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73號抗 告 人 生活家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 興相 對 人 江嘉萍
陳溪村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本院104年度全字第2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命超過「相對人於各提供新臺幣壹萬玖仟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應使相對人陳溪村繼續使用新北市富基漁港魚產品銷售中心A棟27櫃、相對人江嘉萍繼續使用新北市富基漁港魚產品銷售中心A棟28櫃」之部分,及聲請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係指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者而言。至所謂有必要,則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債權人因未定暫時狀態處分就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前所生損害,與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生損害衡量比較以為決定;所謂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無論財產上或身分上之法律關係均屬之,其為財產上之法律關係者,亦不以金錢請求以外之法律關係為限;又繼續性之法律關係固無論,即令非屬繼續性之法律關係,祇要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時,即得聲請為該項處分;而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無論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衹須能確定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即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59號、98年度台抗第539號、95年度台抗第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主張:相對人原於石門富基漁港地區從事魚產品銷售,嗣因配合政府政策,自民國102年起與政府指定之管理人即抗告人簽立租賃契約書,進駐富基漁港魚產品展銷中心A棟商場之A27號攤位。嗣於104年2月22日,相對人又分別與抗告人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①、②租賃契約),分別由相對人陳溪村承租該商場之A27號攤位(下稱系爭27攤位)、相對人江嘉萍承租該商場之A28號攤位(下稱系爭28攤位),均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2月22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而為符合產銷中心保障當地漁民生活之目的,系爭①、②租賃契約特別於第2條第2項約定有續約條款:「本契約期滿,若乙方(即相對人)於合作期間無重大違約,且各方面配合正常(含繳款及各種規定),則乙方有優先續約權」。惟抗告人於104年5月19日竟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藉故以莫須有之事由,剝奪相對人之優先續約權,並要求相對人應於104年5月31日將系爭27、28攤位清空遷出。相對人將以「確認優先續約權存在」等訴訟、「請求履行系爭①、②租賃契約中之優先續約條款」之給付訴訟等予以確定兩造間所爭執系爭①、②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規定之「爭執之法律關係」之要件。另相對人江嘉萍自幼即於富基漁港從事魚產銷售迄今,相對人江嘉萍與相對人陳溪村結婚後育有一雙兒女,一家人均仰賴系爭27、28攤位之收益為生,是倘依抗告人之要求遷出系爭27、28攤位,因相對人一時間無法找到可替代之營業處所,且因系爭
①、②租賃契約亦約定未予續約之攤商,其他攤商亦不得僱用,此無非剝奪相對人一家賴以維生之營生方式,又若抗告人將系爭27、28攤位出租予第三人,因第三人亦得主張優先續約權,則縱相對人嗣後獲得本案勝訴確定判決,亦將造成相對人永久無法使用系爭27、28攤位之重大急迫之損害。再者,相對人係銷售活海產,需有設備將海水抽出加以過濾並且加氧,透過流動活水來維持海產之生命,故相對人先前已於系爭27、28攤位投入諸多之活水相關設備,又因該等設備係以水泥直接灌作於攤位上,並有諸多管線埋設於水泥漿之中,若將該等設備拆移後則無法挪至他處使用,對相對人而言亦會發生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此外,相對人所有之漁船已老舊需更換馬達,相對人江嘉萍目前仍有高額貸款尚需清償,且漁船每次加油需數萬元,漁工薪資更需數十萬元,漁船出海捕撈魚貨更會受到天候、潮汐影響,營收並非穩定,因此,相對人陳溪村從時魚貨捕撈及批發業務之收入非可維持家計,況相對人陳溪村所捕撈之魚貨,亦需使用系爭27、28攤位之活水設備作為中繼站,之後始將魚貨批發給其他攤商,若無系爭27、28攤位,相對人陳溪村實難從事魚貨之批發業務,生計將會受到嚴重影響,以上情形,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必要性之要件。因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為(一)先位請求:於本案訴訟終結前,相對人陳溪村得繼續使用系爭27攤位。相對人江嘉萍得繼續使用系爭28攤位。(二)備位請求:於本案訴訟終結前,相對人陳溪村得依與新北市富基漁港漁產品產銷中心A棟每月租金同為新臺幣(下同)9500元攤商之租賃契約之相同條件繼續使用系爭27攤位。相對人江嘉萍得依與新北市富基漁港漁產品產銷中心A棟每月租金9500元攤商之租賃契約之相同條件繼續使用系爭28攤位。(三)再備位請求:抗告人應與相對人陳溪村續定如104年6月4日民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補充理由狀附件一之租賃契約。抗告人應與相對人江嘉萍續定前開書狀附件二之租賃契約等語。
