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13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中興工程科技研究發展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歐晉德代 理 人 蕭偉松律師
馬紹瑜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變更法人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
4 日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24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分別於103 年8 月7 日第9 屆第8 次、103 年9 月9
日第10屆第1 次董事會議,依「財團法人中興工程科技研究發展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下稱系爭捐助章程)第6 條、第8 條規定選聘第10屆董事及董事長,嗣並檢送相關文件呈請主管機關教育部驗印,然教育部遲不同意前開驗印申請,抗告人即依法向本院登記處聲請辦理董事及董事長之變更登記,詎經本院登記處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主管機關許可之證明文件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抗告人對該駁回之處分聲明異議,復經原法院以教育部監督要點(下稱系爭監督要點)乃財團法人法草案通過前替代法律之行政規則,其既對「政府捐助財團法人」另有規範,則教育部以系爭監督要點第10條第2 項規定要求董事人選應由捐助單位派任,拒絕驗印及提出准許文件,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㈡董事為法人之重要機關,由何人擔任董事應由社員大會或捐
助章程所定之方式決定之,始符憲法第14條保障人民結社自由之意旨。依民法第32條、第59至65條之規定,主管機關固得檢查財團法人之財產狀況及財團法人有無違反許可條件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並對財團法人為前開民法所定之監督事項,惟其中並無任何授與主管機關得將財團法人區分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而可賦予逾越民法規定範圍之監督權限,更未授權主管機關得要求財團法人跳脫捐助章程之規定,而以主管機關所訂之監督要點規定方法選任董監事,亦無任何授權捐助機關得指派財團法人之董事代表之規定,而系爭監督要點僅係教育部自行訂定之內部行政規則,其中第10條第2項竟擅將財團法人分為「政府捐助」及「非政府捐助」,顯已違反民法規定,且就政府捐助之教育法人,竟於無任何法律依據且未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逕規定政府捐助之教育法人應由捐助及捐贈機關代表或其指派之人擔任董事,且人數應占全體董事2 分之1 以上,顯逾越民法所賦予主管機關監督權限之範圍,並涉及對人民結社自由與權利義務之限制,牴觸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相關規定,不當介入抗告人董事及董事長之選聘,前開監督要點規定及教育部依該規定拒絕對抗告人之申請事項驗印,明顯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又學理上雖有「替代法律之行政規則」,惟其應僅係指法律對特定領域全無規定或僅有極空泛之規定,始准以行政規則替代所欠缺之法規,作為處理行政事務之依據,且依法律保留原則,應以法律或法規命令規範之事項,即不得以行政規則替代之,且僅容許是類行政規則存在於給付行政領域,而完全排除干涉行政之適用,復就財團法人之監督於民法已有規範之情形下,有關主管機關之監督權限範圍本應依民法規定為之,且針對財團法人之監督權限係屬干涉行政,更應遵守法律保留原則,完全排除替代法律之行政規則存在之空間。
㈢又民法就財團法人部分之規定,僅於第59條規定財團法人於
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並未規定財團法人於登記後欲變更董事,亦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亦未規定財團法人於聲請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時,須檢附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證明文件,另非訟事件法第84條第1 項及第85條規定,除財團法人辦理設立登記,或法律規定須經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之事項外,財團法人辦理變更登記無須檢附主管機關許可之證明文件,此外,亦無任何法律規定抗告人變更董事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或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始能聲請辦理變更登記。再依司法院第3 期登記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第3 則之研究意見,只要法人聲請變更登記之事項非依法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或核備之事項,則法人如已提出變更登記之聲請書,並已載明原登記事項、變更登記等內容,附具聲請事由之證明文件,則法院登記處於形式上審查證明文件與聲請變更登記事項相符後,即應准予辦理變更登記。而關於財團法人依捐助章程規定改選每屆董監事,本非屬依法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或核備之事項,故抗告人依捐助章程第6 條、第8 條規定選聘第10屆董事及董事長,並因而向本院登記處提出變更登記聲請,已於聲請書載明變更登記之內容,並附具相關董事會會議議事錄等證明文件,縱未提出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證明文件,亦無與法律規定不符之處,本院登記處仍可進行審查而准予登記,以免影響抗告人正常運作及與不特定第三人之權利義務關係確定性。
㈣復原裁定認抗告人捐助章程第9 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已將
