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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抗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72號抗 告 人 鼎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慶鴻相 對 人 TECHNOEXPORT 股份公司(TECHNOEXPORT,A.S.)法定代理人 ING. TOMAS PLACHY, CSC

DR. KAREL KARETA上列當事人間外國商務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4 年3 月31日本院103 年度仲認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9年簽訂2 份貨物銷售合約即「Contract of sale 02/07/2010 」及「Contract

of sale 03/07/2010」(下稱系爭貨物銷售合約),約定由抗告人出賣太陽能光伏板(下稱「系爭貨物」)予相對人。系爭貨物銷售合約第9 條第2 項定有仲裁協議,約定由捷克共和國商業委員會暨農業委員會仲裁法庭(the Arbitratio

n Court attached to the Czech Chamber of Commerce

and the Agricultural Chamber of the Czech Republic,下稱系爭仲裁法庭)依法案編號216/1994 CL 即捷克共和國之仲裁法仲裁。系爭仲裁法庭係捷克共和國仲裁法所規定之常設仲裁法庭,依捷克共和國仲裁法第2 條規定,得經當事人以仲裁協議約定由其進行仲裁,且依捷克共和國仲裁法第13條規定,得依照該仲裁法庭之仲裁規則進行仲裁。又系爭貨物銷售合約第9 條第3 項約定系爭銷售合約之準據法為捷克共和國之法律,即適用於法案編號513/1991 CL 之修訂商法。依系爭貨物銷售合約,抗告人應依約定時程將系爭貨物交付至德國漢堡港,伊為此已預付美金95萬5,037 元,詎抗告人未遵守時程交付系爭貨物,且拒絕返還伊貨款,伊只得依系爭貨物銷售合約第9 條第2 項仲裁協議條款,向系爭仲裁法庭提請仲裁,請求抗告人返還費用予伊,系爭仲裁法庭並做成仲裁判斷:「Ⅰ被請求人(即抗告人)必須向請求人(即相對人)支付955,037 美元以及自2010年12月16日(即99年12月16日)至支付之日止之遲延利息,利率為年利率7.75%,支付之日為本仲裁判斷生效之日起3 日內。Ⅱ被請求人必須在本仲裁判斷生效之日起3 日內向請求人支付仲裁費用1,651,856 捷克克朗。Ⅲ在此仲裁判斷生效後將支付的翻譯預付款10,000克朗退還給請求人。」,該仲裁判斷已於00

0 年0 月00日生效,爰聲請准予承認等語,並提出經認證之仲裁判斷書繕本、系爭貨物銷售合約、捷克共和國仲裁法、捷克共和國商業委員會暨農業委員會仲裁法庭仲裁規則(均附中譯文)為證。

二、抗告意旨略以:捷克共和國之仲裁法並無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之規定,且我國與捷克共和國並無邦交,基於平等互惠原則,我國當無承認捷克共和國仲裁判斷之必要。又系爭仲裁判斷進行過程中,就仲裁人之選定及仲裁程序中應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爭議而進行之仲裁程序有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欠缺正當程序之情形,此觀之系爭仲裁判斷記載伊於系爭仲裁程序中並未行使提名仲裁人之權利,足見伊於系爭仲裁程序中不僅未經合法代理,且對於系爭仲裁程序應通知伊之事項亦未獲合法通知,依仲裁法第49條第2 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按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

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為執行名義。仲裁法第47條定有明文。依系爭貨物銷售合約第9 條第2 項約定:「Thecontracting parties have agreed that possible mutualdisputes arising from the contractual relationshipconstituted by this Contract shall be settled acc .

to Law No . 216/1994 CL at the Court of Arbitration

of the Chamber of Commerce of the Czech Republic andAgrarian Chamber of the Czech Republic ,with respect

to the arbitration procedures and rules to this permanent court of arbitration .」(中譯:合約雙方已同意,因由本合約所構成之契約關係而可能產生的相互爭議應根據法案編號216/1994 CL ,交由捷克共和國商業委員會暨農業委員會仲裁法庭,按照此一常設仲裁法庭之仲裁程序及規則以及公平審理的原則以仲裁方式解決;仲裁可基於合約雙方提出之書面證據,即無需以言詞審理來完成。)、第3 項約定:「This Contract is governed by and construed

in accordance the law of the Czech Republic ,namely

the Commercial Code 51/1991 CL as amended . 」(中譯:本合約以捷克共和國的法律為準據法,即適用於法案編號513/1991 CL 之修訂商法。),已明定兩造合意就系爭貨物銷售合約所生之爭議以捷克共和國之法律為準據法,及依捷克共和國之仲裁法,由系爭仲裁法庭之仲裁規則進行仲裁,有系爭貨物銷售合約可查(見原審卷第21-30 頁及文件夾),依當事人意思自主及私法自治之原則,系爭貨物銷售合約對於雙方當事人均有拘束力。

㈡次按仲裁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

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仲裁判斷之承認或執行,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仲裁判斷依中華民國法律,其爭議事項不能以仲裁解決者。」。而所謂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係指我國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為規律我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著有判例。經查,系爭仲裁法庭係就一般商業糾紛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依其內容觀之,其承認或執行並未背於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本件當事人間關於買賣貨物事項之爭議,依我國法律,亦非不能以仲裁解決,是該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49條第1 項所定情形。相對人依系爭貨物銷售合約提付系爭仲裁法庭作成之仲裁判斷,抗告人自應受其拘束,則在無仲裁法第49條第

