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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抗字第 2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92號抗 告 人 陳菁雯相 對 人 陳家臻

逄振霈陳淑珍范淑璁林惠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共有人決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8日本院所為104年度聲字第6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將兩造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償提供予美墅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使用管理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產生排除抗告人使用管理系爭建物之法律上效果,於抗告人欲轉讓所有不動產時,依法須告知系爭建物由管委會無償使用管理之情,必將減損抗告人所有不動產之出售價格,原裁定以系爭決議不構成民法第826條第1項情形,即謂不會損害抗告人權利,顯有不當。系爭建物固有相關機電設備,惟僅須在各水泥牆隔間入口處安裝鐵門即可達到維護設施安全之目的,實不須將系爭建物置於管委會管理之下,此無異將社區全體住戶之利益建立在抗告人之損失上,顯不公平。又抗告人無意將系爭建物出租,係因建物遭占用所受損害多以租金為估算方式,原裁定以系爭建物不宜出租為由,否定抗告人受有財產上不利益,顯有未當。管委會一方面稱系爭建物於安全維護之重要性,他方面卻放任閒雜人等出入系爭建物,顯然違背安全維護之本質,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本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變更共有物之管理者,必以共有物之管理係經同條第1項規定而定之管理,且聲請人須為不同意之共有人(不問是持反對意見之積極不同意共有人或未表示意見乃至於未參與同意決定之消極不同意共有人均包括在內),並所定之管理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始得為之。而是否顯失公平,應由法院依非訟程序,斟酌一切具體情事,參考社會一般觀念為標準,以及共有物之性質、面積、使用狀況等具體客觀情事定之。又所謂「公平」係指各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狀態相互比較而言,雖各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狀態相互比較下並未全然均等,倘管理人未濫用其管理權利,權利義務狀態亦無顯然失衡,則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倘管理人於未經共有人同意下,逕將共有物之使用收益獨厚特定共有人,應有審究公平性之必要,而不同意之共有人亦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該管理,俾免多數決之濫用,並保障全體共有人之權益。

三、經查:

㈠、抗告人雖稱系爭決議同意系爭建物由管委會無償管理使用,將造成其所有不動產之售價減損,並致其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建物之損害,對抗告人顯失公平。惟兩造既均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且共有權利範圍各為1/6,縱系爭決議確有如抗告人前述損害其權益之情事,則相對人顯然亦受有相同損害,堪認各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係均等之狀態,並無獨厚或獨害特定共有人,致共有人間權利義務產生失衡之情形。是按前說明,難謂系爭決議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

㈡、抗告人雖以系爭決議目的係為維護設施安全,進而爭執管委會將系爭建物用以堆放雜物、資源回收及停放機車之管理方法,惟變更共有物管理方法之程序所欲解決者,係共有人間使用共有物之公平性,而管委會就系爭建物之管理方式並未使共有人於使用管理上產生不公平之情事,已如前述,是縱管委會就系爭建物之管理有違反決議目的,仍非本件變更共有物管理方法之程序所能審酌。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並不足以認定本件共有物管理方法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抗告人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變更共有物之管理方法,自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陳智暉法 官 蕭涵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案由:變更共有人決議
裁判日期:2015-09-23