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至於承購者違反上開條例規定有無理由,非屬受理非訟事件之法院所得審究,應由承購者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擅自變更國宅之居住用途,出租系爭國宅予他人作為辦公空間之用,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將系爭國宅回復原狀等情,固據抗告人提出101年9月23日現場違規照片二張、臺北市政府103年9月29日府都服字第10336836600號函暨送達證書、103年

10 月31日、11月5日、11月6日現場拍照紀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第14頁至第17頁)。而抗告人於發函通知相對人限期改善後,於103年10月31日至現場查訪,系爭國宅大門緊閉、無人開燈,其外原本懸掛「寶舖建設」、「慶杭建設」之招牌亦已卸除。嗣抗告人再分別於103年11月5日、同月6日、同月26日派員查看,系爭國宅內部雖燈火通明、外部停有汽機車數輛,然系爭國宅既係供人居住使用,其內有人使用乃屬當然,亦無法僅以外部停放汽機車即認系爭國宅有出租予他人為辦公處所之違規情狀。況原審曾函請抗告人提出系爭國宅非供居住使用之其他證據,例如系爭國宅內部陳設之照片、警員查訪報告等,抗告人仍未補正,則其所為釋明,無從使本院信其主張系爭國宅未回復居住用途之事實大概為真,抗告人據此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收回系爭國宅並准予強制執行,自不應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珊華附表:

┌──────────────────────┬──┬──────┐│土地座落 │地 │ 面積 │├────┬────┬─┬───┬──────┤ │(平方公尺)││縣 市 ○鄉鎮市區○段○○段 │地號 │目 │ │├────┼────┼─┼───┼──────┼──┼──────┤│臺北市 │大安區 │瑞│一 │0000-0000 │建 │23,697 ││ │ │安│ │ │ │ ││ │ │ │ │ │ │ │├────┼────┴─┴───┴──────┴──┴──────┤│權利範圍│61/52880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 │面積(平方公尺) ││ │ │、主要建├─┬─┼───┬───┬───┤│ │ │築材料 │層│層│層次面│總面積│附屬建││ │ │ │數│次│積 │ │物面積│├────┼──────┼────┼─┼─┼───┼───┼───┤│02331 │臺北市大安區│國民住宅│18│1 │96.98 │96.98 │12.57 ││ │信義路3段134│、鋼筋混│層│層│ │ │ ││ │巷90號 │凝土造 │ │ │ │ │ ││ │ │ │ │ │ │ │ │├────┴─┬────┴────┴─┴─┴───┴───┴───┤│權利範圍 │全部 │└──────┴─────────────────────────┘

裁判案由:收回國宅等
裁判日期:201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