1 項所定事由之情形下,相對人就該仲裁判斷聲請承認,原審予以准許,於法並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雖辯稱捷克共和國並未承認中華民國之仲裁判斷,

依仲裁法第49條第2 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云云。惟按「外國仲裁判斷,其判斷地國或判斷所適用之仲裁法規所屬國對於中華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仲裁法第49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然仲裁法第49條第2 項之互惠原則,並非謂外國仲裁判斷,須判斷地國或判斷所適用之仲裁法規所屬國,對我國仲裁判斷先予承認,我國法院始得承認該外國仲裁判斷。司法上之相互承認,與國際法上或政治上之承認不同,司法上之承認基於國際間司法權相互尊重及禮讓之原則,如外國法院已有具體承認我國判決之事實存在,或客觀上可期待其將來承認我國法院判決,即可認有相互承認(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33

5 號裁定、93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絛規定係採彈性互惠原則,亦即外國仲裁判斷之承認,非以其判斷地國對我國仲裁判斷予以承認為必要條件;復參諸捷克共和國之國際私法第120 條規定:「符合互惠原則之條件下,於外國作成之仲裁判斷應得到捷克共和國之承認與執行使其具有與捷克仲裁判斷相同之效力。如某外國對於其他外國作成之仲裁判斷聲明得基於互惠原則予以認可執行,一般即視為互惠原則存在。」,有法條原文及中譯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69-170 頁),與我國仲裁法第47條第2 項立法旨趣相仿,依上開捷克共和國國際私法第120 條規定,客觀上可期待該國將來基於互惠原則,對我國仲裁判斷為承認及執行,是抗告人主張捷克共和國並無承認我國仲裁判斷,法院即應駁回相對人承認其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顯非可採。

㈣抗告意旨又辯稱抗告人於系爭仲裁程序中未經合法代理,且

系爭仲裁程序應通知抗告人之事項亦未獲合法通知,系爭仲裁程序有應通知抗告人之事項而欠缺正當程序之情形云云,經查:

⒈系爭仲裁法庭於101 年2 月17日自捷克共和國布拉格市寄送

通知予抗告人,告以相對人於101 年1 月12日提出仲裁請求,請抗告人依仲裁法庭規則第20條,於收受通知後30日內,向仲裁法庭提出答辯書,並於上開期限內自附件仲裁人名單中選任1 名仲裁人,若未於期限內選任,仲裁法庭主席將依仲裁法庭規則第21條第2 項,為抗告人選任仲裁人,該通知並檢附相對人仲裁請求書與仲裁法庭規則,而於101 年2 月21日送達抗告人,有通知函及中譯本與仲裁法庭送達回執存卷足證(見原審卷第173-177 頁),足認抗告人已受通知,是其陳稱:未曾收受仲裁程序之通知云云,顯非可採。

⒉而代理人Robert Pavlu律師係抗告人向系爭仲裁法庭提出委

任書所委任,該委任書明載:「本人鼎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任Robert Pavlu律師於捷克共和國商業委員會暨農業委員會仲裁法庭內,就相對人對本人提起之仲裁程序(案號為64/12 ),於所有法院與行政機關相關程序中,全權代表本人。特別授權代理人得於仲裁程序中為任何及一切法律和其他行為,並得代理本人收受任何及所有文件。本委任書同時亦授權根據特別法規須特別授權始得代為履行之任何及一切法律行為。」,亦有卷附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施慶鴻簽名之委任書及中譯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81-184 頁),堪認RobertPavlu 律師於系爭仲裁程序,係經抗告人授與代理權,而得於系爭仲裁程序代抗告人為一切行為,並有收受文件送達權限,況Robert Pavlu律師為英國Allen &Overy 法律事務所捷克共和國分所之律師,有該事務所網頁可查(見原審卷第

185 、186 頁),Robert Pavlu律師斷無無故代理抗告人參與系爭仲裁程序之理;參以系爭仲裁判斷書理由說明欄第10點載明:仲裁法庭就本件爭議之審理,共召開3 次仲裁詢問會,日期分別於101 年7 月11日、101 年10月4 日及101 年11月21日舉行,爭議雙方均有參與聽證會一情,復有系爭仲裁判斷書及中文譯本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6頁及文件夾),故抗告人空言否認委任該律師進行仲裁程序及未受仲裁程序進行時間、過程、結果之合法通知云云,顯不足採。

⒊再依卷附系爭仲裁判斷書理由說明欄第3 點載明:「請求人

(即相對人)選擇JUDr . Tomas Zagar作為仲裁人,被請求人(即抗告人)未行使其提名仲裁人之權利,仲裁法庭主席為被請求人選任仲裁人Mgr . Ludek Vrana ,兩位仲裁人以書面接受選任並選擇JUDr .Lucie Banyaiova , Ph .D . 作為仲裁庭主席,其亦以書面接受選任」(見原審卷第14頁),可知仲裁法庭主席因抗告人未於期限內選任仲裁人,乃依仲裁法庭規則第23條第1 項為之選任仲裁人(見原審卷第68頁),是仲裁人選任程序自屬合法,抗告人空言辯稱其無放棄仲裁人提名權之可能,並據此謂系爭仲裁程序欠缺正當程序云云,核無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必然關聯,洵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承認仲裁判斷,於法有據,原法院准其所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歐陽儀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裁判日期:201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