「經教育部准許」列為抗告人董事選聘、解聘之要件,而賦予教育部關於抗告人之人事決定權,故抗告人未檢附該准許證明文件,則本院登記處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而駁回登記之聲請,並無不當。然系爭捐助章程第9 條第3 項規定,所謂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經教育部「准許」後行之,係就所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是否依照章程規定以特別決議之方法進行表決,賦予主管機關就「決議程序及決議結果是否合法」乙事進行監督,非可謂主管機關即可取得抗告人內部董事人選進行干預之權力,更無賦予主管機關就抗告人之人事決定權,否則系爭捐助章程第6 至8 條何須規定董事及董事長之選聘方式,原裁定顯已誤解抗告人捐助章程之規定,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本院登記處103年12月11日法登他字第1430號函決定應予撤銷。⒊本院登記處應准許抗告人辦理第10屆董事長及董事變更登記。
二、按設立財團者,應訂立捐助章程;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民法第60條第1 項本文、第62條、第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人設立之登記,除依民法第48條第2 項及第61條第2 項規定辦理外,並應附具董事資格之證明文件;法人以事務所之新設、遷移或廢止,其他登記事項之變更,而為登記或為登記之更正及註銷者,應附具聲請事由之證明文件;其須主管機關核准者,並應加具核准之證明文件,非訟事件法第84條第1 項第2 款、第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所謂「其他登記事項之變更」,依其立法理由,乃指依法應登記之事項,例如民法第48條第1 項、第61條第1 項所列事項。另非訟事件法第84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董事證明資格之文件」,係指董事之產生及其應備資格之證明文件,即產生現任或新任董事之會議紀錄或其他證明文件,董事願任董事同意書及主管機關准許該董事備案之文件,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17條第1 款、第22條、法院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注意事項第16條亦有明定。再按法人登記之聲請有違反法律、不合程式或其他欠缺而可以補正者,登記處應酌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後登記之。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聲請;法人變更登記聲請書,應記載原已登記之事項,變更登記之內容及決定變更登記之程序與日期,附具非訟事件法第85條第2項所定之文件,並於聲請書內載明其名稱及件數;法院登記處於登記前,應審查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有無不完備之情形;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於收案後三日內酌定期間,命其補正,並於補正後三日內登記完畢。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92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2條、第4 條第3 款、第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向本院登記處聲請財團法人中興工程科技研究發展基
金會第10屆董事、董事長變更登記,並提出系爭捐助章程、董事會議議事錄、第10屆董事名冊、董事及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印鑑及身分證明文件、法人登記證書等文件,經本院登記處形式上審查後,認為抗告人所附文件有欠缺,於103 年11月25日以103 法登他字第1430號函命抗告人應於10日內補正提出教育部許可抗告人變更董事之證明文件,嗣本院登記處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教育部許可抗告人變更董事之證明文件,於103 年12月11日以103 法登他字第1430號函駁回抗告人之法人變更登記聲請等情,有法人登記聲請書及所附相關文件、本院登記處函附於原審卷宗可稽(見原審卷第8 至42、56頁)。
㈡按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財團設立時,應登
記董事之姓名及住所,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民法第59條、第61條第1 項第6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開規定,足見財團法人之董事、代表法人之董事為財團設立登記時,應得主管機關許可登記之法定事項,嗣後董事、代表法人之董事變更,係屬財團法人「設立許可事項」之變更,自應得主管機關之准許,此由首揭非訟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立法理由明文法人其他登記事項之變更登記,係指民法第48條第1 項、第61條第1 項所列事項之變更登記,體系解釋上兩者應為相同處理即明。蓋財團法人係以財產之集合為基礎之他律法人,與社團法人係以人之集合基礎之自律法人,設有總會、會員大會等意思機關者不同,財團法人為以財產為基礎之公益法人,為維護其公益性,對於影響財團法人存續或變更組織等重大事項,法律均設有特別規制,而董事屬財團法人之重要組織,何人出任及適任與否,攸關該財團法人及捐助章程之設立目的能否達成,故財團法人設立許可事項之變更,自應得主管機關准許始得為之,不能僅交由董事會以決議方法變更,此觀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主管機關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同法第64條、第65條規定,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機關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等語,就財團法人之組織乃至財團法人之董事賦予主管機關相當之監督權限可知。是抗告人謂財團法人董事之變動非屬法人設立許可事項之變更,主管機關依法並無許可或核准之權限云云,要非可採。
