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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抗字第 2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70號抗 告 人 李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順相 對 人 林世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4年5月22日103年度司字第2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自民國100年度起為抗告人總發行股數8,307萬0,612股,持有252萬3,400股,佔已發行股份總數逾3%之股東,因抗告人私募股票資金流向和帳目不清,恐侵害股東固有之權益,為此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 檢查抗告人自100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有抗告人之股票遭法院扣押在案,故相對人已喪失對該股票之處分權,亦無法行使任何股東權利,此乃涉及聲請人之訴訟能力問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然原裁定未先行確認相對人股權遭法院扣押後,是否還能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 聲請選派檢查人查閱公司帳冊,即遽而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原裁定之論斷實與職權調查主義相違背,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又抗告人前已就相對人所為之背信、侵占等犯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而相對人為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名義上雖係查詢抗告人是否有將相關款項匯至東莞李洲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東莞李洲公司),然其實質上之目的係藉此擾亂抗告人之公司營運,使抗告人不易對其背信行為進行求償。再者,依先前兩造共同決定由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帳之經驗,若相對人對抗告人公司帳目有任何疑義,皆可直接向抗告人提出檢閱帳冊之要求,進行查閱相關財產文件、帳簿及表冊,可見相對人並無不能檢閱帳冊之情形存在。況會計師查帳動輒數十萬至百萬以上皆有可能,若准許相對人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營運,不僅浪費公司財力,造成眾多股東財產權之損害,亦嚴重影響公司正常運作,是相對人既無任何無法查閱帳冊之情形,竟遽而聲請選派檢查人查帳擾亂公司正常營運,顯然已屬權利濫用。原裁定未察,竟准許相對人之請求,顯與法有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 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108號裁定、89年度臺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已嚴格限制其行使要件,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在立法上,已就股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而言, 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故聲請人如具有股東身分, 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份,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檢查,即已符合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自100年起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等情,業據提出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相對人持有股數資料表等件為證,且與原審依職權函查結果相對人自100 年起持有抗告人公司股份相符,有財政部台北國稅局104年2月13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抗告人100年度至102年度之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63至64頁),堪認屬實,是依上開說明,相對人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所持有抗告人之股票遭法院扣押在案,故相對人已喪失對該股票之處分權,亦無法行使任何股東權利云云,並提出本院103年10月2日北院木103司執庚字第117012 號執行命令影本為證。惟相對人所持前開股份於完成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前,並不會使相對人失其股東身分,自不影響相對人行使前揭少數股東之權利,況抗告人所指股票遭扣押之情形,業經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執行終結在案,有相對人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2月5日北院木103司執庚字第117012號通知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是抗告人辯稱原審未依職權調查相對人得否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 聲請選派檢查人查閱公司帳冊,與職權調查主義相違背,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並無可採。

(二)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名義上雖係查詢抗告人是否有將相關款項匯至東莞李洲公司,然其實質上之目的係藉此擾亂抗告人之公司營運,使抗告人不易對其背信行為進行求償。又依先前兩造共同決定由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帳之經驗,若相對人對抗告人公司帳目有任何疑義,皆可直接向抗告人提出檢閱帳冊之要求,進行查閱相關財產文件、帳簿及表冊,可見相對人並無不能檢閱帳冊之情形存在。況會計師查帳動輒數十萬至百萬以上皆有可能,若准許相對人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營運,不僅浪費公司財力,造成眾多股東財產權之損害,亦嚴重影響公司正常運作,是相對人既無任何無法查閱帳冊之情形,竟遽而聲請選派檢查人查帳擾亂公司正常營運,顯然已屬權利濫用云云,並提出備忘錄、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線路板事業處經營管理協定書及相對人存摺等件影本為證。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所謂權利濫用,係指當事人行使權利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言;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依一切情況,就其具體情形,有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求其妥適正當而言。本件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法律所賦與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乃正當行使權利,相對人並非於短期間內重複、多次提出聲請,難認相對人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再者,檢查人之選派,僅係公司帳目、財產之稽核,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通常情形本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況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限,既為法律所賦予,其目的除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外,亦隱含使公司健全發展之目的,是抗告人既未能舉證公司正常營運將因檢查人之選派及行使職權而生如何影響之具體情事,要難逕認相對人為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即為干擾抗告人營運之行為。從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已屬權利濫用云云,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 相對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抗告人自100年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有理由,原裁定參酌臺北市會計師公會之推薦,選任唐春金會計師為檢查人,亦無不當,應予維持。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梁夢迪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