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94號抗 告 人 胡竣凱相 對 人 榮益電子(昆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惟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判決認可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25日本院104年度陸許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2項規定, 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曾為相對人之員工,於民國99年12月25日因酒醉駕車與訴外人徐小龍駕駛之普通貨車相撞,造成其車內副駕駛位置之被害人章娣受傷,經醫院搶救無效當場死亡。經大陸地區江蘇省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邏大隊認定,抗告人對該交通事故須負全部責任。嗣後,由抗告人之父親胡台生代表抗告人於10 0年1月5日與章娣之家屬、徐小龍簽訂道路交通事故賠償調解書。相對人聘請律師為抗告人辯護,並墊付被害人家屬人民幣(下同)51萬9,000元、 支付徐小龍物損1萬1,000元及車輛損失9萬3,150元,總計62萬3,150元。 而相對人多次向抗告人請求前揭金額,抗告人均未履行償還義務,相對人遂向大陸地區江蘇省昆山市人民法院訴請抗告人償還墊付款,該法院於102年12月6日作成(2013)昆民初字第2881號民事判決,載明:「被告胡竣凱(抗告人)應支付原告榮益電子(昆山)有限公司(相對人)62萬3,150元, 並於本判決生效後10日內履行完畢。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限履行付款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 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之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5,016元, 由被告胡竣凱負擔,該款原告已交納,本院不再退還,被告在本判決生效後10日內直接將該款支付給原告。」。抗告人針對前揭判決並未上訴,江蘇省昆山市人民法院遂於103年2月18日作成(2013)昆民初字第2881號判決之生效通知書。爰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 檢具經海基會驗證之判決書及生效通知書,聲請鈞院裁定認可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3 項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須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然原審裁定未經查明大陸地區是否承認臺灣地區法院相類裁判之效力,並敘明其理由,逕為不利抗告人之裁定,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故鈞院應依法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四、經查:
(一)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業於87年1月15日以法釋字第(1998)11號公布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 第2條規定「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 當事人可以根據前開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第19條規定「申請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裁定和台灣地區仲裁機構裁決的,適用本規定」; 同院再於98年4月24日以法釋字第(2009)4號公布自同年5月14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補充規定」,第1條第2項明文「經人民法院裁定認可的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與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決具有同等效力。申請人依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是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或仲裁機構之裁決,依前述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規定之內容,可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申請認可,且經裁定認可之我國法院民事判決與大陸地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有同等效力,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並應受理該認可裁定之申請執行。因此,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自亦得依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聲請我國法院裁定之認可。因此,原裁定理由雖未論及大陸地區是否承認臺灣地區法院相類裁判之效力,然依前述說明,抗告人前揭主張之理由,不足以認定原裁定有違誤之處。
(二)又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江蘇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民初字第2881號民事判決書(下稱系爭判決),業據提出系爭判決、生效通知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昆山市國信公證處(2014)蘇昆國信証台字第
72 5號、第906號公證書在卷可稽, 且前述文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無誤,並據以核發證明書,亦有海基會(104)核字第010593號、(104)核字第010595號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正。而觀之系爭判決載明:「被告胡竣凱(即抗告人)支付原告榮益電子(昆山)有限公司62315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如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債務,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的規定, 在法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如不服本判決,原告榮益電子(昆山)有限公司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被告胡竣凱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30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等語,該裁判文書生效通知書並記載「…本院作出(2013)昆民初字第2881號民事判決書, 已於2014年2月10日發生法律效力。」等語,依此對照大陸地區民事訴訟法第15 5條規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訴或者超過上訴期沒有上訴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等語,可認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系爭判決,係屬超過上訴期沒有上訴而「發生法律效力」之確定判決, 此與我國民事訴訟法第398條所定判決確定之時期及意義相當,並無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且衡以系爭判決內容,係基於償還墊付款之法律關係,判命抗告人為給付,亦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是原審審酌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與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相符,裁定認可系爭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或仲裁機構之裁決,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規定,可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申請認可,且經裁定認可之我國法院民事判決與大陸地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有同等效力,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並應受理該認可裁定之申請執行,是原審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審酌認定系爭判決並未違背我國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而予以認可,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梁夢迪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