㈢又財團法人設立許可事項之變更,亦應得主管機關准許始得
為之,不能交由董事會以決議方法變更,方能貫徹財團法人之他律性及公益性,已如前述。非訟事件法第84條第1 項第
2 款既規定財團法人設立之登記,應附具董事資格之證明文件,則財團法人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規定為民法第61條第1項第6 款之董事變更登記,亦應附具董事資格之證明文件,始符立法意旨。而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17條第1 款、第22條及法院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注意事項第16條之規定,法人董事變更登記聲請,應附具董事之產生及其應備資格之證明文件,該證明文件包含產生現任或新任董事之會議紀錄或其他證明文件,董事願任董事同意書及主管機關准許該董事備案之文件。至抗告人另援引司法院92年8 月第3期登記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第3 則,稱法人登記處僅能形式上審查聲請事由之證明文件,故法人董監事變更登記之聲請,無庸提出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之文件云云,惟該研究意見係於非訟事件法94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前作成,且該業務研究會所涉案例情形,係就依當時著作權仲介條例規定董監事變更登記不需要主管機關核准,故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不予核備,但法院登記處應否准其變更登記之法律問題為釋示,與本件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規定,董事變更係屬財團法人設立許可事項之變更,應得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之情形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抗告人謂依非訟事件法第84條僅規定法人設立登記及辦理分事務所登記,應附具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之文件,其他如法人董事變更登記,無庸附具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文件云云,洵無足採。
㈣再者,依系爭捐助章程第9 條第3 項規定:「會議(即董事
會)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並經教育部准許後行之:章程變更之擬議,如有民法第62條或第63條情形並應經過法院為必要處分。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法人擬解散決定」(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已明定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須經教育部之准許後行之,抗告人雖稱該規定係就所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是否依照章程規定以特別決議之方法進行表決,賦予主管機關就「決議程序及決議結果是否合法」乙事進行監督云云,惟參諸系爭捐助章程第14條亦規定:「本會由於業務需要或其他因素,變更董事、財產及其他重要事項,均須經董事會通過,函報教育部許可,並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見原審卷第15頁),顯見抗告人變更董事除須經董事會以特別決議之方式通過,尚須函報教育部許可,亦即抗告人關於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乙事,依系爭捐助章程規定確應經教育部准許,始可變更,至為灼然。
㈤準此,抗告人向本院登記處聲請財團法人中興工程科技研究
發展基金會第10屆董事變更登記,依法即應提出主管機關准許該董事變更之文件,抗告人既未檢附業經主管機關准許之相關文件,經本院登記處命抗告人於10日內補正教育部許可財團法人中興工程科技研究發展基金會變更董事之證明文件(見原審卷第42頁),抗告人於103 年12月4 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書表示,主管機關教育部迄今仍遲不同意抗告人變更董事及董事長之驗印申請,且主管機關之許可並非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之法定要件,依非訟事件法第84條、第85條規定,聲請法人變更登記亦無庸檢附主管機關許可之文件(見原審卷第44至55頁),已明示拒絕補正,是本院登記處依非訟事件法第92條及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主管機關許可變更董事之證明文件為由,駁回本件變更登記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至抗告人辯稱教育部遲未就其變更董事及董事長之申請驗印、系爭監督要點均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等部分,查本院登記處係以本件不符系爭捐助章程規定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本非以系爭監督要點為據,抗告人如認主管機關前開不作為之行為顯屬不當,亦係是否尋求行政救濟之問題,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向本院登記處聲請抗告人第10屆董事及董事長變更登記,依系爭捐助章程規定即應提出教育部准許董事變更之證明文件,抗告人既未檢附前揭證明文件,經本院登記處命抗告人於10日內補正,抗告人並於103 年12月4 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書明示拒絕補正,是本院登記處依非訟事件法第92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5 條規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為由,駁回本件變更登記之聲請,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本院登記處前開駁回處分之異議,於法均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