三、抗告人辯稱:系爭①、②租賃契約第2條第2項已約定:「本契約期滿,若乙方(即相對人)於合作期間無重大違約,且各方面配合正常(含繳款及各種規定),則乙方有優先續約權」。是相對人需「無重大違約」及「各方面配合正常」等條件同時具備,始具有優先續約權,然相對人因有偷斤減兩之情事,已不符合前揭優先續約權之條件。又系爭①、②租賃契約於104年5月31日期限屆效力當然消滅,相對人所指應定暫時狀態之內容應為新租賃關係,然新租賃關係並非相對人可單方面決定,新租賃契約內容亦非不可變更,故兩造仍須就續約條件討論後,始得成立新租賃關係,是相對人所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法律關係仍未特定,亦即縱相對人所主張之優先續約權將來獲得本案勝訴判決,亦無法創設104年6月1日起之租賃關係。另現今抗告人與富基漁港其他攤商所簽訂之新版租賃契約期間均為2個月,縱相對人優先續約權案件勝訴,其本案中僅得請求抗告人簽約1次即2個月,當然不得請求抗告人無止盡連續多次簽約,而原法院以本案訴訟確定前為定暫時狀態之期限,顯已踰越相對人本案勝訴可獲之2個月租約期間利益。則相對人本件之聲請即無理由。又系爭①、②租賃契約縱獲續約,期間僅2月至104年7月31日止,則相對人充其量僅損失2個月之營業利益,並非重大,而考量相對人是否可能遭受重大損害,不應以未來無法預知之其他合約,方為適法。原裁定已使相對人取得超過其他合法攤商應有合約權利,等同得藉由原裁定續約15次,此造成努力營業避免違約之其他合法攤商,群起公憤而抗議,抗告人為維護富基漁港聲譽而為監督管理,決定不予續約,然原法院裁定後,每日需花費大量人力、物力安撫其他攤商,原裁定僅考量相對人合約利益,而犧牲富基漁港全體攤商利益,實有不當等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聲請。
四、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77條之9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本案請求確認租賃契約之優先續約權存在或請求履行系爭①、②租賃契約中之優先續約條款,核屬因租賃權涉訟,又系爭27、28攤位租賃期間均為2月,每月9500元,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3萬8000元。是本件聲請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抗告人以原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適用法規不當為由提起抗告,其抗告應為合法,合先敘明。
五、經查,相對人請求抗告人履行系爭①、②租賃契約之優先續約約定,或確認前開契約約定之優先續約權,則就本案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等情,已經其釋明其本案之法律關係,即係以系爭①、②租賃契約第2條第2款所明定之優先續約權法律關係。又相對人已釋明其如未能承租系爭27、28攤位之損害,其中包含設備無法單純移轉,一旦拆除無法續為回收使用之損害、他人承租使用系爭27、28攤位,即無法回復至原攤位之損害及因遭解約後,亦無法受僱於於富基漁港展銷中心,其藉系爭27、28攤位營生,並無其他維持生計之事業,如未能繼續使用系爭27、28攤位,將使相對人一家生計陷入困境等情。該部分均為相對人於無法繼續使用系爭27、28攤位,所致生之立即損害,且有不能回復之虞。已足認相對人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之損害應僅為相對人未能續約之2個月營業損失,不應考慮其他合約因素,而原裁定之結果,實質上致使相對人得無條件續約15次,已造成其需花費大量人力物力安撫其他合法攤商,且亦犧牲富基漁港全體攤商之名譽與利益云云。然抗告人已未釋明其因由相對人續為使用系爭27、28攤位,所需額外花費之人力物力損害,或將致使全體富基漁港展銷中心攤商受有何種名譽或利益損害。而考量相對人未能續約使用系爭27、28攤位實質上損害,已經相對人釋明如前,難認相對人以未知之其他合約不確定之損害釋明其損害,綜此,相對人已對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為釋明。
六、惟審酌相對人之本案爭執之法律關係為系爭①、②租賃契約之優先續約權,相對人於前開契約中固得請求續約。惟抗告人與富基漁港攤商所簽訂之後續租賃契約期間均為2個月,此尚未簽署之契約(下稱未簽署契約),期間自104年6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有相對人提出之新版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65頁)。足認以相對人主張之爭執法律關係,即依據系爭①、②租賃契約請求履行優先續約權後,締結尚未簽署契約後,系爭27、28攤位之租賃契約期間應續至104年7月31日。而相對人如主張於104年8月1日以後尚可再續約繼續使用系爭27、28攤位,應由相對人另為請求。
依相對人釋明之本案請求原因,相對人僅得於104年7月31日前允許相對人繼續使用系爭27、28攤位。相對人聲明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得繼續使用系爭27、28攤位,與其前開釋明之本案爭執法律關係未合,而難認其已釋明自104年8月1日起至本案訴訟終結前之爭執法律關係,是就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期間,超過104年7月31日後之期間並非有據,而應予駁回。復審酌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命抗告人應允許相對人使用系爭27、28攤位,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應以抗告人受處分後,自104年6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間,不能利用系爭27、28攤位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即以系爭27、28攤位2月租金各1萬9000元為擔保之金額,以補釋明之不足。
七、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先位請求於本案訴訟終結前,繼續使用系爭27、28攤位,僅認相對人就104年7月31日以前得繼續使用系爭27、28攤位部分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相對人復陳明願就抗告人所受損害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擔保後,是其就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而應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相對人所為備位及再備位請求,依前所述,仍有前開期間始屬有理之情形,則先位請求既經審認如前,即毋庸再審酌備位、再備位請求。原裁定就超過前開應准許部分,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相對人之聲請有理由部分,原裁定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徐千惠
法 官 黃愛真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仁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