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82號抗 告 人 蘇源達相 對 人 楊春芝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本院104年度事聲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亦有明文,反之,債務人所提供之反擔保金,則係備供債權人因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是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撤銷保全處分提供反擔保之場合,係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而言,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前因相對人遲未修復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13號房屋)漏水,以致抗告人所有之同巷15號房屋(下稱15號房屋)受有損害為由,聲請假扣押獲准執行,相對人嗣提存45萬1150元以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相對人現請求返還前開提存物,然抗告人已起訴請求相對人負漏水之損害賠償責任,現於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8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案件)審理中,至今抗告人所受損害之債權金額尚未確立。且因抗告人所有之15號房屋所受損害部分,遲遲未能著手修復,實質損害現已擴大,又因物價高漲,現今修繕之價額已非當日聲請假扣押時所列金額涵蓋。且系爭案件中抗告人所請求之39萬5800元,尚不包括抗告人代相對人修繕漏水源頭之金額。系爭案件抗告人已提起上訴,並於上訴聲明中表明,希望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協會協助,對系爭房屋做結構及損害之鑑定,將衍生鑑定費用。故如相對人所提供之擔保金,任其先與領回,則剩餘金額將無法滿足抗告人之損害,待系爭案件判決確定,將致抗告人將無法取得應有之賠償。再者,相對人已有計畫脫產,用以規避抗告人請求之債權,意使抗告人求償無門。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本院104年度事聲字第9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發還部分提存物,並非適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爰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以相對人疏未管理其所有之13號房屋,造成該屋發生漏水現象並滲漏至抗告人之15號房屋,請求相對人負修繕義務,並經本院新店簡易庭以101年度店簡字第304號民事判決(下稱店簡字判決)判命相對人應負修繕義務後,復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611號執行事件對異議人核發自動履行命令,然因相對人未自動履行,執行法院乃依法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而執行完畢。而抗告人於代相對人為履行後,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請求執行法院確定執行費用之數額,故代履行修繕費用部分業經本院102年度司執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裁定應由相對人負擔22萬0150元。
其後,抗告人以相對人應給付店簡字代判決所命修繕義務之代履行修繕費用22萬0150元,以及另賠償漏水所生之財產上之損害23萬1000元為由,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37號(下稱系爭假扣押案件)裁定准許抗告人以16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45萬115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45萬1150元或將抗告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89號假扣押案件執行在案。
(二)相對人嗣於103年7月14日依系爭假扣押案件裁定,向本院提存所以103年度存字第3722號提存事件提存45萬1150元,向執行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並於103年7月31日向前開代履行修繕費用之強制執行法院繳納代履行修繕費用22萬0150元及利息,共計23萬0115元,再經該執行法院於103年8月14日發予抗告人。則就店簡字判決修繕義務所生之代履行費用,已經相對人清償完畢,是前開假扣押事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屬有據。
(三)抗告人固以其聲請假扣押之時,除相對人未依照店簡字判決履行之代履行費用外,尚有因相對人13號房屋漏水遲未修繕完畢,抗告人另起訴相對人之系爭案件仍在審理中,且因抗告人15號房屋所受損害部分,遲遲未能著手修復,實質損害現已擴大。惟查,抗告人前聲請假扣押之事由,包含相對人未清償店簡字案件之代履行費用22萬0150元及相對人未修繕漏水之損害賠償金額23萬1000元,其既已於聲請時特定聲請之假扣押原因如前,於相對人清償代履行費用後,該部分假受押原因即消滅,抗告人以漏水損害擴大為由,主張代履行費用之假扣押供擔保原因未消滅,並非有據。又抗告人主張漏水損害已有擴張等語,惟抗告人於系爭案件中已主張總損害金額為99萬5800元,扣除前已聲請假扣押部分,尚餘76萬4800元。抗告並就此剩餘金額再次聲請假扣押,經本院簡易庭以103年度店全字第28號裁定准許之,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抗告人主張之漏水有擴張損害等情,本即非系爭假扣押案件之假扣押原因,抗告人主張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返還代履行費用部分之擔保金22萬0150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原裁定以相對人代履行修繕費用暨已清償完畢,此部分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將本院司法事務官103年度司聲字第1173號裁定,關於駁回相對人代為履行費用22萬0150元部分廢棄並更為裁定,其餘部分,仍駁回相對人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蘇嘉豐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仁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