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07號抗 告 人 洪淑芬相 對 人 亞太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2月6日本院所為104年度司票字第22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2年11月17日簽發,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1,650元,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3年11月5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到期後經提示僅獲支付部分,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其中79,750元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其中79,750元及自10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自無本票債務存在,此債務關係可能源於其與第三人東森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間之訂購契約,然抗告人與東森公司間有契約糾紛,故依法停止付款並請求賠償,且訂購契約係委託亞太銀行付款,而非相對人,抗告人亦未曾有簽署本票之行為,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為發票人,聲請其給付79,750元及自10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即令抗告人上揭所言屬實,惟此乃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說明,究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黃媚鵑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