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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抗字第 1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98號抗 告 人 王效輿相 對 人 林碧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4年度司拍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51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原審相對人之一王世宏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及同年12月17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600萬,並約定利息部分以20%、部分以30%計算,清償日為102年11月17日,並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裁定附表就二、編號2之建號誤繕為3984,併予敘明),設定金額1,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惟借款到期,王世宏未予清償,雖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又本件抵押物係第三人王曹寶琴信託登記予王世宏所有時,向相對人借貸設定抵押權,嗣王曹寶琴於102年6月14日死亡,抵押物塗銷信託,恢復王曹寶琴名下,抗告人王效輿及原審之相對人王世宏、王世遠、王世祥、王毓智為王曹寶琴之繼承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就相對人林碧春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

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契約書、借收據(兼借款契約書)及本票3紙(見原審卷第9至21頁)等件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實行本件抵押權之形式要件已具備,而為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抵押物)之裁定。抗告人雖於原審程序中具狀陳述意見略以:本件抵押權為林碧春與王世宏通謀虛偽所設定,實際並不存在資金流向,王世宏違背信託本旨設定抵押權予林碧春,違反信託法而無效,王世宏實係勾結外人欲策劃謀奪抗告人名下高達數億元之不動產云云。惟因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僅能為形式審查,抗告人上開所述縱認屬實,能否對抗相對人,係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或尋求其他途徑謀求解決,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以,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抵押權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其聲請拍賣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尚無不合。

㈡抗告人復提起抗告主張原審裁定有裁定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

法令之情形,依法應予廢棄云云。惟按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6項、第226條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上開規定,係法院製作判決書時始有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並不在裁定之準用範圍內,是抗告人以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22條第6項、第226條第3項規定就抗告人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詳細敘明理由,屬當然違背法令,應予廢棄云云,自無足採。另本件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規定「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之情形,況上開2種情形均係明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始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故抗告人引用上開條文,主張原裁定有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屬當然違背法令云云,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劉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5-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